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体育广播权市场化中的反垄断审查_欧盟委员会论文

欧盟体育广播权市场化中的反垄断审查_欧盟委员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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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南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0X(2014)04-0005-06

       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媒体市场的解放与技术的变革影响了体育转播市场的竞争格局,特别是新媒体进入体育转播市场的竞争行列,例如网络和手机,使转播市场的竞争变得越来越激烈,同时也引发了市场对于优质媒体内容史无前例的需求。当越来越多的资金投入到转播重大体育赛事的时候,体育转播权利的重要性也开始显现。因而,体育媒体权利中涉及的联合销售、购买权利转让逐渐开始引起欧盟委员会(后简称欧委会)的注意。本文的研究界定在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欧盟层面,不包括欧盟成员国对体育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的研究。

       1 相关概念概述

       1.1 体育转播权

       随着体育运动商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体育与经济的联系逐渐紧密起来,经济因素逐渐进入了体育运动的各个领域,体育赛事转播行业就是其中的代表。2006年英国天空广播公司(BSkyB)和塞坦塔体育频道(Setanta)花了大约250亿欧元购买英超三个季度的直播权,每季度超过8.3亿欧元[1]。近几年,由于观众对转播市场需求的爆炸性增长以及真正有吸引力节目的稀缺与垄断,以实况直播和激烈竞争画面著称的体育转播对观众产生了强大的吸引力。观众所需求的就是媒体所关注的,因此,为了迎合观众,体育赛事转播成为各种媒体争夺的核心。大众媒体通过获得进入赛场进行拍摄的机会来对赛事进行报道和直播,这种进入体育赛场进行拍摄的机会就是获得体育转播权的过程[2]。一般来说,体育转播权是法律概念和商业概念的集合。首先,法律概念方面,体育转播权是一种体育法定财产权利。这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得到公认,在成文法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已经有了相关法律规定;在判例法国家,如美国和英格兰法院已经在判例中[3]承认体育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其次,商业概念方面,体育转播权的价值来源于赛事本身,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通过销售赛事本身获得收入,这本身就是一种商业行为。

       1.2 体育转播权营销

       有线电视、数字付费电视、网络和移动手机等媒体是体育转播的主要载体,作为一个转播企业,它们都想通过技术优势获得体育转播市场中更大的份额,需要强调的是,因为吸引力不足的节目将直接导致他们失去竞争优势,获得受欢迎的体育转播权对于转播媒体尤其对数字付费电视和新媒体领域至关重要。2005年11月,德国的付费电视团队Premiere市场价值降低了42个百分点,观众流失的主要原因是该团队没有得到德国足球甲级联赛的播放权。相反的,德国足球甲级联赛转播权新的获得者Unity Arena,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吸引了超过90万的观众。由此可见,争夺体育转播权利的斗争是多么激烈。体育转播权利的买卖已经成为了体育组织和俱乐部主要的收益来源。一般来说,体育转播权营销是通过两种模式来进行的:第一,出售方面,采用集体销售模式,该模式以体育的组织者为代表,把每场比赛的转播权集体打包的形式出售出去,然后再给赛事参与者分红;第二,购买方面,采用联合购买模式,这种模式主要受集体销售模式的影响,集体销售一个或几个赛季的转播权,这个转播权份额很大,需要大量的资金来购买,仅靠一家或两家转播企业根本无法触及,因此国内或区域内的转播企业通过联合的形式出资购买体育转播权利,这已经成为目前体育转播权购买的主要做法。

       1.3 体育转播权营销中的反垄断审查

       自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之一[4],维护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自由竞争是法律的主要职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体育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对于规范参与企业的竞争行为,维护转播企业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体育转播权纠纷的不断增多,体育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变得非常必要,主要原因是,体育转播权营销模式即集体销售和联合购买可能构成垄断行为。具体来说,首先,集体销售中,体育赛事组织者以代表的形式把赛事产品出售出去,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体育俱乐部单独出售赛事产品的权利,限制了竞争;其次,联合购买方面,昂贵的销售价格将一些小的转播企业排除出竞争的队伍,与小企业相比,资金充足的转播企业更有购买力、更容易获得转播权,这就可能存在垄断行业的嫌疑。

