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处理策略的媒体报道及其思考_法律论文

刑事案件处理策略的媒体报道及其思考_法律论文

传媒报道渲染刑事案件的策略及其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案件论文,策略论文,传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自媒体的迅速发展推动了传媒的改造与升级,在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面临诸多新的挑战。一个在法律适用上并不疑难的案件可能在经由传媒的广泛报道后成为轰动性的案件,人们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方式也出现了新的变化。(1)参与评判刑事司法的途径日渐拓宽。在信息爆炸的时代,公民个体自我表达的空间越来越大,当个体参与刑事司法的评论性意见凝聚为网络民意时,通常会对案件产生巨大的影响。(2)“公共意见领袖”引领网络舆论的作用空前强大。自媒体的勃兴直接催生了“公共意见领袖”这一角色,这些“公共意见领袖”在占据和引领公众意见的阵地上具有极强的号召力,他们率先性的个人评论可能在一夜之间就成为网民拥护或者反对的强大声音。(3)传媒报道介入刑事司法的时间成本越来越低。刑事案件一旦经过传媒为争夺眼球的修辞之后公布于众,就会在刹那间辐射全网络。自媒体时代信息传播能力的迅捷性,使得人们几乎能够在瞬间获悉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各大传媒的争相报道会将专业性的刑事司法案件转变为“公共性的话题”。(4)传媒报道刑事司法的误差性受到普遍关注。现代的自媒体多是营利性机构,尽管经常冠以“发现真相”的名义,其策略在根本上却是受制于营利目的的牵引。因此,充满大量修辞的长篇累牍的报道通常会使案件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传媒在报道刑事司法案件时,为更多地吸引眼球、增加网站的点击率以及提升自身的影响力,通常会在策略上有所选择。最基本也是最便捷的方式便是通过对来源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对信息的标题以及内容进行改造,使之更具故事性,更能吸引人们的注意力。然而,如果信息处理不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公众误解刑事司法,加大公众与刑事司法的离心力。在自媒体时代,刑事司法宛如“戴着脚镣跳舞”,既不能成为纯粹的迎合民意的流水作业,也不能对通过传媒报道表达出来的民意置若罔闻。刑事司法如何在与传媒报道的紧张关系中,既保障裁判获得合法性,又不至于成为民众频频吐槽的对象,已然成为刑事司法面临的棘手问题。

       当前理论界已经对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了规模性的研究成果。这些研究在宏观上多侧重于诸如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关系、媒体审判的负面影响等议题;在微观上则偏爱于探讨如何规范传媒对司法的报道,以及通过个案反思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等。总体而言,上述研究都是从静态分析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缺乏对传媒报道影响刑事司法的动态过程的论述,从而容易导致人们对于传媒和司法关系的研究流于泛化,甚至形成“司法的归司法、媒体的归媒体”①这样的格式化认识。由于传媒报道主要是通过个案进行的,而在个案中,刑事案件因涉及国民的重大法益以及司法公正最基本的底线而格外受到传媒关注,因此成为观察传媒报道与司法关系的绝佳窗口。鉴此,本文以传媒报道刑事案件的策略为视角,通过分析传媒报道的策略及其具体方式,进一步展现传媒报道是如何影响刑事司法的,在此基础上反思这种现象的深层原因,以期能够为解读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提供一个新的角度,为消除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之间的紧张关系提供新的路径。

       二、传媒报道渲染刑事案件的策略:基于“李昌奎案”的分析

       简而言之,传媒报道渲染案件,是指传媒充分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对案件事实进行加工和处理,并逐步扩大案件的影响力。传媒报道渲染案件导致的最极端后果便是传媒审判,即在人民法院尚未正式作出判决之前,传媒就俨然以法官自居,事先对案件作出了定论。本文并不试图对传媒审判作整体评价,而是着重探讨传媒报道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来渲染案件,并形成对刑事司法的外在压力。在案件选取上,本文选取“李昌奎案”作为范本。

       (一)通过民意数字调查占据“道德高地”

