秩序与尊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重构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民事诉讼论文,重构论文,尊严论文,秩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乱象纷纷的中国民事审判
作为一个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曾经读到的一则新闻让笔者义愤填膺。据这则新闻报道:“湖南郴州55岁老人彭北京因对法院判决心怀不满,而在网上公开发布《决斗书》,要求和郴州中级法院院长李某及执行局长郑某用长刀或匕首决一生死,还声言是在为民除害……当地市委书记批示此案必有冤情。”
虽然这则新闻不足千余字,但细细咀嚼之下却让每一个关心爱护中国司法的人都感到苦涩异常:大胆狂徒肆无忌惮地寻衅戏弄法院让人可恼;新闻媒体唯恐天下不乱地推波助澜让人可恨;政府官员越俎代庖地干涉司法让人可悲;法院自己却无可奈何地忍气吞声让人可怜。这诸般可恼可恨可悲可怜加在一起,难道竟能成为当前国内民事审判工作中乱象频生的一个缩影吗?
一叶落而知天下秋,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一个残酷事实便是,在中国的民事司法审判实践工作中长期以来存在的顽疾又何止于此:对滥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心慈手软,对干扰法庭办案工作的案外人无可奈何,对不遵守审判秩序的参与人重拿轻放,对不配合执行工作的败诉方处罚不力……凡此种种以“取证难”或“执行难”等名词来概括的乱象简直不胜枚举,而且在我们耳边回响了这么多年竟还没有明显改观。这就不能不让我们怀疑,我们的民诉法是不是在整体制度层面出了什么问题?
笔者的回答斩钉截铁:“确实如此。”之所以出现了今天这样乱象纷纷的局面,究其文化、社会、经济等深层次的原因会有很多,但无论如何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不得力都责无旁贷。本该是司法权威与法院尊严的守护者,却由于自身存在着诸多难以弥补的严重缺陷,才促成了中国民事审判的乱象一步步走到了这般积重难返的地步。
二、根源在于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制不力
(一)对强制措施立法现状的概览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当中,国家赋予法院整治上述种种乱象的权力与手段,被主要集中规定在了《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短短七个条文当中。其要点大致如下:
从性质目的方面来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制止和排除诉讼参与人及案外人对民事诉讼的妨害,维护诉讼秩序,保障审判和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的总称。① 从目的上讲,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从性质上讲,它是一种排除妨害的强制性手段,主要是一种教育手段,而不是惩罚手段。②
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具有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3)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已实际发生,并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4)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5)必须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③
从种类程序方面来看,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共有五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其中,适用拘传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审判员可以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直接采取训诫的强制措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可以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被罚款人可申请复议一次;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期限为15日以下。另外,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机关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缺陷及其成因的分析
作为行使一国司法审判权的载体,法院本应享有至高无上之尊崇地位。纵览英美法德等世界法律强国,无不做到了司法权威肃穆、审判秩序井然、法院号令畅通,足见此乃法治文明的应有之义。可反观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长期充斥着法庭秩序混乱、暴力抗法横行、不当干预频生、判决当街拍卖等万般视法院权威如儿戏的乱象。④ 让人在替中国司法痛心疾首之余,也不由得产生了一个极大的疑问:为什么中国的法院就做不到令行禁止呢?
