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学证据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_科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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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08)02-0138-09

科学证据在法庭上的运用,是近三百年来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带给法庭的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司法实践难题,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法学尤其是证据法学领域所提出的最严峻的挑战。科学证据运用的难点表现在,法官判断科学证据所需要的知识大大地超过了法官自身的智识与经验范围。正如美国著名证据法学家麦考密克所言,法官对科学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是一种“力所不能及”的判断:法官在没有相关科学专业知识背景的情况下,被迫要准确评估案件中有关科学证据的证明力,以确定他们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① 本文就科学证据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作一阐释,以期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科学证据的概念

科学证据可以定义为运用具有可检验特征的普遍定理、规律和原理解释案件事实构成的变化发展及其内在联系的专家意见。② 将科学证据表述为科学领域内的专家意见,与学者通常对科学证据的“习惯表述”范围可能不符。对此问题解释如下。

有学者认为,除了指纹、笔迹、DNA、测谎以外,照片、录像带、计算机存储资料都可以看做是科学证据。③ 如果可以把指纹分析结果、笔迹检验结果、DNA检验结论、测谎仪检测结果等称作专家意见的话,很显然,照片、录像带、计算机存储资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能称作专家意见,因而他们与本文所定义的科学证据范围不符。

在最宽泛意义上,凡是与科学技术运用相关的证据,都可以看做是科学证据。指纹检验、笔迹检验、DNA检验和测谎仪检测等的结论当然是指纹技术、笔迹检验技术、DNA检验技术和测谎技术运用的结果,而照片、录像带和计算机存储资料等,同样也可以看做是相关领域科学技术的运用,因而将他们都看做是科学证据这并无不可。但是,如果仔细分析起来,科学技术在证据法方面的运用,可以具有发现、提取、显现、检验、展示等不同的作用和功能。这些作用和功能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是将科学技术作为已知证据的发现、显示、搜集、固定和展示的手段,科学技术作为一种运用的方法,主要集中在描述方面,可以简称为“科学描述型”证据。还有一类是将科学技术作为解释已知证据产生原因或者内在联系的检验手段,科学技术的运用主要集中在检验方面,可以简称为“科学检验型”证据。指纹检验、笔迹鉴定、DNA检验和测谎仪检测等结论是“科学检验型”证据的代表,而照片、录像带和计算机存储资料则是“科学描述型”证据的典型。

“科学描述型”证据与“科学检验型”证据的性质完全不同。“科学描述型”证据总体上都是事实型证据。在这里,科学技术只是已有案件事实呈现状态的描述方法而已,无论有没有科学观察方法和手段,案件事实的状态是既存的,是独立存在的,它与科学的观察方法是否存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录音、录像证据通过声音、图像手段忠实地记录了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无论是否存在录音、录像技术,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总是存在录音、录像手段所记录的声音和图像,有了录音、录像技术我们就可以听到、看到“过去”的情形,而没有这些技术,我们当然就听不到、看不到“过去”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由于录音、录像技术的不存在,我们听不到、看不到“过去”的情形,这些声音和图像所呈现出来的事实内容就不存在。它们也可能被案发现场的证人听到、看到。因而录音、录像技术只是对过去发生案件事实的一种记录方法,过去的案件事实可以独立于录音、录像技术存在。

而“科学检验型”证据则属于推理性证据。在这里,科学技术是解释案件事实内在联系和因果规律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技术检验手段。科学检验技术和原理不存在,“科学检验型”证据也就不存在。换句话说,“科学检验型”证据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对案件事实存在的原因以及与其他事实的内在联系,依据特定的科学原理和方法进行检验而得出的判断和结论。这种判断和结论是否具有可信性,不仅依赖于案件事实的呈现状态,更多的是与科学原理是否可靠、检验方法是否合理、具体操作是否正确等具有密切联系。如果这些检验原理、方法和操作不存在,专家要对案件事实发生原因和内在联系作出判断当然也就不可能。

