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财产权_收益权论文

论法人财产权_收益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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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应当纠正笼统议论和不确切使用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的流行作法,否则,将会对改革产生误导。基于此,本文运用基本的产权理论,结合我国改革实际,具体地论述了不同产权结构下的法人财产权,特别是对公司制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及其性质,作了详细分析和阐述,指出公司财产权是包括所有权和收益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利,并对公司财产权的几种误解进行了评析,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文章最后,联系法人财产权讨论,对改革企业产权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谈了作者的一些意见。

一、法人财产权是边界不确定的概念

对于法人财产权内涵的理解,我国有关部门的领导、经济学者存在很大的分歧。见诸报刊的说法有: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特种的所有权、派生的所有权;是占有权、占用权;是支配权、自由支配权、实际支配权、自主支配权;是经营权、独立经营权、有收益权的经营权,等等。之所以产生这么多的分歧和混乱,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法人财产权是边界不确定的概念。

所谓财产权,就是广义的所有权,简称产权。在不同的条件下,财产权各有不同的边界,从而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属性。它可能是包括狭义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利体系;可能是一束或一组权利,如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处分权)的经营权;也可能仅指某一项单个的权利,如资金或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当人们讲起财产权的时候,它自身并不提供特定的内涵和范围,而有待法律、法规或通过契约另行加以界定。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也不例外。因为,所谓企业法人无非指依法成立并能以自己的财产行使权利和义务的组织。法人拥有或享有的产权就是法人财产权。在财产权前面冠以“法人”的定语,只表示产权主体是拟人化或人格化的组织,而不是自然人。然而,法人有多种多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就有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凡符合这个条例规定,具备“五个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成为法人,而不受企业的性质、形式和产权结构所限制。在实行租赁制、承包制或资产经营责任制时,全民所有制企业就拥有国家依照法律和合同赋予的一部分财产权利,同时,企业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上述《法人登管条例》等,申请成为法人。因此,这几种产权结构下的国有企业所具有的部分财产权利,也是一种法人财产权。但是,它们显然不同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公司制下的法人财产权。可见,脱离企业的特定产权结构和资产管理形式笼统地探讨、议论什么是法人财产权,在方法论上就违背了基本的产权理论,因而是错误的。这样争辩下去,就如同瞎子摸象一样,是永远达不到共识的。

在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以前,法人财产权早已客观地存在于不同形式的企业之中了,但由于它作为法定的或正式使用的概念是在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公司法》中与公司制同时提出的,许多争论也是从此开始和围绕着公司制进行的,因此,当前需要讨论的应该是,公司制企业法人具有的是哪些财产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由于公司和法人本来是同一个词,即corporation,再提公司法人财产权未免是词义重复,因此,问题的确切提法是,公司财产权包括哪些内容。

二、公司财产权包括归属意义的所有权

要探讨公司财产权的内涵,根本的依据是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和《公司法》。这两个文件都没有对法人财产权是什么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很自然的。因为法人财产权由法人和财产权两个概念组成,有关法人的法规和产权理论已为它们下过定义,不必在这里重复叙述。需要在此明确规定的是,公司制企业法人究竟拥有多大范围的财产权,是一部分或是全部?倘若企业只有局部的财产权,那就要特别指出他们具有或不具有哪些权利,如《企业法》和《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就具体规定过作为法人的国有企业的十几项经营性的权利,同时明确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决定》和《公司法》就不一样。它们虽然没有规定公司的具体产权,却分别指出公司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里强调的是财产权的“全部”。虽然只有简单二字,却表明企业法人得到的不是需要特别界定的财产权利,而是完整的包括一切的财产权利,即能够行使包括归属、占有、支配和使用在内的各项权能并且得到相应的收益。根据这种完整的财产权利,公司可以完全独立地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可以独自处置以至变卖归它所有的财产,可以决定自己的投资活动,包括向其他公司投资,有权得到全部的收入,依法独立支配所得的利润,发生的一切债务也只由公司以其资产负责。因此,应当承认公司享有包括归属意义的所有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利。

