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法学之法学学科定位——从我国警察人才建设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警察论文,学科论文,我国论文,人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11)05-0097-07
引言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开篇疾呼:“人才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警察人才是警察队伍建设和警务运行的第一资源,是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护航、提供安全保障的第一资源。当前,高端人才和一线执法优质人才是警察人才建设的核心和关键,而且是公安机关“三项建设”和“三项重点工作”顺利和长效开展的首要和根本问题。警察高端人才涌现的基础在于警察学科建设,一线执法优质警察人才是其警学基本原理与法律规范的紧密结合与娴熟适用。目前,全国公安民警中取得本科学历的占41%,学历结构和职业素质不能满足公安工作需要,人才培养责任重大,而警察学科建设是支撑警察人才成长的基础,对于警察理论、体制机制、科技、文化等创新、实现科教强警有重大的意义。
警察学科建设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警学基本理论和警务规律。研究应该从学科体系的整体结构出发展开,首先是分析现实问题在学科体系结构中的位置,然后是从结构的功能体系、价值体系等向度进行分析研究。对问题的解释是从分析学科体系结构的整体运行来推演的[1]。即便是研究重心有“学科体系时代”向“问题取向时代”偏移的某些特征,但不是简单的转移,而是取长补短,形成“二元互动”,不能够有丝毫轻视警察学科建设在警察人才培养中的根基地位和作用。执法素质和能力是警察人才的基本素质和核心能力,警察法学学科建设是基础命题和基本支撑,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地位和作用。
“警察法学”的信息要素和结构特点,包含两个上位学科——“警学”(亦称“警察学”)和“法学”,因此,警察法学的学科定位应该是在明晰警学、法学及其相互关系的基础上,为警察法学定位。但是,多年来,警学界内外对警学及其与法学之间的关系等基本问题意见差别都太大,需要专门另文论述。① 现阶段对警察法学的学科定位这一命题进行周延论证界定不是一文能及,所以,本文仅在一级学科法学学科体系中探寻警察法学的学科定位。
科学理论体系都有一个基本逻辑框架:一是确定好逻辑起点。二是确定好学科体系的辩证逻辑主线[2]。研究警察法的法学学科定位,首先梳理和构建上位学科法学的学科体系,再从中探讨、分析警察法学的位置。因此,本文需要解决的是一个三段论:大前提是解构剖析法学体系,找到其学科划分的标准及其构建的学科体系;小前提是为警察法内容寻疆勘界,理清警察法学的内涵和外延;结论是顺理成章的警察法学的法学学科定位。所以,本文就按照这一论证逻辑展开。
一、法学学科体系之解构剖析
学科,目前尚无统一的分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学学科分类法》是以科研统计和科研管理为目的的学科分类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献联合会分类体系》是以文献图书分类为目的的学科分类表;《国际高等教育百科全书》分类目录是以各种百科全书辞目分类表反映学科分类。纵观世界名校学科设置不断变化调整的历史过程,高校学科设置的直接动因也是外因应该是人类实践的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从世界高等教育经历的人文教育——科学教育——人文科学教育三大历史阶段来看,学科自身发展的需要是高校学科设置的内因。现代科学认识论的新特征反映了一个学科层次上的高度分化(专门化)和跨学科层次上的高度综合的辩证统一过程。既要注意归纳高等教育学科设置中的共性问题、寻找规律,又要考虑到我国高等教育面临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背景、顺应学科综合和分化的发展趋势,适时进行调整[3]。
所以,首先从我国的学科体系建设和研究出发,剖析法学学科体系,确定好研究方向,构建科学的法学学科体系图,为更全面细致系统的警察法学科定位奠定获得具有说服力结论的基础。
(一)规范解析
教育学科体系的设置和学科分类国家标准是解析学科体系的两个基本和主要标本。
教育学科体系是人们接触最频繁、关注最多的学科体系样本,是学科体系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规范载体,兼具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是解析和建构法学学科体系的前提。我国教育学科体系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本科教育学科体系,它以《普通高校本科专业目录》的学科划分与设置为标志。二是硕士、博士学位教育学科体系,以《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学科专业目录》的学科划分与设置为标志。它们是互动的,而且为超前性和带动性的学科产生和发展奠定基础和保障[4]。
