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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311,G6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059(2004)04-0012-04
一、中国科技成果评审制度:内容与问题
我国现有科技成果评审形式主要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评奖评审、学术委员会评审、合同委托评审和项目验收评审等。另外,由于软科学和社会科学具有不同于自然科学的特点,这二类成果的评审有各自单独的规定,下面将一一加以介绍。
(一)科技成果鉴定
科技成果鉴定是我国科技成果评审制度的主要形式,据统计:2001年全国登记的科技成果中采用鉴定方式确认的成果占评价项目数的74.25%[1]。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从开始实行到现在,历经几个发展阶段、几次改革,共出台过3部科技成果鉴定办法,最新的是1994年10月26日颁布了新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2]根据《鉴定办法》的规定,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有如下的内容特点:
1、针对国家项目,科技成果产权归国家所有,不是商品,一经鉴定便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均可无偿使用,获得的奖励便是对智力劳动的报答。
2、由各级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在这种制度下,科技管理部门既是鉴定的管理者又是鉴定的组织者,同时还是鉴定的监督者,这充分显露出计划经济的特征——政府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
3、各种鉴定形式,一般都要聘请专家进行评审。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各级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所以可以说鉴定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评审专家的选择。
4、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从鉴定制度本身的改革来看,尽管鉴定对象已经逐步限定为政府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然而这个鉴定对象——应用技术成果,本身却非常适合于在市场上进行评价。对于(绝大多数)应用技术成果来说,市场承认的项目才是有意义的、高质量的,市场的接纳也就宣布了它广阔的推广和应用前景,引入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会促进这类科技项目的研究水平的提高。所以,鉴定的目的通过市场完全可以完成,而且会完成的更好、更有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说鉴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5、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对鉴定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的是:关系到鉴定质量的专家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注:国家科技部门已经意识到这一方面的缺陷,在新出台的《评价办法》中对评审专家和各参与方的法律责任已经作出了规定,但是执行情况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观察,至少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听说过有专家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发生。);鉴定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监督者存在;鉴定的派生利益成为鉴定的动力;鉴定使科研转化的过程中断。
(二)科技奖励评审
我国现有的科技奖励体系是以官方科技奖励为主,民间为辅的。政府的科技奖励体系是一个上下对应的垂直体系。中央层次是由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包括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的是对中国科技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外国人(组织),本文的评审不针对此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一级科学技术奖,省以下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国务院所属部门除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外,其它部门不再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除了这个上下对应的奖励体系外,基层单位也往往自行设奖,但这些科技奖处于不是很规范的状态。
本文中的科技评奖评审主要是对政府的科技奖励体系而言的。新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于1999年4月28日通过并发布实行。我们认为,现行的评奖制度还存在的一些问题:
1、奖项设立过多,造成奖励力量分散。奖励因为其崇高性与稀缺性,才会对科学家产生吸引力;因为其奖金额高,才会对社会产生震撼力。建议省一级的奖励取消分级,只设一级,国家级的奖励目前仍设二级,以后可只设一级,且总项数从目前的400项大量削减,比如不超过100项,坚持宁缺勿滥。奖金的数量,至少要达到现行科研人员平均年薪的30倍,这样才能产生震撼力。同时,应该取消把取得的奖励与其他待遇挂钩的做法。国家设立的奖励项目的减少,可由民间奖励补充。
