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权制衡与现代法治——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历史反思与现实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孟德斯鸠论文,学说论文,法治论文,启示论文,现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凡是对孟德斯鸠及其著作有些微了解的人,都知道他的名字是与“三权分立”学说联系在一起的。早在一百多年前,严复和康有为等人就向中国人宣传过“三权鼎立”。即使是在我国人为中断政治学研究的30年间,也有不少教科书和大大小小的词典,“以极其精炼的语言”批判过“三权分立”(注: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页。)。但这一学说并非历史的陈迹。 “最近二百年来的西方政治理论和实践大大发展和传播了这个观念。”(注: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7页。) 那么“三权分立”的内容与实质是什么?应当怎样客观、全面地评价这一学说的性质与历史地位?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和法治模式的探索在吸收、借鉴这一学说的过程中,应该排除哪些观念障碍?这些既具学术价值、又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长期以来,却并未受到人们的足够关注。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作一粗浅探讨,权作引玉之砖,期望引发学界对“三权分立”学说的更深入研究。
一、三权分立学说的内容与实质
分权理论与权力制约思想,其源头可追溯到古希腊。从亚里士多德提出著名的政体三要素论(议事、行政、审判)到波里比阿发展这一思想,提出权力制衡的观点,为后来的“三权分立”学说奠定了理论基础。到16、17世纪,李尔本率先主张分权,强调新兴资产阶级同地主、大贵族和大资产阶级的分权。当然这还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分权,但为后世分权学说提供了条件。资产阶级分权学说的首倡者洛克在前人的基础上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与外交权三权分立、制衡的主张(其实质只是立法权与行政权的两权分立)。三权分立学说的真正创立者是孟德斯鸠,他在《论法的精神》这部著作中,系统阐述了“三权分立”思想,从而成为这一学说当之无愧的奠基者。其后,美国的潘恩、杰佛逊等人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了这一理论,提出了层次分权的模式,最终完成了西方现代意义上的分权制衡理论。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是在洛克的思想和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而且,同他的政体思想、法治思想和自由平等思想也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正是从这些思想出发,引申出了关于国家权力能否和应否限制与分割的问题。
孟德斯鸠沿袭亚里士多德的依照统治人数的多少和国家所实现的目的为标准的分类方法把国家分为三种类型: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它们分别体现品德、荣誉和恐怖三种原则。孟德斯鸠详细论证各种政体的目的在于:反对君主专制制度,推崇君主立宪制度。他的锋芒所指是法国的专制王朝。为了阐发自己的君主立宪思想,他指出,一切国家都有一个相同的目的,就是自保。但每一个国家又都有其独特的直接目的。他详细列举了各种政体国家的独特的直接目的之后,着重指出:“世界上还有一个国家,它的政制的直接目的就是政治自由。”(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 155—156、154、187、155—156页。)他所指的这个具有政治自由的国家,就是在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建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和分权制度的英国,他认为英国君主立宪制政体是一种理想的政治制度,因为它实行了分权,使公民自由得到保障。孟德斯鸠从论述政体入手,破除了“君主至上”的迷信,针对封建专制国家的最高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和不可转让性,进行了粉碎性批判,并为自己提出反对封建专制、建立资产阶级国家的理论纲领——三权分立学说铺平了道路。
分权的理论前提确立之后,就是怎样分权的问题。孟德斯鸠说:“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1)立法权力;(2)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3)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我们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55—156、154、187、155—156页。)按照他的说法,所谓三权分立,就是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属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而不能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关手里。他主张,立法权由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君主掌握,而法院专掌司法权。通过这样的分权,使这三种权力和三个机关互相制约、互相均衡,从而保障政治自由。
至于说什么是政治自由?孟德斯鸠认为;“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55—156、154、187、155—156页。)他还说:“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 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也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55—156、154、187、155—156页。) 这些话很精粹地阐明了法律和自由的关系。他所说的这种法律约束,不只是对老百姓,而主要是指向那些滥用权力的人,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他认为,要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就必须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他明确宣布,从政治自由同政体的关系上说,“政治自由是通过三权的某种分野而建立的。”(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155—156、154、187、155—156页。)他这样写道:“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这一大段话,其核心就是: 政治自由必须靠分权来保证。