《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学科专业目录》对一级学科法学的二级分类是法学理论等十个二级学科。学科门类的划分是包括法学在内的十二大学科门类。作为学科门类的法学包括法学等五个一级学科。该《目录》是指导高校博士点、硕士点设置与研究生培养的最高根据与原则,成为高校学科建设、学术研究以及大学生课程设置等的“政策”依据与实际上的操作规程[5]。2011年3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把公安学列为法学门类六个一级学科之一。在《普通高校本科专业目录》中,我国法学学科体系树形图就像“法”的代言者一样是“独角兽”。因为从学科门类、一级学科到专业,都是只有两个字“法学”,“知识产权法”和“狱政学”是自设特殊专业。
从学科分类国家标准角度考察,根据《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92)中的“编制原则”[6],一级学科法学的次级学科是理论法学等五个二级学科。其中,法学其他学科未进一步列举次级学科目录。同时,在宗教学的次级学科伊斯兰教的再次级学科中列入伊斯兰教法学。宗教学与法学同列一级学科。
多年来,全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的申报要求中,对法学的学科分类一直是列出:理论法学、法律史学、部门法学、国际法学和法学其他学科。很明显,这一学科分类是根据我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及其所得结果进行的列举,但没有对次级学科做进一步列举。对整个社会科学的学科分类与《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学科专业目录》相比,整体上与一级学科分类比较接近。
从逻辑学上讲,对事物的分类,对事物进行认识,追求达到认清事物本来面目的目的,可以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划分。但是,对一个事物进行一个层面和一个角度进行划分时必须遵循的基本要求是:划分的过程必须按照一个标准,划分的结果必须是周延而且不重叠。其中最关键的决定性因素是必须按照一个标准,这是前提,也是一个不难理解的公理和共识。
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认识的程度和学科体系建设的可行性,对一个学科进行定位分析,达到定位科学性的基础和判断基准是:需求定位的学科的上一级学科的体系内容实现周延的划分、穷尽的分类和顺延的衔接,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因为,整个学科体系是多维立体网状结构,法学学科体系是整个学科体系的一部分,自身也是多维立体网状结构。所以,以学科体系全局为基础构建某一个学科体系,首先是选择一个科学的视角为主,作为划分的基准,其他视角为辅,二者相辅相成,两位一体,实现全覆盖,满足判断基准,奠定学科定位的科学性。现在的法学学科体系就是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二)理论建构
我国法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部门法划分的“根本标准应当是法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有所不同”[7]。更多学者认为划分部门法的主要标准是调整的对象,即调整的社会关系,同时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8]。
如果说近代法学的任务在于建构合理的规范,重塑法律的精神,其核心在于法律本体论和法律价值论的话,那么,现代法学的首要任务就在于这一价值的实现,核心就在于方法论[9]。
现代科学的分类历史上最复杂,学科之间互相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过渡,学科领域之间几乎不存在没有联系的现象。发展中不断分化出新的分支学科,不断融合出新的交叉学科。对学科进行分类时,需要始终坚持的一个基本点,就是要将该门学科的本质特征与它的其他方面的一般属性区别开来,将其研究的特定对象和内容与它和其他学科的边界条件区别开来,由此来确定学科的独立地位。至于学科之间的关联、交叉、渗透关系,即学科的一般属性与它和其他学科的边界条件,则可以作为认识和分析学科本质属性的条件[10]。正如《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所言:“基础学科之间、基础学科与应用学科、科学与技术、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的交叉与融合,往往导致重大科学发现和新兴学科的产生,是科学研究中最活跃的部分之一,要给予高度关注和重点部署。”“微观与宏观的统一,还原论与整体论的结合,多学科的相互交叉,数学等基础科学向各领域的渗透,先进技术和手段的运用,是当代科学发展前沿的主要特征,孕育着科学上的重大突破,使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断地超越和深化。”
