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解除抵押权登记问题-以湘西自治州A企业破产重整为例论文

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解除抵押权登记问题-以湘西自治州A企业破产重整为例论文

论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解除抵押权登记问题*
——以湘西自治州A企业破产重整为例

陈 雪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湘西 416000

摘 要: 在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企业破产的情况非常普遍。《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1] 企业申请破产后,会进入到破产清算环节。很多时候,企业都因为融资需求而将厂房、设备等抵押给其它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为了重整的顺利进行,担保权应当暂停行使,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能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抵押权登记以使担保资产变现清偿债务,我国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确实急需解决。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仅指破产清算)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归于无效,目的是要防止债务人或管理人出现偏颇性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通过执行中止、禁止个别清偿,以维系债务人财产,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先后顺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原则及意图。

关键词: 破产重整;解除抵押权登记;债务清偿

一、抵押权的概念分析

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2]也就是说抵押权是以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通常与留置权、质权称为担保物权,是保证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他物权。从古代罗马市民法到现代欧洲大陆民法,抵押权都是不同于留置权、质权的一类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以不转移占有的不动产作为履行债务保证的担保物权,而以移转占有的动产或者权利作为履行债务保证者,则称之为质权。

二、破产程序中的抵押权规定

抵押权作为破产法意义上的别除权,其权利来源是一种担保物权,顾名思义,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就是要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甚至丧失清偿能力时,能够从抵押财产上得到优先清偿。从查阅我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4]一般进入破产程序前,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会在执行程序当中就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查封抵押物,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债权,所以,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意味着查封、冻结等应当解除。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5]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所有的债权无论其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物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企业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是对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质性限制,顺应了当今世界在破产立法上的潮流,试图通过重整程序挽救破产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困难境地,使其起死回生。

式(7)和式(8)中:Bj(x)为城市j的投资收益。由于在第2.1节中已确定港口投资与固定成本(D)与变动成本(V)之间的关系,因此下面将确定港口投资与劳动者报酬(Lj(xj))之间的关系。

笔者通过查阅中国知网、万方、北大法宝等网站均没有查找到关于破产程序当中关于抵押权行使的相关文献资料,但是破产实务中抵押权的处置,对于债务人核和产管理人来说十分被动,抵押权作为优先债权,应当优先受偿,但是并不能在阻碍破产程序的开展,进而损害其他受偿债权,笔者通过A企业的案例进一步分析破产程序当中的抵押权行使,以便更好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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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企业重整案例

A企业作为房地产开发性质的企业,其资金来源主要就是靠出售房产,依靠自身资产变现,但当房产处于被查封或抵押时,A企业则无法对该部分房产对外进行销售。A企业重整案件的核心、关键问题为五、六楼主体工程的继续施工建设,即消防、用电、扶梯、中央空调等等安装与装修工程。但因资金来源不足,工程款无法支付,致使五、六楼无法进行施工,工程建设处于停滞状态。工程完工,是重整程序中最为关键的问题,而工程的继续,需要依靠A企业自身造血及对外招商。A企业虽有足额资产偿还债务,但该部分资产已被查封或抵押,其中包括抵押给C银行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致使资产无法变现,从而导致A企业无法支付工程款继续施工建设,也无法按约偿还债务。

2001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某A企业在C银行贷款5000万元,共计10笔贷款,每笔贷款期限均为1年,并以A企业两块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因A企业资金紧张无法清偿债务,2014年4月21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就C银行诉A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应C银行要求,在该份民事调解书中增加A企业一楼400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8年1月5日,A企业因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向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湘西州中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企业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B律师事务所为A企业重整管理人。经C银行申请,湘西州中级法院查封了A企业名下两块土地使用权及4000平方米的房产。

四、A企业抵押权分析

第三,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期待权,而非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债权确认才是决定抵押合同效力及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法律保障。因解除抵押登记行为并未否定抵押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损害抵押权人权益的可能,反而可能因解除抵押房屋复售而提高抵押权人的清偿比例。

在解除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推动重整案的进程,也未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反而更获利。理由主要是解除抵押登记后,A企业即可对该部分抵押资产进行及时出售,变现后的款项用于完成五、六楼的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A企业开发项目的市场价值将大大提升,再将完工后的房产进行出售,用于偿还债务,当公司经营形成良性循环,实现自我造血能力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则将得到更有力保障。另外,解除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完全不相冲突,对抵押登记的解除其实质仅是对在抵押合同之外由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实施的一种抵押登记环节的解除,而非抵押合同的解除,更非对抵押效力的否定。担保债权的债权额及债权性质只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并最终由法院裁定认定后受偿,故其法律保障远远高于抵押登记在优先权行使中的作用,也完全可以替代抵押登记的作用。