       李昌奎二审被判处死缓后,蓄势已久的公众意见似乎一夜之间决堤。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公众支持的意见到底占有多少比例,成为传媒报道挖掘资源的重要视角。例如,“有知名网站发起对李昌奎案的民意投票,97.61%的网民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1.39%的网民支持云南省高院判处死缓,1%的网民认为不好说”。②作为有相当影响力的传媒,该网站通过数字引证的方法直接占据“道德高地”,进一步印证与强化了公众的道德情感,以道德情感作为“真理预设”为刑事司法定下了基调。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死缓,那么就是“逆民意而为”。这种先声夺人的策略,直接将刑事司法“绑架”到道德的审判法场。尽管刑事司法可能依据法律事实作出与公众要求一样的判决,但这种判决分明是传媒的胜利。实际上,一旦传媒抢占了“道德高地”,甚至以人民的名义来为刑事司法定调,刑事司法就不可能不向民众妥协。当听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作出:“我们将认真听取人民的意见,充分考虑民意”③的再审决定时,我们似乎已经知晓刑事司法与传媒报道的较量不再是“法律力量与非法律力量之间的博弈”,而直接简化为人民法院是否听取人民的意见。公众的意见通过政治修辞成为人民的意见,司法问题被转换成政治问题。而按照政治逻辑分析,人民法院自然要反映人民的意志,否则人民法院的称谓就名不符其实,这多少已经有些“上纲上线”的味道了。

       (二)加入被害人亲属阵营唤起普通人的“道德斗争”情感

       为使案件更富故事性,唤起普通人日常生活中隐藏的“道德斗争”情感,传媒在对案件报道时,会非常注意走进被害人亲属阵营,通过表达被害人亲属的声音,形成压倒性意见。在“李昌奎案”中,传媒就非常巧妙地抓住了这一点,对被害人亲属的要求进行全景式的素描,以充分满足他们的诉求,担当起为扶持社会弱者乃至伸张正义的先锋。仔细的观察者会发现,在大量的报道中,死者的哥哥王家崇所持的图片频频见诸各大网站。该图片的正标题为“强奸+2条人命=死缓?”,副标题为“奸杀少女和3岁幼儿的血泪申冤”。④被害人亲属对标题通俗易懂的概括直接激发了人们“杀人偿命”的朴素正义情感,也更容易激发人们的阅读兴趣。果不其然,此后各大传媒纷纷以此为标题,直接附上被害人家属展示的图片,在夹叙夹议中表达着传媒对于此案同仇敌忾的立场。值得注意的是,在主题的字体上,字体由左向右呈现出逐渐变大的趋势,而且将“2条人命=死缓?”字体色彩选为鲜红色,整个图片底色为黑色,这种有意识的色彩选择,使得该图片成为人们认为李昌奎“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直接印象来源。相较于单纯地采访被害人亲属的方式,这种图文并茂的方式更易于被传媒接受。其原因是:(1)图画本身承载了被害人亲属的立场和观点;(2)图画的现场感比较强烈,人们通过图画可以直接感受到犯罪的危害性;(3)对于传媒而言,信息加工处理的成本也较低。借助被害人亲属的图片,传媒报道采取了两种途径:一是不加评论地将上述图片和被害人亲属的声音原封不动地进行报道,从而形成在传媒看来是“客观性”的报道;另一种途径是通过夹叙夹议的方式,甚至对图片的标题进行扩张性的修改,表达传媒声援被害人亲属的道德立场。这种渲染总的侧重点在“现场的血腥性和凶手的暴戾与残忍上”。⑤采取这种渲染方法,更进一步地将读者拉入被害人亲属的阵营,进而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

       (三)利用法院系统自身的矛盾来指责案件审理的瑕疵

       我国法院审级实行四级二审终审制,在传媒认为二审审理不公正的情况下,自然会将目光锁定于一审法官,通过对一审法官的采访来指责二审审理存在的问题。两级人民法院在疑难案件上有时会存在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不同看法,但是对于一审法官而言,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意味着对一审的否定。在“李昌奎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李昌奎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死刑)和强奸罪(五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死刑。但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犯罪人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认罪和悔罪态度良好、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故决定李昌奎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刑事司法与民意的冲突就集中在犯罪人是否有上述情节,并是否能够影响到其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李昌奎案”中,二审法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认识上的这种差别被传媒充分地利用了。

       为了进一步证明二审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不合理性,传媒不失时机地采访了一审法官。据报道,一审法官认为,李昌奎确实有自首情节,但自首有被迫的因素。同时认定李昌奎的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意极大,虽然自首,但是不足以从轻处罚。⑥通过对一审法官的采访,传媒与公众更加增强了对二审判决的质疑信心,因为至少在人民法院内部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引用一审法官的观点可以证明刑事司法能够与民意找到契合点。而对于一审法官而言,其乐于接受采访,可能是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改判,不仅是对自己办案能力的否定,而且会对自己的绩效考核乃至职业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2)通过传媒的报道形成强大的舆论阵势可能会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进而为自己“讨个说法”。因为在体制内,一审法官是无法找到切实有效的途径纠正二审判决的错误的。(3)也可能是一审法官坚信自己的判断不存在疑问,甚至认为自己的判决是对法律的忠诚实践。但无论如何,从最后结果来看,在再审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后,一审法官至少不会在本案上形成“错案”的记录,这对于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而言是极其重要的。不仅关乎职业收入、职业生涯问题,而且还关乎个体对制度以及法律的信仰问题。从传媒的报道上看,尽管传媒可能并不太熟悉一审法官的内在心理及其诉求,但还是“不失时机”地抓住了这一点,并形成了声援一审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当然,并不能就此认为“李昌奎案”的最后改判是一审法官与传媒合谋的结果,而只是在阐释传媒报道介入刑事司法的方式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会与处于体制矛盾中的一审法官的需求产生客观上的一致性。

