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管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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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监管

(一)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存在的问题

1.投资能力问题。我国的《公司法》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要求公司的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但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的经济管理部门对该项规定的理解不一,使控股公司在注册登记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同题上面临着许多障碍。如果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作为一般的工商企业看待,而限制其投资能力,这在实质上就使其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从我国现有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现状来看,对外投资比例在事实上已经超过了净资产的50%。

2.核心企业的定位问题。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作为金融集团化的一种模式,在其发展中必须拥有自己的核心企业。核心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拥有的控股权,其持股比例要超过50%;核心企业具有较大的规模;核心企业所在的金融行业应具备较大的市场容量,并且其经营的辐射能力较强。分析我国金融市场的分布格局,比较适于担当核心企业的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但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规定不允许对有些金融企业控股,即有些金融企业的股权倾向于“摊薄”状态,例如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不得超过30%。从我国目前存在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来看,除中信和光大能够控股银行和证券公司以外,其他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控股的以信托公司和期货公司居多。而这类金融企业在短期内还无法发挥“平台效应”。

美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往往与其核心企业采取“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依附于核心企业,与核心企业协同运作,并且辐射其外围的子公司或者次级公司,由于没有一个合适的核心企业,金融集团的规模优势和团队效应难以充分发挥。

3.金融企业的资格问题。目前,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没有金融企业的资格,不能得到金融企业的待遇,其发展在两个方面受到限制。首先,由于没有或仅拥有较少的金融工具,限制了在业务协作、资本运营、金融创新等方面作用的发挥;其次,随着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运营,投资收益不断增多,现金存量不断增大,必然要寻找资金出路。由于其活动范围主要在金融领域,一般不从事实业,对其资金的运用主要在金融业务上。受不是金融企业的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没有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资金的应用范围狭窄。我国已经存在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一般只是在股票市场上从事一些边缘金融业务,例如在一级市场上申购新股等。

4.资产的分布问题。由于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处在监管的盲区,其投资领域特别宽泛,对其投资方向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既投资于金融业又投资于实业,包括房地产、上市公司等,资金融通的特点并不明显。这不但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相冲突,而且随着其规模的扩大,很容易出现金融子公司与实业子公司相互拖累,容易积聚系统性风险的问题。

5.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运营中,还没有形成一套严密的内部管理制度,导致其发展存在一定的盲目性。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内部稽核制度: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业务范围的宽泛性,其内部稽核制度应包括对银行的稽核、对证券公司的稽核等。通过对子公司的财务以及运营的规范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核查,以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2)内部交易制度: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在运营中,为了发挥规模效益和团队优势,必然出现大量的内部交易,较容易违规或违法,特别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通过内部交易可能会越过分业的限制,形成纯粹的混业。因此,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内对内部交易的界定、内部交易的审批、内部交易规则等方面应作出明确的规定,载入公司章程,并需报监管部门备案。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系统性风险管理和非系统性风险管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风险管理的重点是系统性风险,因此需对于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进行界定,并且通过设定的系数换算成风险资产。对于因内部交易形成的内部债权、债务进行统计,并限制子公司之间内部债务的规模,防止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定期对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计量,并且与其他的指标相结合测算系统性风险的大小。

6.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监管问题。我国在分业管理的体制下,对于不同的金融机构有不同的部门监管,但是目前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尚没有对应的监管部门。经验表明,监管的空白地带往往是违规现象严重、金融风险集中的领域,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和盲目性已经表现出来。

(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监管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监管牵涉的内容包括: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治理结构、组织体系、管理模式和运作框架;如何适应和促进金融监管;如何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安全程度与运行效率等。可以说,这些因素将决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在中国实践的成败。国际上一些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有效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对中国发展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极有借鉴意义。

1.设立与定位。花旗集团是1967年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成立的。1998年后,开始全资控股花旗银行、所罗门美邦、旅行者保险集团。三个全资子公司“分业经营”,独立开展业务;汇丰控股成立于1991年,其下属全资子公司是按地区设立的,并实行“混业经营”,独立综合经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信托、投资基金管理等金融服务;日本最大的、也是全球最大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瑞穗控股(MizuhoHoldings)是由第一劝业、富士和日本兴业等三大银行重组而成,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正式营业,目前包括瑞穗银行、瑞穗实业银行、瑞穗证券、瑞穗信托银行以及其他金融子公司;瑞士的瑞银集团(UBS)是由瑞银共同基金和企业银行、瑞银华宝、瑞银全球资产管理公司组成。这些国际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都是先有子公司、后有母公司的组建模式。国内目前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雏形也多是逆序组建的,与此很相似。

