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精神”看中国政治体制框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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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1362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5947(2007)06—0042—04

《论法的精神》是法国18世纪杰出的政治哲学家、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一部重要法学经典名著,也是一部重要的政治哲学著作。书中的“三权分立”理论由于被直接载入法国的《人权宣言》和美国的《独立宣言》,对近代西方法学、政治学的发展及资本主义国家的制度构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而一直备受我国学者推崇。但笔者认为,“三权分立”理论只是孟氏思想之“形”,“法的精神”才是孟氏思想之“神”。因此,如果要想发挥孟德斯鸠思想对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借鉴意义,无疑应该是深入研究其思想的精神实质,取其“神”,而非用其“形”。

一、“适合性”——“法的精神”解析

1.孟德斯鸠的“法的精神”中的“法”是指“人为法”

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的学者对“法”的界定是不同的,在孟德斯鸠看来,“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因而“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物质世界、高于人类的“智灵们”、兽类、人类都有自己的“法”。但孟德斯鸠“法的精神”中的“法”,却既不是指这种最广泛意义上的“一般法”,也不是指人类在社会建立以前所接受的、“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的“自然法”。根据其论述——“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体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及结论——“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显然,孟德斯鸠探究的“法”只是人类社会产生以后建立起来的“人为法”,而不是包括上帝法、物质世界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法、兽类法等在内的“一般法”。[1]1—7

2.孟德斯鸠的“法的精神”可以概括为法的“适合性”精神

如前所述,由于孟氏探讨的只是“人为法”,因此他所谓的“法的精神”其实就只是“人为法”的特质,而既是“人为法”的特质,那么这一特质就是人类赋予或应当赋予的特质。也就是说,它实质上就是人的精神的体现,是人类制造“法”这一工具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但这一精神究竟是指什么呢?虽然孟氏将其著作定名为《论法的精神》,但在整本著作中,从头至尾,他都没有对“法的精神”进行明确的界定。不过,由于他明确指出法和国家的自然状态,和寒、热、温的气候等的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且正如他本人所说的,他“在这本书里所进行的工作”只是“研讨所有的这些关系”。[1]7 因而,虽然他没有明确界定“法的精神”,但通过这种对法与各种事物的关系的研讨,孟氏却无疑使自己对“法的精神”的感悟跃然于纸上。事实上,无须通读全文,只要浏览下面这些标题——“由政体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法律”“教育的法律应该和政体的原则相适应”“立法应与政体的原则相适应”“不和气候的弱点抗争的是坏的立法者”“气候不同,法律对人民的信任程度也不同”、“土壤的性质怎样影响法律”[1]1—12,完全可以肯定地说,在《论法的精神》中,孟德斯鸠所要阐述的主题就是:法律必须基于使世界生存的不变规律,反映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同时,法律(指“人为法”)是为人类所用的工具,它必须适合于人的需要。用他直接的话说,就是“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1]6。而通观全书,则更不难发现,孟氏有关政体、经济等具体制度的探讨,虽然不可否认其具有独立的改造和构建现实社会制度的意义,但从文章架构上看,它实际上都只是为了证明该主题,或是对该主题的展开。因此,可以说,“基于不变规律,适合人民需要”这两点就是孟德斯鸠所谓的“法的精神”,就是孟氏所谓“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人类的理性”,这种精神用一个词概括,就是“适合性”精神。现实中,“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1]6,它们只有具备这种精神,才可能是“良法”,是“活法”。

3.法的“适合性”精神包括“适应”与“抗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不反映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的法不可能真正适合人民需要,法要基于不变规律,并适合人民需要,实质上是辩证统一的。因此,法的“适合性”精神必然包括“适应”与“抗争”两个方面的内容。事实上,孟德斯鸠在研讨法与有关事物关系的时候,都是围绕这两个方面进行的。“适应”与“抗争”,就是一条贯穿《论法的精神》始终的红线。

