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诉讼立法,提高执法水平,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执法水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4年全国诉讼法学术讨讼会,由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31日到11月5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联合召开。出席会议代表近百人,分别来自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既有教学、科研部门的代表,也有人大法工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实际部门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张凤阁厅长作为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共收到和交流了近八十篇学术论文。与会代表通过大会发言和分组讨论的形式,对三大诉讼学科目前所面临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而又冷静、紧张而又友好的讨论,现将主要观点材料简述如下。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与会代表总的看法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经成熟,目前已进入关键时刻,理论界应当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反映自己的呼声,以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起到推动、促进和催化作用。事实说明,刑事诉讼制度的逐步完善与理论界所作的努力密不可分。例如检察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实行内部制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总结自己经验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对理论界的呐喊的回应;又如收容审查问题,公安部所持态度发生松动,不能不归功于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自始至终的反对。事物往往在成功之前有一个僵持阶段,立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理论界的呼声,听取法院、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意见,力争在若干问题上达成共识。
代表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应着眼于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做到总结成功的经验,解决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又要顺应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发展趋势,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需要,同时不能满足于小修小改,而应以需要与可能为原则,从问题出发把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方向和重点。总体思路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法律从本质上讲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应当符合客观规律。只有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才能有长久的生命力。我们应当注意总结国内外的经验教训,使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科学化、民主化方面迈上新台阶。第二,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具体国情,刑事诉讼立法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多角度地考虑问题,避免片面性和过于理想化。第三,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作为操作规程,应当具体、明确。刑事诉讼立法应在原有基础上根据需要增加内容,切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超期羁押、滥用职权、诉讼拖延等问题。第四,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制约公安司法机关权力滥用为目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注重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因为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备、不合理,将会导致程序法失去意义。
二、关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
代表们认为,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关键性阶段,应当更好地体现诉讼的公正和民主,目前司法实践中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实质上是在改革庭审方式。讨论的主要问题有:
(一)要不要进行庭审方式改革,主要有三种观点:1.主张应当进行庭审方式改革。鉴于目前审判方式中存在审查公诉实质化,开庭审理形式化,审控职能一体化,举证责任变相化,法庭辩论削弱化,审辩职能对抗化,法官思维定式化,审判权力集体化,控辩地位悬殊化的诸多弊端,认为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多借鉴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内容。2.主张慎重进行庭审方式改革。认为要实行所谓辩论式诉讼,就要求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必须平等,要求法庭审理必须采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侦查中有律师参与进行,这些目前在我国还不具备,因此,庭审方式改革时机尚不成熟,当前可以搞试点,为立法提供素材,但不能推广。3.主张庭审方式改革不能动摇我国的基本司法制度。认为改革要从中国国情出发,现在进行的庭审方式改革于法无据。
(二)如何进行庭审方式改革,主要有三种意见:1.认为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在于如何才能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作用。2.认为庭审方式改革的着眼点并不在于采取哪种诉讼模式,而在于首先应当建立符合当代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些基本条件,至少应当将司法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切实地贯彻到审判程序当中。3.认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眼于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本身,并主张在我国实行首席审判员制、人民陪审团制。
