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会典》的根本法与行政法的合一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根本法论文,行政法论文,清会典论文,合一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就地位而言,《清会典》是根本大法
近代研究清朝制度的英国学者美尔斯(Mayers)和普列士顿(Pre-ston)曾将《清会典》称为“清帝国的宪法”。当今意义上的宪法是以民主制为内容的,这种意义上的宪法在君主专制的清代是绝无存在道理的,但仅就《清会典》在清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它确实具有宪法、区别于普通法的实质特征,即国家的根本大法。
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主要的法律形式有:会典、律、通礼及例。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制度,属于刑事法律;通礼则规定与国家、社会生活相关的各方面的礼节仪式,主要是吉礼、凶礼、昏礼、宾礼、嘉礼等“五礼”,属于礼仪法(关于通礼的礼仪法性质笔者将另撰文论述);例则是适应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巩固统治和维护秩序的需要,因时、因地、因事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是臣僚就国家各方面问题及其如何解决所提出的“题本”、“奏本”经皇帝核准后而奉为法律的,涉及各种性质的法律规范,具有灵活性和专门性。而会典与其他的法律形式相比较,它具备根本法、区别于普通法的基本特点。
(一)《清会典》全面规定国家各个领域最基本的制度
《清会典》以“一代制度之攸关”、“具胪治要”为编纂原则。正如《乾隆会典·凡例》云:“兹编于国家之大经大法,官司所守,朝野所遵,皆总括纲领勒为完书。”一方面,《清会典》具有全面性,它规定清代一切领域而非某一领域的典章制度,“上自郊庙朝廷,行之直省洲县,凡礼乐兵刑之实,财赋河防之要,城池邮驿之详,大纲小纪无不并包荟萃,……足备一代之典章。”〔1〕另一方面, 《清会典》具有根本性,它规定的是清代各个领域最基本、最重要的典章制度,非一般之规范,而是“大经大法”,所谓“立纲陈迹之端,命官辅政之要,大经大猷,咸胪编载。”〔2 〕足见《清会典》全面规定一切领域最根本的制度,与清代其他法律有明显的不同,如律“事关刑名罪制”,通礼则“只载一定仪节”〔3〕,事关“冠婚丧祭一切仪制”〔4〕,而各部通行则例则为该部行职办事的准则,各部专行则例如《铨选满州官员则例》、户部《漕运全书》、《科场条例》等则涉及国家社会生活更为细小的方面,更具有专门性与具体性。
(二)《清会典》具有高于其他法律的权威与效力
《清会典》在清朝的法律体系中,如《大清会典》要义中之所言,乃“政治刑法之所由”,属于“法律的法律”,是清代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与依据,其他法律是将会典的某些内容予以深化、补充乃至发展。如例,缘典而生,辅典而行,所谓“缘典而传例”,以其“详节细目”来补典之“宏纲巨目”。通礼则“羽翼会典”〔5〕(乾隆语), 其编修以会典有关礼仪制度的规定为基础,“有未定者增之,其已定而尚未详明者稍加饰之”〔6〕,使其具体化、详细化。至于《大清律》, 其成书先于会典,编纂会典时将其以“总括纲领”的形式载入刑部典内,之后做为国之“大经大法”成而未易,而律例之纂修则表现为对会典刑事方面法律的补充与具体化。
会典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要与会典的内容和精神相符合,不得与其相抵触。例之“随时增删”以“不与会典之制有违”为原则,不得“摭例以淆典”〔7〕。通礼之制度也必须“与会典吻合, 以昭信守”〔8〕,原定通礼与新修会典有相抵触的内容, 在续修时要“悉据会典改正”〔9〕。而律成而未易,律例之修订增改不得与律文相违 ,也自然未有与典文相抵触的道理。
