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价值取向论文,和谐社会建设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使和谐成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建设的一个新的价值选择,法律人性化的价值取向则是法律对和谐这一价值选择的具体体现。这是因为,社会由人构成,法律是关于人的事业,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而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首先是人心的和谐,要构建和谐的社会,法律不仅要有力度,以规矩成方圆,更要有温度,以人性慰人心。法律只有处处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人,关心人,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间的冲突,使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落实到实处。因此,法律人性化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性化的法治建设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重要保障。
什么是人性?查阅几种汉语常用的权威辞典,对“人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1)《新编古今汉语大词典》将人性定义为人的本性,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2)《现代汉语词典》将人性定义为:在一定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以及人所具有的正常的感情和理性。(3)《辞海》将人性定义为:①人类的共性。同“神性”、“兽性”、“非人性”、“反人性”等概念相对;②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③人性总是具体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和不同的社会集团中,由于不同的生活环境、文化教养、心理特征等原因,它有着不同的表义和演变。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汉语大词典》将人性定义为:①人的本性;②犹如人情,包括:礼节应酬等习俗;恩惠,情谊;人们所具有的正常情感、理性。
什么是“人性化”?在汉语中,“化”一词有很多意思,它与其他名词相结合,就使原来的名词发生性质和状态的改变。法律人性化,就意指法律的性质从原来的兽性或神性转变为现在的人性(而且仅旨称褒义)。
法律与人性的探讨在法律理论研究上有一个很长的历史。西方认为,人有理性、非理性;中国认为,人分性善和性恶,之所以需要法律,就是要用法律来矫正人的非理性行为和人的恶习。法律的人性化是我国专门的用语,近几年来“人性化”一词在法律中应用较多,常见的有“法律人性化”、“法律制度人性化”、“立法人性化”、“执法人性化”、“司法人性化”等等。这些词语表达的内容与西方认为的法律应尊重人权、保障人们的权利、限制政府的权力等有较多的共同之处,概括来说,法律人性化的意思主要是指:在立法、执法与司法中,要以保障人权为核心,应该关心人、尊重人、处处以人为本,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立法、执法、司法要做到:(1)尊重和保护人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为了人;(2)理解人的正常情感和需求;(3)尊重人、信任人、关爱人、培养人,使人健康全面地发展;(4)把人不仅仅当作国家、集体的人,还应把人还原为个人,并与家庭、亲属和环境联系起来。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来,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的改革,其价值选择的人性化取向愈来愈明显,可以说已经在政府与民众之间达成了共识。这无疑是一个好的开始,让人们有了一个好的期待。以下我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来论述法律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关系。
一、立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
人类为之奋斗的一切事业,归根到底是人的事业。现代法律是由“人本性”决定的,离开了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调整,法律就失去其存在的理由。但是,如何界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里面就有一个价值取向问题。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社会政治、文化背景对于人的价值选择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国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因此,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和谐社会建设,其价值取向体现在法律的制定中,就是要把人当人看,使人成其为人,不能把人当成神或当成奴隶;所要追求的最高目标,就是对人予以尊重和关怀,对人权给予保障和实现,对权利予以保护,对弱势群体予以支持,对强势权力予以制约。而这一切首先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作为其实现的基础。
