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社会工作立法模式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工作论文,境外论文,启示论文,模式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我国社会工作立法需求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造就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十七大报告又为我们指明: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社会建设不仅关系到我国的未来,也关系到百姓民生和社会稳定。
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许多社会问题也随之增加,青少年犯罪、吸毒、失业、自杀、离婚、人口老龄化等问题不是单靠政府就可以解决的。以解决社会问题为导向的社会工作是伴随着近现代工业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西方的社会工作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此处所说时“社会工作”不是人们通常认为的那些在本职工作外所做的不计报酬的一般性的社会服务活动,它专指专业性社会工作,是由英文Social Work翻译而来,在一些国家这类事业还被称为社会服务(Social Service)或社会福利服务(Social Welfare Service)。其一般性学理定义可以表述为:“社会工作是以利他主义为指导,以科学的知识为基础,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的助人服务活动。”①社会工作教育在我国已经有了近20年的发展,但由于没有得到社会的认可,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使得本来为数就不多的社工专业毕业生多数未能从事社会工作,而目前民政系统社工实际从业人员绝大多数没有社工专业教育背景。
我国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建设一支能肩负社会建设重任的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并确保其进入正确、科学的发展轨道,科学、前瞻的社会工作立法必不可少。社会工作领域立法体系的建立必将有助于明晰社会工作者的公众形象,规范从业社会工作者的行为,监督专业社会工作服务的质量,维护社会工作服务对象的权益,从而引领我国的社会工作逐步向专业化、职业化迈进。
纵观两大法系社会工作立法先进国家,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于1945年制定了《社会工作注册法》,至1993年几乎所有州都建立了社会工作法律制度。英国于1962年制定了《卫生访问专员和社会工作员训练法》。如同美国,加拿大没有全国统一的社工立法,其最早的地方立法是1966年曼尼托巴省的《注册社会工作者机构社团法》。德国的社会工作立法大约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有16个州分别定有专门立法,但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日本于1987年颁布了《社会福祉士与护理福祉士法》,其后又制定了《社会福祉士及护理福祉士法施行规则》等10余部配套法规。奥地利社会工作法是其2006年制定的《社会法典》之一部分。
反观中国,社会工作立法尚属空白,对社会工作者的规范刚刚起步。2006年7月1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社会工作者的职业标准正式公布,社会工作开始走上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道路。同月,原国家人事部和民政部联合发布了《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2008年6月底举行了全国首次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中国首批社会工作者将在今年8月底正式诞生。
民政部与国家发改委曾于2006年11月联合出台了《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其中,“完善民政法律法规体系”部分明确要求制定“社会工作者条例”,将社会工作者立法列为“十一五”时期民政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②《注册社会工作师条例》早已列入“民政部2007年度立法工作计划”。③目前,民政部等部门正在积极推动将《社会工作者条例》列入国务院立法规划。④
上述条例名称措辞的变化反复反映了立法理论尚存在争议,一些基本思路有待明确和统一。可以说,社会工作领域的立法工作已落后于社会工作的实践需求,但越是任务紧迫就越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决策。要研究制定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能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工作领域的立法,我们首先需要全面了解和掌握现今世界各大法系、各地区法治和社会福利先进国家的相关立法,并从比较中借鉴、吸收境外国家(地区)关于社会工作立法的先进经验,以求能为我国社会工作领域的立法模式、立法步骤、当前措施等方面的战略决策提供启发。
二、各国或地区社会工作立法模式的归纳
