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全球经济协调机制与国家利益的层次_国际经济论文

论全球经济协调机制与国家利益的层次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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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放条件下的市场规则与全球经济协调

全球化和网络化是人类社会经济制度变迁的重要成果,冲击着传统的全球政治秩序、经济格局和文化范式。由于网络的互联性,国际经济运行的负面效应无法靠单个国家的力量来克服;全球化也使人类面临着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经济问题,人类的共同经济利益正在受到威胁,用传统的国际竞争行为准则和“零和”博弈规则来解决现实经济问题,不仅无济于事,反而使问题更加复杂。信息时代通过网络实现经济资源共享,可以实现边际效益递增,有利于通过合作共同解决问题并进行创造性的活动,使合作与竞争以非同寻常的方式结合在一起。事实上,进行全球经济协调是可能的,因为国内利益和全球利益是有可能相互重叠的,也因为参与国有可能认为它们得到的益处超过了它们支出的成本;[1](P163)采取对抗的方式很可能损害双方的利益。因而合作和发展将成为全球经济秩序的主基调,尤其是WTO多哈发展回合所包含的“新加坡议题”,使世界贸易组织涉及的范围进一步超出传统的贸易政策,越来越多且越来越深地触及一国的国内政策,如投资政策、竞争政策、社会政策、知识产权、价格补贴等,这些内容一旦落实,其结果必然提高世界经济的开放、自由度,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一国国家利益的确立和实现程度。

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实行全球普遍认同、接受和遵循的市场规则。在开放经济条件下,产业或企业竞争在实质上都是国际竞争,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取得一席之地,就必须把自己纳入到统一的全球经济体系中,遵循国际通行的市场规则。全球化和网络化一方面对此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全球性协调机制的形成的基础。(注:最先对国际政策协调进行研究的是美国学者理查德·库伯,他于1968年发表的专著The Economics of Independence:Economic Policy in the Atlantic Community中,指出各国经济的相互依存是其进行经济政策协调的基础,分析了经济政策协调的收益随各国之间经济依存程度而变化,但没有探讨具体的政策协调机制以及使溢出效应内在化的政策反映。)国际协调机制有国际组织的自适应协调、国内政策的适应性协调和跨国公司的自动协调三个层次,相互认可和协调一致都应该成为其目标。相互认可意味着参与国际协调的国家,在自身利益主张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尊重对方的利益选择,从而使得国家利益在各自的国际空间内得以有效地、较为完整地实现;而协调一致则是在双方或多方各自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的条件下,就某一(些)国际事务或国际经济关系达成共同遵守的协议,确保国家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

二、国际组织的自适应协调机制

近代开始的全球化是以民族和国家自身利益为重心的,是以西方国家掠夺他国的资源、占有他国的市场来发展自己为目的的,带有浓厚的殖民扩张主义色彩;战后,在生产力发展的推动下,由于生产要素配置已拓展到世界范围,尤其是跨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打破传统的国家、地域概念,客观上就要求在一个更广泛的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全球经济贸易活动规则,解决贸易、投资、金融的全球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要依赖国家之间的互助和全球性的干预及协调机制安排。为此,二战以来,国际社会就一直在努力寻找各种解决的途径来协调全球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布雷顿森林协议和关贸总协定、世界银行集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三大经济组织的出现,则成为通过参与国之间协调而形成全球经济一体化机制的重要标志,确立了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基本规则,在全球经济利益协调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为形成普遍性的甚至是全球性的市场规则奠定了基础。

发达国家凭借其强大的经济、政治和军事实力,在国际双边与多边经济关系谈判中不遗余力地推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战后的三大世界经济组织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共同利益。其中,美国的利益在这一时期的国际经济协调和三大世界经济组织中反映得更为明显;就后者而言,美国的特殊利益主要反映在美元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中心地位及美国在关贸总协定所占据的支配地位上。[2]一些亚洲新兴国家推行外向型市场经济取得的成功成为实行贸易、投资与金融自由化的重要示范作用。冷战结束后,前苏东国家走上了经济转型道路,为尽快摆脱计划经济的束缚,在全球范围谋求发展机遇和维护既有的国家利益,也纷纷选择开放政策。

