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传统刑罚哲学的检讨与对中国刑罚执行新范式的建构——从规训型监狱到互动式刑罚实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罚论文,范式论文,中国论文,监狱论文,哲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福柯说:“今天,刑事司法只有通过这种不断地指涉自身之外的某种东西,通过这种不断地嵌入非司法体系,才能展开运作和为自己正名。它的命运需要不断地由知识来重新确定。”[1]而我则认为:刑事司法从自身生活实践中来,又存续于生活实践之中,它的命运需要不断地由利益(或者说是人文自由幸福,既包括物质经济利益,也包括道德精神利益)导向中的知识——实践来探求和验证以至确定。这正是本文要求证的。
一、传统刑罚哲学与刑罚范式及其检讨
秦汉以来的中国古代刑罚以实用为本,讲究“经世致用”,无论是法家的“禁奸止过”,还是儒家的“德主刑辅”、“去礼入刑”,无不显示出法律规范、政治专制、伦理道德融为一体的实质理性的法律工具主义刑罚哲学思想。实质理性的工具主义刑罚观也是“人治主义”、“物本主义”、“道本主义”的刑罚观,其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着重强调刑罚在整个社会统治安全与存续中的保障作用和重要地位。着眼点是王权法治、礼教法治,把刑罚与王权礼教、中庸之道融为一体,体用结合;竭力遏制犯罪、消灭犯罪,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追求绝对安全、不出乱子,追求刑罚的实际效果,动辄运用刑罚为社会安定持续、阶级统治永久保驾护航。其哲学思想“总是以‘治/乱’分析模式去判断一个制度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使天下大治,就是一个制度的基本合法性”,[2]缺乏个人空间。二是把刑罚当做治国手段,可以根据统治需要自由支配。所以,突出强调统治阶级意志、国家刑、国家机器是这种刑罚观很深的情结。一方面强调为政在人,忽视刑罚的客观规律性,刑罚政治手段化、权力游戏化、周期波动化、人为操纵化(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另一方面突出义务本位、王权(国家)本位,忽视刑罚的内在价值理性,刑罚趋严、无视人权、等级化严重(缺乏理性和平等性)。三是把人当做刑罚对象(刑罚为“驭民术”之一)。视人如同机器而定规依矩,忽视其主体性,工具主义完全掩盖、抹杀人本主义。在其标榜的正义无私、法大如天的招牌下,无法掩盖“见物不见人”的形而上行为理念。四是以道德为基准,视道德为刑罚正当性的理论根据。而“传统中国法的道德原理是从人际关系的健康确立,亦即人类社会的自身存续出发的”,缺乏对个人自由幸福乃至人类整体自由幸福的关注与追求;人文正当性有余,科学合理性不足;其演绎的是一种对人性道德修炼的循环往复,缺乏对人的自由幸福的合理保障、持续发展与积极提升。“就像传统中国哲学中的‘道’分阴、阳一样,传统中国法在对人与法和社会的缺失上,其原理和弊病亦都是植根于德而统归于道。”[3]
与千年中国王权社会统治相一致,实质理性的工具主义刑罚运行采用的是反政治的、伦理化的、社会集权专制的官僚统治制度范式,而“反政治的制度抑制了创造性的思想方式,破坏了人们对公利公德的责任意识,推行了一种反对卓越人性的生活方式,形成了精神软弱压抑的文化。由官僚主导的社会和文化更有利于发展懦弱、自私、虚伪、阴暗、阴毒的病态人性,而不利于发展正大光明、勇敢无私、坦诚真挚的健康人性。”[4]人们对刑罚怀有极其矛盾的心理:一方面耻于刑而近乎礼,另一方面又不得不依靠刑罚甚至滥用刑罚以维护统治,常弃礼而恋刑。因而,在历史的兴衰周期中,实质理性的工具主义刑罚为每一新兴政权更替与统治服务,对阶级统治的稳固和发展起到不可磨灭的作用。但随社会的发展,实质理性的工具主义刑罚越发暴露出其专制独裁、禁锢人性、“重礼不重人”的弊端,扮演着历史前进中绊脚石的角色。
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报应主义、威吓主义、预防主义刑罚哲学影响着人们的思维。报应主义着眼于已然犯罪,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对犯罪的一种回报,讲究刑罚的对等惩罚性和有效性。从古代的神意报应到道义报应乃至现代的法律报应,刑罚演绎日趋人道、轻缓、实在、可知;然而,报应主义刑罚哲学却无法摆脱报应循环的怪圈,无法回答“谁之报应”的问题。与之相应的“以恶制恶”的刑罚范式,很容易使报应主义走上重刑主义乃至专制独裁的路子。
而威吓主义则着眼于未然之罪,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在于通过对犯罪的惩罚,以获取威慑效应而保卫社会,讲究“刑足压罪”。基于“趋利避恶是人的本性”的认识,威吓主义在设计刑罚之恶的范式时,非常注意刑罚之恶(苦、失)与犯罪之利(乐、得)之间的比例关系,使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确保刑罚具有普遍的威慑力。正因为此,为了社会利益,威吓主义与必要时惩罚无辜联系在一起,这显然不符合人类理性的基本要求,是十分危险的。
至于预防主义(主要指个别预防)则认为犯罪是必然的,是可以矫正的病理现象(刑事人类学派观点)或社会现象(刑事社会学派观点),而刑罚则因防卫社会、矫正罪犯而生,刑罚范式表现为福柯所谓权力——知识系谱下的规训、矫正型行为范式。虽然预防主义刑罚哲学比报应主义、威吓主义刑罚哲学更具有科学性,但其对个人与生存社会之间关系的割裂、对社会生活实践的忽视以及刑罚范式的单向度性和人治因素,不但不利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而且有害于社会实践的发展。
综上,本着对“刑罚是什么”、“刑罚如何存在”、“刑罚应该如何”的哲学追问,来考察刑罚历史,分析不同刑罚流派的阐释,却无法得到令人满意的答案。从哲学归谬角度来看,传统刑罚哲学的悖谬之处在于:它一方面或把刑罚归入主观意识活动之中,或把刑罚视做社会的工具,或把刑罚置于犯罪人、潜在犯罪人乃至人类社会的对立面,是对刑罚对犯罪人本质的异化、刑罚对人类社会的异化(异化实践)的承认;另一方面又试图通过解决由此产生的相应问题,以表明刑罚的正当性、合理性。正如马克思所言:“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对象、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做感性的人的活动,当做实践去理解。因此,和唯物主义相反,能动的方面却被唯心主义抽象地发展了,当然,唯心主义是不知道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5]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刑罚?
