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美国言论自由领域的一个新话题_耐克公司论文

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美国言论自由领域的一个新话题_耐克公司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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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言论自由的案件时存在着依其内容的不同将言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如政治言论与商业言论),并对不同类别的言论给予不同程度保护的做法。其中政治言论被认为是高价值言论而受到了最高程度的保护;商业言论则被认为是低价值言论,甚至一度被排除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以下简称第一条修正案,以下论及的修正案也均指美国宪法修正案)的保护之外。这就是所谓的“言论自由分层理论”。然而,近年来在美国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这种言论类型的划分标准却并不是言论的内容,而是作出言论的主体。这种挑战传统言论分类标准的言论类型一俟出现就引起了研究第一条修正案的学者们的高度重视,最近更是凭借Nike v.Kasky案(以下简称“耐克案”)吸引了众多知名学者为其贡献学术智慧。这就是公司法人言论(corporate speech)。公司法人言论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的产生,本文的任务就是对美国这一言论自由研究领域的新课题作一系统介绍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一定程度的探究。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经多年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有关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对言论自由一般仅允许“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明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与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与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注:参见[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刘瑞祥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8-190页。)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 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绝对保护的主张。(注:参见[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论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与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根据Tushnet等学者的统计,美国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形成的有关言论自由哲学基础的学说主要有三种:“追求真理说”(著名的“思想市场”理论即属于此类)、“自治说”和“自我实现说”。(注:See Geoffrey R.Stone,Louis M.Seidman,Cass R.Sunstein,Mark V.Tushnet,The First Amendment,Aspen Law & Business,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Inc.,1999,pp.8-15.)“追求真理说”以霍尔姆斯和布兰代斯为代表,主张“吾人所欲求的至高之善唯有经由思想的自由交换,才比较容易获得,即要想测试某种思想是否为真理的最佳方法,就是将之置于思想竞争的市场上,看它有无能力获得认可”,(注:Abrams v.United States,250U.S.616(1919).)因此,不到最后关头,政府绝对不应插手这一进程。“自治说”的主要代表则是绝对主义者米克尔约翰。米克尔约翰主张,言论自由实际上所保障的是人们参与自治(self-government)的权利。言论自由,确切地说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讨论,是保证投票者获取足够的知识以及情报(information)以便在投票中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的途径之一。(注:See Meiklejohn,The First Amendment Is an Absolute,1961 Sup.Ct.Rev.245,pp.255-257.)因此,正如选举权不应受到限制一样,言论自由也不应受到限制。“自我实现说”则以Emerson、Redish等人为代表。其中,Emerson教授认为言论自由通过不受拘束的表达和交换信念及观点来发展个人的思想从而达到个人的自我实现;Martin Redish则认为言论之所以是不可侵犯的,是因为它培育了民主政治所追求的价值——个人对影响生活的决定的控制及个人的“人的才能”的发展。(注:See Brian C.Murchison,Speech and the Self-Realization Value,33 Harv.C.R.-C.L.L.Rev.443(1998).)其中很难说哪一种学说在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中占有主导地位。可以说这三种学说共同对美国法院关于第一条修正案的判决发挥着指导性的作用,只是在不同的时代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具体说来,“自治说”在早期影响较大,“自我实现说”在较为晚近的时候则发挥着比较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强调的都是对言论者(the speaker)利益的保护。

那么根据上述理论,是否所有的言论都应该得到第一条修正案完全的保护呢?首先,根据米克尔约翰的自治理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是否定的。由于米克尔约翰论证言论自由价值的立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因而他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只有与公共事务有关的“公言论”(public speech)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除此之外的其他言论都不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只能受到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而根据“追求真理说”和“自我实现说”,也只有对获致真理和实现自我价值,特别是与实现民主相关的价值有促进作用的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据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言论的内容将言论划分为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或公共言论)——和低价值言论——商业言论。只有能够促进言论自由价值实现的高价值言论——政治言论——才能够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宪法学界可以说对这一点已经达成共识:制定第一条修正案的目的即使不是完全也是绝大部分是为了保护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注:See Redney A.Smolla,Nike v.Kasky and the Modern Commercial Speech Doctrine,54 Case W.Res.1 277(2004).)以此为基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总结出了言论自由分层理论:言论应根据其内容划分为政治言论(或称非商业言论、公共言论)与商业言论,政治言论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对商业言论则采取与政治言论完全不同的保护原则。