       (四)利用刑事司法的短板环境强化民意的真理性

       当下刑事司法现状总体上不太令人乐观,公众认为刑事司法不透明,无法有效地做到真正的公开、公正、公平,再加上法学精英阶层对刑事司法的反思与质疑,刑事司法俨然成为法治建设中的短板。传媒对于这一点显然是非常清楚的,并且善于敏锐地观察与把握任何对刑事司法进行批评的理由,经常以民意代表自居,对刑事司法进行批判。批判的路径多种多样,有对刑事司法理念的挑战,也有对刑事司法技术的批判。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抓住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语言进行诙谐性的讽刺,并表达强烈的批判立场。例如,在“李昌奎案”中,令人印象深刻的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的“标杆论”。有传媒发表评论,题目为“田大院长说在立‘标杆’全国人民都笑了”。⑦这些诙谐但不失讽刺的语言,表达了对现行刑事司法现状的不满。令人忧虑的是,传媒报道对具体案件评论所持的这种立场,却存在突破法治底线的嫌疑。就笔者搜集到的相关评论而言,有一种倾向性的意见是民意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该文认为,“民怨汹汹、质疑滔滔的判决不是公平正义的终审。留下的只能是耻辱的‘标杆’,社会稳定的隐患”。⑧由此延伸的逻辑是,民意是评判刑事司法的最终标准。这种评论显然根本没有考虑到传媒报道对刑事司法监督的限度。在现代法治国家,报道与评论分开是传媒监督刑事司法需要恪守的原则之一。强调报道与评论分开并非禁止传媒对刑事司法进行评论,而是应当在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做出评论,尤其忌讳对正在审理中的刑事案件进行指责。联系到上文评论所说的民意是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则可能使刑事司法这一专业性的裁判活动滑向民粹主义,刑事司法成为满足公众声音的木偶。但满足公众需求的判决与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本身其实并无太大的关联,一个案件判决可能普通民众认为是正确的,但也可能与基本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例如,在共同犯罪的场合下,在公众看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受到的惩罚显然要重于其他主犯。如果其他主犯被判处死刑,那么首要分子也应当被判处死刑。但在法律进行修改之后完全可能会出现首要分子被引渡或遣返回国后而相应罪名的死刑已经被废除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再对之判处死刑,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左。此时,即便公众如何强烈要求对首要分子处以死刑,刑事司法也不能够顺应民意。刑事司法需要面向社会,考虑案件判决可能带来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应当是判决向公众可能传递了什么样的规则,断然不是任何案件的审判都需要不折不扣地坚守“民意为先”的路线。

       (五)通过对案件无关情节的文学叙事引爆公众的恻隐之心

       “传媒有它特殊的作用形式,有自己的观察视角,也可根据需要对案件的发生原因、其他影响案件的因素进行挖掘、追踪和讨论。”⑨但这并不意味着传媒观察问题的视角不存在问题。在案件庭审的过程中,传媒报道存在对本不属于案件情节的过度渲染,引爆公众的恻隐之情。例如,《新快报》就曾经以“用建婚房的砖头砌起两座坟”为题报道“李昌奎案”。文章在对案件的来龙去脉进行一番梳理后指出:“王家最终用这些每块抵价2元钱的砖头给王家飞和王家红砌了两座坟墓,而坟墓就在李家的田地里,距李家不足100米。如今这座坟上,已经开满了白色的花”。⑩从时间上看,上述报道刊发于2011年7月13日,恰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作出再审决定之日。案件再审程序尚未正式启动,传媒就对被害人埋葬的相关事实进行文学化的处理,并适用强烈对比的两个词语“婚房”和“坟”作为标题,显然是经过精心策划的。因为任何一个具有社会常识的人,看到一个孕育着希望的词语“婚房”变成终结生命的场所“坟”,都会对犯罪人的行径感到愤恨,而这正是传媒报道所意欲达到的目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话语设计是大众传媒制胜的一个主要手段”。(11)但是,家属对被害人的埋葬根本不是案件审理中所要审查的事实,但传媒总是能够以小见大,通过公众感官正义的宣泄,对案件审理产生强大的影响。一直以来强调客观真实的传媒在报道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当持有谨慎的姿态,即便是对于已决案件,传媒报道也应当在对案件判决书进行仔细阅读和审慎研究之后再作出符合自身职业伦理的评价,以免给公众以错误的舆论引导。对已决案件的评论尚且如此,更不用说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传媒报道更应当如履薄冰。这种通过对案件无关情节的文学叙事意图引爆公众恻隐之心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偏离传媒报道以“发现真实”为己任的职业定位,而多少有些哗众取宠之嫌。