因此,描述型证据与检验型证据的区别非常明显。依靠科学观察并不能形成“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停留在比较具体的层次上;而依靠科学检验则形成“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可以深入到事实发生原因及其本质联系的层次。如果将描述型证据看作哲学意义上的“在”,一种客观的现象纪实,那么检验型证据则是哲学意义上的“所以在”,一种主观的因果解释。由此,我们不仅能够将照片、录像带和计算机存储资料与指纹检验结果、笔迹检验结果、DNA检验结论和测谎仪检测结论很好地区分开来,而且也可以把指纹与指纹检验、笔迹与笔迹检验、DNA与DNA检验区别开来。严格地说,指纹、笔迹、DNA是物证,是依靠科学观察方法得到的结果,属于科学描述型证据,对于这些物证的检验,其目的是要确定指纹、笔迹、DNA的身份主体,属于科学检验型证据。这两者是可以独立存在的。

从科学证据的法庭运用现状来看,目前最容易引起激烈争论、最需要进行法律规制和建立证据规则的,是科学检验型证据。美国有关科学证据的司法判例、相关讨论以及人们所熟悉的三大科学证据规则(弗赖伊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和多伯特规则),④ 都是针对科学检验型证据的可采性以及证明力判断。而科学描述型证据,只是专家针对特定专业问题进行科学检验的基础和作出专家意见的依据,属于物证的范围,对其收集和固定,虽然也需要运用科学技术专业知识,但是这并不成为科学证据的主要问题,科学观察型证据的收集与其他物证的收集方法有共同之处,但是证据可采性和证明力判断方面的规则,则与科学检验型证据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从建立科学证据运用规则的角度来看,将科学观察型证据看作一般的物证,排除在科学证据范围之外,是有理论依据的。正因为如此,才存在上述科学证据的定义。

二、关于科学证据的法律定位

从证据分类的角度看,科学证据定位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要确定科学证据的证据学属性。对此,学界并没有系统和详细的研究。证据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学理标准对特定证据形式所作的划分,其意义在于深入认识各种不同表现形式证据的特征,以便在诉讼中确立较为明确的证据方法和证据规则。对于科学证据的定位,最为重要的是探讨科学证据在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分类模式之下的定位。

(一)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的存在形式。以人类语言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是言词证据;以实物为内容和表现形式的证据是实物证据。从这种分类模式来看,科学证据应属于言词证据而非实物证据。科学证据是言词证据的主要理由在于,从科学证据的形成来看,科学证据总是在一定的科学普遍原理的指导之下,通过具有可检验性特征的实验方法,由专业人员对特定对象进行分析和操作而得出的检验结果。换言之,科学证据总是以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论的形式出现,它是对科学普遍原理、实验方法和具体操作的综合反映,揭示的是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及其因果规律,因此只能以“专家意见”这种言词的方式出现,属于“分析型”证据。这里需要进一步说明两个情况。第一,物证与科学证据是有区别的。我们通常所说的血液、笔迹、指纹、毛发、枪弹痕迹、爆炸物只是物证,他们发挥证明作用的基础在于这些物证与犯罪现场之间的联系,需要借助人们对犯罪现场获得的这些证据的观察,属于“描述型”证据。他们没有解释案件事实的证据功能,没有揭示案件事实的内在规律及其联系的基本作用,因而并不是科学证据。但是对于这些证据的分析和检验,却能够推知案件事实的发生原因及其经过。例如通过对指纹、笔迹、枪弹的检验,可以知道这枚指纹是谁留在犯罪现场的,字是谁所写的,或者子弹是什么型号的枪发出的。由此可以得出谁到过犯罪现场,谁书写了字迹,哪一种或者哪一支枪被击发等。这种反映作案主体与犯罪现场之间存在内在关联的推断和结论,才是科学证据。总之,物证与物证的检验,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证据。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及其表现发挥证明作用,它作证的基础是“它在”,而对物证的检验则是以揭示物证的内在特点及其与作案主体的联系发挥证明作用,它作证的基础是“它所以在”。第二,以科学技术手段为基础收集到的证据,是实物证据而非科学证据。这里尤其需要探讨的是照相证据。根据华尔兹的总结,照相技术有简单与复杂之分,“常见的相片(包括黑白与彩色相片)可用于鉴别,以描绘犯罪现场和事故现场,显现枪支和工具痕迹、指纹、笔迹、打字文字及类似痕迹;照片还可用来描述法医检验的对象:血液、尿、精液、毒物等等。非常复杂的照相应包括红外照相、紫外照相、立体照相、照相复制、空中照相以及连续动作照相”。⑤ 照相证据从本质上讲仍属于实物证据,在一般情况下,照片是对案件事实的静态描述和反映,因而是一类以静态图像发挥证明功能的书证。在现场勘验中,照片属于勘验笔录的一部分。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以红外、紫外和X射线等特种技术作为照相原理的照片。这类照片发挥证明作用的基础仍然是“它在”,即案件事实本身存在着那个状态或者现象,可以通过科学手段加以揭示,这相当于拍摄主体有一双具有特殊功能的眼睛,不仅在可见光范围内能发现特定痕迹,在肉眼不能看到的情况下(如红外、紫外光范围内),或者不能直接看到的情况下(如皮箱里的毒品),也能够发现特定痕迹或者对象。特定痕迹和对象的“在”,是这类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基础,因而从本质上讲这类证据仍然是实物证据,并没有如同科学证据那样发挥解释作用。

