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反思与重构-基于中日监管政策比较研究的视角论文

对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反思与重构-基于中日监管政策比较研究的视角论文

对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反思与重构
——基于中日监管政策比较研究的视角

☐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韩 斐

虚拟货币是一种价值的数字化表达,虽不由政府发行,但具有交易媒介、计价单位及价值存储功能。目前,世界范围内的虚拟货币可以分为三种:与法定货币无关的虚拟货币(如Q币)、单向兑换的虚拟货币(如游戏币)、双向兑换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莱特币)等,本文所述的虚拟货币仅指第三类虚拟货币。因该类虚拟货币主要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和点对点的特定算法产生,又被称为“加密货币”,凭借其去中心化、匿名性、成本低等特点,迅速为全球投资者所青睐,但与此同时,虚拟货币也极易被犯罪分子用于欺诈、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对此,我国采取了严厉的管制型监管政策,完全禁止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公开发行融资与平台交易,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利益、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但并未从根本上有效解决我国虚拟货币发展所面临的问题,违法犯罪风险更加隐蔽多变。

目前不少军工科研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制定不科学、不合理,建设周期呈现前松后紧的状况,导致批复周期内无法完成项目建设,项目周期一拖再拖,影响科研任务的开展。另一方面,项目的经费预算计划随意申报,导致项目执行力差。许多单位为了保证项目的执行率,出现年底突击花钱的现象,大大地增加了项目的投资风险,存在着重大隐患。

反观日本,继中国离场后,一度超越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虚拟货币交易市场,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承认了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并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作为监管重点,在反洗钱、投资者保护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出台了针对性措施,建构了较为完善的虚拟货币监管框架。因此,总结归纳日本虚拟货币监管的经验,对于促进、实现我国虚拟货币的规范、有序发展和完善我国目前的监管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现状及问题

1.我国现行的虚拟货币监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近年来,我国比特币市场以投资炒作为主,不仅对传统货币体系造成了巨大冲击,还极易被用于违法活动。鉴于其不可调控的风险,我国监管部门采取了“一刀切”的监管方式,即全面禁止代币发行(Initial Coin Offerings,ICO)和有关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业务。

目前,我国对虚拟货币的专门监管政策主要体现在两份法律文件中,其一为人民银行联合四部委于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纳入监管范围。其二为人民银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ICO定性为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全面禁止有关交易平台的虚拟货币运营活动。除此之外,我国有关部门还多次发布风险提示,警示社会公众警惕虚拟货币交易的风险隐患,如2017年7~8月,国家互联网金融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和互联网金融协会分别提醒有关部门注意,我国境内部分机构以ICO名义从事融资活动涉嫌诈骗、非法集资。2017年9月2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办公室发布《关于对代币发行融资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指出ICO本质上属于非法公开融资,涉嫌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这一系列的监管政策使我国存在的虚拟货币投资泡沫破灭,打击了过度泛滥的虚假区块链项目融资行为,使经营者业务运营趋于规范,投资者的行为趋于理性。故而,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以及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管制型监管政策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虚拟货币交易带来的巨大市场风险以及违法犯罪风险。

我国是胃癌高发国家,其发病率在恶性肿瘤中居第二位。由于早期胃癌无明显症状,大部分发现者已处于胃癌晚期,治愈较为困难[9]。胃癌的预后与诊治时期密切相关,研究表明,进展期胃癌即使接受了手术为主的综合治疗,5年生存率仍低于30%,而大部分早期胃癌在内镜下即可获得根治性治疗,5年生存率超过90%[10]。基因在肿瘤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起重要作用,可作为胃癌诊断和治疗中的标志物,从而为患者提供更精准的诊断及有针对性的治疗方案[9]。

其次,《资金结算法》将虚拟货币与电子货币、网络游戏币进行了区分。电子货币是指通过电子化方式支付的法定货币,可以通过电子方法记录并借助电子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转移,本质是一种货币计价资产。而《资金结算法》明确将“本国货币及货币计价资产”排除在虚拟货币定义之外,所以电子货币不属于虚拟货币。此外,《资金结算法》要求虚拟货币不得向不特定人使用,反言之,只能向特定人使用的财产性价值并不是虚拟货币。而网络游戏币因其只能向特定发行人使用的特点,也被排除在虚拟货币范围之外。