其实2500多年前的孙子就已经告诉过我们,想要令行禁止就必须做到赏罚分明、用众以威、责吏从严。而约束不明、申令不熟,将之罪也;既已明而不如法者,吏士之罪也。⑤ 如果要拿这个标准来衡量《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的话,我们只能给出一个不及格的分数,因为现有这些强制措施,既没有做到条文明晰,也并未体现法院权柄,更谈不上制裁锋锐,所以无怪乎升斗小民无视王法了,此诚非民众之过而实属立法之失也。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如今受害者心态弥漫的社会情绪主导下,如果法院不掌握强有力的制衡武器,可想而知就连安身立命也难得,更遑论贯彻自己的意志了。真正让人叹息的是,本该起到辅佐民诉法实施并维护法院尊严作用的第十章,看来却走到了这项天职使命的对立面,因为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诸多“难”处,实际上是被软弱疲乏且不堪大用的强制措施给“惯”出来的。若要知此言非虚,我们还得将这第十章的缺陷一一道来。
1.从立意倾向角度看,第十章定下的基调过于温和绵软。我国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指导思想存在严重偏颇,使得第十章里的相关规定往往阴柔有余、阳刚不足。这是由于我党政权得自于最基层民众的支持,所以一贯倡导执政的民粹性,反映在民事审判领域便表现为两大特征:一是强调阶级划分,认为属于民间纠纷的民事案件都是人民内部矛盾,涉及的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不会产生任何对政权的危害,故此在处理过程中不应动辄采取制裁,更别说刑事惩处了。二是重视政治属性,甚至就连法院名称之前都冠以“人民”两字,用于显示法院并不高出人民一等,有别于外国都是人民敬畏法官称之为大人,⑥ 而此处则要求法官敬畏人民奉之为主人。
这种“与民共治”的工作路线或许自有其优点所在,但是绝对不应该延展到对妨害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领域。从一方面讲,司法乃国之神器,不轻易示人,可一旦动用便应挟万钧之力势不可当,怎容得半点亵渎轻藐。历史经验无数次告诉我们,姑息纵容只能遗患养奸,恩威并济方可教谕进退,所以任何人胆敢在司法尊严这类国本问题上表露出些许不敬之意,都须立即遭受异常严厉的惩戒,这一点上就连新闻媒体也概莫能外。⑦ 从另一方面讲,人民历来都畏威而不知怀德。待之以宽厚未必能延揽人心,一味怀柔忍让反而会造就得陇望蜀,倒不如改行王霸杂陈之道整肃风气,从来都是严刑峻法之下由畏方能生敬,只靠胡萝卜而不依赖大棒的政策注定会劳而无功。
2.从认识定性角度看,第十章反映出来的理念不适合中国国情。中国《民事诉讼法》里存在着一个悖论,第十章是为了维持纲纪而生的,可为什么就在第十章的眼皮底下,还每天都在发生这么多攻击法官、拒绝传唤、违背命令、逃避债务、指责判决等纲纪废弛的行为呢?原因就在于第十章给强制措施的定性过分温文尔雅。以至于根本不适合我国国情。
法律的本质是一种规则束缚,众人守法或出于信仰,或出于习惯,或出于敬畏。平心而论,在中国这样一个法治传统浅薄的国家里,绝大多数民众都属于第三种类型。可见之所以有这么多人胆敢以身试法,究其根本还是由于第十章的惩罚力度没能达到让人畏惧的程度。这并不是简单提高罚金数额或延长拘留时日就能解决的,因为这其实代表了我们对强制措施定性的误区。
关于强制措施的性质,当前国内法学界有这么几种主要见解,一是说为“教育手段”;二是说为“带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教育手段”;三是说为“教育手段为主,部分强制措施带有制裁性质”。但笔者认为这些皆属于误国之谈,强制措施的性质只能是制裁,因为只有坚定不移地确立强制措施的制裁属性,才能真正实现以稳准狠为目标的制裁有效性原则,即制裁措施应产生足够强大的威慑力以使得任何潜在的不合作者都明白地意识到,不合作行为带给自己的痛苦将远超可能的收益,从而噤若寒蝉不敢越雷池半步。
再者言道,即便想要通过教化来促使民众遵从王谕,一次痛彻心扉的制裁难道胜不过千言万语的教诲吗?由此可见,与其像现在这样首鼠两端的在教育性与制裁性之间徘徊。搞得法官在运用强制措施时总是心有旁骛、患得患失,倒不妨赤裸裸地亮出锋芒让人望而生畏。
3.从手段措施角度看。第十章的规定严重脱离实际。如前所述,第十章总共规定了5种措施,看上去无论遇到什么情况都应能应付自如。可实际情况却是,“强制措施在实务中很少适用”⑧,原因是这些措施从未让人感到得心应手。我们一一来看:
拘传的不适应现实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这侵害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被告若不出庭则丧失了为自己辩解的机会,从而面临在缺席判决中被判负的可能,这正体现出了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权。况且倘若被告自认没有获胜可能,因而不愿鞍马劳顿,实在也符合经济学原理,何须采用拘传迫其露面。其次,这也违背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因为只有强制被告到庭,而没有相应拘传原告的规定,没有任何理由解释为什么对被告可以通过限制人身权的方式强迫他非到庭不可,对原告却不可以这样做只能按撤诉处理,这打破了原被告间权利配置的平衡。⑨