在组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前期规划中,主要以整个金融集团未来发展目标为出发点,并设想未来整合的方式及规模,寻找和评估子公司,确立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扩张策略。原则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主要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审定金融子公司重大投融资行为,主要职能是监督管理,不搞经营,但有投资功能。例如花旗集团、汇丰控股、瑞穗控股和瑞银集团都不从事子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负责收购、兼并、转让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协调内部资源共享形成合力及新领域投资等。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根据集团发展战略制定自己的具体经营战略进行日常经营管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不予干涉,同时可以给予子公司一定投融资额度权限。

2.公司治理结构。国际上许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都是上市公司,其公司治理结构符合上市公司的要求。花旗集团在纽约上市,汇丰控股分别在伦敦和中国香港上市,瑞穗控股日本东京上市,瑞银集团(UBS)在泛欧洲蓝筹股交易所virt-x上市。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决策层广泛吸收了社会有经验的人士任非执行董事。花旗集团董事会共有17名董事,其中13人来自集团外部,4人来自集团内部,董事会通常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各子公司由母公司指定的人员设立董事会。集团董事会下设政策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授信委员会、保险业务委员会,委员会通常每月召开一次例会。集团除董事长外,其余3名执行董事分别兼任子公司的董事长。集团总部机构主要是财务、审计、人事及各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人员精简。汇丰控股董事会有21名董事,其中14人来自集团外部。董事会下设行政委员会、审核委员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等。行政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以一般管理委员会形式运作,定期召开会议。审核委员会由3位非执行董事组成,定期与集团高层管理人员及外界审核人员举行会议,考虑和检讨集团财务报表、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效用等。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检查考核集团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质量及相应的风险控制力等。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决策层与执行层分工明确。作为大股东,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可以通过控制或影响子公司董事会,推举董事长,并通过子公司董事会确定合适高层经营管理者。同时,子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应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董事或高层管理者,以便参与制定并准确理解集团发展战略和重大决策,并有效贯彻到各自金融子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中。

3.公司的经营管理。国际上的许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总部主要设人事、财务、审计、法律等部门,人员精简。如瑞穗控股有一个称作企业管理总部的组织,瑞银集团(UBS)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公司管理中心实现上述职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是分级管理,子公司完全是一级法人单位,独立开展各项业务,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控股公司不干预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只负责派往子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的提名等人事、财务、收益、重大投资和内审、风险监督等管理事项和政策业务指导工作。如花旗集团的审计部门和财务总监(CFO)对各子公司要进行定期检查,并提出改进意见,汇丰控股的CFO还要对各地分支机构的CFO进行定期考核和业务指导。子公司的财务、审计、风险等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实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双重领导,以子公司为主的管理体制。子公司是经营实体,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履行本公司的岗位职责,但要接受集团的考核和监督。

4.公司的财务管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实行独立的二级财务管理体制,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以及金融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即“财务并表,各负盈亏”。另一方面,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子公司相互之间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额,而不是由控股公司统负盈亏,这就防止了个别高风险子公司拖垮整个集团。这方面一个深刻教训就是前几年的巴林银行,如果它将高风险的衍生金融交易只交由独立的子公司经营,将风险锁定在子公司的范围,就不至于导致整个巴林集团的破产。控股公司组织协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财务工作,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在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统一负责公司依法纳税的相关工作。但控股公司各子公司内部财务独立,利润分配独立,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只以大股东身份参与利润分配。

5.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国际著名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是较全面的,涵盖其主要营运活动,并有相应的组织规程、相关业务规范及处理手册。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管理层的监督与控制、风险辨识与评估、控制活动与职务分工、信息与沟通、监督活动与纠正措施等。

国际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大都设置了隶属董事会的稽核单位,并建立了总稽核岗位,综理稽核业务,定期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汇报。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总稽核根据业务需要,调动各子公司的稽核人员办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内部稽核工作,并对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保持适当有效的内部稽核负有最终的责任。