至于对商业言论具体采用什么样的保护原则,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做法。具体说来,可以1976年的Virginia Board of Pharmacy v.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Inc.一案为标志分两个阶段来认识商业言论的保护原则。1976年以前,商业言论基本上被排除在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外,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在1942年的Valentine v.Chrestensen一案中明确宣布联邦宪法没有限制政府调整纯粹商业广告的权力,从而以判例的形式将商业言论从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排除出去。而在1976年的Virginia Board of Pharmac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即使商业广告注重的是纯粹的经济利益,也不排除其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从而第一次将商业言论纳入了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这一判断的根据在于:就具体消费者而言,他从商业信息自由流通中所获得的利益即使不大于,至少也不少于他在日常的最迫切的政治讨论中所获得的利益。此外,就整个社会而言,商业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具有重大的公共利益。(注:See 425 U.S.748(1976).)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将商业言论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联系起来了。而1980年的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orp.v.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 of New York一案(以下简称“Central Hudson案”)则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新的保护原则的成型。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形成了四步分析法来审判商业言论案件:第一,必须确定表达是否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而商业言论要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至少必须涉及合法活动,并且不能误导公众;第二,所主张的政府利益是否重大;第三,确定调整是否直接促进了政府主张的利益;第四,确定政府这一调整是否大于促进这一利益之必需。(注:See 447 U.S.557(1980).)由此,商业言论被正式纳入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与政治言论相比,商业言论仍然被认为是仅仅具有“低价值”的言论,它只能得到法院较低程度的保护。一旦商业言论被证明是虚假的、误导的或者是鼓励非法活动的,法院仍将准许政府对其进行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较为致命的缺陷,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认识,即所谓商业言论就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注:See V.D.Teremenko,Corporate Speech Under Fire:Has Nike Finally Done It?2 DePaul Bus.& Comm.L.J.207(2003).)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准确定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并未将其认定为公司法人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注:See Developments in the Law-Corporations and Society,117 Harv.L.Rev.2272(2004).)这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受歧视的主体。

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

近年来,由于公司法人不仅仅在推销产品上发表自己的言论,而且还在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甚至是竞选事务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言论。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主要与三个案例有关:First National Bank of Boston v.Bellotti(以下简称“Bellotti案”)、Pacific Gas & Electric Co.v.Public Utilities Commission of California(以下简称“Pacific Gas案”)以及“耐克案”。在“Bellotti案”中,法院指出在民主社会中言论对为公众提供情报的作用并不因其来源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注:See 435 U.S.777(1978).)在“Pacific Gas案”中,法院则指出,公司法人所作出的与选举无关的政治言论不得仅仅因其公司法人的主体性质而受到限制,并且主张公司法人也应该与公民一样拥有“说与不说”的自由。(注:See 475 U.S.1(1986).)也就是说,从这两个案件开始,法院在裁决言论自由案件时考虑公司法人主体性质,公司法人言论由此进入法院的视野。当然,仅凭这两个案件还不能说最高法院已经形成了对待公司法人言论的成熟原则。正如本文后面将要指出的,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待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上日趋严厉,这与“Bellotti案”和“Pacific Gas案”的思路很难说是相一致的。而公司法人言论正式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可以说还是始于2003年的“耐克案”。