把训诫列为强制措施是颇为罕见的做法。要知道训诫其实不过就是教育批评几句而已,不疼不痒的叫什么处罚,能够形成什么威慑,算是制裁了对方的哪一点?法庭乃是庄严肃穆之所,寻常人一踏入其中便立觉凛然,甚至不敢高声言语,而少数狂徒敢于在法庭上哗然闹事,定是心有不忿或别有隐情,早已抱有受罚的心理准备,保不准在法官训诫时还会反唇相讥,这样一来不就使得法庭喧嚣与菜场无异。
责令退出法庭的设计也难说成功。这是指让不守庭审秩序的人离开法庭的一项举措,且不说一旦延误审理会不会正中遭驱逐者的下怀,接踵而来的一个难题便是,法官在空荡荡的法庭里如何继续审案呢?显然这个时候不适用缺席判决,不仅因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且这样处置其实体权利未免太过严厉。那么如果想要继续审理的话,质证辩论等等的程序又无法开展,只能让整个庭审都停顿下来。
把罚款和拘留视为强制措施有些勉为其难。笔者理解,第十章之所以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不随大流叫对藐视法庭的惩罚措施,是因为立法者觉得强制与惩罚并不算同一个概念。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一个人在对方虽不愿意去做某事但该事仍有转圜余地的时候,采取压制性的手段强迫他屈从于自己的意志,从而无奈为实现自己目的服务的举措。换句话说,强制措施应该适用在事情尚有亡羊补牢之余地且非不合作者本人莫属来完成的场合,而并不适用于事态已无可挽回只能对不合作者施予惩罚之际,因此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那些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被告不到庭、单位或组织不履行协助义务以及不履行判决。从这个意义上看,在第十章当中也就只有拘传和责令履行协助义务属于典型的强制措施。⑩ 反观罚款和拘留在第十章下大都用在不合作行为发生之后,此时事态多半已回天乏术,明显惩罚的意味要更浓一些,称其为强制措施有些南辕北辙。
4.从范围适用角度看,第十章未免是在给自己画地为牢。中国目前正在经历一场史无前例、艰苦卓绝的改革攻坚战,旧有的利益平衡被不断打破而新兴的社会秩序却远未建立,无数的是非纠葛先是被改革的漩涡卷起,而后又一股脑地涌向作为公平正义最后底线的法院。在这场博弈当中,法院肩负的压力是空前巨大的,并且面临的挑战也是层出不穷的。可第十章最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的一点就是,很多在审判实践中非常普遍且性质恶劣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居然都未被纳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调整范围,比如恶意起诉的行为、滥用上诉申诉权的行为、假意申请回避实欲拖延诉讼的行为、伪造一般证据的行为、证人拒不到庭或拒绝回答的行为、撕毁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在法院门口张贴大字报或阻塞通道的行为、在舆论媒体上发表不当言论试图干扰正在审理中案件或恶毒攻击已生效判决的行为等等。毋庸置疑,现实生活中的妨害民事诉讼可不会只局限于法律上写明的那几种“规定动作”,而是会出现各种各样的“自选动作”,所以现行民诉法对于强制措施适用范围的限定无异于是在让法院守株待兔。
法官的权威来自于人们超验意义上的认同,而法院也是最需要尊重和遵守秩序的地方,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任何冲击司法正常进行的行为都是在冲击社会的基础,(11) 所以英美诸国大都将惩治藐视法庭行为视为属于自己的天赋权力(inherent power),而无须得到立法机关专门授权。相比之下,我国法院还是显得过于保守,既不敢放手扩权,又不能将现有权限用尽,难免时时有力不从心的感觉。
5.从制裁力度角度看,第十章很难实现既定目标。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深厚儒家历史传统,却从来在民族血液里缺乏法治文化因子的国家里,公民自觉守法的行为既不可能是出自天性传衍,更不可能是出自对法律的信仰及法院的尊崇,所以我们不得不正视这一现实,把公民守法的依靠由内在觉悟改为外在震慑。(12) 理想的强制措施应该宛如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任何一个潜在不合作者的头顶,但凡有一丝风吹草动就会森然落下。
依据制裁有效性原则,在维护司法权威时必须想办法在最大限度内用尽所有可行的制裁手段,其效果绝不能只是无关痛痒的,而一定要能够做到立竿见影的排除妨害并遏制此类行为不再发生。不仅要让不合作者立即改变自己的行为,更要在他的心头留下难以磨灭的震慑,从此不敢越雷池半步。然而按照第十章的现有规定,拘留最长不过15日,(13) 个人罚款最多不过1万元,单位罚款的上限也不过只有30万元,(14) 恐怕很难达到这个效果。倘若一个债务人能够从拖延执行中获得千百万的利益,法院即便对其处以最高额度的罚款也仅是九牛一毛,不仅不会给他造成任何心理上的震撼,反倒更像是买了一张低价的门票。违法的低成本性是致使乱象丛生的主要诱因,现行法律不像是在制裁更像是在纵容。