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外部监管

(一)国际规则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监管要求

在法律上得到认可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现实中存在两类监管方式:合并监管和分别监管。合并监管是由一家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中所有的成员进行监管,分别监管是一家监管机构之间管一个成员公司。在合并监管的情况下,监管的内容包括:资本充足率、大额贷款、持有的外汇头寸、股东和管理人的资格、信息披露等等。这类监管在银行集团(拥有其他金融业务的子公司)最为常见。但从政策角度来看,把监管延伸到全部成员公司,可能会给监管当局带来很大的负担;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需要先有几个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甚至是整合,可能会需要修改现行监管机构的分工与职能。分别监管的机制通常要求被监管机构相对于其他集团成员的信用风险应当用额外的资本来缓冲,或者对所承担的信用风险或其他风险的上限直接作出要求。因为监管对象只是一个金融机构,对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管理结构的透明度,监管当局可能并不关心。监管当局只是对被监管机构和其他控股公司的成员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作出限制。此外,为了保证被监管机构的决策自主权,监管当局也对该机构的主要股东和管理负责人的资格提出要求。在分别监管模式下,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目标、监管重点和方法都是不同的。分别监管也存在问题,在实践中监管当局难以将监管对象和其他集团成员隔离。有时,风险传播可能仅仅是由于公众感受到某一风险的存在。于是即使一家良好风险隔离的金融机构,也有可能由于其他集团成员发生问题而带来流动性困难,或者遭受业务上的损失。类似地,在这种情况下对透明度和自主权的要求可能是片面的和不完整的。1999年2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就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监管达成共识,联合公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该文件的基本精神是:(1)分别监管的要求仍然坚持,各个监管当局提出的单一资本要求仍然有效;(2)提出度量金融集团整体资本水平的五项原则与计算方法;(3)强调不同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建议设立主要监管机构,作为金融集团的主要监管当局。

从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来看,各国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监管体制具有趋同性,其基本原则是《金融集团的监管原则》,这个原则也将会是建立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必须遵守的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共分7个部分,即:资本充足原则文件;对资本充足原则文件的补充;工作岗位任用原则文件;监管信息共享的框架安排文件;监管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文件;协调人文件;监管调查文件。

从以上可以看出,目前,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监管制度,虽然还不是很成熟,但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很多方面都有了正式的制度约束。今后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发展方向也会大致沿着这条路发展下去。

(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面临的风险

由于中国缺乏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安排,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部门对事实上已存在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又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安排,即对分别监管的机构当其母公司为同一资本控股情况下,监管信息欠沟通和不正当内部交易防范措施的考虑欠周,往往产生以下五大风险:

1.资本不充足的风险。如果母公司资本投资一金融性子公司,该子公司注册投资一个不受金融监管的工商企业,该企业又转而持有母公司股份。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资本就有重复计算之嫌,如果母公司股份扩大后进而可进一步投资一子公司,子公司再注册另一工商企业,该企业又可持有母公司股份或者该企业又可持有母公司下属另一金融性子公司。这样同样一笔资金被同时用于两个或更多的法人实体投资,资本不断被重复计算。

当前由于我国三个监管部门之间在机构市场准入时的股权资金监管上缺乏协调,有些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之间互相持股,股权结构混乱,因此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问题上隐藏着很大风险。

2.高财务杠杆风险。例如从母公司层面看有三种形式:一是母公司通过举债筹集资金,投资控股子公司;二是母公司以其资产向银行抵押套取资金,投资控股子公司;三是母公司为下属子公司作担保向银行套取资金,投资控股另一子公司(乙)等。上述一系列复杂的投资、借款、担保等资金链中,只要有一子公司经营稍有不慎,其风险即刻传播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

3.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隐蔽了更大的风险。由于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监管部门间监管信息缺乏沟通,当母公司以其资产作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转贷——不合法但常见——给公司管理层注册的私人公司,私人公司又投资控股与母公司毫无关系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赚取利润,利润归个人;证券公司亏本,则银行贷款或母公司资产受损。这是一个极其简单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控股公司下股权和资金运作的复杂性(有些是故意复杂操作,反复转账,为避开监管者视线),往往是有过之而不及,其形成的风险,不仅仅是资金链中断引起的公司间财务风险的暴露,而且往往形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风险,形成大批国有资产流入个人的腰包。

4.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掌门人”的管理风险。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尚未有正式的法律地位,进而也未列入监管当局的视野,其负责人又往往是下属被控股金融子公司的实际掌门人,掌握了资金的调度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但监管部门对其缺乏任职资格的监管。这些“掌门人”或许由于金融知识的缺乏,或许由于故意违规操作、恶意经营,往往会产生重大的经营风险。而且可怕的是,这些风险不到危机爆发之时往往不易被人察觉,但一旦暴露已难以收拾。

5.大量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风险。由于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缺乏正式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在对金融控股集团以上列举的四大风险防范,缺乏监管制度的默契,因此,我国经济生活中实际已存在的不少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通过各种手段以负债资金投资子公司,以后者为载体从银行融通大量的资金,也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炒作股票,最终极易引发股市泡沫风险。此种风险从微观主体的具体经营操作的每个环节上看,往往都是合法合规,分别符合三个监管部门制定的游戏规则。但其实质后果往往是产生不堪设想的、宏观意义上的风险。这也许又是大量违规资金入股市屡查不禁的主要原因。

