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律例规定的官方治安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例论文,清代论文,治安论文,责任论文,官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09)03-0050-08
清代的“官司”比较繁杂,文职的督、抚、司、道、府、厅、州、县,武职的提、镇、标、协、营、汛,以及驻防八旗,京师则五城、步军统领、大宛二县、顺天府及各部院衙门,东北及满、蒙、回、藏等地则有特殊管辖制度,云贵等地还有土官、土司。根据不同情况,《大清律例》规定了他们不同的责任,从维持社会治安的角度看,这些“官司”构成王朝维持社会治安的网络。
一
清太祖努尔哈赤首创八旗,即黄、白、红、蓝、镶黄、镶白、镶红、镶蓝,以资识别,后又增加蒙古八旗、汉军八旗。每旗设都统一人、副都统二人,参领、佐领若干人,诸旗壮丁约20万人。入关以后,除少数留守辽东之外,约10万拱卫京师,其余10余万人分驻各省,由驻防将军、副都统、城守尉等统领,占领要地,监视绿营,其驻东北、蒙古、青海、西藏等边陲地区的官员还负责当地的各种政务。
外省驻防八旗因统领的兵力多寡不一,所设官员有异,大体上有将军和都统(初为正一品,乾隆三十二年改为从一品)、副部统(正二品)、城守尉(正二品)、统领(正二品)、参领(正三品)、协领(从三品)、佐领(正四品)、防御校、步军校(正五品)、护军校、骁骑校(正六品)。从防奸与缉奸的责任看,如该管旗人有犯奸细、赃盗、脱逃、赌博、人命、斗殴、骂詈本官、卖良为娼、抢夺妇女、迷拐、诬告、串结土豪放债盘利、赴园看戏、挟诈勒骗、潜习西洋教、妄递匿名封章等事,该管官及家主要受到一定的处分。如果在该管地面出现命、盗、奸细等重大案件,所犯虽非旗人,该管官也要受到一定的处分,以此加强其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
清王朝于征服关内一地之后,即收当地降卒进行整编,让他们用绿色旗帜为标识,主管防守、治安及杂差,因为以营为基本编制,故称绿营。绿营兵分布各地,以一省或数省为军区,以文职出身的总督或巡抚为最高军事长官,总揽军政大权,是法定的省级封疆大吏。总督辖一省或数省,“掌厘治军民,综制文武,察举官吏,修饬封疆”,是地方最高军政长官,例兼兵部尚书、侍郎和都察院右都御史衔。巡抚辖一省,“掌宣布德意,抚安齐民,修明政刑,兴革利弊,考核群吏,会总督以诏废置”[1],例兼都察院右副都御史或加兼兵部侍郎衔。总督和巡抚身兼文武两职,各有一定数量的直辖军队,设有衙门,但衙门内不设职能机构,仅设书吏、笔帖式若干人,辅助督抚办理一些文案工作。
提督是各省绿营最高武官,每省一人(从一品,有水师的省加设一人分管),主管一省军政;东三省不设绿营,因此没有提督之职。提督除直辖的提标之外,按军事行政管辖,分别有总兵(正二品)、副将(从二品)、参将(正三品)、游击(从三品)、都司(正四品)、守备(正五品)、河营协办守备(从五品)、守御所千总(从五品)、千总(正六品)、卫千总(从六品)、把总(正七品)、外委千总(正八品)、外委把总(正九品)、额外外委(从九品)等官。
绿营的编制类别有标、协、营、汛四种,而汛兵不立营。总督之下为督标,巡抚之下为抚标,将军之下为军标,河道总督之下为河标,漕运总督之下为漕标,提督之下为提标,总兵之下为镇标。各设副将、参将、游击等官统领。协则从督、抚、提、镇分出,由副将统领。营则从督、抚、提、镇、协分出,由参将、游击、都司、守备等官统领。汛则从协、营分出,由千总、把总等官率兵丁防汛。汛下又有“塘汛”、“墩台”等,汛兵约20万人,分汛防守。其余40万人集中屯驻,平时进行训练,有事则随时听从调遣。
