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论文,机制论文,保险费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前言
(一)我国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较大挫折
九十年代中期以来,财产保险产品费率经历了管制——解除管制——管制三个阶段,以2005年底恢复对车险费率的管制为标志,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了较大挫折。
1.入关之前财产保险产品费率受到管制
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费率。按照2000年8月颁布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
2.入关之后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全面启动
入关之后,我国财产险市场化进程加快。一是引入更多的市场主体,2000年底,我国只有15家产险公司,到2006年底共有36家产险公司;二是开放市场,加入WTO后3年内,我国取消了对外国非寿险公司控股比例、地域和业务种类限制。对市场准入的管制放松,加剧了市场竞争,使得我国非寿险市场集中度显著下降,国内非寿险市场集中度前三家财产险公司的市场份额(CR3)由2001年的95.42%下降为2006年的67.25%,下降了28.17个百分点。前四家财产险公司的市场份额(CR4)由2001年的96.3%下降为2006年的76.78%,下降了19.52个百分点。
伴随市场化进程的加快,2001年10月1日,中国保监会决定在广东省实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的费率市场化改革试点。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将保险条款和费率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改为特定险种由监管机构事先审批。2003年1月1日,保监会在全国范围内启动了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车险费率和条款。
3.恢复对车险费率的管制,标志着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较大挫折
2005年12月,中国保监会颁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送审批。车险费率市场化短短几年的试验以挫折告终。由于2001年后,车险在非寿险市场(包括财产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的业务占比始终维持在60%以上,2004年以后更是超过了66%(见表1),车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遇挫,标志着我国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遭受较大挫折。
表12001年~2007年非寿险市场车险的业务占比
(单位:%)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61.33 60.6 60.51 66.34 66.72 70.3 71.1
数据来源:2002年~2007年《中国保险年鉴》;2005年~2007年《中国保险市场年报》。
(二)已有的理论解释
由完全竞争市场模型,财产险费率市场化应当具备五个一般性条件:一是财产险市场有众多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二是市场可以自由进入和退出;三是产品或服务是同质的;四是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充分信息;五是生产者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
由前述费率市场化历史进程分析,财产险费率市场化五个一般性条件中,前两个条件显然具备。另外,中国财产险公司间产品模仿、复制现象严重,导致产品差异化程度很低,唐运祥(2006)指出各公司险种的相似率达到90%以上,第三个条件显然具备。
已有的研究表明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其他两个一般性条件在我国还不具备,即财产险市场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仍不具备充分信息,以及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申海波、蒲海成(2006)指出我国尚缺乏完善的中介交易制度,不能有效消除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陈曦(2007)指出车险产业链的信息不对称增大了保险企业的赔付成本。李志强、周炯(2005)分析了深圳市非车险费率的过度竞争问题,指出了国内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上“重规模轻效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阎建军(2006)进一步指出,我国保险业存在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滞后和内控人控制等问题,进而解释了为何一部分保险公司不是以利润为导向的“理性人”。
