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动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解读——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利益论文,纪要论文,视角论文,犯罪案件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04-0185-05
随着我国社会初步实现从传统的一元化社会向当代政府、市场、社会三元社会的转变,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张,体现了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与我国社会结构三元发展变化的协调与一致。同时,对于被动型受贿罪是否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虽然理论界常有取消的呼声,而且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中无相应规定,但我国立法者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不为所谓“与国际接轨”而修改刑法,从而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受贿现象人为地设置了法律障碍。为了尽可能以司法手段对这些受贿现象予以打击,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形式出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实践标准,本文拟从罪刑法定的视角予以反思,以求为被动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适当的司法解读。
一、被动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性的理论争议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构成地位、性质,向来是受贿罪适用中的争论焦点。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索贿成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1985年“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肯定回答。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罪状细化,将“索取他人财物的”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作并列表述,意在强调索贿成立受贿罪不必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1989年“两高”《解答》对此作了确认。新刑法受贿罪的罪状予以沿用,因而现在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仅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而非索贿成立受贿罪的要件,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已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也明确规定,索取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法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未作出规定,刑法学界对此一直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在肯定说中又有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说之分。其中,客观要件说还有所谓旧客观要件说与新客观要件说之别。旧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或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至少必须要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能构成受贿罪[1]。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行为说”。“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甚至还可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2]。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实际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贿赂的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该说还被称之为“许诺说”。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曰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像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3]实际上,它是受贿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4]。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作法不相符合,应予取消[5]。此即“否定说”或“取消论”。取消论显然是从应然的角度对被动型受贿罪予以探讨,其方向是正确的,但对司法实践并无裨益,因为该学说始终无法绕过罪刑法定这道门槛,除非对现行刑法予以修改,但过去我国刑法制定及修改的过程告诉我们,这又谈何容易。而旧客观要件说则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不能满足打击受贿行为的现实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纪要》的形式拓宽了被动型受贿罪的打击范围,但《纪要》的做法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可回避的问题,为此,下文将进一步探讨。
二、对《纪要》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理论之评析
《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前述规定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一)《纪要》所持的主观要件说与立法原义背道而驰,且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纪要》所持主观要件说的立场是明确的[6],但是该做法却与立法原义背道而驰。一般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对行贿人来说,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目的(或意图)是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以钱换权”;反过来,对受贿人来说,之所以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目的(或意图)是要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即“以权换钱”。而不是像主观要件说所说的那样,“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主观上的“意图”(或目的)[7]。为此,刑法第385条“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替”或“给”他人谋利益才是恰当的,而解释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则在表述上明显不通畅。如果把它理解为主观意图,而主观意图必须表现为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的客观内容,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其主观方面。这样一来,又走回了客观要件说的老路[8]。此外,受为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驱使,《纪要》将主观的“明知”类推为客观的“许诺”,显然不属于扩张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因为扩张解释也“不得超出语言意思的最外部界限,即不得超越可能的文字意思”[9]。并且如果受贿人自始就不打算为他人谋利、也不想实际上也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利,却因为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被类推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之主观意图予以定罪,这也实在是难以自圆其说。
(二)《纪要》所持的“许诺说”既不符合立法原义,在司法实践中亦难以认定
《纪要》明确提到了承诺,承诺正是许诺的同义词,因此,《纪要》采纳了“许诺说”之观点也是明确的。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这样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10];既然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受贿人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的行为,那么,把这种行为的内容解释为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7];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它虽然是一种行为,但正如有的论者所述,“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11]此外,法律条款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其包容性,更需要考虑其实际的可操作性,因为实体与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趋于一体的。如果法律设置的实体内容不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那只能说是一种虚设。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这种“许诺”又常常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的,这就必然带来在司法上如何证明这种“许诺”的问题。虽然,法律允许特定情况下的推论,但这种推论必须基于一定的业已查明的客观事实。而对于“许诺”,在多数情况下,根本找不到相关的证据。因此,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许诺,对它证明只能借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与我国刑诉法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相背离的。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这种观点同样无法解决现实的诸多疑难问题[8]。