       三、政治逻辑的分享与感官正义的追寻:传媒报道渲染刑事案件策略的原因剖析

       传媒报道之所以能够形成对刑事司法强大的舆论攻势,甚至通过“道德绑架”的手法直接扮演法官的角色,是因为当下的传媒在功能上部分地分享了现代政治的基本逻辑并进而满足了现代政治哲学的基本诉求。话语设计成为传媒制胜法宝的秘籍在于其能够有效地捕猎普通公众的感官正义,激发蕴藏于其内心中的朴实甚至直白的道德情愫,进而更容易在情感上与公众结成批判刑事司法的联盟。

       (一)传媒报道在分享政治逻辑的同时承担了对权力的制约功能

       传媒报道通过渲染案件来扩大自身的影响力,其背后隐藏的是“权力制约”的政治逻辑。这种政治逻辑的基本要义是在所有的导致人类蜕变与败坏的事物中,权力当之无愧地独占鳌头。(12)基于权力分立的古典政治学在权力制约上的困境,人们越来越通过摆脱“权力内部制约”的范式而形成新的权力制约方式,权力系统外在的制约机制成为民主时代有限政府的有效保障。但问题是,作为公民个体的权利通常只有在涉及个体利益的具体案件中才可能出现与政府之间的力量博弈;况且,在庞大的政治国家面前,个体权利的脆弱性也是不争的事实。为此,尤其需要有将对政府的监督和制约贯穿于日常生活甚至将之作为职业的群体出现。以大众传播为主导业务的现代传媒无疑迎合了现代政治的这种需求,并部分地分担了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功能。“享有治理社会的政府官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容易滥用自己的权力。而其权力越大,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就越大。由于其具有复杂的结构,拥有公共管理的权力,因此,单个的人通常不足以制约其权力,而只有具有一定财力的稳定的新闻机构,才能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13)在现代社会,传媒对刑事司法权的监督具有科层式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因为传统的分权理论在实践中更多地异变为兄弟单位之间的协作,即使是批评也只是善意的提醒,缺乏监督的实质性,所以分权机构本身存在着诸多利益上的纠葛,甚至在某些利益链条上存在攻守同盟的关系。而自媒体时代的新型传媒通常不与上述机关之间存在利益上的结盟,因此,与科层式机构相比,传媒的声音具有“非官方化”的特点,其不仅敢于而且能够通过捕捉敏锐性的话题对刑事司法进行毫不掩饰的批评。当然,传媒的这种制约功能通常是在商业性的营利过程中实现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所担当的对政治权力进行制约的事实。

       在当下中国,“政治权威的魅力已不仅仅在于提供一种主义、一种感召和一种理想,而是首先在于能否满足民众对世俗生活的实际需要”。(14)政治权威从神龛走向世俗,意味着政治评判有了明确的标准,即民众对政治的态度成为检验政治的主要标尺。对转型中国而言,司法仍然是在大的政治框架下的权力安排,于是,人们对司法的评判标准就非常容易地被置换为对政治的评判标准。

       当公众对政治的评判标准具有决定性甚至成为政府形象评估的重要参数时,公众的兴趣以及意见就会成为传媒自我拓展生存方式和发挥社会功能的重要资源。不仅如此,围绕公共机构及其人员的话题都可能成为传媒报道所关注的问题。在传媒看来,所有的问题都是公共性问题,无论是专业性的司法问题,还是公共人物的私人问题。随着社会越来越走向多元化,公共性的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兴趣。社会学理论指出,纵观现代以来人类社会的发展,公共性是激发公众参与意识、培育“公平正义”社会价值、提升社会自我协调和管理能力的基础之所在。(15)但是在公共意识正在长成的当下中国,公众以及代表公众意见的传媒对公共议题的关注或是基于猎奇性的心理或是基于情绪的宣泄。这种心理或情绪如果加上人们对刑事司法的前见,那么就更加容易使刑事司法在传媒报道中被推向风口浪尖。