孟德斯鸠关于三权分立的学说,反映了早期法国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要求,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资产阶级的私有财产关系。孟德斯鸠认为,私有财产是人们的“自然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因此他提出,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颁布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行政权是促进人们遵守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而司法权力则是处罚一切侵犯私有财产的人。他所说的“保障公民的政治自由”,也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的自由,即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范围内的自由,包括贸易自由、买卖自由等等。因此它只能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也像其他一切永久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一样,这个原则只是在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的时候才被采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225页。)孟德斯鸠代表的是资产阶级化的贵族的利益,但在路易十四和路易十五统治时期,资产阶级贵族不能参加国家管理,同时由于刚刚发展起来的资本主义经济受到了封建专制的限制和封建统治阶级的横征暴敛的摧残,这不能不引起资产阶级的反抗和不满。作为资产阶级化的贵族的代言人的孟德斯鸠,所提出的“三权分立”的政治纲领,正是对封建统治阶级的公开挑战,它充分表达了正在成长的法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和要求参与政治统治的强烈愿望。
二、三权分立学说的理论超越与进步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较之洛克的分权思想有了很大发展,并充分显示了这一学说的历史进步意义。
第一,孟德斯鸠明确和强调了司法独立原则。在洛克的思想中,“司法独立”的概念是模糊的;在英国的实践中,“司法独立”是不彻底的。洛克认为司法权是执行权之一,按照他的主张和英国的实践,虽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是独立的,国王不能控制法院,但高等法院必须执行议会的决议,受议会的监督,并且贵族院本身同时又是最高裁判机关,这实际上是“权力的混合”,并没有分立。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则明确、彻底的多。他认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司法权——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指审判权),应该是完全独立的,专门由法院和陪审官行使,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和“以权制权”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意味着必须结束封建的司法专横的局面,意味着资产阶级要从封建统治阶级那里分得更多的权力,使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具有更多一层的保障。它对资产阶级各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后来它差不多载入了所有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为世界各国所采用(注:参见赵震江:《分权制度和分权理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0页。)。
第二,孟德斯鸠明确地阐述了制衡的原理。他认为,“制约”和“均衡”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注: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所谓“以权力约束权力”, 就是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互相分立,互相制约,保持平衡。这就为资产阶级设计了一个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和依法治国的完整方案。依照这一方案,不仅使资产阶级国家机关的分工理论化了,同时使立法和法律程序发生了历史性的革命变革。既然立法权属于议会,即可通过议会把资产阶级的意志集中表现为法律,这就一改从前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言出法随”的封建专横,从立法形式上实现了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程序。这就产生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制”,使国家政治制度和国家活动中的“君主至上”变为“法律至上”,以资产阶级的法治代替了“朕即国家”、“法出于我”、个人说了算的人治。这无疑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第三,孟德斯鸠认为,不仅君主立宪政体应该实行分权,即使是共和制也应该实行“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否则,任何国家都有腐化和倒向专制的可能。这不仅为反对封建专制提供了思想武器,而且为防止从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倒退到专制制度增设了一道障碍。由此可见,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的原则比一般意义上的“分权”,其含义和意义要广泛和深刻得多。这个学说不仅适用于法国,而且成为资产阶级各国的一项普遍性的民主制原则;它不仅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的过程中有着革命的作用,而且在巩固资产阶级统治的过程中也有着重要作用。
列宁曾经指出过:“判断历史的功绩,不是根据历史活动家没有提供现代所要求的东西,而是根据他们比他们的前辈提供了新的东西。”(注:《列宁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54页。)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大大丰富和发展了历史上所有关于分权的思想和理论,使它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奠定了资产阶级政治学的理论基础”,这“也是作为启蒙思想家先驱者的孟德斯鸠对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贡献”(注:赵震江:《分权制度和分权理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63页。)。
三、关于三权分立学说的观念检讨与反思