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强化了全球贸易、投资与金融自由化的市场规则。世贸组织所遵循的非歧视的、更自由的、可预见的、更具竞争性的、更有利于欠发达国家等原则,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规定了方向,使经济全球化成为一种难以逆转的潮流,全球性市场规则日益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和接受,也标志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国际化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所谓国际组织的自适应协调机制,是指国家一旦选择加入该组织,或接受了该组织的经济援助,即意味着自行选择遵从和执行该国际组织的宗旨、章程、规则和程序,接受该国际组织的建议、调解和争端的解决方式。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国际组织正努力扮演着合格的协调人的角色,“在一个政策机构内将可信度和合法性结合起来是一种微妙的平衡艺术,尤其对国际性问题而言。可信度要求科学技术的投入,尽可能与政治压力隔绝开来。合法性则是相当于政治性的投入。一项国际协议的签署方需要接受科学家的观点并使之合法化。将要遵循该协定的公民也应如此。协调机构则一定程度上需要充当问题分析的中间人,使之既在政治上受欢迎又保持其完整的科学性。”[1](P161)国际组织的协调既包括各国政府间的双边协调和多边协调(如西方七国首脑会议、亚太经合组织会议等),也包括由世界性的经济组织所进行的国际经济协调(如世界贸易组织等安排的多边协调)。以三大世界经济组织为例,由于有严格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宗旨,协调范围针对性明确,因此有助于国际经济交往中降低交易费用,减少各国利益分配和制度安排之间的经常性冲突,总体上增进国家利益。更重要的是,三大经济组织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合作、国际协调的规则,通过这些规则,成员可在世界范围内更充分地利用各种资源来解决国际收支方面出现的暂时的或非根本性的不平衡,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加强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避免了信息障碍所造成的世界市场的失衡;[3]更重要的是保障了各国能在世界范围相对公平地表达和主张自身的国家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

尽管与经济的全球化关联的国际贸易体系的一体化通常以多边合作机制为基础,但仍将由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和推动,因而其制度和规则不可避免地要更加符合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发展中国家将会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来维护自身的国家利益,因而与发达国家的矛盾和斗争也会更加激烈。为缓解各种突发事件和经济危机的冲击,促进全球市场的共同发展,国际间的经济协调机制将有强化的趋势,协调的内容将涉及到贸易、投资、股市、汇率及财政、货币政策等更多的方面,协调的力度也将有所加大,协调机制也更具有权威性。因此,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参与多边地区性的和全球性的国际组织活动,充分利用组织规则(尤其是平等的国际成员地位,如非常任理事国在联合国安理会的表决权)开展国际经济协调,最大限度地争取国家利益的实现。

三、国内政策的适用性协调机制

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理论的核心是,当不同经济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相互依存关系时,经济政策存在传导机制,各国独立制定的经济政策会对其他国家产生显著的“溢出效应”,并会因此招致对方的反应,使得单个国家的经济运行受到不可控制的负面影响。如果这些国家都认识到彼此之间经济联系的重要性,愿意从整体角度评估政策运行,并且承诺以某种互惠互利的方式修订各自的经济政策,这就产生了经济政策的国际协调。[3]

1.国家经济主权与国际经济政策协调

经济政策协调是世界经济相互依存不断加深的必然产物。经济政策协调层次与国际经济融合程度具有适应性或对应性。伴随着区域内经济相互依存程度的提高,经济政策协调也呈现递进性,而且递进的顺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在国际经济融合程度较低时,首先通过贸易政策协调实现商品的自由流动,然后随着经济融合程度的提高逐步进行汇率政策协调、货币政策协调,实现货币统一后,进行财政政策协调等,各国之间经济融合程度与经济政策协调制度安排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经济主权(Economic Sovereignty)与政治主权、文化主权共同组成国家主权和利益体系,强调一国政府行使管理经济的独立权,特别是在与其他国家发生各种经济关系时的自主权和决策权。20世纪50年代后,随着世界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和经济政策调整的经常化,经济主权也因国际经济政策协调的必要而出现部分自主权的让渡。经济主权的让渡并不是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灭失,而是各国之间协调所达成的一致,是为维护最高国家利益而做出的部分非原则性让步,这种让步可能带来更大、更长远的国家利益。当然,有时候经济主权的让渡是非自愿的:一是制定经济政策的独立性权力部分退让,受某些经济大国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制约。这种经济主权的让渡往往是一国经济出现危机后,需要某些经济大国或国际经济组织的帮助而不得已为之。二是一国宏观经济政策、工具及其使用范围、效果相对减弱。例如,欧盟经济体发展的历程表明,各成员国的财税和货币主权已逐步让渡给超国界的欧盟协调机构。三是一国政府在经济方面的控制权、监督权部分让渡给国际经济协调机构,因为有时国际经济规则、地区经济规则比一国政府的政策更有效。四是出于维护世界经济运行稳定和促进世界贸易发展的需要,一国政府对某些经济政策进行双边或多边协调,以迂回地追求本国经济利益最大化。

2.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

建立WTO规则体系的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WTO规则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更具有“契约性条约”的特点,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就成员国而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一国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注: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对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国际实践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转化式、纳入式、混合式三种。参见郎元鹏:《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EB].http://www.law-lib.com/lw/lw-view.asp? no=1467。)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同样涉及到与国家利益的博弈,尤其是仍需保护的发展中国家的民族工业,必须根据经济发展阶段和市场发育程度有步骤地适用。

