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产抵押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_动产抵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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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文从我国对动产抵押的有关规定出发,分析了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对抗力、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以及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时的优先效力等问题,并对动产抵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看法。

关键词 动产 抵押权 担保

Thoughts on legal problems concerning chattels mortgage

Nie Shuo

(Law School,Shantou University,515063)

Hu Kemin

(Shant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515041)

Abstract Starting from the provisions for chattels mortgage in China,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such problems concerning chattels mortgageasforces antagonistic to chattels mortgage registration,targetedobjectswithin its scope of validity,and the precedence to be claimed when chattels mortgage coexists with other guaranty rights.Also,the authors offer their personal opinions upon some other problems in the practice ofchattels mortgage.

Key words chattels mortgage guarantee

按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动产只能设定质权。随着近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产业融资需求日益膨胀,逐步出现了以原材料、产品、商品、机械器具、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为中心的无占有担保手段,动产抵押成为民法中一种新型的抵押担保形式。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借鉴和吸收国外立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突破传统担保制度的限制,规定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可以成为抵押物,从而从立法上创设了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本文拟就动产抵押的几个法律问题一陈拙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 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对抗力问题

占有和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式。依传统民法,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由于动产抵押权因其不转移占有而欠缺适当的公示方式,从而成为一些学者否定其合法化和法制化的理由。如何解决公示方式是创设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最关键的问题。“解决方法不外五种:即(1)意思成立主义。(2)书面成立主义。(3)登记成立主义。(4)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5)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①]从我国《担保法》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动产抵押采取的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也就是说,除《担保法》第42条所列之外的其他动产,用来设定抵押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有无进行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对于第三人而言,没有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产生对抗的法律效果。

(一)第三人的范围。《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没有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抑或恶意,也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限制,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笔者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动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应指善意第三人。而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角度理解,应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但包括所有权受让人、质权人等物权人,而且还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如果从立法目的、条文含义、法律性质等方面加以分析,《担保法》第43条所指的第三人应是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因为:第一,物权优于债权,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当然优先于一般债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第二,所谓对抗,就文义而言,是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竟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同具物权性的动产抵押权和质权,才产生对抗的问题。动产抵押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当然不会发生所谓对抗问题。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对抵押物表述不一致时抵押权的对抗力。登记对抗主义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以登记为公示,使第三人在与抵押设定人交易时,为避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受损害,可以向登记部门查阅有关登记资料,以知晓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但当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表述不一致时,例如抵押合同中规定的抵押物为10部空调机,而当事人进行登记时,却将抵押物登记为10台风扇。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抵押权人仅有10部空调机的抵押权,但该抵押权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因为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是通过公示而使他人知晓来获得的。当善意第三人查阅有关登记资料时,所获得的只是10台风扇设定抵押的信息,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虽尽了合理的注意,仍无从得知10部空调机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抵押合同当事人由于在登记时欠缺必要的谨慎与勤勉,自然要为其过失付出代价,即丧失登记对抗力。

在抵押物为种类物的情况下,如果登记资料中抵押物的数量与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数量不一致,例如抵押合同只就8部空调机设定抵押权,而进行抵押登记时被表述为10部,则抵押权人只就8部空调机享有抵押权和对抗力,因为抵押登记并不能扩张抵押权,抵押权的设定应以抵押合同为最高限。但是,抵押登记能够缩减抵押权的对抗力。例如,抵押合同就10部空调机设定抵押权,而进行抵押登记时被表述为8部,则抵押权人仅就已登记的8部空调机享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对抗抵押物登记的扩张或缩减,以及错误登记是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抵押当事人对此没有过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仍应否定或缩减登记的对抗力,抵押当事人由此导致损失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要求登记机关给予赔偿。

(三)将来必定可得财产上抵押权的对抗力。在一般情况下,抵押物应是债务人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13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将来必定可得的财产能否设定抵押权并进行登记,以保全其登记顺位,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而国外有关立法所规定的“假登记”制度对此则持肯定态度[②]。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抵押物应为现存之物,但在有些情况下,未来肯定可以取得之物也可以设定抵押”[③]。笔者认为,促进资金融通,为我国《担保法》的立法宗旨之一,而资金融通,是以信用的形式相互调节资金余缺,变闲置资金为生产资金,加速社会资金周转。从这一宗旨出发,应允许在将来必定可得之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并进行登记,以使抵押权人获得将来必定可得之财产上抵押权的对抗力。例如,A地甲公司向B地乙公司购买5000吨钢材,双方约定交货地为A地,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而乙公司也在收到货款后的5月3日将5000吨钢材装船发运给甲公司,B地到A地水运需30天到达,而此时甲公司急需资金进行另一笔投资,需向银行抵押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该批5000吨钢材为甲公司将来必定可得的财产,但按我国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为交付之时,甲公司需30天后才能取得该批钢材的所有权,因而无法以该批钢材设定抵押进行贷款,丧失了一次融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甲公司以该批钢材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则更为符合《担保法》促进资金融通的立法宗旨。