“耐克案”虽然发生于2003年,但案由却可以追溯至1996年。在1996至1997年间,多种媒体广泛报道了耐克公司在东南亚的分公司虐待劳工的新闻。作为回应,耐克公司通过向各大学校长及体育运动管理当局邮寄信件、宣传品以及在各家报纸上刊登公开信等形式对上述报道进行了反驳。1998年,Marc Kasky向美国旧金山高等法院对耐克公司及其5名管理人员提起了诉讼,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该州消费者保护法有关禁止虚假广告和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针对Kasky的指控,耐克公司以言论自由为由提出了抗辩。基于言论分层理论,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了耐克公司有关言论的性质判断上。如果法院判断其为政治言论,则耐克公司的言论将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Kasky的指控也就将被驳回;相反,如果法院判断其为商业言论,那么根据虚假的商业言论不受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原则,耐克公司就将在本案中败诉。法院在第一审和上诉审中都作出了对耐克公司有利的判决,其中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上诉法院明确裁定耐克公司的言论为“非商业言论”。(注:See 79 Cal.App.4th.165,93 Cal.Rptr.2d 854(Cal.App.2000).)但是,在案件被Kasky提交到加州最高法院之后,加州最高法院却以4:3的比例推翻了前面的判决,裁定耐克公司的言论为商业言论。耐克公司遂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

几乎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该案之日起,“耐克案”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该案之所以受到高度关注,原因就在于本案所涉及的耐克公司言论性质模糊不清,如何定性非常困难。通常认定商业言论的依据有三:出于经济动机;以广告的形式;针对某一产品。(注:参见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0页。)耐克公司的言论却不同于以往的商业言论而具有某种对公共事务进行讨论的外表——耐克公司在媒体上所宣传或表达的是其在海外的劳工政策,而这一内容可以说是与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因此,“耐克案”可以说是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决精确划分商业言论与非商业言论以及形成一个针对公司法人言论的初步原则提供了一个极好的机会。然而,令人失望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不仅回避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问题,而且回避了对商业言论进行定义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本案所涉及的新问题尚不成熟为由,拒绝判断耐克公司言论的性质,从而在事实上支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虽然维持了加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但同时声明,这一新问题由于尚未成熟而拒绝对其作出判断,所给出的理由正是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由商业言论、非商业言论和与公共问题有关的言论组成的混合言论,(注:See V.D.Teremenko,Corporate Speech Under Fire:Has Nike Finally Done It?2 DePaul Bus.& Comm.L.J.207(2003).)这也就相当于承认了“耐克案”中涉及的言论在性质上有别于传统商业言论。

那么,公司法人言论何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业言论定义的不明确以及混合言论的出现。正如上文所论及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法人(大资本)日益参加到社会活动中来,其表现形态就是公司法人日益倾向于在社会事务乃至政治事务上发表自己的观点,而其主体因素又决定了这样的言论通常混合着商业言论(广告)的因素,从而最终导致了混合言论的出现。实际上,早在Valentine v.Chrestensen案中就已经出现了混合言论,只是这种简单形式的混合言论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并未引起法院和学者的重视。“耐克案”引起学者广泛关注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混合言论在当代社会中已经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如何对其进行调整已经成为了法院和学者无法回避的问题。

仔细考究,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商业言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注:See Developments in the Law-Corporations and Society,117 Harv.L.Rev.2272(2004).)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与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通常与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而且在近年来表现出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力度的趋势。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与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而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特殊性而成为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而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与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导致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研究提出了许多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研究领域的主要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研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研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应该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与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特殊之处?

如同上文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导致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也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奇的胜诉率: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仅仅对其中5件作出了允许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注:See Redney A.Smolla,Nike v.Kasky and the Modern Commercial Speech Doctrine,54 Case W.Res.1 277(2004).)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 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明显出现了抛弃“Central Hudson案”中所确立的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 of Cincinnati v.Discovery Network Inc.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注:See 507 U.S.410(1993).)而在1996年的44 Liquormart,Inc.v.Rhode Island一案(以下简称“44 Liquormart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特别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注:See 517 U.S.484,510(1996).)“44 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注:K.M.Sullivan,Cheap Spirits,Cigarettes and Free Speech:The Implications of 44 Liquormart,1996 Sup.Ct.Rev.123,126.)

