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对固定价格的法律制裁制度及其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论美国对固定价格的法律制裁制度及其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

陈晓蕾[1]2003年在《论美国对固定价格的法律制裁制度及其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文中研究说明反垄断法是西方现代经济法的核心。固定价格被认为是最具有危害性的垄断行为,因此成为各国反垄断法重点规制的内容,对它的制裁制度自然成为反垄断法制裁制度的典型代表。有关固定价格的制裁制度在美国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标准和理论。我国以后的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固定价格制裁制度这一重要问题,因此研究和建立我国的固定价格制裁体系就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本文即致力于借鉴美国的经验建构我国的固定价格法律制裁制度。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分析构成要件是认定和制裁固定价格的基础,正确认识固定价格的危害性也是正确理解其法律制裁制度的前提,因此本章首先分析了固定价格的构成要件及其严重危害性。第叁节介绍和分析了相关的制裁理论:最佳威慑论、古典威慑论和报应论。叁种理论都有一定的缺陷,因此折中的理论便成为固定<WP=4>价格制裁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第二章。本章是文章的主体,介绍和评价了美国的固定价格法律制裁制度。美国的固定价格法律制裁制度主要由叁个部分组成:刑事制裁,公司宽大政策和叁倍损害民事赔偿制度。1991年反托拉斯判决指南和组织判决指南的颁布将对固定价格的制裁推向了极致,尽管有详细的计算罚金和监禁的规定,但其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受违法行为影响的贸易量”却没有得到权威的解释,造成了司法上混乱。直至Newman法官提出了一种“可推翻的假设”的方法,才使得这一关键问题得到合理解释。公司宽大政策是美国固定价格进行有效制裁的重要政策之一,对符合条件的向有关机关主动报告合谋情况的公司或公司雇员作出了可以赦免的规定,从而增加了美国发现和处罚固定价格行为人的机率。叁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也是美国对固定价格采取严厉制裁的一个表现,但理论界对其合理性尚有一定的争议。第叁章。本文最后一部分分析了我国固定价格的现状、特征和当前法律规制的基本状况,指出了我国法律规定和执法上存在的严重缺陷,并总结了美国对固定价格法律制裁制度在理论基础上、制裁模式上、制裁结构上和具体方法上的可借鉴的经验,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的固定价格法律制裁制度应该采用折中理论为基础,在主要是公司犯罪的固定价格案中规定对公司和有关个人的双重处罚模式,采用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互相结合互相补充的制裁结构。围绕本文的主题,笔者主要在综合运用历史的、比较的、案例分析以及经济分析等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研究,以期望能够从理论上找到比较科学合理的依据,增强文章的科学性和说服力。

丁国峰[2]2011年在《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构建的法律秩序,离不开具体权利义务规范的创设,更需要构建健全的责任制度以保障法律的实施。设置科学合理的法律责任制度,约束、制裁违法行为者,确保法律规范得以贯彻、遵守与实施,这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秩序和实现正义的必要环节因素。强制性的法律制裁和责任追究机制更是法律制度得以存在的重要条件。法律责任在约束和遏制国家权力滥用的同时,还表达了对个体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否定,也彰显了对个体行为自由的维护、保障和尊重。法律责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立法的核心内容与基本理念,具体责任制度在反垄断法中占据着不可忽略的地位。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是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基本前提,是提升国家整体经济实力的重要保障,更是反垄断法所追求的基本立法目标。若无完整统一、科学可行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反垄断法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将难以切实遵循,反垄断立法目标将无法得以实现而逐步沦为一纸空文。综合全面、完善合理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保障反垄断立法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反垄断法的权威地位取决于其责任制度的精心设计和具体安排。衡量与评价反垄断立法价值和制度内容的恰当与否,主要体现于反垄断法所反映与维护的法权意志和利益取向。