       就传媒报道自身而言,若要形成公共舆论,则需要考虑三个条件:(1)多数传媒的报道内容具有高度的类似性,由此产生“共鸣效果”;(2)同类信息的传达活动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重复性,由此产生“累积效果”;(3)媒介信息的抵达范围具有空前的广泛性,由此产生“遍在效果”。(16)从当下传媒的发展趋势来看,上述三个效果在自媒体时代极易形成。首先,信息采集成本的高昂性,会促使传媒采取低成本的技术传播,诸多报道可能是传来信息而非原始信息,这在无形中就增加了传媒报道的共鸣效果。其次,自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呈现多元性,通讯设备终端的多样化使得信息转发以及信息加工变成“拇指工作”。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和瞬时性,在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对错误信息或不当信息进行更改的成本。如果再加入“公共意见领袖”的推波助澜,那么公共舆论的形成简直是唾手可得。而一旦形成公共舆论,就会对刑事司法形成强烈的影响。司法的政治力学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17)

       (二)对感官正义的追寻是政治逻辑在传媒报道中的延伸

       有学者在研究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关系时提出感官正义与司法正义的区分,认为以普通民众的道德诉求为内容,以传媒为主要平台的感官正义导致当下中国刑事司法与现代传媒之间的冲突越来越紧张。(18)虽然学理上关于正义的界定复杂多样,但是对于民众而言,正义的标准经常是基于生活经验的认知。感官正义夹杂许多复杂的参数,人们的生活背景、历史和现实的生存境遇、教育背景等综合组成的评判标准是感官正义的系统表达。

       需要注意的是,感官正义并非贬义的称谓。例如,人们在与政府打交道的过程中,是否受到政府的尊重同样是感官正义要讨论的问题。试想一下,尽管个体的诉求得到了政府的满足,却是以一种尊严受损的形式获得的,那么我们仍然不能称之为正义。官员在拆迁违章建筑时,对违章人员的粗暴执法同样会影响其行为是否正义的判断。有学者认为:“以尊严为中心的话语体系将人的权利和义务和谐统一起来,要比单纯的权利话语更有优势”。(19)因此,不能笼统地指责感官正义的弊病。

       但是,感官正义同样存在问题,这突出体现在感官正义的评判标准侧重于受众的道德感受。在传媒报道渲染案件的过程中,公众的意见成为衡量刑事司法标尺的观点,或刑事司法基于压力而迁就公众意见的做法,是政治逻辑在传媒报道中的延伸。如前所述,迎合与讨好公众的好感是现代民主政治评价的标准。但问题是,公众的感官正义可能表现为粗放型方式,基于对法律规则的不谙熟,公众更乐于通过简单的对比以及“身临其境”的情景置换来对案件作出评判。例如,上述“李昌奎案”中被害人家属所持的图片标题“强奸+2条人命=死缓?”就是如此。基于杀人偿命的道德情感以及“一命抵一命”的简单数量换算,人们无法认同“死缓”这种判决。“人们在传播各种信息时,一般都通过概念化了的符号作为中介。”(20)在基本的价值观念被刑事判决否定时,任何普通人都会发出源自情感上的话语反击。传媒报道正是通过将公众的朴素价值观作为概念化的符号并借助现代科技的力量进行扩散而形成强大的舆论洪流,对刑事司法不断加压。

       由于我国现实中调整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宣传口径”和“宣传纪律”来实现的,而缺乏规范化的强制力和明确的操作标准。(21)现行制度制约的阙如使传媒报道在信息资源获取、传播和分享中因无力约束而逐渐扩大自身的话语权。从近些年来轰动性案件的报道来看,总体上给人以这样一种印象,即“新闻传媒无底线,刑事司法有操守”。传媒对刑事司法的批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恐怕在世界范围内都属罕见。在已有的报道中甚至牵涉到刑事司法者个人的隐私等相关情况。有些报道与评论在真实性和客观性上已经大打折扣,却充分满足了公众的猎奇心理。传媒的花样越多,公众就越有一种满足感。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一则言语犀利的报道,会以火箭式的速度迅速蔓延,并瞬间广为人知。人们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方便,但真实性可能越来越不乐观。在微博、微信等个性化的传媒平台上,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将自己突发奇想的观点公布于众。对于传媒而言,最大的首肯莫过于一则新闻被人们轰炸性地援引和转载。因此,就出现了同样内容的报道和评论往往在标题设计上更富刺激感、更富新颖性的现象。(22)政治逻辑及其延伸下的对感官正义的追求,使当下的刑事司法时常被拖进舆论的漩涡之中。

