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考虑制定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_企业法论文

建议考虑制定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法律_企业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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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法》是否应该出台,首先涉及对“乡镇企业”这一概念本质属性的认识,即“乡镇企业”区别于其它企业的质的规定性。

那么,什么是乡镇企业的本质属性呢?显然,规模性和产业属性并非目前我国乡镇企业这一概念的本质属性。从规模上看,乡镇企业虽大多为中小企业,但国有企业中也有很多属中小企业,而乡镇企业也有一部分是大型企业或将成长为大型企业;从产业上看,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具有较高的参与度,其产业选择也呈现出与城市工业极大的同构性。

有人认为,所有制属性是乡镇企业的本质属性。其实,除国家所有制外,乡镇企业可以采用乡、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或联户所有以及多种混合所有制形式。乡镇企业所有制形式的多元性,决定了不可能以某一种所有制属性作为乡镇企业的本质属性。顺便指出,有人指责《乡镇企业法》是所有制立法,是不准确的。

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乡镇企业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民、农民个人投资为主在建制镇、集镇、乡村举办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类企业。也可通俗地表述为“农民办、在农村办”的企业为乡镇企业。

的确,从乡镇企业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乡镇企业与农村经济确实有着内在的天然联系。正是这种与农村、农民和农业的地缘关系、血缘关系和经济联系,构成了乡镇企业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本质特征。这或许是乡镇企业的最大特色。

《乡镇企业法》从性质上来说无疑属于企业法的范畴,作为企业的调整对象和内容不外乎规范企业内部的权力义务关系和企业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立法要求来看,规范企业主体及内部权力义务关系主要由公司法、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合作企业法承担,这些法律已经颁布或正在制定之中;在处理企业与外部环境关系上则由国家有关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完成,如工商管理、税收、金融信贷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公平竞争,乡镇企业也必然要在上述法律环境下生存和发展。《乡镇企业法》作为企业法,它的法律效力从立法科学的角度来讲不可能超乎这些法律之上。而《乡镇企业法》立法角度选择使这部法律难以写出科学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款,在实践中也难以发挥所期望的作用。

众所周知,乡镇企业与农民、农业、农村有着天然的联系,并承担着以工补农、农村小城镇建设、农村教育等许多城市企业所没有的负担。这也是乡镇企业的一大特色。有人以此为依据得出应制定《乡镇企业法》的结论。不可否认,在社区政府的介入下,以工补农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对稳定农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种更多属于行政性质的行为并非企业本身的内在要求,并且随着财产利益主体的日益明确与产权关系的广泛界定,这种方式恐难持久。

为此,建议制定一部《乡镇企业促进法》。

“乡镇企业”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它的发展总体上是一个时空交错的立体结构模式。从乡镇企业命名的更替过程来看,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即:①农村工副业;②社队企业;③乡镇企业。可以预见,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它的“农民办、在农村办”这一特色将日益淡化。因为大量“农民”进入乡镇企业工作,愈来愈多的人脱离了农业,而成为二、三产业的生力军。这些人不过已经是户籍意义上的“农民”而已;乡镇企业的另一特征“在农村办”,即所谓的“离土不离乡”带来的问题也是十分严重的,“村村点火、户户冒烟”的高度分散的工业化模式所引发的外部不经济导致了巨大的环境代价。因此,向小城镇适当集中和建立“工业小区”应该是未来乡镇企业发展和农村城市化的方向和主旋律。

在“乡镇企业”这一特殊的历史阶段上,国家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乡镇企业促进法》,以促进乡镇企业向现代企业转变。这样,既可避免《乡镇企业法》作为企业法与其它有关法律的矛盾和名不符实,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又可从立法技术上赋予《乡镇企业促进法》更高的法律效力,从中国实际出发解决“乡镇企业”过渡过程中的迫切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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