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商标犯罪初探_商标法论文

假冒商标犯罪初探_商标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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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乃商品的标记,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区别各自所生产、经营的商品而在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商品上,以及商品包装、招牌广告等上面,所注明的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的组合。作为一种重要的工业产权,商标代表着企业的信誉和形象,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一个必备手段,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名牌商标的创建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说,一个盛名远扬的商标是突出商品、指引购销、赢取利润的支点。因此,为了保护其不受非法的侵害,维护经济秩序,各国刑法均对妨害商标的行为,尤其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应以犯罪论处。

我国非常重视和假冒商标犯罪作斗争。现行刑法第127条和1982年8月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都明确规定了假冒商标罪。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结构的转换,市场经济的形成,假冒商标的犯罪也日益猖獗,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原有的惩治假冒商标罪的立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假的要求,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同假冒商标犯罪作斗争的需要,1993年2月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规定扩大了假冒商标犯罪主体的范围,增加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种类,提高了法定刑期等等,它是对商标立法的完善与发展。从而,大大增强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力度。《补充规定》的施行必定会对扼制假冒商标犯罪起到积极的作用。

根据《补充规定》和司法实践,本文似就假冒商标犯罪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一 假冒商标犯罪的罪名选择、客体界定和主体演变

1.罪名的选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补充规定》,共有三种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这三种行为如何选择罪名,刑法理论界就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意见,一是坚持传统的“假冒商标罪”的罪名,将这三种行为作为具体表现形式来看待;二是将三种行为分别确定各自的新罪名。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坚持两个标准,一是符合刑法有关理论,力求科学。二是适应司法实践要求,做到合理。据此,我们主张摒弃传统的单一罪名,理由是:

①从立法上看,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充分吸取了司法实践和有关商标法的内容,对这三种犯罪行为采取的是分条分款规定的方式,各条款都具有相对确定的罪状,以叙明的形式对该种行为的构成特征进行了描述,而且各罪状之间相互独立,互不依附,而罪状的独立即意味着犯罪构成的独立。

②从三种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这种标识的行为通常是非法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假冒行为的前提和准备,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则是假冒行为的直接后果。三者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同时,在各自的阶段又具有独立性,可能分别由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实施,将它们分别独立定罪,有利于针对行为的特点,打击和预防犯罪,使犯罪分子失去实施犯罪行为的条件和市场。

③从《补充规定》对三种行为法定刑的设置来看,第一条中两款规定的两种行为虽然法定刑刑种和幅度一样,但是各自依附于其自身的罪状,显然在适用上具有自己的独立性;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之后更是明确标明“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而“处罚”一词与“论处”的含义不同,前者仅指科刑,并不包括定罪。这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分别确定罪名的合理性,也是对立法本意的最充分的体现。

④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可以借鉴。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第253条、254条分别规定了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和贩运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与我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的立法例相类似,适用起来,具体、明确、方便,值得吸取。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以上三种行为仅定“假冒商标罪”单一罪名,难以反映出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并且与前述原理相违背,应该大胆地扬弃,确立新的科学罪名。那么,如何确定《补充规定》中这三种行为的罪名呢?笔者浅见认为,几种行为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这应成为确定罪名的主要依据,这样才能起到罪名的识别,概括的功能。通过对罪状的分析,罪名形式上可以采取“行为+对象式”,使人一目了然特征突出而又显得简扼要。具体罪名是:(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3)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

2.客体的界定

关于假冒商标犯罪侵犯的客体问题,理论界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或称管理活动、管理秩序);二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笔者认为,假冒商标犯罪侵犯的客体应界定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非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①假冒商标犯罪侵犯的只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没有侵犯整个商标管理制度。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通过管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的核准监督、注册商标的争议裁定,商标使用的管理和对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保护等活动,行使对商标的统一管理职能。从总体而言,凡是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都是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包括两项基本内容,即“对商标的注册”和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对商标的注册”是指注册的商标的范围,条件及程序。如果把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作为假冒商标罪的客体,就把商标注册也包括在内了,然而,假冒商标的行为仅直接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部分社会关系,而没有直接侵犯“对商标的注册”这部分社会关系,只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商标注册的制度,不按商标注册的范围,条件及程序办事的行为,才能对商标注册这部分社会关系造成危害。如我国《商标法》第5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其他违反此项规定,在自己生产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不将商标予以注册,就在市场上销售,即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注册管理制度。因此,笼统地把包括对商标的注册管理制度在内的“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作为假冒商标犯罪的客体,是欠科学的。

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假冒商标犯罪侵犯的客体,符合刑法关于直接客体的理论。根据刑法理论,犯罪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或威胁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果某一行为不是直接地而只是间接地侵犯了某种社会关系,那么,该种社会关系就不能认为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因为它不是其直接侵犯的,与假冒行为之间只是某种间接联系。假冒商标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然后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这一客观存在,才妨害到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只有将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其客体,才能同刑法理论保持一致。