首先,法律的人性化价值取向表现在对人权的保障上。“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这一概念的出现是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宗教“神权”的成果。马克思指出:“历史的‘有神性’越大,它的非人性和牲畜性就越大;不管怎么说,‘有神的’的中世纪确实使人彻底兽性化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66、460-462、467页。)神权的存在使人本身不再是目的,而成为神权的附庸,从而丧失人的尊严和人的主体性价值,用人权来代替神权正是因为“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对宗教的批判最后归结为人是人的最高本质这样一个学说,从而归结为这样一条绝对命令: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66、460-462、467页。)马克思还把人权同人的解放联系起来,认为人类的解放就是“从宣布人本身是人的最高本质这一理论的解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466、460-462、467页。)因此,人权不仅仅是资本主义的所属物,也是无产阶级的奋斗目标。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对人权的保障不仅在理论上得以解决,而且已有了几百年的实践。而在我国,对这方面理论的眷顾及实践的关切还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几年的事情。事实表明,没有对人权的保障就不会有什么法律的人性化,所以,法律的人性化,首先就应该表现为法律对人权的保护,而这一切又必须从立法开始。我国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确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这一神圣的权利宣言只有寥寥九个字,却浓缩了数十年来“人权”从思想禁区到权利之旗的巨大变迁。众所周知,正是在修宪前夕的2003年,人权问题被空前放大,这一年,以震惊全国的“孙志刚事件”为导火索,激发了举国上下对于人权的深层思考,并推动国务院快速废除了长期推行的有侵犯人权之嫌的收容遣送制度,代之而起的是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样是在这一年,各级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结婚不再要出示单位证明;婚前不再强制体检;陕西看“黄碟”夫妇起诉公安局获胜诉等等。这一切都清晰地呈现出民间争取人权、国家改善人权的双向努力。对于人权的前所未有的激情呼唤,终于孕育出了最为激动人心的修宪成果。人权入宪,标志着“人权”这一宪政内核不仅仅是人民的一种追求,而且开始成为中国的国家价值观,宪法进一步契合了现代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和法律价值、道德价值,使国家的权力成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护卫神,宪法进一步成长为“以人为本”的人民宪法。在中国立法史上对人性关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这部于2004年7月1日施行的法律中,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即只有在法定范围内才能设定许可,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它宣示了一个规则,即除法律规定的范围外,都是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其次,立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表现在对人的权利的保护。权利的概念是现代法学的核心概念,它作为法律规则的中心要素,贯穿于所有法的部门之中。“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和国家的权利。”(注: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载《求是》1989年第10期。)“权利最能把法律与现实生活联系起来的范畴,……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注:孙国华:《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载《时代评论》1988年创刊号。)马克思说:“在中世纪,权利、自由和社会存在的每一种形式都表现为一种特权”,而“公民不承认以特权形式存在的权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底381、52页。)权利本位的主张内在地要求权利平等。我国对人的权利的认识和实践从建国以后就开始了,我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立法对人们权利的保护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近年来加快了步伐,人性化价值取向也更加鲜明。如,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财产权是人们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也是维系人们自由与尊严的根基。在宪法和法理学界学者们普遍认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在人权范畴内,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财产权则是实现生命权的保障和工具,同时,财产权也决定着自由权,在宪政体制下,侵犯公民个人的财产就是侵犯个人的自由与尊严,一旦公民的财产权失去了,其他的权利和自由都无从谈起。二十世纪最重要的法哲学理论家之一的哈耶克在其著作中指出:只有当个人把私有财产权当作一种价值来接受的时候,开放社会的文明才有可能实现。也只有确认每个人的私有财产权,才能以此来划分每个人行动的界限,在不与他人相冲突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目标。法律、自由和财产权,乃是一种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宪法对人们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的权利,否则所谓人性化就失去了根基。
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人们通行权利的行使给予了全面的保障。立法的人性化就是在制度设计上要以人为本,便于人们行使权利和为人们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既然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更好地行使权利,如果法律对人们权利的实现做出种种不必要的限制,则这样的制度是不可能实现其立法为民的宗旨的。(如,机动车“撞人白撞”的法律草案的提出就是其中的一例。)(注:青岛新闻网,2003-06-16。)为了便于人们行使权利,并为人们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就应当在制度设计上,限制处于优势地位的组织和人员的权利。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危险性,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新交法改变了过去几十年“以责论处”的思路,为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对于在通行中违规的行人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在许多专家看来,这些立法转变表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堪称“以人为本”的立法楷模。