武职官的主要职责在于防盗、缉盗,如果失事,则要被列入“疏防”职名之内,议定处分。如果有叛逆机密等大事,提督、总兵、副将、参将、游击、都司、守备要会同有司追问,在特别时期,可以采取军法从事。其余奸盗及户婚、田土等民间纠纷,不许他们擅自受理,必须移交州县等有司衙门。
绿营兵的主要职责是防御外患、镇压内乱,警备地方、查缉奸宄不法。以警备查缉而言,对防区内的陵寝、城镇、衙署、仓库、监狱等均有防守之责;对乡村、道路、山野、江湖、内外洋等有巡逻之责;在边疆、关隘、海口、要塞等处有稽查之责;此外,罪犯的解送之责,及倡立邪教、煽惑民众、结会敛钱、抢夺妇女、迷拐勒索、放火、窝盗、奸细等罪的预防及缉捕之责也是重要部分。除防区内的各种维持社会治安职责外,绿营还有自我约束之责,举凡兵丁、武职的窝盗、受赃、诬良、讦讼、擅受民词、滥刑伤毙、酗酒滋事、斗殴杀伤、辱官害民、容留奸细等,都在自我约束之内,违反者或受行政处分,或军法从事。
绿营兵重点在防,如果出现“疏防”,致使盗贼、失火、违禁出海、私渡关津、奸细潜逃、逃失所解送的人犯,以及其他杂项罪案的发生,绿营的缉捕责任就变得重要,不但要负责查缉,而且还要被勒定期限,至期不能捕获,兵丁要受到杖责,其武职官弁根据级别要受到不同的处分。
清初还有一些卫所屯军,以后历经裁汰,所留仅有边区及漕运所经地方的卫所,最终也在光绪二十八年(1902)裁撤。边区卫屯与漕运卫所,也有防奸与缉奸的职责,相对绿营而言,责任较轻。在甘肃、青海、西藏、四川、湖北、湖南、云南、贵州、广西等地设有土官或土司,后虽经雍正、乾隆时期的“改土归流”,还是保留一些。土官、土司统治的是本民族的族众,在自己的辖区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清王朝规定,本族内的户婚、田土、钱债等细事,可以由土官、土司裁断,命案、盗案、抢夺、诱拐、奸细等较重的案件,皆不准受理,还必须协同州县的捕役、绿营的兵丁缉捕罪犯,捕获后要解送州县等流官审拟。
二
清代文职官员设置基本上是按正官、佐贰官、首领官(属官)、教职、杂职的顺序编排的,这是国家典制规定的官员配置。
从社会治安责任来看,正官的责任最重,凡辖区内盗贼、奸细、叛逆、邪教、聚众、滋事、迷拐、需索、诬拿、滥刑、潜逃、兴贩私盐、私制火炮、违禁下海、私出外境,以及擅入苗、番、蒙古、东北等禁地贸易开采等案件,都要他们随时查察,督促下属缉拿、禁止,如下属不能遵行以及出现问题,在自己权责范围内可以进行惩处则惩处,不在自己权限内则要予以揭报,一直报到督抚进行题参,由中央辅政机构请旨,奉旨以后交相关各部议定处分或处罚。凡下属受到处分或处罚,正官都要有连带责任,按情节轻重有不同的处分。
佐贰官有分防区域者,责任基本上如正官,没有分防区域而与正官同城则责任较轻。佐贰官的维护治安主要职责在于预防,凡赌博、酗酒、窃盗、奸拐、私宰、忤逆、斗殴、私盐,以及户婚、田土、钱债等事,接到控告与呈告之后,可以进行初讯及缉拿,但要呈报正官审理。虽然制度上规定佐贰官不能审理案件,但由正官委派,尤其是上级正官的委派,可以称为“委员”,进行一些审理及缉拿事务,但要由正官向上呈报。
首领官(属官)中职司捕盗及管理监狱者,在治安方面的职责较重,凡境内各种案件都有缉捕的责任,如果逾限不能将人犯缉拿到案,要开列入题参的职名之内,等候中央奉旨议定的处分或处罚。至于管理监狱,凡淹禁、滥禁、凌虐、监毙、越狱、自尽、自杀伤、被杀伤罪囚,都要承担责任,以“管狱官”接受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教职虽然没有治安之责,但所管理的府、州、县学生的品行、才学,必须要清楚,是“文武生员,教官有约束之责”,如果文武生员有不法行为,教职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倘遇事颟顸,勿论是否公允,即疏漏参差”。然而在统治者看来,“士习既坏,民风随之,且有名隶学官弟子,阴为匪盗渠魁者,固由该劣生等,鼠狗之性,枭獍之资,自取诛夷,难于驯扰”[2]。所以生员遇有劣迹,由地方官详请斥革,酌量情节,教职也有连带责任,所以教职虽然没有明确的治安职责,却有约束文武生员之责,也纳入官方的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当中。
