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典论文,荷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修订工程
1.新民法典的头两编分别于1970年(人法和家庭法)及1976年(法人法)生效。因为荷兰政府现已决定这部新法典的核心部分(第3、5、6编及第7编中的部分内容),包括财产法和债法,将在1992年1月1日前生效。民法典的修订已接近于达成其目标:用一部“统一”的新法典来替代已有150年历史的现行民法和商法典,这部新法典将包含民法、 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这些法典之外的私法法规,并把越来越重要的法官法(判例法)编入其中。
2.旧民法典颁布于1838年,它是曾在荷兰生效的第三部民法典。此前,第一部民法典在1809年以皇帝之弟——路易斯·拿破仑的敕令颁行。这部法典与法国的拿破仑法典类同,但却并不象传说的那样毫无二致。1811年,在荷兰并入法兰西帝国版图以后,这部法典由拿破仑法典本身取而代之。1813年荷兰从法国统治下解放出来不久,人们开始起草一部本国的新法典,此项工作在1838年告成。除在人法和家庭法(尤其是夫妻财产)中一些或重要或不重要的章节、继承法和财产法外,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尤其是在用词方面,受到拿破仑法典的影响。
然而,从结构体系来看却远不是这么回事。因为荷兰民法典回归到罗马法和古荷兰法对所有权移转的交付形式的要求上,它对财产法和债法作了明确的划分,这样财产法和债法分别形成了民法典的第2 编和第3编,继承法也包含在第2编中。此外,1838年民法典的第4 编对证据法作出了规定。此种结构与盖尤斯和查士丁尼学派的学说体系惊人地相似,与著名的荷兰律师格老秀斯1631年所著《荷兰法律体系介绍》一书中的体系同样如出一辙。法典在其他方面也有与法国体系不同之处,在债法之前冠以总则条文即是一例。
3.荷兰商法典的历史亦可追溯至1838年,在此之前有效的是法国商法典(1811—1838)。直到法国大革命以前,荷兰统一的各行省中并不存在民法和商法的划分,格老秀斯在其《荷兰法律体系介绍》中同时提到了法律的这两个分支。荷兰其他经典法学著者也是一样,甚至在1807年荷兰法学家约翰尼斯·范·德·林登起草民法典时情况仍无变化。在新法典中,民法和商法合二为一,这是从1838年起发展至今的统一运动在逻辑上的结果。实际上,荷兰商法典第1条即规定, 除非另有明文,民法典适用于商法典所涉一切领域。同样,在拿破仑时代引入的商事特别法庭也于1838年撤销。紧接着在1893年,破产法从商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单行法,其规范对象不再限于商人。最后,在1934年,私法废除了商人与非商人之间残存的几乎所有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将民法和商法置于不同的法典中已不再合适。在新民法典中, 商事规范被编入第2编(法人)、第7编(特殊契约)和第8编(运输法规)中。
4.在很多方面旧民法典和商法典都被认为陈旧而过时,但这并不是说在一些有重大意义的社会问题上也是如此,有关这些问题,法典本身和单行法中都已有重大变化:例如,有关青少年法、劳动合同、分期付款租购、工业产权、公司法,等等。然而遗憾的是,荷兰立法者未能使财产法和债法现代化。但是一旦认识到——且不说社会压力——改变独立性较强的那部分法律,比改变象财产法和债法这样范围广泛而互相交织的部分容易得多,那么这种疏漏应该是很容易理解的。因为如果不触动数量众多的其他领域的话,对这些部分的局部修订常常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样,局部修订或者根本不带来任何实质性的变化,或者至少无法达成需要的所有变化。
由此造成私法发展中的缺口,这些缺口后来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官造法加以填充的。毫无疑问,这里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它基本上完全是法院设计出来的产品。在其他方面,法院亦在法典与本世纪迅捷的社会进步之间架起桥梁。如同此种进步本身受到欢迎一样,它同时也确实对立法者们并不热心的局部修订和此种修订形式的支持者产生了重要意义。
结果,对于民法典的修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方面,那种主张把法律的发展托付给法院的辨析与具体解释的人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但此种主张必然导致更为含混不清的法律的产生。另一方面,也有倡导修改立法的人,他们希望订立透明度更高的规则。然而,法典的部分修订变得越来越困难,一项修正不仅要求与民法典本身相适应,还需契合远为复杂的法官法体系,不仅要适应民法典的任一单项条文,而且要和整个相互交织的民法典系统相适应。所有这些因素导致私法规范被杂乱无章地规定在不甚明晰的法典、许多特别法和大量判决之中;这和宪法中所规划的情形有很大不同,因为宪法指明:(从1789年开始),私法(包括商法和民事诉讼法)应由立法者以统一法典辅以针对特别事项的特别立法来规定。