高校学科设置是高校学科体系建设实践由社会实践需要决定的,它是考察学科体系的主要窗口和对其认识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所以,当分析高校学科设置不合理是大学生就业难的一大原因、应以适应劳动力市场进行改革时,可以由此分析怎样从社会实践需要的角度分析和建设学科,随着国内外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教育的发展变化,法学学科体系建设工作存在许多亟待进一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要求具有时代特点、结构合理、门类齐全的学科体系。②
有一种倾向值得关注:不适当地细分学科,将本来按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学科发展规律应该统一的学科任意肢解,或根据短期需要和局部利益任意设置二级学科。应该在一级学科范围内组织那些真正活跃在教学科研第一线、熟悉国内外情况、学术影响力大的专家进行严格的科学论证,要比照国际先进大学的学科设置情况。学科划分,总的发展趋势是综合,而不是分化[11]。日本学科设置特点有时代性、灵活性,以及学科的优化性、均衡性及其与环境的整体性、共生性等[12]。美国的学科专业目录CIP(Classification of Instructional Programs)2000是我国教育统计中心发布的学科专业目录的最新版本,目前被广泛用于各种教育、科技信息调查和数据库,是美国学科分类的指导性标准,其最大的特色就是考虑到了学科发展的外延性,在名称和代码设置上为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留有充分的发展空间[13]。考察世界上具有影响力的科学院,其学科划分的发展历程,本质上是在科学界内生的,永远是动态的,随着科学前沿的发展而变化,也永远与她所处的科学发展水平和环境相关[14]。
法学学科构建是序化思考,强调的是知识构建过程,应以工作过程为参照系整合陈述性知识与过程性知识。不能片面强调建筑在静态学科体系之上的显性理论知识的复制与再现,而是着眼于蕴含在动态行动体系之中的隐性实践知识的生成与构建。“工作过程导向法学”的开发过程,是一个伴随学科体系的解构而凸显行动体系的重构的过程[15]。随着学科的发展,法学知识体也会有所调整,但其核心和基本部分是相对稳定的,这也是判断一个学科是否能成为一个学科的标准。知识体按层次分为三级:最高层是知识域,知识域由一系列知识单元组成,知识单元又由一系列知识主题组成。这三层之间依次都是一对多的联系[16]。目前,主要在四种模式中综合探讨法学体系:一是要素并列式,二是矩阵排列式,三是主题系列式,四是“十”字网络式。③ 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区别以及所带来的具体方法的不同,形成了整个研究方法的差异,由此造成了学科的多种研究范式或多个流派。
作为本文研究对象警察法学的上位学科,在法学学科体系中为警察法学定位,对法学学科体系分类梳理时,就需要一个前提,明确警察法学的内涵和外延,确定警察法学是按照学科的什么特点进行分类后得出的概念和学科。然后把这学科特点作为分类标准,对法学进行梳理分类,构建法学学科体系,完成警察法学的学科定位。警察法学是以警察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所以,警察法学界定的前提和关键是警察法的界定。
二、警察法学的内涵和外延
警察法学是研究警察法的学科,警察法的内涵和外延是研究警察法学的基础。通说认为,警察法是调整警察权的行使或警察职能的实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警察法律规范的总和。内容上,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警察权的行使或警察职能实现过程中产生,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或者是由法律授予部分警察权的非警察。形式上,警察法以警察基本法为核心,由有关的警察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的法律规范组成。
除此之外,对警察法概念的表述主要有十多种。虽然各种概念的表述有比较明显的差异,但对内容和特征的归纳列举上是比较接近、相似甚至相同的。警察法内容主要有两种概括列举:一是警察组织法、警察刑事法、警察行政法、警务保障法、警务监督法、警察救济法;二是警察组织法、警察作用法(警察行为法)、警察救济法。或者认为警察法体系的理想结构是:警察活动基本法、警察活动组织法、警察职能活动法和警察活动监督、赔偿法四部分组成[17]。警察法渊源的通说是,被划定的警察法范围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地方规章、国际条约、法律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可以成为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文件构成的整个法律体系,其每一个法律层级之中都有警察法的渊源。警察法的主要特征被概括为:主体的特定性,内容的广泛性,调整手段的复合性,表现形式和法律效力的多层次性,特殊强制性。④
正如学者所言,界定警察法,首先应符合现阶段公认的确定具体法律部门概念的依据或标准,其次要反映警察的职能、任务和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区别[18]。警察法学,是研究警察法及其实际运行状况和社会效益的学科体系[19]。同时,更应该注意和挖掘的是,警察法的内在决定因素及其辐射效能。警察法的内在决定因素就是警察权,所以,掌握了警察权的内容和特征,就为研究和明确警察法的内容和特征,奠定了清晰坚实的基础。