(一)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资本主义阶段所形成的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以及在这一学说指导下所建立的资产阶级的分权和制衡制度,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延传了二百多年,至今仍在沿用,总有其客观规律和某些合理的因素,不能简单地否定,而应该进行一分为二的研究,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例如,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如何处理,如何进一步发挥我国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各部门如何科学分工以及如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保障法律的实施,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如何划分,等等。在这些方面我们都积累了不少经验,但从制度上说还不够完备,需要把它们法律化、制度化。因此,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长期封建传统和封建残余的国家,尤其是今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可以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中获得许多积极有益的启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学术理论界对资产阶级的分权理论特别是对孟德斯鸠及其三权分立学说的研究工作有所开展,但整个说来这方面的工作还比较薄弱,特别是如何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分析和借鉴这一学说,还有待于我们去进一步探索。
如前所述,孟德斯鸠所提倡的三权分立原则,是资产阶级民主制的基本原则。但是,社会主义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我们不能割断历史。恩格斯说过:现代社会主义“就其理论形式来说,它起初表现为18世纪法国伟大启蒙学者所提出的各种原则的进一步的、似乎更彻底的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6页。)列宁也曾指出过:“马克思主义这一革命无产阶级的思想体系赢得了世界历史性的意义,是因为它并没有抛弃资产阶级时代最宝贵的成就,相反地却吸收和改造了两千多年来人类思想和文化发展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注:《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毛泽东更明确、更直接地指出:“我们决不可拒绝继承和借鉴古人和外国人,那怕是封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东西。”(注:《毛泽东选集》第2卷, 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60、707页。)“还有外国古代文化,例如各资本主义国家启蒙时代的文化,凡属我们今天用得着的东西,都应该吸收。”(注:《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60、707页。)
但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政治、经济,多从阶级性上论是非,而不从功能上加以借鉴,把权力制约问题视为资产阶级的“专利”而加以排斥,对三权分立更是噤若寒蝉,讳莫如深。学术界也把它视为禁区,几十年无人问津,以致政治上的“家长制”、“一言堂”、职务终身制、滥用权力等等,长期得不到纠正,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重大损失。只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后,人们对国家的病灶才开始进行小心翼翼的诊断,学术界对权力制约问题才开始艰难慎重的探索(注:参见傅兆龙:《权力制约——一条重要的政治规律》,《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第69页。)。 直到1987年党的十三大召开,这一问题才得到肯定。十三大报告中多处规定对权力要实行监督制约,特别提出要对党的领导人实行监督制约:“建立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会、中央书记处的工作规则和生活制度,使集体领导制度化,加强对党的领导人的监督和制约。”(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3、51页。)十三大报告不仅触及了党的(非国家的)最高领导层次的权力制约问题,而且提及了国家在人事制度上的制约:“在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还要按党政分开、政企分开和管人与管事既紧密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对各类人员实行管理。”(注:《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63、51页。)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学术界对权力制约问题的研究呈现出一派活跃景象,人们已普遍达成这样的共识:法治,在制度上起始于法律对最高国家权力的限制。法治首先意味着控权制度的存在和权力制衡原则被遵守(注:参见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40页。)。但另一方面, 由于我国长时期思想上“左”的积习,时至今日,学术界对三权分立学说的研究与运用,仍处于或浓或淡的压抑、沉闷的氛围中,从而束缚了人们思想的活跃与创新。有的人虽然接受权力制约理论,但同时又认为三权分立只能适应资产阶级内部权力的分配与调适的需要,只能反映资产阶级统治的本质要求。而在我国,由于人民内部不存在根本的利害冲突关系,也就缺少实行三权分立的社会基础。而且,三权分立还违背主权不可分割的统一性原则,与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本对立的,所以三权分立的形式不适合我国国情(注:参见陈荷夫:《论中国民主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142页;傅兆龙:《权力制约——一条重要的政治规律》,《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第69页。)。
其实,“这些看法似是而非,阻碍了我们自觉地接受和实施法治,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完善和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的人治弊端的有效克服”(注:黄稻:《如何看待法治问题》,《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第13、14页。)。究其实质, 主要是反映了长期以来对三权分立学说缺乏深入和系统的研究和理解,因而在认识上对它总是疑虑多端。“那些不是建筑于具体研究的基础之上的‘极其精炼’的批判用语,除了会导致某些僵死的、抽象的印象和观念以外,并不能多少帮助人们正确地认识任何一种社会现象。”(注: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67页。)
(二)
不过,对三权分立的否定和怀疑论者,至少提出了这样一些不容回避值得深究的问题:(1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精义或核心体现何在?(2)权力制约与三权分立是否毫无关系?(3)三权分立体制下的代议制度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到底有无根本冲突?(4 )如何理解主权不可分割的含义?
