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敏感个人信息在个人征信中的应用_个人征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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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2)06-0097-07

一、个人征信与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征信是指,由专门的征信机构收集有关当事人以往的信用信息,并传播给其他交易对象,如此,在交易人之间起到信息沟通促进交易安全的效果。“从一个人的过去可以预知一个人的未来。”个人征信最基本的功能是:了解、调查、验证信息主体以往的信用交易记录,如信贷记录、赊购记录、担保记录、行政处罚记录、法院判决记录等,使授信方能够比较充分地了解信用申请人的真实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通过个人信用信息的传输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约束市场交易各方,使授信方的风险降到最低。[1]12

目前,我国各地、各部门已经建立了一些个人征信体系。1999年成立的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收集了商业银行、通信运营商以及法院、税务、海关,水、电、煤气等日常缴费记录,目前,该系统已经拥有超过879万人的信用信息。200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办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该征信系统收集了自然人在全国各商业银行所留存的信贷、信用卡等各类授信记录,目前,该系统收录6.4亿人的信息,其中有信贷记录的有1.4亿人。根据上海市以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各类商业银行在对个人进行授信服务时,必须从相关征信体系中查询相应个人信用信息,以此作为是否授信的参考依据。在有些地方,考录公务员、官员职务任命等也要查询相应个人信用信息。

个人征信体系运行的本质就是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和传播。个人信用信息来源于社会主体在以往的社会活动中所留存下来的各类个人信息,这些散落在各个单位、机关的个人信息经个人征信机构收集、加工后,将较为科学地呈现相关当事人以往的个人信用状况,并可以为今后的信用交易守约状况予以预先评估。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不同,各国征信机构所收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类型也不尽相同。综合各国做法,大致包括以下几种[2]15-20:(1)辨识信息。指个人的各种基本社会信息,表明个人的一般社会身份。(2)账户信息。指个人在银行、零售商、借款者等信用交易对象处开设的账户的流水账信息,如账号、账户类型、开户日期、闭户日期、账户余额、当前余额与历史余额、完整的支付历史等。(3)公共记录。指各种政府公开档案类信息,一般都是违法行为或其他重大不良记录,如破产、欠税、税收留置、法院判决、被捕或定罪、交通违章等信息。(4)信用信息查询情况。指个人征信机构向所有的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报告查询的情况。(5)就业情况。指个人就业的基本信息,以及职业变动情况。(6)信用计分或信誉等级。

上述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有一些信息属于可公开程度较大,收集、传播对于相关当事人影响不大;但有一些信息,出于社会传统以及个人利益需要,可公开程度较小。理论上,前者称为“琐细个人信息”,后者称为“敏感个人信息”。[3]42相应地,各国一般均对于“敏感个人信息”作出了若干特别规定,相对限制其收集、加工和传播。

但实践中,“敏感个人信息”有时对于准确评估社会主体的个人信用状况十分重要,个人征信活动中不可避免地需要使用到若干敏感个人信息。因此,如何准确理解敏感个人信息的含义,科学定位其在个人征信体系中的价值,合理规范其在个人征信体系中的运用,对于构建我国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敏感个人信息的定义及立法体例

敏感个人信息虽然是一个通用概念,但实际上,对于其定义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敏感个人信息即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琐细个人信息即不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4]另一种观点认为,敏感个人信息是对社会或个人具有特殊风险,应当受到特殊保护的个人信息。[5]

对于第一种定义,笔者不赞同。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信息都包括在内。[6]由此可见,个人信息是有关个人情况的各类信息,这些信息记录表达了自然人的各方面情况。本质上讲,因为任何一项个人信息都是记载了当事人的某方面个人情况,故都应当属于个人隐私之列。这也是有学者将个人信息定性为一种个人隐私的原因。[4]虽然个人信息具有可传播性和共享性,[7]128某种程度上,有些个人信息就是为了让他人知晓,为了在社会上传播而存在的,因此,他人对于这类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传播应当是允许的。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也许可以允许相关个人信息在一定条件下传播,即允许自己的隐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当事人绝不可能允许对于自己的任何一项个人信息进行无条件的任意使用,因为那意味着将自己的某件隐私不加限定、不加区分地绝对公开在全社会面前。即便是“姓名”这种最常见的个人信息,恐怕也有隐私的成分,不能完全公开。如一个妙龄少女愿意将自己的姓名告诉一个马路上突然将她拦下而又言词猥亵的流氓吗?恐怕此时少女更愿意将自己的姓名保持隐私的状态。也正因为此,国外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是指“关于个人的事实、通讯和意见,被合理地期待为私密的或敏感的信息,因而对于它们的收集、使用或流传会想加以阻止或限制”[8]。这里,学者正确地指出了任何一种个人信息都具有隐私性,都可能对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当影响。综上,笔者认为,鉴于个人信息本质上的隐私性,因此不能将是否具有隐私性作为认定敏感个人信息的标准。