正因为如此,对会典的修改续纂有着特殊严格的程序,要经皇帝批准,设立会典馆进行,对各衙门成案的确认、增删以及增设新制皆须“仰秉圣裁”,最后要由皇帝“明昭颁行”。
二、就性质而言,《清会典》是行政法典
(一)《清会典》以行政法规为基本内容
马克思指出“行政是国家的组织活动”〔10〕,中国古代虽然不存在与立法、司法机关完全分立的行政机关,但却存在着区别于立法、司法活动的国家组织管理活动即行政活动,用以规范这种活动的法律即行政法自然有其独立的意义。
《清会典》以职官制度为纲,就范围而言,是以整个清代从中央到地方的国家机关为规定对象的,然就重心而论,用以规范执行国家行政职能的机关的组织及行政活动的法规,在整部会典中占绝大多数。
清代行政管理的中枢机关是内阁、六部系统,会典“总括六部”,以嘉庆会典为例,从卷目上看,典文共80卷,内阁六部就占43卷,而就其所容纳的法规数量来看,内阁六部卷占会典全部法规的7/10强。 这是由于六部系统机构庞大,官职众多,分理事务的属官林立;更由于此系统事涉广泛,事务繁多,国家大量法规皆属六部及下属机关职掌所关,因此有关内阁六部官吏的组织管理以及其行职办事活动的法规在会典中必然占超大量的比重。
而且,会典所载六部之外的其他国家文职机关,也分理一定的行政事务,做为六部中枢机关在某方面管理活动的扩充。如理藩院掌管少数民族的行政事务;国子监掌国学政令;钦天监掌天文、气象之事的管理;都察院掌官吏的监督管理等等。另外主管帝室活动的机关也往往兼理国家有关方面的行政事务,如太仆寺总理国之马政;鸿胪寺掌相会宾客、吉凶仪礼传赞之事;太常寺掌祭祀礼乐之事,等等。有关这些机关的组织及其执行国家管理职能的法规也都属于行政法。
至于会典中关于武官的规定则与行政法不相涉及,而这部分内容在会典中所占比重甚小,只是出于使一代典章“灿然具备”的目的才载入的。
可见,《清会典》绝大部分内容是关于主管行政的六部中枢机关系统及其有部分行政职能的机关的组织及其执行国家管理职能活动的法律规范,也即行政法律规范。
(二)《清会典》是行政法这个法律部门的法典
有观点认为,《清会典》是一部综合行政法、经济法、刑法、民法等法律规范于一体的法典,但这是按近现代法的部门分类去衡量中国古代的法典而得出的结论,对历史问题还应当历史地去分析。
中国古代实际上也存在着法的部门分类,只是这种分类与近现代有异,而且相当笼统,大体上分为行政法、刑法、礼仪法三大法律门类。其中行政法部门最为庞大,由于行政管理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国家对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直接进行干预、控制,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大量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刑法在古代颇受重视,被视为法的正宗,大量社会关系以刑法来规范,靠有效的刑罚制裁力量推行;做为一个“礼仪之邦”,中国古代特重礼仪,大至国家政事、军事活动,小到个人婚丧嫁娶,都有繁琐细密、等级鲜明的礼节仪文,而且以法律加以规定,所以礼仪法成为中国古代特有的一个法律部门。其他各类法律规范实际上都归属于这三个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的这种分类在中国古代相对固定且由来已久,奴隶社会就有这种分类的趋向。“治之经,礼与刑”,而礼又有典礼与仪礼之分,典礼即经礼、官礼,规定以官制为核心的典章制度,为“经邦之轨则”,仪礼亦即曲礼,规定冠、婚、丧、祭、射乡、朝聘等方面的礼节仪式,为“庄敬之楷模”,“经礼三百,曲礼三千,各有分界,自古亦然”。而刑乃是贯彻执行典礼与仪礼的后盾,“出礼则入刑”。法律规范大体上分为典、仪和刑三大类。章太炎在《检论汉律考》中所言:“后世复以官制、仪法与律分治”,逐渐形成了行政法、礼仪法与刑法三大法律部门,至唐已定型,到清臻于完善。与此相应,中国古代有三大法典,行政法典、礼仪法典和刑法典。如唐有《唐六典》、《开元礼》和《唐律》;明有《明会典》、《明通礼》和《大明律》;清有《清会典》、《大清通礼》和《大清律例》。
足见,《清会典》是用来代表行政法部门的行政法典,而不是综合性法典。
三、根本法与行政法合一的决定因素