“适应”精神,即法应与有关的事物的性质相适应,它反映了法必须反映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的一面。这是孟氏法的“适合性”精神的首要方面,是孟氏整篇文章的立论基础,也是孟氏通篇强调的重点。孟氏认为,“人为法”虽然是人定的,但法作为“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人也不能任意制定自己的“法”。“创造虽然象是一种专断的行为,但是它必有不变的规律”,“个别的‘智能的存在物’可以有自己创制的法律,但是也有一些法律不是他们创制的。在没有‘智能的存在物’之先,他们的存在就已经有了可能性,因此,他们就已经有着可能的关系,所以也就有了可能的法律。”这些法律是“人为法”必须遵守和“适应”的。[1]1—2 因此,他强调,“教育的法律应该要和各种政体的原则相适应。立法者为整个社会所立的法律也应该如此。法律和政体原则的关系加强了政府的一切动力;反过来,政体的原则也因此获得了新的力量。”[1]40—41 同时,孟氏也运用了巨大的篇幅探讨了气候、土壤以及风俗习惯等诸多因素和人民的性格、感情的关系,并指出,法律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因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法与相关事物的“适应”就是《论法的精神》这篇文章的架构。

“抗争”精神,即法要克服有关事物性质上的弱点或局限,它表明了法必须适合人民需要的另一面,是孟氏法的“适合性”精神的一个重要方面。“人为法”是人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人为法”的工具性使它既要反映“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同时也要服务于人的需要。因此,孟氏在论述立法者要使所立之法与政体的原则相适应,要根据气候、土壤的性质以及自己民族的一般精神、风俗与习惯等等去制定法律的同时,孟德斯鸠也重墨论述了法不应只是单纯消极地和其他的事物的性质相适应。对此,他不仅有明确的论述,如,他明确提出,法律要防止“政体原则的腐化”,立法者必须要“和气候的弱点抗争”;且在文章的第14章第5节,一方面,通过对印度的立法者“顺从了自己的懒惰的感觉”,从而“助长了懒惰”,产生了“无数的弊害”的描述,从反面对法律不与人们思想传统习惯中的弱点抗争给予了直接的批评;另一方面,又通过对中国的立法者“不是从人类将来可能享受的和平状态去考虑人类,而是从适宜于履行生活义务的行动去考虑人类,所以他们使他们的宗教、哲学和法律全都合乎实际”,因而“是比较明智的”评价[1]222,间接表明了他对立法引导人类远离使他们“倾向于静止”的不利的物理因素的肯定。同时,如果我们将孟德斯鸠分析的各种具体问题,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1]154,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的话,那么,事实上,他提出的各种预防原则或解决措施,就完全都是“抗争”精神的体现。

二、“形”与“神”——“三权分立”学说与“适合性”精神的关系剖析

孟德斯鸠认为,“法的精神”是法与各种事物关系的综合,且“政体的原则对法律有最大的影响”[1]7。因此,在《论法的精神》中,孟氏首先基于自己对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政体的理解,将政体划分为共和、君主和专制三种,并研究了法律同每一种政体的性质和原则的关系。在研究其所推崇的英格兰君主政制的时候,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如果同一个人或者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他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1]154—156 因此,他主张必须建立三权分立的政体,按照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组成国家。这就是后来成为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政体构建蓝本的孟氏“三权分立”理论。

无疑,从分权制衡角度而言,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有其科学合理之处和巨大的理论价值,作为资产阶级政治哲学理论的创始人和奠基者,他对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法律制度构建的影响也是巨大的。虽然,最先提出“三权分立”理论的是英国资产阶级思想家洛克,但孟氏通过对洛克的分权学说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了自己的三权分立理论。与洛克的分权理论相比,孟德斯鸠的三权划分更明确,更合理。孟氏不仅说明分权,而且进一步说明了权力行使过程中发生矛盾冲突时如何解决,不仅在政治上起到了鼓舞资产阶级革命的作用,而且对未来国家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如何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提供了参考模式。[2]

然而,影响巨大不代表就是核心。“三权分立”理论,就其实质而言,只不过是用以表述法律制度要适合于“约束权力”目的的一种工具。同时,该理论主要也只是孟德斯鸠对英格兰君主政制这一特定政体下“法的精神”的归纳总结的结果;而且作为孟氏“三权分立”学说建立基础的“政体分类学说”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因为该分类是孟德斯鸠基于自己所处的时代,对历史上已经存在过的各种政体的一种划分,虽然作为一种论述的手段,这种划分无损于他对“法的精神”的归纳表述,但该划分却无法涵盖所有政体类型。因此,不管“三权分立”理论如何合理或科学,它总体上都只是把作为人类理性的“法的精神”适用于个别情况的尝试,是为解决“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的问题,而为一定政体形式设计的一种权力制约模式。