反对的意见认为,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排他的物权,实行的是“一物一主”的原则,如果公司具有所有权,股东就必然丧失所有权,对其投资的财产就不可能再行使任何权利了。这种看法是片面的。

首先,这些同志没有认识到公司制企业法人的特点。诚然,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公司是股东投资建成的经济组织。但是,公司一旦建立起来,便成为财产实体和法人并同它的投资者在财产上完全分离,成为互相分开、彼此独立的不同所有者,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这种实体,美国公司理论的权威Adolf.A.Berle写道:“这时,被称为公司的法律上的实体,作为财产所有人而出现了。”①在这种财产关系下,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都以公司的名义,由公司自行决定,自己承担风险。这与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同企业财产连成一体,所有者和企业责任不分的情况,完全不一样;与国家所有制中国家掌握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权的情况,也是根本不同的。正是由于公司享有这种完整的财产权利,才能比较有效地实现政企分开,使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也才有可能解除国家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因此,否认公司拥有包括归属意义的排他的所有权,便在实质上抹杀了公司与其他国有企业的产权差别。

其次,这种观点混淆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在市场中的相互关系和公司的内部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在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国家之间,以产权主体身分出现并互相发生关系的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在市场上,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同公司与别的任何企业的关系完全一样,都是不同的商品所有者的关系。在这种市场经济的关系里,公司(法人)是完全独立于股东之外的产权主体,对于公司的财产及其运行,拥有全部的权利,负有全部的责任,任何股东都没有插手的机会,当然也不可能行使什么财产权利。因此,讲公司拥有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并不违反“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恰恰相反,是这个原则的体现。但是,承认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并没有否定股东对其投资的所有权。不过,后一种所有权只是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之中,即,从公司内部看,全部的财产是由投资者注入资本形成的,投资者就是所有者,他们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包括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所说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非规定国家与企业在产权上的分工,不是讲国家享有所有权而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这里说明的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前面讲的是“企业中”,即企业内部的关系,指出转制以后公司内部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明确这部分资产不会因为改建为公司制而发生所有制性质的变化,同时也包含有“由其他产权主体投资的部分股权则属于其他人所有”的意思,是对企业内部产权关系的界定。后面讲的则是在公司制下,企业对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拥有哪些产权,即指出它们不像实行租赁、承包制的国有企业那样只享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部分财产权,而是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的财产权。所以,不能因“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部分股权属于国家,就否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有权。

公司财产权属于所有权性质,这只要结合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观察,就可以看得更加清楚。集体所有制企业历来都是以所有者的身分出现的。在同其他企业发生经济联系时,集体企业作为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享有全部的财产权利,包括所有(归属)权。关于这一点,长期以来我国经济部门和经济理论界基本上不持疑义。最近有人甚至认为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企业而否定劳动者个人对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也有人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关系不明晰,但他们却没有否定集体企业对其财产的所有权。这可能与集体所有制内部的产权结构的特点有关。在集体所有制内部,劳动者虽然都是集体的主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但每个劳动者却无权要求把自己应得的一份从集体产权分离出去,劳动者的个人产权没有具体量化并且同集体产权不可分割。这同股份公司制里,股东各自拥有数量明确、可以由股东个人自由支配股权的产权结构是不相同的。正是由于这个产权结构上的特点,使得有些人误以为集体才有所有权,而否认劳动者也是所有者。这种误解同否定公司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的看法恰恰相反,但都是没有正确区分企业内部出资者的产权和企业的所有权,都是不对的。

有人认为,所有权是不受他人约束的独立支配财产的权利,公司制企业行使权利除了受法律的约束外,还要受到企业组织章程和股东的约束,企业的重大决策要经股东大会同意,企业利润要分给股东,因而法人财产权不包含所有权。这是对所有权,尤其是现代财产权利缺乏全面认识引起的。随着人类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那种绝对的、不受约束的财产权利已经不复存在了。即使在西方社会,早就放弃所有权是“任意使用或滥用之权”的观念,所有权的实施必须考虑社会,特别是相关产权主体的利益,受法律、契约和社会观念的约束,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科斯就曾经说过:对个人权力无限制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无权力的制度。可见,以公司财产权要受到一定的约束而否认它包含所有权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