③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假冒商标犯罪的侵犯客体,体现了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其在市场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而受到我国法律的特殊保护,我们界定假冒商标犯罪的客体应符合这种规定。《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是商标注册人自己合法使用、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根据刑法第127条和《商标法》第40条的规定,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商标犯罪。《补充规定》与上述内容相协调,进一步明确了假冒商标罪内涵,并且限定在“注册商标”这一特定对象上。因此,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只能得出假冒商标犯罪的客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

④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犯罪客体,可以帮助司法人员确认这类犯罪。我们要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商标犯罪,实质上就是认定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这是认定假冒商标犯罪的重要依据。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某甲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以假乱真,对此行为的定性,必须确认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有关规定,假冒商标包括在自己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因此,可以认定某甲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构成假冒商标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违反了商标注册的规定,而没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不构成假冒商标罪。由此可见,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假冒商标罪的客体,对司法人员认定这类犯罪,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重要意义。

3.主体的演变

从我国刑法颁布之日起直到今天,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经历了由特殊主体向一般主体演变的过程。

1979年颁布的《刑法》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限定为“工商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工商企业中直接决定、指挥、策划、实行假冒商标行为的主管人员以及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这就是说,只有工商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才具备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资格。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尽管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也不能以假冒商标罪追究责任。这一规定是与当时推行的高度集中的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随着政治、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假冒商标犯罪活动的主体与立法时的情况相比,有了新的变化,刑法的规定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为了有效地打击假冒商标的犯罪活动,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志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明确指出了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也具备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资格。个体工商业者包括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人。但上述批复并没有界定个体工商业者的具体范围,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能否成为假冒商标罪的犯罪主体产生了歧见。对这个问题在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反映。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研)发字(1985)第21号批复指出:“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按投机倒把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虽有严重的假冒商标行为,也不按假冒商标罪论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高检的意见,在最高法院(研)复(1988)73号批复中指出:“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这一“批复”确立了无营业执照的个人具备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资格。但是由于两高对这个问题认识不一致,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假冒商标罪主体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致造成对定罪量刑的混乱,影响了对假冒商标犯罪的打击。

1993年2月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补充规定》,对假冒注册商标的三种犯罪的主体在立法上采取了不列举的方式,这在实际上是将假冒商标犯罪由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同时还规定,企事业单位犯此类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假冒商标犯罪的一般主体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者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人,另外还有法人。这里,无营业执照的个人,是一个外延广泛的概念,它包括一切有能力并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人。法律明确规定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这就为司法人员认定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提供了统一的标准,从而做到更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

二 关于《补充规定》中三种犯罪的若干考虑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根据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它是指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从《商标法》的规定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还有三种,即:(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2)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3)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三种行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是以假冒商标来处罚的,但是,按照《补充规定》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显然是排除了这三种行为的。那么,究竟如何看待这种立法新现象呢?有人认为,它纠正了过去人们对假冒商标罪的范围理解偏宽的倾向,避免了对是否属于近似商标的判断上易生歧义,上述三种行为可予以行政处罚,不宜再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行为应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主要理由是:

①这三种行为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性质相同,都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相似的,客观上都会造成注册商标所有人基于该注册商标所得合法利益的丧失。虽然他们在客观表现上有所差别,但是,这是非本质性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和降低其社会危害性。这是从行为性质上确认其为犯罪的依据。

②要明确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是一个概念。商标专用权仅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是,专用权的保护却大大超出了这个范围,扩大到核准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商品上。这种做法是国际惯例,也是从商品交换实践中得出来的结论,不这样,就不能对商标专用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因为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同样会造成商品产源的误认,这是确认其为犯罪的理论依据。

③我国的《商标法》第38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技术上考虑,这两项内容是相互对应的,第38条第一项的内容即是第40条第一款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表现形式。因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理解,才符合立法原意,这是确认其为犯罪的法律依据。

所以,我们在适用《补充规定》时,仍应将上述三种行为作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状况,以便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另外,《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也是一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我们认为从该种行为的客观效果,表现形式、行为目的、危害性等方面来衡量,均与前述行为相似,情节严重的,也应考虑作为一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来处理。

为了做到定性准确,我们在认定假冒商标罪的同时,还应进一步从法律性质上思考和研究与该罪相关联的几种行为:

①假冒装璜的行为。一般而言,商标和装璜是有严格区别的,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装璜只是商品包装上的装饰,目的在于说明、美化商品,吸引顾客购买。但是,由于他们关系密切,有时不免给人以错觉,特别是有些名牌产品的装璜实际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而商标倒可能显得不甚醒目。因此,有些犯罪分子就借此假冒装璜,同样起到了鱼目混珠的作用。对此,如何处理,认识上不一致,有些人主张认定为假冒商标罪,以维护名牌信誉和消费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值得商榷,因为从犯罪构成来衡量,它并不符合假冒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如果以假冒商标罪论处,实际上抹杀了商标和装璜的本质区别,最终会导致以装璜代替商标;而且还应看到,有些假冒装璜行为之所以达到预期效果,是与人们的商标意识淡漠有关,试想,如果在认购商品时,大家都去认准商标,而不被表面现象所掩饰,就不会产生误认问题。恐怕装璜不宜按假冒商标罪论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当然,有些厂家已将其瓶贴中起商标作用的装璜部分也作为注册商标,就另当别论了,而且,这也是保护自己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的一个妥善办法,值得推广。