王倩、王德馨(2006)和施平(2002)的分析涉及了财产保险定价的特殊性,指出我国汽车保险的费率结构并没有按照保险经营的一般原理来确定保险费率,在定价中没有对纯保费和附加保费进行区分,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缺乏纯保费和期望赔款成本的概念,毛保费盲目打折,结果经营风险加大,偿付能力不足,这是导致车险业务亏损的最主要原因。但他们既未分析为何纯保费难以成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定价的基础,也未分析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
(三)本文的分析思路
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不能因噎废食,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遭受挫折,表明了条件尚不成熟,但现有文献主要研究了费率市场化的一般性条件,本文则从财产保险定价的特殊性出发,进一步探讨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应具备的特殊条件以及生成这些特殊条件的机制,并提出下一步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政策思路。
二、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特殊条件
(一)财产保险定价的特殊性
1.财产保险公司不采用边际成本定价法。
作为研究市场化条件的一般性方法,完全竞争市场模型假定企业采用边际成本定价法,即价格等于该企业的边际成本,边际成本也是价格竞争的底线。边际成本定价法通常适用于第一和第二产业,因为这些行业在定价时,产品的边际成本是已经发生的。
但财产险业以提供风险保障为经营对象,财产险业与第一和第二产业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保险赔款成本是其经营成本的主要部分,在进行产品定价以及销售保单时,保险赔款成本尚未发生,财产险业无法采用边际成本定价法。
2.纯保费是财产保险产品定价的基础
财产保险的毛保费可用以下公式计算:
R=P+(F+RV)+RQ
其中,R:每个风险单位的毛保费费率;P:每个风险单位的纯保费(或风险保费);F:每个风险单位的固定费用;V:变动费用附加系数;Q:利润附加系数。
简单地说,财产保险的毛保费费率由三部分构成:纯保费、附加费用和附加利润。其中,纯保费是用于补偿财产险公司在未来的期望赔款成本,反映了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风险对价关系,是保险交易得以发生和消费者获得保障的原因,更是保险产品进行定价的基础。附加费用是基于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支出制定的。附加利润可以看作财产险公司使用资本的成本。总的来说,确定毛保费费率的第一步是估算纯保费,纯保费法是确定毛保费费率的基本方法①。
(二)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特殊条件
财产险费率市场化要满足两个特殊条件:各家公司的纯保费能够合理估算和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
1.条件之一:纯保费必须能够合理估算
合理估算纯保费是财产险公司定价面临的难题。纯保费等于本公司未来的期望赔款成本,当要确定本公司未来的期望赔款成本时,仅就本公司的损失次数分布、损失金额分布等经验数据无法提供一个可信赖的基准。基于“大数法则”,很少有一家保险公司拥有足够的经验数据对所有种类、所有等级和所有区域的风险进行损失评估,相对于个别公司本身的经验而言,从行业内所有公司汇总而来的经验赔款数据能够更有效的消除随机变动的影响,可以作为个别公司估算纯保费的合理依据。但是,由于同业的竞争与相互保密,单一公司无法靠自己的力量去汇总行业经验数据。
2.条件之二:必须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
纯保费是财产险公司经营成本的底线,保险公司间良性的价格竞争,应当是在附加费用和附加利润的范围之内进行竞争。基于纯保费定价才能够确保所收取的保险费足以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但是,保险公司作为负债经营的企业,总有个别公司不惜损害偿付能力,以低于纯保费的价格恶性竞争,以扩大市场规模。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价格恶性竞争要么引发“柠檬市场”效应,使得稳健运营的公司退出市场,市场上充满了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要么引发“囚徒困境”现象,大家都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引发行业性的偿付能力危机。因此,必须有一种外在机制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
(三)财产险费率市场化的特殊条件在我国尚不具备
我国财产险公司的主力险种是机动车辆保险,但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行业数据平台尚未建立,纯保费难以合理估算;在缺乏行业数据平台的情况下,完善的费率监管制度难以形成,监管部门难以确定行业的纯保费基准。
费率市场化的基础不存在,产险公司在实际用于经营核算的保险费中,分不清哪些属于纯保费,哪些属于附加费用和附加利润,必然导致市场失灵。一是市场秩序混乱。在既没有风险对价关系,也没有纯保费概念的情况下,任意支付手续费自然成为恶性竞争的主要手段,似乎佣金的支付比例可以无限制增长,部分车险的毛保费费率竟然打70%的折扣;二是行业诚信的缺失。由于定价不合理,不能事先科学的预估赔款成本,就只能在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环节控制成本,引发惜赔、拖赔、该赔不赔等一系列不诚信行为。
三、费率市场化的生成机制
