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江舜[1]2010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都是高发性的刑事犯罪类型之一,也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正确对抢劫罪加以认定,给予犯罪分子适当的刑罚,对有效打击抢劫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笔者对抢劫罪存在争议较大的犯罪客体进行了研究分析,通过对比分析各种观点,认为在财物的价值属性上而言,应该将无体物、不动产、非法所得财产、违禁品和网络虚拟财产置于抢劫罪的财物客体范围内。在转化型抢劫中,前行为既遂时,后继只要出现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可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前行为未遂时,因后行为的不同可区分两种情形对待,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为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未对财物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且情节显着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罚;第二种情形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主观出于故意的,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处罚;主观是过失的,应以过失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外,出于对因年龄、疾病、怀孕等原因明显极易受攻击的弱势人员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当场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视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最后,本文以未成年人抢劫行为的定性为视角,对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强行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进行情理和法理上的分析,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对我国未成年人抢劫行为的定性提出了一些质疑的看法,并据此提出对未成年人抢劫犯罪乃至其他犯罪应以行为人的年龄为惟一定性要件,对未成年人抢劫构罪的标准提升至抢劫罪中“数额巨大”的金额,并在刑法总则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相关规定的章节,具体是在刑法总则第17条第2款末尾增加一句但书规定:“但是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秦星[2]2016年在《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取他人所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全部或部分实现其功能、用途的行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特殊性,行为方式双重性,侵犯法益多重性的特点。根据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其使用信用卡取财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以将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划分为有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和无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两种类型。在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颇多争议,主要有抢劫罪说、区别处理两罪说和区别处理数罪并罚说这叁种观点。持抢劫罪说的论者论证理由各异,主要从以下四个角度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构成抢劫罪进行了论证:整体评价角度,吸收犯角度,牵连犯角度以及想象竞合犯角度。区别处理两罪说认为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有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无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区别处理数罪并罚说则主张单纯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罪,对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有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对于无因果关系的使用行为,应按使用对象的不同分别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且与之前的抢劫罪并罚。上述学说都有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是其中的部分论述理由却有待商榷。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性问题涉及对于“抢劫行为”的界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界定以及对《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理解,在厘清上述叁个问题后,再对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按照不同的类型予以定性。具体而言,在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应同时考虑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对于有因果关系使用行为的定性,应评价为抢劫罪;对于无因果关系使用行为的定性,应将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在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情形下,应将使用信用卡行为所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行为人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下,则只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
马飞[3]2006年在《绑架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97年刑法设立了绑架罪,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有关该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等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与近似犯罪也容易发生混淆。新刑法颁行至今,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界,对绑架罪立法规定予以完善的呼声都越来越高。本文对上述若干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全文共分叁章。第一章分析了绑架罪的某些构成要件。作者认为:向第叁人勒索不属于勒索型绑架罪的必备要件;绑架不必须使用强制手段;绑架不必须发生空间位移;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不法目的;对绑架罪加重要件的认定应从严把握。第二章论述了绑架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近似犯罪的区别。第叁章对绑架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作者认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应扩大;罪状表述应修正、罪名应分立;绑架罪的刑罚设置应合理调整;绑架罪应明确设立减轻要件,以分化犯罪分子,保护人质安全。
徐健[4]2010年在《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情形的抢劫犯罪,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非法状态持续的一定期间内,由于行为人在主客观方面出现了特定的变化,使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从而在法律评价中要以抢劫罪论处的情形。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明确只要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包括中止形态和其它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被发现之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具备了转化为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适用加重情形,具体分析论述了数额巨大和致人重伤、死亡的两种结果加重情形的认定,并指出这两种情形不存在犯罪未遂。对于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共同实施先行为的人中部分成员实施了后行为时,如果各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事先有通谋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反之,属于“实行犯过限”。未实施先行为的人帮助实施了后行为时一般是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但是未实施先行为的人明知犯罪行为的除外。对转化型抢劫罪存有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形态,但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标准,这样明确区分了不同的犯罪形态,以便更好对转化型抢劫进行定罪处罚。