然而垄断行为扭曲市场竞争机制,破坏经济良性运行,损害相关市场主体的经济收益,特别是使消费者丧失公平交易权、自由选择权等权益而不能成为真正的市场选择者和评判者,减损社会整体的消费者福利。反垄断法实施效果的评价与其责任制度的构建息息相关,如何将白纸黑字的反垄断法条文真正变成阻隔垄断行为的利剑,其关键因素是对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与适用。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对违法垄断行为提供适当的、灵活的救济措施。反垄断法律责任不仅仅是对托拉斯和垄断行为的谴责、阻却和遏制,更重要地是运用强制性、法定性的制裁手段阻却实质性限制竞争行为,对受害者的损失提供合适救济,威慑其他潜在违法行为者,预防、避免和减少其他市场主体从事垄断行为的意图,以维护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目前,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颁布了反垄断法,并相应设置了反垄断法的责任制度。我国反垄断法第七章专门对垄断行为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但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主要体现为关于反垄断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反垄断行政法律责任方面、反垄断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等多层次、多领域的责任问题。垄断行为一般接受反垄断民事责任、反垄断行政责任和反垄断刑事责任等综合性法律制度的调整,其制裁方式分别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叁种情形,但原则性、宽泛性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并不能实现各责任制度之间的合理衔接、充分协调,也不能有效实现其价值目标。因此,构建我国科学合理、协调统一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体系,需从多个方面入手进行探讨。首先,应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进行研究。具体研究方法主要包括唯物辩证法、比较分析方法、逻辑推理法、历史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图表数据法、经济分析法、整体主义分析法等,尽量做到法学研究方法与专门研究方法的结合。其次,应从历史发展角度对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具体描述、深入分析,努力寻求可兹借鉴的立法经验。最后,应对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执行方式进行深入探讨。特别展开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全面阐述,并提出完善我国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的具体建议。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民事责任,以行政罚款为重点的行政责任,以及以刑事监禁为中心的刑事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反垄断法律责任的基本体系。反垄断法民事责任以民事法律责任为理论前提和内容基础,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和显着不同于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细化与延伸。我国反垄断法民事责任应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不断完善受害者实施反垄断民事责任制度的激励机制。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惩罚、报复垄断行为者的恶性行为,并预防未来相似垄断行为的再次发生。完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特别应明确反垄断私人诉讼中原告资格范围,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不应只限于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经营者,还应赋予其他受竞争影响市场主体的诉权。反垄断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置应采用成本收益比例原则和动态量化原则,对市场主体或其他经营者因损害行为而连续遭受的损害结果应在最高额度内给予赔偿,从而激励受损的市场主体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竞争利益。我国反垄断法行政责任应不断规范与优化行政制裁责任。反垄断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针对垄断行为者设置的,既包括一般经营者、竞争者等市场主体所应承担的行政制裁责任,还涉及行政机构实施限制性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但并不包括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垄断行为设置行政责任,强化各类行政制裁措施,规范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与权限,阻却、威慑和遏制各类违法行为者,以实现反垄断法社会公共价值目标。