五、解除抵押权登记的合法性分析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是破产程序当中极为重要的一类债权,因此依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也是列为优先债权一列。故在破产法中应当对抵押权如何行使规定的更为详细,第十九条指出涉及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但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解除抵押权,抵押权解除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如何行使。

《秋庭婴戏图》描绘的内容是这样的:庭园中,一柱太湖石旁,两姊弟围着小圆凳聚精会神地玩推枣磨的游戏。圆凳上、草地上散置着团转盘、小佛塔、铙钹等精致玩具。园内芙蓉、雏菊摇曳生姿。这幅画逼真地记载了宋代富足人家孩子的现实生活。画中孩子的装束、服饰、游戏的道具和游戏方式,以及园林的景致都与史料相符。画中恬静、安详、快乐的生活场景,让我们看到了宋代富足人家的生活是多少优越。

第二,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不能阻碍破产重整程序的进程。我国《企业破产法》力争在实质上不损害某类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应赋予其从有利案件审理及各方利益维护角度出发所需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法院认定破产管理人已经做了合理的努力来获取同意,出售既符合债务人的权益又符合货权人的权益,出售将不严重损害权益持有人等,那么,就可以授权出售。可见,注销在建工程抵押权,启动复售作为内部融资的一种方式,其所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后续建设,从整体上亦未造成抵押物价值的贬值。

1 6个月以下的宝宝体温超过38oC,6个月以上的宝宝体温超过39oC,需要就医,不超过可以物理降温。

A企业土地及房产在未解除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从利益主体各方而言,无法实现双赢。理由主要是A企业不能通过正常销售房产获得资金,也无法从其它渠道筹集,故而继续经营、施工等均没有资金保障,最终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只能走向破产清算之路,那么担保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则会显得无任何意义与价值,受偿比例也会大打折扣。况且,在湘西州周边类似市场环境快速活跃的冲击下,资产的增值幅度会慢慢降低,再加之资产被抵押,被抵押资产甚至可能会出现无法增值,进而无法使得A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直接影响担保权人(C银行)的债权受偿。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主要是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总则及破产整个程序的规定,其中包括破产的受理、管理人职责、重整、和解等规定。整个破产法总计136个条文,但是关于抵押权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六、完善我国破产重整程序中抵押权的行使规定

(一)完善立法规定

第四,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受法律清偿顺位规定、特殊利益群体要求及债务人资产状况的影响,抵押权人对特定抵押物并非享有绝对优先受偿权。以湘西州A企业重整案件为例,就涉及劳动债权、购房户债权、工程款债权、担保物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等,在担保物权与职工债权、工程款债权、购房户优先权等产生对抗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日前所欠的职工债权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购房人。故在保护抵押权优先份额前提下解除抵押权后,无论最终重整还是清算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位并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的定的除外”[6]。破产重整程序实质为广义的执行程序,管理人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解除抵押登记后,通过销售剩余资产获得续建资金,完成剩余工程建设,但是针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权予以保障。所以,破产程序中先行注销抵押权并出售处置抵押物的做法符合这一立法精神。

故笔者建议我国破产法关于抵押权行使应当更加明确具体,在司法实务中,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往往都是因为大量资产被查封冻结,导致无资金维持公司运营,管理人接管后,通过申请法院解除债务人资产的抵押,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最终以驳回管理人的申请终结。

(二)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并解除抵押登记

破产重整具有三大作用:第一,使得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金钱;第二,使债务人能够继续经营,获得重生;第三,破产财产的处置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从破产程序的作用来看,重整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的财产得到公平清偿,让企业恢复造血功能。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本来就少之又少,加之大部分财产被抵押查封,导致最优资产得不到最大化处置,最终受损的还是债权人。

因而,笔者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涉及债务人资产的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解除,由破产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确认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的债权依法认定为优先债权。债务人资产解除查封及抵押登记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招商,引进重整投资人,利用债务人的资产推动重整程序的开展,这一做法符合经济学的资产最优配置理论,将资产分配到能使资产发挥最大效用的主体。

七、结语

抵押权是一项较为传统且古老的权利制度,关于破产程序中抵押权行使制度存在不足,且存在大量争议和尚要解决的许多问题。目前,为解决执行难,全国司法系统正在掀起执行转破产程序的高潮,那么执行转破产的案件大部分是“僵尸企业”,由于资产无法变现导致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那么随之而来的是抵押权行使问题。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发展,立法将不断的健全,破产抵押权制度会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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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 考 文 献 ]

[1]《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2]《物权法》第179条: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3]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30.

[4]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5]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的定的除外.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28-0030-03

作者简介: 陈雪(1992- ),湖南永顺人,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

*吉首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立项编号:19SKY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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