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之于德性的价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德性论文,之于论文,法治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法治”与“德治”的良性互动,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我国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政治文明的建构,离不开法治建设,也离不开道德建设。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相互作用,法的价值与道德价值高度整合,可以有力地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进程。由于篇幅所限,本文着重探讨在政治文明进程中,法治之于道德建设的意义和作用。道德是塑造、提升和完善人性的一种实践—精神活动,德性是人性的重要构成因素,也是人性成熟和完善的重要标志。德性不是道德行为,而是驱动道德行为所必需的品性。因而,德性是道德的内在规定,是道德的灵魂,它体现了道德的人学目的论向度。没有了德性,道德的人性底蕴将不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说,德性重建是道德建设的关键环节之一。有鉴于此,我们把所要探讨的问题更进一步地限定为,法治对于德性的意义和作用。
一
中外思想家们对法律的起源及功能的论证,都不约而同地立足于人性恶预设,把法律与人性的改造勾连起来,认为教化和改造人性是法律的主要功能之一。柏拉图在他的《法律篇》中赋予法律的职能,是灵魂和德性的教化,在他看来,“法律”针对的不是人的身体和行为,而是人的灵魂本身。因而,他把德性视为法律的本质。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体系中,抽象的法、道德、伦理三者是合一的。道德是法的一种,它扬弃了抽象的法,是具有特殊规定性的内心的法。但前现代社会总体上是一种“人治社会”或“神治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很难建立起一种合理的互动关系,人们要么把道德完全法律化,要么把法律完全道德化。只有在现代意义的“法治”和“法治社会”中,法律与道德或德性之间才有可能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
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可以把法治理解为“法的统治”,它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生产方式,其目的在于依靠强制性社会机制来规范人的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自有阶级以来,“法的统治”就存在于一切阶级社会形态之中。但在严格意义上,“法的统治”不等于“法治”,有“法的统治”的社会不等于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完全是一个现代性概念,它是以自由、权利和利益为导向的世俗社会的独特创造,是现代自由社会最重要的制度创新成就之一。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理解,“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经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P199)。在他看来,法的至上性(这是法治的关键)和法的良好性(这是法治的基石)是法治的两个基本特征或两个基本标志。法治社会就是以法治为社会秩序的主导生产方式和社会治理的主导机制的社会,与它对应的是“非法治社会”,如德治社会(以道德为社会秩序的主导性生产方式)、神治社会(以宗教为社会秩序的主导性生产方式)等,“非法治社会”本质上是一种“人治社会”。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法的统治”,人治社会也存在“法的统治”现象。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的区别在于,二者所凭据的“法”是良法还是劣法,体现于“法”中的意志是专制性的还是民主性的。人治社会所言的“法”,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是一种少数人用来“统治”大多数人的专制性的“私法”。所以,人治社会的根本特征是“少数人的统治”。法治社会所言的“法”,则是指具有民主政治背景并体现大众意志的法,是一种保证公众彼此自由、权利和利益的“契约”。现代意义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它既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和手段,又是一种价值目标。
法治与德性有着内在的关联性。一方面,法治需要德性。良法获得人们普遍的服从,这是法治的基本标志之一。如果良法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遵循,那么,所谓的法治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但是,对遵守法律的人,法律才是有效的。因为,“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2](P35)。德性是守法的必要条件,毋宁说,守法本身就是一种德性,“服从法治是一项道德原则”[2](P132)。另一方面,德性的养成和践履也需要法治的支撑。因为,“出于总体的德性的行为基本上就是法律要求的行为。因为法律要求我们实行所有德性,禁止我们实行任何邪恶。为使人们养成对公共事务的关切而建立的法规也就是使人们养成总体的德性的规则”[3](P133)。因此,亚里士多德认为,一个人,尤其是青年,如果不是在正直的法律环境下成长的话,那么,他就很难向着德性方向发展。他提出有必要通过法律教育来促进人(尤其是那些天性卑劣的人)的德性的养成。
二
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作为个体的一种内在善和内在品性,德性最为集中地反映了道德的人学本质和自律特征。自律以个性自由为前提,没有了个性自由,德性的自律本质将无从显现。在个体的德性世界中,这种“自由的个性具有本体论的意义”[4](P321)。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当代中国社会,个体的“自由的个性”的确立,需要实现整个社会结构从“身份社会”或“人治社会”向“契约社会”或“法治社会”的转型。社会结构的这种转型,意味着个体身份从“臣民”向“公民”的转换。“法治”使个体获得公民身份,“公民”身份意味着个体之间的关系进入一种普遍主义的价值框架之中,获得了一种普遍主义的价值规定,即自由、平等、独立。“公民”概念意味着国家对个体以及个体相互间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的平等性确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身份使个体获得了平等。同时,“公民”概念是由一套权利体系构成的,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其成员的权利配置,因而,公民身份意味着个体获得了权利。还有,国家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具有一般性、普遍性,它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人们一旦使用“公民”概念,就表明他们已开始对自身的地位、价值、权利等具有了自觉的认肯和追求。因而,公民身份使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使个体获得了“自由的个性”。