2、评奖项目作为科技成果被确认的时间过短。学术界对科技成果的承认评价是科学家个体分散和自发地进行的,这种承认只有积累到一定数量之后才开始稳定,才有代表性,所以这种承认需要一个足够长的时间过程来充分展现自己。我国科技奖励的声望不高与成果发表时间过短,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可是有很大关系的。[3]我们建议将参加评奖的基础研究课题发表的时间延长到至少10年以上,而应用技术成果推广实施的时间也应在5年以上,市场反应良好才可以参评。
3、评奖的程序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化色彩。比如申报和推荐的过程,是按照行政级别层层上报,一项优秀的科技成果,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基层单位的承认或院士的认可,那么就连“参赛”的机会都没有了。前一段时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蒋春暄”现象,决不是偶然发生的。[4]我们建议对推荐人的资格做进一步的放宽,可以在推荐人中加入权威性学会组织或者著名刊物出版机构,或者制定一定的复合量化标准,如发表的刊物质量、被引用次数达到一定量等,符合要求的成果也可以进行自荐。
(三)学术委员会评审
学术委员会是指在研究院所、高校、学会等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组织内设立的,由教授、专家的代表组成的学术审议机构,进行科技成果的评审工作是学术委员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关于学术委员会的组成,以高校的学术委员会为例,在校学术委员会一级下,还设有院级和系级的学术委员会以及分学科的分委员会。一般,单位的一把手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成员相当一部分是单位的中层领导,也有一部分是老教授。学术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多少不等,相当一部分成员连任多届,甚至任职终身。学术委员会评审的对象几乎包括本单位的所有科技成果,但是也可以分为几个层次。一是本校、院申请的政府各级计划内项目,其中的基础研究成果一般要由校学术委员会出具评价意见书;二是本校(院)内的计划项目或者是奖励项目,由学术委员会最终决定项目的结项或奖励的归属。
我们认为在学术管理上实行学术委员会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是违反学术发展规律的,是少数教授对多数教授权力的剥夺,应该尽快取消。理由在于:
1、学术委员会人为地把教授分为两类,一类(多数人)的命运掌握在另一类(少数人)手中。显然这违反了学术民主原则,简单地搬用了行政管理体制。学术权力越分散,越能够制约少数人的不公正行为。当权力由少数人行使时,极易被私用。
2、即使假定学术委员会的成员均能做到公正,它也缺乏行使权力的能力。高校往往包括众多学科,隔行如隔山,学术委员会在做具体决策时,多数人往往是门外汉,易于被少数人所控制,在学术委员会下面设立分学科的分委会,也不能改变问题的实质:分委会没有最终决策权,并且分委会的决议也时常被学术委员会所否定。反过来说,如果院系的分委会起决定作用,则学校的学术委员会没有存在价值。
3、学术委员会的某些评审形同虚设,早就应该予以取消。由做项目的单位出具对项目的评价书,无论如何这个评价书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四)项目验收评审、合同委托评审
国家计划内项目及基金项目,在结项后,不属于鉴定范围的,要进行验收,于是验收评审成为科技成果评审的又一种方式。验收是指由验收单位按计划任务书或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做出结论。验收,在科委原来的鉴定办法规定中,本来是鉴定的一种方式,后因为验收与鉴定的目的不同而脱离出来,但是验收中的专家评审过程大体仍与鉴定一致,此处不再赘述。
(五)软科学评审
我国的科学研究,由于各种原因,被分为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和软科学研究。国家科技部归口管理全国软科学研究工作,各级政府机构相应设有软科学管理机构。软科学成果评审与鉴定相似,只是在具体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时侧重考查的指标方面有所不同。[5]软科学研究其研究的对象是各种社会发展问题,成果形式主要是一些咨询意见或政策备选方案。所以根据这些特点,我们认为,软科学研究成果应遵循社会效益的评价原则。该研究提出的方案具有实用性和可行性,引起政府或委托部门的重视,意见得到采纳,则是取得了社会效益。应以被采纳的证明材料和产生的社会效益大小为评价依据,由有收益部门根据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奖励。政府不必再设软科学方面的评审。
(六)社会科学评审
目前社会科学界尚没有一个关于社会科学项目评价的条例,但是实践中是以鉴定为主的。社会科学的特点是对于一个问题的研究结论可以多种多样,百家争鸣,一个结论是否正确或可行,要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进行检验,绝不是一个鉴定会就可以鉴定出它的等级、优劣,即使鉴定出一个结论,也时常是主观的、不负责任的判定。考虑到社会科学的检验比自然科学往往耗费的时间更长,我们建议取消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
二、对中国现行科技评审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釜底抽薪法——从根本上抑制对评审的需求
1、加快国有科研院所的民营化步伐。在科研院所国有化的状态下,科研院所与政府是隶属关系。科研项目完成后成果属于政府,政府对它的管理就成为一种责无旁贷的行为了。而科研院所不能从“卖出”成果来获得收益,只能通过政府单方组织的评审结果取得迂回的收益。所以对评审的需求压力在这种状况下不是消减,而是膨胀的。但是,假如科研院所是民营机构,政府部门与科研机构就是互相独立的利益机构,政府部门把计划项目交由科研机构来做,二者就是一种客户与企业的合同关系,采用第三方评价成果对双方来说是最为公平的方式。由政府机构一方主持的评审将不再受到欢迎,而由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进行的评估将会逐步兴盛起来。
