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民法典的保守与创新_法律论文

菲律宾民法典的保守与创新_法律论文

《菲律宾民法典》的保守与创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菲律宾论文,民法典论文,保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7)09-0152-09

一、1949年《菲律宾民法典》的历史背景

菲律宾曾先后遭受了西班牙、美国的侵占,在法律领域也因此受到了其宗主国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无论是西班牙的法制对菲律宾原有习俗的改造,还是美国的法律体制取代旧的西班牙法制,都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菲律宾就是在这两种法制的交互影响中形成了其独特的法律制度,融合了亚洲、西班牙和美国三种文化因素。

但菲律宾在被西班牙殖民之前是否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尚不能轻易做出肯定判断。根据随西班牙殖民者登上菲律宾的传教士留下的著述,原初的菲律宾人至少有着自己的民族习俗,民族首领起着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的双重功能[1]。虽被一些历史学家质疑,但仍有证据证明,班乃岛的苏马贵尔大督于1200至1212年的某个时间颁布了《马拉塔斯法典》,1433年卡郎提奥大督颁布了《卡郎提奥刑法典》,而菲律宾在被西班牙殖民时,在苏禄的阿奇百拉就已有伊斯兰法,摩洛族曾成功制定了有着阿拉伯渊源的法典,《卢瓦兰》是其中最根本和最晚近的一部,它与可兰经享有同样的权威。同样,虽有学者质疑它的法律性质,但至少在形式上它被接受为摩洛族法,遵守它是一种美德[2]。

然而,虽然菲律宾的法律体系受到了它自己的如上许多东方法的因素影响,西班牙统治菲律宾后,330多年的殖民统治仍使西班牙法律对菲律宾取得了支配性地位。事实上,西班牙自身的法制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前法典编纂时期和19世纪最后15年开始的法典时期,而这两个时期对菲律宾产生了程度不同的深远影响。在19世纪早期颁布现代法典之前,西班牙的成文法是差不多系统编排的法律汇编。其中最早的一部是颁布于17世纪中期的审判场(Forum Judicium),它在自颁布时起的3个世纪里一直都是西班牙唯一的一般法汇编。另一个比较重要的是著名的《七章律》,它的内容是被地方习惯变通过的罗马法,包括教会法、公法和行政管理、财产和程序、家庭关系(domestic relations)、债和海事法、继承、犯罪和一般规则7个部分;1505年颁布的牛城法令(Ley de Toro)公布了其最后形式,并赋予它完全的法律效力。25年之后,一国王敕令规定西班牙的海外殖民地中凡是西印度群岛特别法未调整的所有事项都适用卡斯提尔法,因此《七章律》开始扩展适用于其所有海外属地,菲律宾虽然在东方,后来也被扩及[3]。在菲律宾早期的案例集中《七章律》就经常被援引,甚至在较晚近的案例集中也能找到对它的引述。其他的法律汇编有处理遗嘱、继承和非正统子女的扶养问题的《牛城法令集》(Las Leyes de Toro)、1567年的《新法律汇编》(La Nueva Recopilacion)以及1805年的《最新法律汇编》(La Novisima Recopilacion),而后者在特别法典颁布前仍是西班牙一般立法的主要体现。在1680年,产生了一个不时向西班牙殖民地政府发布的国王敕令汇编即《西印度群岛法法令集》(Las Leyes de Las Indias)。根据该汇编中包括的敕令和其他的国王敕令,所有的既存的西班牙法律成为了菲律宾法律体系中必要的一部分并被菲律宾的案例援引。如果它们没有被后来的西班牙法典取代,就继续有效,直到美国对该群岛宣告了主权[2]。

在19世纪,西班牙开始了法典编纂运动,导致了它在该世纪末之前产生了一系列法典,而这些法典的大部分明确扩大适用于菲律宾并取得了制定法的效力。其中比较重要的法典和特别法以它们扩大适用于菲律宾的时间顺序可以排列为:1887年《刑法典》,1888年《商法典》,1888年《暂行法(Ley Provisional)》、《刑事程序法典》和《民事程序法典》,1889年《民法典》(除了关于婚姻的那部分,这一例外使1870年《婚姻法》重新生效),1870年《婚姻法》,1889年《抵押法》,1875年和1877年《铁路法》,1866年《水法》[2]。这些法典和特别法虽非完全地但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取代了前述的既存法律汇编。不过,这些古老的汇编继续被用于参考,甚至在此等法典颁布后仍在某些情形具有如果不是支配性的影响就是很强的说服力。

在这些法典之外,在其颁布和扩大适用于菲律宾之前和之后,菲律宾还存在着大约100卷西班牙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这些成文法的司法决议[2]。虽然遵循先例原则从未被西班牙司法认可,但也决不能忽视西班牙法院的决议的说服性效力。除了这些司法决议外菲律宾还有曼勒萨(Manresa)、桑切斯·罗曼(Sanchez Roman)、布朗克(Blanco)、威亚达(Viada)以及其他学者对西班牙法典和法律的著名学术性评注[2]。这些评注与西班牙法院的决议是西班牙和菲律宾司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为了解该法律体系的性质和精神,必须求诸这些材料。在西班牙统治时期,此等求诸就是经常性的。

经过法典的扩大适用和学者对法律的学术评注,与我们的论题相关的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对菲律宾的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虽然菲律宾在被西班牙殖民前的早期法律也处理家属关系、财产权、遗产权、收养权、契约、合营、借款、离婚等民事主题[4],但因西班牙殖民者对1889年《民法典》的强力推行,以及菲律宾早期法律的简陋和民刑合一性质,这些早期法律被废除或废弃了,事实上,这些成文法常写在脆薄的物质如树皮上加速了它被遗忘的过程,而幸存的当地习惯法也只有在与西班牙法律相一致的范围内才予适用[5]。