洛克基于违反理性或自然法的不良后果而强调惩罚的必要性,又基于理性而强调惩罚的合理方式:惩罚要根据“明确不变的法规”以及“冷静的理性和良心”,而不能任由“感情冲动或放纵不羁的意志”。[6]后世的法律惩罚实践基本上是沿着洛克的路线,即便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功利主义引入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设计原则,但依然局限于“所有的惩罚都是损害,所有的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都只是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7]的认识;或徘徊于单纯惩罚与教育刑之间,或因为社会学、系统学及普遍联系观点的影响而强调刑罚要“瞻前顾后”。很少有人去透过惩罚(或刑罚)庞大而复杂的过程、特殊的对象和背后的主体,进一步拷问刑罚对象的客观实然性和主体性、目的的主观意识性和利益性、活动过程的客观实践性和人文互动性,揭示刑罚实践本源及其规律特征。在《规训与惩罚》一书中,福柯既认为社会契约论为惩罚权提供新基础的理论,又认为社会契约论在人们何以接受惩罚权、何以容忍被惩罚上有关缔约和权力转让的虚构是不充分的。[8]福柯分析某种“惩罚合理性”的形成,关注权力的运作方式,致力于揭示人性在以规训和惩罚为中心的权力——知识网络中是如何产生出来的,又是如何被控制、被驯顺的。福柯强调,权力对人的控制并不是对人的意识的控制,而是对人的身体的控制。知识和权力的关系正是通过把人的身体变成认识对象来实现对于人的干预和控制的。而这正是人类社会自我实践的特点(不仅如此,人类社会还会被自己所创制的权力、金钱等所控制,而选择一种畸形实践),在这种实践发展进程中,表面上如福柯所说:权力起着至关重要的建构作用,实质上则如马克思所言: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跟他们的利益有关,刑罚实践中隐藏的贯穿着的利益需求才是人类社会自我实践的根本目的与最终导向。也就是说,基于利益导向,规训和惩罚机制对身体的控制、装饰、训练等并非要表明权力的伟大,而是在陈述一种利害关系、展示趋利避害形象、导引向善(正义幸福)利益途径;主体虽然处于权力关系的摆布之下,却是被利益实践所建构。并随着时代人文精神的进步、权利的发展、知识的积累使得这种规训和惩罚行为日趋人道、科学,权力被分化、制约,主体建构中的权力因素以及客体化趋势影响逐渐减小,主体之间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对话语境中的利益、利益实践的中心位置更加明了。由是观之,刑罚活动再现的是利益导向下知识——实践范式型人类社会生活,其哲学探求无疑是人类生产实践基础上的人类交往关系的和谐完美与幸福自由(规训型监狱必须由互动式刑罚实践来取代)。鉴于刑罚体系涉猎较广,非一篇文章所能涵盖,故本文在探讨刑罚范式时仅在刑罚执行领域进行,而不涉及制刑、求刑、量刑等范畴。
二、新中国刑罚哲学与刑罚执行范式思考
在探讨新中国刑罚哲学与执行范式之前,首先应研究近代以来中国人救亡图存的心路:即近代以来中国思想文化的发展历程。自鸦片战争起,中国人一直在追寻富国强兵之道,反帝反封建是其历史的中心课题。五四运动提出了科学与民主,开启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新篇章。但在由爱国到革命之路上成长起来的人们,长期处于军事斗争和战争形势下,并没有时间也没有机会清理封建意识和小生产意识。[9]一旦进入和平建设时期,又急于求成,妄想跑步进入共产主义,采用过于僵死的计划经济(实质上是“命令经济”)体制,脱离消灭封建意识、实现国富民强的主题,不能给现代科学民主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因此,只以政治斗争的方式打倒封建主并废除其强权,或者再加上把他们作为‘贪婪的私有者’而没收其财产,而不以社会化商品经济取代宗法自然经济,以自由所有制取代宗法共同体,则人身依附关系乃至一般的封建关系是无法消灭,至少是无法彻底消灭的。”[10]从而使自由民主流于幻想、科学发展成为泡影,传统的人伦道德观念被糅合进集体本位价值观念而成为人们行为的坐标,小农意识笼罩下的物质理性主义把简单的体力劳动提升到主导实践地位而和阶级斗争结合起来成为人们改造世界的万能工具。个人依附于集体、依附于社会而缺乏独立人格,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几乎被国家权利泯灭殆尽。“一方面说劳动神圣,另一方面却又以劳动作为手段去进行迫害,大规模地进行所谓‘劳教’、‘劳改’,劳动变成了惩罚与羞辱人格的基本方式被普遍运用。‘劳改’、‘劳教’背后呈现的残忍与恐怖是对‘劳动神圣’、‘劳动光荣’的信条的一个莫大的讽刺。”“一方面说劳动神圣,另一方面把许多辛勤劳动的教师和知识分子都贬为不劳动、不实践的人,使得整个社会从事精神劳动的人数急剧下降,大大削弱了社会劳动生产力。科学技术水平与世界的距离进一步拉大。”[11]表现在刑罚哲学思想上,源于前苏联的政治刑罚观与传统中国的实质理性刑罚追求紧密结合在一起,一厢情愿的“消灭犯罪”思想与“人定胜天”理念相吻合,犯罪学上的“外来论”、“残留论”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社会主义制度下不产生犯罪的理论与近乎乌托邦的高大全式共产风追逐一脉相传;刑罚被当做国家专政的工具,服务于国家政治、经济等统治的工具需要,执行阶级镇压、政治统治的“刀把子”功能。表现在刑罚执行范式上,采用国家包办一切、监企社一体化模式下的阶级斗争方式,把罪犯等同于敌人,视为专政对象,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以监管、劳动、教育为手段(虽然提出执行阶段进行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等实践活动,但被工具刑罚观、物质理性观所掩盖,而致使工具间的矛盾以及工具侵袭人的情况层出不穷),实施福柯式监狱规训。