2、减少政府资助科研项目的数量,消除各种计划项目、基金项目的重复设置。目前,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每年资助的项目有上千个之多。与自然科学研究相比,绝大多数社会科学研究不适合以基金资助形式进行,而且研究过程不需要大量经费的支持。所以建议基本取消国家社科基金,只保留对考古学、历史学等极少数学科及社会调查的资助,将国家社科基金改造为国家社科奖励基金。自然科学领域的政府资助项目,则存在着大量的重复设置的现象。因此,从战略的高度上重新设计科技项目的资助体系和评价体系是减少评审需求的有效方法。
3、政府所设奖励中的评审,目前来看是暂时无法被取代的形式。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减少政府设立的奖项,来抑制对评奖评审的需求。而且评审中许多工作完全可以交由学会与评估中介机构来做,评估机构对评估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二)逐步乃至最终取消评审,对不同的科技项目采用不同的评价方式
实践证明,多一种政府评审就可能多一种寻租的机会,所以严格控制评审的数量直至取消“评审”这一概念是势在必行的。要做的工作应包括:
1、逐步乃至最终取消科技成果鉴定制度。科技成果鉴定是目前我国评审的主要形式,所以改革科技成果鉴定制度是首要的工作。前面的分析中已经指出,实行鉴定制度的目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全可以通过市场来完成,鉴定不但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并且抑制了更重要的评议与预估的实现,这样的鉴定制度易于助长学术腐败,取消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以更为有效的制度来代替它已经是大势所趋。
2、对不同的科技项目采用不同的评价方式。基础研究项目应该遵循学术影响的评价原则,研究成果通过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公开发表,以被同行学者研究引用的次数、是否被国际认同的权威性文摘所摘录为评价依据。更为关键的是国家对这类计划内项目的验收,应采用延时验收的办法,使其充分得到学术界的评议,再以学术界对其的真实评价作为是否验收通过的依据。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项目应该遵循市场的价值规律,向专利管理靠拢。科技管理机构应指导研究者申请专利,对获得职务发明专利的研究者由获专利权的单位先行给予少量的物质奖励,在专利实施以后,从所得的利润中按比例给与发明人提成。一旦该专利不再创造效益则报酬自然终止,无需评选,既合理又合法。需要对这一成果的应用前景进行评估的,可以由推广单位委托评估中介机构来进行。另外,以著作、计算机软件为表现形式的项目,应以发行量的大小为评价依据,向版权管理靠拢,以版权费为智力劳动的报酬。软科学由有采纳项目的收益部门,根据社会效益的大小给予评价。[6]
(三)配套构建我国新的有效率的评价体系
1、完善法律体系的支撑。在科技和社会各界的呼唤之下,我国终于在2003年出台了两部较为全面的关于科技评价的政策法规。一是5月15日出台的《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二是9月22日出台的《科学技术评价方法(试行)》。但是由于评价工作的复杂性和法规本身的不完备性,两部法规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构建新的评价体系,需要更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支撑。
2、发挥学会组织的作用。学会组织有着别的机构组织无法替代的知识优势和人才优势,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正是学会的长项。而且学会组织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能够较为客观、独立和公正地进行评价,同时学会作为非政府组织的独立法人,具有对其所作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目前,我国的学会组织失去了该有的作用,而是成为了政府机关的附属品,某些官员的“养老院”。学会组织作用的发挥,要求学会组织的产生和成员的组成、选举要向自治的方向发展。
3、培育评估公司是构建我国新型评价体系的非常关键的一项措施。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一种科技评价方法。我国科技评估工作起步晚,且科技评估机构首先是由国家创立的,所以现阶段科技评估工作主要是为各级科技管理部门服务,而社会化的科技评估机构尚未产生。这种情况一方面使评估工作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受到科技管理部门的影响,不能真正独立进行;另一方面,因科技评估机构在许多地方都是仅此一家,缺乏竞争,因而评估水平难以提高。今后评估中介机构将承担大量的成果评价工作,政府在加强管理的基础上,也要进行政策性的引导,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支持,培育有信誉的评估中介机构。
(四)对于保留的极少量的评审,主要是评奖中的评审要对其进行科学的改良
1、科学化地形成评审专家库。为避免专家库思想的固化和增加对创新的容纳力,应该吸收各种学派的专家和非资深专家加入。在组织具体的评审组和委员会时,除了随机原则外,还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加以搭配,比如学科构成、年龄构成等,使结构更加合理。
专家的资格方面还应该设立一些人性化的限制条件,如年龄、健康状况、近几年学术活跃状况等,在参加某项评审时,还应确定评审期间专家的时间保证,如现在正在承担项目的专家不要进入评审专家的行列。
2、评审方式的多样化。参照国际上的一些科学的做法,丰富评奖中使用的评审方法。如评审中“双盲法”的使用,评审材料的提供可以是书面材料、视听材料,实物材料等,评审组织方式可以是基于互联网的网上评审,注重现代化的评价方法与工具的应用。
3、监督力度的加强。建议建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而不是依附于委托方的可有可无的机构。更为重要的是利用好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严格评审过程的明示制度。
收稿日期:200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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