       审查者在体育转播权营销中的反垄断审查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般来说,国家或经济体的经济管理部门是反垄断审查部门。以欧盟为例,作为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处理欧盟日常事务,它是欧盟经济的主要管理者,因此,欧盟委员会是体育转播权反垄断中的主要审查者,这在《欧共体条约》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

       2 欧盟体育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的法律依据

       2.1 《欧共体条约》在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中的适用性

       《欧共体条约》的主要目的是排除欧共体之间贸易的内部限制,防止各种垄断行为的发生。该条约能否在体育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中适用的前置性问题是,它能否适用于体育运动。如若该条约不能适用于体育运动,对该问题的讨论将失去意义;如若能适用,适用的范围有没有界限,换言之,是不是所有的体育领域活动都能用《欧共体条约》来进行规制,有没有例外,这些问题是我们在讨论本论题之前需要逐一解决的问题,否则本讨论将无法展开。具体来说,第一,关于体育领域中《欧共体条约》适用的问题,可以利用欧洲法院判例进行证成。在1974年的Walrave案和1976年的Dona案中,欧洲法院明确表示,体育被纳入欧共体法律规制的范围,它给出的原因是体育运动属于《欧共体条约》第2条中所定义的经济活动。在1995年,著名的博斯曼法案已经明确表示《欧共体条约》可以运用于体育活动[5]。该法案涉及《欧共体条约》关于人员与服务的自由流通规定的适用,法院认为,运动员转会关系着运动员的经济权利,带有很浓的经济色彩,必须受到《欧共体条约》的规制。在此影响下,体育所产生的与经济相关的活动,原则上受到欧共体竞争法的控制,特别是垄断规则对企业的适用;第二,《欧共体条约》在体育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的范围是有一定界限的。在实践中,欧委会规定了《欧共体条约》在体育领域的适用范围,即一方面实现社会、综合、文化角色的体育活动必须受到保护,在此范围内引起的纠纷处理中,《欧共体条约》的竞争规则理论上并不适用,另一方面,《欧共体条约》的竞争规则适用于由体育引起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因此,在欧委会垄断审查中,纯粹的体育竞争规则,例如体育组织或竞赛组织制定的体育规则,理论上并没有包含在竞争规则之内。虽然欧洲法院认为应该针对每一个案例来判别它们是否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相符,而不论其是否是所谓的“纯粹运动”,但是欧盟委员会的分析方法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尤其是它为司法实务提供了一个提高效率的方法,节省了交易费用,在这一点上,欧洲法院已经是一种默认的态度。因为体育转播权营销中牵涉大量的经济成分,所以《欧共体条约》在此的应用并没有引起太大的争议,这已经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

       2.2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内容及其适用解析

       2.2.1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内容

       《欧共体条约》第81条总共有3款[6]。

       第1款内容是:“所有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并以妨碍、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效果的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的决议和联合行动,应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主要禁止:直接或间接固定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任何交易条件;限制或控制生产、市场、技术发展或者投资;分割市场或者货源;对相同情况下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因此将他们置于竞争中的不利地位;订立合同时要求对方接受在本质上或者从商业惯例上与合同标的均无关系的附加条件。

       第2款内容是:任何被本条所禁止的协议或者决定都应当自动无效。

       第3款内容是:第1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况:任何企业之间的协议或者协议类型;任何企业联合的决定或者决定类型;任何联合行动或者联合行动类型;其有助于改善商品生产和销售,或者有助于推动技术和经济进步,其使消费者可以从中得到适当好处,并且为了达到这些目标企业有关的限制是不可避免的,或该企业的行动尚未达到消灭所涉产品的绝大部分市场竞争的程度。

       欧共体竞争法有三个核心目标:保持有效的竞争、提升效率和提高单一市场的一体化。在这个目标指引下,《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独立市场营销商的潜在性垄断应该被禁止,并列举了应予禁止的行为;第2款规定了在上款中所禁止的协议应当自动无效;第3款规定了不适用第1款的情况,即豁免问题。《欧共体条约》第81条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限制性竞争协议的存在,可以简称为竞争条款或竞争法。这里的限制性竞争协议主要指同等经济级别的企业之间和不同级别的企业之间的协议,前者主要指水平方向的,后者是垂直方向的。欧盟委员会对该协议具有直接审查权。