5.最后,倡导制订新法典的人们在荷兰占了上风。1947年,长期坚持应重新制订一部法典的林登大学教授E.M.梅捷尔斯受命起草一部新民法典。这部法典分为9编:Ⅰ.人法和家庭法(包括婚姻财产法);Ⅱ.法人(通则,协会,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基金会);Ⅲ.财产法通则,即适用于以下各编的条文;Ⅳ.继承法;Ⅴ.物权;Ⅵ.债法通则;Ⅶ.具体合同;Ⅷ.运送法;Ⅸ.智力成果法。
这种体系一直保留到今天,只是由于下面第2 节所要论述的原因,拟议中的第9编才最终被放弃了。 本文第Ⅱ节将讨论现行状态下新法典的体系。
6.梅捷尔斯允许我将在新民法典中涉及的问题征询了大量专家的意见,由此展开他的立法工作。他决定将52个最为重要,尤其是含有某些政治意味的问题提交议会,以得到指导性意见作为政策依据。
虽然梅捷尔斯倾向于一次性提出整个法典草案,但草案的前言、第1—4编和立法意见书还是在1954年分别公布了。分头公布是在当时的司法部长当克——一位订立新法典的坚定支持者——的坚持下促成的,他担心:如果这项庞大工程的第一项成果姗姗来迟的话,人们最初的兴趣会消磨殆尽。几个月后,梅捷尔斯去世了。人们决定重拟法典的工作由一套“三驾马车”来继续,其中包括J·菊恩,F·J·德郡,和J·依更斯(后来被G.德格鲁斯取代)。由于梅捷尔斯生前已经精心草拟了条文和立法意见书,草案剩余各编的拟订得以顺利进行。
7.“三驾马车”在1955年发表了拟就的第5编草案,第6 编草稿在1961年出台。对第7编“具体合同”采取了一套完全不同的拟订方案。因为所涉领域广泛并且一系列课题都需要非常专门的知识,司法部长决定把材料分配给一些法学家,他们将各自负责该编20余节中的一节或多节条文和立法意见书的草拟工作。三驾马车中的一位成员受权协调上述草拟工作并最终决定草拟稿程式。草案在1972年提交给司法部长。第8 编“运输法”委任给一位海商法方面的专家H·斯开迪来草拟。 该编的头一部分,包括“运输合同通则”,“海商法”和“内陆水运法”在1972年发表,第二部分“公路运输”则在1976年完成。
荷兰议会于1954年开始对法典草案进行审议(法典每一编都作为一个单独法案来提交和讨论),那时候,第1—4编的草案被提交到议会下院。两年以后是第5编,第6编在1964年提交。议会在1959年审议通过了第1编,1960年通过了第2编,1969年通过了第4编,第3、5、6 编及第8编(第一部分)随之在1979—1980年通过。遗憾的是,从草案通过到生效又等待了一段漫长的时间。事实上,法典生效还需另一种称为“施行法”的法律来作为先导,它包括(1)过渡性法律;(2)对其他法典和法律的必要修改;(3)已通过的法律的变动。
8.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使法典草案的某几编和其他编分别在不同时间生效是否可能和适宜。这一问题得到了肯定的回答,草案第1编和第2编分别于1970年和1976年颁布实施。
但是草案的第3、5、6编的相互关联是如此密切, 以致人们认为把它们一同颁布实施是完全必要的。为达到这个目的,需要有一个复杂的立法过程,不仅需有上面提到过的“施行法”,还要有专门和新法典配套的新法规(例如有关不动产公共登记簿的);更重要的要重订民事诉讼法中的整整一编并颁布第7编“具体合同”中的第4节(包括极具重要性的“买卖合同”),这个的立法工程,包含大约15个独立而相关联的法律,在1986—1990年间由议会审议通过。1992年1月1日,新规则生效。
草案第8编也将很快生效,第4编和第7编中的其他各节则将按议会认为恰当的顺序在90年代后期颁行。
9.在结束本节的时候,应该说,编篡新民法典的工作比开始时构想的要漫长得多,幸而,这样会导致立法兴趣消逝的担心并没有成为现实。从一开始,法典草案对荷兰私法就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草案影响到立法者们,他们有时候直接把草案的某些部分转化为单行立法;在订立其他私法规范时,他们则尽可能地利用草案中的术语和体系。草案同样影响到法官法,在很多情况下荷兰最高法院都从法典草案和立法意见书的立场出发,来对现行法典及法规进行解释(预见性解释)。法院的这种态度相应地促使律师界亦步亦趋,在这点上,法院也得到法律学界的声援,教科书已经以新法典的体系为基础来进行编排,并且也对新法典的内容给予了相当重视。总而言之,荷兰新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整个荷兰法律界共同努力的结果。
二 新民法典的体系
10.第1编:人法和家庭法。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法典第1、2编已分别在1970年和1976年颁行。第1编由人法和家庭法组成,包括结婚、 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和收养等内容。有意思的是,有关离婚的部分在1971年又单独修订了一次。这表明新法典的创制并不会阻碍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修订一部现代化而系统的法律比修订一部湮没在判例法中的古老法典要简单得多。实际上,自1971年以来,法律的这个分支中已经或者预订要有如此众多的重要更新,以致有些荷兰律师断言,1970年只是人法和家庭法在荷兰修改的真正开始而已。