蔡小强[5]2011年在《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抢劫罪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多发的犯罪,历来是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有关司法实务部门在对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及司法认定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因而产生不少争议,这不利于准确认定和惩处抢劫犯罪,本文根据有关的刑法理论,并结合笔者的刑事司法实践,结合大量笔者办理过的真实案例,对实践中认定抢劫罪常见的问题进行探讨。本文正文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对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进行了剖析,在该部分,通过实践中与涉及抢劫罪概念和构成特征认定的案例,以期对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作出清晰的界定。第二部分:笔者结合具体的案例,对抢劫罪认定中的常见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主要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抢劫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第一,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是个争议的热点。笔者着重从抢劫转化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叁个方面进行论述。同时,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展开研讨。第二,关于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认定,专门针对刑法263条规定的八项加重犯情节进行分析,重点解析“入户抢劫”、“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叁项规定。第叁,关于抢劫罪的停止形态问题,笔者在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进行了系统论述。第叁部分,对抢劫罪与其他属于强取型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予以辨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抢劫财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加上犯罪构成特征上的相似性,容易导致抢劫罪与抢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聚众哄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相混淆,为了准确认定抢劫罪,准确适用刑罚,有必要对抢劫罪与相关易混犯罪进行辨析。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从抢劫罪的基本构成特征出发,分析其显着区别于其他易混犯罪的地方,力图寻找一种显着的区分点,认定不同的犯罪。
肖志军[6]2017年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了索要债务、实现自身债权,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将非法拘禁他人的此类情形视为特殊的非法拘禁,谓之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由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非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独立罪名,而仅为非法拘禁罪中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尽管我国现行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阐述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含义,但寥寥数语并不足以清晰地界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更不足以使之区分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性,加之现实生活中索债拘禁案件的具体案情又各有不同,因而,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操作者,对如何论处此类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均存在着不小分歧。本文以实务为导向,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索取之债以及索债拘禁行为的争议问题分别予以了一一地梳理与论述,以期能准确地界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使之清晰地区分于绑架罪等相关罪名。与此同时,对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的雇人索债案例,本文也在索债拘禁行为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对雇人索债的类型以及雇人索债中雇主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简单探析。全文总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进行了概述性介绍,重点分析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特征,以框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大致的内涵与外延,为下文的具体论述作铺垫。同时,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脉络进行了梳理,并以此为视角,揭示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的困境,以统携下文的论述。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索取之债的范围以及索取之债的数额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性的影响,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具体之所指。第叁章围绕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要素,详实地探讨了行为的手段内容以及行为的对象等问题。第四章以司法实践中雇人索债的具体类型为引入,浅析了不同类型下雇主的责任。
许言奇[7]2010年在《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抢劫罪是在日常生活中一种常见多发的严重侵害公私财产权利和人身安全的犯罪,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也是我国刑法理论学界争议较多的犯罪。对抢劫罪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在部分借鉴了其他学者、同仁研究的基础上,对抢劫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展开了较为具体的探讨,也全面阐明了自己的观点。本篇论文的基本框架如下:第一章为抢劫罪加重情节问题研究。这部分一共分为八节对抢劫罪的8种加重情节进行研究,即我国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叁条的后半部分规定:(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叁)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通过对这8种加重情节的研究,汇集了一些学者的观点的同时,也表明了作者的观点。第二章为对准抢劫罪认定问题的研究。这部分一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主要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探讨。其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的界限进行分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部分收录了理论界的部分主流观点,然后阐述了作者本人的观点;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即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对被害人或者在场人进行威胁的情况分别进行了论述。第二节主要是对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准抢劫罪进行探讨。该部分对“携带”、“凶器”的界定分别进行了论述。第叁章为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问题研究。本章从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分别进行分析,通过对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绑架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点与不同点进行划分,界定了各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第四章为抢劫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本章主要围绕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征、抢劫罪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征、形式等叁方面内容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对简单的共同抢劫犯罪和复杂的共同抢劫犯罪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分析和研究。