应强化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行政罚款的威慑力,特别应提高其对垄断行为的发现机率,以增加行政罚款责任的实施效力。从最优威慑理论可知,行政罚款数额与罚款责任实际承担的可能性(被处罚的可能性)之间往往是紧密联系、相互补充的,应科学计算行政罚款的限额范围。应进一步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应增强行政制裁责任内容的宽度和力度,还应适当增设行政责任制裁的方式和手段。应明确将行政性垄断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构建其具体的司法审查程序,特别还要规定一定位阶条件下的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允许接受司法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应进行合理创建并做到适用谨慎。世界上多数国家反垄断法设置刑事责任制度的做法逐渐得到普遍接受。追究严重垄断行为刑事责任是不可避免的,创设刑事责任制度可提升刑罚制裁的可预见性,最具威慑性、严厉性的刑事处罚措施可最大限度遏制、阻却甚至预防垄断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刑罚谦抑性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应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其他法律责任手段不足以制裁违法行为时,才有必要动用刑罚制裁措施。刑事责任制度重点制裁的对象不是垄断状态而是垄断行为,特别是严重违法的垄断行为。刑罚制裁的责任范围应严格限制在那些具有严重性、明确性的垄断行为身上,特别应表现为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量等本身违法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行政垄断等,刑罚制裁对象应只限于违法性明显、破坏性严重的垄断行为,而不包括一般性、非重要性、非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应刑罚性”理念,采取严重垄断行为入罪的立法措施,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垄断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大力增强刑事责任制裁的力度。

陈兵[3]2009年在《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研究》文中认为本文分为正文和附录两大部分,其正文由八部分构成,附录由两部分构成。其中正文分为,《导论》、第一章《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背景》、第二章《贸易限制合同》、第叁章《垄断》、第四章《共谋与联合》、第五章《执行与救济》、第六章《结论》、《余论:有待解决的问题》;附录分为,附录一包含,自行整理编辑的《1865—1900年美国州反托拉斯法汇编》、《1890年谢尔曼法及修正案(截至1910s)》、《1623年英国垄断法节选》;附录二包含,自行整理编辑的《1865—1900年美国州反托拉斯判例索引》、《1890—19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反托拉斯判例索引》。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基于本文研究对象和研究资料的特定性,笔者在写作过程中对附录的设计及其内容安排具有特殊意义。正文《导论》主要阐述了本文研究选题、研究现状、研究框架和目的。笔者重点讨论了国内外学术界关于本文选题的研究现状:其一,中国学术界对美国州反托拉斯法发达史的研究基本上还没有开始,目前仅有少量有关联邦反托拉斯法史的研究成果;其二,美国学术界对州反托拉斯法发达史,展开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其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1、重视历史背景的研究,历史背景资料丰富;2、重视判例(法)研究,但是缺少根据历史状况进行的分类研究;3、关注反托拉斯法术语的研究;4、强调经济理论与反托拉斯法构建之间的关系,重视经济理论与法律实践的互动。研究成果普遍缺少对当时州制定法内容的解释与逻辑分析,对州反托拉斯法早期执行状况关注度不够。综上分析,笔者的研究目的是:其一,对1865—1900年,美国州反托拉斯法发展状况进行述评,总结这一时期州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评述州反托拉斯法自主创新的进程;其二,对州立法文献的解读,强调州立法在反托拉斯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其叁,对州反托拉斯法早期执行情况予以介绍与评价,总结州反托拉斯法执行程序与救济机制的内容;最后,通过对州反托拉斯法早期发展历史的探悉,希望推动我国学术界对美国反托拉斯法问题的深入研究,与此同时,为其他研究者进一步探索提供相关研究资料。第一章《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的背景》从分析南北战争前后美国经济发展概况入手,讨论了这一时期经济生活中限制贸易与反竞争现象的内涵及特征,介绍了主要存在的叁种限制贸易形式,概括了联邦与州对待这类限制贸易行为或状态的基本反应,最后界定了这一时期州反托拉斯法的内涵。