当美国于1898年登上菲律宾时,菲律宾就是这样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法律体系中除了已将古印度法、伊斯兰法、早期成文法融入其自身的习惯法,还有西班牙颁布的扩大适用于菲律宾的法典、其司法决议以及学者对法律的学术性评注。但是政权的更迭带来了法律领域一些自动的变化,如西班牙法不再适用,而通过美国国会法案或菲律宾本地立法主体的行动还形成了新的立法,如所颁布的调整菲律宾群岛居民和统治权的关系以及政府权力的形式和组织的规则,政府权力之行使的规则,总之,除刑法外的西班牙公法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同样,所有的其他西班牙法、习惯和财产权与美国宪法、原则和制度不一致的也都被取代[2]。美国式的新的公法体系开始生效。这其中比较重要的莫属《刑事程序法典》和《民事程序法典》被改造了。首先是,军事占领时期的第58号总督令规定以新的刑事程序规则取代老西班牙《刑事程序法典》。随后是,菲律宾委员会时期本地立法主体颁布新的以加利福尼亚州、佛蒙特州、俄亥俄州和其他州的法典为基础的《民事程序法典》[2],取代西班牙法典,这就根本上背离了西班牙司法体系,两大诉讼程序通过新颁布的制定法被完全改造成美国式的了。

虽然公法的大部分因之发生了如上突然改变,影响私人权利的既存法的主要部分却被保留了下来,这很可能与麦金利总统向菲律宾委员会发出的实体法的变化要尽可能的少而要变更程序法的指示有关[6]。但这些被保留下来的法律不久也经历了重大的改变,西班牙民法部分的相当大一块特别是《商法典》要么是被衍生于美国的制定法取代,要么是受到了美国法官组织和管理的早期法庭所适用的美国案例法的根本性影响[2]。前述所言的美式制定法,至少有取代了调整婚姻的西班牙法的第68号总督令、所颁布的完全美国渊源的1906年《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西班牙法规则的1906年《动产抵押法》、取代了《西班牙抵押法》的以1898年马萨诸塞州法为基础的托伦斯不动产登记制度、1909年《偿付不能法》、1911年《票据法》、1912年《仓单法》、1913-1917年《公用事业法》、1914年《保险法》、1916年《海难救助法》以及1916年《高利贷法》[6];前述所言菲律宾受美国案例法影响,发展到1930年代,其最高法院援引美国判例已压倒性地盛行[7]。菲律宾于是逐渐形成了大陆法和普通法相混合的法律制度。但生活在如此一种混合法律制度中的司法者、学者以及民众此前从未有过此等实践,在私法领域,原《西班牙民法典》的适用遇到了无比的困难,于是就有人站出来通过评注的方法应对新出现的问题,其中,时任菲律宾最高法院法官的威拉德(Charles A.Willard)是受人注意的尝试者之一,他以《西班牙民法典》、1901年《民事诉讼程序法典》、菲律宾委员会的法令、美国国会法令为基础对原民法典中的每一条都进行了评注,以使世人清楚该法典中哪些规定已被废止,哪些规定已被修正[8]。无疑,他的努力推进了混合法系的发展。

在该混合的法律制度中,尽管由于美式制定法的引入和因适用美式判例法来解释和适用不仅前述制定法还有幸存的西班牙法,使西班牙法的影响大大减弱了,但西班牙法在菲律宾法律体系中仍占据着重要位置。特别是提到《民法典》,尽管它的很多条文要么被取代要么被修改,其幸存部分仍处理着影响人的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很大范围内的主题。全部的有关债、财产权利、所有权、购买、出卖和互易、遗产和无遗嘱继承、合伙、代理、寄托、保证、人的地位和其他同等重要的主题仍由1889年《民法典》调整[2]。

不过,菲律宾宣告成立菲律宾共和国后不久,罗哈斯总统就于1947年3月20日发布了第48号行政令,决定设立由5位成员组成的法典委员会,对1889年《民法典》进行修改,该行政令声明,必须立即修改全部的菲律宾实体法,使之与菲律宾人民的习惯、传统和特性以及立法的趋势、法律的进步原则相一致[9]。1949年6月18日《菲律宾民法典》在国会通过。据统计,该法典25%的条文完全取自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32%的条文是对旧民法典原有条文的修改,43%的条文是全新的规定[9]。或许可以不怎么精确地说,虽然该法典对旧法典进行了翻新,但该法典中一大半的规定仍没有摆脱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的束缚,以英语为官方语言之一的菲律宾形成了在《西班牙民法典》基础上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融合。

事实上,这种融合对西班牙来说并不那么美妙,而仅具有对其往昔强大之势力留做记忆的性质。我们必未忘,西班牙在颁布1889年《民法典》时,其大部分属地都已制定了民法典,它只好将该法典扩张适用于其最后的三个殖民地菲律宾、古巴和波多黎各,但该法典在此三地的后世命运却都不怎么乐观。先说古巴。美西战争之后古巴于1889年获得独立,所幸的是,1889年《民法典》并未因美国对古巴的短暂统治而被取替而只是经过了不关实质的部分修改,并且此等修改没有使它在该国经历与英美法的斗争[10],而社会主义革命后的古巴人对法律遗产采用的现实主义的态度,使它一直适用到1988年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新《古巴民法典》颁布[11],但此种经历并不使西班牙对其法律影响力抱多大肯定态度,因为现实是1889年《民法典》现在已被古巴抛进了历史长河。再说波多黎各。它同样让西班牙灰心,因为它在被西班牙割让给美国后不久,由美国国会于1900年4月12日通过的福拉克法任命的委员会就修改了1889年《民法典》,1930年它则颁布了有意脱离西班牙法的《波多黎各民法典》,1997年8月16日,它还成立了“民法典修改和改革常设联合委员会”以重新起草一部取代《西班牙民法典》的新作品[10]。无疑,新的《波多黎各民法典》对西班牙人留下的《民法典》的取代,将代表着西班牙1889年《民法典》在本土以外的影响力几乎消失殆尽,惟有《菲律宾民法典》还带着西班牙法的标签。

