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问题:罗尔斯正义理论分析_正义论论文

论优先问题——对罗尔斯《正义论》的一种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义论文,罗尔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5-0043-05

罗尔斯的《正义论》涉及了一系列的优先性命题,如自由优先于经济利益和功利、正当优先于善、自我优先于目的等,这些优先性命题构成了其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并在论证上有着重要的地位。本文不拟对这些优先性命题的含义和种种争论展开正面论述,而是通过对《正义论》的分析,把优先问题本身单列出来专门讨论,以期从另一个角度厘清这些争议。

一、关于论证的价值观念的顶板

“A优先于B”有多种含义,这里讨论其最基本的关于价值排序和价值选择的含义。假设有价值A、B或价值化的A、B,且判断者更为珍视A,就得出A优先于B。如果A在判断中处于基础地位,在涉及的原则集合内所有的非A都不优先于A,尤其当A是一个总体性原则或价值时,我们就可以说,A对于判断者或某个理论体系来说是一个价值观念的顶板。

作为顶板的A往往以自命前提出现,在某种意义上,揭示了一位哲学家的价值观念顶板,也就理解了他的论证的实质。西塞罗甚至认为:“坚持不同的至善观就是坚持完全不同的哲学体系。……你只要在哲学体系里确立了那一点,也就确立了一切。”[1]但既然A往往是自明的,那么如何揭示出这些顶板呢?这就要通过一种道德风俗考古学式的痕迹分析方法来考察。由于我们所面对的理论体系并不能包含思想家所有的思想(见下文的接近性条件),所以如同考古学一样我们实际上面对的是不完全的材料;但这些材料包含了多方面的信息,我们可以客观地发现出来,用这些“痕迹”来做某种重构。这种方法应用于价值顶板的发现的理论基础已经为哈特曼所指出:“价值探察就是原则的探察”,(作为顶板的)原则、价值是不依赖于他物而相反是他物依赖于它们的东西(实体);因此,可以从依赖于原则、价值的事物的结构中发现原则、价值[2]。具体到价值观念顶板的发现,其方法是——如果对A而言,在语言使用或理论建构中有一种普遍的形式:对理论T或命题P或原则B而言,其是正确的、好的或错误的、坏的,是因为其符合、支持或不符合、违反了A,也就是在论述中A不断地被作为其他理由、理论、原则的理由和判据,而自身并不寻求理由和判据,这样,就能从各种理论的论证中把捉到它们的价值观念顶板。其实质是要通过语言分析和元哲学的分析,发现优先于非A的A,则A可确定为集合内的顶板。换言之,即使我们不知道理论家命题的具体含义,也能从论证的形式中把捉到他的顶板,在这个意义上,道德风俗考古学式的痕迹考察是一种形式考察。

遵循这种识别思路,作为《正义论》中论证的最后判据可列举如下:自由、平等;基本善;人性;自保原则、利益[3];合理性[3](401);一个人良好的生活计划;心理上的不懊悔;人的价值高过其他一切价值、正义是制度的首要德性[3](590)。需要说明的是,罗尔斯批判功利主义,但没有反对自保原则和利益本身。这里的顶板识别原则是:是一顶板原则,Az是一总体性原则;并不屈从于(即不能相互还原);就同为顶板原则。值得注意的是,顶板和罗尔斯所说的支配性目的有共通之处,但也有不同;支配性目的是单一性的,顶板可以是复数的,其间既可相互抵牾,又可相互支持。

这样,我们可以大体指出罗尔斯正义论的证明性质,就是论证那些作为顶板的原则和价值,换言之,就是为了支持理论家本身已有的信念。其证明形式是:A优先于B;其理由是由于A(A是顶板);所以我们选择A。这里实质上是循环论证:由于我们选择A,所以我们选择了A。当然任何理论家的论证都不会如此简单。因为这里包含一系列的顶板,其理论框架为……优先于……;就如同上文所列出的罗尔斯的一系列的顶板一样。其论证为:优先于,是由于优先于是由于……优先于是由于……成了相互支持的一组信念(能否真正相互支持则要看具体情况)。这其实和罗尔斯本人对证明性质的认知是相同的,“证明是许多思考的相互支持,是所有因素都相互适合共同构成一个一致的观点这样一个问题”[3](583)。他对他自己的正义理论的合理性的最后说明就是,他的正义论更符合“我们所考虑的信念中的那些确定的点”[3](583),这些“确定的点”就是本文所说的顶板。