杂职中间,巡检治安职责最重,清代全国设置有巡检数百名,分设在关津、险隘所在,在其分辖地区以盘诘奸细、巡捕盗贼为职,在防御方面为“专汛官”,在缉捕方面为“捕官”。至于驿丞,税课局、库、仓、织染杂造局、河泊所、批验所、递运所、冶铁所、闸、坝等大使及副使,虽然没有治安的专责,但在其所辖的地方出现盗匪、奸细等重案,也有一定的责任。如律例规定:八旗从前投充的“契买家奴,果原系灶户,祖父姓名籍贯,确有证据,令该大使查明,出具印甘各结,详报该管上司核明”[3]。“凡灶丁贩卖私盐,大使失察者革职。”拿获贩私盐犯,“若审出买自场灶,即将该管盐场大使,并沿途失察各官题参议处”[4]。乾隆十一年(1746)奏准:“嗣后随商灶因命盗、赌博、窝娼、奸拐、匪窃、斗殴、打降、私宰、私铸,以及海洋商渔透漏米盐,一应告发案件,仍归地方官查办,大使不得干预外,其未经告发事件,应准该盐场大使先行申禁约束,一有干犯,立即就近查拿,移地方官审理,并将拿讯情由报明运司查核。”[5]15462是盐场大使有治安之责,仿照此例,其余杂职也是如此。
清代各级文职衙门都设有衙役,其人数众多,一般的县要有二三百人,大县往往有千余人,乃至数千人,此外还有非在编而谋充进来的白役[6]。三班衙役的分工不甚明确,具体的工作基本上是以本州县的长官所发出的牌票为基准,但捕役的缉捕责任较专。这些衙役是在衙门当差应役的人,“州县衙门的差役们所做的工作实在和现代的警察差不多,而且依照清代的法令制度,他们的责任比现在的警察还重”,这是从责任角度来看。“他们的工作没有正式合法的报酬;平时既没有月薪,奉令公干也不一定有公费”,这是从经济待遇来看。“他们也没有现在警察的公务员身份和社会地位,而是被认为与倡优同等的贱民,他们自己以及子孙都不准应试做官”[7],这是从政治地位来看。责任重是他们关系到州县的社会治安,没有合法报酬是他们有非法的经济收入,社会地位低下则更容易使他们待机证明自己存在的价值。衙役没有法定的服役年限,直到乾隆四年(1739),才限定他们70岁罢役①。他们可以自请罢役,也可能因有过犯、得罪被革退。律例对他们限制很严,所定的刑罚也很重,尤其是因职务方面的犯罪,如需索、诬良、吓诈、教供、逼认、凌虐罪囚、私自拷讯、买放人犯等罪,都要加等处罚。官员有驾驭之责,因此衙役犯法,官员要视情节轻重,接受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
满洲入关以后,以八旗精锐的半数驻扎在京师内外,并画定地界,其余则派往各省驻防。八旗在京师的有骁骑营、前锋营、护军营、步军营、火器营、健锐营、虎枪营等,还有招募民人组成的巡捕营,各营都有守卫宫禁的责任,其中骁骑营负责八旗内部的司法,步军营、巡捕营则通盘负责京城的治安。
清王朝在京旗人分满洲、蒙古、汉军各八旗,每旗壮丁组成骁骑营,设立都统、副都统管辖,下有佐领、骁骑校,各辖壮丁300名,没有编入营的旗人,称为闲散旗人,仍受营官管辖,其旗下奴仆也在管辖之内,旗人及与旗人相关的犯罪,都由该营官自理。旗人罪犯的缉拿归各营负责,民人罪犯也可以缉拿,原则上要移交该管地方衙门审理。
清初负责京师治安有八旗步军营,京城内九门、外七门管门军,巡捕南北营。康熙十三年(1674),命步军统领提督九门事务,康熙三十年(1691)又命兼管巡捕三营,颁给“提督九门步军巡捕三营统领”印信,乃成为京师治安事务的最高长官,是旗人专缺,多由重臣兼摄。