(三)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措施有:1.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两种做法可供选择,一是庭前审查只审查程序性问题;二是专设预审庭,但应限制庭前审相的内容和范围。2.修改刑事诉讼法第32条。审判人员不应在法庭之外收集证据,因为要求法官收集有罪证据,使其与检察官分不清;要求法官收集无罪证据,使其与辩护人分不清。法庭调查是法官走群众路线、进行调查研究的法定形式,法官不应采取庭外收集证据的方式实现其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3.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建立具有保障措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4.辩护律师应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须以不妨碍侦查为前提。律师只有提前介入,才能收集证据,进行有效辩护。5.法官在审判庭上应当是积极仲裁者,除了在程序上主持审判外,可保留必要的提证和问证的权力,因为庭审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真相,做到不枉不纵。6.庭审中应当特别注意维护控、辩双方均等和充足的发言机会以及互相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7.健全陪审制度,因为陪审是对审判进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不能象现在这样可有可无。8.改变判决书的写法,判决书应详细写明判决的根据、理由,使审判受到社会的监督。9.为了防止因权利增加和公正性的提高而可能带来的诉讼效率的降低,应确立一种与普通审判程序不同的简易程序。
三、关于无罪推定
有的代表认为,无罪推定是一个重大且不容回避的问题。由于正常的刑事结构运作也极有可能使被告人处于相当不利的境地,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出现有罪推定、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如果觉得规定的时机尚不成熟,可考虑将疑罪从无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因为无罪推定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民主;无罪推定均衡控辩双方的力量,体现诉讼公正;无罪严禁刑讯逼供,体现诉讼文明。
四、关于非法证据
(一)什么叫非法证据,有两种观点:1.认为违法取得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2.认为非法证据包括四种情形,即证据内容不合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不合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手段不合法。
(二)如何看待非法证据的效力?也有两种看法:1.考虑到诉讼公正和维护人权的重要性,认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即主张实行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考虑到惩罚犯罪的需要,认为应只排除那些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而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犯罪活动的追究可不受排除规则的限制。
五、关于免予起诉的存废
共有三种主张:(一)肯定完善说。认为免予起诉制度的缺陷和问题客观存在、不容忽视,但问题的存在尚未导致它本身的合理性的消失。对适用免予起诉制度不当的一些情况,应作具体分析。其中有免予起诉制度本身不够健全的问题,同时也有执行法律中的问题。保留这一制度的理由在于:1.免予起诉制度的实质应归结为检察官的自由截量权,而起诉使宜主义取代起诉法定主义已成为世界性趋势。2.对某些轻微犯罪人采用非刑罚处分方式,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既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犯罪人改恶从善。非刑罚处分方式已为许多国家采纳,我国的免予起诉是一种带有中国特色的非刑罚处分方式。有关资料表明,免予起诉的案件,被告人申诉几乎为零,再犯率也很低,免予起诉制度良好的社会效果曾为外国访华代表团所称赞。免予起诉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无罪案件用免诉了结;二是有罪应当起诉而作了免诉处理。相应地,完善免予起诉制度的措施应从以上两方面考虑。对于前者,可以采取下列三项措施:第一,增加出示证据程序,使定案证据和被告人见面;第二,适用免予起诉应当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不同意免予起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第三,辩护律师应当介入,讯问被告人时,辩护律师有权在场。对于后者,可以采取以下两项措施:第一,检察机关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第二,将免予起诉所适用的案件限制在轻微犯罪案件范围之内。
(二)否定说。理由是:1.免予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过大的权力而又缺乏科学的必要的监督制约,这是免予起诉制度自身最大的缺陷。2.免予起诉制度剥夺了被定罪的当事人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公正的基本原则。3.免予起诉不属于控诉权的范围,而是实实在在地侵犯了人民法院独有的审判权。4.由于免予起诉制度自身存在先天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好恰当的火候。多年的诉讼实践表明,免予起诉制度弊多利少,因此应当予以废除。
(三)折衷说。认为检察机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后所作出的处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提起公诉决定;另一类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认定被告人无罪以及超过追诉时效等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另一种是介于应当起诉与不应当起诉之间的情况,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和免予起诉均不属于有罪认定,因此归属一类。诉讼法学界传统的、通行的关于免予起诉是对被告人作有罪处理的性质界定是错误的,因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1年制定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免予起诉只发生程序上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对被告人作实体定罪的处理。免予起诉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解释,与不起诉归为一类,就不会产生侵犯审判权的问题。此外,去掉加在免予起诉之上的认定有罪效力,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