第2编为法人法,包括社团、公司、基金会的法律制度。 本编开始即是适用于一切法人的共同规则。
11.第3编:财产法通则。第3 编与现行民法体系(事实上和任何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体系)相比,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财产法通则”包含两方面的原则:
一方面,一些传统上部分规定于合同法,部分规定于继承法的问题,现在纳入到第3编中;这些问题有一个共同点, 它们都涉及整体意义上的财产法。首先,涉及法律行为的概念:有效成立的一般要件(合意,行为能力);对善意信赖表面上有效的合意的人士的保护;条件和期限;违反法律、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的法律行为的效果;转换和部分无效:合意的瑕疵;债权人欺诈;法律救济、批准和确认的一些形式。次之,现行立法中构成委任合同的一个既不协调又让人迷惑的部分的代理法,被改写在第3 编中(对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授权的一些具体规定例外)。
另一方面,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性质上并无根本差异,因此,同时涉及这两种物的规则合二为一规定在同一编中。这样,一大批自罗马法以来就规定在财产法中的事项被转移到第3编中, 其中有有体物和无体物的移转;占有;共有那些可以以有体物或无体物为标的的对物权,如使用权、转移和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再有,对财产和物、孳息、物的组成部分、分解权利等等的一般性解释,以及有关的通用规则,尤其是有关不动产公共登记簿的规定。
这里应该提到包含在第3编中的两个问题。首先,有一节(第6节)规定了受托管理。请记住,荷兰法中是没有“信托”概念的,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受朋友之托进行管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但是信托所有权不能与大陆法中的所有权概念相契合,所以它并没有规定在新民法典中。取而代之的是大量受托管理的情形。
其他新问题涉及一些有关诉权的一般规定(第11节),其中包括,强迫被告以原告名义去履行某种义务的诉权;有关具体履行的规则;关于判决可代替契约令被告有义务去完成一项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诉讼时效。
12.第4编:继承法。在法国民法典中,继承法被认为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并因此规定在法典的第3编,此种结构为旧荷兰民法典(第639条)树立了榜样,后者把继承法规定在第2编(物法,包括财产法)中。新的荷兰民法典抛弃了这种观念,因为它过于片面,继承发生时,不仅财产权转移给继承人,而且其他对物权、占有权、对人权、工业和知识产权以及债权也都发生了转移。继承法涉及死者整个的财产权,所以它是独立的一编(第4编)规范的对象, 安置在财产法通则编与规定不同各类财产权的各编之间。因标的不同那些财产权分别是:在有体物上的权利,对人权和——依照梅捷尔斯教授最初的意愿——在智力成果上的权利(传统上叫作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
13.第5编。在有体物上的物权或“对物权”规定在第5编中。 这一编涵盖了动产和不动产,法定地役权,习惯地役权以及一些源自古荷兰法而在法国民法典里找不到的对物权种类。如前所述,一些对物权已经纳入第3编中,因为它们并不限于有体物权, 这些权利被称为“分解的权利”。正因为如此,第5编中的对物权自成一类。
14.第6编:债法总则。债法分别规定在法典的第6、7编和第8 编的大部分篇幅中。第6编包含债法的总则部分,它由5节组成。第1节, “债的关系通则”,是适用于所有的债(而不管它们的渊源如何)的规定。这些规定中的许多条都是新的,比方说自然之债的一般规定,那些有关复合之债和共同债权的大部分规定,一个有关债权人迟延的独立章节以及有关债的履行和不履行的后果的各章。这里也为损害赔偿单设一章,同时适用于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以使合同不履行及不法行为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可以协调起来。此外,该编还有一章涉及支付定额金钱的义务,其关键在于票面主义,邮汇支付,迟延付款的法定利息以及外汇债务。
