从案件看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_法律论文

从案件看解决国际争端的司法途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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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中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不可避免地发生争端,因此,国际争端的解决一直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国际社会是一个多元化主权国家并存的分权社会,没有统一的强制解决争端的机制,争端的解决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最初的国际争端的解决较多地借助于一国的实力因素,威胁着国际和平与发展。1899年海牙会议后,国际社会开始致力于争端的和平解决,直至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才确立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机制。《宪章》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八种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而通过联合国组成机构的国际法院是争端可资解决的重要途径。国际法院是现今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司法机构,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负有重要责任,其地位和作用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各国对其能公正解决国际争端有着极高的期望,特别是9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对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提出建议。我国学者也关注着国际法院,提出了我国对待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现实态度。笔者主要从国际法院的案例来谈谈国际争端的一些基本问题并述评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及其它一些法律问题,以期对我国实践中的取向有所裨益。

一、关于国际争端的几个问题

(一)国际争端的含义 对于国际争端的说法不一。一种说法认为国际争端是指世界上两国之间、多国之间或国家集团之间的争端;〔1〕一种说法认为国际争端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于某一特定权利或特定事实主张不一致,或对于某一事实的法律观点或利益关系相冲突;〔2〕1924 年常设国际法院在马弗罗马蒂斯特许权案的判决中对国际争端的解释是:“国际争端是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不一致,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3〕以上定义各有其短长。 笔者认为,国际争端是指事实上存在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而产生的争执。

传统的国际法把国际争端仅限于国家之间。但是随着国际社会形势的发展,国际法在一定程度上把国际组织等纳入国际法主体的范围。这一类主体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是没有理由被排除在国际争端的范围之外的。就联合国这一典型的国际组织而言,它可以通过大会或安理会请求国际法院就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以解决联合国与国家之间的争端。国际法院在1947年关于联合国总部协定第二十一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的咨询意见中,认为美国和联合国之间存在着争端,争端的实质是联合国总部协定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因此,国际组织应该也是国际争端的主体。

个人、法人团体为一方与国际法主体间的争端,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是国际争端,但重要的是这类争端往往会引发国际争端。常设国际法院在马弗罗马蒂斯案中指出:虽然起初关于特许权的争端是发生在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但一旦希腊政府参与了此案,主张其依国际法规则保护本国国民时,这一争端就成了两国间的争端了。

(二)国际争端的特征 国际争端主要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国际争端发生在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也有发生在国家与国际组织及国际组织相互间。

二是国际争端的解决相当复杂。主要体现在:首先,“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国际社会不存在一个超越国际法主体权利之上的机关来制定法律、审理案件、强制执行其判决,一个国际争端的解决往往要灵活运用几种解决办法。如国际法院在1950年哥伦比亚诉秘鲁的庇护权案的判决中,虽然尽可能地明确了双方在本案中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没有提出一个具体可行的解决办法。法院判定哥伦比亚的使馆庇护应立即停止,又判定哥伦比亚没有义务将秘鲁的叛乱领袖交秘鲁当局。至此,争端并未解决,法院把问题留给了哥秘双方谈判解决。其次,国际争端关系到国家利益,争端是否有效解决直接关系到国际和平与安全。最后,国际争端的解决办法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从依靠当事国的实力解决到联合国把争端的解决纳入集体安全保障体系,从以谈判等政治方法解决发展到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从承认战争是合法手段到强调争端和平解决的国际义务,国际社会走过了一个艰难的历程。

(三)国际争端的分类 传统国际法把国际争端分成法律性争端和政治性争端,或称可裁判的争端和不可裁判的争端。这种分法得到国际实践中一些条约的确认。1903年英法仲裁条约将属于法律性质或关于条约解释的争端提交仲裁,为以后不少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条约所沿袭。《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也采纳了这种分法,列举了四类法律性争端。

对于这种分法,也有不少学者提出批评,认为这种区分是虚构的,法律上站不住脚,实际无用〔4〕。理性地分析, 这种区分确有些问题。

首先,理论上如何确立划分的标准。国际实践及一些学者提出以下标准:其一,在有关条约提出的保留中,界定政治性争端是有关国家荣誉、独立和重大利益的争端,这种争端被排除在条约的解决机制之外。其二,以国际法存在法律上的欠缺为前提,认为能用现行的国际法裁判的是法律性争端,否则为政治性争端。其三,采纳1925年罗加诺条约的规定,把当事国争夺权利的争端视为法律性争端,其余是政治性争端。

这三种标准在理论上并不充分。第一种标准似乎有减损条约作用之嫌,且荣誉、独立等概念并不确定,国际争端一般都是关系国家荣誉和重大利益的。就第二种标准而言,向来有法谚禁止法官以法律欠缺为由拒绝审判。且从法律逻辑上讲,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应当认为是法律所容许的,对于缺乏实体规则依据的请求,并非无法裁决;且有无法律可依尚需判定,事先作出规定认为不可裁判是说不通的。以第三种标准区分争端,往往要看当事国的态度,这就给了当事国以回避审判的可能。因此,正如劳特派特所言:“要确定一种标准来决定某一特定的争端是否包括在法律争端的范围之内,是不大可能实现的目标”。〔5〕

