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兵[1]2000年在《论特殊侵权行为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文中指出产品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或提供缺陷产品并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属于法学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产品责任法确定的诉讼主体、归责原则、管辖、责任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时效等制度与一般侵权行为法有别,从而形成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分支,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薛生全[2]2017年在《论特殊侵权的归责举证及立法完善——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为例》文中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医疗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行为等特殊侵权行为日益增多,对行为要素提出了更高的权责分配要求,这就需要从立法层面确立其归责原则和举证制度。而归责举证的实质是要强调行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标准,通过揭示归责的原因或隐藏在致害背后的缘由,探索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确立多元的救济机制为受害者提供更加全面的补救体系,正是研讨特殊侵权行为归责举证的初衷与目的。医疗行为引起的特殊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应对损害事实不是由该医疗行为造成的承担证明责任,但这并不是说患者完全不负有任何举证责任。除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法定情形之外,对其他的事实患者还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虽然这种归责举证存在弊端,但立法上建议制定《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法》,在实践上建立健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处理某种特殊侵权行为时,应考虑其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异于其他特殊侵权行为的要件或法律效果,其举证重在于此,使归责举证的规则日趋完备。
褚宗勉(Jantzen, C.M.Chu)[3]2006年在《农作物基因专利对专利侵权的冲击》文中指出本论文的正文共五章,围绕着本论文的要点——农作物基因专利侵权——来分别地针对:(ⅰ)论题起点的加拿大判例,(ⅱ)论题领域的基本科学技术,(ⅲ)论题事项对加拿大专利侵权判定的;中击,(ⅳ)论题事项对中国专利侵权判定的含义一牵连,最后(ⅴ)落脚于就中国现有规定提出思考及完善建议。 引言部分阐明本论文的缘起、背景、主旨、目的、途径及意义。 绪论部分主要介绍本论文所针对的领域的背景与现况、论述的起点与途径、论题的解释与范围,对措辞语句及写作风格给予交代,并简要的介绍农作物基因的发展过程。 第一章是就本论文的论题起点——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4年05月的Schmeiser-判决——的重要性、其判决要点、其含义-牵连、其专利侵权争端事项、其所确立的专利侵权原则及其对中国基因专利侵权判定的相关性与适用性给予简要的论证,从而为本论文的论述平台构建一个起步的理论基础。 第二章是就“与转基因工程相关的概念及科学技术”作简要的探讨及分析,从而为本论文所覆盖的领域——i.e.农作物基因专利对专利侵权——所涉及的“科学与技术上的概念和术语”构建一个必需的科学技术基础。 第三章首先(ⅰ)通过“对加拿大patentinfringement概念的含义及其采用的措辞-术语、在专利体制中的核心地位、法律依据及所涉及的争端事项的阐明”来构建一个加拿大patentinfringement的基础,然后(ⅱ)陈述在Schmeiser-判决之前的加拿大patentinfringement机制,之后(ⅲ)阐明加拿大最高法院在Schmeiser-判决所确立的原则,其后(ⅳ)分析Schmeiser-判决所确立的原则的含义及牵连,而最后(ⅴ)综合地探讨及分析Schmeiser-判决对加拿大专利侵权判定所带来的冲击。 第四章首先(ⅰ)通过“对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司法意见、著述观点、‘侵犯-侵害-义务-责任’的相互关系及加拿大的相关概念的分析”来构建“中国的‘专利侵权’是指‘无过错法律责任的侵犯专利权’”的理论基础,然后(ⅱ)通过“对专利侵权判定机制的分析来明确‘专利侵权的内涵’”,之后(ⅲ)通过“对相关的因素的考虑及比较来确立‘Schmeiser-判决在中国专利侵权判定机制的适用性’”,而最后(ⅳ)综合地“探讨及分析Schmeiser-判决对中国的专利侵权判定机制可能带来的冲击”。
舒宁[4]2010年在《中美超常危险活动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文中研究指明美国侵权法上的超常危险活动,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相对应的概念是高度危险作业。美国侵权法没有对超常危险活动进行类型化,而是概括了一些据以判断是否为超常危险活动的法官须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对他人人身、土地和动产造成损害的高程度的风险的存在;由该活动造成的该损害极有可能发生;没有能力通过合理的谨慎来消除该风险;该活动在多大程度上不属于通常的习惯或做法;从事该活动的地点的不恰当性;该活动对社会的价值被其危险性超过的程度。美国侵权法上的这些内容,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我国民法典草案中借鉴了美国侵权法上通常的交通工具的使用不属于超常危险的内容。但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危险的定义应当与时代发展相同步,对何为高度危险作业应当结合多个因素考察,民法对侵权行为类型化并非越细越好,以免立法者产生"致命的自负",最后,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作用。
崔进文[5]2004年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作者从四个方面对知识产权的赔偿制度进行了研究。在侵权归责原则方面,作者借鉴物权制度中的物上请求权,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观点。作者认为该请求权的归责原则有别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即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三个独特的内容: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生;在损害赔偿原则方面,作者将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和我国的一些规定进行了对比分析,指出了我国司法实践关于“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缺失。另外作者还从制度间的适合角度论证了在我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并提出了适用条件;在赔偿的范围方面,作者着重讨论了律师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关于律师费,作者认为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作者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才可提出的框架内认为,专利权、商标权本身具有人身属性,但该属性被“规定”和“习惯”剥夺了,因而它们受到侵害时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应在虚拟法人具有精神内容的基础上,规定商誉权受损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赔偿额的确定方面,作者提出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并结合实践分析了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计算。