二、“优先于”(prior to)的含义

就《正义论》所展现出来的,A优先于B的基本含义是人们在作选择时A对B的优先性,而不是除此之外的逻辑的优先性或本体论上的奠基作用,这既是罗尔斯本人反复强调的,也是契约论方法之必然。在罗尔斯看来,正义论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尺度,在原初状态下人们选择社会原则,并以此作为自己的行为原则;也就是选择了社会原则的同时,选择了个人的行为原则。因此,“选择”是揭示“优先于”的含义的基本语境。

但是,“A优先于B”是否意味着A对B的完全否定呢?如果选择时应用了A原则,则B原则可以被忽视,那么“A优先于B”就意味着A对B的完全否定。在罗尔斯看来,古典功利主义就是如此,一旦把功利主义原则作为最高原则,其他原则和价值标准就“成为没用的和多余的”[3](43)。与这种“优先于”的含义不同,罗尔斯提出“词典式的序列”与之相对立,并对“支配性目的”(dominantend)进行了批判。

词典式的序列是就一系列原则和价值标准而言(就罗尔斯来说是正义的两原则之间),原则的应用存在一种序列,先应用,其次,等等;在所包含的原则没有满足之前,不考虑,因此其基本式是:在没有满足之前,不考虑[3](43)。其特点是的应用并不完全否定,反而是召唤着,为的满足创造条件。这种处理方法考虑到了人类价值体系的丰富性,力图避免某个最终原则决定一切;即使某个原则或价值目标有优先性,也不能抹煞其他的原则和价值目标。

支配性目的,按罗尔斯的说法是:“所有的较低等的目的都受命充任一个单一的支配性目的的手段。许多有限的原因之链最终汇集于一点。”[3](555)其形式是:在选择时,有且仅有一个A,是所有作为有限的总体性原则或目的的目的(判据)。这里实际上指的是终极目的,所以罗尔斯把支配性目的视作为目的论的专利[3](569)。支配性目的的特点是单一性,其他目的与它比较起来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罗尔斯认为实际上支配性目的是不可能的。他以快乐主义为例,表面上快乐在快乐主义那里是支配性目的,但只要对快乐加以明确规定,就会发现快乐不过是个人的偏爱;如果以快乐作为支配性目的,就会损害其他基本善[3](558-560)。所以,“把这些目的中的一个看得如此之重以至于不再因他物而减弱”,这种理论的结果——支配性目的就是“非人的”[3](556)。更重要的是,“自我优先于目的”,目的是由自我选择的[3](562),故相对于自我而言,某个单一目的不可能是支配性的。

那么,罗尔斯把正义原则看作为优先于其他原则,是不是他自己也提出了一个支配性目的呢?罗尔斯极力否认这一点。他提出了三条理由:(1)正义原则是调节性的,是确立了一种理想,但这种理想并没有控制权;(2)支配性目的是专属于目的论的,而他的理论并不是一种目的论;(3)支配性目的是无法实现的,正因为如此才能成为支配性目的,才能永远起作用;而按照两个正义原则,一旦某种制度框架达成和维持之后,每个人就能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善的目标。第二条理由是他体系内的理由,来自于他对支配性目的作出的独特规定,可以先不讨论。关于正义原则是调节性原则,下文还有论述,也先不讨论。第三条理由表面上可以构成一个强理由,因为罗尔斯主张正义保持着对善的某种中立,其他目的并不是正义的手段而仍然是目的。这样,就避免了像功利主义那样,在设计人生计划(plans of life)时,为了一个目的而损害其他诸多目的,损害人生的丰富性。罗尔斯的证明是有道理的,但仍然是不充分的。按照他的看法,即使是实现了组织良好的社会(即选择了两个正义原则并且两个正义原则运行正常的社会),也需要用正义原则来规约其他的善,而这正好符合上述支配性目的的形式规定。特别是他对道德善的规定(善的强理论意义上),只有合乎正义的,才是善的。另外,正如他自己也意识到的,他必须回答,在原初状态下为什么要选择两个正义原则而不是其他,这种优先性何来?是不是所有的条件下两个正义原则都具有这种优先性?这就要涉及优先性的条件问题,在那里,“优先于”的其他含义将进一步展现出来。