其次,实践中区分的难度也很大。胡伯在1925年常设国际法院的演讲中就曾指出:“一切国际争端总有其政治因素存在”。国际法院的实践对这种两分法也有过否定的回答。如1979年美国诉伊朗的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伊朗提出法院不应审理,因为这一所谓的“人质问题”涉及美国在伊朗从事颠覆合法政府等政治活动。“人质问题”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方面”。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应由于某一争端涉及重要的政治问题就不审理。该案的审理表明:国际法院的管辖不因争端的政治性或法律性而有所区别。

笔者认为,尽管作这种区分有种种困难,但是,对国际争端的这种分类却是一种现实的取向。它表明了国际法要求建立司法解决争端的普遍性义务与各国为确保本国安全的现实主张之间的妥协。劳特派特曾以这样的话来评价其现实价值:“这种区分促使人们注意必须提供方法以调整国际法使其适应国际情势变化这一方面可能是有用的;这些区别在提示政治家或作者们哪些争端应该用特殊保留的方法免除强制司法解决义务方面可能是有价值的”。〔7〕

二、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

(一)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二章的规定,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含以下内容:

(1)对人的管辖范围

《规约》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因此,只有国家才能成为法院的当事国。但实际上有关个人的求偿仍能在国际法院的裁判下得到实现,只是需要其本国支持其请求并代表他向法院提出。国际法院曾多次声明:“一个国家为它的国民在一个国际法庭提出诉讼,就是主张它自己的权利,即保证国际法规则在它的人民身上获得尊重的权利”。〔8〕

《规约》对于国家是否具有诉讼能力方面是有限定的。《规约》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本规约当事国间的诉讼;非规约当事国能否获得诉讼能力由安理会决定。

(2)对事的管辖范围 就《规约》的规定和法院的实践来看, 对事件性质的范围并不限定。《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院管辖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国际法院在实践中成功地解决了既包含政治性质,又有法律性质的混合性争端,如1967年的北海大陆架案等。

(3)管辖权的依据

国际法院对某一案件的管辖权实质依据是当事国的同意。但法院为了对具体的争端进行审判,必须使争端当事国按《规约》第三十六条具备其中某一种形式。形式依据有三类:

一是特别协定。即争端当事国就某一具体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管辖的协定。以这种形式确立法院的管辖权,往往是《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指出的“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以此形式确立管辖权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占较大比例,实践表明这是比较可取的方法。优点在于:特别协定往往是在争端发生后,经过当事方充分自愿协商接受法院的管辖的,协定具体限定了法院诉讼管辖权的范围,从而减少了当事国双方有关管辖权等非实质性问题的争执,容易进入实质性问题的审理,有利于争端的尽快解决,且判决易被当事国所接受。如1967年联邦德国诉丹麦、荷兰的北海大陆架案。联邦德国分别与丹麦、荷兰订立特别协定,将划分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协定中明确请求法院判定划分它们之间的大陆架应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承诺按法院指明的规则划界。这使得法院能及时地审理此案。

二是条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即在条约中缔约国同意把今后因条约所载事项发生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以此形式确立法院的管辖权往往是《规约》第三十六第第一款的“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在条约中规定争端的解决办法,有以下优点:以条约方式规定接受法院的管辖,有相当的灵活性。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具有任择性,缔约国可自由决定接受与否。同时,对争端的解决当事国具有相当的预见性。因为条约一般都规定哪一种争端应提交法院解决;解决争端所适用的法律往往是条约本身,实践中,1987年的美国根据美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及其补充规定,就意大利政府征用美国在意大利的独资公司(ELSI)的求偿问题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据此确立了管辖权。但是,国际法院以此确立管辖权的案件并不多。

三是声明接受《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任意强制管辖条款。该款规定:当事国可就有关性质的法律争端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从国际法院的实践看,以声明接受法院强制管辖为依据,以请求书方式提起诉讼的案件占了比特别协定起诉更大的比例。因此,在讨论如何加强国际法院的作用时,人们往往把焦点投向了如何改善规约的任意强制条款,有的甚至提出建立普遍的强制管辖义务。

事实上,以声明接受强制管辖条款而确立管辖权,虽然可增加通过法院途径解决争端的可能性,起诉的方式也较简便,但缺点也不少。如在诉讼中,难以避免关于法院管辖权的争执,影响诉讼效率,也可能增加执行判决的难度。在1984年的尼加拉瓜案中,美国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多项反对主张,被法院驳回后,美国退出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的遗憾是显而易见的。正如英国学者阿库斯特所言:“一国如果愿意接受法院的管辖,通常也就愿意执行法院的判决。真正的困难在于首先要说服一个国家接受法院的管辖。”〔9 〕现今建立普遍性的管辖义务更是不现实的。因为国际社会尚处于分权状态,国家尚有强弱之分,试图建立一个强制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恐怕只是少数强国的理想。