(三)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外部监管措施

1.宏观层面

(1)确立监管机构和监管体制。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加以监管,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即是由谁来履行监管职能。尽管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本身或许不直接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但由于大部分资本投资于金融企业,其经营决策行为对金融市场直接产生影响,因此,应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列入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中。但是,在分业监管的情况下,为避免监管真空,应指定一家主要监管部门,或者监管协调机构。主要监管部门的选择有两种:其一是可选择由监管资金支付体系的部分为主要监管部门,原因在于金融机构的主要经营特点是资金流动,而资金的流动直接涉及、影响全国资金支付体系的安全运行;其二是可对集团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进行分析,找出形成该集团公司资产负债、收益或资本金的核心公司,对该核心公司实施监管的部门可定为主要监管部门。

(2)促进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立法。“立法先行”是保证金融体制改革在法律框架下稳健推进的根本前提。当前我国尚未建立多元化经营的法规,金融集团模式的选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要试行该种模式,必须先设置成立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法律条款,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金融机构设立控股公司,并以控股公司为平台并购或投资其它金融行业机构。

(3)必须建立跨行业监管当局之间的有效信息共享机制,有效地监测集团内资本金重复计算问题和抑制集团内的不良关联交易。监管当局之间不仅应依据法令或签订备忘录的形式确立这种机制,而且应建立与其他监管当局信息共享的文化。我国的三大金融监管当局已经建立了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但工作刚刚展开,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互沟通的机制、方式和内容等问题。

《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文件详细规定了监管当局之间信息共享的原则和框架。美国则在《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明确规定了作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主要监管部门的美联储必须与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证监会、州保险监督厅等其他行业监管部门保持紧密合作关系。除非紧急,联储不能越过其他行业监管部门直接对其监管的机构进行监管。如果联储需了解或审查其他监管部门所监管的公司的信息,需首先商其它监管部门,由其提供相关的财务报表或检查报告。只有在联储无法从有关的行业监管机构获得信息或事件紧急时,才可直接要求这些金融机构报告或进行检查。这些都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

(4)紧急情况下的安排。各监管当局还必须协商确定在紧急情况下,如一家重要的子公司倒闭,或整个集团面临流动性危机时,监管机构之间如何实施信息共享机制和救助分工。如果事前没有对此明确的计划或机制,将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这方面的一个极好例子是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的教训,韩国的许多金融机构由各个财阀集团控制,集团内的金融机构相互拆借担保。由于在危机来临时金融监管部门没有及时救助财阀集团内率先出现困难苗头的商人银行,风险传递渠道未能及时切断,导致危机的严重程度大大增加。因此在危机结束后,韩国采取第一项金融改革举措就是重组韩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将韩国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剥离,与证券、保险等功能监管当局合并,组建全能监管机构韩国金融监督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韩国金融监督院,以杜绝这种信息传递机制和救助分工机制上的漏洞。

2、微观层面

(1)加强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免受金融机构经营失败和偿付能力风险的缓冲器,同时也是盈利能力的象征,各国都将资本充足率作为金融监督的核心指标之一。近年来我国金融监管也引入并应用了这一指标,但应注意两个问题:第一,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最低资本充足率必须建立在《巴塞尔协议》等国际协议的基础上,这有利于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能不受歧视地进入国际金融市场。第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资本必须明确地加以界定,避免同一笔资金在集团中的重复计算。同时,还要借鉴《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所推荐的度量资本充足率的方法,确立适合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度量方法,科学地计量资本充足率,达到准确评价其总体健全程度的目的。

(2)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混业经营最大的隐患在于不同金融业务引发的风险可能会在金融机构内部传递,致使整个金融机构陷于危机。而关联交易则是传递金融风险的主要途径之一。但监管部门对于集团内部交易并不是要“一刀切”地禁止,可以采取一种“迂回”的方法:一是对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提出要求,促使集团自己关注内部交易。金融集团为提高效率,往往在不同业务之间进行内部交易;监管当局则应从资本和偿付能力的角度,关注不同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交易,尤其需要关注那些业务领域和法人结构不一致的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二是要求金融集团对自己的组织结构和重大的内部交易进行披露,特别是披露那些将对集团财务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的内部交易,并监测这些内部交易的规模和水平。三是在会计并表准则和税法方面制定规则,增强内部交易的透明度。四是监管当局设立法规,直接禁止某些风险性较大的业务,限制各子公司之间没有商业基础的关联交易,超过一定金额的,必须经过专门审批。既要关注每月关联交易的全部情况,也要对以前的合法交易进行跟踪监管。