       2.2.2 体育传播权营销中的适用解析

       《欧共体条约》第81条中的第1款是条文的重点,通过条文分析,它适用的条件是:(1)企业之间必须存在一项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的决议和联合行动;(2)它必须影响共同体市场内的竞争;(3)必须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产生了影响。需要强调的是,即便这些条件都存在,企业仍然可以通过第3款的内容获得豁免。如果满足上述条件后,但是并没有满足豁免条件,它就构成了垄断行为。垄断行为可能产生三种不利后果,即合同自动无效并被欧盟委员会处以罚款,如果给第三方造成损害,在对方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构成要素及其在体育转播权营销中的适用,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第81条第1款只适用于企业。企业的概念被欧洲法院定义为经济活动中的每一个实体,这是扩大意义上的解释,简言之,不管其法律地位及其经费来源如何,只要它参与经济活动就属于该定义的范畴。由于职业体育俱乐部、举办职业体育的公司以及购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广播公司本身是一个实体,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经费来源,在体育转播权买卖中满足一个企业所具有的一切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被认为属于企业。例如,足球俱乐部协会就是一个企业联合体,单个的足球俱乐部或者足球联合会本身也属于企业的范畴,只要其参与了经济活动,就应该属于第81条规制的范围。第二,第81条第1款涉及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的决议和联合行动。企业之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的决议和联合行动对于体育转播权营销有重要的意义。欧盟体育转播权的出售主要是以体育联合会的名义进行的,也就是说,各个体育俱乐部通过协议将体育转播权转让给体育联合会,体育联合会作为转播权的拥有者与买方进行交涉。以职业联赛为例,数十个俱乐部参加漫长一个赛季的比赛,赛季比赛结果是与其他球队比赛的基础上得出的,单个俱乐部的比赛对转播方的吸引力不大,这种联合销售的模式有其合理性,它是由体育比赛的特殊性决定的。这种模式具有企业联合的性质,属于第81条规制的范围。第三,如果一项协议妨碍、约束或扭曲了竞争,它应该受到第81条第1款的规制。作为一项经济活动,体育转播权的集体销售和联合购买可能会出现妨碍、约束或扭曲了竞争的情况,对其进行审查是有必要的。审查是在欧盟条约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除了考虑法律规定以外,也要考虑体育的特殊性,让审查更加符合体育运动的一般规律。第四,影响了成员国之间的交易。如果体育转播权的销售和购买仅仅针对国内的企业,那么就会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影响很小,但是如果是一个有影响力赛事的转播,就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例如英超的影响力很大,除了英国公司购买转播权以外,其他欧盟成员国公司也有购买的可能,它的联合销售可能会对共同体国家之间的贸易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适用也是必要的。

       不过,如果体育转播买卖没有触犯《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的实质,也可以利用第3款进行救济。只要其利于竞争的效应大于其反竞争效应,第1款所规定的垄断行为可以依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得到豁免。欧盟委员会对豁免具有唯一的管辖权,具体的豁免程序是,当事人根据协议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申请,欧盟委员会根据申请进行相关审查,在审查结果的基础上,欧盟委员会根据程序对其进行豁免。豁免需要满足的四个标准是:(1)这个安排必须有助于改善商品的生产或分布或者有助于促进科技与经济的增长;(2)消费者必须获得合理的好处;(3)协议所固有的限制性是不可或缺的;(4)竞争并未被消除。在审查权的启动方面,自2004年5月开始,遵循自由贸易的经济规律,欧盟委员会的审查权只能依据职权和当事人投诉启动,它已经没有了自动审查权,因此,企业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必须自己评估其协议和实践是否符合以上四项标准。另外,为了摒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国家反竞争管理机构以及国内法院被授权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它们是最终的裁决机构。

       3 反垄断审查的市场界定

       市场界定是反垄断审查依赖的基础,因此,开展反垄断审查的第一步是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为了评估市场的生存与再生能力,市场界定非常重要,它主要包括产品领域的界定和地理领域的界定,欧委会对市场界定形成了一套行而有效的方法。