第2节,“请求权和债务的让与及请求权的放弃”, 同样包含了很多更新,例如有关代位权、请求权让与的后果、债务与合同的承担等等。第3节全部是对于不法行为(侵权行为)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创新将在下文讨论。第4节是有关不法行为和合同以外之债的规定, 如无因管理,不当支付和关于不当得利的普通诉讼。
最后,第5节是合同法的一般条款。 在很多崭新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标准合同条款的规定;有关一方于订约时不知晓一般合同条款(由一方预先制定,留待公众签署的合同条款)的内容,那么该方应受该种条款约束的程度;对不合理的一般合同条款的司法控制;有关合同成立及有关已注册登记财产的正式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有关善意及有关意外事件发生时合同的落空。
虽然第6编大部分内容涉及那些在旧法典内尚属空白的问题, 但其篇幅并不比它将取而代之的老的4节条文大多少, 条文数量甚至有所减少。比较起来,诚然旧法典的债编有灵活性大的特点,但毫无疑问,它属于荷兰成文法中最含混不清的那一部分内容。
15.第7编:具体合同。具体合同分为相互延续的3组:(1)导致物权转移的合同(买卖、互易、消费借贷、赠予)或授予使用权的合同(租赁、使用借贷);(2 )有关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为行为的合同(委任、出版、存款、劳动、集体劳动、企业、合伙);(3 )其他合同(保证,财产授予),票据和支票,博彩及保险。根据梅捷尔斯将私法统一于一部法典中的设想,一些现在单行法中规定的合同(比如土地出租,集体劳动合同)将移至第7编。此外, 商法典中的一部分也将移到第7编中来。最后,第7编内还有一些新合同种类,即出版合同和财产授予合同,而旧法典中的“交易”只是财产授予合同的一种。 本编中只有4节将和第3、5及6编一同生效:买卖(含互易)、委任、存款和保证。
16.第8编:运送法。本编不仅对目前商法典中的海洋和内水运送作了规定,而且也规定了公路运送和空运。值得注意的创新之一是运送合同中有通则的一节条文,其中包括旅客运送合同和运送营业合同。
17.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法。 最初设想用新民法典的最后一编(第9编)来规定第三种财产权:“智力成果权”。 规定这些权利(在当时是专利、商标、版权、商号)的条文被分割开来,具有私法性质的条文纳入第9编,那些具有行政、程序法和刑法性质的条文则另置另处。
但自那时以后,情况变化很大。一部统一的欧洲专利法正在起草并已部分完成,统一商标法已通过并生效,有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新法律,情况也是一样。
并不是说上述统一法不能打散,它们毕竟是为国内立法所进行的准备。要把这些法律整个搬到新民法典第9编来并不合适, 因为它们不仅仅包含私法的内容。再者,这样会造成使用上的不方便,即同一条文可能在第9编和统一法中有不同的序号。更重要的是, 因为各自都有有关转让、设质等的规则,这些法律很难融入新法典的体系之中。这样,原先设计的简单化及更好地和民法典相衔结的目标就不能达到。所以,看来第9编不会以当初设想的面目出现。因为把第9编限制在一个初级形态中,即只包含有关版权和商号的规范是不尽适宜的,这一编的命运似乎已经注定。但是,正式的决策仍未作出。
18.法例。法典中有一个部分是曾经规划却又删去的, 那就是法例。其9个条文分成两组,第一组确定不同法律渊源的位阶:制定法、 习惯、衡平法。例如,它规定任意性法律规范可以让位于习惯或衡平法,但强制性规范则不行。这些规定受到强烈批评并被删除,以把问题留给法院去解决。
第二组关系到主观权利,尤其是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而这些条款已移至法典第3编第1节中,因此,法例部分便整个地删除掉了。
19.小结。前面的论述表明, 新荷兰民法典是按照一个相当严密的方式来编排的,一言以蔽之,即概括性规则先于细节性规则,有时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这在有关合同的规定中尤为明显,相关规则不仅可以在第7编及第8编的有关章节中找到,并且也在第3 编(如遗嘱及其缺陷)、第6编第1节(债法通则)及第5节(合同法通则)中出现。 在财产法中大致有两、三个层次(第3编和第5编),在继承法中情况也是如此(第3编和第4编),等等。此方面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类似德国民法典,但一个重要区别是:在德国民法典中,总则适用于整部法典,而荷兰新民法典中总则只覆盖财产法。
