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保护的反社会契约解释——兼与赵迅先生商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弱势群体论文,契约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及其意义之重申
弱势群体保护近年来备受关注,直接原因应当是实践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力引发的后果越来越严重,导致政府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也越来越突出。所以理论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保护制度的设计即“怎样保护”上,对于“为什么保护”这个问题则鲜有提及。但“为什么保护”并不是一个无病呻吟的命题,相反却具有超出制度研究的更重要意义。从政府和民众的一般立场来看,保护似乎是出于直觉。有弱势群体,那么自然就保护,于是弱势群体的保护往往变成想保护就保护、不想保护就不保护。这种模糊而简单的保护定位在很大程度上是具体的保护制度出之无序、行之无效的根源。进行比较研究的学者似乎认为,因为发达国家保护,所以我们也得保护。但发达国家的弱势群体保护也存在一个为什么保护的问题,而且正是在这一点上的分歧,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在弱势群体保护上表现出鲜明的对立[1]。也有些着力于理论研究的学者认为“为什么保护”的答案在于追求“实质平等”,“以‘不平等’求正义”[2],“保护弱势群体是对人权的保障,也是对社会公正、正义的体现”[3],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4]。如此则将“为什么保护”简单地等同于保护的必要性或社会意义,无疑降低了这一命题的应然价值和意义。需知为什么保护是弱势群体保护这一问题框架的逻辑起点,只有首先回答了为什么保护,才能真正准确、科学地界定保护什么以及怎样保护,还有更重要的保护绩效问题。没有这个逻辑起点,上述诸问题就必然模糊而含混,弱势群体保护的问题框架就无法彻底厘清。
《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刊出赵迅先生的一篇长文《弱势群体保护的社会契约分析》(下文简称“赵文”,本文凡未特别注明的页码皆源于该文)[5],堪称近年来学界对“为什么保护”这一命题做出的最具深度回答的佳作之一。该文的发表不但展现出法理学者对重大理论问题的把握能力,也显示出著名学术期刊的编辑对类似问题研究意义之洞察以及研究路径之指引。但笔者在钦佩赵文对西方经典理论的驾驭能力以及对复杂问题的论证能力之余,对该文一个基础性的理论预设则抱有异议。赵文的全部核心在于以社会契约理论蕴含的互惠、平等、正义等价值观念为基础,来证成弱势群体保护的“合法性”。笔者则认为,社会契约理论并不适合扮演这样一种角色,其作为一种肯定性理论基础的功能,要远远小于其作为一种否定性理念判准的价值和适用程度。社会契约作为一种理论本身具有很多逻辑不能自洽的地方,它的价值不在于演绎和证成,而在于批判和反省,换言之,社会契约理论的实践意义应当通过“反社会契约”的解释来获得。具体而言,弱势群体问题就是社会契约在逻辑链条上的一个显著缺口,社会契约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意义在于通过回答“为什么保护”构建一种否定性、反思性的理念判准,① 它的价值在于对既有的保护体制进行批判和反省,为揭示和纠正保护体制中的任何敷衍和错弊提供一种价值和理念标尺。下面,笔者即不揣浅陋展示这种“反社会契约”的解释进路,求教于赵迅先生及其他方家,以期将“为什么保护”的理论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
二、社会契约的逻辑链条——基于功能和结构的视角
任何一个研究社会契约理论的学者大概都会碰到与赵文一样的难题:“社会契约是一个多纬度的概念,有着各种各样的变体和变异,有着不同的传统和多样性特征,以至于我们无法完全把握其来龙去脉”,但不管社会契约理论多么错综复杂,从公认的社会契约经典文献中间提取若干共识,应当是一种相对可靠的做法。限于文章主题,本文无法也无需对社会契约理论做一个详尽的谱系学梳理,我们的目的是探讨社会契约理论的实践价值,所以转而采取功能和结构的视角,以勾勒出社会契约的逻辑链条。