步军诸营有八旗步甲23000余名,其中捕盗步军校所辖的400名捕盗步甲,专司缉捕奸盗。其余有看守城门、衙门、马道、土道、庙坛、圆明园、内火班、自塔山信炮、办道处、技勇营、看街、看河、海巡、激桶(消防器)、跟役、皇城、内城等处的汛守巡逻,负责巡防稽察,并编查内城户口,命盗、抢夺、奸细、窃贼、土棍、赌博、窝娟、奸拐等,均有缉拿之责,拿获则交步军统领衙门审理。
清初有巡捕南北营,顺治十四年(1657)设巡捕中营,是为三营。康熙三十年(1691),巡捕三营归步军统领兼管。乾隆四十六年(1781),增建左右二营,是为五营,兵额万人,内马兵4000人,战兵3000人,守兵3000人,分布在京师外城及城外乡村,东与通州接界,西南与宛平县接界,北与昌平县接界,周围约288平方公里。凡人命、抢夺、逃盗、奸细、棍徒、发冢等一应奸匪事件,皆要会同五城文职一体查拿,问供后可解至本衙门办理[8]。
清代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的王朝,因此满族的特权处处能够体现出来,而京师又是宗室、觉罗等皇亲贵族云居的地方,旗人也比较多,隶属旗人的包衣奴仆,服务于皇宫及王府的内监、宫女人等,也与常人不同,他们的词讼、刑名案件,要分别由宗人府、内务府会同户部、刑部审理,或由户部、刑部定拟。公元1587年,努尔哈赤“始定国政,禁悖乱,戢盗贼,法制以立”[9]。这种法制以立,也包括处罚“逃人”的内容。入关以后,继续实施缉捕逃人的政策,并于顺治十一年(1654)增设督捕衙门,康熙二年(1663)隶属于兵部,康熙三十八年(1699)进行省并,裁去侍郎等官,并入刑部,为督捕前、后司及督捕厅,雍正二年(1734)改为督捕清吏司,“掌八旗及各省驻防逃人之事”[10]110。
京师的大兴、宛平二县,顺天府衙门的衙役定额较外省为多,但也有非法充当的“白役”。而步军统领衙门及内务府衙门有额定的“番役”,也称为“番子”。步军统领的番役规定是从大兴、宛平二县民人应募充任,仅有40名,但实际上谁也不清楚他们具体有多少人,因为“步军统领衙门番役等,伙同匪类,捏词诬陷,供证确凿。又称番役私用白役人等,俗名圆扁子,并非额设衙役,亦无定数,每借番役名色,吓诈生事。若遂其所欲,则将事消弭,否则告知番役捕治,得受赏银,饱其欲壑。且往往出银设计,诱人犯法,民间甚为扰累等语。向来提都衙门番役,及内务府番役,恣行不法,往往遇事生风,戕贼良善,其索诈骗害之恶,不可枚举”[11]。律例规定步军统领衙门番役捕人,“既经拿获,属提督府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营弁,转送提督衙门;属五城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官,转送御史衙门”;“或有密拿要犯,州县不能擒捕,必须番役擒捕者,奏闻请旨后行”。五城司坊官“录取口供,详解该城御史审讯,一面报本城御史存案”[5]15457-15459等。
内务府的番役也是额定40名,有正副头目各4人,主要在京师侦缉上三旗包衣的罪犯,也可以奉命外出侦缉。“奉文缉拿案件,定限三月。如六月不能拿获,值年司员记过一次,并将头目责处。拿获案犯之后,值年司员审明呈堂,咨送慎刑司讯办。[10]185他们虽然是主管与旗人有关的案件,但内务府的职责权限较广,他们所涉及的事务也多,其管辖范围也不局限于京师。
五城是五城察院的简称,管辖五城兵马司及十坊,有额定的捕役140人。“每一城,由副指挥、吏目分掌二坊。凡人命案件,由五城指挥相验。盗窃案件,由副指挥与吏目踏勘审解。其余词讼案件,由指挥报巡城御史审断。杖罪以下,自行完结,徒罪以上,送刑部定案。”[10]185,121维护京师的治安,是五城的重要职责,他们上受巡城御史的监督,并承刑部、内务府、步军统领衙门之命,缉拿、收押、递解人犯,是京师维护治安的主要力量,因此编审保甲、驱逐匪类、查禁烟赌、稽查邪教等,也是他们主要工作重点。