新法典体系上另一个值得一提的特点是,每一章节的最后常常有条文,指令法院在可能的情况下对并无明文可查的案件类推适用该章节的规定。例如,合同法通则中的规定被宣称适用于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多边法律行为,如那些设定地役权或分割遗产的行为(第6编第216条),有时,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甚至延伸到财产法或债法之外(第3 编第59条有关法律行为的条文)。初看之下,这个特点似乎完全跟上一个特点背道而驰,但实际上它起到了一个相仿的作用,即在没有一个可能或者适宜的通则的情况下,这类条文起到了一个临时通则的作用(参见瑞士民法典第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76条)。
三 新民法典的内容
20.梅捷尔斯教授在1947 年接到的指令非常简洁:“请起草一部新民法典”,这种措词给修订现行法并使民法典现代化带来了极大的自由。一方面,很清楚,人们不希望民法典从根本上改变已为立法与司法所发展了的现有法律体系;另一方面,这项工作也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对现行法的重新阐述,意在除去多余的和含糊的条文,并将法官立法和特别法法典化。前面的论述已经说明梅捷尔斯最终决定不以这种狭隘的方式来完成立法工作。从下面举到的例子可以看出,法律本身已有许多重要而有趣的革新,这些例子将限制在财产法领域并且集中在债法部分。由于显而易见的原因,我们的例证只能点到为止。
21.在第3编,第一个明显的革新是对从无出售权的卖方处受让不动产者的保护,如果所有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处登记而事实上并未登记的话,不知道障碍存在的受让方应取得该不动产完全的产权。同样的保护也适用于信赖不正确登记内容的受让方,如果该种不正确的内容所有人能够更改却未予更改的话(第3编第24、26条)。此外, 虽然法律保留,但物之移转应有合法的权源,权源缺乏仍然不能对抗善意受让该物的第三方(第3编第88条)。
关于动产物权的取得,荷兰民法典移自法国民法典的“动产占有原则”被荷兰最高法院解释为,从非所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动产所有权。此规则仍然保留在第3编第86条中,但已经在几方面有所变更, 其中之一是其适用范围扩展至遗失物及被盗物的取得上,只要受让方是从正常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
一项法律行为需有相应的意愿及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内心真意和表达在外的意思之间有差距,而这种差距对方当事人无法了解的话,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如果一项表示,无论其为明示或暗示,给人以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印象时,善意第三方可以信赖该种印象而行为(第3编第33、35和36条)。
除传统上一直存在的威胁、欺诈、错误之外,合意瑕疵又增加了一项:“滥用情势”,而这并不需要经济上受有损失。第3编第44条第4款列举了一系列此类“情势”:情势必需,依赖性,有意漠视,不正常的精神状况,缺乏经验。这些例子表明可能被滥用的“情势”,不仅包括经济上或事实上的必需,也包括受害方的某种心理状态。
有关受托管理的新的3.6节将要取代“受朋友之托进行管理”, 这我们已在前面第11节中提到。实际上,第3编第84条第3款禁止任何信托所有权,这也影响到“为保险的移转”,后者是荷兰判例法引自德国的概念。它已被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所代替,该种抵押权规定在抵押权通则当中(第3编第237—239条)。然而, 一些例外显示这是一种弱于转移占有的抵押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并不是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物之上已设定限制物权,允许该物继续处于债务人控制之下的债权人并不能取得一项有效的抵押权,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该物进入到债权人的控制下为止, 如果那时他善意地信赖债务人处分该物的权利的话(第3 编第238条)。
22.继承法(第4编)很多年来一直是激烈争论的领域。总的趋势是尽管子女享有应有份,仍要加强配偶在子女花费方面的地位。在荷兰旧民法典中,配偶和子女一样都是继承人,但他(或她)并不享有应有份。要协调此项规定与生存配偶利益支持者的观点非常困难,他们中的许多人是如此激进以致主张配偶应该是唯一的继承人,甚至配偶可以向全部遗产主张权利,如果这是他们的生活必需的话。在1981年,荷兰政府提出——基于司法部长和议会司法委员会之间妥协的结果——生存配偶将享有一项法定用益权,通常这主要包括处分财产的权利,并且是优于子女应有份的。此外,应有分将从一项财产权转变为金钱上的请求权。如果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剥夺了生存配偶的此项权利,后者仍然可以请求对遗产行使用益权,只要这对于维系他(或她)的生存来说是必要的。要和第3、5及6编同时对这些问题作出决定是不可能的,所以第4编将在稍后时生效。