纵观社会契约理论从古希腊到后现代的整个历程,其本意应当是为国家寻求一种合法性的支持。社会契约理论起初在自然法的影响下主要表现为一种抽象的理念,后来随着功利主义的渗透,程序性和工具性亦日益增强。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社会契约所主张的“主权在民”、“自由平等”等思想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其应用范围也相应得到了很大的扩展[6](P.76)。罗尔斯的《正义论》就是将社会契约的视角从“为国家的发生寻求合法性”转移到“为社会基本结构寻求正义的原则和制度”上的尝试[7](P.5)。但总体而言,国家与人民、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始终是社会契约的两个最重要的维度。② 在这一点上赵文的归纳很准确:“社会契约的理论旨趣直指政府合法性这一根本性问题”,“勾勒了一个关于统治者与人民之间关系的普遍理论,并绕开了众多中间环节而将人民与政府直接连接在一起,用职权与职责、权利和义务这样的范畴进行统摄与整合,达到了对政府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关系的高度抽象”。社会契约理论在事实上触及了民主政治的最深层根源,从而保证了其作为一种极其抽象的理念仍然能够与错综复杂的政治实践保持最紧密的关联,这也是社会契约理论之所以能够在西方政治哲学中一直占据主流地位、在历经众多批判之后仍然顽强生存乃至复活的根本原因。
从结构和功能的视角来看,可以将社会契约分为初始缔结和后续调整两个环节。
(一)社会契约的初始缔结
社会契约的初始缔结,即人民第一次缔结社会契约的状态。当然,这里的“第一次”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实际上很难亦无必要准确地说明第一次缔结的时间或人数,而且从实际情势来看,社会契约的成员也面临着不断的更新。因此,这里的初始缔结仅仅是描述一个大致的状态。
首先,从缔约的主体特征来看,自由与平等是各个缔约主体共同的特征。③ 社会契约论者假设在缔约之前存在一个“原始状态”,自由和平等是其重要特征。关于自由,洛克认为,“人们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并和世界上其他任何人或许多人相等,不受控制地享受自然法的一切权利和利益。”[8](P.53)卢梭也强调,“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了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的自由。”[9](P.19)平等是社会契约论者的根本性的理论支点,虽然每一个社会契约论者在论证平等问题上都有巨大的困难。霍布斯的策略是主张“大体平等”,“如果人生而不平等,那也由于人们认为自己平等,除了在平等的条件下不愿意进入和平状态,因而同样必须承认这种平等。”[10](P.97)洛克的“原始状态”虽然极大地不同于前者,但亦主张,“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8](P.5)罗尔斯的视角是现代社会,他承认并强调经济领域的不平等,但仍然通过“财富中等匮乏”、“群体间的相互冷淡和冷漠”及“无知之幕”等经济和信息壁垒构建了缔约主体间彼此平等的其他维度。
其次,从缔约的内容来看,抽象和固定是基本的特征。社会契约首先是人民彼此之间的缔约,是就建立一个国家而作出的共同合意,只是社会契约论对这种合意的发生采取了“先果后因”的方式,即为了论证国家的合法性而倒推人民具有建立国家的合意。缔约者即人民让渡自己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交由国家专门行使从而形成国家权力,缔约者即人民则保留个人权利作为推翻违约国家或政府的基础,这就形成了社会契约的第二个层次,即人民对政府的委托契约。这里值得强调的是,社会契约在我们潜意识当中的流行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我们对它的准确理解,其实社会契约本身首先应当是社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合意性约定,这种人民内部之间的约定产生之后,才衍生出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委托性契约。社会契约论者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这一框架中的内容的设定是抽象而固定的。洛克在论述“政治社会和政府的目的”时指出,“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社会福利。”[8](P.80)罗尔斯主张“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实际上也是为国家设定的一个法定责任,他的表述亦是“平等自由原则、差别原则、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等一系列“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抽象的“词典式序列”[7](P.8)。对于绝大部分社会契约论者而言,论述的中心其实都不在于缔结社会契约本身,而是缔结之后对国家或政府权力的制度设计,洛克、卢梭、罗尔斯均是如此。因此“和平、安全和社会福利”等缔约内容的抽象同时也具有了一种固定的内涵,因为抽象所以固定,社会契约论者的重心在于国家制度,在于衍生性的委托契约,对于人民之间的合意性契约中的内容,他们倾向于从静态的视角施以抽象的假设。
(二)社会契约的后续调整