三、对公司财产权的几种误解

许多同志反对公司财产权是完整的所有权,对它的性质和内涵提出各式各样的错误解释,下面选择较为重要者做些简要分析。

1.认为建立公司时,出资者并没有让渡他们财产的全部所有权,而只把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让渡给企业,因此,(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由出资者依法赋予企业的、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实际支配权。这种意见存在几重的误解。

首先,把公司财产权当成是出资者让渡给公司的权利,是混淆了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产权主体对自有财产的权利,如地主使用自有土地的权利。他物权则是在别人所有物上由两个主体协议设定的权利,如农业资本家对租用的土地的经营权。在这两种产权里,财产所有者与权利享有者的关系是不一样的。公司的财产虽然是由出资者投资形成的,但出资者与公司的关系不是租赁或借贷的关系,而是投资关系。而且,由于前述的公司制的特点,出资者的资本一旦投入公司,便形成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而与出资者自己的财产相分离。美国股份制和股票市场专家约翰·道尔顿说过,公司在注册以后,便“成为基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实体”(becomes an entity on its own)②。说明公司的权利是建立在自己所有物之上的。我国《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这也表明出资者和公司是不同的所有者,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需要明确各自的所有权。既然如此,公司财产权便是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权利,不是他物权,而是自物权。这种权利根本不是股东让渡的,当然不存在股东保留所有权而公司只享有支配权的关系。其次,这种看法分不清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之间产权的可分性以及公司产权的统一性。不错,由于为数众多的股东不可能都直接管理公司,在公司内部的确存在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但是,这种产权分离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存在于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者之间,所界定的是股东和管理者的产权关系,而不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二是它存在于一个企业内部,而不像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产权分离是在企业外部的分离。公司和股东的关系不属于这种产权分离。因为,公司是依照“按份共有”原则建立的合股经济组织,股东的资本投入到公司以后,就不能随意抽回,在公司有生之日,一直成为公司不可分离的财产的一部分。作为独立于股东之外并且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就代替全部股东成为他们投入的资本的所有者。因此,就公司而言,它领有、占有、支配、使用自己所有的财产,集全部的财产权利于一身,所有权和其他产权是统一的,不复存在产权的分离关系。认为股东保留所有权而将经营权(或支配权)委托给公司,是简单地把公司股东等同于国家所有制中的国家,把国家和承包、租赁制企业之间实行“两权”分离的关系套用到股东和公司,是混淆了不同的产权关系。第三,由于这些同志把公司的财产权当成是所有者让渡的,势必缩小了它的内涵。因为,任何所有者让渡权利必定是有限的,绝不包括全部的财产权利,特别是归属(所有)权,否则,财产权利的让渡就变成财产的买卖,财产的主人就会发生变化。企业承包、租赁同拍卖转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所有者只让出部分的财产权利。但是,公司制的财产不是向股东承包或租赁来的,公司拥有的是对自己财产的权利。有些同志把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当成别人让渡的支配权,当然会缩减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这显然违背了《决议》和《公司法》关于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因而是不正确的。

2.认为法人财产权是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在内的独立支配权。这种意见在产权基本概念上存在一些模糊和混乱。首先是对支配权的涵义理解错误。支配权是产权主体的四种基本权能之一,指的是产权主体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安排、处理、处置财产的权能。根据这个涵义,它又称为处分权、处理权或处置权。这些都是同一个外来语的不同译法。在《列宁全集》中文版中,俄语расnоряжение一词,在不同的文章里就分别翻译为支配、处分、处理和处置。我国经济学界多数按照《列宁全集》第13卷第314页的译法,把“四权”称为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而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则把后面的三种权能称为占有、处分和使用。在这些场合,支配权和处分以只是提法不同,在内涵上并没有差别。所以,说公司财产权是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在内的支配权,一是把支配权和处分权这个本来是同一内涵的权利错误地当成两种不同的权利,是同义反复。二是把与支配权并立而且处于同一层次的占有权、使用权等说成支配权的组成部分,不仅错误理解了支配权的内涵,还搞乱了几种各具不同权能和利益的产权的相互关系。其次,如果说公司财产权只是支配权,那就把它限制得比承包制企业的财产权利还少。因为,承包制企业已经享有经营权,而根据《企业法》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如果公司财产权仅仅是支配权(亦即处分权),那就比承包制企业的财产权利还狭小,岂不是产权制度改革的倒退?可见,这种讲法是因为没有搞清支配权的真正涵义而误用了。再次,暂不论这些同志在概念理解上的错误,而对照《民法通则》定义的所有权和他们所说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支配权’”。《民法通则》把所有权定义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同他们所说的“支配权”还有什么差别?一点也没有!可见,不管这些同志有什么考虑,它实质上就是公司对其财产的全部的所有权。