6.从言语内容角度看,第十章规划的程序又失之于草率。由于条文的数量过少,言语表达也很不清楚,所以如何运用好第十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一直非议不断。除了有学者抱怨现有立法在语言上“违法特征表述含糊、处罚没有区分度、自由裁量权过大”。以至于会“无法实现法律预防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并且将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民事处罚”;并且在程序上“处罚的流程不明确,没有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其中最突出的便是“缺乏告知制度与内部监督制度、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解释违背了法律基本原则、申请复议期间过短以及没有有关赔偿规定”(15)。还有法官指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适用界限不明确”,以至于会“造成执法的不统一,给执法人员滥用司法权以可乘之机”;并且在程序上“适用条件严格、程序繁琐,不利于实际操作”,表现之一便是“不能适时地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丧失最佳执行时机”。(16) 这些来自于学界和实务界两方面的声音,无疑反映出了现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最真实的工作状态。
7.从篇章结构角度看,第十章未能充分体现协同的力量。这么说是基于两方面的原因:首先,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强制措施设专门一章集中规定的做法,并不符合国际主流,因为从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看,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分散规定,即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理放在相应的程序中;而且从理论层面上看也相当不尽如人意,因为集中规定难以对强制措施这样的概念加以概括。即便从实际效用的角度讲,这也并非是最好的选择,孤零零的弦处一章使得强制措施总是未能与强制执行、证据方面的法律形成有效的协同机制,倒不如分散规定更有利于法官进行更有针对性的适用,也与相应程序的其他规定的衔接更为自然。(17) 其次,没有彻底打通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藩篱。这在实践上的表现是,现有法律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究竟会引起怎样的刑事责任及其追究方式语焉不详,致使刑法中规定的各项罪名在实务中适用并不普遍,(18) 极大地削弱了强制措施对不合作者的震慑力度。
总而言之,判决不是不可以质疑,法官不是不可以指责,法院不是不可以批评,甚至就连法治也不是不可以抨击,光靠暴力是难挡天下人悠悠之口的,但万事皆需要把握一个尺度,轻率肆意的突破适当的尺度便很容易会走到正确的反面。更何况法院在社会中本身扮演的即是一个所有法律纠纷最终裁定者的角色,否定了法院便等于否定了这个社会终极的是非观念,这是一个我们任何人都承担不起的后果,所以维护法院威信永远应该被放到最优先的位置考虑。可惜由于上述种种缺陷的存在,原本肩负重任的第十章已经无力将中国民事诉讼从乱象纷纷的泥潭中拖出来了,我们想要扭转颓势唯有改革一途。
三、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完善
或许有些人认为第十章的自新是轻而易举就能办到的一件事,因为这只不过涉及《民事诉讼法》里的一个孤立章节罢了。此言大谬,想要改造我国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实则牵一发而动全身,除了有可能会引发对整部民诉法的重构,而且还将波及对刑法中某些罪名的再认识。故此,这项工作绝非一人之力所能及,在此笔者只能提供一些自己的设想供大家推敲指正。
(一)可供选择的方案
成功从来都是从失败的经验当中孕育出来的,如果要启动强制措施改造的话,有一些问题是亟须提上议事日程的。其中最重要的包括:(1)这项权力的来源是什么?这是一种发现还是授予?(2)法官自由裁量的边界在哪里?能否寄望于法院的自我节制?(3)效率优先还是公正优先?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如何体现?(4)我们需不需要一部在维护司法尊严方面全能的法律?惩罚的权力应不应该被扩展到法庭之外?(5)有哪些行为会由于被认为妨害了民事诉讼而遭受制裁?我们应当概括还是列举出来?(6)这是不是仅是法院自己的事情?检察官或律师分别该扮演什么角色?(7)法官应该受到什么样的监督?法官个体与法院整体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8)我们是否需要为此设计特定的程序或启用专门的文书?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该如何转换呢……
问题的清单还可以列得更长,而且其中绝对多数都并非笔者所能回答的,因为这实际上拷问的是我们的司法政策与价值取向。然而这些问题又都十分重要,直接决定了未来对强制措施的改造,究竟是一场革命还是一场改良。不过想要凤凰涅槃就必须先得拿出破釜沉舟的果敢,笔者根据难度与成效的正比关系分别设计了三种不同的改造方案。