       四、逻辑转换和话语革新:传媒报道刑事案件的未来面向

       面对传媒报道大肆渲染案件事实,并且在个案中以规模化的传播优势侵蚀原本属于刑事司法的领地,我们不禁要反思,传媒报道刑事案件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传媒报道刑事案件的未来面向应怎样展开?答案可能众说纷纭。笔者认为,最根本的举措在于实现传媒报道刑事案件的逻辑转换和表达话语的革新。

       (一)从政治逻辑到司法逻辑:传媒报道逻辑基础的递变

       在政治逻辑下,传媒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具有强烈的攻击心理,通过多方位的、最大限度地挖掘隐藏在公众意识中的道德情感,为司法带上诸多枷锁。作为纠纷解决的终极机构,司法需要接受这种逻辑的考验。但问题是,一旦传媒以及公众的态度成为评判司法裁判甚至整个司法形象的重要参数乃至政绩,传媒这种“政治夹杂道德”渲染案件事实的综合报道方法就无法避免。由此,刑事司法的裁判俨然变成个别法官、法院应对汹涌民意的“战役”,结局不可能是“以少胜多”的司法胜利。屈服与无奈交织下的刑事司法只能选择妥协,以公众的需求来改变自己的职业话语和行为模式。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何在自媒体时代,司法特别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方面,作为专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刑事司法不能忘却法律的重托;另一方面,也不能忽略裁判对于平息和稳定社会情绪的实际效果。有学者通过对民国初期刑事司法与政治纷争关系的研究指出:“民初的司法实践不时与时局政治搅和在一起,讲求的是强者逻辑,现代司法本该具有的独立性丧失了,成为了政治角逐的‘殖民地’”。(23)套用到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上,传媒报道所代表的民意在面对司法时所奉行的不也是基于政治需求的逻辑吗?正如有的学者对传媒报道的政治逻辑所作的批判那样:“中国的法院是人民的法院,网络也是人民的网络。依此逻辑,法院裁判的过程就是人民裁判的过程。这是一种普遍的逻辑,也是大众思维的一种范式。再加上当代中国司法过程非常关注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使得网络上热议的案件必然给司法过程带来这样或那样的影响”。(24)

       刑事司法需要向民意妥协的另外一个体制性因素,在于其地位并没有获得真正的独立。几十年来的经济发展虽然对刑事司法机关提出了职业化、专业化的要求,但是刑事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一个解决刑事纠纷的行政系统,法官也基本上属于解决纠纷式的平民法官。他们的职业定位尚须在与民意与媒体的博弈过程中完成。(25)传媒报道刑事案件的策略与司法机关在整个公共机构中的地位显然是紧密相连的,人们对司法不信任的根源在于人们对政治的不信任,当司法从政治系统中隔离出去,并真正成为独立性的纠纷解决机构时,传媒包括公众对待司法的态度自然会与对待政治的态度有所区别。

       改变传媒报道渲染刑事案件的策略,在根本上需要转换传媒对待司法的思维,需要区分政治思维与司法思维。传媒对待刑事司法的态度不能如同“政治不是一个好东西”那样的思维。无论是古典的政治哲学还是现代的政治哲学,其前提的假设都是性恶论,所有的政治制度设计都在于规训庞大的利维坦,以使其能够被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也因此人们经常可以看到国外传媒讽刺政治人物以及政治精选的报道。易言之,政治逻辑的基本属性决定了传媒对政府的监督与报道以批判性和讽刺性为主的风格,并且通常伴随着提防政治冒险作为的警醒式评论。但是,司法逻辑与政治逻辑完全不同。司法的基本属性是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完成某项政治任务,它是一项以法律的适用为核心的作业。“法律的一个根本性质是把原来对犯罪的民间或私人的处理变成由国家和政府机构来执行的处理,就是说,国家代理了对犯罪的处理。这样有利于更加公正地解决问题。”(26)基于公正处理纠纷的需求,司法的前提假设是人的中立性,尤其是在刑事司法中,裁判人员不可能以抽象的维护社会稳定为理由而加大对犯罪人的刑罚力度,他需要审慎地审查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符合法律的判断。良性的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自然应当符合刑事司法的机构定位和内在属性。也正是缘于此,一些国际性公约关于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的论述,都极力强调媒体尊重刑事司法业务的基本规则,(27)而这反映的正是传媒报道的司法逻辑。