顺天府所辖东、西、南、北四路厅,分领顺天府24州县,他们的关防是“刑钱捕盗同知”,最初是专职捕盗,乾隆二十四年(1759)以后,也负责刑名案件的转审。四路厅辖有捕盗千总、把总、外委等武职,可以指挥兵丁,在顺天府境内进行缉捕,也可以协助京城缉捕。
四
三班衙役、绿营汛兵可以说是维持社会治安的主要力量,要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各种犯罪,维护王朝的统治秩序,保障王朝的安全,就必须具有高素质、高水平,敬业尽职。不能说清王朝不期望所依赖的维持社会治安主要力量达到高素质、高水平,也不能说清王朝不要求他们敬业尽职,因为有严格的选拔及考核监督制度,律例里也有明确的奖惩规定,但统治者没有从根本上关注他们如何达到高素质、高水平,又如何敬业尽职。
顺治、康熙时期大臣李之芳② 的《严饬讳盗累民疏》曾经讲到:官吏畏惧处分,抑勒事主讳匿是一弊;捕役人等对事主进行需索是二弊;强盗重案三推六问,使事主守候,弃业抛家,甚至苦累淹禁致死是三弊;并且提出用法律加以限制,以清除这些弊端[12]。清王朝也确实制定一些律例,如“凡强盗打劫,各该有司军卫员役,不分事情轻重,务要登时从实申报。如有隐匿者,抚按官即将各该员役,应提问者提问,应参奏者参奏,酌量情罪,轻则罚治,重则降黜,议拟上请不许容隐”[13]。咸丰四年(1854)上谕讲到遇有匪徒潜匿及奸细勾结重案,“傥事前既不能查察,事发到官,又复畏难徇隐,即立予革职,治以应得之罪,决不宽贷”[14]。在律例中,盗有5 387处,贼有1 056处,匪有881处出现,而对于缉捕不力的处分就有342条之多,可以看出对官吏的惩处很严厉,亦可见官吏畏难徇隐现象的严重。
究竟什么原因使文武官弁及捕役兵丁都不愿意呈报重案,讳言有奸细盗贼呢?兹分析如下:
第一,捕役兵丁待遇低下而人员混杂。
捕役原属于劳役,除免除徭役之外,仅给一些工食银,而“一役之工食,每年多不过十二两,或七两二钱,每日不过三、二分,仅供夫妇一餐之用”[15]傅维鳞《亟更役法疏》。可称得上待遇低下,而他们的社会地位更为低下,“被认为与倡优同等的贱民,他们自己以及子孙都不准应试做官”[16]。因为地位低下,官员们把他们当作奴仆看待,“官府经常向他们施发淫威,一事办得不妥或不力,除被辱骂之外,或被打板子,或被打棍子,挨打之后还要匍匐谢罪谢恩,装出满面羞愧无地自容的样子”[17]。因此,稍有志气的人,是不屑于充当此役的,而一些市井无赖应募进来,再加上许多没有工食的“白役”,他们几乎都是为了牟利而来,所以鱼肉百姓,甚至豢养盗贼,是习以为常的事,被称之为“蠹役”。“从来剥啄小民,恶莫甚于衙蠹”,朝廷“禁旧役,革顶首,有犯赃十两之明刑,又有犯赃一两之新令。然立法虽严,而蒙蔽之局,愈不可破。究之残民肥己,盈千累百,而未尝发觉。即使发觉,又有巧术多端,打点弥缝,终成漏网,故肆意虐民,曾无顾忌。且自郡县以至督抚衙门,串成一片,互相救援,虽有三年更替之令,而移姓改名,出此入彼,引接下手,非其亲族,即其子孙,盘踞日深,线索日熟。内则伺本官之性情,窥打点之快捷方式;外则联唆讼之积棍,交不肖之绅衿,因而瞒官嚼民,无所不至”[15]张惟赤《访惩衙蠹之法疏》。他们“不捕盗贼而捕百姓,真正拒捕之盗贼,反畏之如神明,不敢声喘之,反残百姓如虫蚁”[18]。可以说,有关“蠹役”为奸的记载不绝于清代各种文献之中,而兵丁的情况也不比“蠹役”好多少,清代绿营兵丁的薪饷,马兵月给二两,步兵一两五钱,守兵一两,米各三斗,马兵另给豆草。薪饷本来不高,在小建月还要“扣建”,即扣除该月少一天的银、米、豆草;发放时还有“朋扣”,即马兵扣一钱,步兵扣五分,守兵扣三分;银子则折钱发放,多时按八成,少时按五成,从清初的银贱钱贵(一两可换800钱),到清晚期的银贵钱贱(一两可换2 400钱),可以看到兵丁所得无几,再加上将弁克扣军饷,兵丁实际上连自身温饱都难以满足。这样因此期待他们真心维护社会治安,连有驾驭之责的文武官弁都不敢想,以致“宅门内外俱是瞒官之人,钱谷刑名无非作弊之事”[19]。需要文武官弁用心督责与驾驭,将弊端控制在不坏自己官职的程度。