从国际上看,费率市场化的前述特殊条件存在两种生成机制,分别是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和基于协会价格基准的生成机制。
(一)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
在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中,监管机构不制定行业统一的费率,但产品定价应满足监管机构对定价原则和定价假设的要求,确保各家公司的纯保费能够合理估算,并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美国是该机制的代表。
与一般人的印象正好相反,在完全实行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的美国,依然存在着严格的费率监管制度,美国监管当局还创造出统计代理制度,二种制度相辅相成,一起确保费率市场化的正常运行。
1.严格的费率监管制度确保各家公司基于纯保费定价
一是明确定价应当遵循的原则。在美国的保险法律规章中,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必须满足适当性、充分性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其“财产和意外保险费率厘定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立法宗旨中明确指出:“保护保单持有人及公众免受过高的、不足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性费率的侵害”。“示范法”的第5节界定了费率过高和费率不足的判断标准,指出:“在非竞争市场中,如果提供的保险利润可能高得不合理,或者服务的相关费用被不合理抬高,则这个费率是过高的。”“某费率在其适用业务范围内明显不能支撑预计损失、费用和特别评估,而且如果继续使用这个费率将会大量减少竞争或会倾向于出现市场垄断时,这个费率为不足费率。”
二是要求定价假设合理。保险人可以选择定价假设,但有责任向监管机构证明定价假设的合理性。具体细则如下:(1)损失分布假设,损失分布是估算纯保费的依据,“示范法”的第5节指出,公司定价所依据的损失分布假设应当考虑本州和其他州的经验损失和预期损失。(2)费用假设,费用包括手续费、佣金和营业费用等各种费用支出,公司定价所依据的费用假设,应当反映本公司的运营方法和预期费用。(3)利润假设,公司定价所依据的利润假设应当考虑合理的利润边际(margin)。
三是严格的费率备案制度。“示范法”的第6节指出:“各保险人都应当在监督官处备案”,备案材料应包括制定费率所依赖的经验数据。“保险监督官应当在接到备案材料后尽快完成评估以决定它们是否满足本法的要求”,而不能仅仅是存档了之。监督官在评估了一家保险公司的备案材料后,可以允许该公司根据自己的损失赔偿经验来制定费率,但如果监督官判断该公司的损失经验在精算上是不可靠的,可以要求该公司使用统计代理人向监督官备案的信息,或以这些信息补充其经验的不足。“示范法”的第7节指出:“在竞争市场中,在费率得到批准和备案完成之后的任何时间,监督官若发现费率已不符合本法的要求,可以要求停止使用该费率”。
四是统计和费率管理制度。为了对财产保险公司实行的保险费率进行评估,“示范法”的第20节指出:“监督官可以利用合理的规则让保险公司向监督官表明或报告它们的费率和其他信息,监督官认为这些费率和其他信息对实现本法管理或法规的目的是必要的和合适的。”“监督官可以发布合理的规定以确保至少一年一次可以以这种形式或详细程度得到所有保险人的经验,因为该经验在本法的目的受到影响时可以提供必要的援助。”
2.统计代理制度确保纯保费能够合理估算
无论是费率监管还是公司定价,都必须对纯保费合理估算,而估算纯保费必须有损失次数分布、损失金额分布等行业性的经验数据支持,但数据统计是一种单调、重复、耗时和成本昂贵的事务性工作,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督官为了避免陷入繁琐的事务性工作之中,专门设计了一套“统计代理”制度,其最早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1946年制定的“全行业定价法案”,该法案指出:保险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保险费率组织或其他机构协助收集及汇编数据,在保险监督官公布的合理规则限度内,保险人及保险费率组织可以获取此汇总数据。另外,“示范法”的第20节针对统计代理制度也指出:监督官可以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或统计代理人来协助收集保险人的经验并进行必要的编辑。
统计代理人或咨询机构的角色通常由各类保险行业协会承担。统计代理人(statistical agents)是指获得保险监督官许可,可从保险人收集统计表并根据统计表向监督官提供报告以履行“示范法”中有关保险人的统计报告业务的实体。咨询机构也可称为“保险费率事务所(insurance rating bureau)”,是美国各州于20世纪初成立的,专门为保险公司收集并提供费率和赔付数据信息的行业公会。
统计代理人或咨询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是保证原始数据的准确。保险公司要购买统计代理人的服务,首先要同意提供本公司完整有效的保单数据。统计代理人制定了保险公司的数据呈报格式与呈报时限,对各种数据元素加以定义,并要求会员公司报告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的交易记录,上报的原始数据记录,需通过统计代理人的审核确认,上述细化到每一笔保费和理赔损失交易的数据收集方式,具有四方面的优点:强化信息的验证;促进及时报告数据;较快发现并纠正错误;在开发各种不同格式和时期的报告时具有灵活性。