23.财产法(在第13节讨论的)狭义上也将现代化。 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对遗失物主体的规定(5.2节), 赋予国家对领海之所有权的规定(第5编25条)和对用益权概念的若干扩张(5.6节)。
24.第6编(债法总则)中最重要的论点是善意原则在法律关系中的作用。第6编第2条明确规定善意(债法中称为“合理和公平”)不仅可以补充自合同或其他渊源所生之债,亦可使它们无效或排除它们的适用。该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在他们相互之间,按照合理和公平的要求行事”,第2款补充:“在具体情形下, 如适用结果按照理性和公正的原则是不可接受的,则习惯或法律对他们的约束不生效力”。这项规定适用于各种之债,而旧民法典(第1374条第3款, 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一样)把善意原则的适用限制在合同之债中。此外, 旧规定局限于前述的头两项功能之中,而第6编中新的第2条第3 款还规定了一种“限制性”的作用。在这一点上,新法典沿袭了在此种限制性意义上采纳善意原则的判例法。判例法主要(而非绝对)是在债权人以其作为或不作为放弃了他对于债务人的请求权的情形中适用善意原则。
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节用了几个条文来规定合同法中的善意原则,第6编第248条把该项原则(正如第6编第2条所表述的那样)适用于合同;另按照第6编第216条,这些条文同样适用于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多边法律关系(参阅第19节)。
同样,第6编第258条从意外事件的角度详细规定了善意原则。该条第一款为“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官有权更改合同效果,或者全部或部分撤销该合同,前提是意外事件发生并且缔约方按照理性和公正原则,不会希望合同保留其未更改的面貌”。其他领域内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在继承和地役权中。需要指出的是,“意外事件”一词不能仅从字面上来理解,其关键并不在于双方已经或者能够预见些什么,而于合同是否为不测事件作出了充分准备。
25.自然之债规定在第6编第3—5条中。连带债务(同编第6 条以下)将变得重要得多,因为它会适用于人们有责任去填补共同损害的所有情形(参见第6编第102条)。
中止权不仅存在于由合同产生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所有情形中,而且存在于考虑到债之关系,中止履行是正当的其他情形(第6编第52 —56条、第262—264条)。不论是否有破产发生,债权人暂时扣押他人之物的权利(留置权)得到了显著加强(第6编第290—295条)。
对债权人迟延有一节新的规定(第6编第58—73条)。 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规定在第6编第74—94条中。债权人不但要为过错负责, 如果按照常识债之不履行应当归责于他,他也应就此负责。法典为债之履行中使用的人和物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一旦正确履行成为不能,损害赔偿责任立即产生。在其他情况下,除非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不管债务人是以错误方式履行或根本不予履行,均构成债之不履行。此种要求也适用于合同解除权(第6编第265条)。
陷于违约的债务人通常有权清除由于违约所造成的后果,例如赔偿引起的费用和损失。他也有权催告债权人选择履行方式(要求实际履行,损害赔偿、撤销合同等等);如果债权人不在合理期间内作出选择,则只能保留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出于公平的需要,法院可以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但减少后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定违约金数。另一方面,如果约定违约金排除法定违约金的适用,为实现公平的要求, 法院仍有权判决偿付补充赔偿金(第6编第94条)。
26.损害赔偿一节(第6编第95—110 条)同时适用于合同与非合同责任。它包含几条新规则,其中有侵害事实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98条:简单说,唯一的标准就是合理性),非物质损害,受害人死亡时的责任(第106条、第108条,都非常严格)。这一节末尾有两个很有意思的条文。第109条规定法院有权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全部赔偿“将导致明显无法接受的结果”。法院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责任的性质(危险或过错),各方之间的关系及他们各自的状况。如果债务人的责任保过险或者应当保险的话,则不允许降低赔偿额。第110 条授权政府以条例的形式限制某些种类的责任,以保证这些责任能够参加保险。