第一种成效最大但难度也最大,就是将第十章从《民事诉讼法》当中删除,转而另行单独制定一部有关藐视法庭的法律,如有未尽事宜或特殊情况再分别于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补充。之所以说难度最大,是因为这需要我们有大破大立的无与伦比的勇气;而成效最大则是因为我们不仅可以借此实现与西方国家的接轨,提升我国法律的现代化程度,并且可以跨越式地提高法院维护自己荣誉与司法尊严的能力,进而振作其作为权力一极的独立地位,意义不可谓不深远。
第二种成效一般但难度也一般,就是将第十章从《民事诉讼法》当中剥离,打散分别规定于各个具体的场合中。举例说来,对证人不回答问题的惩罚就规定在有关证人制度的法律中,对行为人违反探视令的惩罚就规定在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中,对新闻媒体胡乱评价法院的惩罚就规定在有关新闻管制的法律中,如有未尽事宜或共通事项则再考虑集中规定。之所以说难度一般,是因为这尽管对《民事诉讼法》来说伤筋动骨,却也未有违我国的法律习惯;而成效一般则是指这么做无非是在头疼医头而已,中国法院的权限并未由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升格到对藐视法庭行为给予惩罚制裁的水平。
第三种成效最小当然难度也最小,就是保持《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体例不变,而对其具体条文进行增删修补,其余不动也不增加新的法律,如删除有关拘传的规定以及增加述因命令(19) 的程序等等。之所以说难度最小,是因为这基本上维持了现有格局;而成效最小是因为如果没有相应配套措施跟进的话,单靠第十章里的几个条文是不会有大起色的。
无须讳言,笔者最为推崇采用大集中、小分散模式的第一种方案,因为:(1)借此能将西方国家的藐视法庭制度整体移植到我国(20);(2)单独立法可以保持比较宽松的体量,从而塞下尽可能多的条文,以便做到事无巨细、一应俱全;(3)以后的增删修改比较方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时常更新;(4)有助于打通实体法与程序法以及刑法与民法的界限,保证制度运作的灵活性;(5)法官操作运用起来会更为容易,而且对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护也会更加周全。
(二)具体的建议
虽然笔者无从判断国家到底会选择哪一种方案,但无论最终哪一种入选,以下的建议都能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
首先,我们应该厘清哪些行为属于应当受到制裁的对司法尊严或法庭秩序有害的行为。尽管笔者不赞同在法条里进行列举式的限定,而应该将此认定之权交给法官便宜处置,但至少应该包括在内的行为有:(1)在法官开庭审案期间,发生于法官跟前的任何不守秩序、轻蔑侮辱、无礼狂妄的行为,此行为妨碍了法官工作及损害了法院威严;(2)任何发生于法庭之外的不尊重服从法院命令、判决及指示的行为,致使法院行使司法权受到影响;(3)律师、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违背自身职责或滥用自身地位,干扰妨碍法院公正履行司法职能的行为;(4)当事人滥用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5)相关人等不按法院指示及时缴纳各种费用的行为;(6)阻挠干扰证人作证或其他人出庭应讯的行为;(7)证人或其他人接到传召文书以后不到庭或到庭却不回答问题的行为;(8)人民陪审员不履行义务或其他人不提供法院所要求帮助的行为;(9)下级法院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不服从上级命令指示的行为;(10)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不实报导或失实批评的行为;(11)维护法院尊严与保障法院运作所必须惩治的其他行为。(21)
其次,我们也应该设计出一套周全详细的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保护机制。这既需要我们对国外的成功做法有广泛的借鉴,比如美国藐视法庭法律制度里,对制裁机制启动条件的设置、对民事与刑事责任的划分、对主审法官回避与否的规定、对被告聘请律师权利的保障、对简易(即席)程序适用的限制、对传召拘押程序规范的强调、对证明标准与上诉审查标准的规划、对判决书内容格式的要求等等,都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同时也需要我们从自己国家的法律土壤里汲取养料,比如人民陪审员可否起到缓冲作用、法律援助应否占有一席之地、检察院如何进行监督等等,也都具有深入探讨的价值。