就现代而言,行政法是与宪法关系最为密切的一个法律部门,《不列颠百科全书》上说:“宪法和行政法之间很难划分界限。”清会典作为行政法典,首先它具备行政法的一般特点,与宪法有某些相类之处,而作为中国古代特殊历史条件的产物,它又具有自己的独到之处。一般的行政法充其量只能成为宪法的组成部分,不可能取代宪法而成为法律体系的基础和底座,而《清会典》则将行政法与国之根本大法合二为一:一方面做为行政法律调整行政管理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的法律”居于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原因主要是:
(一)会典确认的对象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行政权力
中国古代一个极重要的特点就是“行政权力支配社会”,尤其是中国封建社会,独特的经济结构小农经济与西欧领主制的庄园经济和农奴制有很大不同,具有很大的分散性,而缺乏社会的凝结力,要靠外在的行政力量。马克思曾对小农经济的这一特点作过深刻的分析,他指出,小农的“生产方式”不是使他们互相交往,而是使他们“形成一个阶级”,“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对国家社会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实行全面广泛的干预和管理,那么用以确认行政权的行政法,自然也成为权威,有着广泛的调整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与其他各种法律发生广泛的联系,且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成为国家的根本大法。
(二)会典贯穿的精神是“人治”
作为古代中国社会意识形态的儒家思想崇尚“人治”。所谓的“人治”,并非只是狭义的“人治”即“贤人政治”、“为政重在择人”,也并非只是单纯的人治,而是与法治结合起来的人治,是以人治为内容,以法治为形式,以法律来规范的官吏对社会的治理。这种意义上的“人治”精神,在会典之中得以最突出的体现,“人治”与“法治”通过会典而实现了最佳的结合,儒家视“建官为百度之纲”,设官分职乃是会典之大纲,会典采“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体例,将“国家之大经大法”、“圣明作述之大经”“朝野率由之定则,备于设官分职之间”。“以官举职,以职举政”,将官吏的组织与规范官吏活动的法规联系起来,体现了“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精神。会典其里谓“设官行政”即“人治”;会典其表谓“以典范政”,表里结合,人治与法治合体,整部会典贯穿着发挥官吏职能,从而使“大经大法”得以遵行,进而“图治”的精神,以法确认人治,以法规范人治,以法控制人治。
(三)会典是儒家理论中的礼的现实化、法典化
礼,在儒家理论体系中占极重要的地位,它“实质上具有法律甚至根本法的性质”〔11〕。“礼者,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12〕,为“人所共由”,且“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入刑”,足见礼乃是国家确认并以强制力为后盾,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礼就是法;不仅如此,礼还是“君之大柄”,“王之大经”,“政之挽”,“国之命”,它可以“经国家定社稷”,被举到“礼为纪纲”的高度,“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纷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罪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13〕可见,礼全面规定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基本制度、原则,这种意义上的礼绝非一般的法,乃是根本大法。