明确科学证据言词特点的意义,在于不能够用实物证据的证据方法来对待科学证据。即科学证据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需要如同证人证言那样对作证主体的资格以及最终的结论进行两步式审查判断,不能够通过建立证据保管记录(物证的证据方法)或者明确其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书证的证据方法),就认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二)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方式及其发挥的证明作用的大小。直接证据是“以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的证据,即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也就是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⑥ 直接证据的特点在于这类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直接性,没有中间环节,因而凭借证据本身就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则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往往要以某种推论为中介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来看,科学证据应当属于间接证据而非直接证据。其主要理由在于,利用科学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总要经过科学推理,是人们将科学的普遍原理运用于特定对象而形成的认识,因而通过科学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总是要经过科学推理这个中间环节。同时,科学证据结论的证明力,不仅取决于科学证据的普遍原理是否科学可靠、科学检验方法是否合理,还取决于检验对象(物证)的质量要求。检材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科学证据是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科学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总是和检材联系在一起的,自身并没有独立的证明能力。从上述两点来看,将科学证据归结为间接证据是适当的。

三、关于科学证据的分类

科学证据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出不同的类型。对科学证据进行类型学研究,可以深化对科学证据性质的认识,从而对建立科学证据的证据规则有所助益。本文提出三种分类方法。

(一)“成熟型”与“新兴型”

按照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否得到同行承认,可以把科学证据大致划分为“成熟型”和“新兴型”两种。“成熟型”科学证据是指这样一类证据,它所依据的科学原理的可靠性已得到了实验的确证和同行专家的普遍承认,因而可以采用依据这些科学原理而设计的操作方法,对于特定行为或者现象的内在组成及其因果关系进行精确地测定和说明。例如,测试车辆运动速度的基本原理是牛顿运动定律,即运动物体的平均速度等于行驶距离除以行驶该距离所用的时间,这个定律早已被实验所确证,得到广泛的运用。再如,指纹分析的基本原理是利用每个人的指纹具有唯一性、稳定性和良好反映性。唯一性是指每个人手指上的乳突线花纹特征都不一样。稳定性表明指纹实质是手指皮肤真皮层不同乳突排列关系的直接反映,婴儿成长到半岁,手指皮肤真皮层乳突排列就固定下来,终生不变。良好反映性是指手指皮肤表皮层汗腺分泌的汗液,能够吸附尘埃,使得手指能够“触物留痕”。即使手很干净,也能够形成无色汗垢指纹,利用汗垢的吸附特征,或者利用显色剂同汗垢中的氮、硫等化学成分发生显色反应,使指纹得以完整显现。正是因为指纹的唯一性、稳定性和良好的反映性,使得指纹比对法成为识别嫌疑人身份的主要调查技术,其基本原理也得到专家同行的普遍承认。因而,有关车辆运动速度和指纹比对分析方面的科学证据,可谓“成熟型”科学证据,法庭对于这类科学证据一般采取比较信任的态度。

