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贸易壁垒条例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与实践——以“美国音乐作品许可案”为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为例论文,美国论文,欧盟论文,保护知识产权论文,音乐作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欧盟贸易壁垒条例(Trade Barriers Regulation,以下简称TBR)是欧共体委员会在1994年颁布的,旨在为私人投诉非欧共体成员国采取的不公平贸易措施提供救济途径,捍卫共同体在有关国际机构,特别是WTO中的合法权利,确保欧共体能迅速有效地行动,强化共同商业政策。
TBR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对欧共体市场或第三国市场造成影响的贸易壁垒作出反应,并消除由此造成的损害或不利影响。
贸易壁垒是指在有关确立了欧共体行动权利的国际贸易规则方面,第三国采取或维持的贸易实践,如果国际贸易规则完全禁止该类实践或赋予受该实践影响的另一方寻求消除该实践的影响的权利,则认为确立了采取行动的权利[1]。对于贸易壁垒的认定,依据的是“国际贸易规则”,即在WTO主持下制定的和在WTO协议附件中规定的规则,也包括欧共体为缔约方缔结的适用于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贸易的任何其他协议所规定的规则。TBR投诉所针对的贸易壁垒范围也与WTO规则体系相对应,包括第三国采取或维持的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三方面的贸易实践。
能够依据TBR的规定提起投诉申请的申请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欧共体产业、欧共体企业以及欧共体成员国。
申请人如果认为第三国的贸易措施构成了TBR意义上的贸易壁垒,可以向欧委会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启动TBR调查程序。欧委会在收到申请后通常会在45天内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在申请人申请或同意时,该期限可以中止,以便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经过磋商,委员会如果认为根据欧共体利益确有必要,则发起审查程序。在审查期间,委员会可以获取一切必要的信息,如向进口商、经销商、代理商、生产商、贸易协会和组织等核实信息。
调查程序结束后,一般可以作出两种最终决定:终止调查或采取措施。终止调查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证明欧共体利益不要求采取行动,二是有关第三国采取了欧共体满意的措施,消除了贸易壁垒。
如果证明确实存在贸易壁垒,委员会有必要采取贸易措施,一般有三种具体措施:正式启动国际协商或争端解决程序;欧共体满意地接受有关第三国的单方面承诺;欧共体采取报复措施。
一、TBR关于知识产权的实践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被列入TBR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是TBR的一项重大改进,也使得TBR程序与WTO贸易协定的实施更贴近。迄今为止欧共体受理的25起TBR申请案中,有6起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可见,在这一领域,TBR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以下,通过分析其中一个案例(美国音乐作品许可案)来探讨TBR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案情简介
1997年4月21日,爱尔兰音乐权利组织(the Irish Music Right Organization\IMRO),在欧洲作家与作曲家协会(Groupement Europeen des Societes d'Auteurs et Compositeurs\GESAC)成员的一致支持下,依据TBR第4条向欧共体委员会申诉,要求消除美国对跨境音乐作品许可产生不利影响的贸易实践。贸易壁垒被认为源于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第110(5)节。该法律赋予版权所有人独家使用音乐的权利,但第110(5)节却允许商店、酒吧、餐厅等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不获得许可证而通过广播或电视播放音乐作品,且不必支付版权人任何报酬。
申请人爱尔兰音乐权利组织,是一个管理、授权和实施其成员音乐作品播放权的组织,其成员由音乐作品作曲家、作词家和音乐作品出版商构成。IMRO的申诉得到了GESAC的一致支持。GESAC实际上汇聚了欧洲所有大型的创作协会,代表了近480000个音乐、书画、制作模型艺术、文学戏剧作品版权所有人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商。
申请人认为美国的做法构成了TBR意义上的贸易壁垒,它违反了WTO框架内多边贸易协定的一些条款,特别是违反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而且,IMRO声称其成员以及欧共体其他国家正遭受不利贸易影响的威胁,申请者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此壁垒对其成员造成的损失是确实的。美国这种做法被认为已经对欧共体境内所有版权所有人,而不仅仅是IMRO的成员造成影响。
经过初步分析,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有充足证据支持,足以启动调查程序进行调查。
(二)对贸易壁垒的认定
根据TBR的规定,构成贸易壁垒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贸易实践的实施主体是第三国;二是贸易措施违反国际贸易规则或欧共体根据该国际贸易规则对贸易实践享有采取行动消除影响的权利。此申请案满足第一个要件毋庸置疑,认定的关键在于,1976年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是否违反了相关国际贸易规则。在调查报告中,欧委会认为:
1.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播放或通过其他无线发送信号、声音或图像的方式公开传播其作品的专有权。美国版权法第110条正是对某些表演或展出专有权的免责,其中第(5)节规定:以通常用于个人家庭的单一接收设备传播由公众接受的含有作品表演展出的传送不是侵犯版权的行为,不需要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也无须支付费用,根据此条规定,在商店、酒吧、餐厅等场所使用家庭式收音机或电视机可以被纳入免税的范围[2]。
美国国会认为此规定的基本原理在于在公共场合使用普通的接收设备对音乐传播进行二次利用所造成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对此不需要设定义务。这种免税的范围很狭窄,只适用于小型的家庭式商业机构,不会造成大范围的传播。但是另一方面,国会的意见又显得相当含糊,认为此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音乐作品的表演和展示,目的在于免除任何仅在公共场所使用普通收音机或电视机的播放者的版权义务,这一表述没有清晰界定此种免税的适用范围,使其含义显得模糊不清。
无论如何,向公众广播播放作品需要经过作品所有权人的许可,《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并没有规定这一原则有任何例外。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的规定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2.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豁免情形。
(1)明示的豁免。《伯尔尼公约》规定了一些限制版权绝对保护的条款,这些条款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不需获得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即能使用受保护作品,且在大多数情况下无须付费。这些情况一般是在仔细考虑了版权所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之后,认为公共利益应优先于私人利益得到满足。但因为版权所有人对版权享有专有权,这些例外是非常狭义的。《伯尔尼公约》主要规定了三类豁免行为:一是一些特殊作品不予保护,如具有立法或行政性质的官方文件;二是特定用途可免于侵权,如用于教育、情报或管理目的使用作品;三是强制许可制度,此种制度下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并未被完全剥夺,必须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影响作者的精神权利和其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3]。
《伯尔尼公约》第11条(2)款即强制许可的规定,允许公约成员国制定限制第11条(1)款所规定的版权所有人专有权利的条件,但这些条件并不妨碍作者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可见,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不是一个强制许可,因为它剥夺了版权所有人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第110(5)节的内容不构成《伯尔尼公约》中明示的豁免。
(2)暗示的豁免。除了以上三类在公约条款中明确表述的豁免以外,《伯尔尼公约》中还有一类没有明确规定,所谓“暗示”的或“微不足道”的豁免。这类豁免虽没有文字表述,但仍然体现公约的精神。基于“法律不计较琐事”(de minimis non curat lex)的解释原则,由于这类豁免对版权所有人利益的影响是轻微的,微不足道的,因而可以不被认为违反了《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对如何确定“微不足道”的豁免规定了标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给予作者授权复制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利,第(2)款给予公约签字国可以减损有关复制专有权的权利:“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作品进行复制,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一般利用相冲突,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可见这一标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限制和例外必须被限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不能与作品的一般利用相冲突;不能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利益[3]。但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不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限制和例外必须被限定于“某些特定情况”,这一标准体现了两个显著特点,第一,宽泛的例外情形不是合法的,第二,必须服务于特殊目的。第110(5)节的规定不能看出将豁免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相反它显得相当广泛。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第110(5)节不仅适用于家庭式的商店或酒吧,而且被扩展到更广的范围内使用,如酒吧、等候室、银行大厅、集市的货摊、餐馆甚至一些大的拥有8个或更多货存周转的连锁店。如果考察美国有关的诉讼,不难发现,近年来美国法院越来越倾向于宽泛地解释第110(5)节,导致大型连锁店也可以不获得播放许可证也不支付费用而使用音乐作品,同时没有关于特殊目的或公共利益的规定,因此不能认为第110(5)节规定的家庭式豁免属于“某些特定情况”。