第三,立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还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支持上。社会和谐的重要问题是解决在社会变革中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协调,特别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协调问题。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之中,贫富过于悬殊会带来大量的利益冲突,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矛盾。据联合国的资料,中国的基尼系数已超过警界线(2003年达到0.432),表明在改革开放几十年来,随着人们富裕程度的提高,不同阶层之间的贫富差距也在拉大。国际经验也表明,当一个国家人均GDP进入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时候,既是黄金发展期,也是矛盾凸现期。处理得好,不仅经济能够再上一个台阶,社会也能得到健康、顺利的发展。处理不好,社会可能出现分裂和动荡,经济发展也不可能持续。我国目前GDP(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在1000-3000美元之间,基尼系数和GDP这两个数字都表明,我国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与矛盾凸显并存的时期。因此,如何处理并协调好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就显得格外重要。而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着眼于我国发展的稳定性和规范化。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一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是否健全,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直接影响。我国目前尚有80%的劳动者与老年人缺乏基本养老保险,90%的人口缺乏基本医疗保障,乡村贫困人口缺乏最低生活保障,宪法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最大的人道保障。在宪法温暖的阳光下,艰难生存的贫困人口、下岗人员、困难民众等等将因此享有最基本的生活权益。宪法新增这一条款,为我国更好、更快地解决社会改革中出现的利益矛盾,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保障体系提供了宪法法律基础。
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和支持还体现在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行政法规,即《法律援助条例》。在这部行政法规中政府承诺为无力打官司的贫弱者“埋单”。同年在北京,一个处于社会最底层、最庞大的群体——马鞍山500名在京民工因为两年多500多万元的工资被拖欠,向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并胜诉,这使得全国首例将法律援助引入建筑行业处理拖欠工资的个案诞生。法学专家认为,这一诉讼对于解决建筑行业内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有很好的借鉴意义。500名民工的胜诉已经超越了500个人和讨回500万元本身的意义。法律援助使社会的弱势群体也敢于与强势群体抗争,使得这两大群体的纠纷能通过法律的途径、和平的方式予以解决,避免了社会的动荡和分裂。据不完全统计,1996年以来,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约80余万件,有近97万人获得了法律援助。(注:《人性司法年》,大众网,2005-07-03。)通过法律援助,让这些社会中有困难的群体真正体会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实含义。《法律援助条例》的通过和实施,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从律师义务到政府责任的明确,是一个突破性的进步,体现政府职责回归人性化。
第四,立法的人性化还表现在对强势权力的制约。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经过无数国家的无数事实的验证得出的结论。而腐败的权力有一种不断扩张的欲望,这也必然带来对人们权利的侵害,权力与权利的和谐就不可能存在。和谐社会的法律其当然的内容是以人的标准对待人,把人当成人。除了要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要尊重人,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外,“把人当成人”就是不要把人当成神,承认人是有弱点的,承认人在某些时候可能失去理性,可能犯错误。因此,我们就不能以“人性善”作为法律制度建构的出发点,就不能把权力集中在某一个人、某一个部门上,而要“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分化权力”,不应配置不受制约的权力,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和谐。立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正是体现了对这种和谐的追求。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因素而形成目前的强势政府、强势国家权力状态,一些国家机关和干部,往往不知不觉中以其强势的姿态来面对群众,“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也成了困扰我国国家机关更好行使职能的痼疾。自我设置权力、权力寻租已成了权力与权利不平衡、权力与权利紧张的根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对权力的制约方面也起到积极的作用。