       在产品领域市场界定方面,欧盟主要运用其设立的标准去吸引特定观众、推广品牌形象和获得广告收益,然后对检测结果进行评论,通过反复的实践检验,欧委会把转播市场分为两个级别:上游市场和下游市场[7]。前者主要指媒体运营商从媒体权利所有者或体育权力机构购买相关权利,后者指媒体运营商争夺转播权利的竞争,即媒体运营商争夺观众和广告收益的竞争。这种做法是在审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首先,上游市场界定方面。从1996年博斯曼法案中,欧委会认识到体育赛事转播具有独特性。欧委会认为,体育转播权不同于电影大片的全球上映,不同体现在:第一,体育赛事能够达到较高的收视率;第二,体育赛事比较容易植入广告;第三,体育赛事的电视播放权利必须提前获得。从2000年的Eurovision案中[8],欧委会认识到体育转播权竞争的激烈程度会根据不同级别的赛事和不同的运动而发生变化。它认为,不同种类运动的体育转播权利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市场,例如奥林匹克运动会与德国足球甲级联赛就不同。在包括以上两个案件在内所有案件审查实践中,根据欧盟体育发展的成熟度,欧委会主要将体育转播市场界定为三个市场。具体来说,第一个市场主要包括足球职业联赛、欧洲冠军联赛以及欧洲联盟杯。第二个市场是非常规转播权利的市场,例如世界杯和欧洲杯。第三个市场是其他“非常规”运动赛事的电视转播权,主要是奥运会。其次,下游市场界定方面,主要将付费类转播媒体和非付费类转播媒体分开。前者指付费数字电视、手机上网和电脑网络中的付费类转播媒体,后者是指一般传统电视和免费网络服务等非付费转播媒体。它的主要做法是,首先,电视媒体方面,根据其提供商与其利益来源之间贸易关系的不同,把服务的价格以及两种电视的特性作为参数,经过广泛的调查后,通过相关数据分析将它们界定开来。其次,网络转播媒体方面,在2005年德国足球甲级联赛中,欧委会进一步定义了网络转播市场,该服务主要是通过电脑网络以及手机上网的方式进行供应,例如,通用无线业务GPMS和通用移动通信系统UMTS。尽管目前没有具体的市场数据支持,但是,这种做法并没有得到社会的质疑。

       在地理领域市场界定方面,欧委会将获取体育转播权市场的地理范围界定为国家,最大范围可以扩充到适用同一语言的地区,主要原因是,不同地区或国家的观众有不同的收看习惯和喜好。即使是在泛欧洲的或者国际的赛事,例如欧洲冠军联赛或者奥林匹克运动会上,欧委会认为,每个国家观众的喜好由于体育运动和赛事的不同而不同,因此,转播权利的竞争情况也相应会发生变化。同样的,由于国家管理制度和语言障碍的存在,电视广播权利主要是以国家为基础进行销售,这同样适用于新媒体转播权的销售。欧委会认为这样的做法是合理的。正是在上述市场界定的基础上,欧委会对体育转播权营销进行反垄断审查的。

