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研究论文_马沛

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研究论文_马沛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 沈阳 110034

摘要: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类型愈发多样,数据量也与日俱增。社会各界关于数据是否属于财产领域的探讨声也逐渐增高,因此本文将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在阐明数据与信息的联系与区别的基础上,重点围绕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进行简要分析研究。

关键词:数据;法律属性;民法定位

引言:本文通过探究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一方面可以有效帮助人们加深对数据的理解与认知,使其能够正确看待数据与信息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有效明确数据的法律属性与民法定位下,为后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解决数据纠纷问题提供重要的理论参考。

一、数据与信息的联系与区别

(一)数据与信息的联系

数据与信息之间联系紧密,信息无论是生成还是传输与存储,均需要以数据作为基本形式,掌握数据的同时即代表着可以获取相应信息。因此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当中,通常会将数据的概念与信息的概念进行交互使用。流入欧盟国家在其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便直接将数据表述为立法保护对象。这也主要是由于数据与信息本身具有一定的共生性,尤其是在信息化时代下,数据与信息之间具有诸多的共同意义。

(二)数据与信息的区别

但数据并非完全等同于信息,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例如独立于传送媒介的信息,数据不仅具有信息本体的属性,同时也具备信息媒介这一属性。数据本身所具备的流通性及其易于复制与传输等特性,使其可以自然流通在封闭的计算机与网络技术体系当中[1]。但不同于信息可以通过纸张等在内的各种媒介进行表达,在信息化时代下电子数据只作为表达信息的方式只宜,因此数据只能被看作是信息技术媒介的一大重要特征,并不能完全取代信息。

二、数据的法律属性与民法定位分析

(一)数据非客体性

通过结合数据与信息之间的界分,可知数据本身带有可流通性与可分享性。按照信息生成与流通中的既定规律,人们可以随意复制或删改、传输数据,这也导致数据虽然从理论层面上具备特定组合形式,但其并不能构成客体特定性,民事主体难以完全独立占有数据或对其进行单独控制,这也决定了数据的非客体性。不仅如此,着眼于民法角度来看,数据也难以具备其所需的独立性。由于数据的存在必须依附于某一载体,因此民事主体无法对数据进行直接控制,而即使民事主体可以对包括电脑终端在内的各种数据载体进行同步控制,由于数据易于复制、可在网络中自由流通等特性,也使得民事主体根本无法控制数据完全独属于自己。因此类似于利用报纸或电视等媒介对隐私权、知识产权进行侵犯,网络数据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或是知识产权的侵犯,也应当被归属于以媒介为工具的侵犯[2]。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目前民法当中,规定将包括智力成果等在内的“无形物”作为权利课题,但由于数据在对权利义务进行界定的过程中,不同于智力成果完全依赖其包含的各项信息内容作为判定依据。数据主要通过利用其在存储在网络中的比特形式,界定权利义务关系,故而使得数据与知识产权具有本质区别,其无法具备信息垄断性的特征。因数据既不具备独立性,也不具有特定性,因此其在民法中并不能够作为客体的“无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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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据非财产性

在探究数据的法律属性与民法定位中,明确数据非财产性尤为重要。本文认为,数据必须依附各系统要素如平台、代码等才能存在,不具备独立发挥效用的特性,也无法直接产生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在民法中直接认定数据是财产并没有意义。不同于数据,信息因其可直接交易而带有财产性,而在数据中,其实际价值取决于数据中具体显示的信息,即便数据形式完全一致,显示出的各种信息内容也会使得性质判断结果千差万别。如承载着隐私信息与网络游戏的数据,所显示出的信息分别属于隐私信息与虚拟财产信息,虽然数据控制者在已经征得用户同意的基础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数据交易,也可以使得数据从中产生一定价值而令数据看似带有财产性。但实际上,数据所表达的信息通常直接受到个人信息、个人隐私等诸多保护制度的制约,难以完成正常交易。例如美国曾经发生过一起电子邮箱继承案,被起诉方雅虎公司正是以涉及用户隐私为由,拒绝了起诉人向雅虎公司索取其亡子邮箱账号与邮件的要求。本文认为,即便亲属要求“继承”死者的电子邮箱与邮件,从本质上来说也只是要求获得操作死者邮箱数据的权限,而非真正继承“财产”。这也意味着数据本身并非财产价值直接来源,数据控制与自我保护才是数据价值的真正来源。加之当前我国民法中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因此导致信息交易中的不确定性极大,这也使得数据在民法中暂时不具备具有财产性的条件。

(三)数据交易性质

在大数据时代下,大数据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也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同。而目前利用大数据获取经济价值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其一为网络运营商通过深入分析和挖掘其现有的各项数据资源,生成有价值的统计结果或个人偏好结论,而后对数据进行重组、再利用等方式,帮助网络运营商筛选出所需的产品与服务,实现个人广告精准投放等操作,并由此获得相应经济价值。其二为直接进行大数据交易而产生经济利益[3]。在第一种方式中,大数据并不具有单独的财产意义,而只是作为一种企业所学的经营要素,是通过企业整体协作运行的方式才产生了经济价值。而在第二种方式中,我国当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数据能否直接作为买卖合同标的,并由此获得财产的意义。但按照民法中对买卖合同的现有规定,本文认为大数据交易合同在民法当中,并非一种买卖合同,而应当作为一种数据服务合同。考虑到数据在交易中带有的服务性质,加之其自身具备的可复制、可流通等特性,基于合同法下,大数据交易合同应当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并需要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结束语:总而言之,数据与信息之间虽然具有一定联系,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也决定了数据在民法中不具备客体性和财产性。即便是在大数据交易中,交易合同性也更加贴近于服务合同而非买卖合同。针对数据所具有的本质特征,我国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对其具体属性与民法定位进行深入探讨,尽快制定出相关完善的法律法规与条例规定,使得我国公民个人数据信息与民法人格,均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梅夏英,罗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英文)[J].Social Sciences in China,2019,40(01):82-99.

[2]孟涛.基于“丰鸟数据之争”的数据财产的法律属性与保护路径[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0(02):77-84.

[3]温昱.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分类意义[J].甘肃社会科学,2018(06):90-97.

论文作者:马沛

论文发表刊物:《科技新时代》2019年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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