警察权是关系国计民生、富有鲜明特色的国家权力,⑤ 是警察法和警察法学的基本范畴,是警察法治建设的关键。警察权内容的主要特征包括:人身自由强制处分权力独占性,服务的人身权益的基础性和强辐射力,管理和处置对象行为的突发性、暴力性、人身危险性、易变难测性及其危害后果的难以恢复性,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直涉性,自由裁量程度明显更大,武装保障性以及体制的特殊性和政治敏锐性。警察权运行的主要特征包括:价值判断的难控性,判断标准的明显主观性,反应与处置的即时性和强制性,武力威慑性和可适性,警察人身权益的高危险性,内在运行机制密而难协调性,对行政诉讼审查的局部排除性以及司法权与其难以制衡性。⑥
具有这些特征的警察权的存在和运行,产生了警察作用法,即警察行为法。警察权作用发挥的载体需要组织法;在其恰值轨道上运行和发挥作用,需要保障法、监督和救济法。所以,警察法的内容,包括警察组织法、警察作用法、警察保障法、警察监督和救济法。⑦
警察法的内涵,一般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警察法包括了上述内容。狭义的警察法,是指警察作用法。实际上,作为任何一种直接作用社会个体的国家权力,都具有组织法、作用法、保障法、监督和救济法这样的横向锁链结构以及这样的广义和狭义纵向区分。与同一层面的类国家权力及其法律、法学、法治相比而言,这样的概念区分和内容界定反映不出警察权、警察法、警察法学和警察法治的特点,难以为研究、建设和实现的效能最大化提供良好条件。
警察法与其他部门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原则、步骤以及对主体和其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同,在调整的具体方法和对违法行为制裁方式等方面更有本质的差异[20]。笔者认为,当研究的主要目标是警察法的独特性或者与独特性紧密相关的议题时,警察法含义的广义和狭义划分,应该更换传统的区分标准,把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变更为调整方法的特性。广义的警察法的内容没有变化。狭义的警察法,是调整警政关系中具有凸显警察权特征的警察法内容。最狭义的警察法,是指警察作用法中具有凸显警察权运行特征的警察法内容。这样就能区分出警察法与同一层级其他国家机关法律关系及其调整方法的差异,说明警察法具有明显的独特性,所以,警察法是具有调整独立社会关系范围及其独特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的法律群,由此为警察法的法学研究、学科和法治建设,奠定清晰坚实的理论和逻辑基础。
三、警察法学之学科定位
分析了警察法学学科定位三段论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可以得知,作为大前提的法学学科体系可以做多角度的学科构建,调整社会关系范围及其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常用的重要视角之一,作为小前提的警察法学是主要从调整社会关系范围及其调整方法独特性视角进行命名的独立学科,接下来就是从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及其调整方法的角度逐步导出警察法学学科地位的结论。
从总体上讲,学科地位取决于学科的作用,由于学科研究的理念不同,所选择的研究范式不同,决定了学科发展的历史上呈现出不同的研究路径,而研究路径的不同又决定了不同法系国度、不同历史阶段,学科的不同地位和作用[21]。具体地说,结论主要是解决当前两个问题:一个是警察法学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二是警察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位置,即警察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层级及其与其相关的法学学科之间的关系。
关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从判断标准上研究认为,通行的学科衡量标准是有特定的研究对象与范畴;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公认的专门术语;自身的方法论体系;有影响的学术组织和学术带头人;高质量的学术刊物和学术著作;独立完整的人才培养体系;较完整的学科体系[22]。也有学者认为是否具有独立的学科地位,并不取决于它的学科性质和学科体系,而是由它无以替代的“功能”所决定;不在于它是否具有明确的学科性质,也不在于它是否具有完善的统一体系,而重在自身学科功能的有效实现。满足实践需要、有效发挥学科功能,乃是学科地位的独立原点。承担的基本职能,是被赋予其必须存在的生命根基,彰显出其独立学科地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23]。