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学校体罚与管教之新探,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学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禁止对儿童体罚是世界各国所关心的重要人权议题。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揭示任何人均不应受到残忍、不人道或羞辱性的对待或处罚。1985年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的最高决策机构理事会(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首次提议终止对儿童体罚,迄今46个会员国中已有超过三分之一的会员国赋予儿童平等权,禁止对儿童体罚。联合国更于2003年发起了一项全球性的反儿童暴力研究(Study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目前全球已成立了九个区域性顾问中心,致力于推动废除包括学校体罚在内之任何形式的儿童体罚。全世界目前共有一百零九个国家立法禁止学校体罚。我国教育部已发布了禁止对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教师法》中也都明确规定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
一、体罚的定义
在美国,学校体罚通常指的是以特定规格的木板打学生的臀部。事实上要为体罚这个概念下一个客观而且完善的定义是有困难的。如美国有些州在法律上将体罚的定义局限于非致命性的强制力,而有些州则定义为适度的或必要的或合理的强制力。[1]此外,大家也很难在合理的强制力与不合理的强制力之间达成共识。
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于2006年6月2日在第八号总评(General Comment No8)第十一段针对保护免于体罚及遭受其他残酷或羞辱形式之处罚的权利定义为:“任何一种使用肢体强制力并意图造成某种程度的痛苦或不适的处罚,不论是否轻微。大部分的体罚涉及以手或鞭条、木棍、皮条、鞋子、木汤匙等工具打小孩。但体罚也涉及例如以脚踢、摇晃或抛丢小孩,抓、捏、咬,强迫小孩维持一个不舒服的姿势,烧、烫或强迫吞食。委员会的观点是,体罚一定是侮辱性的。此外,尚有一些非肢体形式的处罚也是残酷且具有侮辱性并与公约相抵触的,例如鄙视、羞辱、诽谤、威胁、吓唬或嘲笑儿童。”[2]
二、美国学校体罚的现状
目前全世界许多国家已禁止体罚,但体罚在美国20个州仍然合法。美国在学校体罚这方面是由州政府自行立法,因此并没有全国一致的联邦法律禁止学校体罚。然而虽然目前仍有许多州允许学校体罚,但禁止学校体罚的州有逐年增加的趋势。纽泽西州于1867年禁止学校体罚,是美国最早禁止学校体罚的州。一百年后,直到1970年代,美国才又有四个州禁止学校体罚,1980年代有十四个州,1990年代有七个州,而近几年几个禁止学校体罚的州则分别为德拉瓦州(2003)、宾夕法尼亚州(2005),以及犹他州(2006)(Center for Effective Discipline,2007)。[3]
另外,俄亥俄州是有限度地禁止体罚。在俄亥俄州除非教育委员会(Board of Education)遵循一定的程序投票允许体罚,否则体罚是被禁止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州政府不禁止体罚,并不表示州内所属学区皆不禁止体罚,例如罗德岛州在尚未全面禁止学校体罚时,所有学区均禁止体罚。犹他州规定,除非家长或监护人书面允许学校体罚,否则体罚是被禁止的。而根据美国教育部(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资料显示,全美公立学校遭受体罚的学生人数也已从1976年的一百五十万下降到2003年的三十万。
而未禁止体罚的州也大都限制体罚的执行模式(Center for Effective Discipline,2007)。[4]允许体罚的州,通常是由州政府授权各学区自行拟定其体罚政策,有些州仅有一般性的体罚原则,有些州则制订了很明确的准则让所属学区遵循。比如,西弗吉尼亚州(West Virginia)以前对体罚的执行模式有很明确的规定:[5]
1.施行体罚时不能怀有敌意,必须要有成年人在场,且体罚必须是最后的手段。
2.体罚的构成包括以木板或空手打臀部。
3.接受体罚前,学生必须有机会解释其行为。
4.每一次体罚,家长都必须获得书面通知。
5.家长可以请求校方不对其子女施以体罚。
6.体罚不适用于肢体障碍的学生。
三、学校体罚的法律基础
(一)《教师保护法》及《中小学教育法》对学校体罚的立场
美国前总统布什主张体罚有其存在的空间,他曾在总统选举辩论中表示支持联邦的教师保护法(The Teacher Protection Act),上任后又于2002年1月8日签署了《中小学教育法》(Elementary and Secondary Education Act)和《公共法107-110》(Public Law 107-110)。此法是最主要的联邦教育法,同时包含了2001年的《教师保护法》,适用对象包括学区内的所有教职员工。《教师保护法》提供了幼儿园到十二年级(K-12)的教师、校长、教育委员会委员,以及学校其他专业人员因维持秩序而采取合理的行动时所需的保障。在《教师保护法》之下,如果教师、校长以及教育委员会委员在他们的正式权限内为了维持教室或校园的秩序而体罚学生,只要不涉及不合理或刑事不当行为,那么教师行为为合法。同时,学生及其家长如果向联邦法院有关教师和校长的管教行为提出诉讼,则原告必须负责被告辩护所需的法律费用。[6]