2.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义不够明晰

首先,在我国官方正式文件中,“虚拟货币”并不是指比特币等加密货币,而是指虚拟世界的“网络游戏币”。而对于比特币等加密货币,《通知》仅将其界定为虚拟商品,《公告》则使用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表述,给虚拟货币一词加上了引号。只有国内部分学者在广义上使用“虚拟货币”一词,对虚拟货币的内涵界定为既包括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也包括网络游戏币。由此看来,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定义仍处于模糊状态,甚至混淆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与网络游戏币,导致投资者对虚拟货币的性质产生误解,进而出现非理性投资的现象。

3.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资质缺乏审核

《通知》要求从事比特币交易业务的互联网平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制的要求虽可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比特币交易平台的交易秩序,防范其“圈钱跑路”。但细细考察,笔者认为当前有关比特币交易平台备案规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仍值得商榷。

一方面,设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资格认定制度,由虚拟货币业务经营者向特定监管机构(如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业务运营申请,监管机构从申请者的资本规模、经营状况、组织机构设置、安全技术条件以及从业人员资格等方面综合考察,以决定是否准许申请者从事相关业务。另一方面,符合资格要求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从事交易业务也要经过许可,获得监管机构的授权。这样既可以使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从事交易业务内容、流程规范化,也可以使监管机构以交易平台为有力抓手,降低因区块链“去中心化”属性而带来的监管难度。

4.反洗钱义务规范过于笼统

首先,可以从技术构造、具体用途以及使用对象等方面定义虚拟货币的概念或者通过列举和概括的方式明确虚拟货币的种类范围。如在技术构造上可以突出虚拟货币所依托的区块链分布式账本技术以及其存储的网络空间载体,具体用途则主要是作为对价支付以购买商品、服务或与法定货币相互兑换,而适用对象则是任意不特定人。其次,要严格区分虚拟货币与相关概念的界限,尤其是其与法定货币和平台代币(网络游戏币)的区别,从法律层面强调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其与特定主体之间发行、交易的网络游戏币也不等同,不能一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

1.1.2 排除标准 ①合并手术禁忌证的患者;②术前合并感染的患者;③合并较为严重的糖尿病并发症的患者;④术前血糖状态无法得到合理控制的患者。

对固化前后的材料分别进行红外测试,由图1可以看出,吸收曲线a中有3 384 cm-1的-N-H伸缩振动吸收峰,1 724 cm-1的-C=O伸缩振动吸收峰以及明显的碳碳双键的特征峰:820 cm-1(=C-H面弯曲振动特征峰),1 610 cm-1(C=C骨架伸缩振动特征峰),而在曲线b中基本看不到碳碳双键的特征吸收峰,说明涂料已经固化完全。

首先,此规范仅将比特币服务机构纳入反洗钱监管,对于莱特币、以太坊等其他虚拟货币没有作出规定,涵盖范围狭窄。其次,是否适用《反洗钱法》对“特定非金融机构”设置的反洗钱义务不明确。《反洗钱法》第3条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而将非金融行业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的只有2012 年3月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其纳入监管体系的行业为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以及银行卡收单三种,对其他“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法律界定仍为空白。因此,比特币服务机构是否可以界定为“特定非金融机构”而适用《反洗钱法》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最后,实践落实效果差。某些交易平台仅要求用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姓名、手机号等信息,对用户账户异常交易情况视而不见,未尽到对用户信息切实核查及可疑交易及时报告的义务。

5.投资者保护规则缺失

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征,投资者可以直接通过交易平台向对方支付虚拟货币,无需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介入,交易过程较为隐蔽,因此具有匿名性,再加之全球通兑、跨境交易的特点,传统的外汇管制和资本跨境的法律规范不对其构成限制,使虚拟货币交易避开了监控和监管,为逃税提供了渠道,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困难。

首先,事前缺乏信息披露要求。现行监管政策并未规定发行方或交易平台向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披露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信息及风险隐患,导致信息不对称,投资者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其次,事中缺乏对交易平台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和隐私安全义务的规制。就目前暴露的风险事件来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风控措施仍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再次,缺乏投资者善后处理机制。《通知》虽要求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或个人作出清退安排,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统一的清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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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当其旅游行业发展角度进行分析,管理者需要对怎样通过大数据利用提升运营管理水准进行深度研究,从而更好更优的彰显出大数据价值。