“新兴型”科学证据正好与此相反,其依据的科学原理的可靠性还处于实验和待检验阶段,在专家同行中具有一定的争议。这类证据中最为典型的代表是测谎证据和催眠证据。测谎又称为“多参量心理分析技术”,是以生理学、医学、心理学、机械学、电子学等相关学科的科学原理为基础的综合性高新科学技术。人们普遍相信,撒谎能引发一种不受大脑控制的无意识焦虑,这种焦虑感在测试人员熟练的盘问技巧刺激下,会引发巨大的心理压力,产生脸红、喘气、心跳加速、手掌出汗、口干等生理变化,这些变化均可通过测量血压、脉搏频率、呼吸量、皮肤电阻等生理参量加以证实。因而测谎仪所测的并不是谎言本身,而是由问题刺激触发的生理参量变化。以此变化来判断被测者在回答问题时是否说谎。测谎技术的基本原理依赖于两个基本前提,一是说谎一定会引发情绪反应;二是情绪反应与不受大脑控制的生理变化有一定关联性。而这两点(尤其是第一点)并没有得到心理学界的普遍认同,历来存在较大争论。在运用测试技术较为成熟的美国,法院早期的裁决均不允许采纳测谎证据,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不符合弗赖伊规则中确立的“普遍承认标准”,即科学界不承认这种技术,而且在科学界没有普遍承认的情况下,事实认定者又可能对测谎结论的“科学性”留下过多印象,从而不能正确判断其结论的可靠性。对测谎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目前美国各州立法态度各异。美国著名的证据学家麦考密克认为:“如果接纳这类证据,就应当确立明确的规则,(这些规则应)规定是否仅出于弹劾的目的而采纳这类证据;在案件存在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这类证据必须具有多大的证明力才能保证其可采性;检验人员应当经过何种水平的培训、具备何种水平的能力;应当对受检验者的欺骗性行为采取哪些防范措施;以及最好用什么程序,从而给予某一中立的或者反对方的专家一个富有意义的观察或者审查检验分析过程的机会”。⑦ 催眠证据与此类似,心理学家和精神病学家研究发现,对处于睡眠或者麻醉状态的特定人群施以心理暗示,就能够唤起他们的记忆潜能,从而使得他们回忆出可能已经遗忘的一些事实细节。这种方法在二战时期首先被用来治疗因战争创伤而引起的神经症,现在也被用来治疗健忘症、紧张性精神病等心理疾病。在法庭调查中,麻醉与催眠技术也用于增强证人的记忆力,帮助他们回忆案件事实的细节,或者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测谎原理相比,麻醉与催眠原理的科学性受到更大的怀疑。科学研究表明,被实验者在被催眠或处于麻醉状态时,其记忆的潜能尽管可能被改善和增强,在适当的心理暗示下有说真话的主观欲望和冲动,但是这种冲动与欲望仍然可以由他的大脑来控制。大脑控制程度与被测试者是否相信麻醉和催眠技术有很大的关系。正如俗话所说:“信则灵,不信则无”,因而呈现出很大的个体差异。同时,如果催眠者的心理暗示不恰当,反而会扭曲被实验者的记忆,使得“相信者”更加坚信错误的记忆。一言以蔽之,被实验者即使在被催眠或者麻醉的状态下,基于个体方面的主观原因和测试原理的局限性,有可能不说实话。正是因为存在上述原因,美国“尽管在二百多年前对催眠的科学研究就已经开始了,但至今仍未出现一个对该现象的简单的令人满意的解释”。⑧ 有关用催眠术复苏或增强记忆的证明一直为大多数法庭所反对。在1897年最早出现催眠技术的一个判例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明确表示,“美国法律不承认催眠术”。⑨ 最近,才有少数几个法庭开始承认催眠术强化记忆的证明,但是它们要求在催眠时要采取某种谨慎的保护措施。具体做法是,法院要采取严格的排除规则,运用科学界普遍接受标准来检验这类证言,而不宜由法官直接审查这类结论的科学有效性问题,这样就避免了法官在采信催眠证据自由裁量权过大。