2.咨询管辖权 根据《宪章》第九十六条和《规约》第四章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它专门机构,对于有关的法律问题得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由此可见,法院的咨询管辖权的特点是:其一,能成为咨询管辖当事方的只是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其它专门机构,国家则不能;其二,只能对法律问题行使管辖;其三,发表的只是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从国际法院的实践看,法院发表的咨询意见至少起到两大作用。一是促进国际争端的解决。如联大1988年请求国际法院发表的关于1947年联合国总部协定第二十一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的咨询意见,法院认为美国有义务依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把已存在的联合国与美国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从而促进了争端的解决,二是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1950年国际法院就《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不仅为联合国决议所接受,并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的条款所吸收。

(二) 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1.管辖权的确立以当事国的同意为基础 当事国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是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表明国家有条件地自愿限制其主权。当事国的充分同意不仅是法院有效建立管辖权的基础,更是案件得以顺利审理和判决得以执行的基础。国际法院的实践中,许多涉及管辖权的抗辩,实质上是对法院所援用的管辖权是否建立在充分同意基础上的质疑。这些抗辩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院对实质性问题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

当事方表示同意一般是以协议、声明、条约条款等形式,时间上一般是在事先或争端发生时。国际法院成立后受理的第一个案件科孚海峡案,注释了“当事国同意”的方式和时间。该案中,阿尔巴尼亚对英国以请求书方式向法院对其提出的诉讼表示强烈反对。阿认为,只有在争端双方都接受了法院的强制管辖权时,一国才能单方面向法院起诉,而阿尔巴尼亚并没有表示接受强制管辖;同时,也不存在对阿有拘束力的条约可把争端提交法院,只有双方以特别协定的方式才能建立法院的管辖权。双方争辩的焦点实质是是否需“当事国同意”。对此,法院判定:“同意”仍是基础,只是时间、形式不求一致。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曾致信法院,虽然对英国的起诉提出强烈抗议,但信的末尾表示阿还是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准备出庭应诉。这起到了决定作用;《规约》并未就表示同意的方式作出规定;没有规则阻止当事国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表示同意。

2.发生争端的时点 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确定争端发生的时点关系到争端是否属于管辖范围、法律规则的适用等重要问题。

首先,关系能否管辖。一般而言,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文件中都载明了条件。有的国家表示只对作出声明后的事件接受法院的管辖。如1955年葡萄牙诉印度的印度领土通过权案中,印度抗辩:印度政府在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时声明,只有1930年以后的争端才提交国际法院,而印葡争端发生在1930年前,所以法院无管辖权。法院认为,从争端的中心问题看,争端是发生在1930年后的,法院有管辖权。

其次,关系适用何时的法律。胡伯在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充分肯定了时际法规则。根据时际法规则,解决争端应适用争端发生时的有效法律规则。因此,确定何时发生争端,对适用法律规则有重要意义。国际法院关于联合国总部协定第二十一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的咨询意见,对确定在什么情况下争端已客观存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法院认为争端的存在不取决于当事方的肯定或否定,从当事方对某一事务采取相反态度时起就存在争端了。

3.法律适用 按照《规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依国际法裁判,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决和公法学家的学说作为补充资料。同时,在当事国同意下,可依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

《规约》第三十八条实际上只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指导。因为除国际条约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明确性外,国际习惯等其他法律渊源本身都需要法院进一步明确。如在北海大陆架案中,丹麦、荷兰坚持以等距离加特殊情况原则划界,因为它已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法院认为并不存在着这样的习惯规则,虽然有些国家以此划界,但没有证据表明,它们的做法是因为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法院的判决对于习惯国际法规则如何形成及有无这样的习惯法规则无疑意义重大。

《规约》把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虽然国际法对于什么是一般法律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但这样规定至少承认了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外的法律原则的拘束力。 笔者认为, 国际法院1958年的巴塞罗纳案是依一般法律原则裁判的。对本案的实质问题,即对比利时是否有权对作为加拿大法人的巴塞罗纳公司中的本国股东,因公司所在国西班牙对公司采取措施而遭受的损害行使外交保护,法院认为由于国际法尚无关于公司和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所以必须求助于一般国家的国内法规则,并在这基础上作出判决。

法院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仅是裁判依据的补充资料。规约第五十九条“法院的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似乎排除了国际法院判例的效力。但国际法院的实践表明,法院会经常提到先前的判决,法官也有意无意地遵循着判例。最为明显的是法院在大陆架划界的实践中。第一个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判例北海大陆架案所阐明的大陆架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原则等都对以后的海洋划界产生过重大影响。法院的法官多数由国际法学家担任,而法官的一贯立场、观点在判决中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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