在该部分中,笔者重点解决了研究术语的自定义问题——充分考虑了全文计划研究的主要内容,以及所限的特定历史阶段——区别于现有反托拉斯法概念,突出了州反托拉斯法概念发展过程中的时代感。笔者将本文中“反托拉斯法”界定为:州用来规制危害商业竞争的贸易限制合同、垄断和共谋与联合行为,以及制裁此类违法,为受侵害方提供救济,规定法律执行机构以及程序性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法相统一的、以制定法和判例法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群。第二章《贸易限制合同》主要从判例法的角度论述了,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对英国普通法传统中贸易限制合同概念的继承和发展,创制了具有时代特征的贸易限制合同内涵及其适用原则。本章分为叁节,第一节《贸易限制合同溯源:从英国普通法谈起》,介绍并评价了英国普通法上关于贸易限制合同的两个着名判例:1、1415年Dyer's案,2、1711年Mitchel v. Reynolds案,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了美国普通法对英国普通法予以继承的表现。该章第二节《一般性(概括性)贸易限制合同》与第叁节《部分性(有限性)贸易限制合同》,在第一节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美国普通法如何实现对英国普通法传统处理模式的美国化,重点分析了构成部分性贸易限制合同有效的叁个条件,其一,限制行为被安排于特定的时间内或特定的地域内或约束特定人,或者是前叁个要素的任意两者或全部结合;其二,必须存在良好的和有价值的对价;其叁,这种限制是合理的,是以适当保护合同受限方相对人正当、合法利益所应当承担的代价为限,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以致损害公共利益。进而,分析了这一时期美国州法院在处理贸易限制合同案件时经常使用的合理性标准,与判决案件具有合法性之间的关系,指出了合理性与合法性,合理性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一致性。贸易限制合同类型构成了美国州反托拉斯法早期实践规制的主要形式之一。第叁章《垄断》讨论了英国普通法传统中垄断术语的美国化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美国各州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实际运行状况,重点分析各州反垄断制定法的内容,总结了19世纪下半叶美国法上垄断的内涵、特征及类型。本章共分叁节,第一节《英国法上的垄断》,分析了英国法上古老的叁种垄断类型:1、中间商价格控制、批发商价格控制和零售商价格控制;2、行会垄断:3、王室特许的全国性垄断。通过前述叁种垄断形式的讨论,讲述了英国法上垄断内涵及形式的发展过程,并指出后来被美国法所继承的垄断概念及形式。第二节《美国法上垄断的内涵》,从法律制度演进的层面言,美国法上垄断概念的形成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其一,美国普通法对英国普通法概念的继承与发展;其二,各州制定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对垄断内涵的自主创新。笔者重点讨论了各州制定法对垄断内涵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垄断概念适用对象重心的调整。随着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工业化发展提速,原本其所继承英国法上的特权享有者的个体性,转向了公司组织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主要参与者的团体性;第二,对垄断概念适用行业上的细分,通过制定法设立了垄断适用的豁免规定或特殊规定。该章最后一节《美国法上垄断的特征及类型》,对美国法上垄断特征的理解主要通过,与英国法上垄断概念(静态层面)和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概念(动态层面)的比较来完成。与英国法上垄断概念的比较,笔者得出了以下结论:其一,垄断的政府权威授权性特征,与英国法上垄断的王室特许授权性特征相似;其二,垄断的私人性特征突出,这一点与英国法上将垄断主要看作是源自王权的公共性特征相区别;其叁,垄断的工业化特征明显,这基于美国法垄断概念发展的时代背景与英国法上垄断早期存在的历史背景不同,美国法上的垄断带有强烈的工业化进程的特征,将公司或公司联合作为其主要的规制对象就是其显着明证;其四,垄断现象的区别化适用,通过设置豁免规则和特殊规定的方式对某些行业予以特殊对待,这种做法较英国法上垄断的认识具有明显区别。与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现象相比,在大多数情况下,垄断是共谋与联合行为的目的或者是结果,两者之间是目的与行为的关系。从这一层面说,垄断的动态发展与共谋、联合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说共谋、联合与垄断是违法限制贸易行为动态过程中的不同阶段。事实上,在州反托拉斯法实践早期,只有在相对少数的案例中,当事人不是基于行为理由而被认定构成违法垄断。在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通过共谋、联合等方式控制市场价格,排除其他竞争者,实现垄断。因此,从这一角度说很难将垄断与共谋、联合区分开。