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再探讨_劳动争议案件论文

劳动争议处理模式的再探讨_劳动争议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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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或劳资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执行的是仲裁前置原则,即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在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可否认,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在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职能、减轻人民法院工作压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这就要求在处理劳动争议的制度上也要有所调整。原有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已不适应新条件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如何建立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争议的特点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表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集体劳动争议增多

工会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居于重要地位。随着工会作用的日益增强,工会通过依法行使其职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也日益增多,再加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集体劳动争议逐渐增多。集体劳动争议涉及人数多、规模大,极易引起罢工和闭厂,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应引起特别重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增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数量日益增多,私营企业也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这对繁荣市场经济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这些企业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有的企业不与工会或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有的企业随意解雇、惩罚职工;有的企业不按要求设立工会,或虽然设有工会,但形同虚设;有的企业随意加班加点,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等。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看,发生在这些企业中的劳动争议明显增多。

(三)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增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在实践中,仍有不少企业与其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的各类企业中极为普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有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受理,这样的“土政策”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原则和精神,而且也造成大量劳动争议案件积压,不能得到及时解决。

(四)劳动争议呈现出显性化和规模化的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劳动争议案件日益增多,劳动者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再忍气吞声,当事人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由争议处理机关去解决使得劳动争议呈现出显性化的特点。同时集体合同制的推行,集体劳动争议明显增多,并且往往通过停产、请愿的方式表现出来,使得劳动争议呈现出一定的规模。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的弊端

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争议,其与民事争议在争议的主体、争议的内容以及争议的表现形式等方面明显不同。基于此,在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不同于民事争议的特殊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我国有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批示中明确规定,未经仲裁的劳动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事实上形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曾经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劳动争议表现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特点,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其弊端日渐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利于保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按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寻求保护的途径主要是仲裁和诉讼,并且,这种仲裁又是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这种争议处理模式在以往的劳动争议处理中得到了较好的应用,而且也产生了积极的效果。但随着劳动争议的增多以及争议内容的复杂化,这种处理模式已不适应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往往要经过协商、调解、仲裁、一审、二审甚至申诉等程序,处理周期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二)容易造成仲裁资源与司法资源双重浪费

劳动争议所涉及到的是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都比较强的问题,因此在处理上难度较大。作为仲裁委员会来说,其内部虽有熟悉劳动法和劳动政策的专业技术人员,但面对数量众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专业人员明显不足。作为人民法院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一方面民庭要解决大量的民事争议,另一方面其内部又缺少熟悉劳动法和劳动政策的专业人员,面对大量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民庭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而且从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践来看,仲裁委员会往往没能最终解决劳动争议,人民法院的裁决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又往往不相一致,这就造成了我国有限的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未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不出仲裁自愿原则

仲裁一词,来自拉丁语,意思是“审判”或“作出决定”。在民商事纠纷中,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以快捷高效、费用低廉及其权威性、公正性和自愿性而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作为劳动争议仲裁来说,其解决的是特殊的民事纠纷,虽然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做法,但其优越性远远没有发挥出来。由于仲裁前置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往往因为劳动争议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和无法满足意思自治而苦不堪言。

三、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重构

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已经成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一个弊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法制的健全,有必要对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重构。

(一)重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应考虑的因素

1.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

劳动争议是劳资双方在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其内容同企业的生产经营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尤其是大部分劳动争议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等问题,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如果不及时处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从而导致矛盾激化,势必会影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甚至还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最快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受理、审理和结案,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在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构建时,也应当本着及时解决的原则,建立一套能迅速化解劳动纠纷的争议处理机制。

2.利于节约仲裁资源与司法资源

如前所述,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往往造成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我国的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又比较有限。因此,在重新构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时候,应考虑到如何使有限的仲裁资源和司法资源得到最合理的配置和利用,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3.向《仲裁法》靠拢,与国际接轨

劳动争议仲裁是我国仲裁制度中的一种。自1949年11月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到1994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因此在1994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作具体规定,仅在第七十七条中提到“劳动争议仲裁……另行规定”。作为仲裁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劳动争议仲裁,与《仲裁法》相去甚远,体现不出仲裁的原则和精神。因此,在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重构时,应考虑到仲裁制度的统一法——《仲裁法》的原则和精神,向其靠拢。另外,还应考虑到国际上的一贯做法。目前,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基础设施的法律制度,应当与国际接轨。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属强制性仲裁,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是仅在一些特定领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实施强制性仲裁,一般情况下,仲裁都是自愿的。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应考虑到这一点。

(二)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想及其可行性

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重构:

1.实行裁审分离制度

裁审分离是指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有权选择争议的处理方式。一旦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对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的处理方式。这种制度的形成有其历史性和必然性,而且在适用中也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完善,以往的“仲裁前置、一裁两审”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实行“裁审分离、或裁或审”制度已具备现实的可能性。首先,从立法上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仲裁前置原则仅仅是人民法院在受案过程中出于立法精神方面的考虑而在事实上形成的一个原则。笔者认为,立法精神固然应当遵循,但它应当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国外,一个法律条文可以上百年不变,而法官却可根据现实的需要进行解释,这是现代社会法治发展的需要,也是现代法治发展的趋势。其次,从实际运作上来看,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具有监督和指导关系,这就为实行两级仲裁制度提供了可能性,同时也有利于劳动纠纷的及时解决。

2.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来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多、内容杂、处理难度大,民庭又要面对大量的民事纠纷,劳动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在国外,很多国家都没有专门的劳动法庭或工业法庭来处理劳动争议,这一点值得借鉴。新中国成立至今,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在法院内部设立劳动法庭也是完全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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