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田野[1]2002年在《公司法越权行为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商法只不过是对经济生活中之基本规律的提炼而已。因此,法律赖以存在的经济生活发生变化后,该变化必然需要反映到法律上来。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地位之变迁,即反映了这一点。然而,我国的立法者似乎对此反映迟钝,而法学理论之研究也不够深入,对越权行为的基本概念没有形成共识,更不用说如何借鉴他国的越权行为制度。本文试图运用概念法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法哲学等基本方法,建立越权行为的基本概念和体系,分析越权行为的地位变迁之原因,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商事主体之立法,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之第一部分,分析了英美法上以及大陆法上的越权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我国学者对此的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公司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的行为,并由此将越权行为区分为公司越权行为和董事越权行为。第一章之第二部分考察了越权行为原则的兴起与变革。在变革部分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以及欧盟的一些立法上的重大变化。本文第二章之第一部分分析了越权行为原则的地位变迁的原因。越权行为原则的兴起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及债权人之利益,而越权行为原则之衰落之根本原因是经济基础之变化,本文根据层次之不同,将之区分为现实的原因,功能上的原因以及商法理念变迁的原因。第二章之第二部分分析了公司越权行为之效力,第叁部分析了董事越权行为之效力以及如何进行归责与规制。本文第叁章第一部分考察了我国立法及司法部门对该问题的态度,同时对我国立法上的经营范围与英美法上的越权行为制度作一比较分析。第二部分提出本文的立法修改之建议。本文结论指出,就一般的商事公司而言,没有必要规定经营范围,从而在根本上废除越权行为原则,但为衡平起见,可以赋予股东以诉权。
李和军[2]2005年在《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文中认为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是现代经济生活中最典型的商事组织形式。公司无时不与其它社会经济主体发生广泛的经济联系,其中大量的是民事法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如何在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叁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如何在公司法中规定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十分关注的问题,因为它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问题,而且涉及到整个社会市场交易秩序和市场信用的问题。尤其是我国正处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时刻,健全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无疑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可靠保障。因此,对我国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由引言、正文、结论叁部分组成。正文分四章,第一章是与公司债权人相关的公司法基本制度。本章对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治理结构这叁个与公司债权人相关的公司法基本制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述。第二章是公司债权人保护概述。本章介绍了公司债权人的概念、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产生发展的社会经济背景,分析了公司法基本制度在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的缺陷,同时论述了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第叁章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比较分析。本章分公司设立阶段、公司营运阶段、公司清算结束阶段将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第四章是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本章是全文的重点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完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的完善这叁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
石意中[3]2007年在《论公司的越权行为》文中认为公司的越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越权行为也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之一,但学者研究往往局限于越权行为的某一方面,对越权行为进行系统整体的研究还不多见。在世界范围内,越权行为理论正处于新老交替的变革时期,我国也不例外。同时,我国公司越权行为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各项规定较为散乱,确实有对公司越权行为进行系统研究的必要。本文通过对比、分析目前的主要学说,得出了公司目的(经营范围)性质的适用代表权限制说较为科学的结论。同时,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归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越权行为理论的重点,本文用了较大篇幅进行了研究。本文分析了国外和我国的立法实践,指出了越权原则理论的不足,提出了用代表权限制说指导我国越权行为立法的设想,并对完善我国越权行为立法提出了建议。
江咪[4]2016年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案例分析》文中提出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现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被排除在公司担保决议机关之外。而《合同法》第50条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确立一般不受限制的原则,使得公司对外担保时出现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效力认定困难,产生了歧义。本文紧扣案例中的争议焦点问题,解释法条的应有之意,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结合有关的理论知识,提出自己的观点。首先,介绍案情和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具有代表性,案例中反映的问题大多就是当下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叁次判决理由的分析,对法院裁判思路的整理,得出法院对待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两种裁判思路,笔者运用请求权方法,对焦点分析出法院分歧在于:一是《公司法》第16条对越权担保的影响力,是否违反了该规定担保合同即无效?二是对越权行为的认定,《合同法》第50条的适用,相对人的善意如何判断?其次,对焦点问题进行理论探索,再结合案情分析。一是对《公司法》第16条进行详细分析。从学术层面到司法层面,总结现有学术观点和实际裁判结论,然而学术观点纷杂,司法裁判局面混乱,笔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条展开讨论,得出了《公司法》第16条不能作为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依据的结论,并回到本案的判决,对本案的说理部分进行检讨。二是对越权行为进行阐释。区分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界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而确定本案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合同法》第50条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重点分析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认定,笔者认为相对人在担保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公司的担保决议没有审查义务。最后,总结法院的审判结论,指出法院的裁判漏洞,提出正确的审判思维路径:对越权行为进行认定,根据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判断其行为效力的归属,再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另外找寻《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0条内在法理的一致性。