6.税收征管未纳入虚拟货币

我国对虚拟货币投资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风险提示。如《公告》明确要防范比特币可能产生的洗钱风险,《通知》提示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潜在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隐患。二是加强社会公众教育。注重对社会公众货币知识的教育,引导其树立正确的货币观念和投资理念。这些措施虽然有助于警惕和提示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但就投资者对虚拟货币追捧的热烈程度及虚拟货币泡沫破灭后,投资者遭受的严重损失程度来看,实际效果微乎其微。究其原因在于,现行监管政策缺乏对投资者权益的事前、事中、事后保障,导致投资者面临较大的投资风险。

二、日本虚拟货币监管经验

日本属于较早将虚拟货币纳入监管范围的国家之一,其于2016年5月审议通过了《资金结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在投资者权益保护、反洗钱机制、信息与数据安全管理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出台了相关监管规则,为虚拟货币交易营造了强有力的监管环境,使监管机构能够有效防范处置虚拟货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对缺乏长效监管机制的我国来说,颇具借鉴价值。此外,中日两国均为虚拟货币交易的主要市场,虚拟货币交易规模不相上下,且两国同属东亚文化圈,在法律传统上都属于大陆法系,中国借鉴日本的监管规则也具有可行性。

1.虚拟货币法律定义明晰化

首先,《资金结算法》首次对虚拟货币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明确只有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时才能视作虚拟货币:第一,须为以电子机器和其他电子方法进行记录的财产性价值,且能够通过电子信息处理系统移转;第二,购买物品、取得借贷或接受服务时,可以作为对价向不特定对象支付;第三是能向不特定对象买卖,即具有流通性;第四,不属于本国或外国的货币以及基于货币的资产。这一规定的核心是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定义为“财产性价值”,且“财产性价值”的含义较为广泛,只要社会公众认可,无须形成民法上的物权或债权。此外,该规定仍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原则性,不仅将目前流行的虚拟货币纳入监管范围,也为将来出现的新型产品留存了适用空间。

但需注意的是,现行监管政策仅是防范巨大市场风险的应急措施,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全面禁止ICO融资后,之前发行的代币大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清退,而是诱发了大量新的变种,更具隐蔽性。被取缔或勒令关闭的国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转战海外,继续参与虚拟货币资产交易或者个人投资者通过类似于微信群、QQ群的场外交易平台进行点对点交易,高风险仍然存在。

2.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注册制

修正案将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定性为“虚拟货币交换业者”,规定无论是本国还是国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若其从事虚拟货币交换业务,都需要向金融厅申请注册登记,未经登记注册不得进行任何虚拟货币交换业务,否则将受到罚金或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此外,修正案还规定申请者申请注册登记需要符合严格的审慎性条件,如申请者在注册登记时应当满足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即注册资本应当在1000万日元以上且净资产额不为负,还需提交包括机构财务和人员、运营虚拟货币的名称及业务内容等信息在内的书面材料。在申请人出现法定不适当事由时,监管当局应当拒绝注册登记申请。

3.加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用户保护义务

修正案规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必须履行以下义务以保护用户利益:为防止用户混淆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而作出不适当的投资决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应事先向用户通过书面或其他适当的方法对影响使用者判断的信息进行说明,如交易的虚拟货币的名称、结构、特征等;为避免因黑客攻击而遭受财产损失或者交易信息发生泄露,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妥善保管各类数据信息;为确保用户资产安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对用户资产和自己的固有资产进行分别管理,不得混同;对于虚拟货币交换业务的纠纷处置适用金融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由虚拟货币交易机构与指定的纠纷解决机构制定投诉和纠纷解决措施,法定的自律监管组织应当制定自律监管规则,处理用户的投诉,对从业者进行业务改善指导。

“你犯不着揍他。这一次我听得清清楚楚,明明是他说的!”张连长给了他个公道,接着,又大声说,“都站住吧,原地休息休息!”