三、“优先”的相对性条件

条件问题涉及正义的环境问题[4],但不完全相同。优先性命题的相对性条件可以表述为:给定一个条件C,A优先于B;因而A优先于B是相对于条件C的,C就是该优先性命题的相对性条件。在大的方面,罗尔斯展示了三种条件。

第一是主体条件,即相对于主体C而言,A优先于B。如果C指全时代的所有人,那么A优先于B就没有条件性,是一个普遍判断,具有必然性。罗尔斯是否认为他的正义原则适合于所有的人呢?与皮亚杰类似,罗尔斯从道德心理学的角度说明道德发展的三个阶段:权威道德、社团道德和原则道德(可以理解为道德的历史形式,当然这里主要是个人的道德状态的发展阶段)。只有到了原则道德的阶段,个人才被培养出对公正原则的向往力,并因而发展出正义感。故在实践中要使“A优先于B”(正当优先于善)的命题得到C的真心和有真正理解的赞同,那么,C就必须是成熟的,对罗尔斯来讲,就是原初状态中规定的有理性的道德存在者;同时,C被假设为具有一种“以德报德”的自然倾向。这是罗尔斯从道德心理学出发对主体所作的限定。罗尔斯在论述平等时对主体作了另一个限定:就是C必须有一种最低的道德人格能力,才能获得公正、平等自由的权利[3](508-512)。但是,是否儿童等就被排除在外了呢?这显然与罗尔斯的本意相悖。于是他进一步提出,只要有那种道德人格能力的潜能而不必是实现就可以了。这里可能出现理解的争议。罗尔斯表面上主张“道德人格能力”只是获得平等正义权利的一个充分条件,但是不是必要条件呢?罗尔斯认为这不成为问题,因为他假定绝大部分人都具有“正义感”的道德能力,即使假定为必要条件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实践问题。而且,这正如罗尔斯自己说的:“那些能参加最初协议的人们……就享有平等的正义的权利”、“能够提供正义的人们就应当得到正义。”[3](512)于是,罗尔斯事实上就把拥有正义感的道德能力作为获得正义权利的充要条件。这样,罗尔斯就对优先性命题的主体作了限定(《政治自由主义》中把人格和政治问题分开,但仍然保留了公民拥有正义感这一假设),也就是A优先于B适用的主体条件。A优先于B不是针对所有人的,而是相对于所规定的人的,只有针对那些人,优先性命题才是成立的,也才是可以应用的,这因而也成了实现条件(即应当转化为能够)。但这种限定也有循环论证的问题:相对于C,可适用A优先于B;C是同意或有能力同意A优先于B的那些人。问题是,如果一个人被认为不具有或没有潜能具有所需要的正义感时,应当如何呢?按照前述思路,任何人只要没有能力“提供”正义就可以对他们不正义或如何对待他们不涉及正义,《万民法》中对待“法外国家”的方式和法外国家的地位就是这种逻辑的延续,而不是罗尔斯在此问题上前期和后期的逻辑不一致[5]。也因为同样的逻辑,罗尔斯才顺理成章地把动物排除到正义所及之外[6]。可以追问的是,如果把人看作追求权力的存在者或追求快乐的存在者,是否整个正义原则的地位都要重估?

第二是历史条件。前述从权威道德、社团道德到原则道德事实上就是一种历史条件;即处于原则道德的状态下,A优先于B才是可能的。这实质上是一个进化论序列。还有一个进化论序列出现在罗尔斯对“自由优先性的根据”的讨论中:随着文明的发展,物质财富越来越丰富,对自由的欲望将压过其他欲望(例如对物质利益的欲望)[3](545-546)(《政治自由主义》将这种历史条件具体化为以理性多元论事实为特征的“现代民主社会”)。这里的思想并不新鲜,它是一种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用论和进化论的综合,指出并非任何时候自由都是优先的,在物质极度匮乏的时候可能就不是优先的,即A优先于B是有历史条件的。所以,罗尔斯对原初状态的规定就有对物质条件的规定:物质条件中等,既不太少,因为这会让正义优先性的历史条件丧失;又不太多,那样会让正义原则本身失去意义。这里优先于的含义是:A优先于B,当且仅当B已经被满足。如自由优先于经济利益,当且仅当经济利益已经被满足。它是一种历史的优先性和进化论的序列:从时间上看,对A的欲望和寻求在B之后;A因而是一种进化论意义上的比B更高级的价值或原则。这里的“优先于”反而就不是在选择时首先考虑的,而是“后于的”,与在词典式的序列中的含义相反。