二、《菲律宾民法典》的编排结构

(一)《菲律宾民法典》对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的遵循与革新

既然如上所述,《菲律宾民法典》与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比较一下二者的不同,应该是了解《菲律宾民法典》编排结构方面如何变迁的最好方式。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分为八个部分,分别是序题;第一卷,人;第二卷,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第三卷,取得财产的不同方式;第四卷,债与合同;最终规定;过渡性规定;附属规定[12]。看一看1949年《菲律宾民法典》的结构我们就会十分明确地感知西班牙法对菲律宾的影响,该法典分为七个部分,分别是序题;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第四编,债与合同;过渡性规定;废止旧法的规定。两部法典在前五个部分所处理的内容一模一样,事实上,这五个部分对一个法典的体系研究而言也最为重要;但是,如果我们据此认为《菲律宾民法典》在结构编排上是对1889年《民法典》的完全承袭,那就大错特错了。

首先序题就不一样,二者的名称虽是一致的,内容却不相同,《西班牙民法典》的序题规定的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适用和效力;但《菲律宾民法典》的序题规定的是第一章,法律的效力和适用,第二章,人的关系。

再看第一编,人。《西班牙民法典》第一卷的内容和《菲律宾民法典》第一编的内容可以下列列举清晰显示出二者的区别:

《西班牙民法典》

《菲律宾民法典》

第一卷人第一编 人

第一题 西班牙人与外国人 第一题 民事人格

第二题 民事人格的产生和消灭 第二题 国籍和住所

第三题 住所第三题 婚姻

第四题 婚姻第四题 法定别居

第五题 父亲身份与子女身份

第五题 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题 亲属之间的扶养

第六题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第七题 亲子关系 第七题 家庭

第八题 不在 第八题 父权和亲子关系

第九题 无行为能力

第九题 扶养

第十题 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

第十题 葬礼

能力人的监护、保佐

或照管

第十一题 成年年龄与准治产第十一题 亲权

第十二题 民事身份登记第十二题 子女的照管和教育

第十三题 姓的使用

第十四题 不在

第十五题 准治产和成年年龄

第十六题 民事登记

很明显,《菲律宾民法典》第一编包括了完整的家庭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的相关部分还仍与《法国民法典》相似将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关系子项和财产关系子项分别规定于人法和物法(参见《西班牙民法典》第四卷第三题)。后两部法典明显是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中人法部分的模仿,该体系在论述家父权的身份时就虽提到了婚姻与收养[13],却未提及婚姻家庭法中财产关系子项的内容;不过,此等模仿是革新后的模仿,因为在前述体系中婚姻与收养只是被做为产生家父(自权人)身份的原因规定的,还不是一个独立的结构单元,在模仿者的体系安排中这种身份制度已经不存在了,婚姻开始做为独立的结构单元并且起到纲领性的作用,统辖婚姻家庭法中人身关系子项的所有内容。《菲律宾民法典》虽以《西班牙民法典》为蓝本却反叛了其体系,集中规定了婚姻家庭法,其意图可能是为保持婚姻家庭法的完整性,以免插花规定给人们带来理解上的困难,模本可能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后者即是用三卷的篇幅(第23卷一第25卷)详细规定了婚姻家庭法方面的完整内容,不仅涉及其人身关系子项,而且涉及婚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14]。

《菲律宾民法典》第二编与其蓝本第二卷区别不大,不同之处在于《菲律宾民法典》新规定了妨害制度,却没有规定使用权和居住权。妨害制度值得我们特别强调,它是大陆法系制度与英美法系制度斗争后对英美法的臣服。据学者介绍,妨害诉讼起源于新侵占令状,是亨利二世于1166年设立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之占有的救济措施[15],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主要用来处理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土地使用关系[16],其法理依据是每个人都不应以损害他人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财产[17]。妨害制度本身可以分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两种,是所有权人所负的负担。《菲律宾民法典》对该制度的采纳,明显经历了两大法系的斗争,因为该法典还在第二编第七题第二章“法定地役权”中第八节规定了“反妨害地役权”,而根据其第682条的规定,“反妨害地役权”是针对不可量物侵害而设的大陆法系上的制度。在我看来,该法典在妨害制度之前完全不必规定“反妨害地役权”,因为妨害制度本身也包括不可量物的侵害[18]。所以,《菲律宾民法典》选择让二者比邻而居,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碰撞后的双方妥协,结果是既吸收大陆法系的制度又新增妨害制度;而除去司法实践因素,规定妨害制度的逻辑应为妨害是一个比相邻关系更宽广的概念,可以应对大陆法系中法定地役权规定的不足,其中的公共妨害之排除就是大陆法系所不具有的,私人妨害虽与大陆法系中的相邻关系类似,但作为一个抽象的开放性概念它能够应对不仅不可量物侵害还有其他相邻关系制度所不包括的内容,从而更好地平衡相邻各方的利益。不过,《菲律宾民法典》将它安排在占有、用益权、地役权或地役之后需要得到解释,但为了讨论方便起见,我把这个问题放在下节论述。

下表清晰地表明了两部法典在该部分的区别:

《西班牙民法典》《菲律宾民法典》

第二卷 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第二编 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

第一题 财产的分类 第一题 财产的分类

第二题 所有权 第二题 所有权

第三题 财产的共有 第三题 共有

第四题 某些特殊财产第四题 某些特殊财产

第五题 占有第五题 占有

第六题 用益权、使用权和居 第六题 用益权

住权

第七题 地役权 第七题 地役权或地役

第八题 财产登记第八题 妨害

第九题 财产登记

《菲律宾民法典》第三编与其蓝本也存在不同之处。先看下表:

《西班牙民法典》《菲律宾民法典》

第三卷 取得财产的不同方式第三编 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

预备性规定预备性规定

第一题 先占 第一题 先占

第二题 赠与 第二题 智力创造

第三题 继承 第三题 赠与

第四题 继承

第五题 时效

二者的不同在于《菲律宾民法典》将时效规定于本编,《西班牙民法典》将时效规定在第四卷。原因很简单,《菲律宾民法典》更愿遵循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安排。后者按I.2.1.11的思路以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自然法或者市民法性质为序论述了先占、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赠与和继承。不过,《菲律宾民法典》将时效调整到了赠与和继承之后,我认为这种处理是对时效内容准确把握后的决断,正如该《法学阶梯》所说,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赠与物、遗产[13],那么,在讨论完这两者之后再来谈时效是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此外,《菲律宾民法典》还新规定了“智力创造”,表达了它将新兴的知识产权整合进民法典之内的愿望,但“智力创造”为何处于先占之后,赠与和继承之前?我想,处于先占之后,可因知识产权的萌芽是添附来解释[19],添附在前述《法学阶梯》中就处于这样一个位置;此外,先占是对有体物取得所有权,智力创造是对作品取得所有权,所以这种安排还可以知识产权是无体物,从而遵循前述《法学阶梯》先论述有体物再论述无体物的顺序来解释。它处于赠与和继承之前比较容易回答,因为,先占、做为智力创造萌芽的添附和赠与是单一物的取得,而继承是集合物的取得[13],这完全遵循了前述《法学阶梯》的体系。

通过下表,还可以看到《菲律宾民法典》在第四编也有所创新,因为它不仅在题的结构层次上新增了禁止反言、信托这些英美法的制度,还正如前述将夫妻财产制移转于第一编“人法”,废除了采租,增加了题一层次的损害赔偿。毫无疑问,它对新增的英美法制度的位置安排尤其需要得到解释,但因其英美法的性质,我更愿在本文第三部分来谈它。

《西班牙民法典》《菲律宾民法典》

第四卷 债与合同 第四篇 债与合同

第一题 债

第一题 债

第二题 合同 第二题 合同

第三题 夫妻财产制

第三题 自然之债

第四题 买卖合同 第四题 禁止反言

第五题 互易 第五题 信托

第六题 租赁合同 第六题 买卖

第七题 采租 第七题 互易或互换

第八题 合伙 第八题 租赁

第九题 委任 第九题 合伙

第十题 借贷 第十题 代理

第十一题 寄托

第十一题 借贷

第十二题 射幸合同或运气合同 第十二题 寄托

第十三题 妥协和和解合同 第十三题 射幸合同

第十四题 保证合同

第十四题 和解和仲裁

第十五题 质押、抵押和不动第十五题 保证

产典质合同

第十六题 非合同之债 第十六题 质押、抵押和不动

产典质

第十七题 债权的并存和债权 第十七题 非合同之债

的优先权

第十八题 时效第十八题 损害赔偿

第十九题 债权的并存和债权

的优先权

分析了两部法典如上五个部分的异同之后,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如下结论:《菲律宾民法典》调整某些制度的位置编排以及以其立法背景新增某些英美法制度在实质上并没有脱离《西班牙民法典》的框架,后者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所采用的四卷制五大主要部分的宏观结构被原封不动地保存了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保守性使它放弃了创造一个新的编排结构模式的可能,但是,这一点是不是又反映了西班牙式的如上宏观安排有很强的逻辑性从而使它主动放弃创新呢?

(二)西班牙式《菲律宾民法典》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遵循和革新

欲了解《菲律宾民法典》为何对其蓝本的宏观编排如此钟情,将其编排结构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相比,似乎是最便宜的方法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论述顺序是在I.1.2.12中被明确阐释出来的:“而我们使用的所有的法,要么与人有关;要么与物有关;要么与诉讼有关……”而物法的构成,被I.2.2pr.加以划分:“此外,有些物是有体的;有些物是无体的。”[13]于是,它处理的所有事项除去后世被剔除出去的诉讼法,包括了人法与物法两个问题集,其中前者处理人与家庭;后者又可以区分有体物的法和无体物的法。但该说法并不怎么精确,因为前述《法学阶梯》在论述如上问题之前,还在第一卷的头两题分别论述了“正义与法”、“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内容涉及法的结构性概念、其渊源的分类、定义和特征[13]。此种设计成为后世拉丁法族民法典中先安排“序题”之编排模式的渊源,《菲律宾民法典》与其蓝本同样是在正式规定民法制度之初,先集中规定了法律的主导性规范[20]。现在,我们重新回到人法与物法这两大块内容。

对于前者,前文已经谈过《菲律宾民法典》在人法部分背离了西班牙和法国所遵循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只在人法谈婚姻家庭法中人身关系子项的做法,此处不赘。除此之外,西班牙式《菲律宾民法典》还规定了民事登记,这是对罗马法上不系统的登记制度的总结,事实上前述《法学阶梯》并没有处理这方面的内容[21]。该制度规制的是“关系到人的民事身份的行为、事件和法院裁判”(第407条),虽然它被冠以“民事登记”的名号却是一个纯粹涉及到身份的登记,与之相应的是该法典第二编第九题规定的财产登记,此等登记“以登记或注明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权利的行为和合同为其目的。”(第708条)《西班牙民法典》开创的这种分别在人法部分和物法部分设立题一层次的登记制度的做法,应该是一个十足的创新,超越了《法国民法典》将登记制度仅局限于身份证书这一身份法上的制度的实践。

