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保函信用的几点看法_授信额度论文

关于完善保函信用的几点看法_授信额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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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分行从1999年下半年开始,逐步将结算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范畴,保函业务也不例外。通过二年多的运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2000年,上海市分行完成结算业务162亿美元,无一笔垫款发生。现针对保函授信业务谈几点个人的意见:

一、银行保函与跟单信用证之差异

保函与跟单信用证同为银行出具的书面付款承诺,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1.跟单信用证一般均有贸易基础,是买卖合同的补充支付手段;而银行保函适用的范围较广,单从保函的类别来看,有融资类保函(涉及借贷关系),租赁和补偿贸易保函(涉及租赁关系),信用付款类保函(涉及买卖关系),是经济类合同的补充支付手段。

2.跟单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但是这个付款承诺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对所提交的单据有较严格的规定,如提单、保单、商检证等均由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出具,只有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条件下,银行的付款承诺才得以兑现。而银行保函项下的付款承诺一般要根据不同保函的付款措辞而定,银行可以负第一性付款责任,也可以负第二性付款责任。对所提交的单据(索赔文件)没有严格的规定,大多数仅凭受益人出具的书面索赔即可,见索即付。

3.跟单信用证项下,货物出运,交单,银行审单,随付时价后整个信用证即告结束。而银行保函则有可能随着一个保函的结束,连环牵出第二、第三个保函来。如投标保函中标后,即有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的出具问题。由此可见,跟单信用证通常仅仅作为贸易的一种结算手段,而银行保函则以其灵活的特点,应用的范围可以涉及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依赖银行信用,保证合同有关当事人履行义务。

二、保函与跟单信用证相比的弱势所在

1.保函统一规则尚未被大多数国家公开承认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自1929年初版以来的70余年中,国际商会对其进行了6次修订,内容不断充实和完善。同时为宣传和推行《统一惯例》的实施,国际商会还发行了大量的出版物,如《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修订本条文对照与解释》,《跟单信用证业务指南》,《关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质疑的意见》,等等。由于国际商会的重视和各国银行的积极参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发展至今,不仅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银行所接受,也为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所接受,作为处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纠纷案件的依据。但是即便是这样,跟单信用证项下有争议的业务纠纷和诉讼案件还是有增无减。

相比之下,有关保函的统一规则就显得相对薄弱。迄今为止,国际商会对保函仅有三个文件:1978年出版的《合约保函统一规则》,1982年出版的《合约保函示范格式》和1992年出版的《见索既付保函统一规则》。就二个统一规则而言,至今还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公开承认。显然,保函的统一规则还处在认同和达成共识阶段。

2.出具保函的银行无法控制单据

跟单信用证一般所要求的单据代表着货物,可以控制货权,一旦开证行拒绝付款,出口商可以另行处理货物,不至于落到钱货二空的境地,除非信用证项下没有掌握全套货权凭证。而保函所要求的索赔文件,只是一份受益人出具的书面信函。虽然保函索赔是违约在先,索赔在后,但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受益人出具的索赔文件是毋须任何人来证实其索赔行为的真实性的。因此,出具保函的银行一旦收到规定的索赔文件,见索即付,不问(保函申请人)违约与否,不管(索赔)合理与否。虽然跟单信用证也不管货物的出运与质量好坏与否,但严格的单据要求和审单制度本身就是付款银行的一道保护屏障。而保函对所提交的单据没有一点约束力,所以就控制单据而言,保函明显不如跟单信用证。

3.保函有效期过长,银行风险较大

跟单信用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开证日后的四个月,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如果从开证之日起到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需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二是一般的商品买卖从开证、装运到备单,三个月的时间已足够。一旦买卖交易结束,货款付清,信用证也随之闭卷。而银行保函由于涉及的市场较广,交易背景也较复杂,有效期一般有一年、二年甚至更长。前几年出具的保函,可能至今仍有无明确失效日期和失效事件的效期“敞口”。虽然保函不会必然发生赔付,但在保函较长的有效期中,保函申请人的履约作风和能力,保函申请人的状况及一切不可抗力因素都关系到保函赔付的发生与否。而银行目前在这方面的控制恰恰又是最弱的。

三、保函授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过去银行对保函的风险重视不够,一是因为保函发生赔付的机率很小,二是由于保函的不断延期掩盖了风险的暴露。从保函垫款的特点来看,一是时间跨度长,从一笔保函业务的发生到垫款的出现,时间跨度可达5年之久。二是银行被动赔付,保函的性质决定了银行在有限的时间里,对赔付的发生无能为力。如果说跟单信用证项下发生垫款银行还可以通过控制货权或通过法律途径得以主张的话,那保函就只有坐以待毙,因为保函的付款条件就是委托人违约银行付款。保函风险不能通过单据来控制,那么如何来防范这类风险呢?

笔者认为:一是要加强对保函授信额度的前期审理。保函业务的性质比较特殊,因此保函额度的审理不能单纯地以上年度保函做了多少业务量,有无发生赔付为基础来考虑下年度的保函授信额度。目前国际结算援信额度对保函设定的分项额度只有信用付款类额度。各个保函的内容不一,审理的标准也不同。如在审理投标保函时,首先须对投标人的身份及投标事项是否在其经营许可范围之内进行审核,其次须考虑投标人的经营作风和履约能力,这关系到经济合同执行的关键。最后还须考虑投标保函一旦中标后,继续出具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的问题,所以在受理投标保函时就应将投标、预付款或履约保函作为一个整体来审理。

二是保函授信额度宜采用发生额管理办法为好。目前保函授信额度与其他授信额度一样由结算业务处采用余额控制的管理办法,这样不利于控制保函风险。笔者认为,为企业核定保函授信额度后,由银行的公司业务部门集中管理保函授信额度为好。待企业提出开立保函申请时,由银行公司业务部门核准后再逐笔划拨结算部门使用。这样的好处是:(1)一次性核准授信额度,分散使用,节约审批时间。(2)逐笔审批,针对性强。发现问题可拒绝提供授信额度。(3)保函开出后银行公司业务部门根据发生额跟踪、督促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弥补由于违约造成的缺憾。当然保函额度管理还必须伴随保函标的项目的发展,延伸,直至结束,不受授信额度一年有效的限制。

三是要强化银行保函业务的操作风险意识,从技术性、操作性和合规性上控制保函业务的风险。保函业务具体操作人员,除收取委托人足额保证金外,须在银行统一授信范围内,按保函分项额度办理保函业务。认真学习及领会总行《中国银行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是操作人员上岗操作的首要条件之一。尤其需要重视的是,对涉及到保函的效期、金额和其它重要条款的保函修改涉及担保人担保责任的,保函操作人员应及时与银行公司业务部门取得联系,征得其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操作。切忌一朝得到保函额度就不负责任地同意委托人对保函进行修改。随时和银行公司业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沟通是确保银行利益不受损害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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