就已经缔约的人民而言,初始缔结之后便开始后续调整,即通过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将初始缔结中的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加以落实。初始缔结和后续调整都是理论上的相对概念,亦很难且无必要准确界定。基于社会契约的政治性和抽象性,缔约主体实际上并没有现实的缔约和解约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对于具体国家中的个人而言,从出生到死亡,除非丧失国籍,可以认为两端正对应着契约的初始缔结和最终退出,而其生命的全程则处于后续调整的过程之中。这种后续调整表现出两个维度,一是人民通过政治参与将自身的利益诉求表达出来形成新的权利形式,一是国家通过制度供给实现新的权力创造。从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原理来看,合理的渠道应该是权利诉求在先,权力的创造在后,国家权力只有在人民权利的基础上才可以形成。
首先,社会契约论者关注的调整重心都在于设置和规范国家权力。霍布斯详细讨论了国家形式问题,论证了君主政体的优越性,主张集立法、司法、行政于一身的集权主义政府[10](P.144)。洛克则是典型的分权论者,他关于立法权、对外权和执行权的分权理论为国家的组织和建设提供了明确的蓝本[8](P.89)。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原名即为《政治制度论》,全书四卷有三卷详细论述立法、政府的形式和“巩固国家体制的方法”[9](P.1)。大部分社会契约论者的重点都在于通过规范国家权力来实现人民权利,即通过监督和完善委托性契约实现合意性契约的目的。
其次,在这种研究视角的影响下,他们对于人民权利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外生性和整体性的。所谓外生性,是指在考虑社会契约的后续调整时,社会契约论者将社会契约的原始缔约者——人民与委托性契约中的国家或政府严格区分开来,将人民权利视为一个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外生性的抽象因素,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国家的“独立意志”,④ 国家开始日益按照自身的逻辑和意志创造权力和供给制度,“人民权利——国家权力”这一正常的渠道被消解。与外生性相对应的是整体性,即将人民及其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不考虑人民彼此之间的不同,以及这种不同在表达权利诉求上的影响。⑤
经由上述梳理可以发现,错综复杂的社会契约理论其实依赖的是一个无比简单、清晰的逻辑链条:人民之间为了共同获得公平、正义和自由而一致达成契约,委托国家作为一个公共管理组织,所以国家统治合法性的基础就在于遵守人民的委托,一旦国家违反委托契约,人民就可以撕毁原始契约、推翻国家统治。也正是因为这种简单和清晰,社会契约深入人心,在不同时代、无数国家的革命过程中扮演了思想先锋的角色,其否定性的判准作用一览无遗。
三、社会契约的逻辑缺口与弱势群体保护的切入
社会契约理论的价值在于从人民权利的视角为直接评判国家权力的合法与合理提供了一种直接而便捷的渠道,并且可以引向一种否定性和反思性的至高理念判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历史法学派从不存在缔约史实、功利主义从缔约的功利逻辑混乱等角度攻击社会契约理论,其实无法撼动社会契约理论的价值和地位。但这并不是说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就没有缺陷,恰恰相反,初始缔结中的主体自由和平等、缔约内容的抽象和固定,后续调整中对国家权力的过分倾斜、对人民权利的外生性和整体性视角,这些特点导致社会契约理论的逻辑链条产生了其自身难以自洽的缺口,这个缺口恰恰在弱势群体这个问题上得到了最突出的反映。
(一)被弱势群体问题映照出来的逻辑缺口
首先,缔约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在理论上虽然可以成立,但这种抽象的整体虚拟并不能抹杀具体缔约主体在自由和平等上的差别。这里的关键不在于罗列出多少差别,而在于哪怕是一点细微的差别,亦足以动摇社会契约初始缔结的根基,背叛社会契约的缔结目的。人民彼此之间在经济领域上的差别是必然存在的,而且这种物质上的差别会影响到理论上人人平等的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的强弱必然导致人民在运用和实现政治权利上的强弱,从而形成复合性的不平等。这种复合性的不平等导致初始缔结时弱势群体的权利诉求无法得到表达或无法获得博弈,从而社会契约的缔结实际上并没有实现对全体人民权利的整合与表达。这种复合性的不平等在实践中是如此真实、普遍和严重,不仅足以刺穿理论上任何虚拟、假定的平等,也将任何时代的契约论者在此问题上的勉强解释和弥补映照得无比孱弱。比如虽然罗尔斯对此问题提出了他自己的“修复理论”,但其核心仍然是在承认经济领域不平等的基础上坚持主张政治领域的平等,从而在事实上忽略了两种不平等之间的复合[7](P.18)。因此,如果不在初始缔结时就对弱势群体施以保护,后续调整中的保护绩效必将大打折扣。