接下来谈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物法体系。该《法学阶梯》在处理有关物法的主题时,首先以取得物的方式的不同论述了做为依自然法取得方式的先占、添附的取得、孳息的取得、埋藏物的取得和交付等,然后论述了做为依市民法取得方式的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以及赠与[13]。然而,在自然法的取得方式之后它插入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并展开了无体物中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的论述,然后才是依市民法的取得,之后它重新回到无体物的遗产(继承)和债。插入无体物论述的理由,有学者解释为该卷的语境均是物的取得,而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都是从取得或设立它们的角度来看的[20];但它重新回到无体物的论述时,对继承的展开并不以遗产是无体物为依据而是采用了一个新的分类方法,即是单一物的取得还是集合物的取得[13]。换言之,物法遵循了三条论述线索:一是物的取得方式的区分,二是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三是单一物与集合物的区分。但无论如何,物法所处理的主要是物的分类、所有权与他物权、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赠与、继承、债的发生根据。

这一处理问题的方式在后世经历了很大的变化。该《法学阶梯》体系包括前述人法首先被以权利客体的角度解读为人、物、讼,后在17世纪被理解为权利而非客体的顺序。而后一种解读的出发点可能是对所有权与债的二元划分,该两分法所带来的后果是,物法被分解为物权法和债权法,按雨果·多诺的看法,前者处理的是“我们现有的”,后者处理的是“应给予我们的”。如此,人与物的区分在物的部分被分为了对物权和对人权两大部分,并被《巴伐利亚民法典》实质上采纳[21]。但此种区分并未见之于《法国民法典》,也未明显见之于《西班牙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仍然在客体的角度安排民法材料,只不过将物法区分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两大块。《西班牙民法典》将《法国民法典》的第三卷又区分为两卷:“取得财产的不同方式”和“债与合同”,《菲律宾民法典》从之。首先《法国民法典》的分解工作需要得到解释。“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对应于《法学阶梯》中的物的分类、所有权与他物权是没有问题的,关键要看《法国民法典》中“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包括哪些内容。它涉及继承、生前赠与和遗嘱、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非因合意发生的债、夫妻财产契约及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以及各种合同等[22]。继承和赠与包括在本卷不需要解释;变化最大的是《法学阶梯》中以债的成立方式之不同区分债的发生根据的理论被债的一般理论以及以合同客体的不同区分各种合同的理论取代了,而其中有关债的定义、分类、效力、证明以及消灭的债的一般理论被认为可能是罗伯特—约瑟夫·波蒂尔的理论贡献[23],我们看到西班牙式的《菲律宾民法典》同样采取了这种进路。但是,《法国民法典》将合同做为取得财产的方式是一个十足的创新,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债是通过无体物的概念被包罗进来的,与财产的取得似乎无关;所以,《法国民法典》的如上安排只有在通过合同的效力而取得财产的意义上,才与前述《法学阶梯》体系相吻合。不过,菲律宾继续了西班牙将“债与合同”从取得财产的方式中区分出来的道路,而在体系上不与《法国民法典》通过债的效力可以取得财产的观念为伍,这既可能与它更愿意遵循《法学阶梯》体系,还可能与它自主地认知并采用对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有关;但前述所说《菲律宾民法典》在体系上不与《法国民法典》通过债的效力取得财产的概念为伍,要受到如下事实内容的制约,即它在“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的预备性规定中,同样提到通过某些合同的效果可以取得所有权和财产上的其他物权(第712条),只不过此等规定并没有像法国那样产生如上体系性的效果或者说至少没有明显产生此种效果,而且没有像法国那样背离罗马法中对交付原因与交付方式的区分,所有权的取得在买卖合同中必须通过交付而完成(第1496条),合同本身不起取得所有权方式的作用。此外,前述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潜在区分也没有走得更远,对物权中的他物权没有像潘得克吞体系那样被区分为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相反质押、抵押和不动产典质被看成合同,继续了拉丁法族国家的一贯传统。

虽然西班牙式《菲律宾民法典》在第三编、第四编基本上遵循了优士丁尼的体系,在第二编的叙述顺序上,却有不小的革新。其第二编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内容主要有财产的分类、所有权、共有、某些特殊财产、占有、用益权、地役权或地役、妨害、财产登记。在本编中它析分出“所有权”、“共有”、“某些特殊财产”,应该说是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物的分类”的一个分解,以回应“物的分类”设置的把手过高带来的体系过分庞大的问题。除此之外,它将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对地役权、用益权、占有的叙述顺序调整为占有、用益权、地役权或地役;而更倾向于《法国民法典》第二编将各主题先后分为财产分类、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役权和地役权的处理方法。此等调整的道理在于,如果按所有权本身所受限制的不利益之大小排列,确实是占有、用益及地役,这恰与前述《法学阶梯》对此等限制的处理按不利益的由小到大排列不同。不过,此种处理并不能掩盖它们以优士丁尼在论述无体物概念时所作的顺序安排为蓝本的事实[13]。但《菲律宾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无体物的概念,仅它对所有权的客体、买卖题中第八章“债权和其他无形权利的让与”的规定向我们透露了有关无体物的些许信息。无体物在整个体系的构建中除被潜在用于上述材料的安排外几乎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这与优士丁尼以无体物的概念构建庞大的物法相比,已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最后要说的是“妨害”的位置。新增加的妨害被安排在地役权之后,一是因为“妨害”与“反妨害地役权”有着很强的联系;二是因为避免造成“妨害”对所有权人的不利益而言是最小的,所以将它排在最后。

看来,西班牙式《菲律宾民法典》受到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编排模式的巨大影响,在继承的基础上进行了合乎逻辑的革新。这为我们理解前述《法学阶梯》的体系变迁提供了一个新的参照模式。