3.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

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成为实现国家利益的有效手段,究其原因,一是各国(地区)对竞争政策本身的关注。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发展、彼此间竞争和冲突日益激烈时,源于国别的竞争政策在处理和协调国际竞争问题时,存在着固有缺陷,无法保证各国国家利益的双赢或多赢。二是GATT/WTO倡导和推动的全球多边贸易自由化在推动贸易、投资自由化长足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滋生和抬头,并且随着限制性商业做法的日益猖獗,贸易政策与竞争政策的界限日益模糊,世界各国也迫切希望通过竞争政策的协调来平抑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的冲突,维护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发展的既有成果。四是由于竞争政策及国际竞争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为了有效地维护市场竞争、规范企业市场行为,各国政府也有必要通过协商来统一认识,互信互谅,避免和减少彼此间的矛盾和冲突。[4]五是跨国公司以其独占或排他性经营权获取国际直接投资的巨大利益,如在东道国建立起垄断地位和支配市场的权利,利用技术和资本优势并购东道国强势企业,或谋求建立可控制的战略联盟而形成事实上的市场垄断。跨国公司这些限制性商业手段不但影响各国国内竞争政策,而且在国际上也无统一的有约束力的法规。在贸易自由化趋势下,对跨国公司限制行为的约束日益成为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制订竞争政策的主要内容,因此,适用基于WTO规则的普遍性竞争政策进行国际协调是一个必然趋势。

四、跨国公司的自动协调机制

威廉姆森认为,经营者为提高效率,减少交易成本及交易关系中的投机主义,经营要在公司内完成交易。[5]钱德勒也认为,现代公司有一个对大规模市场和资本渗透采取稳健技术要求的功能反应。[6]跨国公司的出现是国际分工体系变动的直接结果,也是世界经济一体化在企业组织形式上的微观表现。在全球化和网络化的推动下,由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主导的全球生产体系建立了新的市场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全球城市市场的自动协调。跨国公司突破了国家的经济疆界,尤其是借助于网络的力量,无论从资源的获取上还是产业技术的梯度转移上都在很大程度上延伸了经济活动和国家利益的范围。尽管国家对本国经济的控制权仍然制约着跨国公司可以采用的经济战略,但在经营战略层面,跨国公司超越国家制约的倾向也日益增强,通常基于自身全球战略的考虑,在后发国家设立加工生产基地和营销网络,根据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层级来确定FDI战略;跨国公司伴随着技术转移的资本输出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东道国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增长,客观上缩小了不同地区市场层级的差异,发挥着自动协调全球市场的重要功能。各国商品与要素流动开放程度的提高意味着国别疆界的淡化,同时也意味着跨国公司全球控制和协调能力的上升。

跨国公司“以世界为工厂,以各国为车间”,极大地增加了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形成了以跨国公司为核心的全球生产体系,使得跨国公司在各自主导领域,根据其发起的产业标准、市场规则协调着全球经济运行。尤其是现代跨国公司,随着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变革了其传统的海外各分支节点相互独立的组织方式,通过公司网络系统,统一部署R&D、营销、制造等产业链诸环节,以至跨国公司内部贸易已成为当今世界贸易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巨额的公司内贸易与跨国直接投资紧密联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全球贸易规则,共同左右着全球贸易投资格局。跨国公司通过收购、兼并、资产重组、集团化等方式扩展资本,在世界各地直接投资,其全球战略的结果,一方面由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直接从事世界范围内的进出口;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内部即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商品、劳务和技术的交易。目前约一半的世界贸易为跨国公司的内部贸易,并且这一比重仍然有不断提高的趋势。跨国公司通过种种限制性商业行为,采用标准、专利、反倾销等非贸易壁垒,以及负外部性产业转移等手段,直接影响东道国的经济政策、经济主权和国家利益,值得引起发展中国家的高度关注。

应当指出,跨国公司的日益强势和世界经济联系的日益紧密为实现协调机制的相互认可目标创造了条件,但这是以部分国家利益的让渡为前提的。在跨国公司推动下,各国“应当承认其他国家管理本国经济的规则的合法性。例如,在另一国建立子公司的跨国公司应当可以像在本国一样自由行动。欧盟成员国同意其他成员国的企业在全西欧按照母国法律条例来经营。因此,在法国做生意的德国公司的子公司基本上按德国法律来治理”。[7](P210)正如里斯本小组所指出的,全球化继续了由跨国公司所开始的发展过程,也就是作为经济与社会关键活动主体的全球性公司的出现。人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这些全球性公司在领导与改造世界经济方面正在取代国家与国家机构的某些职能。[8]

跨国公司的全球扩张对发展中国家造成选择的两难:一方面,跨国公司的强势必然会侵蚀发展中国家的部分国家利益;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推动是东道国融入全球生产体系、进而在全球化时代实现国家利益的重要途径。[9]因此,在跨国公司的自动协调机制下,国家利益实现取决于发展中国家的产业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掌握关键产业领域的核心技术有助于增强国际经济协调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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