立法模式,又称立法体例,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立法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一般是统指法律以何种形态作为表现。就不同的部门法而言,国内学者一般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对立法模式进行了分类。如民事立法中就曾经出现过集中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争论。⑤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模式有分散立法模式、专篇专章模式和单行立法模式三种。⑥本文所称社会工作立法模式则是指一国或地区在社会工作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用的立法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以社会工作领域较完整的法律制度内容以何种形态作为表现为最直观的判断依据。
(一)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也可称综合立法模式或统一立法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社会工作法,较完整地规定关于社会工作的各项制度。
集中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第一,集中在一部法律中规定社会工作各项制度;第二,立法内容相对比较全面,一般包括了社会工作、社会工作者等核心术语的立法定义、社会工作从业许可制度、社会工作的服务规则、社会工作者的权利义务、被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社会工作者的培训与继续教育、社会工作者协会及其权利义务、社会工作机构及其权利义务、社会工作者管理机构及其监管职责职权、当事人权利救济、执业纪律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第三,法律名称一般为“社会工作职业法”或“社会工作法”。
采用集中立法模式的代表如英美法系加拿大的艾伯塔省《社会工作职业法》、加拿大安大略省《社会工作及社会服务工作法》和混合法系马耳他⑦《社会工作职业法》等。根据是否采用划分章节或部分的立法体例以及法律条款的详略程度又可区分为两种风格。
加拿大艾伯塔省《社会工作职业法》对社会工作制度进行了综合性、专门性的立法,内容比较全面,结构比较完整,条文规定较为具体翔实。而且采取了分章立法体例,每条一般均围绕一个核心问题进行规范,各条、各款、各项之间层层细化。
该法总计65条,除第1条为定义条款,对“社会工作”、“注册社会工作者”、“协会”、“理事会”、“纪律委员会”、“执业审查委员会”、“大学协调委员会”等相关概念进行了立法界定外,其余64条被分列于10章中。各章依次为:第1章“专用名称”,共2条,包括专用名称和禁令等内容;第2章“艾伯塔社会工作者协会”,共3条,包括协会、理事会和理事会的组成等内容;第3章“注册”,共8条,包括登记册、注册主任、注册主任的职责、强制注册、豁免规则、强制注册的适用范围、注册主任的裁决及复审、大学协调委员会的职权、注册申请、注册和年度执照等内容;第4章“中止和吊销”,共7条,包括中止和吊销、申请撤销、吊销、注册主任职责、提交给部长的通告、虚假注册和资格欺诈等内容;第5章“执行审查委员会”,共3条,包括执行审查委员会、执行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和调查或者审查的职责等内容;第6章“纪律”,共32条,包括(相关)定义、纪律委员会、执业不合格或者失职罪、投诉、初步调查、初步调查报告、纪律委员会分工、通告、投诉人申诉至纪律委员会、暂缓待决、受调查人的权利、听证会、进一步调查、向纪律委员会呈交的证据、证人、证人的出席和文件的提交、缺席或作证无效、受调查人缺席情况下的听证会、纪律委员会的裁决、纪律委员会的判决、诉讼费用与罚款的缴纳、书面决议、决议传达与听证记录、记录的检查、复审、申诉、向理事会提起申诉、申诉的通告与听证、委员会处理申诉的权力、向法院提起申诉、申诉的记录材料和法院处理申诉的权力等内容;第7章“通则”,共4条,包括判决、指示或者决议的承认、文件提交、由注册主任颁发的执照和免除责任等内容;第8章“规则与规章”,共2条,包括规则和规章等内容;第9章“处罚”,仅1条,规定了处罚;第10章“过渡、废止与开始”,共2条,包括延续注册和官员续任等内容。
而马耳他《社会工作职业法》虽然没有采取分章节的立法体例,但对社会工作立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较全面而又原则的规定,结构较完整,每条均围绕一个核心问题展开,并辅之以言简意赅的“条名”,使得各条款间紧紧相扣,构成逻辑的承接。该法共计19条,依次规定了法律名称缩写、解释、社会工作者从业证书、社会工作职业委员会、委员会的功能、证书的申请、委员会的(证书授予)决定、不授予证书的情形、纪律、申诉权、恢复原职、社会工作者协会、社会工作者合伙、适用于社会工作者合伙的条款、适用于合伙的条文、违法行为、行政罚款、(授权部长行政)立法和过渡性措施。
(二)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又可称为单项立法模式,是指在多部法律中分别规定社会工作各方面制度的立法模式。
分别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第一,存在规定不同内容的多部法律,有些甚至具有并行的法律效力;第二,每部法律的内容均不够全面,一般一部法律只涉及社会工作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制度,如集中在社会工作从业人员、社会工作者的考试、注册、证书、基本任务、职责及工作守则、职务津贴等方面,只有把多部法律的内容综合起来,才能够形成关于社会工作的比较完整的法律制度;第三,法律文件的名称一般有“社会工作者法”、“社会工作者注册法”、“社会工作证照法、“社会工作者行业规范”、“社会工作者行政规则”、“社会工作者许可规则”、“社会工作者职务津贴规定”等。
从理论上分析,采用分散立法模式的终极状态将是各部调整对象、效力层级不同的社会工作立法叠加在一起规范社会工作的基本问题。但从现有资料来看,境外采用分散立法的尚未有一个法域能达到这种理想状态,探究其原因可能是阶段性的立法往往仅完成了就最关键问题的法律调整,未能全面规范社会工作诸问题。