《资金结算法》对获批登记的虚拟货币交易机构的经营行为作出了严格规制,要求其在事前向投资者提供适当信息、事中进行信息安全管理和资产分离管理、事后对投资者进行救济,以充分保障虚拟货币投资者的利益。

4.强化反洗钱制度

日本对《犯罪收益转移预防法案》进行了修订,将虚拟货币交易机构列入“特定事业者”,要求虚拟货币交易机构需要实施更加严格的“了解你的客户”(KYC)政策,对账户持有人强化审查,严格实施实名登录制,要求用户填写相关信息、上传身份信息文件并通过邮件验证身份,否则用户的使用权限将会受到部分限制。同时,虚拟货币交易机构要尽到注意义务,对于其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可疑交易,应及时向监管机构申报。若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收到监管机构要求改善的命令,持续漠视并不履行KYC及报告义务,将面临3年以下监禁的刑事处罚或300万日元的罚金。

对于安装在DN32及DN32以下管道上的水流开关,在安装水流开关处的管道管径宜为DN40~DN50,才能保证水流开关的正常动作。干簧管式水流开关的工作原理与拨片式水流开关不同,适用于小管径(DN15、DN20)的管道,直接安装即可。

5.免除虚拟货币交易的消费税

在修订税务改革法案之前,日本对虚拟货币的征税主要涉及两个税种:一是所得税,征收对象为用户在虚拟货币交易中获得的收益,如个人持有比特币因价格上涨所获收益以及企业进行比特币交易因产生销售额所获得的收益;二是消费税,征收对象为用户以虚拟货币购买商品、服务的支出,如用比特币支付餐饮费。据此,日本将虚拟货币取得、交易及支出的各环节都纳入了征税范围。

之后,日本在《资金结算法》中确认了虚拟货币的合法地位,并于之后修订的税务改革法案中,取消了虚拟货币交易的消费税。不过,对于比特币交易获得的资本收益,仍然需要按照税收规定纳税。2017年9月,日本国税厅发布了《虚拟货币的收益为其他所得》,将虚拟货币的收益放入综合征税里的“其他所得”,最高可以按照55%的税率征税。对比日本国税厅对投资股票、外汇等征收20%左右的所得税,显然,其对虚拟货币交易征收的税率远高于投资股票、外汇等。

三、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的重构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监管机构虽然明令禁止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但未来我国仍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虚拟货币的发展。一是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是金融创新的产物,其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正在推动互联网由信息传输向价值传输转化,这已然成为潮流和难以阻挡的新趋势。日本对虚拟货币兼收并蓄、管放结合的态度吸引了大量的虚拟货币交易业务。若我国一味对虚拟货币交易采取禁止手段,可能会失去虚拟货币交易的主动权。二是我国当前虽然全面禁止虚拟货币交易业务,但也正在积极推动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这表明我国一直在关注且认可虚拟货币给资本市场带来的机遇。因此,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监管的实际情况,汲取日本先进的监管经验,兼顾全球合作,对虚拟货币做到多种措施并举、循序渐进、全方位监管。

1.明确界定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

因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的模糊,导致理论界争议颇多和实务界难以统一。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立法的形式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界定。

《通知》中明确强调比特币具有洗钱风险,要求比特币交易平台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采取用户实名注册制,并及时报告可疑交易及以比特币为工具进行的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线索。但此监管要求仍属于原则性规范,缺乏明确具体的监管方式和法律责任,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涵盖范围、上位法依据以及实践操作中均有不足。

2.对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许可制

针对我国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缺乏资质审核以致准入门槛低的问题,可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许可制,不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设立要获得许可,相关业务的开展也需获得许可。

设置PID调节器(AIC)控制主电机电流,同时与负荷控制PIC(IGV)调节器构成超弛控制,防止过载。

首先,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我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主营业务是作为居间人向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用,其业务实质属于经营性活动,应按照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从业要求采取许可制,对其备案的要求显然不符合虚拟货币交易行业的本质。其次,即使采取备案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五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才能进行备案。但对于明显不在这五类范畴之内的比特币交易网站,并没有明确是否应在备案之前进行审核或者由何特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最后,该“备案要求”仅是从互联网管理的角度对网站提出的一般性要求,电信管理机构仅对网站内容、网址进行形式审查,对于交易平台成立或经营的资质未提出任何实质性要求,这对于具有潜在高风险的虚拟货币交易来说是远远达不到监管目的的。