第二,文武官弁素质不一且事务繁多,不能也没有能力将主要精力用于维护社会治安。
以州县官来说,他们从科举、捐纳、保举等途径来到该职位。科举则四书五经,捐纳但靠资财,保举全凭上司,可以说与政务都没有直接的关系,再加上回避制度,使其来到人生地不熟的地方;又不能久任,三年的任期,在“候补县,候缺无期,补缺无期”[20]的情况下,也很少能够任满。此外督抚们掌握一些“要缺”的委署权,“从中央政府政策的外表来判断,清朝廷为了防止那些在商业中心掌握经济控制权的人篡权乱政,制订了企图把行政中心与经济中心联合起来、统一管辖的政策。至于省级官员方面,他们热衷于把自己的亲信安插到重要的地方治所”[21]424。这样调动就更加频繁了,而委署官员更没有长期工作的打算,“入门即征租税以图加收,日夜敲扑,急于星火,俗言署印如打劫,非虚语也”[22]。这样的素质以及缺乏经验,再加上没有长期的打算,让他们专心维护社会治安,实在是勉为其难。
清代实行主官负责制,所有的事务都要州县官负责。康熙时期的黄六鸿所撰《福惠全书》讲:“自筮仕以迄升迁,为部一十有四;自谒选以迄辞上官,为条二百一十有九;于钱谷刑名之大,又分析为条一百一十有九”。州县官“大而钱谷、刑名、教养、风俗,小而建制、修举、科条、庶务”[23],无不是其权责,再加上迎来送往,其事务已经极为繁重。清中叶以后,官吏贪污腐化,损公肥私,争名夺利,官场上歪风邪气甚嚣尘上。这些官吏“重交际而忽治本,轻简约而务繁华,贿赂是求,民生莫问”[24]。为了自身利益,剥下奉上,巴结权贵,特别是对事关本身前程的上司,“乃年节一见,端午一见,中秋一见,重阳、辞年又数数见;生日一见,考满一见;上司凡有家庆,自己欲效殷勤,有常常时见。近者犹可频来频往,尚有远在一二千里外者,往返或二月、或一月、或月半,计一岁之内,定费半年工夫。在舟车水陆之间,不惟劳夫、劳马、劳挑送下程之人,而自己且耽劳过苦也,宁复更有精神在民瘼乎!”[25]从表面上看,是“做上官底,只是要尊重,迎送欲远,称呼欲尊,拜跪欲恭,供具欲丽,酒席欲丰,驺从欲都,伺候欲谨”,实际上是因为他们拥有支配和决定下属荣辱的权力,而州县官奉迎上司则是为了自己的政治经济利益。“郡县括奇异之货币,交结要津,习圆软之容辞,网罗声誉,至民生疾苦,若聋瞽然,岂不骤贵踖迁”[26]。在这种情况下,州县官们的施政重点是顺从上方,心里都在想着自己的利益,根本没有心思,也没有精力去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地方用于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经费不足。既难以支付缉拿人犯以后的赏赐,也难支付捕役的工食及公差费用。
清代州县官吏的薪俸是有名无实,衙门行政费用也少得可怜,非但不能满足这些官吏的消费,而且不能应付巨大的行政开支,这就迫使州县政府必须依靠自己的创收来加以解决。清代州县官吏的实际收入是非常可观的。据张仲礼的估计,知县的平均收入每年为30000两白银。书吏、衙役的实际收入虽然没有确切的资料,但政府和官员常常指责这些人只知捞取钱财,而他们的收入也确实可观。幕友年收入在2000~200两白银之间,此外还有收受贿赂的收入。长随是州县官的私人收款的代理人,在聚敛上最为得力,主管要务的长随,其年收入可以达到10000~30000两白银,一般的也要几百两[27]。州县的行政开支也是非常巨大的,其迎来送往的开销,少者每年需要3 000余两,多者竟达百余万两。