       需要注意的是,强调传媒报道的司法逻辑,并不是反对传媒报道对刑事司法进行监督,而是认为监督的方式和思维应当有所转变。实际上,传媒报道对司法监督的效用也不应当过于拔高。传媒本身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力,传媒在本质上只是其背后的公众意见表达的途径或平台而已。传媒影响刑事司法的所谓成功案例,不在于其本身传播信息的价值有多大,而是传播的效应是否能够引发人们的倾向性支持或反对。过于看重通过传媒报道来实现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实为传媒难以承受之重。司法的真正监督应当求助于其职业的内部监督。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组成执行机构的人越多,践踏法律的危险就越小,因为在相互监督的成员之中,是很难营私舞弊的”。(28)只不过在当下,这种真正来自司法职业内部的监督机制尚未成熟,因此司法机关更需要接受来自外界的传媒监督,以期通过外在的有力制约促成自律。当然,真正良性意义上的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架构不是朝夕之间就能完成的,需要双方在不断的博弈过程中寻求沟通、合作,即“双方都非常谨慎地单方用权,法院自觉履行审判公开和协助新闻媒体报道的义务,媒体有节制、负责任地进行监督”。(29)这中间需要通过诸多的制度改革与设计才能完成,但其基本的目标应当是实现传媒报道案件从当前的政治逻辑向司法逻辑的转换。

       (二)从渲染性到中立性:传媒报道案件话语表达的革新

       在追求感官正义的驱动下,传媒报道的话语并无固定的章法。不同性质的传媒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作出独树一帜的报道。但是,这种为满足公众情绪宣泄的报道未必是负责任的报道。在多数情形下,传媒会采取制造吸引公众注意力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故事性的、夸张性的甚至虚构性的报道。这些行动的目的就在于扩大讨论的范围,使之在更大范围内打破人们平静的生活。因此,“传媒通过重构当事人的某些行为细节,给公众造成一种影响,藉以把一个普通纠纷表述为一个公共话题,通过公众的参与,转化了讨论的视角”。(30)视角一旦转化,纠纷的辐射范围就会无限扩大,讨论的平台也就没有了边际。在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人们更容易接受感官受到强烈刺激的报道,并在此基础上发表基于内心道德情感支配的评论。观察传媒报道的字里行间,就会发现传媒的理智活动“局限于道德与实用的范围”,(31)即能够为获取商业利益乃至政治利益并且激发公众道德情感的报道通常能够在同类报道中脱颖而出。

       但是,在传媒报道的司法逻辑框架下,上述话语就需要相应的予以革新,即从渲染性的报道向中立性的报道转变。具而言之有三:(1)对信息的谨慎处理,这是尊重司法的基本前提。报道信息的来源直接影响到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对于信息的来源,传媒应当具有“现场性”意识,即只有在对案件发生场域中的有关事实进行调查之后才能形成报道。如果传媒工作人员亲历案件的发生,那么一般而言报道的来源可靠性就比较高。当然,这并不是说传媒必须身处案发现场,及时捕获信息,这对于传媒来讲成本过于高昂,也不现实。多数案件报道是传媒通过事后追踪形成的信息,对于此类信息的处理,尤其应当对案件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寻访并且经过其同意后才可报道。而当下的新闻报道更多的是来源于二手信息甚至不加选择地进行报道,这会造成信息在传播的过程中出现以讹传讹的不良后果。因此,即便对于二手信息来源,传媒报道也应当仔细辨别此种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2)祛除案件事实报道的泛道德化色彩。传媒报道监督刑事司法的侧重点应当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程序法及实体法的规定、司法裁判的技术等问题。因此,泛道德化的报道不应当出现在理性的传媒报道中。此外,还需要摒弃人们对司法的固有偏见。不容忽视,当前司法公信力的确存在有待提升的空间,但问题是,整体的司法公信力与个案的裁判之间未必具有必然的联系,传媒不能够因整体的司法环境存在问题就否定个案裁判的合理性。在报道的措辞和选择上,应当克服文学化的或故事性的报道模式,采取平和性的叙事风格与方法,而慎用道德性的褒贬词语,更不能够采取道德上“先发制人”的方式。即使是评论性文章也应尽可能理性化,避免情绪化与随意性。(3)报道范围的限制。报道应当仅限于案件本身和案件裁判中的问题,而不能对裁判者或当事人的品性、道德进行评判。换言之,报道应当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专业性,这是法治新闻与普通民众饭后谈资的根本区别。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等的话题应当回避,对于拿捏不准的涉及刑事司法整体形象的宏大叙事也不可轻下结论。通过话语表达的革新,传媒报道监督刑事司法的方式将更加趋向理性,人们对刑事司法的认知也将从基于政治逻辑的感官正义转向基于司法逻辑的司法正义,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良性互动方可形成。