       4 反垄断审查的内容和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及补救措施

       4.1 欧盟体育转播权营销中反垄断审查的内容

       如上所述,《欧共体条约》第81条在体育转播权纠纷中的应用是随着体育职业化和商业化的程度增长而增长的,抑或是伴随着体育运动的逐步商业化和职业化,体育转播权更多的被认为是一种财产权利[9],与其相关的纠纷就逐渐增多,《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应用也相应增多。通过对欧洲法院的案例以及欧盟反垄断审查资料的分析,可以看出,欧盟委员会对体育转播权营销反垄断审查主要放在了以下两个特定问题上。第一,联合销售协议和长期的排他性合同,它主要是卖家的行为所产生的竞争问题。在体育转播权的营销中,联合销售协议是指规制下列行为的协议,体育俱乐部将销售转播权委托给国内的或国际体育机构,赛会组织者或协会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这些权利进行销售,如意大利转播权的集体销售协议[10]。长期的排他性合同包括两个方面,即赛会组织者或协会通过合同的形式排他性拥有转播产品的销售权及其在销售合同期限内享受权利。关于这两种协议,欧委会认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从体育管理者的角度来看,欧委会表明,联合销售是具有优点的,它可能产生有利于竞争的效果,提高权利市场的效率,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和《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豁免。欧委会还对其进行了说明:首先,提高了交易效率,这种销售模式通过减少体育俱乐部和媒体运作的交易成本来提高效率;其次,增强了品牌输出效率,它帮助媒体产品获得广泛认可度并加强产业分布;最后,提高了联赛产品竞争力,即注重整体的竞争而非仅仅注重参与竞争的单个足球俱乐部。长期的排他性合同的影响因素较多,目前还存在疑问。第二,联合购买协议,主要是指集体购买体育转播权时购买者之间所签署的协议。欧盟委员会审查结论是,《欧共体条约》第81条没有绝对反对联合采购协议。体育媒体权的联合协商与联合购买可能会减少交易费用,它的优点是,可以使缺乏保护合同的经济实力的个体经营者聚集在一起。至于是否可以通过第3款进行豁免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4.2 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和补救措施

       4.2.1 联合销售协议和长期的排他性合同方面

       虽然联合销售协议和长期的排他性合同有其自身的优点,但是它们都有限制竞争的问题存在。首先,联合销售协议方面。由于联合销售协议可能阻止俱乐部单独销售比赛的权利[11],其阻碍了体育俱乐部个体在购买体育媒体权中的竞争,很可能被《欧共体条约》第81条所规范。这种限制竞争的情况与个人竞争的情况不同,这种情况产生了减少竞争的效果,从而导致出现了统一价格的情况出现,因而构成了固定价格的行为。如果所有的转播权利都是被排他地卖给单一的买家,其他在下游市场或周边市场的零售商将会被阻止取得这些权力,进一步限制会引发市场圈定现象。其二,长期的排他性合同。尽管排他性的体育转播权并不一定意味着将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对转播权利起到保护的作用,但是长期的排他性就可能会导致市场圈定(market foreclosure)。例如,欧足联将免费转播和付费转播权利均出售给每个地区的唯一一家广播公司三年或以上的时间,在这个期限内给其他企业购买转播权造成了困难。这两个问题满足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可能构成垄断行为。

       关于上述问题,欧委会为了防止俱乐部收入的差距逐步的扩大[12],经过2003年欧洲足联冠军联盟案和2005德国足协(DFB)及英超联盟(FAPL)案审查后,进行了认真的总结,提出了针对性补救措施,即欧盟委员会要求,为了在竞争过程中确保积极影响能够抵消消极影响,相关转播权拥有者必须通过一些措施对竞争中产生的问题进行救济。主要补救措施有两个。其一,实行非单一买家责任制。该制度规定每个买家不能购买所有的权利份额,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体育转播权销售中垄断行为的产生。其二,构建赔偿标准以弥补限制竞争,具体的标准是:第一,将欧洲冠军联赛的媒体权利分为14部分,分别通过公共竞标程序进行销售;第二,通过允许足球协会同欧洲足球协会一样销售媒体权利而削减欧洲足球协会联盟的专有销售权;第三,提供市场上所有的转播权利,包括那些未被开发利用的市场,例如网络和全球移动通讯系统;第四,通过网络和通用移动通讯系统服务来减少分配转播权利遇到的阻碍;第五,媒体合同权利不能超过三年。这一行动已经付诸实践,以欧洲冠军联赛、德国足协和英超联盟为例,欧委会通过将合同限制在三个赛季来解决这种风险。