费佳敏[5]2016年在《浅论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文中指出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是天然享有之权利能力,顺应了公司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初衷,缓解了公司融资难题,是公司参与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同时对外担保的无偿性也决定了其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或然风险,因此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定限制,平衡各方利益。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正是看到了我国关联担保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严重,在第60条第3款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其语焉不详的规定招致了诸多争议。2005年《公司法》以第16条为中心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后果的缺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不断,阻碍了第16条的适用。因此,违反现行《公司法》对外担保相关条款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法人权利能力入手,论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为权利能力应有之义,但是由于对外担保存在担保权人与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冲突,因此,法律在承认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同时不得不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以期平衡各方利益。本文第二章首先从比较法立法考察入手,明确我国对外担保立法应是以事前程序性限制为主。同时笔者从纵向考察了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立法沿革,提出由于现行《公司法》第16条欠缺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规定,围绕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了诸多新的疑问。第叁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本章重在解决公司违反内部程序而为的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分析和第叁人审查义务的确定是理论界争论焦点和现行司法实践的裁判重点。因此,笔者首先分析了第16条的规范性质,私以为第16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以对16条的违反而否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其次,笔者从章程公开性、法律公知力以及第叁人审查义务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的角度,确定应当赋予第叁人形式审查义务。并且明确第叁人审查义务构成了《合同法》第50条对于越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合同法》第50条才是确定对外担保效力的最终依据。最后,《合同法》第50条的越权行为作为越权担保(违规担保)的上位概念,其效力模式尚未得到确定,笔者认为基于代理以及代表的相似性,公司越权行为准用无权代理之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为效力待定。本文第四部分是有关公司违规担保具体问题的补充解析。这一部分对于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相关规定缺位或者禁止、实际决议机关与章定决议机关不一致、对外担保数额超限以及章程能否将担保决策转授权等具体问题加以阐述。
王志慧[6]2015年在《我国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探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律界存在较大争议的课题。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通过,承认了在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且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主体及程序也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体现出在担保方面的自治性。但是,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在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仍然规定比较模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寻,这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及诸多学术争议,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本文以中建材公司进出口代理案为起点,从最高院的判例着手,深入剖析挖掘案件的争议焦点,从而引出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这一议题。通过对我国理论界研究成果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分析,结合该案及国外立法研究现状,对公司越权对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进行系统探析,着重从《公司法》第16条及《合同法》第50条角度进行归纳,希望从前述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笔者在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上的相关认识和理解。除结语外,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该部分指出:公司越权担保问题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较为棘手问题,笔者还简要介绍了国内外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者关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研究成果。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中建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案,揭示了我国司法实务中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态度,总结本案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有关的争议焦点,引出本文要研究和讨论的问题。第叁部分主要针对由争议焦点概括的问题引出本文意欲探讨的对象,对我国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理论进行简述。这部分主要是对公司越权行为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阐述,为后文展开做理论铺垫。第四部分,该部分主要分析了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现状,通过比较分析得出在该问题上对我国的有益、可鉴启示。第五部分主要是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在我国的现状分析。重点是对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状况及理论界学术争议进行阐述。第六部分是整个文章的重心所在。笔者着重从《公司法》第16条、《合同法》第50条角度对我国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进行归纳,从而得出较为可鉴的客观分析结论。
何, 骏[7]2002年在《试论公司越权原则及其改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法人组织,必须以其组织章程为基础,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济或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公司越权行为原则(UltraVires)。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该原则对防范欺诈行为、稳定交易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已为各国法律所修正或摒弃。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结合
乔枫[8]2006年在《基金会基本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金会制度源远流长,在西方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学院;在我国,可考的类似慈善团体可以追溯到南北朝的六疾馆和孤独院。 本文第一部分首先考察了基金会制度与基督教及教会法之间的渊源,并认为教会法上的“财产的社团”,也即“目的性财产”,是基金会的核心内涵。1601英国《慈善用益法》的颁布标志着基金会在主体上与教会相分离,意思自治在慈善领域得以实现。近现代基金会的发展经历了叁个阶段,其间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移植于基金会之中,以公司基金会为代表的私人基金会大量产生。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非营利组织的广泛兴起使基金会研究的视角发生了重大转变,很多国家对非营利组织专门制定特别的主体法,使得传统的民商事主体立法发生了重大变革。就我国而言,虽然自古以来就存在传统的慈善团体,但现代意义上的基金会是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才逐渐开始产生的。建国后一度由于法治的缺失使基金会发展停滞,上世纪80年代的行政法规更是错误地将基金会视为社会团体。在基金会立法体例上,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应当以采用财团法人或基金会专门立法的方式为宜。 本文第二部分集中考察了基金会的法律性质并探讨了基金会的主体定位问题。在法律性质方面,基金会以“目的性财产”为核心内涵,因此分析其性质就必须分析其“目的”。这一部分通过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各国立法情况进行考察,将“非营利性”作为基金会的目的特征,并分析了非营利与公益及互益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对“非营利”进行限定的立法模式优于不限定的立法模式,因为在公权力发达的国家,往往以公益或互益之名来行使公权、侵害私权,对非营利类型进行限定的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这一情况发生。这一部分还考察了公益信托与基金会之间的关系,依据美国立法较为简要地勾勒出基金会与公益信托共存的两种形态,对于流传的谬误加以澄清。在对基金会主体定位的讨论中,本文通过集中考察美国的基金会立法情况,辨析了两大法系基金会立法模式的异同,认为美国通过《国内税收法典》与州法人法双重规范的形式来确立基金会的法律地位,允许非法人基金会存在并给予其特殊的税法地位,在主体法上对基金会的发展极为有利。在这一部分中,附带考察了两大法系关于法人制度的异同,在分析美国制定法的基