对于第二种定义,我基本赞同。尽管各类个人信息本质上都是相关当事人的隐私,但在使用、传播过程中的确应当予以区分,对于某些个人信息应当加以特殊规制。原因在于,由于历史传统、社会观念、个人偏见等各方面因素影响,某些组织或个人可能会对于个人信息进行错误的理解和应用,进而对于相关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评价,以致损害个人利益、社会公正。例如,人体的某个致病基因仅仅是发病的诱因,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发生疾病,但某些组织或个人可能会放大该基因的影响,以致在婚姻、保险、就业等方面给予相关当事人不公正对待。因此,我们一般禁止个人基因信息的随意传播、使用。[9]实际上,《联合国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1990年12月4日通过)也是为了贯彻“无歧视原则”,为了避免个人信息的使用引起不法的、武断的或者歧视的后果,故而才限制种族、民族、性生活、政治观点、宗教等“敏感信息”的使用的。[10]103综上,我们认为,敏感个人信息是指,因该个人信息的使用、传播可能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歧视待遇的风险,违背社会公正,故而必须予以限制使用的个人信息。

各国立法中均有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但具体立法体例存在差异。一种立法例是在统一制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法中明确规定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以及收集、加工、传播的特殊规则。欧洲国家大多采取此种立法例。如根据英国《数据保护法》(1998年),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或民族、政治派别和观点、宗教信仰、工会组织成员、健康状况、性生活、犯罪前科等个人信息。这些敏感个人信息原则上禁止收集、加工、传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再如,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2010年)第6条规定:“有关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另一种立法例是不在个人信息保护基本法中特别列明敏感个人信息范围以及特殊规则,而留待各类个人信息单行法依具体情况予以分别规定。如日本《个人资料保护法》就没有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特殊规定。[11]在美国,亦没有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一般性规定。[5]

对于上述两种立法例,笔者也比较赞同第二种。和前述敏感个人信息定义的理解相一致,笔者认为,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普遍的”敏感个人信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只是在一定情形下又可能显现出来,而在一定情形下可能不会显现出来。如个人民族信息,在经贸活动中不算敏感信息,但在政治活动中,就应当算作是敏感信息。再如个人基因信息,在文化活动中不算敏感信息,但在保险活动中,就应当算作是敏感信息。因此,试图通过普通法的形式一般性地规定各类敏感个人信息,并不加区分地实施相同法律调整规则,可能过于简单化了,并不符合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性质的多样性、复杂性。正如美国学者所认为的:“任何数据本质上都不是‘私人的’或‘敏感的’,但是,它们可能在特定的语境下和在被放置到不同的用途中时变成‘私人的’或‘敏感的’”[12]27。既然敏感个人信息的所谓“敏感”都是在特定情况下的“敏感”,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敏感性,那么,较为妥当的立法体例恐还是应在各类个人信息单行法律法规中予以特别规定。由中国社科院周汉华教授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也采用了相同的理解:“对于我国实际生活中各个方面收集个人信息过多,甚至收集直接涉及类似个人健康、医疗信息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单行立法来解决,没有必要一定要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敏感个人信息”[13]79-80。

三、敏感个人信息在国内外个人征信中运用实况

在个人征信中,如何限制敏感个人信息的使用,欧洲和美国采取了两种不同做法。欧洲倾向于对个人利益予以严格的保护,而美国则更倾向于市场交易效率优先。[14]