六、关于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及权利与保障
(一)辩护律师应当提前介入诉讼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但在提前介入的时间上有不同看法:多数代表认为,辩护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既能保证辩护律师有更多的时间,也能较彻底实现辩护方对控诉方的有效制约,对于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非法现象具有重要意义;有的代表则认为。辩护律师提前到侦查阶段介入可能妨碍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而从起诉阶段介入更切实可行。
(二)为了切实保障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发挥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在被告人被讯时的在场权、与被告人的秘密会见权和调查访问权应予确认,但考虑到保证控、辩双方的有效抗衡,辩护律师一般不应享有查阅案卷权。
(三)代表们认为,辩护权的贯彻落实是衡量一个国家刑诉程序民主化和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赋予律师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拒绝作证权、拒绝辩护权和申请复议权。
七、关于强制措施的完善
首先,收容审查应当取消。因为收审原本就是一种行政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收审,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将这一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上予以吸收。其次,逮捕的条件应当适当降低,可将“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根据证据有犯罪重大嫌疑”。应特别注意的是,不能把收审的条件变为逮捕的条件。再次,关于拘留时间,一种意见认为可延长10天,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取消收审遗留下来的问题;另一种意见恰恰相反,认为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采用拘留措施剥夺人身自由时间最长的仅为4天(英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时间为10天,无理由再延长。第四,关于取保候审,认为应在时间上加以限制,有的代表建议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年。大家一致赞成增加财产保。法人不能作保证人。第五,有的代表建议对国家公职人员犯罪,增加终止职务的强制措施,该措施还可与拘留、财产保并用。
八、关于检察权
(一)在检察机关应否享有侦查权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享有的法律监督权理应包含侦查权,因此,主张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赋予检察机关享有刑事拘留权。2.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法律监督而不是侦查,侦查权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必然组成部分。
(二)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问题上,一致的看法是确定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范围应以是否与法律监督职能有直接联系为标准。有不同意见的是:一种观点主张保持现行自侦案件范围不变;另一种观点主张缩小现行自侦案件的范围,将现行自侦案件中的某些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诸如重婚、假冒商标、非法管制、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重大责任事故等案件因与法律监督职能无直接联系,应当从现行自侦案件范围中排除出去。
(三)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问题上,代表们普遍认为检察机关工作的重点是如何加强法律监督职权,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主要表现为监督不到位和监督措施不力。部分代表认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强化法律监督职能:1.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加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条款。2.扩大监督范围,建立从立案到执行阶段的完整监督机制。3.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相应职权。4.规定违反诉讼程序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九、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改革的必要性表现在传统审判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人民法院职权成份重,不注重、不严格遵循诉讼程序,审判行为不规范,未能真正做到诉讼过程的民主与公正。这种审判方式既未能满足群众对审判的期望,致使群众抱怨部分法院执法不严、裁判不公,又难以有效地适应市场经济对民事审判的要求。因此,必须对传统的审判方式实行改革。
(二)改革的目标应当是探索出一种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审判方式。新的审判方式应以程序公正作为第一位的价值。为此,改革的方向应当是强化程序法对审判机关的约束,使人民法院审判严格遵守诉讼程序,使审判行为规范化。当前审判实务中采取的“繁简分流”、“直接开庭”审理,试行“辩论式”(亦称“听证式”)庭审方式,强化合议庭职权以及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等改革措施,是符合改革所追求的目标的。
(三)改革与法律的关系。多数代表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在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修订的,它规定的一系列诉讼原则、程序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传统审判方式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未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操作引起的,因此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应当切实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程序,应在实践中进一步具体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少数代表认为应当在坚持宪法原则的前提下大胆地进行改革,必要时可以突破民事诉讼法的某些具体规定。