27.“偿付定额金钱之债”一节(第111—126 条)规定了邮汇清偿(第114条,加第46条),延迟支付定额金钱的法定利息,外汇之债。 第6.2节(第142—161 条)称为“请求权及债务的让与及放弃请求权”,包括在代位权、请求权让与的后果、债和合同的承受等领域的创新。
28.不法行为法(侵权行为法), 现行规定源自法国民法典并已由司法实践加以完善,新的规范则将被设置在荷兰新民法典第6.3 节(第162条以下)。从海外许多国家的法制发展经验中得到启发, 此领域中最重要的变化是从过错责任向危险责任的变迁。危险责任在旧民法典中不是没有规定,只是局限在雇员致的损害的转承责任、建筑物倒塌的责任及轮船和严格限制下的汽车责任。此外,也有过错为被告所推翻的案例;这样,父母应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行为负责,除非证明未能采取措施(这些措施是他们应当采取的)以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疏忽,不能归责于他们。不同于法国和比利时的是,荷兰法院从来未从第1403条1 款(即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1 款)中导出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来。
和以往不同,荷兰新民法典对物规定了严格责任(第173—183条)。总的来说,第173条适用于所有的物,无论其“危险”与否, 但受引自比利时法的规定所限制,损害须由该物内部的缺陷所引起。鉴于这种限制对于危险物质未必适宜(当危险为物的特质时),此条文应和针对那些物质的特别规则配合适用。此外,有条文对动物和建筑物作出规定,以某种方式扩展了普通的对物责任的范围。本节不适用于汽车、轮船和飞机,有关它们的责任被编入第8编(运送法)。第185—193 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同欧共体相关指令是一致的。
物主理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非常实在:物的所有人易为受害者所追索。通常是由他来为物所致损害投保。然而也有例外,最紧要的例外几乎同规则本身一样重要。如果物或物质被用来经营业务或职业,责任则应由业主承担(第181条)。假设工厂内的爆炸伤及第三人, 受害人往往难于证明损害是源自何物或何种物质。开办工厂的人应该为他的全部活动投保保险,不管谁是他所使用的物和物质的物主,也不管到底是由于物还是雇员造成的损害。
基于同样的理由,新法典扩大了雇主对于雇员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70条);并且为独立缔约方规定了一种新的严格责任, 只要他们受雇于雇主经营的事业。
涉及个人行为的责任,荷兰新民法典仍把对过错的要求规定为重要原则(第162条第3款)。但也有重要的例外,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不再能够阻断把不法行为归责于行为人(第165条, 比较法国民法典第489条2款),另一方面,不满14岁的儿童对不法行为完全不负责任(第164条),而由父母对他们的行为负责,不问父母有没有过错(第169 条)。
新的不法行为法范围广大、条文精微,以上仅是对它的一个简单描述。最后,我们应该注意到政府有仅以条例来规定责任(尤其是危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法院则有权拒绝对不法行为(例如构成障碍的工厂)发出禁止令,如果它对社会利益非常重要的话(第168条)。
29.荷兰法禁止不当得利的行为。不同于法国或比利时的是, 这不是法律规定而是荷兰最高法院的判决。依照法国、比利时以及其他最近的立法例(如德国、瑞士、意大利),荷兰新民法典第6编第212条规定了一般原则:“因他人损失而受益的人必须,在合理范围内,以其不当得利为限,补偿该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的限制,是为了不剥夺未经某人同意而加之于他的利得。
30.第6编第5章也就是最后一章是合同通则。 其中最有意思的特点是新增了关于一般性条款的一节,在这方面旧法典缺乏规定。此节(第231—247条)围绕着“不合理地繁苛的一般性条款(指通常缔约一方拟定的全部条款)可被宣告无效”(第233条)展开。此条后面30 个条文所描述的情形均为或推定为达到这个标准,但这只局限于与消费者签订的合同(第236—238条)。最后,消费者及商业组织有权对列出或未列出的不合理条款申请禁止令(第240—243条)。