有学者从建设的角度研究认为,根据对本学科的发展历史、定义、属性、研究对象及内容结构的了解,提出学科体系构建的主要标准,是遵循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辩证逻辑思维法则,从学科逻辑起点范畴开始进行范畴推演是构建学科体系的具体方法,有利于体现学科特殊性,有利于突出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科学性。常见的观点和表述认为,警察法学即以警察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属于法学的分支学科,是一门刑事法学、行政法学和组织法学相交叉的综合性法学学科[24]。这些不同角度的不同观点和表述,存在一个共识,即警察法与警察法学都是具有独特性的,这也是不支持警察法学独立学科地位者没有否定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学科的确立和定位,不是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是由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来决定的[25]。所以,梳清警察法学的特殊矛盾性是认识警察法的学科定位。警察法具有明显的独特性,一些学者更是一言以蔽之,警察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不应有任何异议[26]。不可否认的是,警察法的独特性决定警察法学内涵的独特性这一逻辑。从学科层面讲,一个学科的科学性主要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科学性,研究方法的发展,会给理论创新提供机会和条件,而且还能通过逻辑检查和实证检验,保证理论创新的科学性和先进性[27]。警察法学内涵的独特性必然需要对其研究的方法具有独特性。警察法是具有调整独立社会关系范围及其独特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的法律群,警察法学则具有相应的独立地位的学科。当然,一门学科的独特性,不能以绝对独立于其他学科的领域为条件,否则就无法解释现代科学发展中交叉学科、边缘学科的不断涌现[28]。
从“学科体系时代”到“问题取向时代”,再到“二元互动时代”。“学科体系时代”,是指在学科研究中,更多地关注概念、范畴本身的确定性,更多地关注概念与概念、范畴与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更多地关注学科体系的严谨、完整和包容性。这种研究范式,更注重从学理的角度考虑学科的需要,从学科的逻辑关注学科的建设,从学科知识的体系考察学科的发展,更容易从较为封闭、静止的观念和较为狭窄的眼界来构思学科研究。从发生学的角度看,任何一个学科领域形成的初始因并不是建立学科体系的需要,而是因为现实中的种种问题和现象“累积”到一定程度、并且出现了加以认识和解决的客观需要,而原有的知识又难以完全把握和解决这些问题和现象,因而产生了形成新知识的需要,一个学科领域的形成是这些新知识积累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学科和学科体系的形成不是进行该学科知识探讨的原动力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而是作为一个过程的知识探讨的结果。“问题取向时代”,这是以问题(而不是以学科)为核心的研究模式,其目的主要不是学科的知识积累或学科体系的完善,也不是建立新的学科,而是为增进、更新、深化和拓展对特定问题的认识,从而有助于人们对该问题的了解、评价,并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解决。在这种研究取向中,所凭借主要是某个或若干学科的原理、方法或技术,其工作原理往往是多元的、综合的、跨学科的[29]。前者表现为理论研究,后者突出的是实践探索,根据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就可以看出,从“学科体系时代”到“问题取向时代”,是有所得有所失,得的是改变了形而上,失的是理论对实践的指导,警察法的研究和适用及其学科独特性,应该遵循“理论源于实践高于实践”这一理论与实践关系的基本规律。
关于第二个问题,需要构建警察法学自身的科学体系。我国现行学科体制,是沿袭前苏联的学科模式,经过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三次较大的调整,学科门类由10个增加到12个(不含军事学),扩充了管理学和艺术学门类,一级学科由73个扩增到91个,二级学科由621个压缩到443个,增加了学科门类,突出了一级学科的地位,逐步淡化二级学科界限,同时,强调大力支持和鼓励新兴的、交叉的、边缘的学科。定位和建设一个学科,必须具备学理上的原因(包括名称的规范性)、学科独特性(独立的研究对象)以及社会需求性三个方面的依据[30],必须理顺警察法学科体系内部关系、警察法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必须突出警察法特色、警察法治的特殊任务和特殊地位,否则,就没有警察法学科地位。