(四)关于改革的关键问题,有两种意见:1.认为将“纠问式”改为“辩论式”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因为这一改革更新了传统审判方式的内部构造,突出了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强化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划清了审判权与诉权的界限。2.认为近年来采取的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辩论式”审判,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改革措施,对传统审判方式触动不大,效果有限,因此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关键是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
(五)改革中应注意的问题有:1.改革固然应当借鉴、吸收外国的成功经验,但更主要的是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不应全盘照搬西方的审判制度和审判方式;2.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配套进行,如实行辩论式审判,在法庭调查就应建立相应的质证制度;3.审判方式改革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如相当一部分法官、律师、当事人的素质、水平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等,因此应积极慎重、循序渐近。
十、关于经济纠纷调解中心
对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代表认为,经济纠纷调解中心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发展市场经济、缓和双方矛盾、案件实际执行、提高办案质量。应当赋予经济纠纷调解中心以财产保全的权力,甚至在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可以予以判决。
(二)大多数代表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是:1.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设立没有法律依据,突破了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广泛设立进一步强化了法院调解,与民事诉讼法体现的力图纠正审判实践中“着重调解”传统做法的立法意图相悖。“立审执一条龙”的做法也与当前审判规范化的改革主流相悖;3.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实际上是调解方式加简易程序,对基层法院来说,完全可以通过适用简易程序达到案件处理快节奏的目的,无需设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对于中院和高院来说,由于其受理的案件性质所限,不应采用简易程序,故中院和高院设立调解中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在审判实践中,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存在弊大于利,例如争管辖权加剧,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现象增多;5.调解中心大量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会进一步加剧审判实践中由来已久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6.不应赋予调解中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和对案件的判决权,否则该中心的审判人员会利用上述权力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十一、关于再审程序
主要讨论了两个问题:(一)关于申诉制度方面。首先在申诉制度是否存在问题上,少数代表认为已被申请再审所替代而不复存在,多数代表则认为申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民主权利有必要存在。其次,在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区别上,代表们认为有以下几点:1.申诉是一项民主权利,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2.申诉的提出无时间限制,申请再审为二年。3.申请再审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则无此限制。4.申诉只是发现错误的线索,申请再审如符合法定条件则会引起再审。再次,在是否增设申诉程序问题上,少数代表认为应增设申诉程序,以完善诉讼制度;多数代表认为申诉既然不是民事诉讼权利,其程序亦不应设立。
(二)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首先,在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上,少数代表认为凡法院生效的裁判均可提起抗诉;多数代表认为只能针对判决和与实体权利相关联的裁定提起,对执行中的裁定不得提起抗诉。其次,在检察机关的抗诉与再审法院的审级上,部分代表认为上级检察机关应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并由同级法院再审;也有代表认为应由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同级法院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十二、关于质证制度
代表们认为,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上是证据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的相互质证,才能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重要手段。此外,质证的构成要素是:1.主体应是实体权利义务的主张者,法院不能成为质证的主体。2.对象则是一切证据材料。3.内容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十三、关于执行制度
(一)在查封的范围及重复查封问题上,多数代表认为,执行中查封的范围应限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数额,不得超额查封。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扣押。也有代表认为应视查封的不同情况作区别对待;对于金钱债务的执行,应禁止重复查封;对于先为金钱债务后为物之交付的执行,应允许重复查封。
(二)在参与分配问题上,代表们认为,参与分配制度的构成要件是:1.被执行人须有两个以上债权人。2.必须是对属于同一债务人所有并已经实施强制执行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3.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必须为金钱债权或已变更为金钱请求的债权。4.其他债权人必须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5.参与分配的申请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前提出。