3.认为“经营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权,即企业法人财产权”。这种意见也是含糊和不准确的。首先,它存在本文开头指出的笼统议论法人财产权的缺陷,即没有区分所论的是采取什么产权管理形式或产权结构的企业法人。实际上,他们所说的等于经营权的法人财产权只适合于实行经营责任制的国有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实行的不是企业所有制,国家把一部分资产交给企业经营时,授予企业的不是全部的财产权利,而仅仅是“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亦即企业经营权。对于这类企业,说它的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是完全正确的。但是,这种说法对由不同性质所有者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就不适用了。因为这类股份制企业已经不再属于国家所有制了。国家作为出资者成为公司的股东,只对属于国家投资形成的部分资产享有股东的权利,国家同股份制企业的关系,已经不是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而是不同所有者的关系了。再说它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经营权是搞错了分析对象,把实行“两权”分离的国家所有制和股份制混同起来了。其次,这种意见明显地违背了党的决定和国家法规。对于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企业法》、《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公司法》各有不同的界定。前者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后者则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这些产权界定的差别表明国有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在产权性质和产权结构上是不相同的:国有企业属于国家所有制,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没有所有权;公司制企业属于混合所有的企业所有制,是自身财产的所有者,对企业财产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产权。因此,认为公司制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属于经营权是明显的错误。再次,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是由股东对其资产的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即它不是以国家作为所有者、企业作为经营者的关系由国家授予企业,而是依靠企业自身所有的财产,根据法律自行取得的。企业从建立之日开始就成为法人并且依法享有全部的财产权利。这与国家作为股东取得股权是同时发生的,根本不存在股权形成在先,然后派生出企业财产权的关系。所以,认为公司法人财产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并授予公司的经营权,就是没有看到实行公司制以后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财产权的分离,因而是不符合公司产权结构的特点和不正确的。

四、法人财产权包含受益权

关于法人财产权和收益权的关系,也有许多似是而非的议论。有人认为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和支配权的差别就在于前者包括而后者不包括收益权;另一些人却主张连法人财产权也不含有收益权。这些看法都是有失偏颇的。

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差别是否在于它们有无收益权呢?当所论对象是实行承包制等的国有企业时,法人财产权就是经营权,二者根本没有差别,不存在哪个有或没有收益权的问题。当所论及的是公司制企业时,法人财产权也不等于有收益权的经营权。但不管哪一种场合,问题的提法和答案都是不对的。

首先,这是因为,任何的产权同归属权一样,都会为它的享有者、管领者或担当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所谓所有、占有、支配、使用等具体的产权,实质上就是产权主体的四种权能及其相应带来的利益。任何一项具体的产权,都在一定的约束下,包含权能和利益两部分内容。所谓权能就是产权主体对财产的权力或职能、作用,它表示产权主体对财产能作什么?能决定什么?能发挥什么作用?是权力的拥有、掌握和职能行使的问题。至于利益,则是主体通过行使一定权能所得到的直接、间接的好处,表现为实物或货币收入的享有或劳务和其他好处的享用。权能与利益存在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内在统一关系。一方面,权能是获得利益的条件和手段,是利益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利益是权能的目的,是权能行使的效果,同时又是使一定权能得以成为产权内容的条件。单纯的权能或利益并不能构成产权。因此,不能把有无收益权当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的差别点。