第三种条件可称之为“接近性条件”。罗尔斯反复强调自己的理论目的是给社会选择一个原则,在此前提下正义原则优先于其他原则。至于对个人,什么原则是优先的,那是不可论证的。这里的基本形式是:相对于要讨论或解决的问题C,A优先于B。古希腊怀疑论已经明确指出接近性条件的问题。在论“一切都是不确定的”的表达式时说:“‘一切,并不是指存在的一切事情,只是指他正在考察的独断论所研究的不明白的事物”[7],于是自觉地把怀疑论的结论局限于接近性条件之内。可以设想,如果罗尔斯写出一本《效率论》或《道德论》之类的著作,那么效率、道德就可能成为最优先的原则,效率、道德优先于正义(经济学著作鲜明地证实了这一点);这是因为效率、道德原则最接近于、切近于我们的论题。因此这是一个当下性原则。罗尔斯表面上的论述是反对这个当下性原则的,他认为未来不应该“打折扣”,因而拒绝“纯时间的选择”[3](422),也就是无论是在讨论C[,1]和之后的C[,2]时,所坚持的原则应该是一样的。但实际上在整个《正义论》中罗尔斯实际上都在坚持一个基本立场:正义是制度的首要德性,而他关注的是社会选择原则和制度的问题,所以,正义原则是《正义论》讨论中的最高原则。也就是A可以不是支配性的原则、目的(在排除接近性条件的意义上),但是由于最切近于所讨论的问题,故可以把所有其他目的、原则予以悬置,在这个意义上,A优先于非A。

从接近性条件的反面——排除接近性条件的论证也许更能揭示接近性条件的意义。当一个思考者试图把自己在某个论题上的具体结论作一种排除接近性条件的应用时,就不得不面对他的整个思想,面对他整个珍视的价值(包括显意识和潜意识里的),面对他的整个人生世界。当要面向整个世界得出完全排除接近性条件的论证时,要么是不可言说的禅宗式的顿悟,要么是陷入康德所说的二律背反,优先性命题就显示出其局限性。反过来说,如果给出接近性条件的话,康德所谓的二律背反的正反命题就可以不构成悖论,而是可以并行不悖,当然,这就不仅是对形式上的优先性命题而言,而是就一般的命题原则而言了。

所以,我们在解读哲学家们包括罗尔斯的优先性命题时,一定要揭示出它的接近性条件,因为很可能哲学家只是在讨论该问题的时候主张这个原则的优先性,并因其接近性而成为体系中最高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他的整个个人的原则体系中就以该原则为最高。像很多作者由于讨论了譬如自由和专制的问题,而被不恰当地当成“自由主义者”,而他们本人又极力否认这些称号,出现这种离奇现象的原因就在于没有考虑体系的接近性条件,即当下所讨论的原则具有“迫切性”,其他就他个人而言也许更为重视的价值和原则暂时被悬置了。

四、基本善的不可比较性及优先问题的意义

但“A优先于B”适不适合描述基本善之间的关系呢?这就不仅要求对优先性命题作形式的考察,还需要实质的考察。罗尔斯正确地看到,如果快乐主义坚持对快乐作一种支配性目的的使用的话,就无法对快乐的含义作出准确的描述(西塞罗等人也认为快乐主义的“快乐”概念是含混的[1](39-70)。虽然罗尔斯反对把正义看作支配性目的,但他的正义许多时候也是不确定的,事实上指向所有非A的目标或价值:自由、平等、功利、快乐、自尊、理性等。论证了A,事实上就等于论证了一切。于是“正义”在罗尔斯的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事实上等同于快乐主义的“快乐”。这里“优先于”的含义是,之所以A优先于非A,是因为A包含了非A。