二是统计汇总出有用数据。一旦原始数据的有效性、可信度以及精确性被确认之后,它们将会依照不同的保险公司、不同的业务类别加以整合,提供给保险监督官和保险公司使用。例如,美国财产与责任保险协会(PCI)、保险服务事务所(ISO)和全国独立统计服务公司(NISS)三家联合署名向各州保险监督官提供各季度的个人车险的行业经验数据,数据类型依各州、不同保单形式和是否包含巨灾风险进行划分。具体数据包括已赚保费、风险暴露、已发生损失、已赔付损失、损失次数分布、损失金额分布等。
(二)基于协会价格基准的生成机制
在基于协会定价基准的生成机制中,监管机构对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定价原则等均不作具体要求,授权行业协会估算行业纯保费,以期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维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各会员公司一般自愿遵循。日本是这一机制的代表。
1.由协会提供纯保费基准
日本财产险业费率市场化的标志性事件是《损害保险费率算出团体法》,于1999年12月22日完成修订,废止了保险公司使用费率算出团体(以下简称“算定会”)毛保费费率的义务。从此,就有了算定会提供的纯保费和公司自定的附加保费之分,算定会提供的纯保费成为各公司的基准费率,除机动车辆法定赔偿责任险之外,各公司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根据自身的经验制定自己的纯保费,但一般讲来,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12.5%。按照《损害保险费率算出团体法》第3条规定,算定会可以计算的险种有5类:火灾保险、意外保险、车辆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及护理费用保险。
2.协会的权威性确保各家公司基于行业纯保费定价
算定会在精算和数据统计方面的权威性是历史形成。秦士由等(2006)指出,算定会制度自1948年起根据《损害保险费率算出团体法》实施,该法规定,会员公司达2家以上即可申请成立费率算出团体。该团体是一种非盈利性的协会组织。1948年,损害保险费计算会成立,1964年汽车保险费计算会成立,当时成立算定会基于三方面考虑:其一是因为损失金额是事故发生后确定的,所以赔付率的预测比较困难;其二是各个产险公司单独积累大量的数据比较困难;其三是财产险费率由中立机构根据赔付率等积累的数据计算后供各公司使用,这种做法比较理想。2002年这两家算定会合并为日本唯一的一家费率算出团体。
算定会精算和数据统计的权威性得到监管部门的配合。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并无义务采用算定会估算的纯保费,但金融厅对保险商品条款和费率仍进行实质性审查,由于算定会提供的纯保费基准是以全国保险业的损失次数分布、损失金额分布等经验数据为依据,如果保险公司不使用算定会提供的纯保费基准,应向金融厅说明理由。
(三)费率市场化两种生成机制的比较
两种市场化生成机制的相同点在于:一是由协会提供行业性基础经验数据,奠定费率市场化的科学基础。损失次数分布、损失金额分布等行业性经验数据是各公司定价的依据,具有非竞争性较强、非排他性不充分的准公共产品特征。因此,美国的ISO或者日本的算定会等协会类组织,承担了行业基础性精算数据和其他经验数据的统计责任;二是费率监管必不可少。在费率市场化的两种生成机制中,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采用显性的费率监管,明确了对保险公司定价原则和定价假设的监管要求,并通过严格的费率备案制度以及统计代理人制度来保证上述要求的实现。基于协会价格基准的生成机制采用隐性的费率监管,要求保险公司若不使用协会确定的纯保费基准,应说明理由。
两种市场化生成机制的不同点在于:一是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占用较多的监管资源;而基于协会价格基准的生成机制对协会要求较高,除具备制定行业纯保费应有的精算和统计力量之外,还应当能够在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保持中立,确保成为一个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可靠信息来源;二是在基于费率监管的生成机制中,协会仅提供基础数据;在基于协会价格基准的生成机制中,协会还要估算纯保费。
四、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车险费率改革还没有触及到深层次的制度问题——纯保费的生成机制,没有这样一个制度平台,就难以摆脱价格扭曲和市场秩序混乱。改革思路与方案还有待完善,需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成熟做法,尽快拿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费率市场化方案来。
(一)我国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面临的问题
1.保险公司内部管控不严,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性不高,纯保费的估算缺乏微观基础
一是保费收入尚未做到据实全额入账,需要加大对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二是赔案和赔款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在某些公司和某些地区依然存在;三是部分公司经营的各项成本费用不据实列支,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
2.行业数据平台建设困难重重,纯保费的估算缺乏行业基础