另一方面,受西方理性主义影响,把以物为对象的创造物质财富的劳动(过去是简单劳动,现在则为复杂劳动、科学劳动)上升到主导人类生活的层面,把客观世界当做具有规律、可以把握、可以规划的世界,本以为此可以使人类获得最大的自由和幸福,实际上却恰恰相反;“因为我们总是用客观的方法来看主观世界,本来是要通过追求客观世界来达到主体的一个目标;而现在则反过来,把主体自由的可能性限制了,把主体约化为客体的一部分:人的心灵是大脑,大脑是物质现象。这样,就把客观性运用到主体上,这就限制了主体原来的自由。”[12]表现在司法领域,则是着力推进法治理性、打造法律科学、培养法治语境,妄想法治成功之日便是社会价值和人类精神大成之时,而客观主观背离、法治道德背离的结果却是当代社会价值迷失和道德稀缺。表现在刑罚执行范式上,命令——服从的单向度监狱规训模式让罪犯养成监狱化人格;并且,所采用的物质“‘劳动’整合一切就是消解那些崇高的价值存在,把一切置换为感性的、身体的和经济的存在,并在这样的维度上理解‘现实’和‘实践’——这是多么可怕的后果”!尤其当现代个人主体取代了以前那种群体主体之后,“因为更加容易消解存在于群体文化中的某些超验理想而使得个人化主体更容易与缺乏共同伦理、道德规范的‘劳动型’‘实践’结合起来,从而使得更有利于这种‘劳动型实践’的伸张与巩固。”[13]发端于“湖南邵东监狱腐败案件”的监狱体制改革,带着纯化监狱的高尚使命,却把监企变革成皮毛关系,①似乎要给人们打造一个真空监狱,却又无法割舍对劳动改造的那份痴情。中国监狱要向何处去?如何理解中国刑罚的互动发展式实践哲学与范式?对此,我们不能不作慎重思考。
(一)从现实的人出发,认识刑罚实践(是何物)。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实践是人的本质及其社会存在方式,“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14]因此,无论是犯罪人个体还是现存社会整体(包括代理人)只能存在于实践中,并在实践活动中显示出本质。无论是文明社会中的犯罪活动是否被定性为“犯罪”,还是原始社会中被氏族风俗习惯等所否定的人的行为,都表现为现实的人的社会实践性:主体在与社会客体的互动或依存中所表现出的对社会客体的改变行为——即主观见之于客观。而刑罚自诞生之初,也就立足于人们(现实统治集团)对社会实践的一定认识和经验总结,并在(现实统治集团)权力机制的规范下,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确定犯罪与实施刑罚的活动,其能动地改造社会的(现实统治集团)二次实践特征表现十足。正所谓“人的一切包含其生存状态的异化及其扬弃,都是在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发生和完成的。”[15]所以说,犯罪活动、刑罚活动都是人的实践活动。从现实的人出发,“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16]。从现实的人出发,我国刑罚实践必须从富国强兵的追求中提升到对国人幸福生活的促进上来,国家刑罚、工具刑罚必须向犯罪人刑罚、公民社会刑罚转变,劳动改造必须上升到实践改造层面;按实践哲学要求,把刑罚活动融入人们的各自生活实践中,挖掘只有实践才能成就各种“善”的机理,并把各种“善”和实践智慧交给民众(包括犯罪人),以培育更多优秀的公民(包括对犯罪人的改造)。[17]从现实的人出发,刑罚实践必须瞻前顾后,不仅要考虑犯罪人、公民社会的过去,还要思考犯罪人的回归和公民社会的承接;不仅要考虑对人性道德的维护与完善,还要考虑对人的自由幸福的提升与拓展;不仅要考虑实质正义,还要考虑形式正义;不仅要考虑斗争,还要考虑合作;不仅要考虑继承,还要考虑创新。从现实的人出发,刑罚实践不再是德主刑辅的表征,而是德刑互动的统一,是人的情理法一体之生活;必须讲究人的价值和人文科学、因循主观认识和客观社会运动规律,在犯罪与刑罚的设定上,在犯罪人的改造模式与回归制度的安排上等,无不需要有表征人类幸福的正义良知的引导、科学理论的指导和特定实践的安排。从现实的人出发,现阶段犯罪是以“人民犯了法”为主、阶级专政为辅的情况,完全不同于建国前后恰恰相反的情况,而对于人民自身的改造,“我们在这方面使用的方法,是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做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18]。人们不能用社会渣滓、坏人、敌人等术语来简单地评价和审视罪犯,刑罚实践主体之间及其与客体之间应是互动发展的。
(二)从人的异化角度,理解刑罚实践(何以可能)。实践作为人的本质规定性,是人作为对象性的存在物要进行的对象性的活动;也就是说,人的存在离不开对象,更有赖于人的对象性的活动。“一般地说,人对自身的任何关系,只有通过人对他人的关系才得到实现和表现。”[19]由此来看犯罪和刑罚,犯罪是人的对象性活动的异化,是犯罪人企图通过对对象和他人存在的否定来实现、确证自身的力量,结果适得其反——自身的存在也就成为“虚无”;刑罚呢?是对犯罪的扬弃,自然就不应成为人的对象性活动的异化,理应回归到确确实实的人的对象性活动的本质上来,方能实现犯罪人本质的复归与提升,方能实现、确证人类社会的力量。迈克·勒纳(Michael Lerner)在《意图的政治信仰》(The Politics Meaning)一书中写道:“只有当人们能够感受到人与人之间存在社会联系时,犯罪才能够减少。这种社会联系……是一个确认现实人类的精神和道德维度有效性、在一切行动中体现对每个人的尊重并奖励人们彼此认同和关怀的社会不断积累的产物。”[20]刑罚应是对这种社会联系予以确证与践行的人类社会之自我实践!