其次,同产权主体的权能可以分离一样,得益的权利也是可以瓜分的。而且,它并非只能同归属权相联系,也能伴随着其他的权能同时分离。例如,“二地主”或“二房东”在租约期内就可凭借占有权把土地、房屋转租出去,同地主、房东分享租金。可见,不能把收益权理解为铁板一块。就经营权而言,不管是哪一种形式的企业,都能够因享有它而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就是说,经营权也包含有一定的收益权。产业资本家经营他所租赁的工厂,有权得到产业利润,这在资本主义国家里是没有半点疑问的。在我国,只要对比经济改革前后国有企业的产权变化也很容易明白。改革以前,在国家所有制中通行的是产权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国家直接经营企业,实行统收统支,企业盈利全部上缴,亏损全部由国家补贴,企业干好干坏一个样,没有自身的局部利益可言。当时,企业虽然也使用着国有的资产,却只能完全秉承国家(所有者)的意志办事,实质上,只是国家直接指挥的生产单位,不是自主经营的产权主体。在这种条件下,企业的确没有经营权,因而也没有收益权。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开以后,企业不仅根据法规和合同得到国家赋予的自主经营权利,担当自负盈亏的责任,同时还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这与改革以前企业无责无权无利的状况迥然不同,难道还能说企业只得到经营权而无经济利益或没有收益权吗?企业得到和经营权相联系的经济利益,是改革后新的经济管理体制的活力的根源所在。可见,说什么经营权不含有收益权是不符合国外和国内的实际状况的。

那么,公司制的法人财产权是否含有收益权呢?是!而且包括全部的收益权。它体现在,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是企业财产的所有者,能够凭借企业的财产自主经营,获得并且有权处置和使用全部的收入,以收抵支之后,除了依法纳税以外,利润全部归企业所有。就是说,公司是企业全部收入、利润的得益者和一切风险的担当者,是完全意义上的彻底的自负盈亏。公司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差别不在于它们是否包含收益权,而在于前者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统一体,从而能够享有全部而不是像后者那样的部分收益权。

有人认为,公司的一切收益最终仍然归出资者所有,因而收益权不归公司而归出资者;如果承认公司具有收益权,便会否定出资者的所有权。这种看法没有认识到公司制企业法人的产权特点,把公司所有权同出资者所有权混淆起来。股份公司不仅是出资者投资形成的,是公司股东的整体,更重要的还在于公司建成以后,便成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分立。这时,公司(法人)便独立化出来,得到相当于自然人所有者一样的权利,其中自然也包括收益权。这种产权结构是公司制企业法人所特有的。至于股东,作为公司出资者,仍然是他所投入资本的所有者,可按其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等权利。公司所有权和出资者所有权是互相联系却又不相同的范畴。前者是就公司作为享有全部财产权利的法人来说的,后者是从公司内部出资者对他们的投资而言的。以国有资产为例,说股份公司中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家,不等于公司归国家所有。这两者不存在“有你无我,有我无你”的对立关系。所以,承认公司的收益权并不否定出资者的所有权。

有的同志还提出,如果公司财产权包括收益权,就应当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上反映出来,但资产负债表并没有专门属于企业所有的科目,因而说公司财产权包括收益权是同新的财务规定相矛盾的,可能倒退到“企业股”这种已被否定的不规范做法。这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解。其实,公司享有收益权不是指企业内部有哪一部分人能够从公司利润中得到特殊的利益,也不是指公司有哪一部分收入专门归公司,记在“公司”的科目下,而是指公司作为独立于出资者的法人,有权获得公司自主经营形成的全部收入和利润。公司与承包制企业的收益权有所不同。公司自身就是所有者,全部的财产权利都统一于公司,不必和别的产权主体分享收益权。承包制则不然,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国家和企业之间分离,国家和企业各自相应分享部分的利益,企业提留部分和上缴归国家所得的部分截然分开,在帐目上一目了然。既然公司享有全部的收益权,一切收支、盈亏都是公司的,它们都反映在整个资产负债表的总结果上,当然不必靠资产负债表的个别科目去反映。同样的道理,那种把公司的收益权只理解为职工福利费和公益金,甚至是“企业股”的看法,也是不准确的。所以,用这些作为否定公司具有收益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五、关于法人财产权探讨的几点启发