应该说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是全面理解和客观评价三权分立学说的前提。对此,笔者试图在下文作些初浅阐述。
1.前已述及,法治,“它的要害,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注: 黄稻:《如何看待法治问题》, 《中国法学》 1996年第4期,第13、14页。)。而“控权的有效办法是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举凡法治有效的地方,权力都是从分离到分立的”(注:徐显明: 《论“法治”构成要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40页。)。也就是说,分权是权力制约的基本前提。至于应该分立的究竟是三权还是四权以及如何分立(注:有人认为我国国家权力只能分工,不能分立,笔者认为,分工、分离、分立,其目的都是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力限度,防止权力僭越。从这个意义上讲,三个词语义大致相当,并无实质区别。),则是另外的问题了。此其一。其二,和洛克相比,孟德斯鸠在分权学说史上的特色,主要不在于他的分权思想,而在于他提出的制衡理论(注: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67页。)。 梁治平先生也认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赖以建立的前提具有广泛得多的适用性和包容性,它所关心的主要不是三权或者四权分立,而是为权力制定界限,与其说孟德斯鸠的理论是‘三权分立’的学说,倒不如说它是权力制衡的学说,至少,孟德斯鸠对于近代政治理论最持久最重要的贡献是在后一方面。”(注: 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由此,我们也可以说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学说的精义或核心就是权力制衡思想。那种只认可权力制约而同时否定三权分立或者分权制衡的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2.代议制度是法治的政治体制。资本主义代议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如果说16至18世纪,它主要是新兴资产阶级限制王权斗争的前哨阵地,那么在夺取政权后便成为“分权制衡”的重要标志和体现(注:参见李龙: 《论依法治国的概念》,刘海年等主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99—108页。)。在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的人民代表制也是一种代议制度,它较之资本主义议会制无疑有本质区别,但也有历史联系,其代表亦由普选产生,并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它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有权监督由它产生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从而实现人民主权的统一。如果说三权分立在形式上存在种种弊端,例如“权力分散和责任不明的情况,是使政府在紧急时刻处于无可奈何的瘫痪状态的原因。”(注:[美]威尔逊:《国会政体》,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55页。)那么,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也需要继续完善,特别是在监督的力度(即权力制约)上要加强,“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注:胡玉鸿:《权力控制:法治的宗旨与归宿》,《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18 页。)。而且在与执政党的关系上也应该予以制度化、法律化,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我们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当然也要有监督,有制约。”(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所以,笔者认为,抹煞三权分立体制下的代议制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区别固然不对,但因此割断二者的联系甚至把它们截然对立起来未免失之偏颇。
3.前已述及,权力制约的基本前提是分权。而分权的最大观念障碍为对“主权不可分割”的误解。“分国家权力为立法、行政、司法,使之分立、制衡,这也早已是宪法学、政治学上的常识。然而,唯其是常识,其精义反易于为人忽略乃至遗忘。”(注: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7页。)
主权不可分割之主权指人民主权,主权不可分并不意味着政府权力不可分,更不意味着必须有一个最高的集中的国家机关;相反,人民可以将权力委托给特定的人行使,这正是人民的权利,并不会伤害人民自身(注:参见周永坤:《分权——中国法治的战略突破口》,《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第17页。)。 卢梭也认为孟德斯鸠对国家权力的三分法,并不是对主权的根本划分,只不过是对主权的表现形式的划分,即“把仅仅是主权权威所派生的东西误认为是主权权威的构成部分”(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7、41页。)。卢梭认为,所谓主权,就是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是公意的呈现和运用。他说:“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超乎于他的各部分肢体上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就赋予了政治体以超乎其各个成员之上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在受公意的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37、41页。)应该说卢梭对分权论的批评,有合理的因素,他看到了国家主权与国家主权的表现形式,法律与法律的应用之间的差别,看到了孟德斯鸠划分国家权力之中的绝对性的弱点,因而强调了权力划分的相对性的一面(注:参见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4页。)。这种说法显然是片面的。
孙中山根据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提出“权能分治”的主张,把国家的政治权力分为两部分:一个是“权”或称“政权”;一个是“能”或称“治权”(注:参见赵震江:《分权制度和分权理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68—169页。)。“政权”也就是民权,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和复决等四方面的权力,它们总起来构成了人民“管理政治”、“管理政府”的力量。“治权”——“能”,是“政府权”,“是政府管理自身的力量”。它包括立法、司法、行政、考试、监察等五方面的权力,亦即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手中掌握的全部权力。在政府的“治权”中,实行这五种权力的分立。五权分立是民权的结果,又是民权的保证。他认为,要用人民的“政权”去控制政府的“治权”。