欧洲法律规定,征信机构在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必须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相关要求,对于法定的敏感信息不得收集。既然征信机构自始就不收集相关的敏感个人信息,因此,自然也就不会产生以后利用敏感个人信息的问题。这一原则称为“搜集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搜集应有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在于收集个人资料必须以实现特定目的够用为原则,不能超过目的之外收集资料,不能采取‘多多益善’的政策”[15]。《欧盟个人资料保护纲领》第8条规定:“有关种族、血缘、政治意向、宗教或哲学信仰、商会会员、医疗或性生活等有关资料,会员国应禁止个人资料之处理。”依照欧盟立法以及欧洲各国国内法,各征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事先需经有关机关审查确定,故也就排除了相应的敏感个人信息收集的可能性,征信机构在最初收集相关个人信用信息时,就会排除或省略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此种立法,相对而言,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限制程度较严格,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也比较高。

美国立法与欧洲有所不同,征信机构在收集相关个人信用信息时,可以将所获得的各种信息均加以记载和说明,但是,在其对外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进行个人信用计分时,却禁止对于若干敏感个人信息加以传播或利用,从而达到禁止敏感个人信息使用的效果。“在美国,贷款人可以向征信局提供数据,他们是根据每项交易来提供数据的,这些信息在将来还是可以使用的,即便是在贷款过程中,美国的贷款人有权自由收集各种有用信息。在欧洲则不同,收集范围上有限制,只能收集跟业务有关,对你有用的信息。”[16]67美国的征信机构虽然掌握有当事人的各类敏感信息,但是,各类征信机构不得对外传播或者在进行信用计分时加以考虑或计算;否则,美国有关机关将会对其进行惩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曾经多次因为授信人依据婚姻状况、种族、国籍、收入来源(退休金、赡养费、非全职工作等)、年龄、怀孕、性别等原因而对消费者有歧视对待,故实施了惩罚性罚款。”[17]57

我国目前还缺少全国性的统一的个人征信法律法规,只存在各地方、各部门所制定的个人征信法规。在现有法规中,对于个人征信活动中敏感个人信息的使用,采取了几种不同的立法措施:

1.未列明禁止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但将可以收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予以列明,此外的各类个人信息不得收集

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1)个人身份情况: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2)商业信用记录:在各商业银行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他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他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3)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4)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也采取了相同做法。

2.未列明禁止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但指引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收集

如《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其他许多地方性法规在明确列举了一些不得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后,也多规定了这一兜底性规范。

3.明确列举各类禁止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

如《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1)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2)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3)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上海、湖南、江苏、湖北也都采取了相同立法体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第三种立法体例中,虽然法规规定了各类禁止收集的敏感个人信息,但也同时强调,“个人主动公开(同意)”的情况下,亦可以收集。考虑到实践中,个人在与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进行信用交易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获得授信,恐一般不愿(或不能)拒绝授信人查询敏感个人信息的要求。[18]因此,此类除外规定的实际意义究竟有多大,值得怀疑。

四、敏感个人信息在个人征信中的价值探讨

如前所述,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反对社会歧视,维护社会公平角度,各国均对于征信活动中所能够使用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予以了限制,对于敏感个人信息予以特殊规制。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实践证明,某些所谓敏感信息的缺位必将影响到对个人信用状况的准确评价。例如,关于地理位置因素。因为居住地是本人无法控制的因素,如果两个各方面条件都相当的当事人,只因为身处不同的地域(如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故而获得不同的信用计分或信用等级,这可能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公共关系问题。[19]47所以,美国各征信机构从来不将地理位置因素作为评价个人信用等级的指标。但研究发现,信用计分可能受地区经济状况或其他区域性因素的系统性影响,那些地理性因素对评估信誉质量很有用,如果评分模型中加入这些变量,会提高模型信用预测的准确性。[20]523-534再如,关于男女性别因素。因为男女性别以及社会地位的不同,可能引起某些对于女性的歧视,所以,美国相关法律都禁止将男女性别作为考虑个人信用等级的因素。但相关事实表明,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女性的违约率要大大低于男性的违约率,换言之,如果不在信用计分模型中考虑男女性别因素,将大大低估女性的信用等级,不能正确地评估个人的信用状况。[21]7复如,关于健康状况。笔者曾经接触一个案例:该人虽成年,但精神有问题,疯狂地在各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消费,各银行此后纷纷找到其父母,要求还钱,父母不堪其扰。但苦于现行人民银行主办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并不收集个人健康状况信息,后只能通过人民银行特别通知各商业银行方式,特别要求不得为此人办理信用卡。

