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世检视中国保险法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保险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之下,法律无疑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基础设施”。目前中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这可以从法律层次、行政法规层次和部门规章层次分别体现。在法律层次上,“根本大法”《保险法》是核心,其他重要法律包括《合同法》、《公司法》和《海商法》的相关部分;在部门规章层次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构成了主要内容;在介于法律层次和部门规章层次之间的行政法规层次上,则有近期将出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保险违法规违处罚条例》等。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的存在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也就是说,我们需要法律是为了使交易成本能够最小化,使资源配置能够有效率。以这个标准来判断中国保险法律的效果,我们可以看到,虽然起草制定《保险法》时我国保险市场实践尚未充分发展,但由于充分发挥了“后发优势”,借鉴吸收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险法律方面的经验,几年的实践证明大部分保险法律是行之有效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的保险法律仍存在不少问题,使其不能降低交易成本,甚至增加了交易成本。这些方面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缺”——缺憾、缺陷和缺漏。
第一缺:“缺憾”
缺憾乃美中不足之意,在中国保险法律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即法律条款本身无误,但过于原则化,在现实中难以操作,只有得到典型“判例”的支撑,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但是这方面存在一个障碍,即我们没有判例制度。我们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或判例法系存在一个明显的区别,就是对“法律的来源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同。
在英美法系中,判例是最重要的法律来源之一,意味着审判系统能够创造法律,而且通过判例,常常也更能适应现实的发展,体现立法精神;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只是运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没有判例制度。但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已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例如,大陆法系开始对典型案例进行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制度实际上与判例制度已经十分接近了。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司法解释,可以使法条含义具体化,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最近有消息说,最高法院正就《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起草有关司法解释,预计《保险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有望年内出台。这是一条利好消息,因为《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体系,弥补缺憾。
第二缺:“缺陷”
在中国的保险法律中,“缺陷”的例子可以举出几个。
例如,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业经营的问题。我国《保险法》91条要求产寿险分业经营,主要是考虑到产险与寿险业务性质不同、精算基础不同、准备金提取方式不同、会计核算基础不同,加上保险公司内控机制不健全、外部审计不规范及监管制度有待完善。从这些方面考虑,目前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有一定道理。但即使是这样,《保险法》在分业经营的规定上也是存在缺陷的,主要表现在对“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经营主体的限定上。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我国《保险法》只允许寿险公司经营,这基本上是从保险标的的性质来考虑的,即健康险、意外险和寿险一样,都是以人作为保险标的的。但是实际上,健康险、意外险与财产保险有许多相同之处:两者的精算基础相同,都是以损失率而非死亡率作为费率厘定的基础;两者的会计核算基础相同,大多都是短期业务,可在短期内核算出成本和利润,责任准备金提取和运用方面基本一致,保费一般不包含利息因素。所以,健康险和意外险应归于“第三领域”,寿险公司和产险公司应该都可以经营。允许产险公司经营“第三领域”保险产品,并不违背产寿险分业经营的精神。
再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一条从法律上切断了保险公司发起设立基金的可能,因为基金属于证券经营机构,这一点也是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保险基金”最终夭折的重要原因。从国际上看,由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设立共同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是保险资金运用的常见方法之一;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应该说保险公司、基金市场和证券市场都已经具备了发展“保险基金”的基本条件。在这方面,我们的保险法律应该予以松绑,移开这道法律障碍,以实现保险市场和基金市场的良性互动。
又如,《保险法》64条是这样规定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条规定本身也存在问题,它忽略了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受益人的情况,也没有区分被保险人是死亡还是伤残、病病,一概不赔。而我们知道,在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的情况下,如果领取保险金,是由被保险人来领取的,一概不赔使得无辜的被保险人受害之后还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雪上加霜,有违保险本意。
第三缺:“缺漏”
缺漏不同于缺陷,缺陷是有法条但存在问题,而缺漏则是根本没有某些法条规定。之所以说没有这样的法条规定就属于一种缺漏,是因为这些规定在国际上已经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这样的例子,在中国保险法律中也有几个。
寿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便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不可抗辩条款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在保险业的发展中由于保险公司拒赔过多引发“信任危机”,在危机之中,有寿险公司率先提出在寿险合同中加入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如两年)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效果很好,大大缓解了信任危机,其他寿险公司也纷纷效仿,渐渐就成为一种惯例。我国《保险法》未采纳不可抗辩条款,主要考虑的是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确实,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带来一个问题,即投保人可能滥用该条款;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不可抗辩条款,也会存在严重问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保险保障将长期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也可能滥用。所以,我们应该辨证地看待不可抗辩的问题,要借鉴国际经验、吸取历史教训,不能因噎废食。当然,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在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时,可以附加一些条件。即便是国际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也不是绝对无条件的。
此外,保险中著名的近因原则在我国的保险法律中也并没有体现,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判案时适用该原则存在一定困难。还有保单所有权条款,我们的寿险合同没有保单所有人的概念,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是不同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保单的各项权利究竟应该归属于谁,有的明确,有的没有明确,这样有时可能会造成混乱。
入世之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大门向外资徐徐开启之际,我们确实应该认真审视我们的保险法律。针对上述分析的中国保险法律的“三缺”问题,我们至少应有三条应对措施:一是建立典型“判例”,二是修正缺陷条款,三是增补缺漏法条。只有这样,中国的保险市场才有坚实的基础,中国的保险业才能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