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论文_姜珂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论文_姜珂

(河南信息统计职业学院,河南省 郑州市 450000)

摘要:民法总则的施行对商事单行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商事单行法的立法和民法总则的协调性以及法律适用上的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功能。当前各商事单行法中,民法总则极大地影响了公司法,它可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避免重复性规定,起到统领民法总则的作用。本文就根据当前我国所制定的民法总则来进行了探究,并深入探究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以及民法总则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

关键词:民法总则;公司法;法律适用

引言: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协调问题,公司法总则存在的意义以及公司法剩余规则的碎片化如何重新整合这些都是现阶段我国法律行业应当思考的问题。民法总则在法律适用上有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和有关法人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以及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则,它不仅有对公司法有漏洞填补的功能,还有相关的法律漏洞填补规则,因此相关单位必须要重视民法总则的施行,并且要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切实的解决办法。

一、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作用

公司法可以避免和民法总则出现重复规定,有效的突出民法总则的统领作用。当将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协调时要考虑其能否有效的进行整合以及如何进行查漏缺等。《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按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质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多以公益性组织或社会团体性组织形式出现的事业单位、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性组织。而营利性法人,则通用于商事立法中的主体,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设立的法人,这些法人多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形式出现[1]。另外,《民法总则》采取了德国五编制的立法模式,即总则一分则式的立法模式,其设置总则的目的在于针对各分则涉及到的共性内容进行统领性规定。基于《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这一立法模式,在关于商事行为的一些规定多属于共同性的规定,对于商事单行法有规范和约束作用。例如,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规范,应以类推适用的方法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填补该项漏洞"。同时,以民法总则的法律条款填补公司法上的其他漏洞时,应充分关注法律适用性,避免出现公司法总则的空洞化、如果民法总则个别规定出现体系违反等问题,就要重新整合。

二、《公司法》与《民法总则》之间的联系与冲突

(一)公司撤销决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在营利法人运营过程中,由法人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违法公司章程等规定而做出的不符合程序,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该公司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以保护其出资人的自身利益。同时若该决议内容涉及到善意相对人,与该相对人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在民法总则当中却有关于这个方面的法条。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这就容易让人对其产生相应的疑问,如是出现关于公司决议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呢。根据法律行为的理论而言,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则为事实问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属于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在民法总则当中“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决议”,则是关于“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公司法当中的撤销事由则是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提供法律依据。

(二)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是最常见的法人形态之一,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也是最为重要的运行主体,其大量存在与运行促使了经济的繁荣。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快捷高效、自由地发展,而不是受到束缚”。以公司解散清算为例,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成立清算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清算整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2]。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的规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区别对待,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讲究人合性,股东人数一般较少,适合于中小企业,董事多由股东担任,所有者与经营者常常混同,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自由转让,股东处于变动,多数股东互不认识,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者与所有者分离,董事会实际经营控制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将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规定为清算义务人。但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或者股东董事承担清算义务,也意味着他们的责任加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清算义务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请求权,但一般不能在清算前提起,需要由主管机关或者利害管理人先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强制清算以后算除具体遭受的损害,才能进行实际的维权诉讼。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就要严格依照该规定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在该条法律中并没有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限定于法人的董事和理事等执行决策机构的成员,其范围远远比这个大的多。因此为了有效地处理好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就要考虑应当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现阶段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相较于《民法总则》、《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是适用于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的法律,依照法律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进行。

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规定法人清算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民法总则》施行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应当择机对《公司法》予以修改。同时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参考文献

[1]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J].法学研究,2018,v.40;No.236(03):53-67.

[2]薛智胜,周陈.《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完善[J].政法学刊,2018,35(1):24-31.

作者简介:姜珂(1987.12-),女,河南郑州人,助教,硕士,主要从事法律方向。

论文作者:姜珂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1/16

标签:;  ;  ;  ;  ;  ;  ;  ;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论文_姜珂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