(三)《纪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相互抵触
无论从立法者立法的主观原意分析,还是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刑法第385条中存在的客观意思来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无疑应当属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7]。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这个要件也是这样解释的。我认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客观要件便于实际操作。”[12]故笔者认为《纪要》所持理论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相抵触①,而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会议纪要,凡所记载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既然《纪要》非司法解释,检察院系统依法进行公诉时,理论上他们不可能根据法院系统的会议纪要来进行公诉!检察机关不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不予起诉,鉴于法院工作的被动性,法院又如何去落实这些人的受贿罪行呢?如此看来,用这样的纪要来指导司法实践实属荒唐。
综上,在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和罪名体系做出进一步完善之前,基于“许诺说”和“主观要件说”的《纪要》就“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作的类推解释有违立法本意,实属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举,且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抵触,不宜作为司法实践标准参照执行,故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此外,尽管旧客观说最忠实于立法原意,但是,如果严格按此说行事,强调受贿人只有已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那就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过于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为了弥补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不足,应忠实于刑法的立法原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解读为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并根据刑法解释论的原理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将其内涵界定为行为人预备、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这样就将想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还未采取行动、或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付诸实施的情形都排除在外,因为这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可以克服上述“主观要件说”和“许诺说”无法避免的证据难以搜集、认定带有主观随意性的弊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着手即实行行为的开始,其客观性不言而喻,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因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作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都处罚,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大多能理解为包含为实行犯罪作准备的行为[7]。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被动型受贿罪的一个犯罪情节,是用来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我国刑法之所以未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要件,是因为索贿是受贿方主动向对方索取贿赂,其情节更为恶劣,危害性更大。而被动型受贿则是行贿方主动行贿,受贿方只是来者不拒,其情节比索贿要轻,因而刑法把“为他人谋取利益”附加作为构成犯罪的情节。如果只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尽管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受贿,但不认为达到了犯受贿罪的严重程度,不以犯受贿罪论处[7]。从刑法其他相关规定可以得到反证,如刑法第163条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状的表述,与刑法第385条对受贿罪罪状的表述存在很大差异:根据前者,索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且必须数额较大,但后者对于索贿行为构成犯罪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限制。立法者之所以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状中也要求索贿与收受贿赂一样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要件,而有别于(公务)受贿罪中对索贿和收受贿赂成立犯罪要件的区别规定,是考虑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本质上毕竟不同于(公务)受贿罪,对于前者构成要件作更严格的限制[13]。
三、被动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暨不具备上述要件的被动型受贿行为之处理
既然,《纪要》有违罪刑法定应当终止其内部指导意见的功能,那么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科学合理地解释现行刑法规范,弥补法律漏洞,打击各种变相受贿行为,便成为摆在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便于讨论,现将主要的被动型受贿行为分类如下:
(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中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不论其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结果如何,也不论其在接受财物之时是否有明确表示是否办理请托事项,只要其实施了谋利行为,就应当认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当时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事后不久,他人为此表示感谢而向该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原由而非法收受其财物,就当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把自己将要担任的职务告知他人,就权利范围内的事项接受他人请托,并收受他人财物,无论以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谋取利益的结果如何,根据现行刑法,因为其为他人谋利益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以不应当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手段去加以调整。
(四)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因请托人表示感谢而收受了该请托人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批复符合我国受贿罪理论,因此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事先约定”为前提。
(五)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地位而单纯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他们明知:就是自己“在位上”,才有人“送”,如果“退下来”哪还有多少人“送”。该种行为貌似“馈赠”,而实质上是“感情投资”和权钱交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德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刑法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定之为“单纯受贿犯罪”而惩办。我国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6]。司法实践中许多不法分子脱逃法网,为了堵塞这一法律漏洞,有人提出对前述行为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建议修改刑法第394条,将条文中“国内公务活动”一词,修改为“国内交往”。因为“国内交往”一词的外延较大,既可涵盖国内公务活动,又可包括国内非公务活动[14]。改现行刑法为前提的学说,其实现难度与取消论不相上下,并且,既然都要以刑法的修改为前提,贪污罪说还不如取消论能满足消除理论困扰及与世界多数国家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的现实需要。因此,在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和罪名体系做出进一步完善之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必须以刑法的本意为准,对前述行为只能当做无罪处理,但可以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手段去加以调整。对行贿人事后案发前对方要求为其谋取利益,行为人同意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六)在请托人当面告诉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的请托事项,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让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白其明确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办理请托事项,但其仍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此后并没有为其谋取利益,根据前文分析,不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这类行为如何定性,分为两种情况讨论,证据确实充分地证实:1.其收受财物时真实想法是想为其办理请托事项,后来只不过是因为客观情况不允许或自己改变主意而最终没有为他人谋利;2.受贿人从一开始就不想、也没承诺为他人谋利。