(三)在执行竞合问题上,代表们认为,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因而导致了各债权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取满足。其解决途径为:债务人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金钱债权的执行与特定物交付请求权执行的竞合而言,应当优先满足特定物交付请求权;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当债务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执行竞合必须通过参与分配制度才能得到最终解决;当债务人是法人的,执行程序应转为破产程序。
(四)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大多数代表认为,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关于“不能清偿”,应包括清偿一时有困难的情况,同时应掌握在除维持正常劳动的生产设备、厂房等资产以外,再无其他财产的范围。3.必须以一般执行程序为前提。4.由申请人提出申请。
(五)在执行异议问题上,有的代表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处理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是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主张将执行救济区分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前者用程序方式解决,后者用提起新诉的方法解决。
(六)在执行程序证明对象问题上,代表们主张应包括执行权利人和执行义务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执行员依法收集到的有关案件执行的事实和主张。
十四、关于行政诉讼现状
(一)代表们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类别比较齐全,从全国的情况看,各类行政管理领域基本发生了行政案件。除了处罚性质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如工商行政部门确认合同和企业主管单位、政府决定劳动教养、发放房产证等新类型案件也有发生。
(二)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从1993年起呈下降趋势,其原因主要有:1.公民和法人对行政机关存在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的情况。公民和法人有三怕:一怕“官官相护”;二怕告状赢一输百;三怕告输了仍要受处罚。2.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不理解、不支持。也有三怕:一怕当被告,失去威严;二怕出庭面子难看;三怕败诉今后工作难做,因而出现有的行政工作人员想方设法制造障碍,阻挠公民起诉。3.法院审判人员对行政审判有畏难情绪。也有三怕:一怕与行政机关的关系被搞坏,影响法院建设和干部福利;二怕影响领导的地位;三怕影响家属的工作和生活,因而没有依法受理案件。4.律师不愿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代理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也有三怕:一怕与行政机关打交道,工作麻烦;二怕遭报复;三怕影响家属的工作和生活。5.宣传部门对行政诉讼的宣传不够,宣传公民胜诉的案件难,往往有的行政机关要求不要报道,特别是一些影响大的案件,甚至法院也不支持或阻止报道;而行政机关胜诉的案件报道得多,社会效果不理想。6.自上而下对行政诉讼未引起足够重要,听之任之,因而审判人员缺乏积极性。7.个别行政机关刁难行政审判,如公安机关在诉讼期间对当事人进行拘禁等。与会代表认为,从了解到的情况看,行政争议数量不少,不会亚于经济纠纷案件,由于依法行政和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行政争议不能实现,出现的案件下降现象是事出有因的,所以从中央到地方应当引起重视,要解决造成行政案件下降的问题,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和行政诉讼环境,推动行政诉讼的发展。
十五、关于行政诉讼程序几个问题
(一)行政诉讼法第37、38条规定了包括一、二审在内的起诉期间,第39条规定了期间延长问题。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起诉期间可以延长至一年,并规定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这里有两个问题难解决:一是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起,未按期限起诉,而是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申诉,行政机关答应处理,但拖延不作决定,相对人一直等待行政机关答复,以致超过期限,其起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有不同认识:1.认为超期了就不能起诉;2.认为不算超期,应认定为时效中断,因为行政机关受理后没有明确书面答复不处理,因而说明具体行政行为未发生时间上的效力。二是处理决定针对的人不起诉,而与决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何按时效期间行使诉权的问题,如甲乙合资建设,城建部门处罚甲,乙在一年后才知道,因而起诉城建部门。与会代表认为乙从知道处罚时起才应受时效期间约束。
(二)土地确权行政案件,政府处理时,原争议双方或一方不举出权属证据,有的胡意在行政诉讼时才提交契证。法院判决感到困难:如果以此判决撤销令政府重作决定,政府有抵触情绪;如果法院仍旧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政府重新作出一个处理决定是否可行。有的代表认为,这在法理上讲得通,但实际上出现了两份法律文书,执行就成问题。
(三)在能否行政附带民事判决问题上,有的代表认为不能附带,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是处罚性质,改判是违法的。也有代表认为可以附带,因为民事赔偿部分属民事性质,法院可以判,这样处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四)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发生矛盾应如何处理?例如A地工商局确认甲为乙的主管部门,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地的法院判决撤销工商局的确认行为;B地的法院以A地工商局的确认行为为根据,在民事判决中判甲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两个判决矛盾。有的代表认为这种情况要由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让一方或双方法院再审纠正错误的判决。另有代表认为行政诉讼优于民事诉讼,应以行政诉讼为准,民事诉讼服从之,可由民事诉讼实行再审纠正。
(五)在行政机关越权作出处罚、法院判决撤销后如何移送问题上,现实中存在越权机关不愿移送,或只移送材料而不送财物的情况。对此有人认为按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越权机关应将财物退还相对人,法院可决定保存,待有关行政机关表示接受处理时交有关机关,如果有关机关认为不构成违法不用处理,则应发还原告。有人认为应由越权机关自行移送。但又认为越权机关不移送,甚至催要材料也不给,问题难解决,实践中类似情况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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