商业言论之所以受到法院越来越高的保护与学理上对言论自由和商业言论认识的变化有关。首先,法院改变了商业广告对于公共利益毫无价值的看法,认为在当今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由于资源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无数个人的经济决策决定的,因而这些决策是否明智、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根据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样,商品信息的自由流通也就对于言论自由具有了独立的、不可忽视的价值。其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在允许政府限制商业言论上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也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法院担心如果给予商业言论以充分保护会损害消费者和政府两者的利益,因为消费者将无法摆脱不实、误导或欺骗性的商业广告,而政府也将无法惩治这些商业欺诈。(注:参见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7页。)然而近年来,法官和学者都对这种看法提出了质疑。有意见指出,即使是对商业信息也应该同对其他信息一样相信消费者甄别对错的能力,而不应该允许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家长式”的管制。最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度也与由保护消费者利益转向保护言论者利益的动向有关。由于因商业言论而受到限制的主体多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在经济上又具有优势地位,因而法院认为公司法人因言论受到限制而可能遭受的不利影响较小。这样,在商业言论案件中,美国法院往往强调作为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者的利益。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商业言论的言论者的权利保护上,从而提高了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注:See Redney A.Smolla,Nike v.Kasky and the Modern Commercial Speech Doctrine,54 Case W.Res.1 277(2004).)

在这种背景下,学者们自然对法院的言论分层理论提出了质疑,主张既然商业言论对促进言论自由的价值同样发挥着作用,商业言论同样事关公共利益,那么就应该对商业言论给予同政治言论相同的保护。

而与提高对商业言论的保护力度相对应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日趋严厉。根据1978年的“Bellotti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是:不得因其言论主体性质的特殊性而对其予以限制。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法院出于防治政治腐败的原因转向允许政府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范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限定为含有明显的鼓吹内容的言论。进入21世纪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更是在2003年的McConnell v.FEC一案中支持了一个全面禁止公司法人运用公司财产对竞选发表观点(实际上就是发布竞选广告)的法令。这一法令与传统限制不同的是,它并不考虑被限制的言论是否意在影响竞选,只要提到了候选人的名字,言论即可被禁止,这样就使得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受到了政府的高度限制。

法院之所以允许政府对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Political Action Community)——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允许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也同样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 Edison Co.v.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一案和“Pacific Gas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与竞选有关以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与个人同样的保护。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与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问题的思考却是指向了同一个问题: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与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反对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不论是采取上述三种言论自由哲学基础学说中的哪一种,最后都可以归结到这两点上。显然,公司法人既然不是“人”,那么自然也就谈不上人格尊严和个人自主的维护与实现。其次,我们之所以保护言论自由,一个重要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在社会中占少数地位的观点不受多数观点的压制。由于公司法人,特别是像耐克这样的跨国公司往往拥有强大的力量,因而公司法人在言论自由的问题上不仅不存在表达意见的障碍,相反,它的意见还常常是非常有影响力的。从这一点来说,也不应给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保护。最后,从历史上有关言论自由的判例来看,言论自由与个人声誉的保护和侮辱、诽谤案件是密切相关的。而公司法人,就如同其不具有人格尊严一样,也很难说具有主张保护基于人格尊严的声誉的立场。(注:See Redney A.Smolla,Nike v.Kasky and the Modern Commercial Speech Doctrine,54 Case W.Res.1 277(2004).)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论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 Discrimination)”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与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也就是说与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与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特殊性就予以限制,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如果耐克公司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明言论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公司则不必要求证明其具有恶意,而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地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与这一事实相违背。公司法人成为言论自由的一个特殊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与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特殊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问题: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特殊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迄今为止,有关公司法人言论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关乎一个问题,那就是究竟应该把研究的注意力放在言论者的性质或者说身份上还是应该放在言论的内容上。值得注意的是,许多非盈利的法人和团体的言论自由都得到了第一条修正案的完全保护。实际上,第一条修正案的许多核心言论的主体都是非盈利法人和团体,如政党、公众利益团体、学校等。那么是不是对利益的追求构成了公司法人主体特殊性的原因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言论自由的发展历史已经证明了利益并不构成排除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理由。此外,个人也同样发布广告,如一人公司及律师。实际上,商业言论保护的发展历史与律师广告的密切联系是有目共睹的。但这些言论却并没有被法院“另眼看待”。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若因其主体的特殊性而进行特殊的限制,其合理性也就值得商榷了。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考