其次,缔约内容的抽象和固定固然有助于理论上的简化,可以为人民监督国家提供一种便捷的渠道。但问题在于,缔约内容越是抽象,那么人民的具体权利诉求就会被表达得越少,而国家对缔约内容的修改就会越容易。缔约内容越是固定,不同人民之间的差异性权利诉求——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求——就越难得到必要的调整和变动,而国家在创造权力和对待权利上所享有的自由裁量就会越大。这种变异事实上已经瓦解了社会契约关于“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的预设,“人民权利——国家权力”的正常渠道被制度性地消解了。所以,必须赋予社会契约的具体内容以调整性和权宜性,而这种调整和权宜的至高权力在于人民,尤在于弱势群体。罗尔斯提出“最大的最小值”原则,强调正义的标志之一是“最少受惠人的最大利益”[7](P.60),正是洞察到这个问题之后的反应。
最后,后续调整中对国家权力的过分倾斜弱化了人民权利的政治表达,对人民权利的整体性和外生性视角则忽略了人民之间的社会分层。两相强化,人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本原性被消解,国家依靠具体的制度供给实现了权力的独立创造和自身意志逻辑的独立运行,社会契约的原初价值被悬置、被抽空。无论是分权还是监督,重点都在于规范国家权力,但对国家权力的过分倾斜最后却演化成了为规范权力而规范权力,即便是代议制民主,亦演变成立法机关这一国家权力组成部分本身的制度设置。但权利制约权力的根本,应在于不同的权利——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都能够得到制度性的表达或博弈,因此根本的要点在于权利而不是权力。显见不争的是:“人民”作为一个抽象的术语,并不能掩盖其在实践中存在众多差异这个事实。不论是生理条件、教育程度、经济能力、权利表达能力,不同的人显然存在不同的情况,这种实践性的差异导致人民权利内部必然会出现差别,而在这种情况之下,另一个道理也就顺理成章:弱势群体的权利能否获得制度性的正常表达,是保证人民权利这一结构性整体成为强有力且持续的监督机制的关键。因为弱势群体在上述各个方面的羸弱最容易导致其意见无法得到有效表达,倘若能在这个短板上实现有效改善,人民权利内部的结构必将随之理顺。另外,在监督的意义上,人民权利确实有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含义,但从社会契约的缔结来看,二者实际上是一种共生共衍的关系,外生性的方法论割裂了它们之间的联系,其结果必然是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和逻辑对待人民及其权利。总而言之,在外生式的监督格局和机制下,能够得到表达的实际上仅仅是强势群体的权利诉求,而对于弱势群体来说,他们的诉求和意见经常处于一种被屏蔽甚至扭曲的境况。
(二)“反社会契约”视角的解释兼对弱势群体保护法理的总结
由上可知,倘若祛除对社会契约的盲目信奉,深入其结构和功能内部去洞察其逻辑链条,将迅速发现其在弱势群体这个问题上存在众多逻辑难以自洽的漏洞与缺口。当然,对于前文指出的这些问题,赵文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察觉。比如赵文指出“缔约主体之间的平等是社会契约理论得以成立的基本前提,但这种抽象的整体性平等虚拟并不能抹去各缔约主体禀赋的差异并在实际享有具体平等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如果被人为放大,就足以动摇社会契约初始缔结的根基或背景正义”,但他接下来的逻辑就变成“为了化解这种复合性不平等蕴含的对社会契约以及国家合法性的风险,政府必须在实质上保证缔约主体之间的平等,在具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对弱势群体施以必要的特殊保护,确保其平等主体地位的不可动摇”;“‘自然平等’要转化为‘社会平等’,须保障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平等地拥有立约话语权,方能保证社会契约的正义性与普惠性”。再比如赵文也认识到“在任何一个时代和社会,人民权利始终是一个结构性的整体,而不是一种抽象的同一。人民权利内部必然会出现差别,从而产生社会分层”,但马上就下结论说:“因此弱势群体的权利能否获得制度性的救济和保障,是衡量人民权利这一结构性整体是否真正实现社会契约目的和体现社会契约正义性的关键”。从表面上看来,这种观点本身并没有什么错误,但这种论证显然已经与赵文此前大量运用的演绎和证成的套路大相径庭。此前赵文的论证模式是从社会契约的经典文献中归纳出互惠、平等、正义等价值,然后从这些价值开始演绎其在弱势群体保护中的意义和表现,但当论证涉及社会契约的动态结构和实践功能时,社会契约在弱势群体问题上的难以自洽开始暴露出来,演绎和证成已经行不通了,于是赵文自然而然也不得不转换论证的方法,用反证完成自己的论述。从“社会契约有什么——在弱势群体保护中怎样得到体现”转换到“为了使社会契约保持什么——就必须保护弱势群体”,从观点本身看并没有很大出入,实则反映出赵文已经意识到社会契约在既定框架内的两难。