(七)在请托人当面告诉国家工作人员明确的请托事项,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让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白其明确的请托事项的情况下,该国家工作人员明示或暗示将办理请托事项即许诺,但事后没有为其谋取利益,根据前文分析,不应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这类行为如何定性,分为两种情况讨论,证据确实充分地证实:1.其收受财物时真实想法是想为其办理请托事项,后来只不过是因为客观情况不允许或自己改变主意而最终没有为他人谋利;2.其收受财物时真实想法是不想为其办理请托事项。
笔者认为,受贿行为侵犯了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其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前述第(六)、(七)两类行为的直接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直接客体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并非所有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都是犯罪的直接客体,只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是否为刑法所保护,则取决于刑法分则对侵犯这种具体社会关系的行为是否有明文规定。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及其单复性的判断,只能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前述第(六)、(七)两类受贿行为侵犯了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但只有财产所有权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前述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为现行刑法分则明确规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是财产的所有权。而前述受贿行为直接侵犯的另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则不是其直接客体。因为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将在客观上不具备利益要件的被动型受贿规定为犯罪,换言之,刑法既然排除了前述行为能够独立构成受贿犯罪之一,就意味着在前述行为中,刑法无意保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尽管前述行为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但这种社会关系也不能成为前述行为的直接客体。对于财产所有权这一直接客体而言,前述第(六)、(七)两类的第1项的情形,行贿者都是在没有被欺骗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以换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谈不上受贿人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因此不构成侵犯财产犯罪,同时,虽然受贿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退还贿赂物,但收受他人贿赂不是合法占有行贿人之财产,故也无构成侵占罪的可能。因此,现行刑法对此无专门的规定,应做无罪处理,但可以党纪、政纪予以处罚。对于前述第(六)、(七)两类的第2项情形,由于行贿者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以换取利益,不能简单等同于前述第1项的行为,因此,应当对该两种情形予以进一步探讨。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由于立法者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了描述,因而我国刑法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实际上是由学者以学理解释的形式加以界定的。我国刑法学理论关于诈骗罪的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交出财物。受贿人在任何时候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行贿的贿赂之目的是毋容置疑的,受贿人虚假许诺即虚构事实或隐瞒不愿为行贿谋利即隐瞒事实真相→使他人误以为受贿人为其谋利即陷于错误→他人基于前述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受贿人获取财产。通过对上述行为与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与基本构造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运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两者的行为构造基本一致,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处分行为→行为人获得财产,前述情形似乎均构成诈骗罪。但是要确定前述情形构成诈骗罪,这就涉及诈骗罪的被害人是否一定要有财产损失、贿赂物是否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不作为能否构成诈骗行为等方面问题。(1)关于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立法例明文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如德国、瑞士、意大利、奥地利刑法。一种立法例没有明文要求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如日本和我国刑法。在日本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本质是通过欺骗他人诈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且仅此就够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诈骗罪是财产犯罪,财产犯罪意味着使被害人造成遭受财产损失的犯罪,那么理所当然地要求诈骗罪(足以)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在于打击诈骗犯罪行为,因此,只要诈骗者骗得了被害人的财产就足够了,至于被害人有无财产损失,不仅不影响刑法的该目的,而且也不影响刑法对被害人的保护功能。所以笔者赞同诈骗罪不以被害人财产损失为必要。此外,德国、日本、法国的刑法理论通说及判例均认为当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后,被害人同时基于不法动机处分财产的,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正如日本大审院的判决指出:“虽然在民法上不能请求返还,但并不因此而妨碍诈骗罪的成立。因为既然以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交付财物,那么,其行为就不法地侵害了他人财产权”。为此,日本最高裁判所将赌博罪诈欺认定为诈骗罪[15]。回到文章讨论的话题,行贿人的贿赂物被受贿人取得后,从贿赂物属于国家没收之物的角度来看,行贿人的财产并没有被造成损失,当然在前述第(六)、(七)两类的第(2)项情形下,如果没有受贿人的欺骗行为,行贿人就不会交付贿赂物,贿赂物也就不用被国家没收,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受贿罪既遂结果也造成了行贿人之损失。总之,贿赂物的性质不影响此类诈骗罪的成立。(2)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通说及判例均认为不作为能构成诈骗罪。英美刑法以往认为不作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是这一规则现在发生了变化,一些案例表明,当被告人有义务向被害人披露信息时,如果被告人不披露,也成立诈骗罪。由此看来,不作为能构成诈骗罪在大多数国家的刑法理论及判例来看是没有任何障碍,只不过要有披露的义务为前提,该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先前行为、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之外的特别信赖关系等。面对行贿请托者触犯国家法律或违反相关规定的请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其有义务义正严词地拒绝,而不能像前述第6类的第(2)项情形那样故意沉默,否则即违反了相关法律义务,其行为导致行贿人误以为受贿人将为其谋利而自愿将贿赂物交付给受贿人。根据前述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该不作为也构成了诈骗罪。
结语
鉴于目前贿赂行为的总体态势,《纪要》虽然满足了打击受贿行为的现实需要,但是如果司法机关不顾立法的实际情况,轻易取消被动型受贿罪中的利益要件的限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动摇了现行刑法之根基,由此造成的结果会与我们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尤其是在目前“取消论”并不能立即实现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奢望通过司法机关的越位来显著减少贿赂行为的发生率,而必须严格忠实于刑法规范的范围,采取扩张而不是类推的解释方法,对被动型受贿中的利益要件作出解释,从而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严重的贿赂犯罪,同时将不具备利益要件的被动型受贿,构成诈骗罪的,尽可能以诈骗罪予以打击,而对余下的被动型受贿行为则作为一般违法违纪现象,由党纪、政纪或者行政处罚手段去加以调整。
收稿日期:2009-12-17
注释:
①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可见,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在制度定位上,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的刑事司法文件。这种法律效力,来自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的授权。
②当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时,可以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原意的基础上,对法条作适当的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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