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社会造成了普遍的、全面的异化,而共产主义社会则是对这种异化的扬弃。“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合乎人性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和在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范围内生成的。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21]如果说社会主义中国依然存在人和自然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证、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矛盾;依然有犯罪,依然需要刑罚;那么,这种刑罚、这种真正解决矛盾的方法决不会是一种异化:即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镇压的工具,而应是对这种异化的克服:即人的社会实践的复归,从而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真正和解。因此,在我国当代刑罚实践中,一方面要把犯罪人当做实践主体来对待,尊重、保障并不断发展其应有的社会权利,确立其在异化重构中的地位,树立其异化重构的信心,实现互动发展式异化重构;另一方面,要把对犯罪人的刑罚活动置于现实社会实践之中,以现实社会生活幸福为旨归,以现实社会正义价值为取向,以秉承传统刑罚实践而又有时代自由民主特色的天理、国法、人情的和谐统一为路径,以现实社会实践范式来防止刑罚异化与犯罪人二次异化(如权力化人性、制度化思维、礼教化形象、监狱化人格的形成等),确保犯罪人的社会回归。
(三)从人的利益层面,拷问刑罚实践(何以正当)。利益构成人类一切活动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人首要的关怀就是对自身利益的关怀;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实质上是人类利益关系的运动规律,利益是社会历史发展的最终动力。[22]所以说,人类实践总是以一定利益需求即幸福生活(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道德精神利益)为导向,犯罪与刑罚的实质就是社会各阶层利益斗争的集中表现和最终结果。犯罪是被行为人所生活的现存主流社会定义为犯罪的行为“人改变世界的物质活动”,是基于行为人的一定利益需求为导向的活动。刑罚恰恰相反,它是以现存主流社会利益需求为导向,以现实社会实践为基础,以现存主流社会对犯罪人权利的剥夺、限制、恢复与价值认同等为主线,通过主体之间以及与客体之间的互动,实现社会各方利益的再平衡与交往关系的和谐发展。因此,从利益层面来看,刑罚不能是心理罚、思想罚等意识形态,更不能等同于一种权力关系,而只能是利益导向下的社会实践样态。离开利益、利益关系去考察社会历史现象都抓不住事物的根本,也是注定要出丑的。
然而,“每一个力图取得统治的阶级,即使它的统治要求消灭整个旧的社会形式和一切统治,就像无产阶级那样,都必须首先夺取政权,以便把自己的利益又说成是普遍的利益,而这是它在初期不得不如此做的。正因为各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自己的特殊的、对他们来说是同他们的共同利益不相符合的利益,所以他们认为,这种共同利益是‘异己的’和‘不依赖’于他们的,即仍旧是一种特殊的独特的‘普遍’利益,或者说,他们本身必须在这种不一致的状况下活动,就像在民主制中一样。另一方面,这些始终真正地同共同利益和虚幻的共同利益相对抗的特殊利益所进行的实际斗争,使得通过国家这种虚幻的‘普遍’利益来进行实际的干预和约束成为必要。”[23]社会主义中国刑罚也正是这样一种必要的体现国家利益的,“进行实际的干预和约束”的国家实践。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刑罚实践有本质区别的是,社会主义刑罚实践则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基础,以人类自由幸福之福祉为目标。因而,这种刑罚实践承认利益、促进和保障人类利益的实现,为之敢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其“进行实际的干预和约束”的方式应是毛泽东对黄炎培所说的“人人起来负责”的民主平等的社会范式[否则,无法避免虚幻的国家(包括刑罚实践)朝着权力扩张、侵蚀个体利益、损害普遍利益的方向发展而坠入历史的周期律],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并且,这种刑罚实践应以继承和发扬以前所有人类社会遗留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为前提,应以幸福道德、公正有序、自由互动的方式促进个人、社会、自然的和谐发展,符合人类正当生活规律。即:在积淀的源乎情、合乎理的人之为人的理性自由的肢体上不断插上人性道德之花,又基于高尚道德的指引而寻找人之为人的自由的理性,真正实现天理、国法、人情和谐统一下的每个人的自由幸福。