“模范条款”应和一般性条款区别开来:前者是依法适用于某一类型合同的一系列条文。模范条款由司法部长任命的委员会起草并需政府批准(第214条)。 一项特别法令规定该委员会将主要由利益商业团体提名的成员组成,如果涉及消费者利益的话,则由消费者组织提名的成员组成。
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节,部分条文来自1964年在海牙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统一法。 但它同时也包含关于“错误”的条文(第228条),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普通法“错误陈述”概念的影响。
有关善意和意外事件的规则包含在第6编第5章第3 节即合同的法定效力中,这已经在前文第24节中讨论过了。此外,该节还涉及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例如对于附有权利或义务之物的受让人的效力。鉴于为第三人规定的原则,一个新条文规定如果雇主对于雇员的不法行为免责,则雇员也能对向他求偿的人行使相同的抗辩权(第257条)。
最后,第4节第265—279条是因债不履行而撤销双边合同的规定。在债不履行情况下撤销权是可能的,不用考虑债务人是否有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不履行是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它可以以一个简单书面通知的形式来全部或部分地实施,但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31.第7 编中的各种具体合同不在本文详细讨论之列(参见上文第15节的列举)。正如以前提到过的, 由于它们之间在内容上的紧密联系,本编第4节将与第3、5、6编同时通过、生效。这就带来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消费者法将在多大程度上纳入新民法典的若干内容,如买卖法、承揽合同、服务合同、保险、保证或旅行合同之中。通常在荷兰有一个传统,即把保护社会经济弱者的新规则规定在民、商法典中:劳动合同(1907年)、分期付款租买(1936年)、贸易代理(1977年)和住房租赁(几个保护性法规在1979年合并)即是几例。现在规定在单行法中的土地租赁和集体劳动合同,也将移至新的第7编, 以同样方式处理消费者保护法中的私地规范,正与此传统相符。其中重要者如第6 编新章节中有关一般性条款的规定(见前第30节和买卖合同节中的相关规范)。
此部分草案的主要范本是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统一法。相关定义被保留下来。但提交议会的法案又增加了一系列有关消费者的买卖条文。此方面一个关键性问题是在这些领域中所需要的强行法数量,强行法当然被认为是和第6编一般条款节的背景不相一致的。 到目前为止的经验表明,规范一般性条款的规则并没有提出过多的强行法以作为保护合同弱者的补充措施。
四 结语
32.从以上论述中可以清除地看出, 为满足荷兰现代社会的需要,新民法典提供了许多崭新的规则。在改革的大方向上,一些总的趋势相当明显。保护依赖相关的意思表示而行事的人或者从非所有人处善意受让某物的人的法律条文大量增加。合理与公正和其他“开放性概念”如不当得利,在债法内外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弱者(未成年人、雇员、顾客、不法行为受害者)的保护加强了。公共利益被承认为私法中需考虑的一种因素(例如第3编第12、14条和第6编第168、259条)。还有很多更加“技术性”的修改,有些在上文中并没有提到,而它们合起来则表现出一种趋势,如,阻碍无效作为一种法律后果发生的条文和减少诸如溯及既往等不可控制的现象出现的条文。
33.这些改革的渊源是多方面的,此处不能一一追踪。然而, 本文却应该提及立法者在比较法方面所作的广泛研究,这只要扫一眼第6 编的立法理由书及其几百个脚注就可以看出来。只要一个数据能说明这个事实:第6编立法理由书的第372—413页(1977年英文版),即第6.3节立法理由书将近一半的篇幅,包含220个脚注;其中120个涉及下列国家的制订法、法院判决及其解释:奥地利、比利时、英国、法国、德国、瑞士、匈牙利、意大利、葡萄牙、瑞典、斯堪的那维亚半岛国家、加拿大、美国、南美和日本。另外还涉及到法律史、国内外学者著述及立法。
从上述比较法研究中得到启发的重要性不可低估,作为结果,有人说荷兰私法不再属于法国法系,而是属于德国法系。从体系结构、抽象的语言和一些非常技术性的细节来说,这样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但是,对上文提及的一些重要革新来说,来自外国的影响常常是均衡的。
* 本文作者亚瑟·S· 哈特坎普 (Arthur S.Hartkamp)系荷兰Utrecht大学教授,荷兰最高法院高级顾问, 荷兰司法部民法典修订小组的前任成员,荷兰皇家科学学院院士,直接参与民法典修订工作,并就此著有多篇论文。