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银行论文

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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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由来及状况

存款保险制度是有关保险机构强制或自愿地吸收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缴纳的存款保险费,一旦投保人出现经营危机或破产倒闭,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一种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创立于本世纪30年代初期的美国。当时,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对美国的金融业冲击很大,商业银行大量倒闭,从1930年到1933年间,每年有2000家以上的银行倒闭,无数人凝聚着血汗的积蓄化为乌有。无情的现实促使法律进一步完善,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简称1933年美国银行法),该法规定建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制度,并于1934年创建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金融机构客户存款的保险,建立起一种存款保险基金,防止因个别银行的危机或倒闭而出现挤兑狂潮,影响金融体系的稳定。在这种存款保险制度下,如受保银行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援助,一般包括:

第一,向有问题的银行注入资金,即给予资金上的援助。主要是向有问题的银行提供贷款;购买其银行的资产等,以解决其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

第二,由存款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或协助其它银行去兼并有问题的银行,合并者接受有问题银行的全部存款。

第三,对存款进行清偿,即组织存款理赔,对倒闭银行进行清算,由存款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险限额内赔偿存款人的损失。

事实上,美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后,达到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稳定金融、稳定经济的目的。美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前的20年代,每年银行倒闭500家左右,30年代初上升为2000家左右,1933年银行倒闭数为3000家左右。而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的最初十年里,每年倒闭的银行大约有50家。从1945年到1980年,平均每年只有5家左右。进入80年代后,银行倒闭数虽有所上升,但在整个银行体系中的比重却极小。实际上,存款保险制度为整个银行体系设立了一道安全网,提高了银行体系的信誉和稳定性。所以,继美国之后,特别是“二战”之后,西方许多国家先后建立了各自的存款保险制度。据英国《银行家》杂志1991年报导,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但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和运作方式却不尽相同,具体如下:

1.从管理上看,英国、加拿大、土耳其等国存款保险制度是由金融管理部门(官方)创建并管理的;而日本、比利时、荷兰等国则是由金融管理部门和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代表共同创建和管理;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则是由行业内部建立的,实行行业管理。在美国,私人和官方创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同时存在,但以官方为主。

2.从加入方式上看,各国金融机构参加保险的方式不外乎有两种,即强制和自愿。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强制地要求金融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而美国、法国、德国等允许银行自愿加入。

3.从存款保护范围来看,荷兰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仅限于个人和非盈利组织的存款;除美国、加拿大、挪威之外,其它国家均未将银行同业存款纳入存款保护范围之内;而法国对大额可转让存单不予保护;在日本,对于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不予以保护;而德国、比利时、奥地利等则将国内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也纳入存款保护的范围之内。

4.从存款保护限额看,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一个存款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过限额部分的存款不予保护。对每个存户的最高保护限额美国为1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等。

5.从保险费率来看,法国、荷兰、奥地利等国不规定具体的保险费率,平时不对银行收取保费,只有当银行倒闭之后才筹集必要的资金偿付存款人。而另外一些国家则采取固定保险费率。美国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每年缴纳存款总额的0.083%;芬兰是按总资产的0.1%—0.5%收取;哥伦比亚是存款准备金的0.5%;日本是存款余额的0.012%;英国则征收累进保险费,最高为存款总额的0.3%。

二、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在市场经济体制国家,金融业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和巨大的风险,银行存在着破产的可能性,而且银行又处于整个社会信用的核心地位,其破产的社会影响极大。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便缓解了这一矛盾,对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存款是广大存款人凝聚着血汗的积蓄,也是金融机构负债的重要来源。对于大多数存款人来说,不可能对接受自己存款金融机构的信誉、实力和经营状况有较全面的了解,如果存款机构在经营中倒闭,首先受损失的是广大无辜的存款者。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当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破产时,保险机构可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直接向存款人支付存款,从而保护了存款者的利益,增强了存款人的信心。

