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审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强制执行论文,税收论文,措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些原因,致使税款不能保证或者难以保证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强制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其应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对其采取的从其有关财产中强制扣缴或拍卖、变卖有关财产,用以抵缴所欠税款的行为。包括书面通知银行强制扣缴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等。《税收征管法》第37、38、55条对税收保全措施作出了规定,但各条款所适用的条件是不同的,第40条对强制执行措施作出了规定,第41、42、43条对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权限、程序及执行措施不当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审计时应根据税务机关所引用的条款,从执行程序、适用范围、权限、时间等方面进行。
《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如税务机关引用本条款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计。一是,审计其适用的对象是不是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二是,审计其采取的措施是否是扣押,并且扣押的只是商品、货物,不包括其他财产,是否违反规定采取了查封等其他措施。三是,审计其是否给纳税人依法开具了《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一式三联,并检查其收据上所列事项是否包括商品、货物以外的其他财产。四是,检查其实施保全措施前税务机关是否已责令纳税人缴纳,并且纳税人不缴纳的。五是,检查税务机关在变价处理所扣押商品、货物时,是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如税务机关引用本条款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计。一是,检查其实施的对象是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否对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按此条采取了保全措施。二是,检查其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在实施保全措施前是否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是否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三是,检查其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内。本条款保全的是当期税款受到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威胁,如纳税期和责令缴纳期限届满,纳税人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按规定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四是,检查其扣押时是否依法开具了《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查封时是否给纳税人开具《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并验明品质,明确保管责任,在保质前处理;查封的价值是否包括滞纳金、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五是,检查其是否将纳税人个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及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也采取了保全措施。六是,检查其采取保全措施前是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本条款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以前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本条款中的违法行为时,可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这有利于加强税收执法权,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有效防止待税务机关查清后,纳税人已将财产转移、隐匿,使税款无法追缴的实际。本条赋予税务机关及时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执法权限。
如税务机关引用本条款采取措施,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计。一是,检查其是否启动了税务检查程序,因本条适用的是在税务检查时发现的情况。二是,检查其是否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并且这种行为针对的是以前纳税期应纳的税款。三是,检查其采取措施前是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四是,检查其采取的保全措施期限是否超过6个月,如超过是否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五是,检查其执行时是否遵守查封、扣押时必须开付清单、收据,并验明品质,明确保管责任,在保质前处理;查封的价值是否包括滞纳金、扣押、查封、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的规定;是否将纳税人个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也包括在内。
《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如税务机关按照本条款实施强制措施,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计。一是,检查其应用的对象是否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且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二是,检查其是否责令限期缴纳,而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的。三是,检查其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最长限期是否超过15日。四是,检查其强制扣缴税款时,是否填制了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签章批准的《扣缴税款通知书》,并同时填制了《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五是,检查其扣缴税款的同时,是否对纳税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如纳税人用现金缴纳罚款的,检查税务机关是否开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六是,检查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税务机关是否填制了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拍卖商品、财产决定书》,拍卖是否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变卖。七是,检查其是否将个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也包括在强制执行的范围内。八是,检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九是,检查其扣缴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在对税务机关采取的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审计,除应按具体条款采取上述措施外,还应按照规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检查。
一是,检查税收保全措施的执行主体是不是法定的税务机关,并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来执行。新《税收征管法》第41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即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税款征收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税收独立执法权的税务机构,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二是,检查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时,是否按规定通知有关当事人(是自然人的通知本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三是,检查纳税担保书的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及其他事项是否齐全,担保财产是否已设置过担保物权,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是否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后才生效的。
四是,检查税务机关冻结纳税人存款是否填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冻结存款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后,检查税务机关是否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五是,检查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处理时,是否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9条的规定执行。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的余额,税务机关是否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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