(四)以实践的视角,省思刑罚及其执行范式的转换。“生活、实践的观点,应该是认识论的首要的和基本的观点”。[24]而从实践角度来考察刑罚,不难发现:刑罚既是社会整体的主观认识在犯罪者身上的活动,也是犯罪者反向影响社会整体的实践活动。社会整体的主观认识在犯罪者身上的映照活动是通过政府服务人的执法实践活动、公民社会团体等的实践参与来实现的,通过服务人、公民社会团体等借助生活实践,在与犯罪人个体的互动中共同改造其主观世界(道德情感意识、正义思想等)和客观世界(自由行为、道德操守、利益关系等),这一过程不仅显示出服务人、公民社会团体等的主导实践特色和犯罪者的自我实践个性,而且显示出服务人、公民社会团体、犯罪者等的价值判断不断撞击与整合以及依存范式基础的生活实践性。而犯罪者在反向影响社会整体的实践活动中观照自身,则是通过受刑活动实践以及在刑罚依存的劳动、社会交往等实践范式中的活动来进行的。在实践中,将人的可能性、人的理想以及社会的可能性、社会的理想一步步转变为现实存有的东西;在实践中,不断创造和展示一个日新、日日新的可能世界或理想世界,也不断回答了“人是什么”、“人将要成为什么”即不断创造和展示人的可能性。从实践角度来考察刑罚,以物为对象的劳动必须上升到以人为对象的实践,并要进一步挖掘实践演进人类自身生活的机理,不断“把生存活动作为人的意识审视和思考的对象,不断追问人是怎样存在的、为什么是这样存在、应当怎样存在等,以找到理解我是什么、我将成为什么、我应当成为什么的基本证据”。[25]从而,真正实现罪犯的再解放,真正实现人类社会的再解放。从实践角度来考察刑罚,刑罚实践虽然立足于犯罪实践,但却着眼于人类整体幸福(人情道德自由的指引),依存于人类整体实践理性(责任——权利——义务范式的规范),发展于人文价值、科学理性的不断提高,包括对犯罪前期人类实践的梳理与检讨、对当下现存实践的理性恢复与完善以及对刑罚后期人类实践的发展预测与保障(知识的推动)。
实践改变世界的活动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表现在实践为实现某些特定的外在目的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另一方面表现在排除外在功利目的的实践自身运动过程。前者是可直观的现象,后者则是隐匿的本质;前者是一个主观过程,后者则是一个客观过程。所谓实践的客观性是指把实践看成是一个“自身运动过程”或自然过程,而不是一个主观过程。把实践看成是一个“自身运动过程”就在于把实践理解为自己决定自己、自己扬弃自己的发展过程。它是改变世界活动中的隐匿过程,这一过程只有在辩证的思维中因而只有通过感性这个中介才能得到客观描述。[26]刑罚实践正是这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其实现诉求必然要求人们在现存社会利益、价值的引导下,依据现存知识的解构,汲取传统刑罚实践的养分,运用并在现存社会所能提供的劳动(包括创造刑罚理论的劳动以及生产劳动等)、教育、管理、科学实验、斗争、社会交往等特定实践范式中,运作刑罚,互动改造罪犯及其现存世界;而在这种互动中,则又产生新的幸福价值取向、新的知识结构、新的刑罚实践诉求:刑罚在知识——实践范式中呈现出互动改造世界的一体发展本色。抛开每个时代执政主体之特定功利目的,刑罚实践中所隐藏的人之为人的自由幸福生活正当性引领下的刑罚生活规律是客观的,并通过人对人之为人反复不断追问的辩证思维——感性生活而表现出来。
毛泽东同志立足于唯物主义实践观,指出:“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厂,或是农场。”其实也是说,监狱存在于学校、工厂、农场等社会范式中,或者说监狱利用并在学校、工厂、农场等社会实践范式中执行刑罚,监狱行刑呈现为一种社会实践范式。然而,“当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作为一种强烈的主观价值诉求纳入到一个客观的科学表达形式中的时候,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的主观诉求是否具有客观性就变得难以令人置信了,而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往往就此丧失了自我反省的能力和意识,犯下将阶级斗争片面化、绝对化的错误。”[27]所以,新中国刑罚哲学及其执行范式的悖论(工具与价值、惩罚与改造、道德规训与幸福追求、敌人与公民、监狱化与社会化等的悖论)实属必然。而现行监狱制度依然将自身定位为国家暴力机器,在国家积极行政、统治管理思想的影响下,在监狱权力这一单向的“命令——服从”之实际运转模式中,呈现出突出的压制性监狱法律特征、明显的绝对化行刑权力特征和严重的纪律化监狱行刑倾向。[28]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谐社会的建设,原本带有纯化监狱行刑目的的监狱体制改革已越发显示出转换行刑范式、表征监狱行刑的社会实践样态、彰显监狱与社会之间鱼水交融情境的可能性和必然性;人们无法抑制改革的脚步,中国监狱需要重构一种利益引导的(去意识形态化、去专政工具化、去物质主义化)、知识推动的(去人为化、去官僚化、去断层化)、社会实践的(去阶级斗争化、去劳动主导化、去实证化)刑罚执行范式。
三、中国刑罚执行新范式的建构