近年来,行政许可过多过滥,甚至乡政府、县政府都在设置行政许可;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时限过长,更使人们怨恨的是“暗箱操作”、腐败多多;重许可、重收费、轻监管或者只许可、只收费、不监管;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行政许可成了腐败源头。《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对各级政府行政审批权进行了规范,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的权限和范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应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规范、公正的中介机构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中介机构自律去解决;即使是市场机制、中介机构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问题,也要首先考虑通过事后监督去解决。审批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给普通公民不仅仅带来更多便利,更是落实了众多的权利。它的实施将对中国行政制度变革产生深远影响。
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与原来的《居民身份证条例》相比,新法突出强调对国家公权的制约和公民权利的保护,颇具人文关怀色彩。其中,明确警察(包括其他方式授权的人)不能随意检查居民的身份证,意味着外来人员是否携带身份证不再是被检查的重点,没有携带身份证的外来人员也不再被视为“三无人员”,孙志刚的悲剧可望不再重演。总之,立法的人性化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奠定了法制的基础。
二、执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
如果说人性化的立法是建构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程的话,那么人性化的执法就是建构和谐社会的主体性工程了。虽然打好基础才能盖好房,但是打好基础不等于盖好房。因此,执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是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
首先,执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要求我们的执法机关必须转变理念,把执法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联系起来,重新审视我们的执法理念。当前,我们应当确立起以人性化价值取向为特征、以建构和谐社会为目的的执法新理念。这种执法理念与过去打击违法犯罪为特征的执法理念相比,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在执法目的上,以打击违法犯罪为特征的执法理念强调的是打击违法犯罪的不法行为,落脚点放在“打击”上,而以人性化价值取向为特征的执法新理念则强调如何通过打击与教育相结合,建立起权力与权利相和谐的社会关系。二是在执法重点上,以打击违法犯罪为特征的执法理念强调的是以打击为重点,以处罚为主,以帮教为次之;而以人性化价值取向为特征的执法新理念则强调打击违法犯罪不是目的,目的在于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并教育、帮助违法犯罪人员改邪归正、回归社会,使行政执法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建立起和谐的工作关系(包括管教关系),以实现和谐社会的建构。三是从执法的结果上,以打击违法犯罪为特征的执法理念的执法打击的是个案,个案完成了,执法工作也就停止了,结果仅仅是个案的效应;而以人性化为特征的执法新理念则强调打击、查案不是目的,处罚更不是结果,而是通过执法,查处一件违法、打击一个罪犯,达到制止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建立正义、公平、和谐等普世的法律价值。总之,以人性化价值取向为特征的执法新理念,就是要确立以人为本,关心人、爱护人,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
其次,执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要求我们转变执法的模式与工作机制,从过去的把执法队伍当作“专政工具”,追求执法行动的“狠”和“刚”,转变为把执法机关当成服务人民的机构,采取“刚柔相济”、“以心待人、以情感人”的方式,构建以人性为指导、以人权为底线的执法新模式。据公安部有关负责人介绍,2003年3月以来,公安队伍接连发生西安某派出所因暂住证问题扣留32名民工事件、广州孙志刚事件、成都金堂县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幼女饿死等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不仅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无辜群众伤亡,败坏了公安队伍声誉,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有关人士指出:长期以来,公安机关的专政职能得到强调,但服务职能和人权保障职能却被忽视,因此形成“重管理、轻服务”,“重实体、轻程序”,“以权生利”“以罚代管”等有明显偏差的认识和做法,导致少数民警粗暴执法,甚至特权思想严重,执法活动中漠视群众疾苦、侵犯群众利益。为此,公安部强调要做到四个“坚决”:坚决杜绝再次发生伤天害理、激起民愤的恶性案件;坚决纠正一切严重侵占群众利益的滥收滥罚的政策和指标;坚决停止滥用侵犯人权、侮辱人格的强制措施;坚决撤出参与经营的娱乐场所。(注:公安部网站。)同年9月8日,公安部向媒体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注:公安部网站。)首次在公安执法程序中明确排除了非法证据的效力,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第一次在公安执法程序中明确提出了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要求,体现了文明执法的观念。这些“第一次”的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如果各级执法机关能够切实按照程序办事,切实转变执法观念,增强法治意识,特别是程序意识、人权意识、证据意识、时限意识等,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和谐社会极具现实意义的。