       五、结语

       即便在世界范围内,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也始终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传媒表达权的充分行使,让人们能够感知到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的自由气氛与活力。“在整个法制系统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其次才是共和国的法律制度。”(32)通过关注传媒的报道和评论,人们可以了解到当下社会正在发生着怎样的变化,公共参与的意识方能日渐觉醒,公共参与的水准方能逐步提升。刑事司法关系着公民个体的权利、自由和福祉,关系着国家的安定和繁荣。善意的报道和批评的背后掩饰不住公众对民主、公正的强烈期盼和无限憧憬。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似乎从来没有平息过,只能在动态中此消彼长地相互妥协,不断向共识迈进。良性的互动格局一直是人们为之不懈努力的方向,富有智慧性的策略选择,或许不是传媒裹挟刑事司法抑或刑事司法打压传媒,而是在包容性理念的指导下逐步形成契合。“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实即以包容性发展理念为导向,确立法治先行、民主渐进的改革顶层设计,以法治国家建设夯实和推动经济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的制度基础和发展进程。”(33)传媒报道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又何尝不受包容性法治国家理念的引导,自律而有担当的传媒是公民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形式,而“公民社会是介于国家与家庭、企业之间的中间领域,是所有民间组织和民间关系的总和”。(34)承载着众多终极价值负担的公民社会的发展,需要热忱扶持传媒的良性发展,而担当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刑事司法,也需要对传媒的理性发展在接纳与规制中予以倾心呵护,两者携手为民主和法治护航。

       注释:

       ①封安波:《论转型社会的媒体与刑事审判》,《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②参见凤凰卫视2011年7月17日《文涛拍案》栏目的报道,http://news.ifeng.com/society/wtpa/detail_2011_07/19/7786909_0.shtml?_from_ralated,2014~12~19。

       ③张侃理:《李昌奎案办案法官:再审看似公正实则伤害法治》,http://news.eastday.com/c/20110803/u1a6033073.html,2014~12~19。

       ④张侃理:《李昌奎案办案法官:再审看似公正实则伤害法治》,http://news.eastday.com/c/20110803/u1a6033073.html,2014~12~19。

       ⑤王文军:《传媒对刑事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亟待规范》,《法学》2010年第10期。

       ⑥参见武威、何涛:《一场舆论漩涡中的死缓案》,《广州日报》2011年7月19日。

       ⑦孙雨果:《田大院长说立“标杆”全国人民都笑了》,http://jxcomment.jxnews.com.cn/system/2011/07/15/011717802.shtml,2014~12~19。

       ⑧谢洪军:《民意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保障》,http://hlj.rednet.cn/c/2011/08/07/2340464.htm,2014~12~19。

       ⑨邵俊武:《论审判过程中的传媒活动》,《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⑩刘子瑜:《用建婚房的砖头砌起两座坟》,《新快报》2011年7月13日。

       (11)栗峥:《传媒与刑事司法的偏差——以2009年十大影响诉讼案例为例》,《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12)参见[英]约翰·埃默里克·爱德华·达尔伯格-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294页。

       (13)王四新:《表达自由制度中的政府、司法和大众传播》,《新闻学与传播学》2013年第12期。

       (14)周光辉:《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十大趋势》,《政治学研究》1998年第1期。

       (15)参见李友梅:《构建社会建设的“共识”和“公共性”》,《中国社会科学报》2013年6月14日。

       (16)参见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17)参见孙笑侠:《刑事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传媒、为政者、当事人与刑事司法官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18)参见栗峥:《感官正义与司法正义:对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再解读》,《福建论坛》2010年第9期。

       (19)张千帆:《为了人的尊严——中国古典政治哲学批判与重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20)陶鹤山:《传播学的危机与重构》,《新闻与传播研究》2002年第2期。

       (21)参见徐迅:《中国传媒与刑事司法关系现状评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22)参见王文军:《传媒对刑事司法行为的负面报道亟待规范》,《法学》2010年第10期。

       (23)李在全:《民初的司法、传媒与政争》,《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3期。

       (24)李清伟:《网络媒体与司法裁判》,《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5)参见于晓青:《司法裁判中的法理与民意》,《法商研究》2012年第5期。

       (26)赵汀阳:《赵汀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页。

       (27)例如,《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条就明确规定:“表达自由(包括媒体自由)是每一个宣称是民主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和调查公共信息,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包括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

       (28)[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7页。

       (29)阎继勇:《司法与传媒的“爱恨情仇”——美国司法与传媒关系掠影》,《山东审判》2010年第5期。

       (30)李雪峰:《权利是如何实现的》,《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31)参见蒋梦麟:《西潮》,天津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

       (32)[意]蒂托·卢克雷奇奥·里佐:《法律的缘由》,李斌全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页。

       (33)袁达松:《走向包容性的法治国家建设》,《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34)俞可平:《增量民主与善治》,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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