3.细化反洗钱监管规则

我国对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的规范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可以借鉴日本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作为反洗钱监管重点的经验,从以下几个层面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纳入反洗钱监管范围。

一是反洗钱主管部门应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纳入“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范围,对其开展反洗钱执法检查、监管走访,并通过日常的宣传、培训等活动强化反洗钱工作意识。二是明确要求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通过更新现有信息收集技术,利用大数据系统对交易进行实时监控,一旦发现有可疑交易情况立即向监管机构报告并配合相关的调查工作。三是要求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严格实施“KYC和AML(反洗钱)”规则,对用户进行身份验证,做好投资者账户设立的登记备案制度,以保障交易身份的真实性。四是要秉持国际合作原则,在完善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框架的同时,支持和推动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虚拟货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建议,致力推动世界各国加强协调配合,与其他国家共同打击虚拟货币跨国洗钱活动。

4.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

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是监管的目的和核心所在。为妥善解决我国现行监管政策对投资者缺乏事前、事中及事后保护的问题,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完善对投资者的保护义务。

一是对投资者进行教育与说明。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虚拟货币投资者教育工作,引导投资者建立正确的投资观念。此外,可以建立向社会公众发布虚拟货币交易潜在风险提示的常态化机制,在投资者注册登记账户及交易前告知虚拟货币交易潜在的风险,并及时、完整、准确披露有关平台的人员信息、财务信息、风险信息等。

二是保障投资者信息安全和财产安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妥善保管各类数据信息外,还可以对信息采集、保存及运用进行规范,严格防范相关信息泄露、毁损或灭失。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应当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将用户资产与自有资产分别管理,甚至对每一位用户的资产进行分别管理,并由外部独立第三方进行监查。

三是建立虚拟货币投资者投诉和纠纷处理机制。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应当建立虚拟货币交易投诉处理机制,制定完整有效的投诉处理方案;建立或预先指定纠纷解决机构,以确保公正高效处理争议;在诉讼中可以参照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当加重交易平台的举证责任,有效解决投资者举证难等问题,以保障诉讼公平。

5.增加税收方面的规定

税收的基本要素是收益性,即通过交易获取收益。投资者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买入和卖出价格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差额,形成高额收益,为虚拟货币征税提供了基础。依据张守文教授的“可税性”理论,合法收入并不是判断可税性必须具备的要素。因此,虚拟货币虽未明文确定合法,但因其具备收益性,应当将其纳入税收征管范围。

首先,增加税收实体法方面的规定,确定虚拟货币发行、持有以及交易各环节的税种。其次,增加税收程序法的规定。虚拟货币的交易主要为网上交易或匿名交易,其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点给税务部门的监管带来了麻烦。可以在税收程序上进行相应的完善,如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监控系统,将各平台的交易情况准确记录上报,方便税务部门对比特币的交易情况进行掌握,并以此为基础,满足虚拟货币征税的需要。

紫薇是我国夏季重要的观花树种,因此在复色紫薇栽培过程中,花性状的重要性明显高于生长性状,而生长性状也是促进花性状充分表现的基础,在花性状不受到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该适当兼顾[11]。根据以上原则,我们应采用两次叶面肥的追肥方法,基肥采用拌土方式施用均衡肥料,展叶期以高钾肥料追肥,花期以高磷或均衡营养肥料追肥,适当提早花期追肥时间能够获得较好的效果。

虚拟货币作为金融与科技相结合的产物,具有独特的优势和便利性。目前,虽然我国对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采取了管制型政策措施,但暂时的停止并不代表永远的停止,况且技术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现实需要都说明了将虚拟货币纳入有效监管体系的必要性。因此,应重新思考我国虚拟货币监管政策,在积极汲取他国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虚拟货币的定义及法律性质,同时在准入、投资者保护以及反洗钱等方面对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并对虚拟货币课以税收征管,形成新时代有中国特色的虚拟货币监管框架。只有如此,才能充分预测和防范虚拟货币带来的金融风险,将其控制在金融、经济和社会可控制的范围之内,以适应金融科技创新和发展的需求,并进一步鼓励和促进健康、规范有序的金融科技和金融市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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