人生活在现实社会中,也现实地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也许若干敏感个人信息的使用的确会产生一些外部性,对当事人的评价或社会基本观念产生一些冲击。但是,这些因素对于个人守信状况的影响是真实存在的,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或愿望而转移的。我们限制某些所谓敏感个人信息的使用,必将产生的后果是,在个人信用状况的预测方面产生欠缺和不准确。正如有学者批评美国相关做法时所言:“如果对于信用评分可参考的因素给予过分的限制,其所得到的评分模型将大大降低风险预测能力。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禁止授信人在评分模型中使用种族、性别、宗教、民族等其他个人人格特征,结果降低了授信人辨别低风险信用申请人的能力,从而使许多低风险的信用申请人因为授信申请被拒,以致从消费信用贷款转向其他类贷款,如商业贷款等。”[22]308

也许,这的确是一个两难选择,一方面是信用状态准确评估的需求,它要求尽可能多地利用各种各样的相关资料,从而对个人信用状况做出精确计算,另一方面是个人利益或社会正义的需求,它要求对于若干敏感个人信息的使用进行限制,从而防止社会歧视或社会不公。我们究竟应当作何取舍呢?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根本宗旨不是无限制地保护个人权利,而是“保护个人信息之上的个人权利基础上,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10]。在这一指导思想下,还是应当尽量放宽对于所谓敏感个人信息使用的限制,在不威胁重要的、基本的个人人权或社会正义前提下,还是应当以提高预测个人信用状况的准确性为首要任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各国所公认的能够对个人人权或社会公正产生影响,并且应当加以限制使用的所谓敏感个人信息,实际上,范围是比较狭小的。如《欧盟个人资料保护纲领》将敏感个人信息限定为:有关种族、血缘、政治意向、宗教或哲学信仰、商会会员、医疗或性生活等有关信息。而台湾地区由于东西方文化的差异,“个人资料保护法”所规定的敏感个人信息只有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等五项。这其中,除了性生活、健康资料等相同外,其他所谓的敏感个人信息其实存在很大差异。换言之,我们认为,能够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仅有有限的几类个人信息是可能对个人人权或社会公正产生不当影响的。因此,我们不应当将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随意扩大,以致损害个人信用状况的准确评估。

其次,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传播都是封闭进行的,且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以经营性单位评估当事人信用状况为目的,故对敏感个人信息的使用一般不致产生信用评估以外的不良影响。一方面,不论是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还是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者、使用者,一般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单位。它们通常不具有政治、社会目标,只是以获取利润最大化为价值追求。基于这些单位的“唯利是图”性质,我们认为,它们即便接触到敏感个人信息,除了用于科学的信用状况评估外,恐一般不会基于个人偏见或社会错误观念而对当事人进行歧视性对待;否则,其行为将和它们的逐利性动机相违背。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收集者、使用者均附有个人信用信息保密义务,且只能将相关信息用于特定用途。因此,即便这些单位获得了敏感个人信息,也不能随意使用,任意公开,以致给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否则,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之,基于体系的封闭性,敏感个人信息在个人征信体系中运行,相较于其他情形下的使用,具有更多的安全性。

再次,结合我国当前现实国情,我们还是应当以确保信用风险预测的准确性为首要任务。一方面,我国信用交易履约率低的现实情况决定了我们必须加强个人信用体系建设。虽矫枉不能过正,但凡事还是要分轻重缓急。从我们目前市场经济的实际需要出发,我们还是应当以准确预测信用风险、强化信用履约率为当前首要任务,某种程度上牺牲一定的所谓个人人权或社会公正亦未尝不可。另一方面,敏感个人信息所涉及的所谓个人风险、社会歧视是一个相对模糊并不断发展的概念。由于历史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我国相关观念还远没有西方发达国家那么敏锐和细致。所以,我们对于一些所谓的敏感个人信息的使用,即便法律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应该也不会如西方那样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五、敏感个人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中的制度设想

目前,我国既没有全国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也没有全国性的个人征信法律,因此,有关敏感个人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中的地位和价值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是一片空白。依据前述研究,结合敏感个人信息的性质以及我国个人征信实践,我们对于敏感个人信息在我国个人征信中的运用,提出制度建设设想如下:

第一,立法应当个别地明确列举禁止采集的敏感个人信息种类,而不应当对于禁止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予以抽象的一般规定。目前,如《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不得收集、利用。但具体包含哪些“法律禁止”或“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呢?上述立法模式极大地扩张了禁止使用的个人信息的范围,使其成为了一个“一般概念”。社会生活中,对于个人信用状况评估的需求是现实的,是需要可实际操作的。法律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得广泛而模糊,这种状况必将导致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以及对外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时,受制于法律的狭隘规范,不能自由运用各种必需的个人信息,而处于一种战战兢兢、唯恐违法的境地。这也必然不利于准确地计算和预测个人信用状况。我们认为,立法应当明确地具体列举征信机构禁止使用的敏感个人信息种类,除此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应当都概括地允许征信机构收集和传播。这样就便于征信机构在开展个人征信活动时具有明确的行为界限,从而更好地开展个人征信或利用活动。

第二,对于个人征信活动中禁止使用的敏感个人信息种类应当尽量予以限制,不要过分扩大。借鉴各国经验和我国实践,具体而言:(1)种族、民族、政治派别和观点、宗教信仰、性取向、基因等信息,通常而言,一方面对于个人的社会评价较为敏感,容易发生歧视性待遇,引发社会不公;另一方面这些因素一般与某个人的信用履约状况并无直接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这些个人信息种类可由个人征信法律法规明确列为敏感个人信息,禁止在信用评估中使用。还要强调的是,考虑到当事人在申请授信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授信人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威胁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因此,我们认为,即便授信人取得了当事人的同意也不能传播、使用这些敏感信息。(2)性别、婚姻状况、身体形态、疾病史、健康状况、地理位置、犯罪前科等信息,我国有学者认为,“在任何条件下,都绝对不能成为征信的内容”,但笔者认为,虽然其具有一定敏感性,但是一方面这些个人信息对于准确评估个人信用状况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这些个人信息是由各类经营性单位封闭性使用的,造成个人利益损害的危险相对较少。因此,这些个人信息种类不能被列为敏感个人信息而禁止使用。当然,相关单位在使用时一定要符合特定目的,且注意保密。[23]

还有一个需要特别研究的问题是,“个人收入以及财产”信息是否可以在个人征信中使用?《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将“收入、储蓄、纳税数额、房地产、有价证券、机动车等资产信息”算作一般个人信用信息,允许个人征信机构自由收集;而上海、深圳、湖北相关规定认为,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收集“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学理上,有学者认为,“收入水平”和“财产的数量和质量”应当是个人征信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数据。“此处的收入指个人的各种货币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投资收益和经营性收入、风险性收入等等。……如果说个人的收入是履行债务人清偿责任第一来源的话,那么,个人拥有的财产则可以作为债务的担保而成为清偿债务的第二来源。”[24]在德国,个人征信机构不允许收集“家庭收入”、“财产”等信息;[25]64在美国,仅仅允许征信机构收集当事人自己申报的个人预期收入。那么,在我国,征信机构究竟可不可以收集个人收入等财产信息呢?我们认为,首先,知悉“个人收入”等财产状况对于准确评价当事人信用是有利的。通过以往信用交易记录可以推测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以及相应的收入以及财产状况,但这种预测是不精准的。如果获得了当事人收入状况等相应资料,对于更加精确地评估当事人的信用风险无疑具有重大意义。其次,不论在哪一个国家,一般而言,对于“个人收入”等财产状况都是严格保密的,除非当事人自愿,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披露。征信机构作为一个没有任何公权力的社会机构,是无权获得个人收入等财产信息的。如果在个人信用记录中记载有收入等财产信息,唯一的可能就是当事人自愿地主动向征信机构进行了申报。实践中,个人向有关单位申请信用授信时,也会主动地填报自己的收入等财产状况。在当事人填写了这些信息后,这些信息会经由有关单位转交给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也因此获得当事人的收入等财产信息。如在申请住房贷款时,申请人往往需要向银行提供自己的收入证明,故因此公开自己的收入状况。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公开自己的收入等财产状况,而此项信息对于正确评估个人的信用风险又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那么,征信机构将此项信息予以记载也是完全恰当的,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个人收入”等财产信息,征信机构可以收集和传播,但应当以当事人自愿申报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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