当然,允许以将来必定可得财产设定抵押权,并登记以保全其顺位,在现实中也容易产生矛盾与冲突。仍以上例,假如丙银行同意贷款给甲公司,并与甲公司订立了以该5000吨钢材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双方在5月5日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但甲公司在5月15日又以该批钢材为抵押物向丁银行贷款并同样进行了登记。6月3日,5000吨钢材到达A地,丙、丁两家银行均要求对该批钢材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直至6月3日,甲公司才取得该批钢材的所有权,由此,丙、丁两家银行在6月3日对该批钢材均有平等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按照“登记时间在先者权利优先”的原则,丙银行登记在先,其抵押权理应优先于丁银行的抵押权,丙银行对该批5000吨钢材应有优先丁银行受偿的效力。对于这种矛盾与冲突如何解决?如果登记未能使抵押权人对将来必定可得财产享有优先地位,则将来必定可得财产作为抵押的功能将大大地削弱,其融通资金的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必须寻求一种既能够发挥将来必定可得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功能,又能够确保“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原则不被扭曲的方法。对此,日本和德国的解决办法是在其法律中规定“假登记”制度,即抵押权生效是以将来抵押人取得抵押物为停止条件的,若于该条件成就前进行登记的,则条件一旦成就,抵押权对抗力就溯及于登记之时。笔者认为,在我国《担保法》对将来必定可得之物能否设定抵押权并登记保存其顺位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学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上述制度,从而既能发挥《担保法》融通资金的功能,又不与现行司法解释相冲突。将这一制度运用到上述例子之中,丙银行和丁银行的冲突就能够顺利解决。当甲公司将尚未交付的5000吨钢材分别向丙、丁两家银行作抵押时,他们之间抵押合同的生效是附有停止条件的,这一条件就是甲公司将来取得5000吨钢材的所有权,在这一条件未实现时,他们之间的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当甲公司取得该批钢材的所有权时,丙、丁两家银行与甲公司的抵押合同同时生效,而抵押权的对抗力则溯及到登记之时,则丙银行登记在先,其抵押权能够对抗丁银行的抵押权,就5000吨钢材丙银行享有优先于丁银行受偿的权利。

(四)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力的空间限制。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登记对抗力的空间效力问题,只是规定了登记机关的管辖权范围。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由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办理登记。由于不转移占有为动产抵押权的基本特征,而能够在空间上移动,为动产区别于不动产的本质属性。因此,现实生活中将会出现抵押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变更,抵押物被转移到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以外其它地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就原已进行登记的抵押物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力是否有空间上的限制?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施行细则》第4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有效区域,以其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为限。”动产担保交易登记之效力,既以登记机关之管辖区域为限,故不得对抗登记有效区域外之善意第三人[④]。由于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目的是使人知道某物已设定抵押的事实,而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不同,其公示范围也就不同,因此,将登记对抗力范围限定于登记机关的管辖区域内是合理的。抵押权人如想获得范围更广的对抗力,则应在每个可能是正确的地方进行登记,以避免当抵押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变更或抵押物被转移至登记有效区域之外时丧失登记对抗力的风险。为解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对登记效力的争议,当前应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容易造成各地司法机关对同种情况作出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二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离不开一定的客观对象,这个客观对象就是抵押权标的物。抵押权具体而言即为对抵押权标的物的支配处分权,因此,实现抵押权必然涉及到标的物的范围问题。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大小,对于后位抵押权人及一般债权人的影响相当大。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越大,后位抵押权人的受偿机会就越多,而对于一般债权人,动产抵押标的物范围的增大,便意味着一般担保物范围的缩小;相反,动产抵押权标的物范围越小,后位抵押权人受偿机会便相应缩小,而一般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反而增大。因此,明确动产抵押权效力所及标的物的范围,对于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原则上讲,除非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另有约定,动产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本身外,还应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代位物、从物、加工物、附合物及混合物。

(一)孳息 孳息是指原物产生出来的收益。依慈息形成或产生方式的不同,有法定孳息与天然慈息之分。由于动产抵押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可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因而在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效力并不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依《担保法》第47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自扣押之日起至抵押权实现完毕这段期间内,抵押权的效力才及于抵押物所生的孳息。这与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标的物的代位物、从物、加工、附合及混合物是有所区别的。

(二)代位物 代位分为人的代位和物的代位。所谓物上代位,是指在担保物权标的物灭失,而其价值转化为其它形态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仍可及于其代位物。《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依此规定,动产抵押权物上代位须具备几个要件:其一,抵押物灭失。灭失必须是绝对灭失,因所有权转移而发生的抵押物相对灭失不能产生物上代位权。其二,须因抵押物灭失而取得赔偿金。赔偿金是抵押物的代位物,若非抵押物绝对灭失而获得赔偿金,就没有代位物可言,抵押权即归消灭。其三,须是抵押人所取得的赔偿金。

(三)从物 从物为主物的对称,是相对于抵押物的主体或主要部分而言,与主物配合发生效用的物。对于主物设定抵押,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多持肯定态度:“无论是在抵押权设定前,或者是在抵押权设定后,确定为抵押物的从物,都可以成为抵押权效力所及的对象”[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标的物,包括抵押物的全部及其从物”[⑥]。因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当无疑问;但抵押权标的物的主物和从物必须同属一人所有,如属两人以上分别拥有,则不产生主从物关系,抵押权不能对该物发生效力。

