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的处理_工伤事故论文

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的处理_工伤事故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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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因为第三人侵权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在实践中表现为几种形式?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有哪些?

韩方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因为工作中的各种纠纷由第三人造成的身体伤害,这里说的第三人主要可能有客户、同事、服务商等;员工的工作地是雇用单位以外的其他地点的,比如在超市工作的促销人员,由于实际工作场所存在的安全问题所引起的工伤事故。

因为第三人侵权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主要有:一是已经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没有给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的法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此外,受害人还可以主张得到民事侵权赔偿。

周开畅: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关系;二是工伤补偿法律关系,即对于被纳入到国家工伤保险制度的劳动者,因为工伤事故而发生的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会产生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法律救济制度共同作用于一个民事主体的现象,这在法律上被称为“竞合”。发生“竞合”时,从法理上来说,一般权利人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甚至多种渠道并用。最典型的就是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即肇事者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而同时这种事故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也可以提起“工伤待遇”请求。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一个伤害可获得两份补偿?

周开畅: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从司法解释的条文表述上来看,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最新司法解释第6条只是明确了劳动者受到伤害后,只要劳动者认为此种伤害是工伤或者职业病,即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并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允许法院以工伤职工已经享受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受理工伤案件。这实际上是保证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请求工伤待遇的“诉权”问题,并不涉及当事人是否能够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利的判断。实体权利的享有要依靠司法程序和法官的裁决方能最终结论。换句话说,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可能性”,而没有规定“现实性”问题。

韩方方:从司法解释中确实得不出“一个伤害得两份补偿”的结论,不过我认为,这个结论可以为我国法律上所确认。受伤职工从第三人处得到民事赔偿,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职工人身造成了伤害,第三人依照民法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伤害的发生是在工作时间,或者是在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的范围。由于工伤保险在我国各个省市的全面铺开,在上海甚至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工伤问题,都可以通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来保障。用人单位给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支付相应的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虽然是社会保险,有别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但是总的来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员工、用人单位之间是一种保险契约关系。和普通的商业保险的本质是相同的。用人单位履行了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当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理应履行赔付义务,这和受伤员工是否得到了侵权赔偿没有必然的联系。此外,在工伤保险普及的今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因为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自然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主持人:在最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实践中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司法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处理此类事故有无新的变化?

周开畅:对第三入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世界上一般有四种模式:选择模式(两者任择其一)、补充模式(在选择一种方式的基础上,还可就差额按照另一种方式补足)、替代模式(工伤补偿代替民事赔偿)、相加模式(可以拿双份,两者叠加)。那么我国采用哪种立法模式呢?尽管我国《劳动法》对此没有回答,但是综合其他法规和规章,我国司法实践总体上倾向于“补充模式”。

尽管最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没有改变我国的“补充模式”原则,但还是带来新的变化。过去,司法部门往往形成了这个思维定势:第三人侵权事故中,如果符合工伤事故的条件,当事人应先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赔偿不足或落空后,劳动者再主张工伤待遇,也即是说寻求“民事赔偿”救济是一个“优先”渠道。但这种“优先”渠道往往因为侵权第三人的责任难以认定、第三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有些第三人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等原因而凸现出极大弊端,即急需救助的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激化了社会矛盾。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既可以主张民事赔偿,也可以主张工伤待遇,主动权在工伤职工一方。但是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维权方式,都是一个相互补偿的概念。

韩方方:依1994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的《企业职工:正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1997年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刚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对于工伤职工索赔有困难的,企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帮助其追偿,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对由于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这里坚持的原则就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比如某机动车事故中,劳动者的伤害损失需要10万元填补,但是只得到第三人赔偿8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就剩余2万元损失向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如果第三人赔偿10万元,甚至12万元,那么劳动者即使主张工伤待遇一般也不会得到支持;如果第三人根本没钱,或者逃逸了,劳动者可以就10万元损失主张工伤待遇补偿,此时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代位求偿权。过去,我国的司法实践基本上是按照这个原则处理争议的。而最新的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工伤职工的救济渠道,并无对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实质性的改变。

主持人:在人力资源管理中,企业应如何应对可能发生的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如果发生此类事故,人力资源管理中应注意哪些细节?

周开畅:第三人侵权的了伤事故在现代社会中是一类多发的事故,特别是对于非生产型的用人单位来说,更是了伤事故的主要形式。同时,此类事故的法律关系一直为低层次的法律性文件所规制,并没有位阶较高、内容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此类事故的处理一直困扰着人力资源管理部门。

我认为,企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规范和处理:其一,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尽可能地预料到可能发生第三人侵权的事故的种类,并因此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参加工伤保险、投保商业保险、和相关商业接触的第三人对责任事故进行合同约定,甚至将侵权责任转化为违约责任等;其二,一旦发生事故,用人单位特别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该积极地参与事故的处理,以防第三人转嫁法律责任;其三,在进行工伤事故补偿或赔偿事务中,应该分清各种法律程序的性质和方法,如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案件中,只有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则属于行政争议案件,要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子以解决。而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中,又可能涉及工伤认定争议和劳动能力鉴定争议,对于前者也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后者却是不可诉的争议,只能提起重新鉴定。

韩方方: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并没有过错。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很难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的发生。可以做的,就是对员工加强自我保护、安全工作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寸:自我保护的意识。在危害发生时,采用最有效的方法,避免或者减小受到的伤害。如果发生此类事故,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一方面要进行有效的救治,同时保护好员工将来可以要求侵权赔偿的证据。最重要的是,企业应该积极参加工伤保险,这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和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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