遵循互动式刑罚实践范式建构机理,结合监狱改革,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进行刑罚执行新范式的建构:
其一,以监狱布局调整为契机,建构刑罚执行社会网络。当前监狱布局调整以解决借鉴前苏联模式中的监狱布局不合理性以及由此产生的诸多矛盾问题为己任,从监狱发展的长远目标重新定位监狱器物形态、科学谋划监狱布局及其结构设计,“形成布局合理、设施规范、功能齐全,利于监管和教育,方便罪犯的生活和劳动的监狱器物格局,从而为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服务”。[29]以此为契机,并上升到刑罚执行范式转换与刑罚实践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认识,建构刑罚执行社会网络应当成为我国刑罚执行改革的宏观目标。一方面,监狱布局调整要利于互动发展式科学实践的刑罚执行范式实现,确保社会德行操守、自由信仰时刻引领刑罚生活,便于情理法一体化运行。不仅要考虑各地的治安情况、收押情况、交通状况、社会人情风俗等,而且要考虑当地社会所能提供的安全管理、教育、劳动、社会交往等行刑所需要的社会实践范式,促进刑罚信息共享、刑罚实践持续畅通,实现监狱与当地社会的无缝接轨,横向建构监狱行刑的社会网络。另一方面,监狱布局调整要利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实现,易于采用责任——权利——义务型规范范式。不仅要按“首要标准”要求,根据罪犯社会危险性、恶性、犯罪危害度、已改好度、可改好度以及罪犯服刑历程和刑罚惩罚手段等从整体上对监狱进行细分,让罪犯流动起来,而且要从优化资源的社会系统理论角度,综合考虑拘役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其他行刑机关的设置,统一执行自由刑(条件成熟的话,一方面吸纳死刑、罚金等其余刑罚的执行,统一刑事执行,实现审执分离,另一方面将未决犯等的刑事羁押纳入管理范畴,实现侦羁分离和羁押资源共享、羁押成本最低),设置入监调配模式(监狱)、完全监禁模式(监狱)、半监禁模式(矫正院,如同大学)、隔离矫正模式(矫正所,如同医院)、社区执行模式(社区矫正部),纵向建构动态社会化行刑网络。[30]
其二,以监企分离改革为基点,建构刑罚执行实践范式。“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监狱体制改革对纯化监狱行刑职能已起到明显作用,立足于此,进一步深化监企分离改革,把刑罚执行职能(即劳动改造罪犯的职能)从分离后的监狱企业身上剥离出来,还归监狱,从而,既防止监企合一悖论转移到分离后的监狱企业身上,又使得监狱职能真正得以纯化。这样,单从监狱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心理矫治等亦然)来看,刑罚职能与实现载体相分离,刑罚范式就不再是过去的监狱工厂或农场式单一运行模式,而转换成一种新的模式——监狱、公民社会(指监狱企业)、罪犯互动模式,这也是现代监狱从“监狱化”走向社会化、从人治与统治走向法治与善治的必然模式。[31]也就是说,监狱行刑是在当前社会所能提供的一定实践范式中进行,建构刑罚执行新范式——互动发展式科学实践范式应当成为监狱改革的当务之急。劳动方面,监狱企业或者由政府垄断或者转变为社团组织或者被推向市场等,仅应根据监狱改造需要而为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帮助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具体由其中的公民社会机构承办),而监狱则在这样的劳动范式中按照行刑机理和刑罚正义的要求组织、安排、考察、指导、帮助罪犯改造,比如制定劳动改造计划、选择劳动岗位、考核劳动改造效果、帮助维护劳动权利等;教育方面由社会办学机构(具体由其中的公民社会机构承办)提供;心理矫治方面由社会心理矫治机构(具体由其中的公民社会机构承办)提供;社会交往方面则由罪犯社会人际关系(包括罪犯的亲友、原单位与居住社区及其地方贤达、受害人、社团以及现实的监狱人文状况等)提供;管理与奖惩方面除了为执行刑罚(限制罪犯自由、改造罪犯)所进行的必要的监狱行刑管理与行刑奖惩(刑事司法性)要按照刑事司法实践范式执行外,都要按照社会管理范式(政府行政性)进行;至于罪犯生活卫生、医疗保健方面则可以完全进行社会化;等等。而监狱则依然在这样的社会实践范式中按照行刑机理和刑罚正义的要求组织、安排、考察、指导、帮助罪犯改造,落实刑罚奖惩和行刑管理制度措施,比如制定实践改造计划、选择实践改造角色、考核实践改造效果、行政管理相关实践生活(包括维护罪犯实践生活权利)、落实行刑管理与奖惩司法活动等。在这种刑罚执行实践范式中,监狱已从封闭式包办一切的司法行政社会不分的家长角色转换为罪犯服刑与再社会化中的监管者和行刑司法者身份,主导、考察、促进刑罚实践。而这种实践范式的形成,不仅需要政府在监企分离改革中推动监狱企业社团的形成、推动监狱行政与行刑司法的分离,而且需要在罪犯文化教育、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保健等领域大力引进社会公益机构,需要广大热心公众的参与以及全社会的支持。因此,单纯的、纯化监狱职能的、监狱的监狱体制改革已演变为政府民主政治的、公民社会生活的、司法相对独立的刑罚变革。