将科学证据划分为“成熟型”和“新兴型”的主要意义,在于规范两类证据的证据规则。两类证据的证据规则是不同的。对于“成熟型”科学证据,由于它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可靠的,为专家同行普遍接受,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可采性。但是科学证据的形成,如前所述,具有科学原理、检验方法和具体操作三个层次的问题。换言之,科学证据是在一定的科学原理指导之下,择优选取相应的检验方法,由具体的操作人员依据相关操作规程而形成的相应结论。科学原理只是形成科学证据的一个重要方面。科学原理的可靠性是具体操作是否可靠的必要条件。不可靠的科学原理必定会影响具体操作,因而具体操作结果(科学证据)会不可靠。但是原理的可靠并不意味操作结果(科学证据)的可靠,因为操作结果不仅与操作原理有关,还与操作条件、操作方法、操作者素质等各种因素都有关系。例如,关于DNA证据问题,自从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89年雪德林案中裁定DNA鉴定在理论上是可采用的科学技术开始,DNA分析所涉及的科学原理现在得到科学界广泛的承认,但是如果在DNA取样、证物保管、操作者的素质等方面出现问题或者程序错误,对方当事人则可以质疑DNA分析操作的可靠性和DNA证据可信性。因而即使是“成熟型”科学证据从原理来讲具有初步的可采性,但是仍然可以就其检验方法和操作过程进行质疑,法官在确认这类证据证明力的问题时需要考量检验方法和操作过程。但是对于“新兴型”科学证据,由于其科学原理没有得到专家同行的普遍承认,法律应当对此类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有更为严格的规制,同时建立相应的质证和认证规则。美国国会在2000年对《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所涉及的专家证言问题作了全面的修订,规定科学证据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要求,才具有可采性:(1)科学知识要有助益:必须存在科学、技术或者其他特定的知识,能够帮助事实认定者理解证据或者认定争点事实;(2)(专家)证人要有资格:即证人要具有相应的知识、技能、经验、培训或者教育;(3)(专家)证言要有依据:即专家的意见必须根据充分的案件事实或者材料;(4)推断方法要有可靠性:即专家证言必须是可靠的科学原理和方法的推理结果;(5)要有实际的运作性:即科学证据的作出是证人将科学原理和方法可靠地运用在案件事实进行推断的结果。⑩

(二)“经验型”与“实验型”

按照科学证据所依赖的调查、检验方法不同,可以将科学证据分为“经验型”科学证据和“实验型”科学证据。“经验型”科学证据是指这类科学证据主要依靠观察和统计特定的行为、现象或者数据,通过运用相关的专业知识来确定观察对象的部分属性,并作出相应的结论。比较有代表性的“经验型”科学证据是精神病学家出具的有关刑事被告人精神状态的病理报告或者在法庭上的专家证言。在19世纪中期英国的一个著名判例中,被告人麦克·诺顿患有严重的受迫害妄想症,他周围的人时常听到他抱怨他被警察和为天主教、保守党工作的间谍跟踪,因而不得不四处躲避,最后因为绝望而开枪射击当时的英国总理秘书、保守党党员德拉蒙德。精神科医生通过观察发现他的所作所为是一种典型的妄想病态,持续时间已经有两年,杀死德拉蒙德是这些妄想病症发作的直接结果。由此,法庭判定麦克·诺顿无罪,并确立了麦克·诺顿规则:“如果被告为精神上的疾病所困扰,以至无法明白他正在做的事情的性质,或即使他知道这一切但他不知道他所做的事是错误的”,那么他就不该为其行为负刑事责任。麦克·诺顿规则随后传入美国,并得到广泛的运用。精神病学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1)有关检查的事项,如日期、时间、地点、有无第三者在场、检查的原因等等;(2)被告的外貌特征,如年龄、性别、种族、举止、衣着、肤色、眼珠的颜色等;(3)被告的行为,如智力、定向力、理解力、思考速度、词汇量、记忆力、判断力等;(4)被告的情绪状况,如抑郁、得意、愤怒、幻觉等。此外,还可能包括(5)被告过去和现在的家族病史,查明所有的精神病先例;(6)被告的个人历史,包括出生细节、犯罪记录、性发展情况、基本健康情况、精神病发作情况等问题。(11)