(3)要引入风险预警机制,真正发挥金融监管防患于未然的作用。目前我国金融监管在很大程度上还局限于事后的监管,缺乏超前性和预警性,问题一旦发生就会给金融体系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监管当局要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在问题发生之前进行防范,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总体监控和系统性评估(评估内容应涉及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控制等多各方面)。监管机构应以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按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为根据,依照有关的风险预警指标以及相应的指标权数,为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评定等级。对于列入一定级别的公司作出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吊销经营执照等处理。

(4)强化对市场进入和退出的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市场准入是防范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通过股权杠杆具有了全能性金融职能,较之一般的金融经营机构和企业集团经营机构,有着更大的金融风险,因此监管机构对其设立的市场准入条件应该更为严格。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应明确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制定一系列的量化准入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等,更客观、更全面、更真实地反映集团的整体经营风险和发展能力,从而防范和控制风险。在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市场准入条件的设立上应该符合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的需求,并且与监管当局的能力相适应,通过准入监管事先就将那些有可能对银行体系健康运转造成危害的机构拒之门外。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即使是最有效的金融监管也无法保证金融机构的经营不出现问题。因此,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退出机制,当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出现危机或面临倒闭时及时解决问题,以免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5)加强对管理层实施任职资格审查。除了对被监管的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外,还必须对那些不在被监管的子公司任职、但对整个集团或被监管公司的经营决策有实质、重大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四)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外部监管需要注意的问题

1.完善法律法规,形成健全的法律框架。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1)当时金融秩序比较混乱,而金融监管当局的经验少、技能较低,金融中介机构的经营也比较混乱,处于一种严重变形的混业经营状态。(2)当时我国的金融业仍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国际金融环境对国内影响不大;另一方面,美国等一些国家也在法律上仍保持着分业监管的框架。现在,上述两条都发生了变化:一是无论中国金融业的运行质量还是监管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二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势不可挡;同时,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既然条件发生了变化,我们的行动与措施等也要相应地改变,以更好地适应和促进形势的发展。

为此,首先要修改法律法规,如果不能尽快进行,也要在过渡时期制定一些临时的参照法规或文件,为以后形成一个法制化、市场化的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系做些准备。长远一点来看,以后要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应该以国外相似的法律为借鉴,保证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的合法性。对银行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比例、渠道及其运营情况应该给出详细的规定。在允许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资本市场时,更要严密监视,时时警惕金融风险,特别是对于四大商业银行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另外,在现有的人行、证监会与保监会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将三者合并,以更好地适应混业经营监管的形式。

2.外部施压,促进金融控股公司强化内部管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作为一个大的企业集团,总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它的动机并不总是与金融监管部门的目标相一致。因此,监管部门要通过定期地、经常性地检查它们的报表资料来约束其行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其需要,并结合我国金融企业内控薄弱的特点,制订所呈送报表的格式与内容。从法规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控部门的相对独立性、职责、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等方面作出规定。只有把外部监管与内部控制结合起来才能实现良好的风险控制效果。

3.遵循并表监管,综合评价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监管,应采取有分有合的方式,在对集团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公司分别监管的同时,负责监管集团控股公司(母公司)的监管当局应实施对集团的并表监管,在此基础上,对集团的风险和管理进行综合的评价。实施并表监管,可以避免对金融控股集团的资产规模、负债规模、资本充足率、盈利水平及资产净值的重复计算,可以更客观、更全面、更真实地反映集团的整体经营风险和发展能力,从而更有利于防范和控制风险。

4.统一标准,增强透明度。加强对金融控股集团监管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逐步统一监管标准,并实现监管标准的充分透明和信息共享。统一监管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逐步统一对金融集团和其他金融机构监管的标准,以实现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是要逐步统一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监管的标准,以实现统一、综合监管,防止出现严重的风险漏洞。

5.积极利用新技术、提高监管效率。使用新技术可以节约成本,增进监管效率,还有利于减少人际关系造成的监管障碍,提高监管的真实性与公平性。去年底,证监会与全国证券公司实现了网络互连,使证券监管走向信息化。这为未来实行混业经营后如何在监管部门和金融企业之间采用网络通讯技术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6.加强国际合作。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规模大,机构多,业务复杂,而且大多数跨地区、跨国界经营,因此仅靠本国或本地区监管当局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要加强与各国和各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紧密合作,进而在国际范围内形成一种团结协作的监管制度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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