三、《菲律宾民法典》中的特色规定以及它对罗马法与美国法的融合

上面谈论了编排结构上《菲律宾民法典》的特点,现在我们来谈谈它的具有特色的具体内容。让我按各主题出现的先后顺序来谈它。

1.首先是《菲律宾民法典》对人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按其规定,出生决定人格,这就实现了每个生物人在法律上、形式上一律平等。人格为每个人所具有,即使受孕子女在一定意义上也不例外。“受孕子女”的规定是饶有兴味的,这一宽阔的概念使它合乎逻辑地保护了非性交生殖模式下受孕的子女,使它可以“太极”的方式应对新生的社会现象。但是,人格制度使每个自然人都形式上平等,实际蕴涵着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某种限制而产生的不平等,这就是人格制度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其权利能力的定义跟现代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仿,并没有什么新意,让我们同样不能明确看出它与人格有什么不同。不过,虽然该法典第37条明确规定,权利能力为每个自然人内在地具有并仅因死亡而丧失,但我们仍不能逻辑性地推论出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一样的,这不仅是因为它只规定了每个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并没有说明享有同样的权利能力,而且体现为它以原子论的视角规定赠与能力、买或卖的能力、继承能力,例如夫妻之间一般就不能相互赠与、买卖。其对行为能力的规定明显向我们传达了行为能力所受的限制既可能是智力上的,如年龄、精神不健全;也可能是体力上的,如不在;还可能是某种法律情势带来的必然结果,如承受刑罚、浪费、偿付不能;当然还可能是由某种身份带来的,如家庭关系、外国人的身份和受信托人的地位。这种处理模式让我们感慨良多:首先是,在罗马法上作为人格制度填料的身份不但没有位移到与之类似的权利能力之下,反而主要成了影响行为能力的因素。其次是,这与我们所狭隘理解的行为能力与一个人的心智状态有关是多么不同,所幸的是,徐国栋教授新近在这个领域的考古研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认识行为能力的可能[24]。

2.《菲律宾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的认识仍保留了家庭的初始功能。在该法典中,婚姻不但被认定为合同,还被规定为不可侵犯的社会组织(第52条)。这条规定不仅毫不含糊地采用婚姻契约说,且更为强调了它的社会组织性。这与该法第216条规定的“家庭是公共政策珍爱和保护的基本社会组织”,可以放在一块儿解读。如果结婚被认为是组建家庭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事实上也是这样,那么,将婚姻以及家庭看成国家特别爱护的社会组织是有深刻的缘由的。根据社会学的考察,家庭是社会共同体的一种最古老的形式,并且无论何时,人们都将家庭用作构成人类社会的一种模型[25]。这一点至少表现为源于亲属关系的称谓已被绝非基于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所采用,如修道团体中使用“父亲”和“兄弟”。确实,在原始文化里,社会的联合仅仅包括在家庭范畴的框架内。后来的兄弟会、庄园组织等等再次证明了这一点。氏族、部落等概念与家庭也有着共同的起源,如果某人胆敢比较情绪化的打个比方,说家庭是“国家的细胞”,是一点也不过分的。即使不谈这些,看看家庭在社会中所起到的或曾起到的宗教职能、司法职能、保护性职能、经济职能、社会化职能、生育职能以及文化职能[25],我们也可以更容易地理解《菲律宾民法典》如此规定的初衷。

3.添附。添附本身并没有什么值得我们关注的,倒是添附包括的类型值得我们思考。按其规定,添附权包括对由财产产生的物的添附权,有关不动产的添附权,有关动产的添附权(第440条)。其中后两者也不值得我们投入更多注意力,因为无论德国法族还是拉丁法族都将附合、加工以及混合作为添附制度的内容。其中由财产产生的物的添附权其实就是有关孳息归属的规定,关于这一块,德国法族通常是不认其为添附的,孳息取得被做为是与添附取得相并列的制度,但在《菲律宾民法典》中,孳息是作为添附的一种来规定的。这样一种规定的理由何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从1.2.1.20开始到I.2.1.34论述的主题是添附中的附合、混合、加工。从I.2.1.35到I.2.1.37论述的是孳息的取得[13]。那么,据此我们是否可以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符合罗马法,拉丁法族的规定是对罗马法的创新呢?这种创新的逻辑是什么?我想正如该法典第440条规定的那样,“财产自然地或人为地产生的物,或者被自然地或人为地结合或附合的物”都发生添附,理由在于,不管是自然地还是人为地,孳息与符合、混合和加工一样都使财产发生了增加,正因为它们共享了物的增加的名号,将它们合在一起规定一点也没显出有什么闭门造车的痕迹,要知道,从词源学的角度看,添附(accessio)的原意就是财产之增加呢!

除添附制度的如上处理值得我们注意外,该法典将由财产产生的孳息分为自然孳息、劳务孳息和民事孳息也很有新意。通常我们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其中天然孳息一般指依物的有机的或物理的作用,由原物直接出产的收获物,以及依物的使用方法取得的收获物,而法定孳息指作为物的使用对价收取的收益[26]。《菲律宾民法典》为何作出不同的区分呢?先来看看它对各种孳息的定义。“自然孳息是土地自然生长的出产物、动物之仔及其他出产物。劳务孳息是经由耕作或劳动由任何种类的土地出产的物。民事孳息是建筑物的租金、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租赁价金以及长期的或终身的年金金额或者其他类似的收益。”(第442条)可见,民事孳息与法定孳息在内容上基本是一样的,只不过翻译的名称不同。《菲律宾民法典》中的自然孳息与劳务孳息与我们通常理解的天然孳息在内容上差不多也一样,但是该法典根据孳息的产生是否介入了劳务又将天然孳息明确予以细分,更精细化了。这一点为我们正确地认识孳息的性质提供了指南。