因此,相对于贯穿《论法的精神》始终的法的“适合性”精神而言,“三权分立”理论实际上不过是“形”,“适合性”精神才是孟氏作品《论法的精神》全文之“神”。毫无疑问,“三权分立”理论在欧美实践上是成功的;然而尽管从表面上看,这是该理论的成功应用,但实质上,则不过是欧美国家对“法的精神”的遵循。因而,实际上,孟德斯鸠留给人类的最大贡献不在于他的“三权分立”理论,而在于他对人类理性的阐释,在于他对“法的精神”之揭示。我们决不能不加区别地将他针对特定政体,适用具有普遍效力的人类理性做出的以权力约束权力的具体构想照抄照搬,套用到现存的各种政体上。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孟氏所谓的“法的精神”,借鉴吸收其思想中体现出来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人类理性。

三、孟德斯鸠“法的精神”给我们的启示

1.适应——坚定不移地坚持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1]6。每个国家都应根据自己具体的现实国情构建自己的法律制度。国情是指一个国家在一定发展阶段的社会情况和自然情况、历史情况和现实情况的总和,是一个国家发展的客观基础和出发点。世界上不可能有完全相同国情的国家,因而,也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即便是渊源甚深,又同实行“三权分立”政体的英美,在具体的分权方式上,也有相当大的不同。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国情和其他国家迥然不同的国家,面积大、人口多、经济落后、人们文化素质低、漫长的专制历史、悠久的经史文化,造就了我国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地理气候、民风习俗、宗族制度、社会结构、官僚体系、经济模式;特别是半个多世纪以来,中华民族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真正实现了人民当家做主,建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3] 这决定了我国决不能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而要探索并实行适合于自己这些特殊情况的法律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这样一种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政治法律制度。

所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由选民或代表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选举代表,组成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体系;并有组织其他国家机构,行使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力的制度。它之所以是一种适应我国具体国情的政治法律制度,是因为:

首先,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确保国家权力真正属于人民。因为既然国家权力属于人民,那么人民能够行使的权力(直接的或通过代议机构)也必然应该是至高无上的,否则就徒有虚名。而这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下,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在这种政治体制下,代议机构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一般只拥有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平行的、狭义的立法及质询、弹劾、调查、倒阁等有限的几项权力,它实际上仅能制约政府,而无至高无上的控制权力。因此,虽然我们不能因此否定这种政体形式对西方国家的作用和价值,但毋庸置疑,这种体制与我国的国家性质的要求显然相距甚远。

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不同,它不仅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又规定人民的代表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则是具体执行机关,它们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虽然,在实践中,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权地位现在还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但完全可以说,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一种高民主的制度安排,因为“从理论上或从宪法规范来看,中国的人大制度更能体现人民当家的民主原则,因为在这种制度下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并接受自己监督的人民代表大会来控制和支配行政和司法机构,以保证整个国家权力体现人民的意志,它既可以避免出现代议机构变成马克思所抨击的‘清谈馆’,又可以防止行政权因不受人民掌握而蜕变成压迫人民的‘利维坦’。”[4]85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利于在遵循传统的基础上,避免我国主客观环境弱点的牵制,以确保稳定和效率。稳定和效率虽然有时会存在一些冲突,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会有所侧重,但总的来说,它们是紧密联系的,没有经济的高效发展,就谈不上稳定,而没有稳定,也就无所谓经济的高效发展,因而二者的和谐统一是所有国家的必然追求。而如前所述,我国是一个面积大、人口多、经济落后、人们文化素质低并具有长期的中央集权传统的国家,面对这样的国情,即使不论稳定和效率的紧密联系性,要确保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方面的实现,都需要统一的决策和高效的执行。发展经济是如此,维持稳定也是如此。否则,整个国家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就会在相互牵扯中消亡。显然,这是“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所力所不及的。因为,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政治体制设计的根本理念就是防止权力的滥用,因而在权力制衡方面它无疑有其优越之处;但民主有余,集中不足导致的效率阻碍也是其难以克服的局限。这是现代西方各国也都在想方设法加以克服的问题,前车之鉴,我们当然应引以为戒。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同时,又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则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这就在议行合一的基础上实现了民主集中;既可不改变传统从而实现稳定,又可快速高效落实人民意志,实现国家的富强。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政策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5] 因而是一种非常适合于我国人民的一种政治法律制度,是我们必须坚定不移地加以坚持的根本制度。