近几年,包括各级政府在内的执法机关,推出了不少充满人性关怀的新举措,如南京市公安人员拘捕犯罪嫌疑人时,在戴上手铐的同时,还要在外面加一个手铐罩;交警执法时,对违章车辆用“贴单”代替“拖走”,这些“人性化”执法的新举措是各级政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尝试。(注:2003年6月9日《中国青年报》。)实施“人性化”执法是文明执法,是社会进步的体现,是营造一种以人为本、体现人的价值、充满人文关怀的大环境的需要,是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平安社会的需要。“人性化”执法从细节上体现对人们的文化观念、价值观、历史传统、习惯作风、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的尊重和关注,建构和谐社会需要这种文明、和善的执法方式。这种方式更加注重尊重和保护人权而令政法机关一扫以往森严、冷峻的专政色彩,变得温暖而理性。如果说法律之“刚”,体现在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上的话,那么,执法之“柔”则指执法的各个环节、细节,都应当体现出人性、人权和人文关怀,体现出道义和感召力。
第三,执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要求我们执法要注重社会效果,体现和谐目标。前一段,在媒体和网络上被炒的沸沸扬扬的安徽来京人员杜宝良要交纳罚款10500元典型事件,折射出我国有些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既没有为当事人着想,又不注重社会效果,有悖执法的人性化。笔者认为,行政执法不能使处罚成为常态,更不能以罚代管。我们常常发现有些执法单位把罚款当成目的,以罚代管。如有些公安部门,抓到赌博人员(包括卖淫嫖娼),缴纳了罚款就放人、了事;有些计划生育部门,对“超生”一罚了之;有些工商部门,对那些制造假冒伪劣的工厂,也是收了罚款就睁只眼闭只眼。(孙志刚事件就是因为没交罚款才被关押,最后导致死亡。)这种以罚代管的执法方式不仅仅偏离执法的目的,是对违法的纵容,与人性化执法相距甚远,因此,只有确立人性化的价值取向,实行人性化执法才能真正做到为民服务,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应该看到,现实生活距离先进的执法理念还有较长的一段距离。这就需要执法部门能够更进一步,能够更多地从实质性的内容和细节入手,努力改变执法条件、手段、方式,切实提高执法水平,逐渐把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切实贯穿到每一个执法环节当中去。只有更多地让人性执法从形式走向实质,从抽象理念走向具体细节,执法才能最为真实而充分地演绎“法”与“情”的统一,也才能更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和拥护;同样,只有当人文关怀的阳光真正照耀到我国的每一个角落、每一个公民,各种社会歧视和冷漠才可能逐步消除,公民的各种权利才可能得到全面的尊重和实现,权力与权利也才能和谐相处。
三、司法的人性化价值取向与和谐社会建设
司法救济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后一道法律平台。司法救济往往发生在权利遭受侵害后,公民、包括法人或组织依靠自身的力量无法实现利益的公正公平,只得求助司法的力量,即国家的强制力来实现。因此,司法救济对于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和谐社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司法人性化价值取向则是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语境中司法救济制度的必然选择。
首先,司法人性化所折射出来的是我国司法理念的重大变化。“司法人性化”是指司法机关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和尊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过去我们把司法看成一种专政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专政的对象,在这样一种政治话语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被彻底否定的对象,因此,他们的人格也同时被否定,致使其权利被漠视。如果强调对他们的权利保障,就会被认为是打击不力,心慈手软,同情敌人,成为一个政治立场问题。现在的政治话语发生了变化,是在民主与法治的理念之下,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中,因此,犯罪人虽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他作为一个人应有的尊严还是应受到法律保护,而并非一个人犯了罪,就失去了所有权利。作为一个公民,虽然有的权利被剥夺,有的权利被限制,但他仍然还享有其他一些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人,其基本的人权、人格和尊严,是法律无法剥夺、不能剥夺、也不应剥夺的,这正是现代文明司法理念的体现。因此,司法要以人性的救济为最终目的,对被害人而言,其作为人的权利遭到损失,司法机关以公力去救济,恢复被害人的人性权利,这是对人性的救济;对加害人而言,由于人性的扭曲或裂变,所以做出了伤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司法机关强迫加害人承担法律责任,使其痛苦、反思、悔恨、自新,从而恢复人性,这也是人性的救济。所以,我们看司法人性化,不能把它仅仅当做一种司法现象,而要认识到这是一种司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其次,司法人性化不仅仅是司法理念的转变,更是社会制度变迁的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有一个从古代复仇、惩罚为特征的残暴的、恐惧的专政工具向现代以教育、矫正为特征的文明的、人性的服务机构转变的过程。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司法都是以赤裸裸的暴力出现,当时的司法活动总是力图制造、渲染残酷的场面,如死刑公开行刑,并且采取非常残酷的方法,让旁观者受到震撼,感到恐惧,以此使刑罚发挥其效用。这时的刑罚主义表现为对人的肉体和精神双重摧残,使犯罪人在受到刑罚惩罚的同时蒙受终身的耻辱。使用这样的酷刑正是因为当时统治者企图通过刑罚活动来制造恐怖以威慑犯罪人和其他人。这是与当时的专制社会制度相适应的。孟德斯鸠说过,专制的最大原则就是恐怖。恐怖是专制制度存在的基础,国家要制造一种制度化的恐怖,通过恐怖来强化它的能量和力量,否则专制制度就无法生存,这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一个特点。