对法人财产权性质和内涵的讨论不是单纯的文字之争,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讨论,不仅可以帮助我们弄清法人财产权概念,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而且对企业制度改革也有许多启发。

1.长期以来,在经济学界普遍流传着一种看法,即认为我国过去的经济体制改革只是扩权让利,是“不抓产权制度的改革”,“不把企业制度改革作为目标”。这是对产权关系和产权改革的极大误解。因为,产权关系不是单项的权利,尤其不是只有(归属)所有权一项产权,而是包含多种权、责、利关系的复杂体系。任何产权主体权能的调整,都会相应改变产权主体的责任和利益,产权结构和产权制度乃至企业的机制和行为也都会发生变化。试问,从过去全民所有制的一切产权都集中于国家,企业无权无利无责的制度,改变为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开,赋予企业必需的权能,使企业得到一定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和企业之间的产权关系、全民所有制内部的产权结构已发生了多么巨大的变化,怎么不是产权制度的改革呢?看来,这些同志心目中的产权制度改革仅是指所有权的转换,亦即所有制性质的根本变革,舍此之外的产权关系的调整都算不上产权制度的改革了。毫无疑问,我国在企业制度改革上应该积极吸取国际上行之有效的共同经验。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西方国家的企业制度毕竟是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形成的,是在不触动私有制的条件下对私有产权结构的改造,自身就存在许多矛盾和弊病。我国所要建立的企业制度必须坚持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不能把外国己有百年以上历史的模式奉为改革目标和经典规范,封之为“现代的”,把其余的都打入“非现代”,亦即“陈旧”之列。其实,从人类历史发展进程看,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才是崭新的制度。应该以不变更全民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为前提,探索能够充分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特别是能充分调动劳动者积极性的多种改革形式,那才是符合历史潮流的真正现代化的企业制度。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我国要建立的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衡量企业制度是否合理的标准,只能是这几个要求。一切符合这几条要求的,都可以进行试验,然后总结经验,比较其效果,再进一步推广,切不要一下子就定调子说哪个行哪个不行。实践证明,被不少人誉为最理想的股份制企业,就不见得都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不然它怎么会成为公认的国有资产流失的一个重要渠道呢?反之,切实执行《企业法》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国有企业,也可以达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要求,并使责、权、利互相约束、促进,达到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在这一方面我国已有不少成功的范例。其中的关键在于是否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的法规,使企业真正享有法定的自主权利。至于政企分开能否真正实现,主要矛盾方面在于政府机构而不在企业。如果不搞好政府机构的改革,不有效进行廉政建设,哪怕是股份有限公司也要受到政府机构的许多干预。管理科学化更是如此。它基本上受企业内部关系所制约,取决于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否合理严密,也同企业领导人的素质和能否充分发挥企业职工的积极性紧密相关,绝非哪种产权制度的专有物。现在我国正处于改革试验阶段,只要在微观上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宏观上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任何的产权变革都是可取的,都符合“三有利”的原则,可以积极尝试。再不能自己设置框框,限定哪种是哪种不是产权制度的改革了。

2.如上所述,法人财产权就是指法人拥有的财产权利,它本身是一个边界可伸缩、属性不确定的概念。在不同的产权结构下,法人财产权各有不同的内涵。不但实行经济责任制的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有别于公司制,即使在公司制企业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结构也各有差异。因此,不能只认为哪一种结构的产权,才算是法人财产权,更不能靠笼统的法人财产权概念达到明晰产权的目标。法人财产权的根基是法人财产制度,其核心在于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有明确的权利、责任以及相应的利益、风险,其功能是利用责、权、利之间互相制约和促进作用,完善企业的经营机制,增强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自我约束能力。至于它是否包含(归属)所有权,则要由具体条件决定,主要看所有制主体与企业的关系。当国有产权主体有必要同别的所有制主体在资金上融合,或合资组织新的企业,它就只能同其他出资者一样成为股东之一,企业就会与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相分离,成为拥有所有权的独立法人;当国家根据《公司法》授权某些大型国有独资公司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时,公司也拥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除此之外的国有企业成为法人时,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当分开,法人财产权就不包括所有权了。但不管是哪一种情况,只要企业真正成为法人,权、责、利关系明确,自主地位为法律所承认,政府部门切实加以保证,便有条件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正常运行。此后的运行和业绩如何,全靠企业自身管理完善化的程度了。所以,法人财产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不在于它是否包括所有权,而在于企业法人的责、权、利是否明确,三者的关系是否合理,有无保障,是否有利于发挥激励和约束的作用。