祝茜[6]2015年在《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的承担》文中研究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此次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新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该法的规定,对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下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从而对某些行业之中合伙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权益产生了十分显著的影响。怎样更好地在当前的法律规定框架之内适用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问题,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本文以此为基础,尝试从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有限责任立法的不足入手,对该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产生的问题以及目前法院处理具体案件采取的对策进行探讨,希望对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和完善立法具有借鉴价值。本论文共分三个大的部分。第一部分对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合伙人有限责任的主要特征进行了分析探讨,随后分析制度设立的初衷和法理基础,点出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价值目标为公平公正和效率,从而自然引申出第二部分。正文第二部分正式探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承担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以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具体分析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违约之债是否属于合伙人有限责任承担的范围;二是合伙人经营中的重大过错如何认定,这将直接影响其债务的承担方式;三是“刺破有限责任面纱”这个最早由英美法系衍生出来的制度,在我国如何适用,接着过渡到第三部分问题的解决。正文第三部分主要从借鉴美国司法实践入手,对我国的现行立法进行思考。针对我国对特殊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承担立法上的不足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两个方面提出建议。
赵秉志, 阴建峰, 袁彬, 黄晓亮, 刘科[7]2012年在《中国刑法的修改完善论纲》文中提出中国现阶段的刑法改革与完善应本着"维护社会和谐,贯彻宽严相济,促进刑法科学、进步"之发展目标,正确看待、科学平衡和艺术地处理立法活动中所面对的一系列重大关系,坚持彻底的刑法法典化模式,完善刑法结构,走罪名法定化的道路,同时完善特殊群体从宽制度,进一步减少、限制直至最终废止死刑,不断完善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和刑罚消灭制度,并进一步完善恐怖犯罪、危险驾驶犯罪、伪劣产品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妨害司法犯罪、环境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具体犯罪的行为类型、入罪门槛和法定刑设置,积极推进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新发展。
王培[8]2010年在《论特殊的普通合伙》文中指出本文是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硕士论文,立足于民法基本原理,运用比较法、分析法、归纳法、历史学等方法,力图以翔实的资料和深入的分析,对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新型企业形态进行较为全面的考察和较为细致的解读,并以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在我国的发展提出可行的建议。引言介绍本文的写作目的及写作思路。正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概括性介绍。首先阐明有限责任合伙的概念、特征及适用对象;然后分析了有限责任合伙的发展进程及有限责任合伙与其他企业形态的区别;最后对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是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分析。特殊的普通合伙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本部分从特殊普通合伙的引入原因出发,依次分析了特殊普通合伙的定义、适用范围及其特征,其中主要介绍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同时穿插英美有限责任合伙与特殊普通合伙的不同之处。第三部分介绍特殊普通合伙的核心内容——合伙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这也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乃至有限责任合伙的特色之处。本部分从我国的立法规定与英美有限责任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两个问题进行了阐述。第四部分关注我国现实。我国立法在引入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新的合伙形式后,如何适用是一个现实问题。在分析了现有的缺陷后,该部分主要对完善特殊普通合伙提出了具体建议。最后是结语,归纳全文。
周建[9]2011年在《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债权人保护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0年年中,财政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共同发文,出台了推动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通知。在通知当中,明确规定了转制的原因、意义,并详细规定了转制的方法步骤。通知当中还就转制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明确了解决途径。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不断深入,对于国内会计行业走出去,不断国际化,参与到国际竞争当中的呼声越来越高。在2009年10月,财政部就下发了《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意见当中明确指出了重点扶植10家,推动中型200家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目标。改制就是在这一重大战略决策当中的一个重要步骤。在2009年10月到2010年3月,伴随着《若干意见》的出台,财政部在其网站上以激情洋溢的笔墨共发表了九篇以“论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为副标题的文章,扩大规模加快发展的决心溢于言表。特殊的普通合伙之所以被我国政府所考虑,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目前为国外最受欢迎的会计师组织形式。该制度在欧美国家被称为有限责任合伙制(Limited Liabiliy Partnership, LLP)。