2)版权所有人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以及因此收取相应报酬,属于对作品的一般利用。向公众传播的具体情形并没有在《伯尔尼公约》中做具体规定,而由国内立法来决定。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对什么是音乐作品的公共播放和展示给予了具体定义,即“在公共场所或社会人士聚集的场所播放音乐作品;或在第一条中所述的场所中通过任何装置或程序,向公众播放音乐作品。”[2]显而易见,第110(5)节所述的那些情况属于这一定义,该节的措辞表明在商店、酒馆或餐馆通过收音机或电视的大众传播被视为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公众传播。另外从商业利用的意义上来说,“对作品的一般利用”包括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豁免和例外全部是非商业性质利用(即使是非商业利用也不被认为都不支付费用),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规定的在商店、酒馆或餐厅播放音乐作品的行为,目的在于吸引顾客以增加利润,显然属于商业性质的利用,而其规定又剥夺了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综合这两点来看,第110(5)节规定妨碍了作者对作品的一般利用。
3)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剥夺了权利所有人对作品的控制权利和他人使用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使用作品的控制权利不仅仅是被限制,而是完全被剥夺。可见,这一规定已经损害了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有关家庭式的豁免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微不足道”的豁免。
3.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违反了TRIPs协议的规定。TRIPs协议第9条第(1)项规定,WTO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至第21条以及相关附件的义务,也就是说《伯尔尼公约》已经被纳入了TRIPs协议的框架内,TRIPs协议为WTO成员设置了遵守《伯尔尼公约》的强制性义务,成员如不遵守公约的规定,则该成员就违反了TRIPs协议下的义务。
美国方面认为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规定的家庭式豁免可以包括在TRIPs协议第13条关于专有权豁免的范围内。TRIPs协议第13条规定: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仅限于某些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此条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正如前文论述,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的规定不能认为符合TRIPs协议第13条的例外。
因此,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由于违反了伯尔尼公约,进而违反了TRIPs协议。
(三)对不利贸易影响的认定
1.剥夺了欧共体版权所有人的收入。第110(5)节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剥夺了版权所有人因传播音乐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而造成了权利所有人收入的损失。
依照家庭式豁免直接被免除了版权义务的场所数量很难确定。考虑到美国电台数量众多,在公共场所使用收音机播放音乐十分方便,而且使用收音机播放音乐意味着无需购买CD或磁带,承担因此带来的版税,毫无疑问,大量零售店、酒吧、餐厅都选择使用“家庭式”收音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计算欧共体版权所有人损失的具体数目。最终欧共体委员会采用了通过美国经销商因免税而得的利润计算欧共体版权所有人损失的方法,来计算损失的程度。选择这种方法主要是基于美国的实际情况,并考虑了根据版权法第110(5)节可能享受免税的场所数量、美国两大社团的关税情况以及欧共体对美国音像市场的占有量。IMRO通过详细的材料证明了在美国,爱尔兰音乐被普遍和广泛地在公共场所播放。爱尔兰裔的美国人在美国人口中的比例超过17%,这些人显然是爱尔兰音乐的重要听众,这也就意味着IMRO会由于家庭式豁免遭受严重损失。
2.美国播放权利组织向酒吧、餐厅和零售店授权许可的积极性降低。由于符合家庭式免税的条件很含糊,相关案例也没有提供一致的标准,就使哪些行业能真正受益于家庭式免税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当美国播放权利组织试图授权许可那些不能从家庭式豁免中受益的中小企业时,就受到强烈的抵触。如果播放权利组织坚持要进行授权,则可能引发昂贵而冗繁的诉讼程序,诉讼结果也极有可能不利于版权所有人。由于家庭式豁免的存在,播放权利组织许可授权的办理费用,特别是法律费用被提高,权利组织因此不愿再授权这样的行业[4]。
3.美国公众和私人对音乐作品传播权利的许可和实施的态度日益恶化。美国一批公众和个人对美国播放权利组织对非戏剧音乐作品播放权的许可或行使持强烈反对态度。无论是在许可费用的适当性上还是许可使用的范围上,一些有影响力的组织已经组织起来抵制美国播放权利组织授权许可播放音乐以及收取费用的行为。第110(5)节的存在传播了免税文化。企业因此认为免税行为是可能的,并且认为如果强烈要求的话,其他免税情况也是可以的。很明显的是,如果进一步实施这项规定,即使没有扩大它范围的立法,也会恶化私人和公众对许可问题的态度,并且将会对欧共体权利所有者造成更大的损失。
