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就是当出现合同在其成立之后发生了客观情况使得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订立之时的初衷,且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并不是基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当事人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它是公平原则适用的体现,是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关键词:情势变更制度;适用条件;立法不足;司法改进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基本概述及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是大陆法系现代民商法律制度中的专业术语。大陆法系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示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英美法系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所谓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对其处理方法是免除后续义务,实际是解除未履行的合同。
(一)须发生情势变更之事实
情势变更的事实,就是导致原合同订立基础动摇或丧失的事实。这种事实,可以是因社会发生某种突发事件诸如战争、自然灾害、流行病蔓延等,也可以是国家为管理社会所作出的各种政策调整,如价格政策调整、货币大幅度贬值等。
(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须在合同成立之后。情势的变更若发生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当事人已认识到情势变更之事实,甚至在明知该情势变更对其不利,但是基于多方原因考虑而将情势变化纳入合同之中,以后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将情势变化纳入合同之中已表明其愿意承担因情势变更而带来的风险。
(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主要指情势变更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能控制。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民法公平诚信原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方的责任。只是一方面通过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来消除因情势变更造成的合同继续履行的重大显失公平,另一方面通过让违约方承担责任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延迟期间履行风险由违约方承担,其无权主张情势变更,这属于情势变更制度适用的例外。
(四)情势变更的发生为当事人不可预见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明确情势变更事项的不可预见性。一般来说,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性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遇见的主体为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势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当为遭受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衡量当事人的预见力、判断力,应根据合同缔结当时的市场、价格、交易政策、当地的客观情况、国际形势等方面进行客观的、综合的考虑。
(五)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从合同履行效果方面来看,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关键条件。这也是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显著区别的标准。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情势变更的构成是对于“契约必须严守”的否定,自然应当要求相应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在效果上显失公平或者有悖于诚实信用,比如仅仅因为价格的超常涨落,使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即遭受经济废墟或生存毁灭的结果,而另一方当事人由此获取巨额利益,显然不公,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
二、情势变更规则存在的立法上的不足之处
情势变更制度有其适用的可取之处,也有待改进的地方。情势变更规则在合同法上没有以很详尽的法律条文来体现,具体来看:第一,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情势的出现必须在订立合同之后,而对于结束的时间并没有进行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在解决实践中一些问题时,变得无法可依。第二,该合同法解释的出台应该较为详尽和细致,但是最终结果并没有我们想的那样详细。第三,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在一个合同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之后,双方当事人在此进行交涉的义务,如当一方当事人通过情势变更制度解除合同之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情势变更是双方当事人所不能预料到的,但是,不能因此就免除了双方之后的协商义务。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的改进
(一)在法律中对情势变更规则做出规定
情势变更规则对于鼓励市场交易,平衡订立合同的当事人相应的合法权利义务,消除不公平结果出现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若出现了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更,继续履行原合同会使得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极大损害,此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合同的内容或者更改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等,也可以通过法院途径,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对合同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解决当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
(二)情势变更所致合同当事人损失分担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台湾地区学者的普遍观点是相对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此项赔偿责任非基于信任损害之责任,乃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制度之基本原理诚信原则而阐释,因而此项赔偿不如谓之损害之均分或补偿。”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如果否定解除合同后将产生损害赔偿问题的话,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通过解除合同反而会获取巨大的利益,对方则将损失惨重。因此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设立解除合同之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前提作详细的规定,必须是履行原合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必须明确客观形势的变动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完之前的这段时间;如果当事人在缔结和约时已经明显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而且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即客观形势的变化对当事人产生了非常严重不利作用,导致利益失衡,违背了公平原则。
因此,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授予变更或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权利的行使首先要遵循通说的适用条件,其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变更权后变更的合同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在权利行使程序上,应当先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再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应当是在合同中因情势变更而导致履行显失公平,变更合同内容后能够消除这种不公平结果。只有不断地完善民事法律,弥补立法上的漏洞,才能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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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卢歆(1992.09-),女,安徽六安人,法律硕士,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论文作者:卢歆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2
标签:情势论文; 合同论文; 当事人论文; 原则论文; 公平论文; 发生论文; 制度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