“实验型”科学证据指这类证据的获得主要依靠对特定对象的分析、检测和实验。常见的“实验型”科学证据如对可疑文书的检验。可疑文书是指对记载文书的文字等信息真实性存在怀疑的文书。可疑文书中的文书与文字的表现形式各异,文书可以是电报、商业账单、遗嘱、护照、登记卡、敲诈字条、驾驶执照、书写在墙上的字迹甚至杀人案中写在尸体上的字,文字则包括手写、打字、印刷或者其他通讯交流符号。可疑文书检验的基本方法是笔迹比对。其基本原理是假设每个人都有特定的“书写动力定型”。“书写动力定型”能够通过笔迹反映出来,通过笔迹比对则可以找到书写人。不过现代的文书检验任务更为繁杂,文检人员需要辨认和恢复已被燃烧、水浸、褪色或者被擦刮消退的笔迹,需要发现经过伪造的痕迹、纸页的替换痕迹、确定书写时间以及不同文书的书写时间顺序;需要研究纸张上面的水印、制版方式、复制方式、所使用的打字机以及橡皮图章印迹等。在涉及伪造文书和匿名信件的案件中,他们通常要解答3个问题:(1)可疑文书的制作人;(2)可疑文书的制作时间;(3)可疑文书是否有擦刮、变造之类的现象。对此,文检人员都会在专门的文检实验室进行分析和研究,常用的仪器有立体显微镜、偏振光显微镜、各种红外紫外光源、测量标定仪器和专用的照相设备。此外,检验物质或产品的构成成分或者其物理性质,检验麻醉药品及其他产品对人或者其他生物体的毒性(如致死量),检验正在运行的车辆的速度、刹车装置的性能等等所形成的结论,都可以看做是“实验型”证据。更为复杂的,比如确定某种药物与疾病(如癌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做大量的定量实验和统计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将科学证据划分为“经验型”和“实验型”的意义,在于这两类科学证据的可靠性来源不同。“经验型”科学证据的可靠性主要来自于特定观察者的专业经验,一般情况下主要进行定性分析,作定量分析具有一定的困难。因而“经验型”证据的结论往往与检验者的个人经验具有密切的联系,对于同一检验对象,不同的检验者可能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结论。“实验型”科学证据的可靠性主要来自于特定的检验方法,与观察者自身的专业经验关系不是非常密切。对于“实验型”科学证据一般可以进行定量分析,因而在检验原理可靠、操作方法正确的情况下,“实验型”科学证据的检验结论一般是可重复的。不过要注意,将科学证据区分为“经验型”和“实验型”,其标准是理想的,划分的意义也具有相对性,实际上为数不少的科学证据既具有“经验”的成分,也具有“实验”的成分。例如前述的可疑文书的检验,或者各种理化检验,虽然鉴定的科学技术手段非常重要,但在其操作过程中也含有“经验”的成分。相反,非常强调经验的精神病鉴定,倒有可能用到相当多的统计数据作量化分析。

(三)“真科学”、“准科学”、“非科学”与“伪科学”(12)

按照科学证据依赖的原理、方法与可采性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其划分为真科学、准科学、非科学和伪科学四类。科学证据的语用分析表明,科学证据只能理解为“我认为是”科学的证据。(13) 这在证据判断上具有方法论和范围提示的意义。“我认为是科学的证据”,实际上是否是科学的证据。需要科学同行用科学证据提供者提示的检验方法予以检验。换言之,科学证据客观上不一定具有科学性。本文将“客观上是”科学的证据,称之为真科学;将客观上具有一定科学成分、不具有一定科学成分、根本不具有科学成分却具有科学证据表现形式三种类型证据,分别称之为准科学、非科学与伪科学证据。真科学、准科学、非科学和伪科学这四个名词分别代表着举证主体提出的科学证据不同的科学含量和理性力量。为说明这几种“科学证据”的不同证明力,需要分知识的类型、知识类型的科学性、证据可采性、证据证明力四个层次来加以说明。知识类型主要表明科学证据运用中可能遇到的知识表现形式;知识类型的科学性涉及类型化的知识与科学、科学性之间的关系;可采性表明科学知识运用和证据的可采性、可信性的关系,这也是将科学证据划分真科学、准科学、非科学和伪科学的意义所在。证据证明力判断是最后的结论。

