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0)
摘要:近年来,“借款型”受贿作为受贿的新新形式广泛出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借款型”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理论界中存在广泛争议,本文中,笔者将通过案例以及观点展示进行阐述与分析,最终明确“借款型”受贿的行为性质。
关键词:民间借贷 受贿罪 贷款利率 不正当利益
一、案情简述
2010年9月王某在担任某监区长期间,在其了解到服刑人员李某的家庭状况以后,王某主动提出把自己的钱借给李某的儿子李某某,约定年利率为40%,李某某因其父亲李某受王某的监管而同意,随后,王某向李某某卡中转入30万元,李某一年后出狱,李某某在其父亲出狱后向王某卡中转入本息共计42万元。
二、观点展示
针对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行为,理论界出现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王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仍属于普通公民,因此,本案中其与李某某之间所成立的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借贷合意,因此该行为不属于刑法范畴。
观点二:“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王某的行为涉嫌受贿,但是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王某的行为性质做出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不应给予其刑事处罚。
观点三: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该借贷行为正是其主动提出,而借款人正是因为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权利地位而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从本质上说,王某的行为正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利益,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索贿。
三、案件分析
1.王某的行为性质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首先,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借款型”受贿做出规定,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立法者不能够对每一种犯罪行为都做出具体的规定。从受贿罪的性质上看,其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清廉,受贿的本质也就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本案中,王某正是利用了其监管李某的条件,以及其作为监区长所形成的权利地位因此主动向李某某提出借款给李某某并且收取高额的利息,李某某也并非完全自愿,其正是受王某权利地位的影响,考虑到其父亲正是由王某监管,因此同意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民间借贷应遵循双方真实意愿,以自愿为原则,显然该案件中,李某某同意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本质上看,王某的行为正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其次,本案中李某某之所以同意借款并且支付高额利息,其正是考虑王某作为其父亲所在监狱的监管领导,希望王某对其父亲李某多加照顾,因此,本案的性质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特点。
最后,本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借款,并且其最终获得了高额回报,该行为不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其获得的收益也远远超出其他正常投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从客观上来看,王某的行为系用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非法索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索贿。
2.王某受贿数额的认定
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那么其受贿金额应该如何定性?结合当前司法实践 “葛培宁受贿案”的判决依据参照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及以下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归还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大于24%且少于36%的,超出24%的部分利息系当事人双方自然债务,即,若借款人归还该部分其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若借款人未归还该部分,出借人也无权向出借人索要。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大于36%则超出36%的部分为约定无效,借款人若已归还其可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予以返还。因此,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应参考双方约定的利息,若双方约定的利息大于36%,则超出36%部分的利息金额应认定为受贿金额,针对上述案例,王某与李某某约定利息为40%,超出部分为4%,30万本金*4%=1.2万元,即王某的受贿金额应为1.2万元。
对于此种认定方式,笔者认为较为机械,且不能完全规避“借款型”受贿案件的发生,容易给犯罪嫌疑人留有一定空间。机械的将定罪标准定为36%,那么若双方约定35%或者30%,该如何对行为进行定性?
笔者认为,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应参照两项标准:第一,应参照当时当地的民间借贷利率,因为时间性以及地域性的差异,借贷利率并非一成不变。第二应参照借款人向其他人或金融机构借款时通常所约定的利率,该标准的参考能从一定程度上防止“权钱交易”的发生,避免借款人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为国家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也避免国家工作人员非法获取不正当收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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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明楷. 《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
[3]阮齐林.《刑法学》
[4]赵乘志.《当代刑法学》
作者简介:包郑超(1993年3月—),男,辽宁省沈阳人,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论文作者:包郑超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9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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