       4.2.2 联合购买协议方面

       在审查中,欧盟委员会认为,联合购买协议存在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联合购买协议限制了协议以外的组织获得转播权利,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市场圈定或者输出限制的问题。关于该问题,欧委会的解决办法是运用第3款进行豁免。欧盟委员会认为,第81条第1款所规制的联合采购协议,如果没有对竞争造成影响,或者没有限制竞争的话,第3款是可以适用的。这一方法在欧洲广播联盟(EBU)的案例[13]中得到了很好的阐释。案件事实是,欧洲广播联盟是1950年于日内瓦成立的公众广播和电视组织。它对欧洲电视网进行管理,欧洲电视网系统是一个制度化的交换网络,为包括体育节目在内的电视节目提供服务。针对国际体育赛事,该系统也有一系列联合购买此类节目的相关安排。经要求,欧洲广播联盟将会代表所有利益成员进行协商,并在它们之间分配所谓的欧洲电视网权利和相关费用。但是,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他非协议公司参与购买转播权,接受审查是必然趋势。于是1987年,欧委会在接到Screen-sport的投诉后便开始调查欧洲广播联盟的规章制度。在审查中,欧委会认为:(1)联合购买协议符合《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1款内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如果不存在相关协议,欧洲广播联盟成员之间将会为了体育电视播放权而相互竞争,目前的情况是这种竞争很大程度上被限制了,其次,转播权的市场竞争某种程度上被扭曲了,因为其他转播媒体不能参与欧洲电视网体系所实现的合理竞争以及节约成本;(2)但是它可以通过第81条第3款进行豁免,因为它改善了交易条件,减少了交易费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与此不同,欧洲法院对这些审查意见持否定态度。法院认为,欧委会曲解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含义:(1)欧委会未能检查欧洲广播联盟的会员规则是否客观,也没有检查它是否进行了统一和非歧视的适用,缺乏检查将导致脱离实际情况,因此,法院认为欧委会错误地应用了《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2)欧委会对豁免标准的误用,欧委会认为欧洲广播联盟为成员的总体经济利益提供了服务,应该适用第3款进行豁免,而法院认为它并不符合第3款的实质意思表示,法院认为这是不合法的。因此,鉴于此种情况,欧盟委员会的审查面临巨大困难,它不得不对自己的审查标准进行重新评估。

       第二,联合收购协议将会影响第三方的购买权利。欧委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通过合并和体育转播权分销的方式保证第三方得到足球比赛转播权利。为了维护体育转播媒体的权利,欧盟委员会非常看重第三方利益的保障工作,我们可以通过西班牙付费电视转播权纠纷案[14]进行说明,案件的焦点问题是,Telefonica和Sogecable是西班牙的两个付费电视平台,它们承担起了长达11个赛季西班牙足球甲级联赛转播权,这份协议直到2009年结束。欧委会认为,这个协议会严重地限制竞争,不能使用第81条第3款进行豁免。在该案的解决中,欧盟委员会给予当事人很大的压力,在压力之下,当事人同意向西班牙的有线地面数字电视等新媒体开放体育转播权利,同意通过合并和体育转播权分销的方式保证第三方得到足球比赛转播权利。另外,他们还保证这些竞争者有决定其按次付费价格的权利。通过欧盟委员会的审查,保障了第三方公正、合理且无歧视地获取体育转播权利。

       5 结束语

       体育转播权的营销活动已经逐渐成为欧委会反垄断调查的对象。为了履行审查权利和管理权利,欧盟委员会对体育转播权的纠纷处理做出了很大的努力:一方面,它想通过依法审查,履行《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法律职责,查找垄断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作为欧盟体育运动的管理者,通过采用有效的方法使体育转播行业有序发展。应该说两者是不矛盾的。由于担心体育的社会文化特征将影响竞争规则的适用,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附于《阿姆斯特丹法案》和《尼斯条约》后的两项宣言,要求欧共体组织应认识到体育对欧洲文化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这两项立法虽然对于规避《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有一定的作用,但它解决不了根本的问题。

       为了提高交易效率,顺利通过《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审查,我们认为,在法律的角度承认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为了应对政治压力,欧洲委员会长期强调其在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时充分考虑了体育的特殊性。然而从对判例法的分析来看,欧委会十分犹豫在其裁决中将上述观点予以证实。如果从严格的法律角度来看,这并不奇怪,也不难以理解:欧委会保护单一市场基础的宪法义务与其缺乏有关体育领域的明确法律依据形成鲜明对比。缺乏法律意义上的规定已经干扰了欧委会的审查效率,同时也影响了包括体育转播权在内的全部体育权利的实现,因此,针对体育的特殊性进行立法势在必行。对于体育转播权营销而言,这些特殊性包括体育团体组织结构的特殊性以及体育转播市场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决定了体育转播权营销不能完全按照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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