采用分散立法模式的如英美法系的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社会工作者法》、加拿大新斯科舍省《社会工作者法》、美国西弗吉尼亚州《社会工作考官委员会法规》、菲律宾《公共社会工作者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社会工作注册条例》、印度尼西亚《关于社会工作者基本任务、职责及工作守则的规定》和《关于社会工作者职务津贴的规定》;大陆法系的奥地利《社会工作人员法》、日本《社会福祉士及护理福祉士法》、比利时瓦隆地区《社会工作者行业规法》;混合法系的南非⑧《社会服务职业法》等。
在这种立法模式中,除仅就社会工作中某一单项性的事项进行专门立法外,有为数不少的国家采取了围绕着社会工作主体——社会工作者展开相对集中的立法,内容比较全面,几乎可以涵盖社会工作者的从业资格取得、从业准入、从业行为规范、从业场所、权利义务、社会工作者行业协会、法律救济、法律责任等。典型代表如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社会工作者法》、奥地利《社会工作人员法》、日本《社会福祉士及护理福祉士法》、南非《社会服务职业法》等。这种立法方式为较多国家采纳,且立法的等级较高。这一现象揭示着社会工作立法的共性和趋势,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
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社会工作者法》共计51条,被划分为序言、理事会、规章、禁令、总则等五个部分,每条均围绕一个核心问题进行规范。主要内容包括:社会工作者的许可制度(如许可要求、登记、许可的必要条件、许可的救济程序)、社会工作者协会制度(如协会的目标、协会的成员、协会的财产、协会的会议、理事会)、协会的规章(如制定规章的程序、规章的目的、规章的备案)、职业纪律和法律责任制度(如职业行为委员会和纪律委员会、调查、纪律听证、纪律委员会的处罚权力、职业不当行为、开除和复职)、免责规定、立法机关对协会规章的审查等。
奥地利《社会工作人员法》共7章43条,各章未设章名;日本《社会福祉士及护理福祉士法》共5章,依次为总则、社会福祉士、护理福祉士、社会福祉士及护理福祉士的义务、罚则,另设有附则,共54条(不含附则);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工作师法》共7章,依次为总则、资格取得、执业、社会工作师事务所、公会、罚则、附则,共57条。
南非《社会服务职业法》共计30条,采用了分章的立法体例,除第1条对“社会工作者”、“社会辅助工作者”、“学生社会工作者”,等主要概念进行释义外,其余29条被编排如下:第一章“南非服务职业委员会”,共13条,包括社会服务职业委员会的设立、委员会的宗旨、委员会的权力和职责、委员会的组成、职务的辞退和补缺、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委员会的会议、委员会的执行委员会、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会、注册主任的任命、委员会的资金、财政和审计和职业理事会(设立、权力和宗旨)等内容;第二章“社会工作者、学生社会工作者、社会辅助工作者和其他从事经职业理事会确认之职业的人员的登记注册”,共6条,包括未注册人员不得从事由职业理事会确认的职业、违反和惩罚、社会工作者的注册、社会辅助工作者的注册、登记薄的保存、注册人除名、确认和恢复等内容;第三章“委员会的惩戒权力”,共2条,包括委员会对可疑的非职业的或不合适的行为的调查和委员会的处罚权力等内容;第四章“总则”,共7条,包括基于本法之请求而产生的法律援助、对被拒绝、惩罚或者吊销其注册的裁决不服提出申诉、责任的限定、规章、条例、废除《国家福利法》(1965年)中涉及社会工作者的条款和简称等内容。
(三)附属立法模式
附属立法模式是指在其他法律中附带地规定社会工作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制度的立法模式。这里所指的其他法律如社会福利法等并非专门规定社会工作制度的法律,但社会工作法律规则在这些法律中只是附带地被规定在一些章节之中,并非该立法的重点。
附属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第一,规定社会工作一方面或几个方面制度的法律本身并不是关于社会工作的专门性法律;第二,内容一般不够全面,只涉及了社会工作的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问题;第三,法律名称一般为“社会服务法”、“社会福利法”、“社会照顾法”等。
采用附属立法模式的如大陆法系的韩国《社会福利事业法》和北欧法系的瑞典《社会服务法》等。
韩国的《社会福利事业》是社会福利领域的中央基本法律,共5章58条,另设有附则条款。韩国没有专门为社会工作者立法,有关社会工作者的法律规定被包含在《社会福利事业法》之中,在该法第一章“总则”中专门设有第11条“社会福利士资格证的交付等”、第11条之2“社会福利士的结束事由”、第12条“(社会福利士资格证的)国家考试”、第13条“社会福利士的录用及教育等”、第14条“社会福利专门公务员”⑨等条款规定。
瑞典《社会服务法》是社会服务基本法,共16章,每章单独编条文序号,条文总数超过120条,主要规定了社会服务的领域、社会福利委员会在各个领域的具体职责、政府在社会服务中的角色定位、社会援助的申请条件、私人服务的有关规定等。该法规定了社会工作者可发挥作用的领域,如未成年人照顾、老人照顾、残疾人照顾、生活救助、吸毒酗酒者的辅导、家庭辅导,对确定社会工作者在各领域中的具体作为以及政府和社会福利委员会在管理社会服务中的具体职责具有意义,但其关于社会工作者的规定很少,仅仅在第7条“私人服务条款”有一些相关的内容。
三、我国社会工作立法应采的立法模式
(一)应以集中立法模式的《社会工作法》为最终目标