为了化解这种两难,赵文就不得不开始突然增强国家的积极色彩,强化国家行为的必要性,“政府必须在实质上保证缔约主体之间的平等,在具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对弱势群体施以必要的特殊保护,确保其平等主体地位的不可动摇”,开始强调“社会契约理论的旨趣在于从人民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视角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提供一种直接的反思性判准。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社会契约理论有其永恒的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契约就是完美的,在以社会契约理论为精神支点寻求弱势群体的保护时,应着力于社会契约的动态完善”,紧接着还细致阐述了动态完善的五个要点:“创新保护模式、着力后续调整、突出经济权利、建立诉讼制衡机制、高扬人本立约观”,无一例外,都是通过强化国家责任来弥补社会契约的不足。以社会契约为理论基础证成弱势群体保护,最终的结论却是为了完善社会契约而必须保护弱势群体,从最根本的道理来讲并没有什么本质性错误,但从论证的进路来看,其捉襟和勉强已可见一斑。我们已经看到,社会契约在后续调整中必然以限制、监督和制衡国家权力为核心目标,在这样一种保守语境下的国家怎么可能变得如此开放、主动、强势呢?让国家在否定性的判准语境下扮演积极、能动的角色,岂不得先对其作出一番“反社会契约”的解释方可么?
事实上,社会契约理论之所以产生前文所述的逻辑缺口,根源来自契约向社会契约这一复制和拟制过程。社会契约之所以发展为17、18世纪盛极一时的思潮,本质上是由于契约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普及。“大量增加的契约现象不仅是可供构建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借用的理论资源,而且为人们普遍认同以契约来解说各种关系——其中包括国家——创造了一个社会接受条件。”[11]不难发现,主体自由与平等、内容固定不易变动等正是普通契约所具有的基本特点。传统的社会契约论者运用了这一强大而平实的思想资源,借助于16世纪欧洲社会中占据主导话语地位的“异中求同的欲望”以及“迷恋类似”的思维范式[11],针对极其敏感的国家合法性问题,成功地实现了“从契约到社会契约”的复制和拟制。但显然,私人契约一般是不存在弱势群体的问题的,在有限且固定的范围内,即使缔约主体之间存在差别,这种差别也不至于引发社会性的问题,而且可以通过明确且可执行的法律手段进行救济。私人领域的契约与公共领域的社会契约有着显著的差别,私人契约的主体特征、内容特征乃至结构特征、运行特征都无法绝对而直接地搬用到政治生活中来,尽管在伦理性和道德性上确实有着无比诱人的类似。因此,社会契约作为一种否定性的理念判准是可欲的,而作为像私人契约那样可以彻底计量、可以完全观察的程序或工具,则是不可能的。
事实上,简单的私人契约不止在向政治生活中的转化时发生了困难,即便是在经济生活内部,也遇到了相当大的障碍。大量的研究表明,严格意义上的契约在实际的经济生活几乎不存在,甚至一度出现了宣称“契约死亡”的观点[12](P.1)。比如企业,尽管制度经济学的研究倾向于将企业等同于“一组契约或合约的集合”[13]。但这里的“契约”或“合约”是动态的契约、不完备的契约,是“关系型契约”。这些契约往往都不具备私人契约中那样苛刻的主体、内容、结构和运行条件,它们的内容往往是不固定的,处于动态之中实现调整和权宜,它们的运行往往并不依赖于正式的违约处罚机制,而在于彼此的信任关系[14](P.59)。值得一提的是“关系型契约”的研究和揭示,在很大程度上为政治生活中社会契约的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如果说罗尔斯从伦理学的角度对完善社会契约作出了中肯而切合实际的改进,麦克尼尔则从社会学的视角为完善社会契约开辟了新的空间与方向[15](P.198)。
社会契约在抽象意义与实践价值之间的冲突并非个案,在人类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实践史上,我们可以不时发现一个显而易见的规律:一种抽象的理论,往往是在否定、批判的意义上更能产生可欲的功能,要是转而将其奉为正面建设的圭臬,则往往令人大失所望不说,误入歧途甚至灾祸连连亦非罕见。社会契约在推翻封建王朝的黑暗统治中居功至伟,但罗伯斯庇尔拿它作为法国大革命之后重建政治民主的信条,却引发“多数人的暴政”导致生灵涂炭,令人唏嘘不已[16](P.73)。理论用于实践,知易行难。对于任何一个抽象的政治理论,倘若不能准确洞察到它的实际功用和局限性,盲从的结果在理论上的表现可能仅止于难以自洽,对实践的危害恐怕就远大于此了。
