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担保条款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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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证(Warranties)是被保险人对做或不做特定的事情,或是否履行某项条件,或是否确认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的一种承诺。保证可以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保证的事项必须切实遵守。否则,不管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保证,也不管是否造成损失,保险人就有权使整个合同无效。

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第一、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诚信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是一个带有投机性质的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更大的诚信义务。最大诚信原则实际上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有关情况互相通告及保证做什么,保证不做什么,即共知和保证两个方面。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明文规定了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遵守两项基本原则,一是透露一切重要事实,二是不做虚伪陈述。这也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基本保证。由此,从上述意义讲在最高诚信原则中保证的地位比告知更具有基础性。

第二,保证是水险的“安全阀”。

有了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经证实与其接受保险时对是否承保、厘订保险费率的认识有实质不同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口头订立的保险合同或由经纪人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时,要对事实或许诺进行证实是很困难的。因此,保险人在保单中加入保证条款,以进一步证明或了解其足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费率高低的事实或承诺。同时,在保单中加入保证条款,以改善承保质量,这不仅是保险人的要求,也是被保险人愿意接受的。因为如此这般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获得确实的事实或许诺后,自然就可以得到保险人给予的更优惠的费率。

第三,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条款。

在现实中,保险合同不仅包含保险单本身,还包括已形成的投保单,有时还包括续保通知、批单等。保证条款产生于投保单的询问和回答或者投保单的声明中,这些回答和声明深刻地影响着保险人的决定并最后总是要明确地写进随后发出的保险单中,或者明确地包括在保险单的条文之中。

保证条款之所以是海上保险合同最基本的条款是因为保险人能够依据被保险人对保证的违反而否认全部合同的效力且可以选择对己有利的处理方式。如果违反保证,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根据保单中任何明文规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责任”,同时,该法还规定:“保证的违反可以为保险人放弃。”即保险人可以放弃对保证违约行为的制裁,或通过加收保费的方法,对这种违约情况仍继续予以承保。

保证条款的重要性还体现在保证的事项须得到严格遵守上。这种严格具体表现在即使违反保证同以后发生的损失之间显然没有任何联系,保险人仍能够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解除全部责任。严格遵守就是丝毫不差,不能以本质上无差异而否认。

第四,对保证条款的明文规定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已成为国际习惯。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自实施以来,已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事实上已成为最具有权威性的国际习惯作法。该法在总共93条中以9条的篇幅对保证的性质,明示和默示保证, 何时可以免除履行保证等做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法已形成了许多著名案例,这些案例是对该法有关保证条款的有力注释,也已为国际社会所接受,业已成为援引该法时所必须考虑在内的重要因素。

第五,《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对保证条款的规定已成为我国海事审判的重要借鉴。

我国《海商法》对保证条款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新颁布的《保险法》对保证没有做出任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不同于民法或其他性质合同的保证,也不可能适用其他法律。在法律关系主体涉外的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国际上已取得基本共识, 即《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已成为国际惯例。而且事实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许多规定,如适航性、合法性的默示保证。离开《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是很难找到保证的法律基础的。

对比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和我国《海商法》对保证条款规定的疏漏性,可以看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我国法律对保证条款的性质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海商法》没有对保证条款的性质作出规定,《保险法》甚至对保证只字未提,因此也就谈不上适用。

保证的性质决定了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也表明了保证本身与最高诚信原则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如果不对保证的性质作出明文规定,那么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作用势必会出现各种各样的争议,也就会最终影响海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条款的信心,从某种程度上损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实际利益。

第二,我国《海商法》对保证条款的规定是极其简单的。

从数量上讲,我国《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仅第二百三十五条一条,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则从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一条以九条篇幅加以规定。

从内容上看,我国《海商法》仅规定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或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则对保证的性质、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明文保证、中立保证、船籍无需暗示保证、完好安全保证、船舶适航保证、货物适航性无需暗示保证,合法保证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三,我国《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是令人困惑的。

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起草领导人郭日齐在《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一文中指出:“严格按照国际标准制定海商法规范。…海上保险合同章则充分参考了为绝大多数海运国家所借鉴的事实上已形成国际习惯做法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见《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部政策法规司、交通部法律事务中心编,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 事实上, 在对保证的法律界定上我国《海商法》根本没有参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而是深受前苏联《海商法》第217 条规定的影响(参见《各国和地区海商法比较》张忠晔编,朱曾杰审校,人民交通出版社,1994年),即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既然宣称《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是国际习惯应充分参考,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依据其有关规定精神施行的,然而在立法时又完全抛弃不予采用,而实施并非国际习惯的前苏联规定,这是令人困惑的。

其次,《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的规定也是令人困惑的。因为按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保险人要解除合同,必须主张被保险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举证义务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在现实中也很难想象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时会主动通知对方,而以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

再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也不能明确地表明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不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我国法律对保证条款的适用事实上存在着部分无法可依的情况。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是疏漏的,尤其是在实践中必不可少的允许默示保证,免除履行保证的条件等在我国海关审判中是无法可依的。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然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尽管正成为关于海上保险的国际习惯,但在本质上依然是英国法律。在我国,除了在涉外经济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外,适用英国法是不可能的。而且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还必须以合同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主体涉外为前题。在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籍时,势必连适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都成为不可能,故而会出现根本无法可依的现象。

综前所述,保证条款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海商法》对其的规定存在疏漏,因此,有必要进行改进。

第一,建议在制定我国《海商法》实施细则时,应充分参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保证的法律性质,规定明示默示保证的法律形式,对部分重要的默示保证的内容应加以明确规定,如适航性、不绕航、货物及运输的合法性等主要默示保证内容。

第二,参考《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既要尊重国际习惯也要结合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毕竟它已有九十年的历史,更要结合我国自身的实际。如关于适航的默示保证就可以在近几年来海事审判实践与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做出一个比较完善的总结。

第三,在我国法律法规未对保证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时,建议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条款。约定的内容至少应包含三方面:首先,必须明确约定条款是保证条款。保证的产生有多种方式,比如明确使用“保证”这个词,或使用“被保险人保证”,或被保险人作某事或不做某事,保险单就无效。其次,必须明确保证的内容。在默示条款没有我国现行法律依据时,为避免以后不必要的争议当事人应在考虑到自身承受能力的基础上明确作出何种承诺。最后,还应规定违反保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对违反保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但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实现保证条款作用的重要保证。合同约定是法律规定不健全时合同当事人维护自身利益的可靠、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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