马明明[9]2002年在《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公司已成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重要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公司与其它市场主体发生大量的财产流转关系。公司通过发行债券、签订借贷合同或购买商品等方式成为债务承担者。由于公司债务承担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特定利益,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信用,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便凸现成一个重要的问题。而且,我国正处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健全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无疑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可靠保障。因此,对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文分为叁章:第一章是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概述,该部分主要是介绍了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发展趋势,并论述了我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第二章主要是对我国现行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进行阐述,具体表现为:一、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二、我国民法确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该部分将我国现行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与国外相关制度进行了对比研究,并指出了我国现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一系列缺陷与不足。 第叁章是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该部分是全文的重点部分,主要是针对我国现行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法律建议:一、确立公司越权行为相对无效原则;二、确立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叁、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四、确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义务制度。
焦娇[10]2010年在《公司代表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一个非常重要的商事主体,已被世界各国通过法律形式赋予其法人人格。虽然对于法人人格的本质形成了多种学说,但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其行为最终需要借助于特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集合体即公司代表人来实现。大陆法系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公司与代表人基于同一人格,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英美法系则以法人拟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公司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并不实际存在,主张公司与代表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公司的对外行为由作为代理人的董事、高级职员进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五章,约18万字。导论首先对两大法系对法人人格的学理冲突作一个简要的介绍,之后指出公司目标的单一性与公司代表人制度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以此作为本文对公司代表人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的法理上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依据。第二章就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和论述,并试图通过公司法人主体本质理论、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公司组织机构叁方面进行阐述。首先对于法人的本质,不同时期的学者由于各自所处的社会政治环境、经济发展状况、文化体制、法制理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差异,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学说。法学上对于法人本质的认识基本上达成了一致,即认为各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不存在充分的理由完全肯定或者否定某种学说,各学说均有其合理成分,但均不全面。除公司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能力这一问题仍处于法学争论之外,对于公司法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也开始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纵观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可以肯定的是法人实在说已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所认可;对英美法系而言,法人拟制说仍然占据主流地位。正是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导致在公司代表人制度上两大法系存在着显着差异。其次,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其对内进行经营管理和对外从事商事活动均需通过意思表示机关——代表人来实现;代表权基于法律、公司章程或授权而获得并存在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为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对代表人的责任规范有主张实施强制性责任规范的,也有主张契约性责任规范的,但总体上是为了保障公司商事活动的安全并追求更高的效率。第叁,公司治理问题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董事会中心主义”是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治理和公司组织机构的主要方式,世界各国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各自不同于他国的公司组织机构模式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原则。在这种公司治理理论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原则下,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叁权分立的公司组织机构。第叁章对公司代表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历史作一个回顾,认为从一定的角度上说,公司的发展史就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史,公司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治理组织,公司治理组织制度的发展又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的。而公司代表人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公司乃至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发展密不可分。西方国家从早期的商业行会到没有法人人格的合伙组织,从无限公司的产生到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期间经历了投资者与经营管理者的日趋分离,并由此衍生出代表制度的一部发展史。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源于法律规定,属于立法者的创造,其产生和发展与我国公司发展没有历史上的渊源。第四章重点探讨了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研究公司代表人法律性质是各国公司法学界的重要课题,其目的在于探讨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代表(或代理)行为后果的法律归属。代表说与代理说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说主张公司对外行为存在叁方主体即公司、代理人及相对人,并依据代理法归属规范将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代理限于法律行为,代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依据代理关系归于被代理人。