有限责任合伙制之所以能够在美国建立,是美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在承担天价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希望寻求合理责任界限的结果。可见组织形式的不断发展是与会计行业的不断自我完善息息相关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正是融合了人合性的基本特征与合伙人的合理责任范围,在吸取合伙制与公司制的合理因素前提下,又摒弃了其不适应专业服务机构的特征。然而该制度从建立之初就存在着债权人保护问题。2006年我国《合伙企业法》当中只是对债权人保护制度做了简要的规定,目前尚存规定不够细化,难以操作等方面的问题。同时,在实践领域我国对于会计师的处罚存在重行政,轻民事的问题。因此结合以上,笔者认为,在我国会计业转制之际,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债权人保护问题予以分析,并结合我国的会计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是十分必要的。本文结构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以我国会计业建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为切入点,介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基本概念,由来。分析专业服务机构的债权性质与债权人的种类。针对不同的债权类型结合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当中的规定,对我国会计业建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当中债权人保护问题,从规定层面予以分析,提出问题。第二章介绍英美国家现行有限责任合伙制中债权人保护的主要措施,并详细分析其原理作用。在最后总结出对于英美国家现行制度当中我国可以借鉴的亮点。第三章当中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我国会计行业对于债权人保护制度完善的呼唤。文章的最后,结合比较法借鉴和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在会计业推行当中可能具体面临的债权人保护问题,提出建议,以解决我国会计业建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
成良斌[10]2007年在《文化对我国技术创新及其政策的影响研究》文中提出本文采用多视角、多学科综合分析的方法,探讨文化传统在技术创新过程及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的作用,以及技术创新活动和技术创新政策的实施对文化的修正机制,旨在解决在技术创新过程和技术创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出现的文化困境,推动我国技术创新进程,并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文从文化传统、社会资本、技术创新和技术创新政策等基本概念出发,运用经济社会学、新制度经济学、文化学、政策学、博弈论、系统论和哲学等有关理论,比较研究了中西方文化,回顾了从古典经济学到新制度经济学的内生化历程,探讨了文化以社会资本为中介对技术创新影响的具体机制,较全面地分析和评价了文化传统对我国技术创新政策的影响,论述了文化传统在我国技术创新政策中的基础性的核心地位及文化传统对我国技术创新政策影响的双重性。从短期看,文化传统可以被看作是给定的常量,它决定了我国技术创新政策;从长期看,我国技术创新政策又对文化传统有反作用,使之向亲经济(非经济但不反经济)的方向变迁。本文认为有些文化传统对我国技术创新政策具有偏向正面的影响(如性善论、集体主义、天人合一和顺其自然等);有些文化传统对我国技术创新政策具有偏向负面的影响(如官本位、等级观念、特殊主义、重义轻利、女性文化和平均主义等);还有一些是中性的,即运用得好(如相关制度设计合理)则有利于技术创新政策的实施,运用得不好则不利于技术创新政策的实施。此外,本文还探讨了技术创新、技术创新政策和文化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论述了各种技术创新政策工具(如风险投资政策、产权保护政策、科技税收政策、政府采购政策等)对技术创新的影响以及文化传统对我国各种技术创新政策工具的影响。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有:一是对社会资本的概念进行了较系统梳理和重新界定,认为社会资本是有内部结构的,其表层是客观的物质形态(如社会关系网络),里层是主观的精神形态(如信任、合作和互惠等),核心是精神层面的文化,即价值观念,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文化传统对社会资本的影响,解释了为什么西方学者提出的有关社会资本的结论不一定适合中国。二是在分析技术创新及其政策的主客体的基础上,探讨了技术创新与技术创新政策之间的互动关系。三是探讨文化对技术创新的内生性影响。本文论证了部分文化是继科学技术、制度之后又一个经济系统(或技术创新活动)的内生性变量。四是探讨了文化对技术创新政策的内在影响。一般而言,政策是一种政治或政治措施,而政治一般可以分为政权形式、上层建筑、社会意识形态、价值取向等层面。因此,社会主流文化本身就是政治的一部分或其核心,当然也应是技术创新政策的核心。这样,文化成为技术创新政策的内在影响因素就成为自然而然的了;而且文化对技术创新政策的影响可以看作是内在制度(或非正式制度)对外在制度(或正式制度)的影响。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这种影响应是基础性的,因为外在制度必须建立在内在制度基础之上。五是提出了文化传统对我国技术创新政策的影响具有双重性的观点。在某些情形下,同样一种文化传统对我国技术创新政策既有正面的影响,也有负面的影响;既是文化优势,又是文化劣势。这意味着我们在制定和实施技术创新政策时必须因势利导,发挥我们的文化优势,克服我们的文化劣势。总而言之,文化传统在技术创新活动和技术创新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们在制定、实施和评价技术创新政策时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历史文化;文化变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我国的技术创新政策及其相关配套政策是可以加速或控制文化传统向着亲经济的文化观念不断演化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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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论特殊侵权的归责举证及立法完善——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为例[J]. 薛生全. 法学杂志. 2017
[3]. 农作物基因专利对专利侵权的冲击[D]. 褚宗勉(Jantzen, C.M.Chu).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4]. 中美超常危险活动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J]. 舒宁.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10
[5].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 崔进文. 苏州大学. 2004
[6]. 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的承担[D]. 祝茜. 宁波大学. 2015
[7]. 中国刑法的修改完善论纲[J]. 赵秉志, 阴建峰, 袁彬, 黄晓亮, 刘科. 刑法论丛. 2012
[8]. 论特殊的普通合伙[D]. 王培. 郑州大学. 2010
[9]. 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债权人保护问题[D]. 周建.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10]. 文化对我国技术创新及其政策的影响研究[D]. 成良斌. 华中科技大学.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