行业数据平台建设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平台急需扩大覆盖面,目前,只有8个省(含计划单列市)已建成数据平台;二是平台运营模式不统一,上海、北京为自行建设的模式,浙江、江苏、湖南、辽宁、大连、宁波等六省市则采用行业协会承办的模式。由于数据平台的标准不统一,难以实现全国数据的集中;三是平台急需升级,目前六省市已建成的平台,还不能满足“见费出单”、代收代缴车船税、与当地公安交警系统和当地税务机关征管系统连接的要求,急需改造升级;四是平台经费短缺,拖欠平台系统维护商和软件产品提供商的经费。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平台的产权不清晰。目前是由几家公司拿钱出来建,但建完归属谁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
3.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有待完善,费率监管的有效性有待提高
从美国和日本的经验看,统计代理制度在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中发挥了基础性作用,是费率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统计代理人通过加工并提供行业性基础经验数据,为实施费率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避免了大量的监管资源耗用在单调、重复、耗时和成本昂贵的事务性工作之中。目前,统计代理制度仍未纳入我国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之中,费率监管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待加强,防范恶性价格竞争的能力有待提高。
(二)改革建议
1.加强落实内控建设,提高财产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
监管部门督促财产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并严格落实保费资金管理、核保核赔管理、有价单证管理、成本管理、印章管理、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管理等核心内控制度。严格偿付能力监管,对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的公司,采取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限制高管薪酬、限制向股东分红、加大分保、增加注册资本金等措施,督促公司切实改变片面追求速度、规模和市场份额的做法,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全面推行“见费出单”等措施,防范数据不真实行为的发生。
建立长效防范机制,积极介入汽车产业链,提高汽车保险赔案和赔款的真实性。推动保险商、汽车销售商和汽车维修店发展深层次合作关系,尤其是股权关系。由协会出面协调,加强财产险公司的行业协同,形成整体力量,提升行业在汽车产业链中的地位,尽快改变受制于汽车厂商、经销商、维修厂的不利境地,尝试建立不良维修厂的“黑名单”制度。
2.明确由协会承担建立和维护行业数据平台的责任
建议在下一次修订保险法时,明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承担建立和维护行业数据平台的责任。行业数据平台的作用有三:一是为财产险公司估算纯保费提供依据;二是可以促进财产险公司规范经营,包括财产保险单证及标志管理、承保理赔管理、信息系统管控、财务核算费用分摊、准备金评估、资金管理等;三是对于交强险等强制性险种,按时披露行业赔付率和损失分布曲线等相关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为了明晰行业数据平台的产权,激发各公司向平台投资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人才投身到平台建设当中,建议由协会发起组建“中国保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3.建立统计代理制度,完善我国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
建立统计代理制度是完善我国财产保险费率监管体系的当务之急。可指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作为统计代理人,统计代理人要及时生成监管部门所需要的精算数据资源和纯保费基准,保证费率监管的准确度和效果,更好地维护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更好地保护保单持有人及公众免受过高、不足或不公正的歧视性费率的侵害。
在建立统计代理制度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费率备案监管制度。不公平竞争、恶性杀价、变相打折是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痼疾,破坏了财产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也阻碍了财产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监管部门要明确财产保险定价应遵循的原则,以备案的方式严格指导纯保费的形成,确定行业的纯保费基准,奠定费率市场化的科学基础。
4.逐步形成市场化的费率体系
一是在纯保费备案制度完成后,用5年左右的时间实现附加保费(包含附加费用和附加利润)由公司自行定价;二是在附加保费的市场化基本完成后,再用5年左右的时间,实现纯保费在一定区间内浮动的完全市场化;三是加强信息披露,定期公布不符合费率定价原则的保险公司。
注释:
①计算毛保费也可以采用赔付率法,而赔付率法直接源于纯保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