②服务商标的问题。所谓服务商标是指经营各种服务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为了使自己的服务业务同他人的经营业务相区别而使用的商标。本来1983年《商标法》和刑法均没有将它列入调整对象的范围,其中的商标仅指商品商标。但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第三产业的迅速崛起,作为服务形象代表的服务标志如雨后春笋,日益增多。我国从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了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把服务商标纳入注册商标范围,即商标专用权包括商品商标专用权、服务商标专用权。同时,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商标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同时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认为服务商标也应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但是《补充规定》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在商品商标上,而将注册服务商标排除在外,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缺陷。实践中,假冒服务商标的行为大量存在。如:全国至少有二百家冒牌的“天津狗不理”餐馆,严重地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从1993年7月1日起,国家已开始接受服务商标注册申请,许多著名的商业企业都已办理了注册手续,尝试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服务商标的专用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其所代表的服务形象和信誉。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服务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会更加重要,也必定会涌现出更多的注册服务商标。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服务商业竞争秩序,有必要适时地将注册服务商标纳入刑法的保护对象。

③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问题。驰名商标,顾名思义是以良好的声望扬名于远近的商标,它有较高的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在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驰名商标的多少,标志着国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显示出国家的经济实力。我国1991年9月才产生首批驰名商标,目前我国的驰名商标还不多。在大力发展经济的今天,我们迫切需要自己在全国乃至全世界有影响的驰名商标,这对振奋民族自信心、提高国际声誉,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为此,也就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即把“淡化”行为作为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看待,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淡化”行为是指将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于与驰名商标的商品既不相同又不类似,也不能完全引起误认和混淆的其他商品上,从而冲淡驰名商标作为识别标志作用的行为。显然,这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构成是不完全吻合的,但是,从长远考虑,这种选择又是明智的,事半功倍,刑法应适时加以确认。

2.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根据《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对其犯罪对象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出于“明知”,但是对于明知的程度和范围不能要求得过于狭窄,既包括知道其销售的确实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包括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要求行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且违法所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从商品运动的状态来看,本罪纯粹处于流通环节,是用于惩处那些单纯从事销售假货而本身并不制造假货的犯罪分子,以摧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途径和市场。

从《补充规定》具体内容来看,该罪存在两个量刑幅度标准,即“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违反所得数额巨大的,处……”,其中“违法所得数额是否较大”也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对于大多数经济犯罪来说,均存在着非法经营数额和非法所得数额,二者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是定罪量刑时不可忽视的两个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也多是采取二者兼顾的规定方式来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如过去对投机倒把罪和假冒商标罪的处理,就是既考虑非法经营数额同时也考虑违法所得数额。但是《补充规定》仅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和量刑的唯一标准,而忽略非法经营数额的作用,排斥其他情节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这种仅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明显具有片面性,容易放纵一部分犯罪分子。实践中发生的案件表明,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并不等于销售假冒商品的数量少,更不等于其危害性小,有的为推销假冒货,薄利多销,虽然违法所得的绝对数不大,但推销的假冒商标的商品却很多,影响极坏;有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很大,但还未销售或销售很少,达不到数额较大,按照《补充规定》就很难定罪处理了。因此,为了适应当前“打假”工作的要求,对《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单一化应加以必要的修改。

3.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它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结合《商标法》及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法规来看,该罪共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①无权印制商标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②有权印制商标的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顾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商标需要单位委托和工商部门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刷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③任何企业、单位或个人非法销售自己或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完成提供了物质帮助和制假条件,危害性很大,过去按照通行的理解和司法解释,都是以假冒商标罪论处的,现在,《补充规定》依据其行为本身的特性,将其设立为独立的罪名,这就使立法更趋科学化,也有利于更好地惩治此种犯罪。为了更好地理解、适用和完善这一罪名,笔者试提出如下几点思考意见:

①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包括商品商标标志和服务商标标识两种。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服务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同样构成该罪。

②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是注册商标所有人非法制造、销售其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从中谋取利益的,因为并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乃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③对“伪造、擅自制造”的理解。对于《补充规定》第二条中“伪造、擅自制造”的含义,理论界认识不一致,按照过去通行的理解,“擅自制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伪造,指全部摹仿真正注册商标的图案、字体、形状、色彩等制造出该商标的假冒行为,其在外形上与真正商标完全一致:二是仿造,指部分摹仿真正商标的假冒行为,其在外形或读音上与真正商标极为相似,外表上容易让人混淆不清,而足以使人误认为真正商标。现在,按照《补充规定》的内容,“擅自制造”仅指有权印刷商标的企业,在没有得到委托和履行正常手续的条件下,私自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显然,这种规定存在着两个明显的缺陷:其一是将两个具有包含关系的词“伪造”和“擅自制造”并列使用,不符合逻辑规律的要求;其二是将“仿造”行为排斥在外,与司法实践的状况脱节,反映不出该种犯罪的全部内容。因此,本着立法用语科学、规范的标准,笔者建议,将其中的“伪造、擅自制造”修改为“伪造、仿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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