而代表说认为公司行为仅存在公司及相对人两方主体,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代表人的行为除个人行为外,即是公司行为,后果归属公司。在公司代表人的法律设置上,各国采用不同的模式,并出现大陆法系的一元制、多元制或折衷制以及英美法系的单独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主张法人实在说,因此在法律上都明确规定公司代表人制度。对公司代表人人选的规定无论是法律还是公司章程,都带有明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注重公司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亦或说把公司代表人视为公司最高权力和权威的象征。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司法人对外行为的实现是基于信托关系形成的代理关系,依靠代理人实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系不存在公司代表人概念,也没有代表人与代理人之分;其公司代理人选没有法律任何限制,而且代理人范围更广,公司代理人承担实现公司行为的职能,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据代理关系准则归属于公司或代理人个人承担。我国对于代表人的性质问题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被称为“法定代表人”制度。由于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公司具有广泛的职权,几乎可以代表公司实施一切对外和对内活动,包括代表公司行使各种职权,代表公司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享有签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控制着公司的财政大权,因此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代表人制度范围内公司自治的权力,导致行政机关越俎代庖,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现象十分严重。第五章论证了公司代表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现代公司法在强调代表人义务承担的同时,主要从代表人所享有的权利方面来确定其在公司的核心地位,因此随之带来的便是对公司代表人权力的抑制、义务的承担以及滥用权力或违反义务行为所导致的责任归属问题。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快速进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两大法系国家在完全扬弃传统公司代理理论的情况下,确立公司董事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权以及越权有效原则,要求公司就代表人的一切代理行为对公司的相对人承担责任。上述原则的确立,使得代表人享有的权利越来越不受约束,为此世界各国公司法在确立代表人权利地位的同时也用大量的条款规定了对其权利的抑制制度。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公司代表人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公司的的运营。因此,各国公司法针对董事普遍性地规定公司代表人严格履行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除此之外,公司还可以通过章程,对代表人规定更多的义务,确保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代表行为的准则。代表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目前各国公司治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义务形态,符合现代公司发展的趋势。公司代表人的责任承担是公司法律规范的另一个重要的出发点。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使公司遭受损失,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尽管代表人可依据股东会、董事会、法庭裁决以及越权有效原则在很多情形下可以得以责任免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代表人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要求代表人承担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英美公司法中,公司代理人违反义务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为违约责任,但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依据公司机关理论,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机关,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以及超越职权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均被视为公司行为而由公司概括承担。综合两大法系关于代表人对第叁人侵权责任构成的相关理论,都强调损害事实的存在、代表人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代表人对第叁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代表人责任的追究主要为诉讼方式,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第六章针对我国法定代表权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一些学术上的建议。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法定性、唯一性”的特点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端:“以人治企”的理念导致个人集权而使现代企业制度中“叁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无法实现,企业治理结构僵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严重禁锢了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相应配套规定的缺失使代表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法定代表人应诉制度的确立,特别是对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以及公司特定情形下的诉讼,因原法定代表人未丧失代表权而相应代表主体在法律上未取得相应法律地位直接导致诉讼上的困扰,使当事人、审判机关在诉讼的提起、答辩和裁决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性,使董事会的作用无法发挥出来,导致董事会和其他董事的权力被架空,决策的科学民主无法实现,分权、制约机制形同虚设并造成法定代表人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等。公司代表人法定化,以法律规定强制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不符合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公司治理目标的实现。就代表人模式而言,法律应当在严格遵循公司自治原则下为公司提供可选择模式即可。除公司对代表人模式拥有可选择权之外,还包括公司对代表人产生途径的自主选择,如公司代表人由股东会直接选举产生亦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选择产生等。在实际操作中,具体决策由作为公司重要常设机构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只要某一决议被董事会明确具体一致通过,最后由哪个董事,或哪些董事签字都应具有同等的效力。我国现行公司法还应当规定公司内部救济制度,以维护公司利益,防止代表人滥用职权。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应当在立法上强化监事会在对代表人诉讼上的代表地位,增强其代表地位的独立性。建立公司登记公司制度,将现行公司代表人登记要件主义修改为对抗主义,切实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公司法越权行为制度研究[D]. 胡田野.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2]. 论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D]. 李和军.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5
[3]. 论公司的越权行为[D]. 石意中. 苏州大学. 2007
[4].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案例分析[D]. 江咪.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5]. 浅论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D]. 费佳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我国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探究[D]. 王志慧. 重庆大学. 2015
[7]. 试论公司越权原则及其改革[J]. 何, 骏. 当代法学. 2002
[8]. 基金会基本法律问题研究[D]. 乔枫.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9]. 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研究[D]. 马明明. 湖南大学. 2002
[10]. 公司代表人制度研究[D]. 焦娇.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标签:经济法论文; 公司法论文; 法律论文; 契约法论文; 对外担保论文; 代理理论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 法人股东论文; 代理问题论文; 民法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