清王朝反对增加人民的税收,一直保持比较低的征税标准,因此没有足够的财力来解决日益扩大的官吏队伍的薪金,支付日益增加的行政开支,不但对官吏队伍的收入明显缺乏控制,还不能控制行政开支的增长,实际上是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失控。清王朝所制定的赋役额度在典章上有明文规定,各州县的赋役额度也登记在册,其变化幅度不大。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清代,社会实际上可以承担更多的赋税,清王朝却没有这样做,反而容忍地方官吏们勒索。在同家出现动乱,中央财政不能支付庞大的军费和地方行政开支,地方却因此扩大了收入。在镇压太平天国的时候,地方的收入“以地丁、漕政、盐政、关税、厘金为大宗。地丁有正额、耗羡、租粮三款,而租粮之中有旗租、地租、屯租等名目,各行省事例不同。漕政有漕粮、漕折、漕项三款。漕项者,按粮额征银,以备运粮经费者也。漕折者,由征粮之原额改为折色者也。盐政有课、羡、厘三款。关税有洋税、常税两款。厘金有百货、洋药两款”[28]。地方财政不断扩大,而中央财政更加困绌。
中央在财政上不能满足地方官吏们的薪金和行政开支,迫使地方行政在经济上依赖地方社会,也使地方势力与本地书吏、衙役相勾结,迫使州县官所带来的外来势力屈服,即便不能使外来势力屈服,至少也要形成“猫鼠同眠”的态势。“从行政上筹措的大部分资金被置于私人的基础之上,使政府就丧失了财政控制的公共秩序,而这种秩序对发展一个充分合理化的官僚机构是必要的。”[21]449控制官僚,除道德的约束之外,严厉的法律制裁也是非常必要的,在“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总体思路上所设计的职官管理制度,制裁是针对官僚的,州县官则是主要对象。笔者在第一历史档案馆查阅《刑科题本·贪污类》时,曾经统计了乾隆四十六(1781)年因贪污坏官的知县人数,这一年竟有428名知县犯了轻重不同的贪污罪,理所当然地被免了官。应该承认,这种统计肯定不是全部,但我们可以看出清王朝对州县官的管理是非常严厉的,对他们的经济收入也非常关注,但不能制止他们去筹集钱财,因为州县衙门和他们上级都需要有资金来应付日益增加的各种开支。
为了应付巨大的财政和经济压力,州县衙门所有的人员在办理公事时都要征收费用,除清政府默许的陋规之外,还实行横征暴敛,进行大规模的受贿索贿,他们为本人、也为他人来搜刮钱财。由于王朝专控的税收、司法等收入额度很低,而地方的税收和司法等收入很高,这些高出的部分原本也应该由王朝控制,但王朝却默许地方去收取了。在清代,老百姓不希望经常更换州县官,并不是因为这些州县官的清廉,而是因为他们已经把这些州县官给喂饱了,如果再换个饿着的州县官来,他们还得重新将这个州县官喂饱。如果这些贪官吃饱了,能够办些利国利民的好事,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改善百姓的生活,百姓对他们还是很宽容的。问题是这些州县官“不以民事为重,易办之事,则视为无关紧要,难办之事则又设法推诿矣。一如官衙,惟知打算每年出息若何,至于民生休戚,则始终不曾念及;一遇民事,惟思迎合上司喜怒如何,至于小民利害,则前后更不暇计;只觉眼前官职不甚尊荣,全忘治下子民曾否得所”[29]。他们一边毫无止境地贪污,一边不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将手中控制的社会资源当作交易资本,在权钱交易过程中,破坏了社会经济,浪费了国家财政资源,还毁坏了社会经济赖以发展的各种经济资源,也使清王朝苦心积虑建立起来的维护社会治安体系,在缺乏经费的情况下,难以发挥维持社会治安的效用。
第四,刑罚与处分规定严苛,上下在规避刑罚处分的同时,一方面通同隐匿,一方面残忍暴虐,维护社会治安难见效果。