4.第110(5)节之类的免税行为有扩散到其他国家的危险。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可能产生使其他国家也实施类似免税行为的危险,其中澳大利亚可能是最受关注的,因为这个国家很有可能引入美国版权法的第110(5)节的立法条例。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暂时没有像第110(5)节那样免除权利所有者独家授权许可音乐作品的条例。然而在一项国会调查中,使用音乐的零售店和其他商店的组织向国会施加压力,要求修改立法。因欧共体对美国第110(5)节提起的异议,欧共体也将会明确提醒澳大利亚:其修正版权法可能会违反《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另一方面,在加拿大,其版权法第69(2)节规定:关于通过收音机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收音机的拥有者和使用者不应该纳税。由于实施了此项规定,播放权利组织从不对通过收音机电视机播放音乐的行为收税。加拿大播放权利组织SOCAN(加拿大作曲家,作家和音乐出版者社团)认为第69(2)节使授权许可变得无效和不公平。如果对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进行的贸易壁垒调查成功,能够给SOCAN试图修正加拿大版权法的行动以支持,使版权所有者在加拿大可以授权许可通过收音机和电视机播放音乐作品[4]。
5.第110(5)节使得收入从作曲家转到使用音乐的公司。商店、酒吧、餐馆等播放音乐的原因毫无疑问是为了通过收音机、电视、激光唱碟或磁带来吸引顾客从而提高利润,自然音乐作品的作者也应该因此取得报酬。然而在免税的情况下,音乐使用者增加了利润,作者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家庭式免税行为使收入从版权所有者(美国,欧洲以及其他)转到了使用音乐增加利润的公司、美国音乐使用者,甚至更宽泛地讲,整个的美国经济是第110(5)节所带来的收入转移最终受益人。
6.税收的减少导致欧共体音乐创作的减少,以及向美国出口欧共体音乐作品的减少。音乐许可的税收充当了音乐创作的动力,向海外授权音乐取得的税收刺激了音乐的出口。由于第110(5)节的部分原因,在美国,版权所有者期待从授权许可他的音乐作品中取得的税收比应该得到的要少。收入的减少将会对欧共体的音乐创作以及向美国出口音乐作品产生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因为欧共体没有这样的免税行为,美国音乐行业就会大量地向欧盟出口音乐作品,为美国音乐行业带来更大的利益。
因此,欧共体得出结论:根据TBR第2条第(4)项的规定,1976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对欧盟造成了不利贸易的影响。
根据委员会的调查和分析,欧共体委员会认为IMRO对美国的投诉是完全成立的。欧共体委员会同意申诉人对1976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的申诉。欧共体认为1976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的规定违反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和TRIPs协议第9条的规定,调查证实由于以上的免税行为对欧共体权利所有者造成了巨大损失,这种措施已经产生了不利贸易影响。
(四)案件处理结果
1998年3月欧共体与美国举行了非正式双边磋商,没有达成协议;欧共体委员会将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公布在1998年12月欧共体官方公报(O.J.L346/63)上;1999年3月开始WTO争端解决程序下的磋商;1999年5月成立WTO专家小组,由专家小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专家小组报告。针对专家小组报告,美国决定不上诉,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DSB)于2000年7月27日通过了这份报告。2001年7月23日,欧共体与美国为就争端而达成磋商性的结果缔结了一份程序性的协议。同时,双方同意授权仲裁专家小组来评估由于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而招致的利益上所受的损失。仲裁员的裁决于2001年11月9日公布,裁决认定美国版权法第110(5)节无效,并裁定欧共体委员会每年受损的利益达到1219 900美元。
2003年6月23日,双方最终通知WTO争端解决机构已达成一项互相都接受的临时协议。根据协议,为了促进作者权利以开展更多活动,拟与DSB即将作出的建议和裁决相一致,美国向欧共体作家权利协会提供资金援助[5]。
欧共体委员会/美国之间的临时协议存续三年至2004年12月结束。这段期间,美国并没有主动修改版权法以使其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4]。
二、TBR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经验总结
(一)注重对外知识产权贸易壁垒调查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创造知识的劳动对所产生的知识产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权利所有者拥有垄断利益,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任意利用其智力成果,国家通过这种利益机制鼓励发明创造,激励人们从事知识创新活动。另一方面,对于私权的保护,必然引起私人垄断权利与社会对其加以利用的需要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国家又对这种专有权作出种种限制,对他人使用知识产权进行一定程度的豁免,以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6]。
基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在对知识产权领域进行贸易壁垒调查时,调查机关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国的行为不属于被豁免的范围,且第三国的行为确实对本国或某一地区的经济或经济部门具有广泛而实质性的影响,而不仅仅只损害了单个企业的利益。换言之,贸易壁垒调查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调查机关是否进行了广泛的调查,是否收集到了充分的信息和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或不利贸易影响的存在。