2.抗争——克服权力分工的不合理性,强化人民代表机构的权力

如前所述,法的“适合性”精神不仅包括法的“适应性”,而且也包括“抗争性”。立法者必须要和自己国家的弱点抗争,否则国家就会走上“腐化”的道路。

毫无疑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根本制度,但这并不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尽善尽美的。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以代议机关为核心构建的政治体制,而代议机关的集体负责制和对国家事务的非直接执行性等特点,使其权力极容易被虚化,因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存在巨大的弱点。如果不能克服这种权力易被虚化的弱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既不能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监控;同时,也不能确保自己作为代表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的最高地位,从而也就根本无法发挥该制度“议行合一”的优势,实现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间有机的结合和统一。

当前,由于过度的分权,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权力被虚化的弱点实际上至为明显。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实践中,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权地位也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人大对包括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和重要人事任免权等宪法赋予自己的权力的行使只是形式化地走过场。而行政权对人大权的渗透、挤压和超越却时有发生。行政机关形式上居于人大之下,但实际上恰恰相反。[4]86

“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154 毫无疑问,在任何政治体制下,都要有权力的分工;这是权力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实行一元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至高无上,但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一切国家权力显然也是不可能的,它必须将一部分国家权力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虽然授权是必须的,却决不能是随意的。因此,尽管不可能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一切国家权力,而必须将一部分国家权力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但这种授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科学。而事实上,实践中,我国人大只保留了那些除立法权之外都无法实际操作的虚权,而将其他具体的国家权力都授予了其他的国家机关去行使;尤其是我国人大既不负责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又没有专门的审计机构和对其他国家机构及公务人员进行一般法律监督的考核惩戒机构,人大的监督权实际上形同虚设。这不可避免地直接导致了其地位在很大程度上的虚化。

而人大权力的虚化事实上已成为我国当前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因为人大权力被虚化后,人大实际上就无法真正实现对其他国家机构及公务人员进行有效法律监督;而当握有国家权力的机关及其人员失去监督时,权力被滥用也就不可避免,人民当家做主的要求当然也就难以真正实现。而如果人民不能真正当家做主,那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适合我国人民的各种优越性也就荡然无存。因此,我国当前不但不能照搬“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的分权制衡,相反,我们必须极力完善权力集中的体制,避免权力的过度分工,切实加强人大的权力,尤其是着重加强人大的监督权力,确保人大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实现人大对行政、司法机关的制约和监督。

四、结语

从近代的“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到当代的法制现代化,我国学者从未放弃过对包括孟德斯鸠在内的西方学者理论的追求。[6] 确实,作为一个法治基础淡薄、封建传统影响极其深厚的发展中国家,为实现我国法制的现代化,广泛借鉴吸收西方学者理论的合理成分是必须的;我们理应摒弃偏见,借鉴吸收其合理成分,而不能以“特殊国情”去堵塞“民主潮流”。不过,借鉴吸收的前提是我们必须首先把握其理论的精神实质,从而做到取其“神”,而非用其“形”。对于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而言,由“适应”与“抗争”两种精神构成的法的“适合性”精神就是其“神”,而“三权分立”则仅是作为“法的精神”具体体现的“形”。因此,只有从作为“神”的“适应”与“抗争”两个方面入手,克服弱点,适应国情,建构自己的政治法律制度,才是对孟氏理论真正的借鉴应用。否则,就不仅无助于我国当前转型时期的实际社会需要,还极有可能导致孟氏所说的“政体腐化”风险。

在这方面,有点例外的是英国,但近年来,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扩张,英国议会的权力也已经大大的缩水了。

[收稿日期]2007—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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