其三,以主体权利设计为主线,建构刑罚实践立体坐标。“现代社会是一个以个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社会,我们可以称之为权利取向型社会……权利实际上在‘你的’和‘我的’之间划出一条界线。通过划分权利来调节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在不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个人可以追求自己的利益。只要每个人都专注于追求自己的利益,同时尊重他人的权利,那么,社会就可以顺畅地运行。这个原则也可以适用于由个人组成的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与各种共同体之间的关系。”[32]行刑活动不仅是社会实践之一种,而且以一定的社会实践范式为存续与发展的载体和基础,同样要以体现与追求良性社会人文价值和幸福生活之各种法律主体——行刑机关及人员、罪犯及其亲朋、地方贤达与社会团体、受害人等的权利设计为主线,建构其责任——权利——义务立体坐标。一要根据罪犯角色,明确厘定罪犯的责任和自由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主体的责任与权利。作为一个自然人,罪犯与其他自然人一样有基本的人权和责任(受国家保障条件和社会发展程度约束)。作为一个社会人,除为社会安全原因,罪犯与其他社会人一样有平等的劳动、民事、经济、交往等权利和责任(受监狱所能提供的条件等约束)。作为一个国家人,罪犯有接受刑罚处罚的义务,要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一定权利,接受一定的监管与改造;与此同时,又产生了新的权利和责任,比如特定监禁级别下的自由权、对行刑的知情权和异议权、要求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获得改造帮助的权利和责任等;除此之外,罪犯与其他公民一样有相同的公民权利和责任。对于罪犯及其相关主体权利确定的标准、内容、程序、宣告形式等,应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详细规定。并且,“对于服刑人员权利的制度性宣告,我们认为应当采取积极与国际接轨的立场,秉持国际服刑人员待遇基本标准优先的原则,即在全面参照并采纳国际服刑人员待遇标准精神与具体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兼顾我国监狱制度自身的特殊性”。[33]二要根据行刑进程,公正、科学地界定罪犯责任和自由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主体的责任与权利。由于罪犯处于不同的服刑阶段,其处遇、责任不同,享受的自由、权利不同,独立自主地从事法律行为的种类、范围等不同,因此,需要监狱机关对与行刑进程相关的罪犯自由、权利、责任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与责任进行科学界定和一定范围的公示。三要以罪犯权利公力救济设计为主,建构刑罚实践各主体的救济体系。根据不同的权利设计不同的保障救济程序,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34]比如,在监狱活动和监狱企业活动中,对罪犯、监狱机关、监狱企业社团等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不同的。在监狱活动中,监狱和罪犯之间建立的是刑罚执行规制,监狱机关履行监管改造的职权,监狱社团有监督、辅助的职责,对罪犯权利的确认是从刑罚执行角度进行的,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从刑事司法层面着手、以人道主义为底线、以基本人权保障和刑事司法判决与进程规定为准则。在监狱企业活动中,监狱企业基于和监狱之间的公共服务与被服务规制关系,而和罪犯之间建立了一般社会劳动规制关系,监狱机关有监督监狱企业社团服务、保障罪犯权利的职责,监狱企业社团有协助监狱、罪犯做好劳动改造的责任,对罪犯权利的确认是从劳动合同角度进行的,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从劳动保障层面着手、以基本劳动权益为底线、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为基准,等等。这里不再详述。
其四,以公民社会介入为向度,建构刑罚实践多维空间。刑罚实践不仅是事关罪犯等主体自由、幸福、利益的社会活动,是维护人们自由、幸福、利益的公共事务,而且从实质上也是关乎中华文明之积淀、延续与发展,关乎情理法一体之良性运行。因此,需要有中华文明味道的公民社会的大量介入。但“在中国文明竞争力较为欠缺的情况下,国家需要在公民社会构建过程中扮演工程师的角色。即便是在西方非常发达的概念里,完全自由的公民社会还不存在,在发展中的中国,政府更需要发挥一切职能扮演好政治建筑师的角色。换言之,‘现在城市居民的参与意愿和参与质量还不是很高,因此,政府需要发挥推动作用,开展自上而下的过程敦促公民参与。此外,政府有责任帮助公民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35]因此,在我国监狱改革中,政府理应承担起这一历史使命,从促进监狱企业向公民社会结构转变着手,大力培育监狱公民社会(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暂时登记管理,条件成熟后可以交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在罪犯文化教育、心理矫治领域,大力引进社会公益机构;在罪犯生活卫生、医疗保健等领域,大力实施与社会机构协作的社会化运行模式;在监狱行政管理尤其是对罪犯实践生活权利的维护上,积极邀请相关政府机关、法律服务机构、社会贤达(尤其是村社宗族亲属邻里之中的德高望重者)等的参与与协助;在监狱行刑司法尤其是重大司法奖惩上,实施律师介入、相关当事人参与方式:让公民社会参与刑罚实践的各个领域。当然,在建构刑罚实践的多维空间中,要立足安全可控、监狱主导,着眼于刑罚范式社会实践化,定位在互动发展模式,成效于罪犯的成功改造和社会的进步。要注意专门机构与组合团队、专项服务与一般服务、专职人员与临时帮教、公益人员与亲友服务、机关团体与社会贤达的有机结合,实现劳动、教育、心理矫治、交往等实践范式与社会的统一。从而,促进刑罚范式向互动模式转换,真正实现并确保情理入法的情理法一体化范式,促进监狱走向善治。