古加锦[8]2014年在《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含义,应采取“排除意思”说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的故意”说。非法占有目的也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金融诈骗罪不可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影响金融诈骗罪的成立。对于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应当采取推定的方法。对于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引起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共同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有的情况下,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既存在属于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的情形,也存在属于想象竞合犯的情形。贷款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相关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及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盗窃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犯罪与相应金融诈骗罪之间属于吸收犯。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但不属于牵连犯和结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诈骗罪名之间属于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目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非法集资罪名之间属于想象竞合犯。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之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的,构成牵连犯。应以实际所得数额认定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慎用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该采取的理性选择。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票据的行为,是指利用票据的功能与效用,骗取他人财物,并侵犯了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损害了票据信用的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的时间无论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前或者之时,还是在取得对方财物之后,只要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是为了支付取得对方财物的对价的,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就已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或作合同担保,从而骗取对方财物的,是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信用证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骗取信用证”不仅应当包括欺骗开证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为其开具信用证,而且应当包括骗取其他人持有的真实有效的信用证;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用证的”,就足以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行为人还须有“使用”该信用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既遂;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可能存在叁种定性情形:信用证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民事欺诈行为。骗取“打包贷款”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信用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是扩大解释的结果。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可能存在叁种情形: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盗刷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同时拾得他人信用卡和密码后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以为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但客观上使用的是伪造、作废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包括出售、转让、出租信用卡等情形。利用ATM机的故障恶意取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冒名骗赔的行为,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隐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利用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应定性为保险诈骗罪;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等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定性为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主体范围并没有限制。虚构保险标的之表现形式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恶意超额保险,恶意重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将不合格的标的虚构为合格的保险标的,事后保险。对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实行的认定,应采取“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之一开始实施说”。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规定:应对票据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增设“其他方法”作为其“兜底”的行为类型;应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作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将刑法第195条第(3)项修改为“使用骗取的信用证的”;应增设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应删除保险诈骗罪有关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应删除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应删除票据诈骗罪中的“明知”的规定;应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删除或者将其修改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应取消金融诈骗罪的个人犯罪有关罚金刑最低数额的刑法规定;应对保险诈骗罪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增设罚金作为附加刑;应将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
蔡世鄂[9]2009年在《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特定条件下依抢劫罪处理的情形,即"转化型抢劫罪"。从以下几方面对该罪若干疑难问题予以论述:一是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二是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叁是转化型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司法适用。
任延山[10]2005年在《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之实务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主要分叁部分,对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了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深入研究和探讨。首先,笔者从抢劫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入手,重点阐述了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和客观方面存在的争议;其后,笔者结合司法实践,针对性地就抢劫罪与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交叉易混淆之处,进行了比较分析,并相继就转化型抢劫罪、准抢劫罪及抢劫罪的8项加重情节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最后,笔者在阐述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或“是否构成轻伤以上后果”作为其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对加重构成的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及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
参考文献:
[1].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陈江舜. 湖南师范大学. 2010
[2]. 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D]. 秦星. 湘潭大学. 2016
[3]. 绑架罪若干问题研究[D]. 马飞. 苏州大学. 2006
[4].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D]. 徐健. 湖南大学. 2010
[5]. 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D]. 蔡小强. 中国政法大学. 2011
[6].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D]. 肖志军. 武汉大学. 2017
[7]. 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D]. 许言奇. 黑龙江大学. 2010
[8]. 金融诈骗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 古加锦. 武汉大学. 2014
[9].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J]. 蔡世鄂. 科技创业月刊. 2009
[10]. 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之实务研究[D]. 任延山. 苏州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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