通过对境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混合法系、北欧法系有关国家社会工作立法模式的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将制定一部属于集中立法模式的《社会工作法》作为我国社会工作立法的最终目标,并且要使得社会工作立法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法属于中义社会法,包括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⑩而社会工作的立法所应调整的社会关系应主要归类为社会福利关系,是对社会保障关系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关系在一定领域和程度上的综合,所以社会工作法应属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社会法部门。进而,我们可以明确社会工作立法应以社会法基本法理为基础,应与社会法部门内其他法律协调配合。
内容综合全面、采用章节体例、逻辑安排严密的社会工作集中立法可以极大地避免分散立法或附属立法可能造成时“权宜之计、内容不全;多头立法、相互冲突;重复立法、浪费资源”等缺点,从而起到有效规范和引领我国的社会工作,为社会建设保驾护航的作用。
(二)应分阶段逐步实现社会工作立法的目标
以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对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工作的急切需求程度(11)和我国法治建设多年来已形成的立法规律为设计立法步骤的大环境,综合考虑我国现有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福利发展水平、社会工作教育发展水平、(12)社会工作实践水平、社会法部门的立法发达程度,受制于国内社会工作立法的理论储备匮乏等因素,笔者建议我国的社会工作立法采取分阶段逐步实现的战略,这既能尽快就一些社会工作急需、立法难度不大的问题先出台立法,同时在其出台后起到试点的作用,以求为制定较全面完整的社会工作立法提供理论研究、策略抉择、制度设计的必要时间,以提高立法的成功率。这一立法步骤大致可分为:
第一步,在十一五期间研究制定一部“低度具体”(即相对较为原则性)的《社会工作者条例》。
第二步,为《社会工作者条例》制定若干部配套性的下位法,通过3-5年时间的立法细化,形成围绕社会工作者这一社会工作实践主体展开的由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构成的较为系统的法律政策群。这些规章大致包括:《社会工作者从业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社会工作者从业证书申领管理办法》、《社会工作者从业证书定期检核与续证办法》、《专门性社会工作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共机构社会工作者从业促进办法》、《民间机构社会工作人员财政补助办法》、《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和培训管理办法》、《社会工作者协会管理办法》、《港澳台地区社会工作者从业资格认证办法》等。
第三步,在社会工作立法理论和立法政策研究的基础上,总结《社会工作者条例》法群的实践经验,在实际规模和内容已经达到“高度具体”(即内容相对较为具体可操作)的《社会工作者条例》法群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社会工作法》,并争取在2020年前全面完成该步骤的立法工作,初步形成《社会工作法》统领的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组成的法律体系,鼓励和引导制定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
(三)《社会工作者条例》应采“低度具体”的统一立法形式
通过前文就立法模式的归纳,我们可以发现围绕社会工作者这一主体进行内容相对完整、形式相对统一的立法是分别立法模式中较为显眼的一种普遍做法,无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或是混合法系均有范例。对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奥地利、日本等境外社会工作主体立法的框架、内容的分析,应该对我们选择《社会工作者条例》的立法形态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通过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工作主体统一立法存在两种技术方案。
其一为类似日本《社会福祉士及护理福祉士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社会工作师法》所采取的低度具体立法技术方案。即围绕社会工作主体进行综合性、专门性的立法,结构比较严密,立法涵盖的内容要点相对比较全面,但法律制度一般仅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其具体实施则需要制定多部配套性下位法。
其二为类似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社会工作者法》所采取的高度具体立法技术方案。即对社会工作者制度进行综合性、专门性的立法,内容比较全面具体,结构比较完整。
笔者建议,作为社会工作立法第一步的《社会工作者条例》采用低度具体的立法技术方案,在目前实践急需规范和引导社会工作从业主体的情势下,这即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立法宜粗不宜细”、行政法规需要由配套性的规章细化的立法传统使然,也是我国目前专业社会工作实践经验和社会工作立法理论储备双重不足所使然。
(四)《社会工作者条例》采用行政法规形式符合现行实践条件
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经验告诉我们:国务院的立法具有先行性。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未来制定相关法律积累经验、准备条件。在走向法治的过程中,有些事项究竟应当由行政法规调整还是应当由法律调整,往往既难分清也不是非分清不可,在这些事项方面行政法规往往成为法律的先导或前身,通过行政法规的先行问世可以为以后就这些事项制定法律奠定基础、进行实践检验。在制定法律前先制定行政法规,也未尝不是有益措施。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行政性法律文件,既可以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解决一些权宜问题或特定问题,也可以为此后授权者就解决这些问题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准备条件。