首先是知识的类型。在日常生活和科学领域中运用的知识,可以粗略地划分成四种类型,他们是通过四种不同的方法得出的结果。第一种是可靠的定量法,即通过科学定量方法所获取的检测结果。如交通警察测定车速经常用到的多普勒雷达测速仪,它所凭借的科学原理非常可靠——雷达所发射的发射电波与回波之间的频率,与雷达所处位置与物体位置之间的距离有定量关系。如果物体静止,它的频率是一致的;如果物体向雷达方向靠近,雷达的频率会越来越高;而当物体远离雷达的时候,雷达的频率会越来越低。频率的增减与物体移动的距离也存在定量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多普勒发现的,所以把它叫做“多普勒效应”。多普勒雷达是根据“多普勒效应”制作的用于测定车速的专用装置,根据这种测速仪所获取的检测结果非常可靠。其他的如DNA检验、化学毒物分析等,都可以称之为可靠的定量法。第二种是存疑的观察法,即平常所说的经验型判断,它需要我们对所观察的对象进行主观把握。这种主观把握具有一定主观的形式,它可能会产生主观性和随意性。比如说测谎仪,其运用关键就是对测试者提问的问题编制。一般的看法是,如果题编得比较好,通过被测试者在回答控制性问题和相关性问题时反应显示的差异,可以判断出他是否在说谎。换言之,如果被测试者对控制性问题反应较大,而对相关性问题反应较小,他可能是在说实话。反过来,如果他对控制性问题反应较小,而相关性问题反应较大的话,这个人有可能是在说谎。但是看他反应大还是反应小,除了看图谱曲线外,还需要对被测试者进行观察和判断。有些被测试者在没有进行测试之前,就可能存在反应过度,如何消除这些可能影响测试结果的干扰因素,也需要测试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笔迹的观察、比对和检验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某人书写动力定型的把握,也需要仔细的观察,这种观察本身就存在发挥主观能动性的问题,运用不好就会产生随意性,所以叫存疑的观察法。第三种是疑惑的关联法。一般认为,世界的万事万物都是普遍联系的。有学者讲到一个有趣的事情,一些科学家对南太平洋上的飓风和北半球的蝴蝶翅膀震动之间有没有关联进行研究,如果按普遍联系的观点来看,似乎不能否认这种关系。但是这种关联法很令人疑惑。在医学研究中,有些人认为秃顶与冠心病之间有一定关系,如果某人秃顶,那么他得冠心病的几率可能大一些。还有些人认为,如果每天喝四杯咖啡,那么发生骨折的几率就比较大。这些知识性的看法很令人疑惑,是否有这样的知识,根据这些知识得出的结论可不可靠,在学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论。第四种是伪善的相似法。比如有些地方对于孕妇在怀孕期间的饮食有一些忌讳。例如,孕妇不能吃兔子,否则生出来的小孩会像兔子一样是兔唇;不能吃鸭子,否则小孩会像鸭子一样走路颠跛;不能吃鱼,否则会像鱼一样摇晃。这些忌讳在有些地方很流行,但是没有科学依据。还有一些星相学方面的知识,比如说彗星的陨落暗示着一个人生命的终结,星相相克的两个星座爱情运势不好,这些说法在科学上是荒谬的。

其次,如果从科学性角度来看这四种知识,可靠的定量法可叫做真科学,存疑的观察法可叫做准科学,疑惑的关联法叫非科学,伪善的相似法叫伪科学。所以我们运用知识类型,从科学性角度讲也有四类,即真科学的知识、准科学的知识、非科学的知识和伪科学的知识。这四种知识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呢?从科学知识最根本特征——可检验性的角度来讲,真科学的知识,如果我们给定同样的实验条件、利用同样的实验方法,所得到的实验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对此我们可以简单将之称为“相同条件得相同结果”,如DNA证据。准科学的知识与真科学稍有不同,科学结论的得出是有科学原理和科学方法作为支撑的,但是观察者的主观经验也是作出科学结论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观察者的主观经验则可能构成一个变量,它对于科学结论的可重复性具有重要影响。总体上讲,利用相同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方法,一般能够得到同样的科学结论,但是对于这些科学结论,不同的科学家基于自身的观察经验可能会产生争议,因而从可检验性的角度来讲,可称之为“相似条件得相似结果”。准科学的证据最为典型的是测谎证据和精神病鉴定证据,测谎证据在日本运用较好,在美国有些州则被称之为巫术,对其科学原理的争议可见一斑。近、现代最为有名的科学哲学家波普一生都致力于反对将精神分析作为一门科学看待,因为它不具有科学最为基本的特征——可证伪性。(14) 对于非科学的和伪科学的知识,也可以按照上述的分析方法,前者可谓“相似条件得不似结果”;后者可谓“相同条件得不同结果”。