儒家礼的原形是周礼,周礼为西周的根本法,《周礼》一书乃后世儒家的杜撰,但反映西周的制度典章,并用以表述儒家理想的礼,虽不是有实效的法典,却也是一部具有法典规模、根本法特点、行政法内容的法律文献,而成为后世行政法典之楷模。纪昀言:“《周礼》一经,朱子称其盛水不漏……故其书亦传之万世尊为法守”〔14〕。古代行政法典唐六典、明会典、清会典,仿《周礼》而作,以合周礼之“古义”为立法原则,第一部行政法典唐六典之编纂,玄宗钦定原则“错综古今,法以周官,勒为唐典”〔15〕。历代相承、至清集其大成,与周礼的原则、精神、体制甚相契合,纪昀评价《清会典》:“是书之体裁精密,条理分明,足以方驾周礼。”〔16〕周礼为儒家礼的典型,会典则也是儒家理论学说中礼在清代的现实化、法典化。会典名之为“典”,而“典即礼也”〔17〕,清立法者也认为“会典盖经礼之遗矩”〔18〕,与周礼一样属于“官礼”、“典礼”。编纂会典是“勒官礼为一经”〔19〕,“事之有关典礼者一律纂入”〔20〕,甚至直接称会典为“礼”。《光绪会典·凡例》云:“官无论文武内外清浊,秩之崇卑、大小,咸一礼之所弥”,此“礼”即指会典。可见会典实际上就是礼,是典型的儒家的法,它体现了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精神,但这种结合同礼与律的结合不尽相同,后者是观念的礼“入于律”,成为律的灵魂,表现为两个范畴的结合,而会典实现的礼法结合,是观念的礼自身直接法律化为制度的礼,是一个范畴的两种存在形态。
传统上一般认为,自春秋时代“礼崩乐坏”,作为制度的礼即退出历史舞台,而转化为观念形态的礼,它在现实法律制度中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律“一准乎礼”,“礼入于律”而实现“礼法结合”。实际上永远退出历史舞台的是礼所确认的阶级内容——奴隶制,抽出这个阶级内容,溶进地主阶级的意志,礼作为现实制度在后来依旧存在,不过是改换了名称而已。按正统儒家思想创制的行政法律制度,实际上就是礼的生命更新后的延续,行政法典就是儒家礼的化身。如果说礼法结合主要表现为律“一准乎礼”“礼入于律”成为律的灵魂,那么可以说这种礼法结合的范围未免过于狭窄,儒家以礼为内核的理论其能量在现实中并未完全释放出来,而它以西周典礼为根基、仪礼为辅助、刑法为后盾的“礼治”体系为模式构筑的理想的礼治(即法治)在现实中并没有得到全面实现,这与儒家思想理论在封建社会的正统地位则不相协调。而冲破传统观念肯定行政法典即礼的化身,肯定礼法结合不仅表现为礼入于律与刑法结合,还表现为礼被直接法典化为行政法典,肯定以行政法为根本法,以礼仪法为辅助法,以刑法为后盾的封建法律结构体系,就是儒家理想礼治的实践,这才顺理成章,也符合历史的本来面目。
总之,举世无双、发达繁盛的中国古代文明塑造了《清会典》卓尔不群的形体与面貌,赋予了《清会典》丰富而充实的内涵。它是个复杂的多面体,作为一部行政法典,同时又具有根本大法的地位和特点;它是个和谐的统一体,体现了礼与法的结合,人治与法治的结合,行政法与国家根本法的结合;它凝聚着儒家思想的精粹,是儒家的法的典型。它是古代行政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最后形态,对它的认识是开解中华法系法律体系迷宫的一把钥匙。
注释:
〔1〕《乾隆会典》卷首.乾隆十二年上谕。
〔2〕《雍正会典》卷首.御制序。
〔3〕《乾隆会典·凡例》。
〔4〕《嘉庆通礼》卷首,乾隆元年六月上谕。
〔5〕〔18〕《嘉庆通礼》卷首,乾隆御制序。
〔6〕《皇清奏议》卷22。
〔7〕《乾隆会典》卷首.御制序。
〔8〕《乾隆通礼·凡例》。
〔9〕《嘉庆通礼·凡例》。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79页。
〔1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
〔12〕《左传·昭公二十五年》。
〔13〕《礼记·曲礼》。
〔14〕〔16〕《四库全书总目》卷81,第698页,中华书局1965年6月版。
〔17〕《说文解字》。
〔19〕《嘉庆会典》卷首,托津进会典表。
〔20〕《光绪会典·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