(二)联邦法院对学校体罚的解说
《教师保护法》中教师一词的定义包含学校委员会委员、行政人员、校长、教师、任何在学校工作的教育专业人员(如辅导师),以及任何非专业的员工(如警卫、校车司机、交通导护人员)。教职员工若涉及的是疏失导致学生在管教范围外的受伤,如学生在游乐区的意外受伤、做化学实验时受伤、遭其他学生殴打,或遭同学性侵犯,则《教师保护法》不提供保护。此外,若学生能够证明教师在管教学生时使用了过度强制力(excessive force),法院依然可以判决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宪法权力。
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两种。一种是联邦法院系统,另一种是州立法院系统。这两种系统就某种程度而言是平行的,但联邦法院可以审理州立法院的上诉案件,且联邦最高法院对有关宪法问题的案件具有最终裁定权。
19世纪70年代有两个重要的联邦法院判决稳固了教师可以使用合理但不过度的强制力来管教学生的不成文法地位(Baker v.Owen,423 U.S.907;395 F.Supp.294 N.C.Dist.1975)。
北卡罗莱那州一位六年级学生,维吉尼亚·贝克(Virginia Bake),因于非游戏时间丢球而被施以两大板。罗素·卡尔·贝克(Russell Carl Bake)控告校长欧文(W.C.Owen)违反宪法所赋予维吉尼亚·贝克的基本人权。控告原因是,尽管维吉尼亚·贝克的家长先前曾经要求学校不要体罚其儿童,但老师仍以木制绘图两角规在维吉尼亚的臀部施以两大板,且学校未经正当程序体罚维吉尼亚。此案原告未获胜诉,理由是法院认为尽管子女的管教权归属于父母,但学校基于维持秩序的理由,可以不经家长同意以合理的体罚来管教学生,且体罚未达宪法第八条修正案①所指的残酷而异常的处罚程度。
尽管法院支持使用体罚,但认为正当程序的保护是宪法所要求的,因此订定了一系列的正当程序:除非是面对极端反社会的偏差行为,否则体罚不应是处理不良行为的第一选择;学生必须事先被告知哪种不良行为会招致体罚;实施体罚时应有第二位学校主管在场;如果家长要求,执行体罚的学校主管必须向学生家长书面说明体罚的理由。联邦法院系统(The Federal Court System)包含一般性质的法院,如美国地方法院、美国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以及有关特别事务的法院。美国依地理划分全国共有九十四个联邦地方法院,而这九十四个地方法院联合组成十二个区域,每一个区域会有一个上诉法院,有关宪法问题的案件首先会经由联邦地方法院来审理,案件可上诉至上诉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每年平均会有七千个案子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但联邦最高法院只会考虑审理其中不超过一百个案件。
1970年10月16日,一位佛罗里达州朱尔中学(Drew Junior High School)的八年级学生詹姆士·英洛罕(James Ingraham),及其他学生因离开礼堂舞台时动作太慢而被校长莱特(Willie,J.Wright,Jr.)带去校长室体罚。在英洛罕控告莱特的案例中,原告并没有获得胜诉。理由之一,法院认为英洛罕及其他学生在朱尔中学所受到的处罚未达美国宪法第八条修正案残酷而异常的处罚,此外法院认为宪法中所谓残酷而异常的处罚是针对保护监狱的受刑人,而不是在学校受到管教的学生。[7]理由之二,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②所指的正当程序并未要求在体罚之前需要事先通知及举行非正式的听证会。而且法院认为学校是开放的环境,可以受到监督,州政府的民事与刑事相关法律足以回应正当程序的要求。换句话说,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体罚并未违宪。虽然法院认同过度体罚可能会剥夺学生宪法所保障的自由权,但是法院依然认为有关公立学校的体罚案件应该先由州政府根据州法来处理。
英洛罕控告莱特(Ingraham v.Wright)的案例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学校体罚做出判决的唯一案例,因此是一个指标性的经典案例。就这个案例而言,根据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如果法院要做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也并非是一件困难的事,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深知判决的结果将会成为全国的参照标准,因此法院显然是以一种超越个案本身的态度从历史与文化背景的角度来看学校体罚在美国教育上所处的位置,希望做出来的判决是基于当时各界对体罚的态度与价值的理解。因此,法院考量的并非只是一个特定学校如何体罚学生的问题,而是体罚这个概念是否与宪法的内在精神一致,以及全国的学校教师与行政人员是否拥有对学生施以各种不同程度的体罚的职权。
值得一提的是,在英洛罕事件发生前全美国仅仅只有一个州是禁止学校体罚的。另外,1972年6月12日的《时代》杂志指出,1969年全国教育协会的调查资料显示百分之六十五的小学教师赞同在课堂上谨慎地使用体罚,而1970年的盖洛普调查也显示百分之六十二的家长认同适度的体罚。由此看来,在1970年代学校体罚仍是很普遍很正常的现象。因此法院没有禁止公立学校的教师与行政人员使用体罚来管教学生,在某种程度上是认同教师可以使用合理但不过度的强制力来管教学生的不成文法,反映了当时的社会价值观。