其五,以互构式刑罚制度转换,引导犯罪土壤全面变革。“马克思的‘实践’在根本上是一种具有鲜明的政治内涵的概念,它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同样是:如何创造一种自由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使所有的人在此社会生活共同体中实现真正的自由。通过实践活动改造与人的本性不相符合的社会政治关系,并建立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36]监狱实践同样要改造不利社会和谐发展、不利罪犯改造的监狱行刑中的社会、政治、法律、经济关系,建立一个社会普通公民自由发展、罪犯回归自由发展不断得以实现的开放型社会刑罚实践模式。比如,监狱的法律维度决定了监狱的去经济功能和单纯的刑罚执行功能,但监狱离不开劳动实践、社会生活世界,这就明确了监狱劳动改造实践化、监狱企业劳动社会化之向度。而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格局的改变以及国家财政对监狱经费和罪犯生活的保障,为监狱改造社会化、行刑职能纯化提供了必要的社会组织和物质条件,进一步要求监狱职能和体制模式等向“小政府、大社会”中的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善治政府方向转变。在这种转变中,监狱实践和社会实践进一步融为一体,促进现存社会、制度及其国际环境的变革,促进“一种自由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形成。并且,从监狱行刑观念科学化角度来看,要因循支撑罪犯权利神圣理念的四个基本观念:刑罚受限观念、改造有限观念、帮助重返观念和动态安全观念,[37]刑罚制度的转换与重构、现存社会的变革与制度创新完善等也是其应有之义和必然之举。
应当承认,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依然存在人类无法完全认识和克服的生产方式矛盾(虽然我们在努力),现存的社会、制度缺陷及其国际环境诱因依然会催生犯罪。“犯罪和现行统治一样,都根源于一定生产方式的自身矛盾,犯罪根源是生产方式自身矛盾。”[38]而对犯罪的消除,也只有到现存的社会、制度及其国际环境中去寻求答案。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大量的犯罪行为从其数量和种类就会揭示出像物质现象那样的规律性,或者如果说,照凯特勒的说法,‘在两个领域(物理世界或社会生活)的哪一个领域中动因非常合乎规律地导致一定结果,这是很难断定的’。那么,应不应该认真考虑一下改变产生这些罪行的制度,而不是去颂扬那些处死相当数目的罪犯仅仅是为新的罪犯腾出位置的刽子手呢?”[39]“既然从唯物主义意义上来说人是不自由的,就是说,既然人不是由于有逃避某种事物的消极力量,而是由于有表现本身的真正个性的积极力量才得到自由,那就不应当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根源,并使每个人都有必要的社会活动场所来显露他的重要的生命力。既然人的性格是由于环境造成的,那就必须使环境成为合乎人性的环境。既然人天生就是社会的生物,那他就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而对于他的天性的力量的判断,也不应当以单个人的力量为准绳,而应当以整个社会的力量为准绳。”[40]刑罚作为制约犯罪、消除犯罪的主导方式,很显然要从自身制度转换开始,引导犯罪产生土壤的全面变革。一是通过行刑机关、人员在刑罚实践中对犯罪的解剖与认知,努力实现单向专政、遵循阶级斗争要求、从事以物为对象的劳动改造的封闭式刑罚制度向多维互构、顺应科学实践价值取向的开放型刑罚制度转换,直接引导现存社会、制度及其国际环境的变革。二是通过犯罪人在刑罚实践中的惩罚与改造,反向作用刑罚制度,使其朝合乎犯罪人改造的方向发展;反向影响现存社会、制度及其国际环境,使其朝消除犯罪的方向发展。三是通过社会其他主体对刑罚实践的参与,实现自我改造,从而促进现存社会、制度及其国际环境的变革。当然,无论是刑罚制度的转换与重构,还是现存社会、制度及其国际环境的变革,都需要热心人们能够与时俱进,深刻地认知、反思与创新,审时度势地变革、完善与发展,化解对立紧张,增强互动发展,弘扬正义向善的福祉。
①有人说监狱体制改革后的监狱和监狱企业形同皮毛关系(参见夏苏平.罪犯劳动改造工作的价值定位及模式重构[J].中国监狱学刊,2010,(1):125-128),笔者以为这种形容仅仅看到监狱企业服务于监狱的一面,并没有上升到刑罚范式转换或者革命的高度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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