最后,我们还应该对将要施行的惩罚措施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首要一点就在于应该区分具体目的的不同,对矫正、惩罚与补偿这三种不同目的下的惩罚机制予以分别规定,实现制裁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结合统一。接下来还要精简惩戒手段,只需保留监禁与罚款两种即可。监禁需要限定最高天数,而罚款则可考虑不设固定最高数额限制,改用与个人收入挂钩的固定最高百分比。当然,即便同样是采用监禁与罚款的手段。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仍应体现出区别,好比让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掌握自己出狱的钥匙。特别不该忘记规定的还有惩戒的执行细节,如补偿范围、监禁地点、罚款缴纳、可否缩减等等,都宜作出细致阐明。
四、恩威并施方能除恶务尽
笔者在上法学院的第一节课时就被告知:“法是人与神之间事务的概念。”而笔者在美国学习期间,也亲身感受到了法院是何等庄严神圣,以及法官是何等受人尊崇。可是在当今中国的民事审判活动中。长期存在着种种无视法庭权威的歪风邪气,不仅侵犯了人民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法院的尊严,与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愿景背道而驰。要想除恶务尽,我们唯有运用恩威并施的策略,一方面应该从改变法院自身作风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入手,另一方面也应该采取铁腕手段与高压政策坚决予以铲除。但《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的规定却难孚众望,从立意思想到措施方法等诸多方面都存在严重缺陷,因此亟须换血改造。为此笔者提出了自己的设计方案与具体建议,欢迎各方有识之士批评指正。
注释:
① 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②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③ 同注①,第178页。
④ 数据事例可参见陈东升:《齐奇代表建议刑法应增加藐视法庭行为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2日。
⑤ 可详见《史记——孙子吴起列传》中的典故,据载孙武斩杀不从号令的两名嫔妃后,其余宫女左右前后跪起皆中规矩绳墨,虽赴水火犹可也。
⑥ 在美国众人皆要尊称法官为Your Honor,在英国要尊称为My Lord。
⑦ 在国外,新闻媒体肆意指摘法院会被认定为是藐视法庭的行为,可参见新加坡检察官起诉《华尔街日报》一案,据称该报刊登的两篇文章抨击了新加坡司法的公正性、完善性和独立性。
⑧ 引自《陈桂明总编应邀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生进行讲座》一文,载中国法学期刊网,http://www.zgfxqk.org.cn/Html/benkandongtai/200861973631929001079.shtml。
⑨ 同注⑧。
⑩ 刘后务:《中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11) 刘风景、卢军:《英国藐视法庭法的启示》,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5期。
(12) 刘晓芬:《法院的执行威慑机制分析》,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2/04/342973.shtml。
(13) 美国密歇根州规定的上限为93天,参见MICH.COMP.LAWS§600.1715;另德国为6个月以及台湾地区为3个月,参见黎蜀宁、黄良友:《论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1期。
(14) 法国、韩国、俄罗斯等国规定的限额均大大高于此数目,具体额度可参见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15) 王习明:《关于完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讨论》,载《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16) 范绍军:《论现行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制裁体系的缺陷及制裁措施的强化》,载广饶法院网,http://gr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 id=573。
(17) 张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36798。
(18) 黎蜀宁、黄良友:《论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1期。
(19) 述因命令(order to show cause)是美国法官追究当事人藐视法庭责任时常用的一种程序,通常在当事人做出不遵守法庭规则或服从法庭命令的行为时,法官会先对他发生述因命令责成其说明这样做的理由,若无法律上可以援引的正当理由,则法官将会对其实施罚款或监禁的惩罚。
(20) 关于藐视法庭制度的详情与移植可行性,笔者已另有专文论述。
(21) SeeMICH.COMP.IAWS§600.1701 (1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