(三)州政府对学校体罚的具体规定
在学校体罚方面,美国各州有各州的法规,以下仅以德克萨斯州(Texas)为例进行分析。
德克萨斯州位于美国南方,是一个允许学校体罚的州。根据2005年的美国教育部资料,2002-2003学年间德克萨斯州遭体罚的学生人数将近全国总体罚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是全美国总体罚学生人数最多的一个州,同时也是公立学校体罚比率占第八高的州。
《德州刑事法》(Texas Penal Code Sec 9.62.)提到在以下两种情况对人使用非致命性的强制力是具正当性的:
1.如果行为者受托为某种特别目的而关心、指导或管理此人。
2.当行为者相信为达此特别目的或维持一个团体之纪律,此强制力是必要的。《德州教育法》(Texas Education Code Sec.22.0512.)指出“学区内的专业教职员工(教职员工包括校车司机、清洁人员)不因在合理的限度对学生使用刑事法下(Texas Penal Code Sec 9.62.)具正当性范围的肢体强制力而遭受惩处,不禁止学区实施有关体罚的政策,尽管学区内的专业教职员工享有惩处豁免权,但也不禁止对违反学区相关体罚政策的专业教职员工提出惩处。”[8]
判断教育者在使用强制力时是否具有合理的必要性,德州的法院会将下列几个因素纳入考量:[9]
1.儿童的年龄、性别以及状况。
2.犯错或行为的本质及其动机。
3.其作为对其他小朋友的影响。
《德州教育法》(Texas Education Code Sec.22.0512.)所指的处罚程序是专业教职员工被学区解雇或停职或终止合约或不被续聘,或由州教育者检查委员会(State Board for Educator Certification)采取行动执行。
四、美国学校管教之替代方案
校园秩序在美国一直是个全国关注的重大议题。1997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曾在电视上公开表示“学校一定要加强品格教育……我们一定要持续倡导秩序与纪律,而且对枪支与毒品零容忍。”③2004年6月的《纽约教师》提到年度盖洛普针对大众对公立学校的态度所做的一项调查,指出缺乏纪律是目前美国教育体系所面临的最严重的问题。百分之五十的教师会在五年内离职,而离职的原因大部分是因为学生的秩序问题所带来的压力。因此美国的中小学为了改善学生的秩序与纪律,降低教师的流动率,以及促进师生的和谐关系,也正在积极地寻求并尝试各种非体罚的有效管教方式。
以往学校在管教学生的方式上受到犯罪学的影响,多数主张违规犯过的学生应受到体罚或其他形式的处罚,甚至如果老师不处罚学生往往还会被贴上放任或纵容的标签。理论界主张一些新的替代方案来管教学生,主要有以下几种:[10]
1.社会技能方法。当前有许多商业机构进行社会技能的教育培训。这些技能可帮助学生学习如何选择,正确地表达自己。以上行为技巧不断强化和实践。学生不断固化练习并且适时反馈,学习自我监控技能。
2.品格教育计划。该计划包括教会孩子思考行动影响他人,如何管理愤怒,以及如何做好选择。
3.学生认同计划,教育学生持有共同的价值观,包括自豪感、尊重、责任、关怀和诚实。定期举行颁奖大会,对表现突出的学生进行颁奖。
4.同行调解。给学生积极倾听的具体指导,识别情绪,集思广益,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同行的调解员培训,可以帮助争议各方解决问题,否则可能会导致冲突的升级。
5.寻求网站资源支持。美国的OSEP积极技术援助中心——行为干预和支持(PBIS),该项目会对学校进行协助,调解和维持有效的学校管教的做法。
6.第二步暴力预防方案。儿童从学前班开始学习和实践重要的社会技能,换位思考,情绪管理,解决问题,与他人合作。第二步计划已获批拨款。该计划能够有效减少违纪现象,改善学校风气,增加信任感和学生的责任感。该方案包括“友好”教师课程,教育工作者培训和家长的教育工具。
7.快车道计划。快车道是一个全面和长期的预防方案,旨在防止高风险儿童严重的行为问题。它是基于认为反社会行为源于多种影响,相互作用,包括学校、家庭和个人干预。快车道计划的主要目标是增加这三个域之间的沟通,提高儿童的社会、认知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同行的关系,并最终减少破坏性行为。
8.修复式正义。这是由科罗拉多学院开发的项目,指用宽容与关怀的态度来帮助犯错学生,感化他们。采取行动来纠正自己的行为:恢复关系,道歉,做社区服务,等等。
注释:
①第八条修正案:不得索取过高额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高额度的罚款,不得施以残酷而异常的处罚。
②第十四条修正案第一条:任何一州均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美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一州均不得未经法律之正当程序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否认其辖区内任何人法律上之平等保护。
③President Clinton's State of the Union Address,Feb.4.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