法治体现了利益诉求与正义要求的有机统一,它为化解人生的必需(欲求、利益、权利、财产、自由等)与人生的意义(义务、正义感等)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社会平衡机制,为公民德性的养成和践履奠定了重要的社会基础。人的欲望的满足与人的精神的提升之间的矛盾,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一个永恒矛盾。这个矛盾是所有传统文明都无法避免但又无法真正解决的矛盾。现代法治为这一矛盾的解决提供了可能的和比较可行的现实路径。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卷首提出了自己对理想社会秩序的构想,他说:“我要探讨在社会秩序之中,从人类的实际情况(即利益诉求——作者注)与法律所许可的可能情况(即正义要求——作者注)着眼,能不能有某种合法而又确切的政权规则。在这一研究中,我将努力把权利所许可的和利益所要求的结合在一起,以便使正义与功利二者不致有所分歧。”[5](P7)卢梭理想中的社会实际上就是法治社会。法治保护人们的自利欲望和利益追求,它把个人的欲望和利益转化为权利。对人而言,权利意味着可以自由地做某事,权利就是自由;对物而言,权利就是财产权。在健全的法治社会中,个人的利益、权利、自由、财产等能够有机统一起来。但在现实性上,个人权利相互之间、个人权利与各种共同体组织之间都存在着矛盾和冲突。西方近代法治进程的历史也表明,对政治权力合法性的考量是现代法治思想诞生的源头。考量政治权力往往成为人们关注和思考自己的利益、权利和自由的诱因,对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制约是为了确保个人的利益、权利和自由。法治确定了权利享有者之间的相互义务,为协调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等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理性的社会框架,这种社会框架体现了一种正义原则和道义要求。
总之,法治使人的欲望转换为一种社会权利,得以有效诉求和公正对待。在法治框架中,拥有权利也就意味着必须承担义务。因为,诚如上述,法治使个人获得真正的公民身份,这种公民身份一方面使个体的个性得以张扬,自由得以确认,利益得以维护,权利得以保障。另一方面,公民身份更使个体的公共理性、公共精神和社会责任感得以形成和不断提升。公民身份展现了个人在公共生活与私人生活中共性与个性、自由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的和谐统一,为人的主体性人格的形成提供了社会条件。
三
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的诞生表明,现代自由社会为个体德性的养成和践履提供了较之前现代社会更加充分的社会条件。因为,法治能够为社会“提供符合公共利益的机制。法治国家是一种具有根本性意义的公共价值机制”[6](P34)。
作为一种“公共价值机制”,法治为个体德性的养成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价值理念。法与人类的价值观具有内在关联,任何法都体现一定的价值观。良法体现先进的、美好的、值得人们追求的价值观,劣法则体现落后的、丑恶的、要求人们唾弃的价值观。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等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法将其凝炼和提升为自己的基本价值目标,确立为人们行为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因而,法治代表了一种普遍的社会道义原则。完备而良善的法律是现代法治的基础,良法是基本道德要求的程序化和制度化,是最低层次的道德,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体现着一种道德原则和德性精神。宪政是法治的最高形式,宪政即以宪法来统治和治理社会的政治制度。宪法本质上是一组被人们所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理念的集合体,它包含着被社会所普遍认同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宪政的核心价值理念是,任何社会都必须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传统德性思想对人的道德行为作了不平等的前提预设,认为有的人是君子,天生就拥有德性,有的人则是小人,天生就道德堕落,得出“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颜渊》)的结论。现代法治的人格平等原则打破了传统德性思想的等级主义色彩,使德性真正成为人人都可以追求也应该追求、并且人人都有可能拥有的一种普遍性的价值理想。
作为一种“公共价值机制”,法治为个体德性的养成和践履提供了较为可靠的社会制度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其一,法把人类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从一般道德意义的“应该”转换为特定法律意义的“必须”。在法治社会中,每一个人都必须依照法而生活和行动,人们对于法的遵守,显然是对于法所体现的价值原则和价值准则的遵守。在这种对法的遵守中,法所体现的价值原则和价值准则会更加深入人心,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进一步内化为人的内在精神追求,成为推动人向善的一种动力,使人的行为倾向于法所昭示的价值期望和价值目标。
其二,人性是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每一个人的人性的发展变化都存在着良性发展与畸型恶变的双重可能性。法治社会通过“法”的具体规定和强制性制裁措施,建立起一套相对完整的“惩恶”机制,构筑起了防止人性畸型恶变的社会机制。面对这种社会机制,个体人性的变化受到警示和警告,他们或者坚守自己的善良本性,或者放弃既有的恶念而修正其人性。法治抑制了人性畸型恶变的许多现实可能性,切断了人性畸型恶变的许多现实通道。
其三,道德在根本上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内心信念等来维系。但是,现代社会打破了传统社会关系的封闭性、固定性和“熟人性”,人们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多变,人际关系的流动性和匿名性越来越明显,个体面对着的常常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在这种情形下,道德发挥调节作用的难度增加了。但是,“透明的法治可以在陌生人之间创造信任的半径”,“一种普遍的公正实施的法治,给不相关的陌生人提供了互相合作和解决争端的基础,以此便可大规模地扩大信任半径”[7](P305)。事实上,法律的制定、执行和实施过程都与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取向、道德理念等密切相关。法律的制定、执行和实施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新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规范的形成与不断被张扬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