但是,笔者在本节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当时各州制定法规定,共谋与联合行为本身就可以构成对竞争秩序的阻碍、公共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非以垄断的结果出现而导致,从这个意义上说,垄断与共谋、联合是可以区分的。此外,垄断行为及其目标的实现也不完全依赖共谋、联合的方式。从垄断构成主体言,可以将垄断类型分为单一主体构成垄断与多个主体联合构成垄断。该节讨论的就是单一主体实现垄断的行为方式,至于共谋、联合方式,及其导致的垄断将放在第四章中展开讨论。单一主体构成的垄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基于政府或公共管理机构的授权;2、基于单一主体市场地位的低于成本价恶意销售;3、单一主体通过合同形式获得控制力或统一管理。第四章《共谋与联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英国普通法“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概念,1、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如何实现内涵和适用范围上的转变;;2、在转变过程中及转变完成后,其实践形态如何。通过对19世纪下半叶,州判例和制定法的分析,笔者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在州判例中,“共谋”概念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内容,但是在适用范围上有所变化;第二,“联合”概念的发展,虽然受到了英国普通法上“联合”概念的影响,但是基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急剧变化,更多地受到了各州制定法内容的影响,其适用范围和表现形式逐渐扩大和多样化。本章分两节进行论述,第一节《“共谋与联合”概念的美国化》,从英国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的标志性判例——1410年Gloucester Schoolmaster案分析入手,讨论了英国普通法上“共谋”作为刑事概念,逐步用来处理“联合”限制贸易案件的历史过程,从中总结出英国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概念的内涵——主张“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行为无效,因为其违背公共利益或政策;其适用对象为私主体;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在此基础上,讨论了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概念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如何灵活转化英国普通法上“共谋与联合”限制贸易内涵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制定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对“联合”限制贸易概念的发展和矫正英国普通法“共谋”概念适用的低效率方面作用显着。例如,对劳工“共谋与联合”提高工资或工作条件案件的处理态度的转变,“联合”概念适用范围的扩大和使用频率的增高等。本章第二节《美国法上“共谋与联合”现象的类型及识辨》,笔者通过分析当时州判例及相关制定法,讨论了叁种“联合”限制贸易类型:“君子协定”、“普尔”和“托拉斯”,重点分析了“托拉斯”联合限制贸易。第五章《执行与救济》分两节展开论述,研究材料主要来源于19世纪下半叶各州制定法,其中很多制定法都是第一次被引用。第一节《执行机构与执行程序》,笔者将各州反托拉斯法执行机构基本上划分为,州检察总长和县检察长,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各级检察长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执行经费以及罚没款的分配等;在执行程序方面,讨论了当时各州反托拉斯法执行程序的性质——属于民事抑或刑事程序;总结了法院履行职能的相关程序,如管辖权设置、法庭诉讼、签发传票、颁布临时禁止令、指示大陪审团依法做出裁决、制定合理的律师费标准等;探讨了违法行为证据认定的标准——分为民事中的“表面证据”认定和刑事中的“明显行为”认定——这两种标准。该章第二节《救济与制裁》,救济与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9世纪下半叶,各州在面对各种形式的限制贸易、抑制竞争的违法状态或行为时,方面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中传统的救济与制裁机制,如“授予特许权权利保护”令状(The Writ of Quo Warranto);另一方面,适应社会经济变化,发展出了某些具有特点的救济与制裁措施,如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通过分析这一时期州制定法和判例,将救济与制裁措施归纳为五种方式,其一,“授予特许权权利保护”令状;其二,签发禁令;其叁,恢复损失;其四,经营权丧失与商业存在终止或解散;其五,罚金或(和)监禁。第六章《结论》是对本文主体内容的总结,通过图表分析进一步说明了笔者对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研究的主要结论1、适用经济发展,构建自主反托拉斯法体系;2、制定法与判例相互补足,制定法作用突出。正文最后一部分《余论:有待解决的问题》,从与研究主题相关度的层面言,不适合作为独立的一章与前文各章并列,但是,基于研究思维的扩散性,以及研究过程中对历史资料的分析,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故此,借用《余论》予以简单讨论,提出研究思路和观点。第一,再考1890年《谢尔曼法》出台的原因;第二,重估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与州反托拉斯法的互动关系;第叁,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层级反垄断法系统。