警察法学学科研究要真正实现其对警察教育和警察实践应有的指导推动作用,就必须在三个方向上有所突破,即从封闭走向开放、从注释走向理性、从滞后走向超前。从认识论上讲,人们认识视野的大小决定着其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高低。井底之蛙与搏击蓝天的雄鹰永远不可同日而语。警察法学基础理论学科研究既没有形成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范畴体系,也没有创造出一种具有独特理性品位的话语风格。运用一切科学理论和方法,把警察实践领域和各门警察应用科学中本身所蕴涵的规律性的东西挖掘出来,并加以系统化、知识化,以形成带有浓郁警察职业特色、便于警察理解和把握的警察法学范畴和语言风格[31]。
当然,不能苛求警察法学学科体系及其在法学学科的地位毕其功于一役,20世纪形成的交叉学科2500余门,占全部学科总数的46.58%,学科都是科学研究和培养科学家过程中劳动分工的产物,它是通过持续地对某一科学领域或某一问题的研究而形成的完整的知识体系[32]。可以考虑积极稳步的研究和建立,一个学科体系的地位确立和发展,需要走过“目标提出和理论探索阶段、产生和形成阶段、创新与发展阶段”是正常的。
警察法学学科基础理论的科学体系按其内在逻辑次序可分为如下层次展开:第一层次,从研究对象引申出矛盾的起点。第二层次,揭示出基本矛盾。第三层次,展开基本矛盾,即警察与人民、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关系的运动、变化、发展。第四层次,按照由浅入深,由静到动,由简单到复杂的原则,依次展开由基本矛盾延伸的潜伏的各种警察法律关系,从而揭示出主要方面、学科的联系,并通过中介,逻辑地串联起有关概念、范畴、命题,以形成学科体系系统框架。第五层次,按照展开的同样原则,依次对形成的结对范畴、基本理论、若干规律、原理进行阐。述。⑧
从研究方法上讲,近年来,采用计量学的视角和方法是个很好的视角。从分析CSSCI中警察法学刊物和文章的数量及其增长速度,是警察法学学科地位的事实证明和对其学科地位的贡献,⑨ 通过文献计量的方法描述、分析学科的社会公认度与生长度,得出学科频度和发展状态[33],并可以根据CSSCI的基本数据探讨更好地提升警察法学学科地位的举措。
综上所述,总结了目前的理论设计和实践需要,考察了目前警察法学在法学学科中的定位。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范围及其调整方法划分法律部门,与之相结合、相适应,构建法学学科体系框架,可以把法学学科体系划分为不同的部门法学,警察法学是部门法学之一。所以,这一视角的法学学科体系层级框架中,警察法学是法学二级学科。由于法学学科体系和整个学科体系都是一个多维立体网状机构,单一视角对警察法学学科认识过于片面,应该充分认识到警察法学是一个学科群,在不同视角划分的法学学科体系中,警察法学的各组成部分可以进行相应的划分和定位,和法学学科体系其他内容形成有机整体,呈现法学共性的同时,自然不失警察法学的次共性和作为警察法学分子的个性。
收稿日期:2011-09-01
注释:
① 比如,“警学”和“公安学”的命名在本领域内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久拖不决的问题,几乎直接成为多年来该学科失去立足之地的前提,更难以把警学这块“蛋糕”做大做强。
② 参见《中宣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与教材体系建设的意见》(教高[2005]6号),2005年5月8日。
③ 关于学科理论框架模式分类,参见欧阳雄飞:《我国行政管理学“十”字型学科体系的回眸与展望》(上篇),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68页。
④ 参见孟昭阳:《警察法的界定及地位》,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35页;毛志斌主编:《警察法》,河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9~10页;陈晋胜:《警察法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等等。
⑤ 19世纪末,日本人将Police译为“警察”,并定位于“官方的专职警察”,窄化了Police的本意。其实,欧美的Police既指官方专职警察,又常用于非官方的(如“辅助警察”、“私人警察”)、非专职的(如某些部门的公务人员兼任的“警察”)治安力量。参见康大民:《浅议公安学的学科地位》,载《公安教育》2002年第7期,第40~42页。
⑥ 关于警察权特征的解读,见笔者拙文:《警察权原论》,武汉大学2008届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⑦ 这里的“监督和救济法”,笔者沿用了这一习惯称谓,这一称谓是兼容警政关系双方主体两个角度产生的,从与其并列概念的称谓而言,称为“监督法”更为适宜,但为了强调人权保护,沿用了传统称谓。如果将其分为监督法和救济法两个概念,并且与其它前述概念并列,就违反了基本的分类标准和命名要求。
⑧ 参见尹春生:《警察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学科体系的逻辑构架联系》,载《山东公安丛刊》1997年第4期,第55~57页。警察法律关系有两个基本构成,即保护人民、打击违法犯罪,该文忽视了前者。
⑨ 参见陈琳:《从CSSCI看新世纪中国教育技术学学科地位的变化》,载《电化教育研究》2008年第2期,第10~13页;陈悦、刘则渊:《管理学的基本概念与学科地位——一种基于科学计量学的再认识》,载《管理学报》2007年第6期,第695~7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