笔者最后对“反社会契约”视角下的弱势群体保护法理作一总结:社会契约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人民之间的关于组建国家而进行的合意性的缔约,二是合意性缔约完成之后形成的人民对国家之间的委托性契约。合意性契约是本原,委托性契约由其衍生和附带而来。合意性契约主要指向社会契约的初始缔结,委托性契约主要指向社会契约的后续调整。社会契约的本意是人民之间关于国家合法性的合意,但其结构性和功能性的本质却在于人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利益诉求的表达,以及利益生产、分配和再分配等问题上的制度性安排。这种制度性安排通过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框架得以实现。因而社会契约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和伦理性,同时也具有显著的经济性。社会契约的维系在根本上取决于缔约主体即人民相互之间以及对国家的信任。但缔约主体之间在自由、平等上的差异会导致巨大的经济和政治落差,同时,人民权利内部必然呈现出结构性分层,弱势群体天然具有而且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因此巩固这种信任的关键在于弱势群体的权益诉求能够得到表达或博弈,全部国家的权力创造和制度供给必须以此为旨归。要言之,社会契约在抽象意义上为保护弱势群体提供了一种精神本原,但这种抽象精神本原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实践意义却是在反社会契约、完善社会契约的过程中得以体现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才可以说,社会契约是检验国家合法性的至高理念,弱势群体的保护则是判定社会契约是否达到目的、从而国家是否合法的终极性标准。它与社会契约一样,根本上都是一种否定性和反思性的至高理念判准。
四、结语
弱势群体保护既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框架,也是一个艰巨的系统工程。从理论上诠释弱势群体保护所遇到的困难不比具体实践中遇到的阻力为小,但具有的意义却远较后者为大,这也正是相对纯粹的法哲学研究具有的意义所在。当然,在仰望星空的同时也应当关注脚下,“为什么保护”的根本价值在于作为一种至高的理念判准,然而它的具体效用则离不开弱势群体保护实践的回应与检验。因此,在运用这一理念判准反思和检视、改革及完善转型期中国弱势群体保护的具体体制、制度和措施方面,我们都还有漫长的路需要继续跋涉。
注释:
① 理念作为判准的意义常为学界所忽视,由于过分宏观和抽象,理念的建构意义往往会流于空洞。因此19世纪的学者蒙塔古在评论边沁的功利主义原理时就主张将之作为“一种检验的标准,而不在于作为一种胚芽”。[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版,第44页。这种思想被哈耶克、罗尔斯等现代自由主义者所继承。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就具有这一属性。参见朱士群、万军:“社会契约的重建——试论罗尔斯伦理学的反思平衡方法”,载《学术界》1997年第3期。
②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如果脱离“国家——人民”这个框架,“社会契约”就不再是真正的“社会契约”。很多学者将梅因指出的“从身份到契约”中的“契约”理解为社会契约理论中的“社会契约”,其实是一种误解,前者主要是私人之间基于普通民事关系的契约。参见万斌、倪东:“社会契约思想的哲学审视”,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③ 即使主张“有限权力国家”的洛克,也没有“用普通契约的关系来类比统治者和人民的关系,从而认定统治者也是契约的一方”。苏力:“从契约理论到社会契约理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统治者违约”是可以成立的,但其违反的是附带性的“委托契约”而并非原生性的“合意性社会契约”。混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目前学界在表述社会契约理论上产生混乱的重要原因。
④ 这一点受到了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强烈批判,正是从这一点入手,社会契约的个体主义基础几乎被瓦解。参见郁建兴:“黑格尔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5期。
⑤ 罗尔斯以“社会基本结构”为视角,通过对“不平等”的关注和强调突破了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平等假设,对这个漏洞作出了强有力的修补。但他的视角并没有延伸到社会契约的初始缔结那里,而仅仅针对后续调整中的问题提出了制度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