谢翀[4]2012年在《产业安全视角下中国农业外资并购法律审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推动了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也深远的影响了农业利用外资的发展模式,主要体现在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引入与利用。本文基于产业安全的视角,集中于在农业产业领域进行综合性研究。针对外资并购对我国农业企业造成的实际影响,分析了立法推进过程中的现实基础与法律缺失,集中研究了构建法律审查体系的内容框架。研究进行了如下设计:第一部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农业产业安全研究。这一部分首先界定国家经济安全、产业安全、农业产业安全等基础概念,指出农业产业安全在国家整体经济安全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其不断延伸的丰富内涵。以我国为例,讨论了发展中国家的农业产业安全整体现状,重点分析了在以并购模式为主的投资自由化趋势下,我国农业产业利用外资获得的积极意义,以及面临的危机与挑战。第二部分:外资并购境内农业企业的现实环境与法理基础研究。这一部分突出了并购模式与传统投资模式的差异,及其容易引发的垄断风险与产业安全威胁。通过外资并购在典型农业领域的样本性案例,提出当前国内农业产业应对外资并购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从而得出当前农业产业领域的法律监管与保障体系构建,已经具备了适时的基础,现实必要性与紧迫性。基于我国在监管外资与维护农业安全立法方面存在的各类问题,借鉴典型发达国家的综合保障体系,提出未来我国构建农业产业安全法所应具有的基本认识,确立的基本立法原则与针对农业领域的特殊价值追求。第叁部分:本文的主体与核心内容。是并购农业企业的反垄断审查与产业安全审查,二类制度的并行完善与协调研究。这一部分作为产业保障性立法的基础与核心,提出了并行审查的概念。依次介绍我国现行的反垄断审查与产业安全审查的实施效用、意义、缺失,辨析两种制度的联系与功能差异,提出每种审查制度本身的内容中需要改进的法律标准,并特别将这些标准运用到农业产业,确立一些仅适用于农业产业领域的风险评估、并购审查、法律保障的标准和原则。在此基础上,论证两种审查制度应该协调在实践中的不同领域,相互配合,实现法律功能上的互补,和法律主旨上的共融,以期能够达到较为完善的保障我国基础产业安全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外资准入的引导方向与实际标准也应适时变动与改进,以配套支持产业政策和产业发展理念。最后,从长远的观点提出构建统一国家产业安全法,并划分基本产业领域的立法建议。第四部分:外商直接投资中国农业的综合法律环境完善。这一部分属于配套性、支持性的立法研究。外资法的转变与完善,应该与产业法、竞争法并行推进。在整体法律环境中统一外资基本法,外资并购法,对于农业领域引资的安全度和合理度将有极大的帮助。同时,综合的投资环境优化也要求补充与提升农业领域吸引外资的环境保护要求、知识产权保障标准。加大支持农业技术投资、农村金融保障的力度,培育可以与跨国农业资本抗衡的主导型农业企业。基于维护农业产业领域的整体经济安全,本研究以在农业领域构建保障性法律体系为目的,得出如下基本结论:保障性法律体系建立的前提是:将竞争政策领域的反垄断审查与产业政策领域的产业安全审查并行完善,解决彼此的冲突或重复之处,明确各自的价值取向、审查标准与侧重范围,协调两类审查体制在实践中的法律监管作用。建立的核心是:反垄断审查以防范恶意并购,规制垄断行为,消除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态势为重点,产业安全审查以维护国家重要产业的基本安全与自主权为核心,将东道国引资策略与促进产业安全、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结合。支持的法律环境是:该体系应容纳配套性和辅助性、支持性的各类法律措施与政策规定。重点是外商投资整体法律环境的优化,包括推进现行外商投资法、外资并购法的统一,关注农业技术引进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健全等。建立的最终目标是:构建独立统一的《(外资并购)国家经济安全法》,并实现农业、工业、服务业的基础划分。

参考文献:

[1]. 论美国对固定价格的法律制裁制度及其对中国相关立法的启示[D]. 陈晓蕾.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2]. 反垄断法律责任制度研究[D]. 丁国峰. 安徽大学. 2011

[3]. 19世纪下半叶美国州反托拉斯法研究[D]. 陈兵. 华东政法大学. 2009

[4]. 产业安全视角下中国农业外资并购法律审查研究[D]. 谢翀. 武汉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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