最后,如果把这样知识原理运用到证据法方面,从可采纳性与可采信性来看,利用真科学的知识所获得的证据,既可以采纳也可以采信,它有一种证“是”的力量;而利用伪科学和非科学的知识所获得的证据,一般根据常识和经验不能判断其中的非科学性,因而是不可采纳的。比如说一个孕妇起诉一个卖兔子的商人,要商人负有赔偿她生出的小孩是兔唇的法律责任,其依据是她吃了这商人的兔子。法官肯定不会采纳这样荒谬的证据,因为它是一种伪科学。与伪科学的判断类似,非科学的证据可以用可检验性的方法来确定。关键就是准科学的证据,因为根据准科学知识获得的结果,具有初步的证明力,如果与案件相关就具有可采性。能否采信这类证据成为法官的经验判断的疑难问题。因为在准科学的证据里面,它既有科学的成分,又有一种非科学甚至伪科学的成分,是科学成分与非科学成分交织在一起的混合物。要区分出其中的非科学成分,需要有很强的科学专业知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科学证据,一般情况下都具有非科学甚至伪科学的成分,因此,它们都是准科学的,构成笔者上文所述的那种主观理解方式“我认为是”科学的证据,这就给法官对这类证据的可采性确定和证明力判断带来困难。

将科学证据划分真科学、准科学、非科学与伪科学证据,最为重要的启示在于,对于所谓的“经验型”科学证据的判断应特别慎重。专家个人经验在经验型的判断中非常重要,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是这种经验型的判断不一定具有主观随意性。因为通过实践获得的经验具有知识的共通性,可以通过学习来把握。专家个人的经验一定要有科学依据,根据专家个人经验所获得的结论才会是可靠的。例如一个专家对火灾中危房不会倒塌的判断,是建立在他自己观察和个人经验基础之上,他的观察也会依据一定规则,他运用的经验也是有规律可循的。因而,经验型的知识并不神秘。在经验型判断中所运用的经验型知识,最重要的是要剔除其中的非科学的和伪科学的成分。不能因为专家经验是个人的,就认为它是主观随意性的标志,就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应当受到批驳。

因此,在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上,我们应特别警惕已经进入诉讼的准科学证据,怎么来看待其中的非科学成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科学证据的质疑,需要把握四个方面。第一是操作比较成熟但原理还没有完全解决的。例如,依靠测谎的检测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侦破了不少案件,但也有失败的案例。怎么来看待测谎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是见仁见智的问题。一些专业人员对测谎原理也提出了一些疑问。例如,测试者提出的问题是否一定会引起被测试者的心理反应?心理反应与被测者的生理参数变化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这些问题目前也仍在不断的探索之中,这叫做原理的存疑。第二是条件的存疑。这是指科学原理可靠但是实验条件不可能达到的一些检验方法。例如,笔迹检验通常要求要有原件作为检材,同时对样品条件要求比较高,如果检材只有复印件,或者样品量不充分,即使我们认可笔迹检验原理的科学性,由于是没有达到实验条件要求的检验操作所获得的笔迹检验结论,也具有非科学成分。第三就是方法的存疑。比如说测量汽车速度问题,都是运用的物体运动速度等于其移动距离除以移动时间这一原理。不过根据这种原理可以有很多测量方法,如用秒表测量,或者用激光技术计量,那么哪种方法最可靠呢?目前认为激光技术是最可靠的,而秒表则可能因人操作的原因而可能存在误差。第四是操作的存疑,即由于实验者自身素质达不到相应的要求,即使科学原理、操作方法和实验条件均达到相应的要求,作出的科学结论也是不准确的。因而,实验操作者的资格问题,也会对科学证据证明力产生重要影响。

(收稿:2008-03-15;修回:2008-04-12)

注释:

① [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0页。

② 张斌:《论科学证据的概念》,《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

③ [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0~523页;[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④ 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703~798页。

⑤ 前引③,乔恩·R·华尔兹书,第510页。

⑥ 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36页。

⑦ 前引①,第413页。

⑧ 同上,第414页。

⑨ 同上。

⑩ [美]Stewen L.Emanual:Evidence,(英文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507页。

(11) 前引⑤,第469页。

(12) 这部分内容根据笔者在“人大德恒证据论坛”所作的“科学证据批判”专题演讲整理,已发表,本文对此略作修改,特此说明。参见姜志刚、张斌、丁杰:《科学证据批判》,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9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238页。

(13) 科学证据的语用分析方面的论述,在笔者的其他论文中有阐述。参见前引②。

(14) [美]肯尼斯·R·福斯特、彼得·W·休伯:《对科学证据的认定——科学知识与联邦法院》,王增森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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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科学证据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_科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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