因此,面对国内专业社会工作的实践尚无太多经验可以总结,关于社会工作的理论研究成果尚储备不充分,特别是社会工作立法方面的理论研究仅“悄然拉开帷幕”,而社会工作者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当前进行社会主义“社会建设”的主体建设(即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等现状,本文建议我国先采用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社会工作者立法,即先由国务院制定一部《社会工作者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在性质上属于创制性的授权立法。
待该条例生效适用一定时间后,可以根据执行情况,总结经验,再行制定社会工作专门性法律,将“社会工作者”列为其中专章,此为上策和社会工作立法的最终目标。当然根据将来立法条件的成熟度,也可将《社会工作法》的立法计划适当推迟,在此之前先制定一部《社会工作者法》,此为中策和社会工作立法的过渡性标志。下策则是社会工作立法始终停留在国务院行政法规或更低法律效力层次上,裹足不前,这将不利于我国社会工作的推动,有碍于社会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伟大事业,当然是不可取的。
注释:
①参见王思斌主编:《社会工作概论》(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4、11、12页。
②参见《民政事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第十六章“政策措施”第四十九节“完善民政法律法规体系”,资料来源于民政部网站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jhgh/200712/20071200005027.shtml?5,2008年7月10日访问。
③参见《民政部2007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资料来源于民政部网站http://bgt.mca.gov.cn/article/mzfz/1fdt/200712/20071200008015.shtml,2008年7月10日访问。
④王俊秀:《中国社工何时才能职业化》,《中国青年报》2008年4月17日第3版。
⑤此处集中立法模式即采用法典模式制定《民法典》,而分散立法模式即采用“松散式、联邦式”思路的单行法模式。关于法典模式又有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之争。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页。
⑥此处分散立法模式即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法规的有关章节中,专篇专章模式则是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以专篇或专章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冲突规范,而单行立法模式又称法典模式,即采用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系统规定冲突规范。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
⑦马耳他地处欧洲大陆,历史上曾受罗马法影响,属于大陆法系,1814年沦为英国殖民地,又受到了英美法系影响,故其现行法呈现混合型特点。
⑧荷兰的殖民统治将“罗马—荷兰”法带到了南非,而当英国殖民统治南非时,又把判例法移植到了南非,与此同时非洲当地的习惯法也深刻地影响着南非的法律,所以南非是一个很典型的“混合法系”国家。
⑨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福利专门公务员由具备社会福利士资格者担任。
⑩参见竺效:《法学体系中存在中义的“社会法”吗?》,《法律科学》2005年第2期。
(11)以国内社会工作较发达的上海为例,1800万人口的上海只有约3000名专业社工,即便在社工发展较早、较为成熟的浦东,目前6万余名活跃在社会管理和服务岗位的人员中,真正获得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也只有约250名,而人口仅600万的香港却拥有2万名专业社工。参见《民政部正在积极推动〈社工条例〉列入立法计划》,资料来源于张掖政府网http://www.zhangye.gov.cn/zysjjsc/ghjh/200804/76692.html,2008年6月30日访问。
(12)1986年北京大学社会学系率先开设社会工作专业,至2005年,经教育部批准设置社会工作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共计173家,每年招生和毕业的学生都在万人以上。然而,目前尚无独立的社会工作专业研究生培养二级学科,学科设置、培养层次有待优化。此外,除一部分成为师资外,社工专业毕业生大多流失于各种工作岗位,没有充分发挥专才作用。参见《和谐社会呼唤专业社会工作者》,资料来源于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网站http://www.cncasw.org/sgrc/rcl1/200711/t20071107_4774.htm,2008年5月2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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