4.《菲律宾民法典》债与合同编是一个闪耀着英美法光辉的部分,值得大书特书。此等英美法制度表现为合同原因制度所吸收的约因制度,合同的分类中对不可强制执行合同的规定,将自然之债、禁止反言、信托作为题的层次予以规定,债权优先权制度中对英美法“Lien”制度的吸收,等等。我们主要谈前三个,先来谈原因制度与约因制度的融合。按其规定,在有偿合同中,对各方缔约当事人来说,原因被理解为他方缔约当事人对物或服务的给付或允诺;在报酬性合同中,原因被理解为被酬报的服务或利益;在纯恩惠合同中,原因被理解为恩惠人的纯粹的慷慨(第1350条)。如果合同没有原因或原因非法,将不产生任何效力(第1352条);但合同中尽管未规定原因,仍推定原因存在和合法(第1354条);但合同对错误原因的规定一般致使合同无效(第1353条)等等。这些规定明显带有《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至第1133条的痕迹,但同时吸收了原因理论在后世发展中所取得的理论成果。说它是效仿《法国民法典》,是因为它们都规定了与德国法族国家的规定截然不同的原因制度,要是知道德国法族不规定原因制度而是一般性地赋予合同以约束力,该论点就会被轻而易举地接受。说它是吸收了原因理论在后世的发展成果,是因为虽然《法国民法典》直接承袭了罗马法上“除非有正当原因使其可强制执行性正当化,协议不可强制执行”的规则,但它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原因,从而导致了学术界旷日持久的争论,菲律宾对原因定义的规定就是吸收了此场论战的成果。在这场论战中,从主观式的原因理论到客观主义的原因理论,使学者们费尽了心机。这场争论的肇始起源于有学者以动机、意图、目的或理智来定义原因,但毫无疑问,做某事的动机、意图、目的或理智之间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以至于可以忽略其细微差别。更何况并不是每一个动机都可以成为债的原因,那么如果不是每个动机都被认为是原因,就需要以修饰词来区分出哪个动机是原因比如“主要动机”、“决定性动机”,但这种修饰词汇所带来的相当大的主观性,又能为我们提供多少指引呢?这也许就是《菲律宾民法典》第1351条的规定(缔约时当事人特定的动机不同于合同的原因)的缘由。既然主观式的定义因如上缺陷对交易的稳定有很大的破坏作用,那么学术界便转入了以客观主义的进路来界定原因,根据该学说,债的原因与合同分类的原因是相同的。在双务契约的情形是预期的相互履行,在赠与的情形是慷慨的精神[27]。我们看到《菲律宾民法典》第1350条的规定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

如果追根溯源,我们会发现此等学说体现了中世纪以降法学家根据交换正义或慷慨行为解释合同拘束力的学说沉淀[28]。如果与英美法上的约因相比,我们会发现此处的原因定义与约因几乎相差无几,正如科宾所言,约因通常被理解为“立约人作为其允诺的交换物而要求的,并由相对人在交换中提供的东西”[29]。如此看来,双务合同以及报酬性合同中所要求的原因与所谓约因并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不同的是英美法在无偿行为领域不以行为人的慷慨作为约因,而是以对允诺的信赖或既往对价来说明其约束力。事实上,在《菲律宾民法典》中,约因是一个很常见的术语,比如,其第1324条就规定:“要约人容许受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承诺的,在受要约人承诺前的任何时间内要约人均可以通过通知撤回要约而将之撤回,但选择权是基于一项约因,如被交付的某物或被允诺的某物的,除外。”《菲律宾民法典》将原因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并将约因与原因杂糅在一起规定,很可能与它有美国法的背景有关,同时也反映了理论家们对原因与约因区分的不明;或许菲律宾在接受国外复杂理论上的懒惰,促使了处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交汇处的它选择将原因与约因等同。这再次提醒了作为后进者的我们,在引进吸收国外理论时,应保持一个清醒的头脑和十分的勤奋,搞懂它才引进来。

接下来看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该章的规定与英美法中《防止诈欺条例》的规定是雷同的,只不过它的内容更为广泛,包括三大类型,即未经授权而进行代理的人或无合法代表权的人或越权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不符合《防止诈欺条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缔约能力所订立的合同(第1403条)。如果此等合同未经追认,即不可强制执行。但为调和违反《防止诈欺条例》的合同不具强制执行力造成事实上的不公,该法第1405条仍作出了变通规定,即如果相对人对所出示的证明此等合同的口头证据未能予以反驳,或接受了此等合同下的利益,视为合同被追认。这与《防止诈欺条例》不承认口头允诺的效力的初衷是相背的,表现了一个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吸收英美法制度时所应具有的灵活性。

然而,《菲律宾民法典》不但做出了如上调和,还规定了禁止反言原则。如果我们知道禁止反言是作为《防止诈欺条例》的反动出现的,就会毫无犹豫地认为《菲律宾民法典》捕捉到了世界上最新的立法动向。对禁止反言,只说这么多,应该就足够了。因为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需要我们解答,那就是为何《菲律宾民法典》在第四编第一题“债”(债的总则方面的内容)、第二题“合同”(合同总则方面的内容)与第六题“买卖”及其后的具体合同之间插入规定了自然之债、禁止反言和信托。三者如此并列的意义何在?要知道在大陆法系的传统观念中,自然之债与民事之债的划分是一个十分宏大的话题,说什么它都应该在债总中债的种类方面予以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真是感慨良多,想想英美法的影响是何等的大啊!它的逻辑其实很简单,三者之所以并列,是因为它们都是自然衡平的结果!自然之债如是,禁止反言如此,信托复如是。如果说这种推论还不具有充足的说服力,那可能就是信托制度的缘故了。因为自然之债“不是基于制定法而是基于衡平和自然法而存在”(第1423条)是每个法科学生都了解的熟悉话语;禁止反言的产生历史同样向我们表明它发轫于衡平法[30]。只有信托容易使我们对它产生疑惑。因为早在罗马法上就存在“信托”,盖尤斯就论述过它[31],而且它甚至曾经在一定范围内发挥着寄托、使用借贷和质押的某些作用。在信托中,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受托人可享有和处分标的物,它以铜衡式交易和拟诉弃权的运用以及寄托和使用借贷不被承认为前提,当铜衡式交易和拟诉弃权被废止、寄托和使用借贷被承认之时,它也就寿终正寝[32]。据此,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此处之信托是罗马法渊源的呢?从该法典的第1440条至第1457条的规定看,它应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而其第1448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地反映了这一点,因为该条提到了法律上的财产权,实际上也就隐含了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双重所有权的逻辑与罗马法上的空虚所有权、用益所有权的双重性是不同的,而且与罗马法上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的观念不相吻合。