3.同原来的国有企业相比,多数股份制企业的产权关系已发生重大的变化。公司的权利和地位已经完全不同于实行“两权”分离的时候,它已变为与国家完全分开的所有者,独立于全民所有制之外。因此,再也不能以法人财产权只是经营权或占有权的虚幻认识作为改革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依据。否则,将导致两种错误的行为:一是以为国家仍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所有制依旧未变,自我安慰,自我麻痹,对这种产权关系的重大变革必然引起的后果估计不足,引起对股份制企业的失控,难以防范公司可能出现的不合理行为。二是否认公司享有所有权,致使政府机构动辄以所有者自居,对企业横加干涉,妨碍政企分开。所有制和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的基础。它是客观存在的,不管人们如何认识它,终究要按照自己的本性和规律,对生产关系的其他方面起作用。错误的认识和行为将带来预计不到的损失。所以,必须如实地认识公司财产权,预测它对全民所有制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可能产生的影响,正确制定改革的规划和配套措施。在公司产权制度下,为了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并使全民所有的资产得到有效的运用,既要让公司切实行使所有者的职能,又必须研究国家如何以出资者的身分对公司进行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使其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方面起应有作用。至于国有独资公司,它与其他形式的公司还有一定的差别,更有必要对它进行认真的研究,处理好它同有关政府机构和出资者的关系以及生产经营方向和任务、利润上缴的方式和水平等问题。西方国家的股份公司长期存在所有和控制的矛盾,愈演愈烈,成为当前公司产权关系的一大难题。我国也必须认真研究这个问题,才能使全民所有的财产发挥应有的作用。

4.落实公司财产权主要是确定企业在市场上的独立自主地位,毫不意味企业经营机制能自动转换,内部管理能自动优化,而这些恰好是实行公司制的重要目的。实践表明,目前,我国大多数转为股份制的企业主要是为了集资、摆脱政府干预或牟取职工利益,对转换经营机制不够重视。有些企业改制后依然固我,管理未见改进甚至管理混乱,经济效益降低;多数企业的“投资饥渴症”转换为“扩资饥渴症”,一味向股东伸手要钱而未能合理使用。据《证券市场》周刊报导,许多上市股份公司的经济效益达不到预期目标;一些公司利润总额不断减少,最多的一家下降幅度竟达85.6%。据该刊1994年第33期刊登的上海部分上市公司的中期业绩报告,72家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在7.5%以下的有38家,占公司数的52.8%,其中最低的两家分别为1.44%和1.51%。这个统计资料表明,这些公司的收益率已低于银行的定期存款利息加保值补贴,也就是说,若以这一时期的收入计算,这些公司自己经营还不如把钱存在银行。如马鞍山钢铁公司在改制前的1993年,税后利润176038万元,净资产收益率为17.11%。改制后募集60亿多元资金,除用于还债和扩建以外,尚有40多亿元未被利用而只好存在银行,1994年上半年的税后利润只有59056万元,收益率降到4.9%,如果扣除改制集资形成的巨额银行存款的利息,实际利润就剩下不到一半,差不多等于改制前的1/8。股份公司业绩低下已成为前一阶段我国股市低迷的重要原因之一。可见,产权制度改革固然重要,但它只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提供前提条件,而不是全部问题的解决。公司有了法人财产权以后,并非万事大吉,还必须抓紧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改革,才能实现经营机制的转换。

注释:

① 阿道夫·贝利:《没有财产的权力》,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46页。

② John M.Dalton:"How the Stock Market Works",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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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财产权_收益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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