从上述有关律例分析中,可以看出,无论对捕役兵丁,还是对文武官弁,都有严厉的刑罚与处分,尤其是文武官弁,无论是保甲、捕役、兵丁等出现问题,还是下级官弁出现问题,都要承担责任。早在康熙时期,李之芳就提出外官参罚处分有罚俸过多、例不问贤否、则例纷纭等三弊③。弊端提出,却没有解决方法,反而愈演愈烈。其“罚俸之举,或罚数月,或罚一年,所以生其愧,悔冀其自新也”。然而动辄罚俸,其效果并不大,如“其缉捕、催征、佥差、疏防、交代、结案等项应议职名,往往一人一任之中,层见迭出,甚至罚俸降留之案,有积至数十件,逾至数十年者”。这些俸钱对官员来说,根本算不上什么,因为“天下之缺有肥有瘠,所谓肥瘠者,非俸之大小也,谓陋规有多寡也。吾尝计之各缺之瘠者,陋规之所入,或倍蓰于其俸;缺之肥者,或百倍之。今处分仅止于罚俸,则如九牛一毛,太仓一粟,拔而弃之,何关痛痒而顾有所愧悔耶”[30]。轻罚不知愧悔,重罚又不免规避,因为“人之情也,催征不力之法重,不得不侵移;刑名失入之法重,不得不姑息;缉捕废弛之法重,不得不讳饰。刀笔出入,休咎从之,彼其心日諰諰焉,救过之不暇,而暇教养其民哉”[31]。
文武官弁如此,捕役兵丁则将魔爪伸向民众。田翰墀《敬陈清苑蠹役需索之害疏》认为蠹役需索有买票、车钱、差帐、和息钱等“四害”,蠹役肆行无忌,鱼肉乡民,“而为民牧者方且形同昏聩,置若罔闻,率兽食人”[32]。这正是:“流民便作贼,迫于不得已。捕人亦作贼,何说以处此。世上流民尚可数,捕人林林遍官府,捕人安乐流民苦。”[32]郭廷翕《警捕人之虐》,291“纪律不谙犹可言,纵奸豢盗皆兵役。”[33]郭瑞龄《营弁叹》,382他们肆无忌惮地滥用权力,逼迫人民家破人亡,等于是驱民为寇,何谈维护社会治安!
收稿日期:2008-12-20
注释:
① 见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98《吏部·处分例·书役》,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第6370页。乾隆四年覆准。凡衙门胥役,阅历愈久,则贪诈愈甚,况年至七十,刑不加身,流徒杖笞,例得收赎,是彼得倚年老为护符,以遂其贪诈之计,嗣后内外大小衙门,凡一应在官人役,于著役日,取具的实年貌,填写印簿,存于该管官署内。如年至七十,即令其罢役,不许充当各项差使。如有设法盘踞,改易年岁者,严察分别治罪。
② 李之芳(1622-1694),字邺园,山东武定人。顺治四年(1647)进士,授金华府推官。十一年(1654),以卓异内升刑部主事。累擢左副都御史,章数十上,皆有关政治,词旨切直。耿精忠反,之芳总督浙江军务,大小百四十余战,所向克捷。官至吏部尚书,文华殿大学士。卒,谥文襄。著有《文襄公别录》六卷,《四库总目》及《棘听草》、奏疏等。
③ (清)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15《吏政一·吏论二》载李之芳《请除无益条例疏》:“近年以来,外官参罚处分,日密一日。降级革职,动出意外,是以各官救过不暇,徒务虚文以为弥缝旦夕之计,不能为地方尽心爱民。即罚俸一项,处分较轻。常有莅任一二载,罚俸五六年,甚至十余年者。官俸有限,即使每年全支,尚不免有忧父母妻子之心,况节年扣罚,则仰给之费,势必取之地方,故贪吏常多而不可禁。夫十两流徙,功令昭然,岂有因其养廉无资,而从宽之理。若法在必行,又未足以服其心,其弊一也。且例之所在,不论贤与不肖,而但绳之以苛急之法,虽廉能之品,一遇小节细故,即不能久安其位。如大选、急选,每次出缺,其间以贪庸解任者,十无一二,大率以公事诖误而去之。天下之贤者,不可以多得,安知后来之人,必胜从前之官,迎来送往,其弊二也。况则例纷纭,权总归于胥吏,欲轻则有轻条,欲重则有重拟。即如违限一事,有计月降调之例,有怠缓迟延之例,又有慢上误公之例,又有置若罔闻之例,事同法异,难以枚举。总是多立名色,便于高下其手,其弊三也。”光绪十七年(1891)上海广百宋斋校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