但罗尔斯不愿意承认终极目的式的A(正义),而是承认有一个顶板的系列即基本善的系列,在善的弱理论意义上包括正义、自由、平等、自尊、收入、财富等(特别要注意正义也是基本善之一,因而正当与其他善的优先命题就构成了对基本善的排序)。在抽象的意义上对个人而言,基本善是不可排序的,即无法找到对所有人有效的基本善的优先命题,因为各个人的生活理想是不同的。

但基本善对个人而言在罗尔斯那里真的是不可比较的吗?这里的关键在于对罗尔斯命题含义的澄清。“正义是制度的首要德性”的含义是:对制度或社会而言,正当优先于善,即对于制度或社会来说,正当和善是可以比较和排序的。但这并不是好的表述,它有着内在的含混。因为对个人来说,无论基本善(正当和其他善)能否排序,都是容易理解的,因为个人有选择的意志。但是,制度或社会有意志吗?这是谁的选择意志呢?所以在契约论的大思路下,罗尔斯考虑的问题实际上是:在考虑到约束性条件的情况下(即有与自己不同选择的他者),个人在制度设计时,更关注公正问题/更关注此制度带来的其他善。所以最后的选择和排序都是针对个人的,正当优先于善最终是对个人的价值序列的一种安排,并且这种排序是对所有人有效的。这也恰好构成了桑德尔等人与罗尔斯争议的真实表达,而且在社会实践中,公正与善的争执也是真实的。所以,尽管表面上罗尔斯主张基本善对于个人而言是不可比较的,但真实的情况是他完成了对个人的选择和基本善的一种排序。

对欲望、目的、基本善的关系的考察也可以看出罗尔斯对基本善的排序[3](411-412、560)。欲望带有个人的非理性的特征,目的带有理性的特征,如果对欲望、目的应用道德风俗考古学式的痕迹分析,可以离析出基本善。因为不可能有一种欲望和目的不指向和包含任何一种价值,对欲望、目的的比较和排序事实上就是对从中可分析出来的善和价值的比较和排序。虽然个人的欲望、目的相互冲突,但罗尔斯认为都可以受合理性或良好人生计划的调节和规约,这实际上是给基本善的级序树立了一个标准——审慎合理性。它的形式是:对个人而言,有若干基本善(顶板)……,在审慎合理性的标准下,优先于,……A[,n-1]优先于。另外,《正义论》中关于欲望和目的也有词典式序列和进化论序列两种,都不完全是基本善的序列,但都隐含着对基本善的排序。

罗尔斯表面上否定基本善的可比较性,事实上又在进行着这种比较,是有深刻原因的。在祛魅和相对主义的时代,对基本善的比较可能被视作对个人粗暴的干涉,不具有理论上的“政治正确性”。但是作为严肃的理论家,他又试图对相对主义作出某种限制并回应了某种多元主义[8],就不得不对基本善的关系予以探讨。他认为如果正当优先于善,则善之间的关系的不确定性就是“无害的”[3](567)。但以优先性命题来探讨基本善和基本善的关系难度很大,其本身的合理性也是值得追问的。与罗尔斯相似,舍勒也提出了从功利价值到神圣价值的序列[9],也无法对这个序列本身作出排除接近性条件的论证。

因此,笔者更愿意将罗尔斯的《正义论》看作是传统伦理学走向价值伦理学的一种过渡形态的理论(虽然价值伦理学兴起的时间早于《正义论》的成书时间),而且做出了卓越的理论贡献。这里,特别要提到的是他的社会联合的观念和蕴含原则,它们提示了走出狭隘的“优先于”理论同时又不陷入相对主义、通向更合理的价值论的理论路向。这种可能的价值论将要回答:既然哲学家们心中的基本价值都相同,那么,为什么要采用优先性命题?优先性命题的意义何在?优先性命题能否用来探讨基本价值的关系(在罗尔斯善的弱理论意义上)?基本价值之间的关系到底能否描述?如何描述?等等。关于这种可能的价值论的性质和内容,还有待专门和详尽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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