本案中,欧共体委员会在调查阶段,首先对相关团体进行了问卷调查,包括欧共体14个涉及音乐作品转播权的组织,美国3个音乐播放权利组织,澳大利亚、加拿大、巴西的有关组织,美国当局,并对其中一些组织的调查问卷进行了实地考察和回访,派出了代表团与美国参众两院议员会面进行讨论。
这一取证过程完整地展示了TBR的程序公开和程序参与。欧共体委员会不但向欧共体相关组织发出问卷,也向美国相关组织和美国当局发出问卷并与其代表会晤,这就使各相关利益方都有机会充分参与和表达意见,确保了所获信息的准确性,使调查报告的结论更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和说服力。同时也反映出调查问卷的澄清和核实是欧共体委员会取证工作的关键环节。一方面,问卷的澄清和核实本身就是与相关利益方会晤和双向交流的过程,符合程序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在问卷的澄清和核实过程中,欧共体委员会能澄清问卷结果本身所存在的矛盾之处,以确认问卷回答的真实性,如对美国政府的主张,欧共体委员会之所以能够能提出反驳论点,与其实地澄清和核实工作是分不开的。
本案调查报告在取证时,不仅收集美国贸易措施对欧共体产生影响的数据,还将视野放到更广大的全球市场,收集欧共体其他主要贸易伙伴如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情况,证明美国的做法有可能影响欧共体在其他国家市场上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贸易壁垒调查警示其他国家,避免贸易壁垒对其他国家产生不良的示范影响。站在全球市场的高度上展开调查取证,对论证贸易措施造成的不利贸易影响更有说服力。
参考这一调查报告的取证过程,笔者认为,我国在进行对外知识产权贸易壁垒调查时也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进行广泛的问卷调查,充分收集信息。不仅仅局限于提出投诉的国内企业或产业,以及被诉的外国当局,还应考虑国内或国内某一区域内同行业其他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被诉国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第二,进行实地的考察和回访,对问卷内容予以澄清,就相关争议问题与各方进行讨论,允许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第三,调查应着眼于全球市场,收集我国其他主要的贸易伙伴的相关信息,防止可能出现的贸易壁垒被引入其他国家,导致我国的商品在更大范围市场上受到影响。
(二)加强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作用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对私人专有权的保护,因此,确认一项贸易壁垒存在并采取行动是否能代表公共利益,还是仅代表了企业的私人利益,某一企业的私人利益是否会对本国其他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这些问题在知识产权这一领域可能存在更大的争论。
在欧共体TBR的实践中,在确认“欧共体利益”方面也形成了一些惯例,例如当第三国没有遵守WTO协议和相关国际条约时,“为维护欧共体在国际法上所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构成了重大的“欧共体利益”。TBR的多数案例皆是据此启动调查程序的;有时尽管申请人的数量或产量并不具有代表性,但当委员会有理由从案情推断大量非申请人的欧共体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将会由于第三国的贸易壁垒而遭受不利时,这种推断也可被视为满足“欧共体利益”;公众(尤其是社会团体)对申请人的支持度也被用于衡量“欧共体利益”。TBR实践表明,作为整体的欧共体产业得到的公众支持越强烈,证明“欧共体利益”存在的说服力越强。
本案中,欧洲作家和作曲家协会对申请人的支持构成了“欧共体利益”存在的重要因素。可见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版权领域,确认公共利益的存在,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行业协会代表其成员提出调查申请,主张行业共同利益受到损害,比起单个企业提出的申请,显然更有说服力。日后我国有必要大力加强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在国际贸易争端解决中的作用。在音乐作品领域,由国家设立类似IMRO组织的音乐作品传播协会,并倡导这些中介组织积极维护其成员的利益。
(三)充分发挥《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条例》的作用
实际上,由于欧共体对外贸易体制的特殊性,TBR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因为这一领域欧共体与成员国均享有缔约权,所以有关欧共体产业或企业相对更容易说服成员国而非欧共体委员会采取行动反击某些不利的第三国贸易实践。相比之下,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条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具有更大的潜力,特别是在目前国内企业的维权意识还不强,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更易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条例》有必要发挥其更重要的作用。
仍以美国音乐作品许可案为例,我们注意到,美国并没有主动修改版权法以使其与TRIPs协议保持一致,国外音乐制品在美国餐厅、酒吧、商店等场所仍有可能不经授权而被允许播放,也不向版权所有人支付任何费用。考虑到华人人口数量在美国逐年上升,众多中餐馆或民族风格的酒吧也很有可能大量播放中国音乐,侵犯中国版权所有人的权益。中国有关企业或组织也可以考虑提起贸易壁垒调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反击美国近年来对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频频提出的指控,缓解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面对国外诉讼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