5.《菲律宾民法典》对赠与所设立的规则以及非常损失规则再次提醒我们有偿与无偿的区分与等价交换的价值论密切相关。按照体系我们本不应该在这里讲赠与,因为赠与被安排在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不过,因为要讨论的内容与合同规则密切相关,作出这样一种变通应该是适宜的。其第733条规定,“附负担的赠与由合同规则调整,报酬性赠与中有关超出所课加负担的价值的部分,由本题条款调整。”这是什么意思呢?这其实是说,赠与如果附有负担,那么赠与所附负担部分是应该看作买卖式的交换的,如果报酬性赠与中报酬超出了课加的负担的价值,那么超出部分才是赠与,其他部分也被看作买卖式的交换。于是,我们就再次看到了罗马法以降对有偿和无偿区分的根据问题。按照一些通俗的说法,凡是有金钱对待给付的就是有偿的,凡是没有金钱给付的就是无偿的,可问题是所谓对待给付言者为何?该法典此处的规定似乎向我们传递了如下信息:有偿的合同必须是等价交换的,如果不是等价交换,可能就要面临是否无效的危险,正如它于第1355条规定的,在原因遭受非常损失的情形,如果存在诈欺、错误或不当影响,合同无效。具体说就是,如果合同不是等价交换,则不等价的事实就会成为判断是否存在诈欺、错误或不当影响的因素,如果存在前述瑕疵则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有偿和无偿的问题;如果不存在前述瑕疵则合同有效,比照赠与的规则可以想见,超出客观等价的则要视为赠与;但按该法典的规定,于此情形并非如此,如上超出其实是无所谓的,因为它被视为讨价还价的结果,如果价金十分明显不充分,才就会考虑当事人的真正意图是不是赠与(第1470条)。于是,如上规定就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该法典在买卖领域实行了主观价值论,在赠与领域实行的却是客观价值论。然而,目前我们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太欠缺了,我尚未能很好地理解它,希望在后续的研究中能搞清楚有偿无偿与价值论的关系。

四、简短的结语

对《菲律宾民法典》进行全景式的透析是难以做到的,但以麻雀之眼梳理一下它的体例编排、主要制度设计仍是可行的。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融合的典型之一,《菲律宾民法典》既有传统的罗马法制度又有新的英美法规则,而且二者和平地共处于一部法典之内,这再次说明,法律的实用主义本性和工具主义的本质。如果我们能够搞清楚一个制度的基础并且清楚地了解其运行机制,那么我们真的没有必要去理会它到底是大陆法上的还是英美法上的,须关注的只是如何将它与既有的体系调和。这应该对我国的立法是一点启示。其二,在一部民法典之内应保持一贯的立场应该是一个我们必须注意的事项。像菲律宾这样在价值论上在不同领域作出不同规定的方法,并不值得效仿。其三,对外国制度的吸收借鉴,一定要先搞清楚它的根源和运行机理。否则,不但我们在理论上会陷于被动状态,而且会引起司法界的无所适从。

虽然我对《菲律宾民法典》作出了如上不利的评价,但仍不妨碍以《西班牙民法典》为基础的它成为当时世界范围内最优秀的民法典之一,何况理论吸收问题几乎是每个理论继受国所面临的,而价值论问题在我的视野范围内一直都没有在哪个国家得到妥善的解决,即使做为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在主流上贯彻了主观价值论之后仍规定了非常损失规则,而且在后世发展中法国甚至有在特别法领域扩张该规则适用范围的趋势[33]。《德国民法典》算是比较彻底地贯彻主观价值论的一个,但其第138条第(2)项的规定仍然使我们非常容易地将等价交换与有偿联系起来。说《菲律宾民法典》是一部优秀的民法典,至少可以有如下论据:

首先,该法典之制定有一套完善的组织方法。正如前文已述,它是以总统发布行政令的方式设立法典改革委员会的,这就避免了任命程序的随意性;而法典委员会的成员有5人,这就可以在意见不一致的时候有个以多数决定的处理机制;事实上,我们虽然不掌握确切的资料,只知道其中最主要的负责人荷尔赫·包克包(Jorge Bocobo,1886-1965)在被任命为菲律宾民法典委员会的委员时,是菲律宾最高法院的法官,仍可以推断出受到西方立法传统影响的菲律宾规定这5人的职业构成必须不同。

其次,《菲律宾民法典》以它处于混合法系的优势,在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吸收了许多英美法系的制度,这为菲律宾灵活地应对现实中所出现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调和大陆法系法律规则之僵硬性的机制;而且此等背景还使它能够采用处理问题的最新最有效率的方式。在采用美式诉讼程序和司法理念的菲律宾的司法中,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并不能限制法官根据现实进行创新,这就使得《菲律宾民法典》做为成文法所具有的滞后性得到了弥补。

简言之,《菲律宾民法典》对传统大陆法系制度的依恋使它在一定意义上非常的保守,但它对英美法的吸收又使它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很强的时代性。我国在民事法律领域受到了大陆法系制度的影响,在新近的立法当中还同时受到了英美法的启示,所以上述两方面无论是哪一个都会对我国的立法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都提醒了我们要有宽广的视野和对待两种法系融合的灵活应对机制。

收稿日期:2007-03-07

标签:;  ;  ;  ;  

菲律宾民法典的保守与创新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