(四)加工物、附合物和混合物 对于抵押物发生加工、附合或混合情形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我国《担保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学理论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指出:“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到何人之手,都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⑦]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此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笔者认为,抵押权具有物权性质,而物权的追及性使物权人有权追回辗转流通到非法占有人手中的原物,使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上。这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而且在实践上也可以保障抵押权人的担保权益,避免抵押权人因为抵押物上物权的变动而遭受不测之害,又使抵押权人不会纯粹基于担保目的而禁止在抵押物上进行加工、附合或混合,从而促进动产抵押交易的发展。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不应无条件地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的整体。因为及于全部,常会使抵押权过分膨胀,这对债权人的保障似乎过分,足以造成很大的不公平,从而难免产生阻遏债务人从事经济上有益的加工和附合的副作用[⑧]。因此,一般情况下,当抵押物发生加工、附合或混合情形时,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仅以原有价值为限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要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的全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1)若抵押权不及于全部抵押物,就有可能损害动产抵押权;(2)抵押标的物无法识别,即在事实上真正不可分[⑨]。但受偿仍以原有价值为限。

三 动产抵押权与其它担保物权并存时的优先效力问题

同一担保物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何者具有优先效力,关系到担保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难题。依《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当抵押物为《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时,由于此类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对整个债权人清偿的顺序应按抵押合同登记的先后来确定,先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先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当抵押物为《担保法》第43条规定的“其它财产”时,由于登记并非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几个抵押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如果几个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生效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受偿;如果有的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有的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则不论哪个抵押合同生效在先,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但我国《担保法》对于同一动产担保物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以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其受偿顺序如何,并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加以探讨,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区分不同情况作出正确处理。

(一)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 我国《担保法》既没有禁止在动产抵押物上再设定质权,也没有禁止在动产质物上再设定抵押权,因此,实践中将会出现先设定动产抵押权而后设定质权或先设定质权而后设定动产抵押权两种情形。

1.“先押后质”的情形。如果先设定的抵押权未登记,则不能对抗设定在后的质权。因为对抗力的产生是以公示为前提的,抵押权登记为公示,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而质物的转移占有,本身就是一种公示,因此,质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如果先设定的动产抵押权已进行了登记,则该动产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优先于在后设定的质权受偿。

2.“先质后押”的情形。如果在后设定的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那么毫无疑问,在先设定的质权应优先于在后设定的动产抵押权;如果在后设定的动产抵押权已经进行了登记,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哪一个具有优先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的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所以,设定在先的质权具有优先效力。

(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均属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应经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方能成立。依《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除应订立书面合同外,还应进行登记,抵押才能生效。而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无须合同约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留置权即当然发生。当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谁优先受偿?例如,甲为向乙借款,将一批木材抵押给乙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后甲又将该批木材交给丙加工成家具,家具做成后甲无力支付加工款,丙遂依法留置该批家具。此时乙的抵押权与丙的留置权发生冲突。有人认为,依《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抵押权一经登记,即可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包括留置权人,因此,乙应优先受偿。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

第一,动产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抵押可以广泛存在;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设定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一般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定作物、托运物、保管物是因其对留置物的增值或保值作出贡献,留置物不但包含了留置权人的劳动价值而且在一些情况下还加入了留置权人提供的材料。如果允许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受偿,无异于鼓励债务人在定作物、托运物、保管物上设定抵押权,以排斥留置权的适用,使留置权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从而影响他们从事保管、运输、加工业务的积极性,最终导致留置权制度的功能减弱或丧失。为了保证留置权人对其在留置物上劳务和材料的投入能有所补偿,承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更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第二,由于法律赋予抵押权以物上代位性,使抵押权可以在抵押物的变形物上存在,因此,即使赋予留置权优先的效力,只要尚有剩余的或变形的留置物,也是抵押物,也能使抵押权人获得部分或全部利益[⑩]。而相比之下,留置权的风险则大得多,因为留置权是以占有留置物为存续要件的,一旦丧失占有,其权利即为消灭,而且没有追及的效力。因此,即使抵押权人就该动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的价款,留置权人也不能对该价款实行留置权,从而丧失了担保利益。

第三,由于留置的产生是以合法占有为前提,而动产抵押并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因此,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由于标的物为留置权人所控制,留置权人自然比抵押权更具有主动的优先受偿权。

第四,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我国《海商法》已有明文规定。《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已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论设定于留置权之前或之后,其效力均不应优先于留置权。对于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力的这一例外,我国《担保法》没有作出规定,实属一大欠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时,应予以明确。

注释:

① 王泽鉴《动产担保制度与经济发展——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制定施行30年的经验》,转引自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04页。

② 日本《不动产抵押法》第2条,《德国民法典》第883条。

③⑥ 唐德华主编《最新担保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9、116页。

④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1980年第5版,第268、264页。

⑤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17页。

⑦ 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7页。

⑧⑨ 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转引自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441、442页。

⑩ 崔建远《抵押权若干问题之我见》,《法律科学》1991年第5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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