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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界定,是指根据两办规定,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将经济责任按照实际情况区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其中直接责任比较重,领导责任比较轻。近年来,审计机关对于经济责任界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做法,其中一种比较普遍但不很适当的理解和做法,是把直接责任等同于“主管工作责任”,即领导干部直接主管部门、主管工作的责任,此外的问题都是领导责任。那么领导干部如果不主管财务工作,岂不是不用承担经济责任?目前有的企业领导和地方政府领导正是通过“不分管财务或财政部门”的办法,来规避经济责任的。从审计实施效果来看,这种理解和做法很难行得通,大部分领导干部的财务收支问题都被归结为领导责任而使经济责任空泛化,就是这种做法的直接结果。
经济责任界定的原则
根据两办规定的精神,可以归纳出经济责任界定的三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所有问题都要明确直接责任,要形成经济责任链条。对于经济责任审计中查证认定的所有问题,特别对于界定为领导责任的问题,都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界定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形成经济责任链条。审计机关应当追求和实现经济责任界定的责任链条,即在领导干部不承担直接责任的情况下,发生问题的经济责任的链条不能断开,要根据审计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领导干部填补这个链条,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使经济责任人格化,使之落到实处。经济责任审计要避免经济责任空泛化,为下一步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和“问责”奠定基础,需要坚持这个原则。
第二个原则,程序合法不能免除经济责任。审计法和两办规定都明确规定,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是履行财政财务收支的责任或“职责义务”,相反没有规定与决策程序相关联。因此,按照法律法规,经济责任与程序合法无直接关联,集体讨论的意见不能免除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更不能作为规避或推卸经济责任的借口;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更不能以“程序合法”免除经济责任。
第三个原则,主管工作不能等同于直接责任。根据两办规定,直接责任是“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外,根据会计法和国资委对企业负责人考核办法的规定,其直接责任首先是财务会计责任,与其是否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或部门无关。所以,领导干部主管的部门或主管的工作不能等同于其直接责任。
经济责任界定的基本要求
在坚持经济责任界定的上述原则的同时,经济责任审计还要根据两办规定符合三个基本要求。
第一个要求,在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认定经济责任。这是指两个方面。首先是在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认定责任,即根据审计法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和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规定的职权范围认定责任。超出这些职权范围的事项,不应当是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例如审查领导干部的“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
第二个要求,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事项,要作为审计内容、经过审计程序、并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经济责任审计评价或界定的事项,要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经济责任审计认定的事实,一定是审计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其他机关或单位认定的“事实”只能作为参考或辅助证据,例如环保部门、安监部门、会计师事务所认定的事实。
第三个要求,依法评价、依法界定责任。这包含两个方面。首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或认定的事实,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作出评价,并界定经济责任;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审计事项,不能作出评价更不能界定责任。另一方面,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审计事项,一定要作出审计评价和界定责任,不能遗漏或者隐瞒这些事项。
直接责任的界定
根据两办规定,“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企业领导、法定代表人对于财务收支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义务,相关法律法规如何规定的?
会计法对于企业领导履行财务收支的职责义务,在多处明确规定要承担直接责任。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等等。审计法根据会计法的这些规定,相应地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国有资产法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也有明确规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收受贿赂和不当利益的,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在改制过程中低价转让的,不如实提供资产评估和会计资料的,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重大经营事项的等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于其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监管职责。2010年修订施行的《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简称“业绩考核办法”)规定,一个企业主要领导的经济责任,首先是“财务责任”,这是由企业经营目标和考核目标决定的。从企业主要领导的经营能力看,最重要的经济责任或经营活动目标是财务状况和重大经营决策:如果不能承担财务责任和重大经营决策结果,便丧失了经营管理企业的基本能力。考核重大经营决策的经济责任主要是考核财务成果,而不是考核“决策程序”;如果决策程序合法合规,但决策结果失败,造成财产损失甚至财务状况恶化,主要决策者(企业主要领导)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根据审计法、会计法、两办规定,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领导干部(包括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对财政财务收支履行的职责义务)的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财务会计问题、重大经济决策造成的损失及效益低下的问题、其本人经济上的不廉洁问题,都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则务会计问题,明显违反会计法的规定、违反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明显地违反两办规定。对于这些问题,完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将其直接界定为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的界定
根据经济责任界定的三个原则,领导责任的界定主要有两个问题。
第一,对于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领导干部,如果他对财政财务收支工作不直接负责,其经济责任可能会被界定为领导责任。但是,根据两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精神,对于国家财政收支存在的任何问题、对于国有资产的任何重大经济损失,都要有领导干部承担责任,要形成经济责任链条。
第二,领导责任的界定要坚持重要性原则。界定为领导责任的审计事项,应当是关于一个地区、一个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而不应当是一些零碎的具体问题。对于后者,违反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从业的问题,违反会计法的问题,应当直接界定为直接责任,不要界定为领导责任并应当同时界定承担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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