以上谈到了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领域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也介绍了美国学者对于这些问题的一些思考。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问题产生不久,相关的研究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因而其中有些问题的探讨尚欠深入,而对于公司法人的言论如何保护就更难说是已经达成了共识或者形成了成熟的意见。但是可以看出,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加强对公司法人言论的保护力度。针对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以及上述这种倾向,笔者在此提出一些观点以求教于方家。

从涉及的具体问题来看,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问题的产生从表面上来看主要是商业言论问题:一是商业言论如何定义的问题,二是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问题。因此,对商业言论进行严格而明确的定义是解决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问题的前提。此外,虽然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现出了加强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势,但是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至少在短期内不会对商业言论给予与非商业言论同样的保护。而以言论自由的宏观视野来考察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其主要的问题就在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应成为一种独立的言论类型,公司法人能否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如果能,那么它在享有言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上与个人是否存在区别。传统的对言论进行分类的方法所依据的标准都是言论的内容而不是言论的主体性质,如果允许政府仅仅以言论主体性质为由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笔者认为这确实存在不妥。因为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ellotti案”中所指出的,某一言论所蕴涵的价值并不会因其来源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那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公司法人言论在言论性质上是否与其他言论存在区别。

而当我们站在宪法学的高度来审视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时就会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型言论的出现及其相关探讨以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保护力度的日益提高(通过商业言论案件),实际上都反映了公司法人对社会事务参与程度的加深和对于共同体事务影响的扩大。回到言论自由的哲学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无论对于言论自由的性质如何认识,它对共同体成员表达自己对于共同体治理的意见的价值,也就是言论自由所蕴涵的“自治”和促进民主的价值,始终构成了言论自由的诸多价值中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核心的内容。这也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关乎言论自由的判例中始终重视审查言论是否是对公共事务的讨论、是否关涉公共利益的理由。这就隐含了这样一个逻辑前设:言论自由的主体构成了共同体的组成分子或者说是主权者的组成分子。由此反观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公司法人由最初的发布商业广告、推销产品这样一种“表达”性质较低的商业行为发展至通过商业广告表达自己对经济方面问题的意见,再到就劳工政策等公共事务以及竞选等政治事务发表观点,这一过程正反映了公司法人意图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参与到共同体治理中的倾向。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公司法人是否能构成治理共同体的独立主体?纵观公司法人言论自由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发现其与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资本对公共生活领域的不断渗透存在着较强的正相关性。虽然目前就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司法人言论案件也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检验原则,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本对社会公共领域渗透加强的趋势却是确定的。因此,可以预见,公司法人的言论受保护的程度在长期内应该是得到加强而不是相反。那么,公司法人是否最终会被赋予与个人相同的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呢?如果是,那是否最后将会造成资本特别是大资本控制公共事务决定的局面呢?而这种局面一旦形成,作为公民的个人意见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忽视,届时宪政的基础是否依然存在呢?这些都是我们在研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时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虽然公司法人的言论自由问题目前在我国尚没有萌发的迹象,但是基于这一问题与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的正相关性,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这一问题也很可能在我国出现。因此,关注美国言论自由研究中的这一新课题对于将来公司法人言论自由问题在我国的解决必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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