2.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只要有一点点风吹草动,就可能引起大规模的挤兑狂潮,而且会造成连锁反应,经营良好的银行也可能随之倒闭。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缓和突然出现的冲击,从而限制恐慌在存款人之间的扩散。因为它使公众相信没有必要担心银行存款,这样,减少了造成金融危机的风险,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3.完善市场规则,促进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没有竞争就没有效率。但竞争必须有公平的竞争环境。在金融业的竞争中,某些银行,比如一些大银行及国有银行,由于其规模、地位和影响,在市场上处于优势地位,存款者往往认为它们安全有保障,而相比之下,那些小银行及非国有银行在竞争中处于劣势。然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使中小银行有了生存的条件,从而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效率。

4.有利于金融监管。金融监督管理的目标之一是防止银行倒闭,特别是防止那些能引起本国乃至世界金融动荡的银行倒闭。但是,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银行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况且,从竞争及优胜劣汰的角度看,倒闭并不是坏事,可以促使那些效益差的金融机构退出金融体系,提高市场机制的运作效率。但倒闭之后面临着主要问题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银行倒闭会造成严重后果。建立相应的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果断措施消除后顾之忧,有利于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三、对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启示

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银行商业化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各样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及合资银行等纷纷涌现,专业银行商业化的进程也迅速加快。金融业的竞争格局已经形成,经营的风险日益加剧,因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问题被提到了议事日程。根据各国存款保险的经验,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机构设置。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由中央银行设立国家存款保险公司,由国家、中央银行及投保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妥善处理各投保机构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存款保险法规、制度,完善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手段。

2.参加保险的方式。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应采取强制的方式。因为,一方面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居民及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差;另一方面,如果采取自愿的方式,在金融体系中占垄断地位的几家国有银行凭借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实力及竞争优势,为降低其经营成本,很可能不参加保险,这样,存款保险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在我国有必要采取强制的手段,所有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存款保险。

3.存款保护范围。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居民的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总额已达3万多亿元,占存款总额的70%以上,而且代表着绝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这部分存款有了保障,则可减轻银行的压力。所以,我国的存款保险的保护范围应首先以居民的储蓄存款为主,包括外币存款。以后在适当的时候,再考虑扩大保险范围。

4.赔偿的最高限额。由于全额保险会使存款者失去审慎地选择存款银行的压力,诱导存款人将款项存入许诺给高利息但风险大的银行。所以,目前各国都按每个存款帐户实行限额保险。这种限额方式对于小额存款人十分有利,只要其存款额在限额内,便可得到100%的保障。而我们设想的我国的存款保险的保护范围是以小额的居民储蓄存款为主,采用上述限额方式,可能导致存款人根本不去关心银行的经营状况。所以,我国应该按每个存款人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保障,同时,规定一个绝对数的最高限额。例如:保障金额是每个存款帐户存款总额的80%,但绝对数不超过5万元,这样,当银行倒闭时,无论是小额存款人还是大额存款人,都要分担一定数量的风险损失,从而,使存款人在存款之前要对相关银行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分析,将款项存入经营管理水平高的银行,以减少损失。同时,促使银行稳健经营。

5.实行差别费率。目前,各国存款保险机构在保险费的收取上都实行固定费率。每个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无论其经营管理水平及资产风险变化情况如何,费率都相同。这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因为费率同风险应该是成正比的。风险越大,费率越高,所纳保费应越多。而在固定费率的情况下,存款机构了解到它们不会受到高保费的处罚,且在任何情况下它们的存款者都会受到保护,因而会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增加不稳定因素,这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在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时,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别费率。即根据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和特点确定相应的、有差别的保险费率,或在固定费率的基础上加收风险调节保险费。这样,经营风险大的金融机构要支付较高的保险费,从而提高风险大的银行的借款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银行加强对自身业务风险的控制,鼓励银行将风险减少到适当水平,遏制银行在业务活动中的冒险行为,督促银行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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