在专制制度下,这种残忍的、非人性化的司法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也有其逻辑必然性。在当时的专制政治话语下,是符合其制度逻辑的。马克思也曾说过,专制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社会发展到了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其彻底的以人本主义、人道主义、人文主义(在英语中三者为一个词即humanism)思潮为特征的资本主义思想运动,使现代法治建立在民主与文明的基础之上,酷刑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我国建国后,消灭了专制时期使用的酷刑,代之而起的是体现现代民主与文明的法律制度,司法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质的变化。如今,我们正在建立以和谐为特征的现代法治制度,因而司法人性化价值取向正是从现代民主与文明中推演出来的一个必然的逻辑选择和历史选择。所以,我们看司法人性化,不能把它仅仅当作一种司法的具体措施和迎合政治话语的表面现象,而要认识到这是一种制度的历史与逻辑的必然。
第三、司法人性化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司法的人性化是近几年来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进一步发展和延伸。近几年,随着人权观念和意识的深入人心,以及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人性化就被社会各个阶层广泛应用。这一概念应用到作为社会重要层面的司法过程中,人性化司法在各地、各级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的第七条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也就是说,业主抵押属自己所有的房屋,如果该套房产是属于业主的惟一可以居住房产,而且有充分证据可证明这一点时,即使抵押权人(通常为银行)向业主追讨欠款,法院也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业主可以继续居住。这也意味着,即使贷款无法收回,银行和法院也不能随意处置贷款者惟一的住房。而在此政策出台之前的规定是,如果住房按揭人连续三个月或一年内累计有六个月不向银行按时还款,就将被视为断供。按照程序,银行会先发催款通知书,限期还款,如若按揭人继续不偿还,银行为防止风险就要收楼,收楼后会综合各方面因素给住房估价,对其进行拍卖处置。从这次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明显看出人民法院倾向于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这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是对购房者的一种人性化关怀,以给经济出现困难的购房者一个缓冲时间。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23条已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在民事司法执行中,执行适度的原则有着特殊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人格权不能强制执行,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从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的增加。
今天的司法改革无疑是中国法治领域最为活跃且最受社会瞩目的改革焦点,人性化司法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的内容。例如,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的建构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拟订了共26条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草案),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诉讼风险提示制度即将出台亮相。诉讼风险提示就是指将诉讼活动中的风险明明白白地告诉当事人,让打官司的当事人做好承受、防范和应对诉讼风险的心理准备和行动预期。让当事人理性、慎重地选择诉讼方式,可以视为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的“潜台词”。向当事人提示民事诉讼风险,旨在帮助当事人避免一些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实现权益。此举无疑彰显了法院打造“服务型法院”的服务理念,凸显了现代法院的司法服务和司法指导功能,昭示着现代法院愈来愈重视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首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今年4月份公布的第二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涵盖了司法改革的部分内容,如: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二审、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完善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制度,启动再审制度改革;规范巡回审理和立案等工作;推行程序简易化改革;改革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完善执行工作机制等。每一项改革措施都在向人性化的道路上向前迈进了一步。
综上所述,法律人性化的价值取向是现代民主与法治发展的历史选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但是法律的人性化不等于法律的人情化,不论是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工作中都必须严格地依法办事,遵守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们讲的法律人性化是在依法办事基础上的人性化,是要改变过去那种只见法不见人的法律制度和法治观念,而不是拿法律的规定作随意的修改,或用人情来代替法律,这是我们在实施法律人性化的实践中应该予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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