有学者根据孙中山的这一思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所有权和行使权两个部分(注:参见童之伟:《国家权力分解定律作用形式之宪法学透视》,《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3期,第46页。)。 所谓国家权力所有权相当于孙中山所说的“政权”(民权),即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具体表现为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官员的监督等权利,它们构成国家权力的核心。所谓国家权力行使权相当于孙中山所说的“治权”(政府权),即是国家机关及其官员掌握的权力,这是国家权力的外围部分。前者派生、决定和控制后者,后者的行使须对前者负责、受前者监督。我国宪法第2、3、41条有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等内容的规定,都正好表明人民或全体公民是国家权力所有权主体、是主人,亦即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本质,前文所说的主权不可分割之主权即是指这种意义上的人民主权。
还有学者提出了更细致具体的分权方法。认为立宪制分不仅应分出人权、民权和国权、政权,而且还应对国权、政权进行再分(注:参见杜钢建:《定分修权与宪法正义》,《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1期,第99页。)。国民主权(人民主权)是人权在法律共同体中的逻辑延伸,是人权、民权的集中表现。它只能属于国民全体,而不能属于任何其他主体。国家主权是国权、政权以及议会主权和法律主权的集中表现。人权、民权高于国权、政权;国民主权高于国家主权。以国民主权控制国家主权,可以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行使。而且,随着民主法制的完备和科技的进步,全民公决的可能性会不断提高并成为经常性行为。邓小平同志就说过:“大陆在下个世纪,经过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0页。)总之,立宪制分就是要通过分权制衡来实现人权保障。只有实现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立法和制衡,人权、民权才不易受到国权、政权的侵害,一旦发生侵害也可及时得以纠正和得到赔偿补偿。因而,人民主权与分权制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4.权力制约这一重要的政治规律,马克思、恩格斯曾多次予以肯定。恩格斯对于资产阶级国家的分权制曾多次评论过。他曾说:“在那些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完全独立的。在法国、英国和美国就是这样的,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必然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如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员和审判官。但是司法权是国民直接所有的,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已证明了的。”(注:转引自傅兆龙:《权力制约——条重要的政治规律》,《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第68页。)马克思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的赞扬,更说明了经典作家们对权力制约这一规律的赞扬。他说:“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行机关的权限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中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是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违反宪法,也不得例外。”(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597页。)
邓小平也指出:“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这实际上也是对分权体制与权力制约制度的肯定。
四、结语
三权分立学说固然有明显的局限性,但作为这种学说基础的制衡理论却建立在一个“超时代”的前提上面。只要这个前提存在着,制衡理论就依然有效。实际上,直到今天为止,还没有任何一种政治理论或实践能够否定它的有效性(注: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至今, 在西方国家和由民族资产阶级领导取得民族民主革命胜利的第三世界国家中,大多数采用分权的各种模式来组织国家机构。而且,不容置疑地是,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之中,也包含着一些分权和制衡的因素。因此,“对分权问题的专门研究,不仅可以填补我们在政治哲学和政治制度史研究上的一项空白,而且有现实意义”(注:朱光磊:《以权力制约权力》,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 页。)。
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改革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建立强有力的制约机制,而这种制约机制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从价值目标讲,依法治国指有效地限制和监督国家和集体的权力,逐渐地扩大公民个人的权利,这是法治的必然结果和历史归宿。然而,“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况且新中国几十年也没有令人满意的法治实践,我们为什么一定要拘泥于中国本土资源而不敢大胆地“移植”西方成熟可行的法治观念与法治模式呢?须知,“传统并非老一套的同义词,很多改进可以在别人已有的经验中汲取源泉”(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年版,第2页。)。而且,当我们对西方法律文化进行吸收和借鉴时,其本身就经历着一个本土化(即民族化)的过程,这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分析、过滤、鉴别、吸收、选择的过程。适宜的,则生存下来;不适宜的,则淘汰之,并不会导致“全盘西化”的局面(注:参见刘作翔:《关于几个法学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第5页。)。
既然中国选择了法治之路,那么,“我们应该从保护人民的利益出发,从群众的疾苦出发,去探索救济办法,忠诚地以人类追求正义的精神,不畏强权,而不懈地积累、更新如何预防权力被人类弱点所滥用的根源、技术和方法”(注: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而“在这一点上, 人们不能不想到孟德斯鸠。毕竟,这个时代是从他那一代人开始的”(注:梁治平:《法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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